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3-台上-1123-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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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持股繼續1年以上股東,其持股中之70股受贈自祖父即第一審被告游祝融,嗣因其對游祝融有傷害行為,遭游祝融撤銷該贈與契約,然尚有另受贈於母親即訴外人楊寶銀之160股,持股比例占達民公司股份總數(2000股)之8%。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及訴訟中,發函予達民公司時任監察人游景勝及董事會,請求達民公司對董事即被上訴人游上德、游景隆(下稱游上德2人)及監察人游景勝起訴,惟均未獲置理。又達民公司係游祝融設立之家族公司,游祝融掌控公司經營、人事及財務,自己指派公司董、監事,於上訴人民國104年間提起司法訴訟前,達民公司實際上未曾召開過股東會,無從選出董事、監察人,游上德2人與達民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又游景勝於104年12月28日始任監察人,對達民公司無決策、控制權,則上訴人以:達民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銀行帳戶遭提領、匯轉關係人帳戶,員工溢領薪資,及達民公司未列報轉投資大陸公司之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084萬6496元,與被上訴人均無涉。上訴人告發游祝融偽造101年12月20日、102年9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雖認定股東有實質召開會議之情,惟非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7條規定,先位、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6984萬3959元本息,及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達民公司2206萬685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第三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