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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星合(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相關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先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可能看 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我,並叫了一聲『小 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 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 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 就立刻鬆手跑掉了;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該男子被 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嗣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 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掉了 ,我也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 已經離開了;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姐在那邊聊 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就跟我說那個人 就走掉了,因為我叫救命,她們有聽到。」是依據告訴人之 證述,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錦年對其下手行搶時,其曾大聲 呼救,且其呼救之聲量,是與其相隔一些距離之路邊餐車旁 之民眾均可聽見的。再佐以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65、 69頁)及google地圖街景照(同卷第361頁),可見案發當 時有聽見告訴人呼救聲之民眾所站之處距離被告自承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下逕稱姓名)之處約僅有三步之距,被 告自無可能毫無聽見告訴人呼救之聲。  ㈡被告與李錦年各自於警、偵、審之供述前後雖大致相同,然 互核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多有不一,羅列如下:  1.被告稱當日李錦年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出門至市區逛逛,並未 表明要出門去何處、做什麼;然李錦年則證稱,案發當日早 上渠至被告住處,有跟被告說要去拿錢。  2.被告稱李錦年第二次下車後,過1、2分鐘就跑回機車後座, 一副很緊張的樣子請其趕快駛離現場,隨後其於途中詢問李 錦年去哪裡、做了什麼,李錦年答稱剛剛去搶錢,有搶到零 錢;然李錦年則證稱渠在仁四路彩券行搶完錢之後,第二次 上車時,被告並未詢問發生何事,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 說搶錢。  3.被告稱其聽到李錦年稱搶劫,其就說要回家了,便騎車沿○○ 路、○○路到○○○路右轉回其位在○○街之住所,其便在○○街下 方跟李錦年分開,讓李錦年把車騎走,其自己走回家;然李 錦年則證稱渠在彩券行搶到錢之後,被告騎車載渠至市立游 泳池那邊還錢,還完後,就去中華路的豆漿店買早餐,買完 早餐,渠與被告就在中華路分開,渠將機車停在中華路7-11 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裡,之後渠跟被告就步行離開。   比對上開被告與李錦年之供詞,可見其等就案發前、後之情 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而李錦年更於審理中陳稱:「我怕 害到他,陳星合事先都不知道我要去幹嘛。」顯見李錦年之 證述多有維護被告之意,而不得全然遽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與李錦年交情普通,且李錦年並不會常去 找其,案發當天李錦年是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外出,衡情若平 日並無類似出遊習慣,突然相約外出多會詢問來意,但被告 卻辯稱其並未多問,即跟隨李錦年外出,漫無目的之騎車閒 晃,顯有可疑,且與李錦年證稱當日實有向被告稱要「上街 拿錢」不符,可見被告辯詞確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固然承前所述,被告與李錦年因各自有脫免罪責、袒護友人 之動機,其等供詞難認可全然採信,惟屏除其等所述難以採 信之部分,綜合比對並佐以論理法則,尚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李錦年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詳言之,李錦年證 稱其於案發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陪同其「上街拿錢」,然被 告自稱知悉李錦年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李錦年平時並不會很 常去找被告,被告對於李錦年突然上門找其陪同出門「上街 拿錢」,豈會毫無進一步詳問去處或目的而心生疑竇?再承 前所述,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時,告訴人林雅芳 確有大聲呼救,且係被告所在之處可聽到的音量,從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李錦年倉皇離開現場之身影,則被告對李錦年之 異常舉動,豈會均未起疑或未察覺任何異狀?縱然退一步言 ,被告於當日與李錦年出門時,尚未明確知悉李錦年已預備 上街行搶,然被告至遲於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之 後,即顯可預見李錦年所犯犯行,仍應允李錦年所託,搭載 同案被告李錦年上街尋覓下一個「拿錢的目標」,難認被告 主觀上毫無與李錦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雅芳遭強盜地點的google 街景圖,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被告經判 決搶奪罪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模 式相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人林雅芳受搶奪未遂部分:  1.本案相關重要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據時序,分列圖一、圖二 、圖三及圖四(偵卷65、69、71頁)。  【圖一】(07:56:07,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  【圖二】(07:56:14,李錦年前往提款機處,被告已不在馬路 上原處)  【圖三】(07:56:**,李錦年未得手而離開,旁人無動靜) 【圖四】(07:56:30,李錦年上被告機車後座離開)  2.經查,告訴人林雅芳(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雖均證稱伊有喊救命等語(偵卷34、388頁),惟其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武器),我一 頭霧水」、「.....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我叫救 命他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 什麼事」等語(偵卷388頁);並於原審證稱:「(叫救命 旁邊)沒有人聽到」、「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 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旁 邊三個小姐)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他們在聊天,她們也 不知道甚麼情況」,該3位女性「有聽到,可是她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發生了什 麼事情」、「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等語(原審 卷293-295頁)。據上證詞,林雅芳對於「喊救命有無他人 聽到」乙節,前後陳述不甚一致,已非無瑕疵;且依據林雅 芳上開陳述,足見林雅芳突受李錦年之肢體接近時,一時之 間無法判斷具體情狀,僅因感受自身遭受威脅而語出救命, 李錦年隨即離開;在此同時,亦有合理懷疑周遭人群對於上 情,並未有特別強烈感受,亦無因此之驚駭語言、舉動或回 應。是林雅芳縱有於現場喊救命,但「是否有他人聽到(是 否已引起他人注意)」乙節仍待補強,則李錦年實行犯罪之 情形,是否同為被告所能知悉,亦有疑義。  3.再參照【圖一】顯示,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時,被告於馬 路上之停車點(圈起處)與提款機現場並無視線遮蔽,旁邊 確實有餐車、女性排隊,但後來被告停車在更遠處,因此【 圖二】隨即顯示被告與其騎乘機車不在監視器視線之內。又 李錦年實行犯罪行為之郵局提款機地點,距離證人林雅芳所 稱「餐車」、「三個小姐」所在位置並不甚遠,依據【圖三 】,李錦年搶奪未遂隨即離開之過程,現場並無他人有轉頭 、注視或表現出特別反應(見圖三畫面右側各人)。依據【 圖四】,以斑馬線為基準比較圖一顯示之停車處,李錦年欲 離開而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時,地點在馬路上更遠處,亦足 見被告與李錦年之實行犯罪處之間,視線已受建築物阻礙。 從而,依據【圖一】【圖二】【圖四】及檢察官所提出之go ogle街景圖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馬路上停車讓李錦年下車 後,自己更在馬路上騎車直線前進,其視線與李錦年現場之 間,受到建築物阻礙。且依據前開李雅芳證述內容及截圖顯 示,李錦年於提款機處實行犯罪時,有合理懷疑可認林雅芳 因未能知悉自己身處情形,其所為呼救聲量無法明確為周遭 之人聽聞,周遭之人也不知發生何事,因此旁人才會無任何 反應或動作。從而,身在更遠處、視線受遮蔽之被告,亦可 能不清楚提款機現場發生何事。據上,前開監視器錄影截圖 ,無從為被告不利補強證據,反而可得加強上開有合理懷疑 之事實(他人未能聽聞,更遠處且受視線遮蔽之被告亦未能 認知)。是依上開證據,難以論斷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或主觀 故意。  ㈡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部分:  1.李錦年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一再陳述僅自己決意而為犯 罪、而無關被告之情事;且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之過程, 本案客觀事證僅顯示李錦年持刀入彩券行實行強盜,則無論 事前、事中,均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貢獻犯罪之具體作為。  2.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僅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案 犯罪紀錄不能直接作為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僅能作為推斷 被告主觀不法事實之用,且必須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方 可為之。經查,被告既然可能不知悉李錦年先前在郵局提款 機前,(對林雅芳)已實行搶奪未遂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 告多年前之類似罪名之前科,逕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 錦年之行為即係參與犯罪,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李錦年之強盜 行為之認知,即不能論斷其可共同歸責。此外,被告固然坦 承:其於李錦年強盜既遂後,詢問李錦年,因而知悉李錦年 適才犯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事後知悉,並 非被告本於犯意聯絡而實行有助於犯罪之作為,仍無從據以 認定犯罪。  ㈢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固指出被告與李錦年就當天行跡, 彼此所述有所不一且不合理之處。就此,彼等當日行動軌跡 及相關陳述,與本案證據綜合評價而論,即使可認被告與共 犯之陳述不一,且彼此間所述不合情理,然因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共犯所述不一、不合情 理,反證為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星合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錦年犯......。 二、陳星合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年構成累犯記載,略) 二、(李錦年加重搶奪未遂及強盜犯罪事實,略)   理 由 甲、被告李錦年有罪之部分   (......) 乙、被告陳星合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陳 星合、李錦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云云。 二、(證據評價基準與證據能力,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黃維於警詢及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 ps路線圖、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    四、惟訊據被告陳星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李錦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錦年 要幹什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李錦年的朋友, 李錦年說他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李錦年就去找他朋友 ,我就在旁邊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李錦年載我○○街的街 口,李錦年有請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陳星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星合當天有配戴口 罩,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 道,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 ,而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陳星合停車等候的 地方,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陳星合根本沒有辦法看 到李錦年在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 知悉李錦年當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林雅芳陳述時可以 知道,她一開始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 詢問之下,她又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 聽不到的,而且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當時陳星合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 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所以陳星合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 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道李錦年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 同被告李錦年證述,他其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 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 陳星合討論過,路線、地點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 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陳星合事先是沒有與李錦年有共同犯 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被告李錦年也有說陳 星合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 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共同涉犯加重強盜 既、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就被告陳星合與同 案被告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星合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年前往 各該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李錦年於 警詢中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 作的名義借車,後來叫陳星合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 去強盜,我是今天早上請陳星合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 拿一下錢,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陳 星合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 時候她就一直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 是我就跑去找陳星合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 到彩券行的前面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 彩券行我就直接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 了就跑走了,我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陳星合應該沒有 聽到,因為他停在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我跟陳星合認識好幾十年了, 沒有固定時間見面,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 逛,112年12月28日,我叫陳星合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 沒有聯繫陳星合說當日要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 陳星合,因為我跟陳星合他說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 哪裏換人我忘了,陳星合就是這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 券行行搶時,陳星合不知道,陳星合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 ,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也沒問我, 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陳星合不知道我要去搶劫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372頁】,再互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星合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 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陳星合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 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 什麼錢,我跟陳星合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 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林雅芳時, 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陳星合機 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 中間,陳星合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 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Goog le Maps路線圖、Google Maps 街景圖4張:被告陳星合於 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7頁、第97 頁、第89至93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因此,被 告李錦年上開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 ,且參酌被告陳星合、被告李錦年上開供述情節之綜合勾 稽以觀,則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之間,是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⒉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遭搶劫 之過程中,雖曾開口呼救,然並未引起周圍民眾太多注意 ,且證人曹曉鳳雖證稱:我在彩券店外賣水果,我 突然 聽到黃維大叫一聲「大姊搶劫」,我就看到一個男的穿著 雨衣帶著口罩拿了東西跑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3頁 】,再互核比對與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之先後2次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地點,均距離案發地點間隔一小段距 離之事實,此部分亦參諸證人曹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接 應李錦年之陳星合騎乘機車在金瓜石打金店轉彎處等李錦 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3頁】,並有卷附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所示被告陳星合指稱案發時其所在等候之位置可 徵甚明【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是故,本案被告陳星合 倘非自始至終均密切注意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去向和舉動者 ,實難明確知悉被告李錦年之個人活動行為過程,亦無從 明確知悉附近發生何事,洵堪認定。   ⒊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間 具有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普通朋友之特殊情誼,倘若被告 陳星合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李錦年 當不致反陷己不利而為迴護被告陳星合之供詞,是以本案 並無被告陳星合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李錦 年共同實施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為上開犯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存在,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有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公訴意旨憑恃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 年之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稍嫌速斷。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星合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星合確有上揭被訴共同犯行,被告 陳星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陳星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2025-03-25

TPHM-113-上訴-564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龍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裕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該3罪均為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件 編號3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 、5月及同年4月至5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 益類同、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月 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 卷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509-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陳 威羽(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罰 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部分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 部分以【】表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施夙美(下稱告訴人)於選舉期間放話造謠抹黑說我 有前科,我的名譽受損,且證人黃武雄、杜丕安均同意有曖 昧傳聞,判決書卻隻字未提,要求調監視器還原,不排除向 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是否失職;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 ,請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被告張貼在LINE「○○○○B區ON-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ctoria)」張貼:「施 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 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客觀上未能認定與事實相符,且 被告僅係風聞他人,未經過合理查證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 詳述無訛。原審並依循被告所請,傳喚證人黃武雄、杜丕安 及鍾秀蘭,僅鍾秀蘭有較為相關之陳述,但也坦承是聽鄰居 所傳聞,而非真實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⑴至⑶] ,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同為里長候選人而有分岐,對於其他候 選人之資訊(尤其涉及緋聞),亦應有合理求證之作為,而 非僅憑街談巷議,逕自指摘、妨害告訴人名譽事項而傳述於 他人。再依本案事證,被告並未與上開證人或他人有更進一 步之求證,亦未透過其他合理方式探知,無從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文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係聽聞里民等語,除將釐清義務卸責他 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未能合理查證前提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雖辯以:因為告訴人先稱伊有前科等語。然而, 被告倘若確實因此而發出系爭文字,只能說是報復,與其「 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並無關聯。再者 ,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指摘之對象,雖係競選之公眾人物,但 被告發表告訴人「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此未經合理 查證之文字,藉以論述告訴人人格可受懷疑等情狀,顯然係 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前提事實,進而衍生評述,則其前提事實 之指摘既非正當,即不能認其引伸之貶損屬於適當評論。從 而,被告行為,亦無法藉由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正當 化,其前開辯解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調監視器還原等語,未特定時間、地點或 釋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可能性,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認無再 行探知或調查之必要。至其所謂評鑑原審法官等語,核與本 案無所關聯,不另指駁。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羽與施夙美為同社區住戶,陳威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8分,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在LINE「○○○○B區ON- 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 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 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施夙美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之名譽。 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聽到里民轉述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 關係,我才把里民的想法告訴她,這是地方上大家都知道的 事情不用證明,是被告先冒犯我說我有前科,這是一個參選 糾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施夙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亦有LINE截圖 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 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1.被告在LINE「○○○○B區ON-LINE群組」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 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 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而「曖昧」一詞,依教 育部之釋義為「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之 意,此有教育部辭典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 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與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等語,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之 間在男女來往上,有不可告人之隱私,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 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 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且被告 散布之上開言論,係在多達54人之LINE群組中散步,核屬 於供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上開言論之意圖無訛。     2.按(......)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在群組裡面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 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這件事,被告也沒有 跟我求證過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的事情,告訴人的先 生有到我們社區,除了告訴人夫妻外,另外還有一個里 幹事和志工,總共5、6個人到我們家喝茶聊天,純屬大 家聯誼而已,告訴人的先生也沒有向我提出詢問,謝美 玲說我跟她說被傳跟告訴人緋聞這件事是子虛烏有,謝 美玲做志工當鄰長大概7、8年左右,我跟她很少互動, 我沒有跟她講過這些話,我從來沒有被傳過有跟告訴人 有緋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證人杜 丕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對於兩個里民傳聞說 告訴人跟我有緋聞這件事,我的看法是既然是傳聞就跟 事實不符,傳緋聞這件事只有一個人告訴我,被告也沒 有跟我求證過,我跟告訴人是志工,志工裡面比較資深 的人大家都會有一定程度認識,我跟告訴人不同里,私 底下除了共同做志工的學校活動會有互動外,其他的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鍾秀 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在地方上有 傳緋聞的事情我知道,我隔壁鄰居也知道,因為告訴人 壞名聲,她老公在國外,告訴人名譽不是很好,隔壁社 區、鄰居也講她在外面招蜂引蝶,緋聞部分我不用求證 ,因為隔壁鄰居有風聲出來,我就是單純聽隔壁鄰居講 ,我沒有目擊過,所謂的「招蜂引蝶」意思像是志工旅 行,有一位先生的老婆沒去,告訴人跟他照相還握他的 手,告訴人後來還去他家道歉,這個有相片,但相片我 沒看到,是聽別人講的,道歉也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從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可知,就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 「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並無任何證人有親身見聞, 亦即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稱為「傳聞」,尚難認告訴 人有被告所稱「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    ⑶又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稱有何合 理依據,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 實有與有婦之夫有曖昧之情事,本院佐以前開事證,難 認被告就其所述內容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堪認被 告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行為時, 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⑷(......)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為選舉過程 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未經合理查證,逕至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起訴書所 載之文字內容,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足 以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固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2025-03-25

TPHM-113-上易-1752-202503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112年度偵字第68483 號、112年度偵字第7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76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27-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 竹縣○○鄉○○村0鄰○○0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 本院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5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上 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5 、101、107-108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分別依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規定,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均無從依據新制定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減刑,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 年4月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誤載部分更正如下以外(對於量刑不生重 要影響),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包含引用之起訴書):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9,570元」均更正 為「9,750元」(偵57999卷248頁)。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3)所載「9,999元」更 正為「9,998元」(同上卷160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新增訂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且其僅擔任取簿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 尚有祖父、父親待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載其 餘證據,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而各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旨,核無不合。  ㈡本案不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經查,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本院卷63頁),迄本院裁 判前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係與他人加入詐 騙集團,收取對價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專門負責 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並轉寄由詐欺集團使用,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 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 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 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 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結論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以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與女友 吳采穎共同擔任取簿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衡酌本案詐欺人數、金額,被告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須扶養之家人及經濟狀況,其動 機、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曾彥達調解成立等一切情 狀,量處前述各該有期徒刑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之主張, 為無理由。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 輕。  3.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 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 雖未說明理由,而未盡周妥,惟結論既無不同,經本院補充 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㈤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原審以被告陳述為依據,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敘明理由,同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原上訴-34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王興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王興華(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科刑上訴(本院卷98頁)。綜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減 刑相關連新舊法以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認罪答辯,僅對量刑上訴,願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判 輕一點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行為後(全部既遂時點 為同年8月4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 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 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 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坦承犯行,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適用行為時法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於本院自白而可減刑,前置普通詐 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 ;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無從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前置犯罪降低一般洗錢罪 刑度);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無從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均構成相同犯罪,僅 條號不同)。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量刑說明理由,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宣告罰金 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幫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但能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105-106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歷來所陳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原審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檢察官仍能依憑原審沒收宣告為執行名義,就該繳回部分 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PHM-113-上訴-365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2370號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斌(下稱被告)以本院合 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法官迴避。其不去開 庭原因是本院查清楚此事件來龍去脈,且其此舉顯示檢察官 、法官包庇警察、社工、教育局人員、議員犯罪事實,且不 查、不辦、不敢開庭,何來犯罪之說,而檢察官、法官陷害 被告之事實,皆有證據在光碟片內,檢察官及法官犯罪憑什 麼承辦此案件,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 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 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 ,若僅以己意揣測,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 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本案合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 法官迴避云云,惟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後 ,僅訂於114年3月26日行本案審判程序,有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單(亥股)(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卷第29頁)在卷可 佐,是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且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 整體以觀,難謂本案合議庭法官之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 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 觀點,對於本案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 的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就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是其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認本 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2025-03-24

TPHM-114-聲-664-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陳坤昌提起上訴,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犯罪所得沒收)及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扣案物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願意繳交犯罪所 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犯罪事實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利 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並予說明科 刑之理由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已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繳回,有本院收據足佐(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則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其犯後態 度已有不同,應執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刑之裁量已有 變動。又被告既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在法院保管中,自 無贅為犯罪所得追徵,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追徵,已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 子,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已自白為起訴書所認定之 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亦為自白,又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之故,於後述量刑時納為有利因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能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被害人 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校生,未婚,在 工地打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原審雖漏未比較詐防條例新舊法,然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 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於 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76頁),依上說明,亦應逕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 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基於 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關於本案獲得報酬為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雖已主動 繳交至法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PHM-114-上訴-10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5648 號、第36625號、第45571號、第46580號、第48435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蓮就其事實 欄二、三【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共三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本人是冤枉,也是被害人,沒有共同詐欺,也沒有 圖利,更沒有犯罪,還我清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無 法接受。請給伊申訴、自新反省的機會,伊因被詐騙言論所 騙,也被騙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目前還在服勞役中 ,伊年齡大,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每月靠政府老人年金補 助生活,日子相當困苦,請不要判這麼重的罪,讓伊可以繼 續服勞役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主要依憑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蔡佳瑩供述, 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 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 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蔡佳瑩與劉震 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等內資料相關 證據資料(事實欄二),及㈡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證人羅揚森及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 息畫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事實欄三),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 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由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其指 示匯款至「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欄之所示之金額機構 ,蔡佳瑩再依被告指示,於「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欄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 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 幣錢包地址(事實欄二),及林春蘭(附表三編號2)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訛稱 :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需再支付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其購買比特幣,而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的即時通 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於「Line」暱稱為「Julie」)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帶同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 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以現金62萬元 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 當場申辦之幣安加密貨幣錢包(事實欄三)。而認被告客觀 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 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各論處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蔡佳瑩於  ㈠警詢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 「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 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 獎勵,希望其可以代收,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伊,等到 他回去美國,就會請朋友向伊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 後,伊收到暱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伊繳納運費 20萬元,伊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 月,「經理」聯繫伊並表示其太太會聯繫,被告於111年11 月25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正在 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伊有收到匯款,請伊立即領款購買比 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貨幣錢包,伊才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 帳時依被告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5648號卷 第18-19頁)。後又改稱:「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 隊,因其兒子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伊 美金4萬元,伊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陳歡」委 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伊,伊需要支付運費8萬元,伊表示其沒 有錢而求助於「陳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 伊就接到被告來電,自稱為「經理」的老婆,「陳歡」會有 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理」會負責處理 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匯入蔡佳瑩的金 融機構帳戶,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被告指示領款 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6625號卷第11頁)。  ㈡於原審具狀表示其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 認識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個 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後 「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與其使用「Li 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不斷地慫恿下而陸續投資匯款 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匯款之 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利,卻遭投資 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取回投資獲利 為由拒絕,其向被告求助,被告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 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 「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 金4萬元給伊,被告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 元包裹的船公司,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遂稱「陳 歡」已經找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 其因而陸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被 告的手機通話紀錄等情。  ㈢綜合蔡佳瑩上開所述,雖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惟就其均依 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或「陳歡」所邀而加入,接受被告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發至指定特定錢包等有關被告 共犯之重要基礎事實,則均一致,並有如前述通話紀錄等補 強證據可佐,且與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帶同林春蘭購 買比特幣之共犯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8歲,並 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且應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 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擔任「經理」太太或「陳歡」 太太,並依指示要求蔡佳瑩提領提犯罪所得後購買比特幣( 後雖改稱係因蔡佳瑩投資後欲出金時,被詐欺集團要求繳交 稅金等節),被告向蔡佳瑩表示,經「陳歡」同意後,尚需 以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名義透過管道寄送美金,繳 交運費給船公司,要求蔡佳瑩提供本案帳戶,均有諸多違反 常理之處,況被告、蔡佳瑩均不認識彼此,二人間缺乏合理 信賴基礎,若為單純代收款項或取回投資款項,何需以上開 一連串謊言、繳交運費等情,要求蔡佳瑩配合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為詐 騙行為。況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 信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 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 果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 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要能夠擔任下 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工作 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工作 ,是被告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 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蔡佳瑩,其自同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 其同係受騙而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 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又無複合加重詐欺手法,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 四、原判決就被告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 罪所得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 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 告於112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 原判決參、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諭知不另為免訴),可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 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之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之必要,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陳光舜 【陳秀蓮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無。  二 追加起訴書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本件僅援用被告陳秀蓮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203室       蔡佳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18、35648、36625、45571、46580、48435號),暨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蔡佳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蔡佳瑩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 如附表二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擔任車手及使用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幣之工作 。 二、陳秀蓮(其雖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但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瑩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匿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 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嗣蔡佳瑩再依陳秀蓮指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 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 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 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 將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秀蓮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 ,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加入成為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秀蓮 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林春蘭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 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 ,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加密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秀蓮、蔡佳瑩(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佳瑩因受投資詐騙而損失183萬元, 為取回投資本利,才遭被告陳秀蓮及「陳歡」以要借款給被 告蔡佳瑩代繳稅金之詐術,而受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款 及購買比特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三所示詐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蔡佳瑩再依被告陳秀蓮指 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 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 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比特幣發送至被告蔡佳瑩告知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 <下稱偵字第2891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卷<下稱偵字第36625號卷>第7 -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48號卷>第120-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79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劉震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39-49頁 ),復有被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被告蔡 佳瑩與劉震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 卷可證(偵字第28918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第14頁、 第16、18-19頁、第17頁,偵字第36625號卷第48頁、第49頁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121-125頁、 第127-139頁)。準此,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 金,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 並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 被告陳秀蓮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 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3樓,林春蘭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 森購買比特幣,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幣 安加密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下稱 偵字第26220號卷>第27-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8435號卷<下稱偵字第48435號卷>第14-17頁,偵字 第26220號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羅揚森及證人即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262 20號卷第75頁,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26220 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7-119頁,所在卷頁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是以,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蔡佳瑩部分  A.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4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2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的要求及指示的原因及內容均有諸多違常之 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況依被 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36625號卷第12頁),被告 蔡佳瑩完全不知道「經理」及被告陳秀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被告陳秀蓮也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認識被告蔡佳瑩(見偵 字第26220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蔡佳瑩根本不認識「經 理」及被告陳秀蓮而缺乏合理信賴基礎,而不能遽信「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所言。  B.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均 係匯入被告蔡佳瑩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係由被告蔡佳瑩自該等帳戶領款, 可見該等帳戶皆在被告蔡佳瑩控制下,故倘被告蔡佳瑩拒絕 自該等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 犯罪所得,況除領款外,被告蔡佳瑩還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 得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蔡佳瑩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由被告蔡佳瑩處 理領款及後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 見被告蔡佳瑩深受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蔡佳瑩視為 集團一份子。  C.復被告蔡佳瑩前於109年間就因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 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遭檢察官調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18號卷第62-63頁 ,本院卷第547頁),足見被告蔡佳瑩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 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缺乏 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蔡佳瑩已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秀蓮使用,被告 陳秀蓮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罪相關。    D.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本案 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之存款餘額各僅有677元、67元、3元,此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查,亦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陳秀蓮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均不高之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以避免其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可能會一併領取上開帳 戶內的個人金錢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上開帳戶存 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 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無訛。   E.依上所述,足徵被告蔡佳瑩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 交付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陳秀蓮部分     前已敘明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 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其 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果 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詐 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可證,要能夠擔 任下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 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 工作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 工作,因此,被告陳秀蓮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被告蔡佳瑩,依前開說明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臻 顯灼。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被告二人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 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 (2)被告蔡佳瑩雖於本案經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具狀表示其 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 個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 後「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陳秀蓮與其 使用「Li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陳秀蓮不斷地慫恿下 而陸續投資匯款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 9月23日匯款之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 利,卻遭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 取回投資獲利為由拒絕,其向被告陳秀蓮求助,被告陳秀蓮 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 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 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金4萬元給其,然後被告陳秀蓮 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元包裹的船公司, 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陳秀蓮遂稱「陳歡」已經找 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其因而陸續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見 本院卷第45-57頁),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其與被告陳秀蓮的手機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5 頁、第67-69頁)以實其說。惟被告蔡佳瑩上開所稱與其於 本案經起訴前的下列兩次警詢時所稱均截然不同,且兩次警 詢時所稱本身就其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過程亦全然相異,因此,尚難遽信辯護人辯 護所稱屬實,不足驟為有利被告蔡佳瑩之認定。被告蔡佳瑩 兩次警詢時所稱如下述:  A.被告蔡佳瑩112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 (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 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 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獎勵,希望被告蔡佳瑩可以代收 ,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被告蔡佳瑩,等到他回去美國, 就會請朋友向被告蔡佳瑩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後, 被告蔡佳瑩收到匿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被告蔡 佳瑩繳納運費20萬元,被告蔡佳瑩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 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月,「經理」聯繫被告蔡佳瑩並表示 其太太會聯繫被告蔡佳瑩,之後被告陳秀蓮於111年11月25 日打電話給被告蔡佳瑩並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 」正在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被告蔡佳瑩有收到匯款,請被 告蔡佳瑩立即領款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 貨幣錢包,被告蔡佳瑩因此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帳時依被告陳秀蓮指示 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35648號卷第18-19頁)。  B.被告蔡佳瑩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臉書」上 認識「陳歡」,「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隊,其兒子 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被告蔡佳瑩美金 4萬元,然後被告蔡佳瑩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 陳歡」委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被告蔡佳瑩,但被告蔡佳瑩需 要支付運費8萬元,被告蔡佳瑩表示其沒有錢而求助於「陳 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之後被告蔡佳瑩就 接到被告陳秀蓮的來電,被告陳秀蓮稱其為「經理」的老婆 ,「陳歡」會有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 理」會負責處理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 匯入被告蔡佳瑩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且依被告陳秀蓮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 36625號卷第11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2)被告二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 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 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 元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為5年,因被告二人本案洗錢犯行之 金額均未逾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核被告蔡佳瑩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 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3罪;被告蔡佳瑩於事實 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4罪。 3、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之所為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春蘭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陳 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就被害人林春 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 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林春蘭而言 各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4、被告陳秀蘭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4 7-549頁),被告蔡佳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三 編號1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蔡佳瑩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陳秀蓮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3 罪、被告蔡佳瑩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4罪, 亦均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陳秀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及 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蔡佳瑩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參與本案所示犯行,因其 等各自所參與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707,700元 、1,263,936元,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非低,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要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均非少,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 被告陳秀蓮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 告陳秀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蔡佳瑩雖 業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因首期賠償金的給付時間為113年8月23日前,故被告蔡佳瑩 尚未給付首期賠償金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43-544頁),加以被告蔡佳瑩尚未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 又被告蔡佳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是以,難 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陳秀蓮於112年間因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參、不另為免訴 部分),可徵被告陳秀蓮素行不佳,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再被告蔡佳瑩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47-54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陳秀 蓮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 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佳瑩自陳無人 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 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犯罪所得,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二 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 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 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 被告二人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蔡佳瑩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已依被告陳秀蓮指示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蔡佳瑩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 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 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蔡佳瑩取得之該等款項,認屬被告蔡佳 瑩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秀蓮本案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 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 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 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陳秀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康魏」、 「張偉」、「西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同詐欺被害人 黃淑華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0號,認被告陳秀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8-559頁、第頁) 。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秀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 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 騙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張偉」,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蓮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 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陳秀蓮之認定,即前 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據此,本 案被告陳秀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 有實質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 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秀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若成 罪,係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陳光舜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匿稱 參與之犯行 1 臉書匿稱「Merishg Ueka」 附表三編號1 2 Transworldd transworlddelivery 3 Line匿稱「招遠」 4 臉書匿稱「Wang Lee」 附表三編號2 5 Line匿稱「Captain」 6 Line匿稱「Julie」即被告陳秀蓮 7 臉書匿稱「張偉」 附表三編號3 8 匿稱「將軍」 9 Messenger匿稱「KIM YEON SOOK」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4 告訴人陳光舜 112偵緝7991追加起訴書、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匿稱「KIM YEON SOOK」、LINE通訊軟體等向告訴人陳光舜佯稱:因為戰爭,葉門政府會頒發美金100萬元之獎金,會用包裹將錢寄到臺灣,物流公司需要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40分,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17萬6,236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1日16時11分,於全家超商板橋立都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設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被害人蕭麗雅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918卷第8-9頁) ⒉蕭麗雅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22頁) ⒊蕭麗雅匯款之華南銀行111.12.8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23頁) ⒋蕭麗雅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51-5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0、53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0頁) 2 告訴人林春蘭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648卷第3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2、中檢偵26220卷第8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中檢偵26220卷第8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36、中檢偵26220卷第89頁) ⒌林春蘭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34、中檢偵26220卷第85頁) ⒍林春蘭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51、中檢偵26220卷第91-119頁) ⒎林春蘭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同上偵卷第88-90、中檢偵26220卷第193-197頁) 3 告訴人陳梅芳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625卷第20-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陳梅芳匯款之111.11.25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7頁) ⒎陳梅芳比特幣匯款明細(同上偵卷第28-36頁) ⒏陳梅芳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41頁) 4 告訴人陳光舜 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光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6258第9-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

2025-03-19

TPHM-113-上訴-5272-202503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套 房內之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熊永金提出之民國111年1月17日偕同強制執行單位 進入本案套房並自行拍攝影片記錄内部狀況的影片内容(檔 名:00000000 000000)所示,現場有3人以上進入本案套房 ,卻無任何人員有反應有何穢物之惡臭。 二、被告於搬離前後,告訴人早已更換唯一出入口的大門鑰匙。 三、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搬離後,便未再次進入本案套房,告 訴人於1至2週後才由清潔人員得知本案套房有蛆蟲、穢物及 惡臭狀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檔案發現蛆蟲後,天花板 內除有一些未密封處理的不明穢物外,僅有2包垃圾,與告 訴人所稱垃圾量佔天花板一半以上(4分之3)之事實不符,且 2包垃圾上無任何蛆蟲攀爬、流淌腐汁以及破損等情形,顯 然可得知蛆蟲與惡臭腐敗等狀況,並非是此2包垃圾所造成 。 四、原審未有考量告訴人可能基於被告因未能及時將垃圾移除( 當下被告遭逢父親過世需處理喪事、及期末考周期間),而 運用非被告造成的現象,作為提告基礎。被告既提供剛入住 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造訪本案套房內廁 所等處的情形,理應深入查明客觀真實實情,究為被告所為 ,抑或環境自然產生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犯毁損罪,顯有違誤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原審之證述、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錄視影像 (下稱A影像)、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 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 話紀錄、拆換天花板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勾稽,而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 程序始進入本案套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 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 ,一進門就感覺臭,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於111年1月 25日打開本案套房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 髒污腐汁及穢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 功能減損,而於111年3月22日前,告訴人委請室內裝潢拆換 天花板。再參以被告自承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本案套房係 在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離開後之緊密時間內,有蛆蟲自天 花板掉落、有臭味,告訴人打開天花板後,發覺有未清除的 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等情,且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應有相當時間所造成,本案套房天 花板變色係因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 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未採認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毀損罪,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092839.mp4 」檔案,全長15分4 1秒,為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前往 本案套房內,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1 07:50-08:00 員警於鎖匠破壞本案套房門鎖後進入確認屋內狀況,同時法院執行人員立於本案套房門口處。 2 08:00-08:20 員警確認本案套房內無人後往門口移動,並稱:「好,沒有人厚。沒有人,我在門口就好了,臭死了」。女聲A(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那麼臭」。員警:「很臭阿」。女聲B(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為何會那麼臭啊…」。 3 08:23-15:41 「00000000_092839.mp4」檔案中,並無針對本案套房內天花板或管線之錄音錄影畫面。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得知,111年1月17日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 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至本案套房時,於鎖匠破壞本案套 房門鎖,員警稱:「臭死了」、「很臭阿」,女聲A稱:「 那麼臭」及女聲B稱:「何會那麼臭啊」,足認111年1月17 日於本案套房開門後,即有「臭味」之事實,已可認定。又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 ,依卷附照片中,天花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 有截圖照片足佐(本院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2 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 間蛆蟲掉落照片,致沾汙天花板,若非因擺放足以腐敗之垃 圾達相當時日,斷無該狀況出現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自承 其有更換本案套房門鎖(本院卷第88頁),並將鑰匙放在本 案套房冰箱內,參以本案套房既係在被告居住且實際掌控下 ,在強制執行時,本案套房門鎖尚需鎖匠破壞後始能進入, 開門後即有員警、女聲A、女聲B表明聞到惡臭,亦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有進入本案套房等情,足認本案 套房係被告實際掌控之下,故意將足以產生腐敗之垃圾放置 於本案套房天花板上,以致腐敗產生蛆蟲、惡臭,直至執行 人員到場時,該腐敗惡臭臭味存在,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其 所放於天花板之垃圾沒有食物,不會造成污穢云云之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案套房係告訴人用以出租給學生賺取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以營利,以所獲租金利益,告訴人實無 被告所指會自導自演,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準備蛆蟲、腐 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造成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甚 至須另外支付拆換天花板的費用之誣告動機。縱告訴人所述 本案套房天花板上垃圾數量內容不同,仍無礙本案套房天花 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之事實。  ㈣至被告另稱:其住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 造訪本案套房內廁所等處或是臭味係盆栽土味道等情,然若 被告所辯為真,確有不明大型昆蟲、老鼠、非惡蟲,在天花 板未開啟之狀況下進入天花板內或盆栽土,造成惡臭等情,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有昆蟲、老鼠,縱有被告所稱之盆 栽,亦放置於地上,與天花板之位置不同,況被告既自從10 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居住本案套房內,若有被告所述 上開情狀,或有聞到惡臭等節,豈有不向告訴人反應,要求 解決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傷害 等案,亦與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 用功能減損等情,分屬二事。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 ,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套房天花板,致告訴 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 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就學中之狀況、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桃園市中壢普仁○○○000○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寶仁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套房(下 稱本案套房),胡寶仁明知家庭垃圾不應存放天花板(即矽酸鈣 板及輕鋼架)上,否則將使天花板遭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 沾染變色,胡寶仁竟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9時30分 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垃圾數袋放在本案套房 天花板上,使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沾染天花板,致天花板 染色而致美觀功能受損及本案套房整體使用功能減損,足生損害 於熊永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寶仁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居住 在本案套房,有放2包垃圾在天花板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我因為本案套房內太多東西沒地方放,我才 將2包垃圾放置天花板上,搬家的時候忘記打開天花板看, 所以忘記帶走,但我確定我放的那2包垃圾裡面沒有食物等 語(他卷95-96頁、易卷266-267頁)。  ㈠被告向告訴人熊永金承租本案套房,並於109年9月1日至111 年1月17日間均住在本案套房,於111年1月17日8時50分許始 離開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他卷95-96頁)、熊永 金證述(他卷5、43、88頁、易卷82-85頁)明確,復有本案 套房111年1月17日監視影像(易卷229-233頁)、本案套房1 11年1月17日錄影影像(下稱A影像,易卷35-37頁)、租賃 契約書(易卷179-18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始進入本案套 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 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一進門就感覺臭, 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25日打開本案套房 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 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告訴人並於111年3 月22日前請室內裝潢拆換天花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易卷85-86、88-89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易卷18 3-187頁)、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易卷237、275-276、291-292頁、他卷45頁)、天花板到 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易卷241-247頁)、告訴 人與清潔人員對話紀錄(易卷253-255頁)、拆換天花板收 據(易卷252頁)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會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且告訴人於 被告111年1月17日離開本案套房後的緊密時間內,即因本案 套房有蟲自天花板掉落、有臭味而打開天花板,發覺天花板 上有未清除的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且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自足認天花板變色係因被告將垃圾 放在天花板上所造成。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天花板上根 本不是存放垃圾的地方,也知道垃圾擺放久了會流腐汁、長 蛆蟲、穢物沾汙天花板,卻故意打開天花板存放垃圾,擺放 相當時日使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板 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被告自 構成毀損罪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所放的垃圾沒有食物等語。惟顯與告訴人於1 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 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再辯 稱:告訴人曾證稱天花板上有四分之三的面積都是垃圾,與 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只看到1包垃圾不符,告訴人是 因為我搬離本案套房時留下許多垃圾未清除,才捏造事實向 我提告等語(易卷272-273頁)。惟天花板的垃圾要到流腐 汁、長蛆蟲並將物品沾染至變色程度,需經相當時日,而告 訴人111年1月17日始取回本案套房,於1周左右即發現天花 板有異狀,應無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自 己準備蛆蟲、腐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參以本案套房是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始請裝潢公司隔間要用來出租給學生賺 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用,告訴人豈有自己 破壞自己的套房致好幾個月不能出租營利,還支出拆換天花 板的費用之動機,故縱告訴人未能明確證述天花板上的垃圾 數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 套房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就學中之狀況(易卷125、272頁)、經濟狀況(易卷119- 123)、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居住在本案套房之期間,尚有毀損冷氣、冰 箱及電視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A影像及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易卷32、35-36頁) ,本案套房內確有1台冷氣、1台冰箱及1台電視,然冷氣本 體、冷氣遙控器、冰箱本體外表及內部、電視本體、電視遙 控器均無明顯的外觀損害。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冷氣是室內機的調節電容器壞掉,我 是換電容器,維修人員說是風扇不能過電,沒有講是人為或 自然損壞的,冰箱是不冷,維修人員說冰箱是因為太髒亂, 風扇堵住,我花1,000元換冰箱風扇,電視是因為訊號線被 拔掉亂插,但將線插好,是可以使用的等語(易卷86、90頁 )。可知,電視沒有實際損壞,且告訴人無法確認冷氣損壞 的原因,而被告既住在本案套房至少1年以上,自難排除冷 氣電容器是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 冰箱是因為太髒亂導致風扇壞掉,然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 易卷36頁),被告固於冰箱內擺放一些柚子、罐頭及豆腐等 物,但該等物品尚未塞滿冰箱使冰箱內部無法循環,亦未見 明顯腐朽狀況,參以冰箱不冷的原因多端(易卷277-280頁 ),被告又住在本案套房1年以上,亦難排除冰箱風扇是正 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  ⒊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證述及A影像,實難認被告居住在本 案套房期間,有何故意毀損冷氣、冰箱、電視之行為。本院 原就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天花板)有事實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3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就事實欄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就事實欄二共同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與告訴人乙○○、甲○○(下稱 證人乙○○2人)間親屬情誼,屢次反覆對證人乙○○2人實施家 庭暴力,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全然漠視法院依法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使證人乙○○2人遭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痛苦磨難,本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仍不知悔改,態度惡 劣,且迄今尚未道歉並亟思改善或修復與證人乙○○2人間親 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可易科罰金, 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 爰檢附聲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毀損云 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無效之違法判決,如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時,此種程序   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自應仍就之合法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則以:「刑事訴訟   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   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   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   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   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是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   無效違法裁判,其處理方式應區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上訴,   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86年1月21日86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上開25   年上字第3231號判決適用,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六及附表)。又上訴理由狀係向第一審法院而非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時已在判決之後,但補正之裁   定僅記載應於7 日內補正之旨,並未記載應向原審法院提出   ,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係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般刑事被告未必知悉上訴後相關之補正文狀,可直接向第   二審法院提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自不能以上訴   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於7 日內送至原審法院,即認其為   「未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 刑事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1 月4日裁定令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並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7日(誤繕為10月7日)向被 告為送達,本院並於113年11月15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判 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已於113年11月12日補 具上訴理由提出於法務部○○○○○○○,惟因該書狀狀末載明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該書狀乃經新北 地院收受後轉送本院收受,有新北地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 院楓刑善112易210字第41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刑事理由狀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參,是本院上開駁回被告上訴之 程序判決,為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無效判決,且形式係 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上訴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乙○○、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之述,車號0000-00 之車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 度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110年7月30日上午6 時35分許,至本案住處,因要錢未果,而恐嚇稱: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等語後,而砸證人乙○○所有之機車,且為證人 乙○○、丁○○所睹犯案經過;又於事實欄二即110年9月12日下 午7時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住處 ,又因其向證人丁○○要錢未果,被告則在旁指示一同前往之 男子,以類似電擊棒之物砸毀證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等情,此為證人乙○○、丁○○全程在場目賭經過, 而分別就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二認定共 同犯毀損犯行,就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 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分別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共同犯毀損等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毁損我停放之機車,並恐嚇說要殺死我等語 (偵卷第5至7頁);證人丁○○偵查證稱:110年7月30日早上 6時35分,被告來本案住處要錢,要不到錢,就恐嚇就說要 殺我們全家,也有說要殺死乙○○,就拿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砸 乙○○所有機車,我和父親陳○○、乙○○有看到這件事過程等語 (偵卷第71至72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證稱:被告於110 年9月12日19時許,至本案住處,向我爸要錢,但被拒絕, 我、丁○○及陳○○都在家裡,因聽到聲音,看到被告從外面鐵 窗縫隙敲毀住家窗戶玻璃,再砸車子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 ),核與⑵證人丁○○偵查證稱:我當時在家,甲○○是我太太 ,被告是來家裡跟我要錢,我不給,被告和一名男子一起來 ,被告站在該男子旁邊指示該男子用像電擊棒的東西砸甲○○ 所有之汽車玻璃。我跟乙○○看到被告砸車的過程等語、⑶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①警詢、偵查均證稱:於110年09月12日19 時許本案住處,我所有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被我兒子陳○○砸破 。我老公丁○○發現、報案。又於偵查證稱:丁○○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回來要錢(未果)並砸車,丁○○、陳○○(公公)、乙 ○○都有看到被告砸車,丁○○說被告用類似鐵棒砸車子玻璃。 被告並向丁○○說,只要是我的車子,他就要砸等語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5至9、61至62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向證人丁○○等人要錢未 果,引發不滿情緒,而分別為事實欄一恐嚇、事實欄二之共 同毀損之動機,且為證人乙○○、丁○○目賭被告上開犯行。又 且證人乙○○、丁○○、甲○○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誣 指被告等情,應可採信。況證人甲○○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 (證人甲○○)後,於110年間,被告持電擊器加害證人甲○○ ,並對被告之幼子陳○○施暴,有陳○○受家暴之照片,並在警 察、社工協助下,前往庇護中心居住,並陸續取得同院110 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1 10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 、威脅。另對證人丁○○、乙○○以言語恐嚇等情事,經2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新 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9號暫時保護令(證人乙 ○○)、110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證人丁○○)、111年度護字 第346號(證人丁○○)等通常保護令,其中證人乙○○、丁○○ 所聲請核發保護令即為本案事實欄一、二之同一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因口角、討錢未果、引發不滿,即為他人為言語恐 嚇、抑或毀損之暴力行為,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足認被告所 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前經證人乙○○3人分別向法 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行為相同或相似加害行為,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且迄未提出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 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 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犯事實欄二之同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為證人乙○○之胞弟、甲○○之子,因不滿向丁○○等家 人要錢被拒,竟在本案住處,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乙○○、共 同毀損證人甲○○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彌補乙○○、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表姊同住,已離婚 ,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無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且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之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共同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刑法第 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亦 非按低度刑量處,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過輕之情,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向證人乙○○等人 道歉,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漠視法院核發保護 令,使證人乙○○、甲○○受有精神及身體等傷害,原審量刑過 輕之裁量不當,然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交代,且列入科刑事 項中審酌,檢察官迄今既無提出被告有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 明,其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然未據提出其他有利之新證據予以審 酌,其主張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132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為乙○○之胞弟、甲○○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陸續向甲○○、陳○○之父丁○○、乙 ○○等家人要錢被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向乙○○恫稱:要殺死全家、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於110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由陳○○指 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致 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到本案住處,惟否 認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我沒有遇到 告訴人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只有遇到我父親丁○○及 祖父陳○○,我當天只有去跟丁○○說為何松山路的住處電費沒 有繳,但爸爸說乙○○繳了,我問為何會斷電,後來丁○○說會 問乙○○,我就走了;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打電話給丁○○, 丁○○說真的有繳,所以我就跑回去看繳費的單子,我那天沒 有跟別人去,只有跟我女朋友一起開車上去,沒有攜帶棍棒 ,也沒有敲打告訴人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的自小客車 的玻璃,我叫丁○○拿出繳費單據,丁○○叫乙○○拿出單據,但 乙○○拿不出來單據,我就跟丁○○吵架,丁○○有拿棍子打我, 但沒有打到我,有打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板金凹掉,後擋 風玻璃破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說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講完之後就去砸乙○○的機車,為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與不詳男子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被告就敲擊本 案住處玻璃,再指示不詳男子毀損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 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乙○○、丁○○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擋風玻璃、住家玻璃毀損照片(偵3288卷第14至 18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前述事實經乙○○、 丁○○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6號、110年 度家護字第21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本院前述認定 相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自己辯護,然而,依據被告之說法,其2 次到本案住處之目的,都是要質問丁○○、乙○○為何未幫被 告繳納松山路住處電費,可見被告2次到本案住處,確實 都是因為不滿丁○○、乙○○等家人沒有給他金錢上的滿足, 有恐嚇及毀損之動機;且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曾因向甲 ○○索取金錢未果,而有攻擊甲○○孫子之行為,經本院以11 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0年6月 間因違反前述保護令對甲○○恐嚇及辱罵,而經法院判決確 定,經甲○○偕同孫子前往庇護中心居住,被告因找不到甲 ○○才會找丁○○、乙○○,為甲○○陳述在卷,並有前述保護令 及判決可證,可證被告不但因未能向甲○○等家人獲取金錢 利益而有所不滿,且已有因此而對甲○○等家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之紀錄,被告辯稱只是去問問為何為繳費、反而是丁 ○○攻擊被告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述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前述罪名論罪 科刑。 (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乙○○之胞弟、甲○○之子, 因不滿向甲○○、丁○○、乙○○等家人要錢被拒,竟至本案住 處,以前述方式恐嚇丁○○、毀損甲○○之汽車擋風玻璃,經 報警處理而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 表姊同住,已離婚,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吳仁 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又被告 有前述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亦未能彌補乙○○、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1957-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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