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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0、6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13日1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 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 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廠配管工人,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 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6月、1年、1年、10月 、1年1月、10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5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0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 並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於113 年8月13日1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為警逮捕 ,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並經甲○○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8月13日毒品篩檢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NTDM-114-易-21-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糸言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 街00號前路邊往自由街79巷方向行駛,行經至文化街29號與 自由街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邊行駛至路面,適有訴外人王賢民亦疏未注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臨時停放 於文化街31號前路邊,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復倒地撞擊訴外人張勝豪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2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王賢民之調解筆錄,上面明確記載調解 之標的為該次行車事故之一切損失,且原告拋棄本事故其餘 民事請求權。再者,該調解之成立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私下所 為,而是在專業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若該過程中原告 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該委員會之經驗及專業 勢必會特別註明將再向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償,然該調解筆錄 中均未見,所以該調解原告已就其所受之損害於2萬元以外 之部分為債務之免除,並及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而2萬元 之部分已經訴外人王賢民清償完畢,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就本件事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若鈞院認原告上開調解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就王 賢民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㈢就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876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45萬元:爭執,且認無看護必要,因是否有看護 必要需由專業醫生進行判定,而非當事人自行認定,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有看護之必要。   ⒊工作損失242萬4299元:爭執。原告所提出不能工作時間, 需有相關證據證明,計算之薪資有疑義,應該由原告實質 舉證及相關薪資收入。   ⒋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㈣對於車禍鑑定沒有意見,但與王賢民的部分,我們認為其違   規停車致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原告之車輛,應由王賢民   負主責,我們只需負3成責任。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自費同意書、椎體成型術 自費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投 鑑字第1120089009號函送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 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 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 96頁),王賢民駕駛B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騎乘A 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路旁起步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當時其左方有B車遮 擋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 下始能切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左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王賢民亦有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停車之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車),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賢民駕駛自用小客車( 即B車),於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益徵被告 、王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王 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因被告 與訴外人王賢民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768元,並提出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立 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 ,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50,000元之看護費用 等語。然據原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型手術,於1 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 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依職 權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 002954號函略以:「一般情況下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113年8月21日院 醫事病字第1130003422號函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及開 立之診斷書敘述,意指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及繼續追 蹤治療,並無敘述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顯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 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 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費用而為評價,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經核未 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金沁工業有限公司與金沁鐵工廠負責人,因 本件事故失去工作能力將近1年,而金沁鐵工廠為獨資, 金沁工業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為股東,均由原告1人出資與 經營,故參考111年1月至8月銷售額,請求共計2,424,299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復主張原告投保月薪為45,800元, 並提出南投縣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度繳納保險費證 明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 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原告所提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 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 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見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1 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以及 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逕以金沁工業有限 公司與金沁鐵工廠111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計算式:1,5 34,327+889,972=2,424,299)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即非有據,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之數額實為 原告附表所列利潤額(見附民卷第13頁),而非銷售額, 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數額即有扞格之處;又上開公司與 工廠內部是否確無其他員工、銷售額與利潤額是否僅為原 告一人之力所得致,均非無疑,且銷售額與利潤額與原告 身為負責人執行職務所應獲得之報酬亦屬二事,自難採為 工作薪資收入損失之佐證。又原告主張111年度投保月薪 為45,8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既係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所陳報,且經勞工保險保險 人審核後予以受理投保,並應按投保薪資數額級距按期繳 納保險費,則原告理應無為提高本件求償金額而事先憑空 杜撰之可能,是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認定本件不能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憑以證明原告實質工作收入低於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45,033元【計算式:45,800元×(3+5/30 )=145,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為406,301元(計算式 :148,768+12,500+145,033+100,000=406,301)。  ㈤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王賢民達成調解, 觀諸調解筆錄第1點「對造人(即王賢民)願賠償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受傷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等合計新臺幣貳 萬元整(以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等語;第 3點「兩造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願不予 追究對造人其刑責」等語,有南投縣○○鎮○○○○○000○○○○○0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對 王賢民就本件事件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願拋棄,並未載 明原告有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事,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不免除其責任而僅得就原告免 除王賢民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本 件事故全部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尚非可採。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賢民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對肇 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 王賢民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406,301×70%=2 84,4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與王賢民成立 調解而免除之債務,應及於王賢民就本件事故所負過失責 任比例30%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同意給付金額20,000元之部 分,即為101,890元(計算式:406,301×30%-20,000=101, 890)。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 :406,301-20,000-101,890=284,411),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另 有複製電子卷證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48,768 2 看護費用 450,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2,424,299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5-03-26

NTEV-113-投簡-317-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此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更審時,將前揭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 院更一卷第18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併整合附表 二項次1至3所有權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寶佳集團副 董事長林家宏,而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與伊父李和勲洽談合 作事宜,並於107年7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負有排除地上占用戶、協助點交義務,嗣上訴人為處理系 爭7筆土地上占用戶拆遷補償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其母呂 雪詩代理向伊父李和勲調錢,李和勲代理伊出借510萬元, 由伊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 預先開同額之取款條,併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伊,以便將 來取回借款。詎伊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遭拒。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51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本息等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母親呂雪詩向李和勲或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證人吳崇源無法確定伊母親調錢當時 伊有在埸,且就借貸金額、利息及期限均稱不清楚,無法證 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李和勲稱可代伊處理占用 戶拆遷補償事宜,要求伊將附表一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5, 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與占用戶和解 及提領拆遷補償費,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李和 勲,惟李和勲領款後未代為處理,事後僅於108年2月1日透 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伊受領該510萬元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雖稱其父李和勲所領取6,800萬元及尚未領 取1,275萬元為居間仲介費用云云。惟伊與林家宏間之買賣 仲介人為卓新發,非李和勲;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未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服務費或報酬,至於附表二項 次3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部分,需待唐 榮公司將出賣土地過戶予林家宏後,伊始有支付予李和勲之 義務,李和勲提領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中之6,800萬元時 ,林家宏尚未付清價款予唐榮公司,伊當無支付整合勞務費 用予李和勲之理;因與李和勲就排除占用戶之花費未會算清 楚,致生爭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為共同行銷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土 地予買方林家宏,於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雙方約定如下:  1.第2條約定甲方(呂雪詩、許玄昇)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 排除地上占用戶及所有干擾並協助地主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 方管理使用。乙方(李和勲)負責和買方溝通協調以利甲方 整合土地,並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2.第3條約定林家宏委託總價款以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為計價 標準,每坪土地平均單價96萬元,扣除標的不動產買賣總價 款後剩餘之款項為呂雪詩、許玄昇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億0,058萬8,400元出 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林家 宏。雙方約定價款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開立之陽信銀行信託 專戶(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程如下 (參附表一):  1.第1期款1,848萬4,000元,於簽約時給付。  2.第2期款5,545萬2,000元,於107年9月25日給付。  3.第3期款7,393萬5,000元,於稅單核發後15個工作日給付。  4.第4期款5,500萬元,於000-0、000、000-0、000-0、000-0 等5筆地號土地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7日給付。  5.第5期款1,800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7日內給付。  6.第6期款1,275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7 日內給付。  7.尾款6,696萬7,400元,於點交土地時給付。   ㈢上訴人、李和勲與卓新發於107年7月10日簽訂「勞務費確認 書」,第2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配合買家林家宏購 買取得唐榮公司名下000(1/2),000-0(1/2),000-0(1 /1),000-0(1/1)等4筆土地,約000坪。委託乙方(李和 勲)協助取得,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的價額,歸予李和勲 所有,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 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 7日匯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即系爭帳戶), 同日由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 款1,8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日由李和勲 全數領取。第6期款1,275萬元於109年5月22日由林家宏扣除 為上訴人代墊之300萬元後匯款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尾款6, 696萬7,400元部分林家宏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違 約賠償扣抵完畢而未支付(見原審卷第71、85頁取款條、本 院更一卷第80、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 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 元(見高雄地院卷第18頁存摺內頁影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 日前清償借款51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函 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10萬元(見高雄地院卷第21至22存 證信函、第25至26頁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和勲出售土地予林家宏,需款 支應土地占用戶之搬遷費用,故授權母親呂雪詩向伊借款51 0萬元,伊為使父親李和勲能領取居間報酬而匯借510萬元, 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應 返還51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母親呂雪詩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匯入伊系爭 帳戶之510萬元係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議之點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5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及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 自明。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其名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與林家宏 特約約定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含其出 賣之3筆土地)上占用戶始能領取買賣尾款,此為上訴人所 是認(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排除土地占用戶急需款項故透過伊父親李和勲向伊 借款,伊已將5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㈤),無非以證人吳崇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吳崇源 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的事情主要都是他媽媽處理,上訴人 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數月,表示需要一筆錢才能排除地 上占用戶,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就請 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伊不記得討論時上 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或其家人曾在高雄市中山路跟民生路的 古德曼咖啡討論事情,但不記得是否討論借錢這件事;伊後 來得知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錢是誰 的,亦不知道兩造或其家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等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顯見證人吳 崇源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其向李和勲借 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 上訴人縱有授權父親李和勲出借款項,惟上訴人否認授權母 親呂雪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呂雪詩獲得上訴人 授權乙節全未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其主 張兩造已達成借貸510萬元之合意,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 本息,應否准許?  1.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並安排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支付5,000萬元、1,800萬元 、1,275萬元3期居間報酬予李和勲,上訴人支付前2期後, 因無法完成地上物排除事宜遲未支付第3期款,並向李和勲 商討借款,伊透過李和勲借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排 除占用以利上訴人履約,李和勲方能領取第3期款居間報酬 ,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伊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10萬元等情。上訴人否認與李 和勲約定居間報酬,辯以:李和勲稱可代為處理占用戶拆遷 補償事宜,要求伊將系爭買賣第4期價金5,500萬元、第5期 價金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李和勲與占用戶和 解及提領拆遷補償費用,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 李和勲,惟李和勲領款後並未代為處理,事後僅透過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退回510萬元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對 於上訴人是否允給李和勲合計8,075萬元(5,000萬元+1,800 萬元+1,275萬元)之居間報酬,抑或以該款作為排除系爭7 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各執一詞,爭議甚劇。  2.經查,上訴人原欲以1億8,483萬8,400元(每坪單價96萬元 )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家 宏,嗣雙方另約定林家宏提高買價為3億0,058萬8,400元, 上訴人則須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之占用 戶,此有雙方於107年7月10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 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 、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乙方(指上訴人)搬遷清空完畢 點交予甲方(指林家宏)拆除,甲方始為支付尾款予乙方… 」等語可憑(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 更一卷第173-179頁)。又上訴人母親呂雪詩、被上訴人父 親李和勲為共同行銷系爭7筆土地予買方林家宏,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呂雪 詩負責排除地上占用戶以點交予買方林家宏,李和勲則負責 與林家宏協調簽約事宜;協議書並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 坪單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參不爭執事 項㈠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日復與李和勲簽訂 「勞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李和勲協助林家宏購買取 得唐榮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上 訴人則允給李和勲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 合勞務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酬 其中之3,756萬元,無非係以「勞務費確認書」約定上訴人 委託李和勲、卓新發協助取得唐榮公司名下4筆土地,並允 予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為 依據(參不爭執事項㈢),且以林家宏以每坪69.32萬元取得 唐榮公司上開土地,故上訴人應給付李和勲3,756萬元(239 .58坪×〈85萬-69.32萬〉,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計算式)居間 報酬為據。惟查,林家宏係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唐榮公司公 開標售程序得標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6 日始付清尾款,於108年1月19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而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及1, 800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12日(參不 爭執事項㈣),當時林家宏尚未付訖買賣價金予唐榮公司、 土地未完成過戶,上訴人當無支付李和勲「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整合勞務費用之理,此由該確認書明載「完成買賣程序 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 第131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和勲領取上開5,0 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依「勞務費確認書」約定可領取之居 間報酬,實與雙方約定及事理不符,上訴人稱雙方尚未會算 ,李和勲領取之款項並非居間報酬等語,非不可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 酬其中之4,319萬元,係以林家宏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 先簽訂價金為1億8,483萬8,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按土地總 坪數192.5坪計算,每坪為96萬元,因林家宏表示土地若可 整合並處理地上物願以每坪103萬元購買,故每坪96萬至103 萬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居間利潤,而林家宏就系爭7筆土地共 購買745.66坪,每坪103萬元,買賣總價金為7億6,802萬9,8 00元(745.66坪×103萬元),上開買賣總價金扣除林家宏應 給付予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唐榮公司之買賣價 金4億6,744萬1,400元,差額3億0,058萬8,400元(7億6,802 萬9,800-4億6,744萬1,400)即為上訴人與李和勲可分得款 項(參附表二),故上訴人以此金額再與林家宏重新簽訂第 2份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附表二上開出賣人與林家 宏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林家宏簽訂之第1份買賣契約 、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第133至139頁、本院上字卷第135至143、14 5至150頁、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9頁)。惟查,呂雪詩與李 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坪單 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並無呂雪詩允給 李和勲任何報酬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何況林家宏係 於107年8月1日與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於107年10月9日與唐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07年7 月3日「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各該出賣人售予林家宏之 土地價格於當時尚未可知,顯無可能預先扣除4億6,744萬1, 400元以計出4,319萬元居間報酬。至於上訴人與林家宏於10 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價金不同之2份契約,僅足證明林家宏 出價由每坪96萬元提高為156萬元(3億0,058萬8,400元÷192 .54坪),上訴人除出賣其所有3筆土地外,另負有排除系爭 7筆土地占用戶之義務,尚無法證明林家宏出價每坪103萬元 ,遑論每坪96萬與103萬間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報酬。何況兩 造既於同日簽訂「勞務費確認書」,如上訴人確有允給4,31 9萬元居間報酬,自無不在確認書約定記載之理。又縱使林 家宏確有對系爭7筆土地出價每坪10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4,319萬元分潤亦僅為李和勲心中盤算與事後計算,難認係 上訴人允給之報酬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 李和勲4,319萬元居間報酬,尚非有據。  5.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 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第 5期款1,800萬元、第6期款975萬元(1,275萬元扣除林家宏 代上訴人墊款300萬元)則另匯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系爭 帳戶。而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後同日由 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款1,800 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後同日由李和勲全數領取(參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本件固主張上開款項遭李和勲盜領 ,惟依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襄理林鉦崑於關聯刑案偵訊時證稱 :因為呂雪詩、柯欐潔跟李和勲他們之間有帳務處理,伊不 清楚是什麼帳務,所以伊才建議他們另外設第2個帳戶,把 他們的帳務分開。因為寶佳集團跟柯欐潔他們買土地,裡面 土地價款有包括柯欐潔跟李和勲不知道什麼錢,所以他們要 把柯欐潔自己的錢,跟柯欐潔與李和勲的錢分開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度偵 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上訴人母親呂雪詩於關聯 刑案陳稱:第4期至第6期的款項,當初就是談好要用來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的補償金,李和勲在107年10月9日前幾天打 電話給我,表示買方擔心這3筆款項撥付給我之後,我會挪 為他用,所以希望我可以另外開立一個帳戶作為這3筆款項 撥款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保管,我跟柯欐潔就在 107年10月9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了系爭帳戶,當時李 和勲跟我說第4期、第5期款項5,500萬元及1,800萬元,在撥 款後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保管,所以開戶之後李和勲就各寫一 張金額5,500萬元及1,800萬元的取款條,要求我蓋印柯欐潔 的印章,我蓋好之後就將取款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李和 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呂雪詩與李和勲相約於107年10月17 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第4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而 由呂雪詩在LINE中對李和勲表示「錢在簿子裡會被法院查封 請早上九點領出來,我到時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頁),足認李和勲執有系爭帳戶存摺,呂雪詩執有系 爭帳戶之上訴人印章,2人共同控管林家宏匯入之第4至6期 買賣價款。上訴人以林家宏匯入第4、5期價款遭李和勲盜領 ,固不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款係上訴人允給之居間 報酬,亦屬可疑。惟由第4至6期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呂雪詩 與李和勲共同控管乙情觀之,呂雪詩陳稱上開價款係雙方約 定用來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等語應堪信實,且呂雪 詩所稱委託李和勲排除土地占用戶而允給「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每坪低於85萬元以下之「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與 「合作協議書」附註說明林家宏允給呂雪詩96萬元以下之「 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似可對應。佐以證人卓新發於關聯刑 案中證稱:呂雪詩賣給寶佳集團土地的價款每坪156萬元及9 6萬元的價差,就是呂雪詩及李和勲利潤的分配及作為占有 戶補償金拆遷費用,伊不知道中間差額如何分配,拆遷戶係 由呂雪詩或李和勲處理,一直變來變去10多次,最後敲定是 呂雪詩拆除拆遷,但後來實際執行部分伊跟鄧惠方都不知道 費用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 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呂雪詩與李和勲或有達成以負 責排除土地占用戶為由向林家宏爭取較高賣價,用以支應排 除占用花費及分潤利益之情,惟如何分潤尚有不明。  6.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 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第4至6期款係預為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李和勲領取第4、5期款後未依約 代為排除占用,事後僅透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業 已提出「勞務費確認書」等相當事證以為說明,縱其認知與 被上訴人不同,亦難認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或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 排除占用以利李和勲領取1,275萬元居間報酬,因給付目的 不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呂 雪詩縱將已用印之51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由系爭 帳戶開立目的、匯入款項用途、及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1月3 0日與林家宏約定期限前後履行土地占用排除義務等節觀之 (見本院更一卷第9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目的不 達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 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6

TPHV-113-上更一-4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民公司)持股繼續1年以上股東,其持股中之70股 受贈自祖父即第一審被告游祝融,嗣因其對游祝融有傷害行 為,遭游祝融撤銷該贈與契約,然尚有另受贈於母親即訴外 人楊寶銀之160股,持股比例占達民公司股份總數(2000股 )之8%。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及訴訟中,發函予達民公司時 任監察人游景勝及董事會,請求達民公司對董事即被上訴人 游上德、游景隆(下稱游上德2人)及監察人游景勝起訴, 惟均未獲置理。又達民公司係游祝融設立之家族公司,游祝 融掌控公司經營、人事及財務,自己指派公司董、監事,於 上訴人民國104年間提起司法訴訟前,達民公司實際上未曾 召開過股東會,無從選出董事、監察人,游上德2人與達民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又游景勝於104年12月28日始任監察 人,對達民公司無決策、控制權,則上訴人以:達民公司自 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銀行帳戶遭提領、匯轉 關係人帳戶,員工溢領薪資,及達民公司未列報轉投資大陸 公司之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084萬6496元,與被 上訴人均無涉。上訴人告發游祝融偽造101年12月20日、102 年9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雖認定股東有實質召開會議之情,惟非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 條、第227條規定,先位、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 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6984萬3959元本息,及於原審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另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2206萬685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 第三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123-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李昌欣即中泰鐵工廠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洪鵬儒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0

TCDV-114-司他-120-202503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林宏睿 相 對 人 彭家輝 相 對 人 隆華鐵工廠(合夥) 法定代理人 彭筱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4年2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9

CYDV-114-司票-37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泰國時間(UTC+7)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5時許(即我國【UTC+8】時間同日晚間6時許),在泰 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陳威宇及不知情之白雅瑜其他私人物品之包裹(包裹號 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白雅瑜暨 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 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快捷郵件(EMS) 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惟本案包裹運抵臺 灣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 驗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扣得前開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至47、1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8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發遞單、本案包裹 外觀及內容物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 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 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 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白 雅瑜之私人物品為掩飾,並以白雅瑜及其住處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非利用白雅瑜本人,故就此部分尚非 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 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 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 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回國前購買了100公克 左右的大麻,後來抽不完想說寄回臺灣繼續施用;此次運輸 大麻完全是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220頁) 。況被告因大麻濫用,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 多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進行評估與 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本次運輸行為 為1次,所運之大麻雖為6袋,然其總淨重為39.4270公克, 此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數量尚非甚鉅 ,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是以,本案堪認被 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 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 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 用,且該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又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於犯後赴澳洲打工及現於鐵工廠 工作(見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之簽證、機票、照片、薪資條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及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被告用以掩飾毒品以便運輸 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39.42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9.4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國際快捷包裹1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

2025-03-19

TPDM-113-訴-150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彩明 劉瑞麟 劉瑞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相 對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股東常會均遲延召開 ,且年度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編制、提交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 規定,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及財產狀況。又相對 人公司章程並無得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然相對人自11 0年起已連續四年採取視訊會議方式舉行股東常會,顯與公 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相違;112年之股東常會上更有董監事 改選,影響股東權益巨大,該次會議記錄卻未載明線上出席 股東有無受其他股東委託出席,亦無簽到記錄,未符合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另依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106年至111年 間獲利能力堪稱良好,但持續以公司資產為抵押向銀行大量 借款,112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相較前一年度,跌幅高達八成 四;且未分配之保留盈餘逐年升高,相對人並無擴大投資或 購買設備之計畫,卻配發低比例之股東紅利,相對人迄未對 股東說明原因。聲請人更私下獲悉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於10 1年間以員工家屬為人頭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公司,長年 指示相對人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創金 國際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ISF公司間業務,其中亦涉有轉單 、背信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另有投資永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宏大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數家中國公司包括上海新津誠化工有限公司、廣 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深圳廣騰公司等,並未於歷 年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說明上開投資公司之相 關損益狀況,致相對人無法知悉具體盈虧,亦無從承認相對 人編制之表冊。且相對人曾貸予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至今全無任何追償 計畫,亦無收取相關利息,故為保障股東權益,自有必要選 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及前開投資公司之 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9年、110年係因疫情因素未按時召 開股東常會,112年度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逢母喪,111 年度、113年度則因前一年度營業淨利為負數,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專注於主體業務改善,導致遲延召開;112年股東 常會採線上開會方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 定,無違法之處。又108至110年因受疫情影響,國際原物料 大漲,廠商交貨時間亦有延長,相對人為滿足國內客戶需求 及按時交貨,不得不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 料,故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款項;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7日處分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另於新北市三 重區購置不動產,112年股東常會資產負債表於投資性不動 產中始有綜合損益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各年度股東分配股 利案參加股東全體均無異議。永聯、連倡、宏大等三家公司 及數家中國公司均為聲請人劉彩明董事長任內所投資,相對 人將其投資盈虧均記載於歷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綜合損益表「 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投資中國公司部分則係作 業疏失導致缺漏,但已會中充分說明,借款部分亦載明於資 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一項中。而聲請人劉彩明親自出席 或聲請人劉瑞麟出席107年至111年股東常會,107年至109年 股東常會由聲請人劉瑞麟親自出席,聲請人劉瑞文亦親自或 委託他人出席,渠等卻未於會中提出疑問,112年、113年度 更未參加股東常會聽取報告,卻在事後質疑,亦不欲親自聽 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徒增公 司經營不便,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62,000股,聲請人分 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91,100股、341,000股、122,100股 ,合計為854,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21%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名簿為證,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致未能依時程提出各 項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 其公司治理上已陷入無法自我監督之情形等語,惟按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 十日前,本即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 及監察人報告書,且得於董事會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時查閱。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 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 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況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以 視訊會議方式召開等,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 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要難僅以聲請人 所舉上開事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治理已陷於無法監督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 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按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 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 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 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 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 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有盈餘時 ,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 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分派股息數額高低 ,暨相對人保留盈餘多寡,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 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保留盈餘過高 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另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 公司,長年以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該公司事務,涉及 轉單、背信等,損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相 對人與創金國際有限公司涉有利益輸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說明渠等間有何其所稱轉單、背信、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 情事,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營運狀況出現異常、或虛列假 帳、或隱匿財產及經營狀況之情形,縱因經營方針不同,要 難謂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前已向聲請人表明願就聲 請人對於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對外投資之疑義,提出相關 資料進行說明,則關於聲請人於主觀上認相對人之資料有所 缺漏部分,在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 人之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司-112-20250318-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盟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賢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1 盟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謝智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 113年8月12日 111,700元 185587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催-143-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甲○○皆由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家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則未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保護 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 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劉」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 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而所謂「為子女之利益」,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即得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前案離婚判決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9號)附卷為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請 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05年4月28 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相對人家,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自營的 鐵工廠工作,109年過年前,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 小住的期間,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在完全未告知聲請人 的情況下,與相對人之父、姊姊、弟弟搬遷他處,行方不明 ,聲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離婚等訴訟,調解、開庭 時相對人均不曾出面陳述意見,110年3月30日經法院判決兩 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自109年過 年前即失聯至今,不曾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未聞問,長期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席, 顯見其對於善盡保護教養子女責任之態度消極,考量未成年 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及其家族親戚共同生活,形成深厚之情感 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未 來仍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避免其因姓氏產生隔閡, 並使未成年子女與母系家族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建議同意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為母姓劉」,有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 會辦理變更子女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 知其到場調解及進行訊問程序,其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或答辯,而本院當庭訊問未成年子女甲○○對 於變更姓氏之意見,其表示從有印象以來都是媽媽、舅舅及 外公外婆在照顧其,沒有看過爸爸,媽媽有跟其討論過變更 姓氏的問題,其同意改姓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家人共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則未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未成年子女甲○○未來將繼續在母系家族之照護下成長 ,母親及母系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將會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是本院認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 「劉」,應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4

ULDV-114-家親聲-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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