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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樊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彰 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 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地均清 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77,5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證1)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 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私 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此有土地勘察表 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證2)。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委 請律師致函被告令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證3), 惟被告無故拒絕招領,致律師函遭退回(原證4)。原告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36元: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   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 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 ,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年度 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 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 泥空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 地均清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民國(下同)108年購買時,圍牆已 建造完畢,故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承購,惟原告稱面積過 大,無法出售。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等情,此有土地 勘察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囑託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於113 年3月15日至現地勘測之複丈成果圖,並有本院彰化簡易 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向前手買賣 時即建有圍牆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 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 ),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 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 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 年度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等語。 查本院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圍牆、鐵柵門及鋪設水泥 之板橋,因履勘當日被告未到,故鐵柵門未開啟,可自鐵 柵門縫看見圍牆內東側鋪設水泥地;又系爭土地附近為樹 林,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約二公里,商業活動不繁榮,土 地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 月4日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296號卷第7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 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   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月至4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2,500元及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訴-1110-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張訓榮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趙盈晴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717地號土地(下稱717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 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終變更聲明請 求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追加聲明,並補充、更正事實之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段硘 磘小段123-17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均係民國71 年4月29日分割自重測前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 。而719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村0巷00號(下稱42號房屋),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 房屋)。719地號土地因分割、轉讓成為袋地,周圍與公路 並無任何聯絡,過去均係經由北側之717地號土地連接至巷 道對外通行,原告於81年5月間買賣取得719地號土地及42號 房屋,一直以此方式通行。被告卻於112年5月底間,竟在71 9地號土地與717地號土地南側相鄰處沿717地號土地南側地 界線施作C型鋼及鐵皮之牆面包覆圍住,導致原告無法對外 出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通行寬度2.5公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0月2日竹丈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通行 方案),實屬通行所必要範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75年間購買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728地號 土地)與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下 稱50號房屋),登記於其母即訴外人蕭錦菊名下,嗣於81年 間再購買相鄰719號土地及其上42號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而原告於88年間購買719號土地時即明知719號土地為袋地 ,及建商於蓋建時已規劃在728號土地與同段727號土地(下 稱727地號土地)交界處留設一條適宜之通道,如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竹丈字第1486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4平方公尺 )、編號B(7.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被告通行方案) ,供719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但原告卻堆積雜物於此通 道,捨此通道不走,而將719、728號土地上之兩棟房屋打通 ,原告長久以來均經由728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無窒 礙,原告卻於數十年後突然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影響被告 之權益至鉅,自無理由。  ㈡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未直 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  ㈢727、72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為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 74地號土地,依原告之主張719地號土地含周圍土地,均分 割自重測前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則727、72 8地號土地中間之巷道,亦均屬民法第789條所稱「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是本件縱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法院仍須依民法第787條之 要件為判斷,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擇一損害最小之通路,並 非當然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通行。換言之,719 地號土地與周圍之土地,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產生,被 告通行方案並不違反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縱使假設本件有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仍須擇損害最小之週圍土地通行,並 非當然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原告竟稱727、72 8地號土地所有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不能列入通行之考量 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可經由727、728地號土地交界之通道,或通行728地號土 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無窒礙,且727、728地號土地交界之 通道約有2公尺寬,供步行或通行機車均無問題,原告竟將 該通道堆積雜物,捨該通道不通行,卻主張要通行被告所有 之717地號土地,顯非有理。  ㈤原告所提原證11之Google街景圖(下稱Google街景圖)所示 之庭院,係原717地號土地(原717地號土地其後與720、721 地號土地合併為現有71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之同段718地 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村0巷00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自80幾年間即被告舅舅 即訴外人陳進川所有或共有,並由陳進川管領使用,即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後亦同。陳進川數十年來,將原717地號土地 作為其48號房屋之庭院,供栽種園藝及停車之用,陳進川其 後在該庭院臨路處搭建棚架,足見原717地號土地數十年來 均在陳進川之管領使用之下。原告所指Google街景圖所示之 狀似「通路」,實係陳進川原717地號土地庭院內之一部分 ,供陳進川栽種園藝及停車之用,陳進川並未允許原告通行 該庭院,事實上原告亦非通行原717地號土地之庭院至聯外 道路,而係始終經由728地號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 道(即被告通行方案),或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主張通行該照片之「通路」至聯外 道路云云,乃純屬臨訟編撰,並非實在。再者,原告通行方 案,其通行位置亦與Google街景圖所示之狀似「通路」之位 置不同,是Google街景圖並無參酌之價值及必要。退萬步言 ,縱認假設原告曾經通行Google街景圖所示空地至聯外道路 ,法院於酌定適當之通行權時,並無須考量原告是否曾經通 行上開空地至聯外道路,而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現在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故原告以Google街景圖,主張「以 前」係通行照片所示空地至聯外道路,對於本件通行權之認 定,並無意義。  ㈥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西側建有被告所有之46號房屋,現由 被告一家人居住,土地東側為房屋大門前之庭院,目前供被 告一家人停車、休憩之用,庭院與聯外道路間並設有鐵柵門 用以防盜,被告日後並有在上開庭院位置蓋建房屋之打算。 倘准原告通行717地號土地,原告將每天經由被告房屋大門 前之庭院進進出出,而迫使被告之住家門戶洞開,且無法供 停車使用,對717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隱私、防盜、便利等 ,均造成莫大之損害及影響,尤有甚者,717地號土地為建 地,其上庭院空地將來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如判決准供原告 通行,將使該庭院位置變成無法興建房屋,使被告蒙受嚴重 損失,且使土地之交易價值嚴重減損,顯然不符前述比例原 則,自不應准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  ㈦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主張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係指建築 房屋而私設通路之情形,本件原告僅須得步行至聯外道路即 可,並非須蓋建房屋,自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適用之餘地。 所謂通行權之必要範圍,係考量袋地及週圍地之各種情狀, 擇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適宜通路,至於袋地之房屋出租予何人 ,承租人有何特殊需求,不應列入擇定通行權所考量之範圍 ,否則原告隨時可更換承租人,難道原告將其房屋出租給貨 運業者,豈非可主張通道須留設大貨車可通行之寬度?其不 合理甚明。原告又主張因消防、醫療、避難之需,留設通路 須有2.5公尺寬云云。惟縱有消防、醫療、避難之需,消防 車、救護車亦只能停於硘磘路上,無論如何無法通行兩造主 張通行方案之通道,是原告主張應留設2.5公尺寬之通道云 云,並非可採。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面臨聯外道路之寬 度僅約4公尺寬,倘採原告通行方案而留設2.5公尺寬之通路 供原告通行,反使被告可主宰之面臨聯外道路之寬度僅餘1. 5公尺,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通行權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7 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 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 ,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 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7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17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而719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 直接連接道路,屬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1、23、33至35、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至154頁), 可認719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應屬袋地無疑。被告雖 辯稱719地號土地可經728地號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 通道(即被告通行方案),或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等語。然727地號、72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道已有磚造牆面 圍住,而另以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必須自50號房 屋後門進出,再由50號房屋大門通往硘磘新村1巷,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此通行方式均不 具道路之性質,更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並非土地與道路 適宜之聯絡方式。被告據此辯稱719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通 路,並非袋地等語,尚無足採。  ㈢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竹地二字第11200053 26號函檢附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213頁),717 、719、727、728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分割情形分別如 附表二、三所示,可知上開4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竹圍子 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訴外人陳木柱, 陳木柱72年2月15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川、 陳進安、陳林寶丹(下稱陳進川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上開4筆土地除719地號土地為袋地外,其餘土地皆有臨路。 嗣陳進川等3人分別轉讓上開4筆土地予不同人,即可預見其 轉讓後將造成719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袋地,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即屬有據。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 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 ,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 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性質上為717地號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被告既身為717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即負有容忍719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此項 義務並不因719地號土地之輾轉讓與而消滅,是被告以兩造 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 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可盡量將所有 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查:  ⒈證人何協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及隔壁46號房屋林 長祿通行都從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的汽車停車旁巷 子出來鯉南路1巷;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42號、46號房 屋地上的紅磚水泥通道在去年5月前都是開放可以通行,沒 有封起來;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這條巷子當初包括 我也有開車進去,從來沒有人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 ),又證人廖崇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南投縣竹山 鎮硘瑤里里長,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中42號房屋在封住之 前是從水泥地面往左側馬路通行,這二戶的居住人之前就是 二棟房屋(指42、46號房屋)一起蓋的,都是從一個出入口 ;出入口是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的水泥巷道;42號 房屋住戶都是從水泥巷道出入,因為沒有其他路可以出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8頁)。再觀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網站之70年、71年、85年、90年航攝影 像圖,719地號土地上之42號房屋與717地號土地間確實有一 通道通行至717地號土地,有歷年航攝影像圖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51至363頁),又719、717地號土地上有一相連紅 磚水泥磚道及水泥混凝土路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5頁),而依99年12月、104年10月之Google街景 圖亦可見717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混凝土路面連接至硘磘新村1 巷,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363頁)。 綜以上開證據,可知719地號土地原係通行717地號土地連接 至公路對外通行。  ⒉觀諸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係延續過往經由717地號土地 連接至鯉南路1巷對外通行,且其通行路寬為2.5公尺,應屬 供車輛通行適宜之寬度,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是 原告請求確認對7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反觀附 圖二所示被告通行方案,727、728地號土地交界處已有磚造 牆面圍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若 採取被告通行方案,必須要打除磚造牆面,該處均為老屋, 勢必有損及現有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所造成損害非微,而該 圍牆外側又有水管設置,走道寬度尚不足1米,顯然不敷通 常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 採。  ⒊證人陳進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2號房屋從50號房屋出入 ,42號房屋沒路沒人敢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然依上開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陳進川等3人 於72年間之住○○○○○鎮○○○村0巷00號(即719地號土地所座落 房屋),而陳進川等3人係於72年12月23日分別將727、728 地號土地轉讓給訴外人葉湖鳳瑛、鄭郭幸,仍保留717、719 地號土地,斯時陳進川等3人仍共有之719地號土地僅能經由 7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豈有捨717地號土地不走而經 由727、728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公路之理,證人陳進川前 揭證述顯然違反常理,不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抗辯准許通行717地號土地將導致其無法興建房屋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興建計畫供本院審酌,亦無相關平 面圖可資提供,自難認被告主張在71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 計畫已具體明確,僅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⒌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 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 則等各情,認原告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被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㈤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 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被告確 有設置障礙物如鋼構牆壁、電動鐵製柵門等地上物,阻礙原 告出入717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145至146頁)。且為使719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竹丈 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竹 丈字第1486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圖1紅色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提供給原告同地段第719號相鄰土地通行權。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竹丈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清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自何地分割 分割增何地 1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02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123-110地號共2筆土地 2 72年3月25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5地號 3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17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4 71年4月29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5至123-174地號等10筆土地 5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19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6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27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7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28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附表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123-109、123-174、123-168、123-167地號等5筆土地分割過程 編號 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變動後土地 1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36年6月1日 總登記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2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123-110地號 共2筆土地 3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72年3月25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5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02地號) 4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5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5至123-174地號 共10筆土地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17地號) 6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19地號) 7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27地號) 8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28地號)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機車),至王裕程 所管理、出租之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宅(下 稱○○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院,擅自使用放置在 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取水與電能(費用不 詳)得手。其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至3時36分許間, 至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 院,擅自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 取水與電能(費用不詳)得手。 二、案經王裕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素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 車至告訴人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 庭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住在○○街住宅租客 綽號「阿祥」的郭永祥同意,才會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 月31日去使用洗衣機洗我的衣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車至告訴人所 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放置在該 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OOO機車至○○街住宅,進入該住 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清洗其衣物甚明(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街 住宅是我管理的租屋,我是因為租客向我反應有陌生人會來 該住宅使用洗衣機洗衣服(見警卷第1頁),我一開始都沒 有提告,是王素玲會把房客正在洗的衣服拿起來,洗她自己 的衣服,我才會裝監視器蒐證提告(見偵緝卷第57頁),我 調閱該住宅的監視器後,發現她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 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入該住宅使用放在內院的洗衣機 洗衣服,造成水電費的損失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 、第3至4頁,偵緝卷第57頁),且有○○街住宅內監視器於11 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112年3月31日下午 2時41分許至3時36分拍攝到被告進入○○街住宅之庭院使用洗 衣機洗衣服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 頁)、警員拍攝被告身影與其所使用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 14頁),以及OOO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見警卷第15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況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且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的「阿祥」是○○街住宅的 租客,經過他人同意後,我才會去使用洗衣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85、130頁),是其對於若未經洗衣機所有人或管理人 同意,即不得擅自使用之,自難謂諉不知,亦對於○○街住宅 為供人居住之出租房屋,知之甚詳,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郭永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雖於110、111年間在○○街住宅曾收留過王素玲1、2天,但 她是112年後才來偷洗衣服,我沒有同意她使用洗衣機,她 來用時,我就有跟她說不要一直來用,也跟她說妳再一直來 偷洗,房東會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衡情證人 郭永祥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 情之可能;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可能 案發處所房客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洗衣機洗衣服?)不可能, 因為幾乎每個房客都跟我反應過洗的衣服被人家拿起來這件 事」(見偵緝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未曾經過○○街住宅租客 郭永祥允諾,亦不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可以使用洗衣機洗滌其 衣物,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街住宅是我管理的出租房屋, 該住宅的鐵門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打開,只要走進去就可 以看到洗衣機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且觀之洗衣機位置 係放在○○街住宅之圍牆內,圍繞該住宅之圍牆設有1道鐵柵 門,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機車至○○ 街住宅前,從鐵柵門走進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 物,此有上開○○街住宅內監視器於上述時間之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顯見○○街住 宅為出租供人居住之房屋,且本案洗衣機擺放位置係在○○街 住宅之庭院內,供該住宅之租客日常生活所用,被告從鐵柵 門走入該處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乃係使用洗衣機運作所 需之水及電能,致告訴人需負擔此部分之水電費,其所為當 屬侵入住宅竊取水、電能至明。 2、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踰越門欄」,然被告 既無翻越○○街住宅之圍牆或鐵柵門之舉,且鐵柵門並未上鎖 ,任何人僅需打開該門,即可進入○○街住宅之庭院,而被告 逕自從鐵柵門處走入該住宅之庭院,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之加重要件未合,起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 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所為之2罪刑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2、經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各僅係擅自走入○○街住宅之庭 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服而竊取水及電能, 是認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洗滌衣物,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鉅、 破壞○○街住宅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輕,且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 開2次犯行,然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23頁),竟不思使用自助洗衣店付費或其他正當管 道洗滌其衣物,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住宅擅自使用洗衣機竊 取水、電能,使告訴人額外負擔水電費,所為非是。又衡酌 被告侵入住宅之方式僅係從門走入,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程 度尚輕,且其2次使用告訴人管理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所耗 費之水、電能甚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無業、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 83、151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間,犯罪時間 相距約1個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且上述2次犯行所侵害 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乃係洗滌其衣物,且其所竊取之水、電能甚微,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王素玲案發後未再到○○街住宅洗 衣服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放置在○○街住宅庭院內之洗 衣機而竊取水、電能,而其所竊取之水、電等能量甚微,價 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 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29

CYDM-113-易-64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399(1)、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 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東 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 2399(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2399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甲部分(寬度、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遞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 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 8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屬袋地,且 2438地號 土地前方之2399地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 道路相通,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方能通 抵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繫,而自原告於82年購 入原告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外通行,原告更與被告父親共同 建造系爭道路上之第一次鐵閘門,自被告父親處取得此鐵閘 門之鑰匙,並於24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偶爾 舉辦宗教活動。惟被告自111年間起在系爭道路入口處設置 烤漆板圍籬,並於系爭道路上建築鐵皮屋阻擋人車通行2399 地號土地,致原告喪失對外通行之方式,不能就2438地號土 地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2399地號土地系爭道路部分即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437地號土地)相連, 2437地號土地靠近同段之2402地號土地(下稱2402地號土地 )交接處有可供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原告可利用2437地號 土地,來往24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 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 示之水泥道路,而與外界聯通(下稱方案二),2438地號土 地應非屬袋地,且243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2402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僅距離2.3公尺,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 應屬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案。  ㈡又原告亦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2438地號土地與3181地號土地中間 有溪流阻隔而無相連,然原告可於附圖乙所示A、B兩點處搭 建橋樑(下稱方案三),即可透過3181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 ,原告既可透過自己所有之3181地號土地與外通聯,即無通 行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對被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二、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  ㈠原告為2438、2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39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2437地號土地目前未經開發。  ㈢附圖甲所示藍色線位置之大門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所共同出 資設置,藍色線位置之鐵皮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設置。  ㈣履勘時,2437地號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旁有一平房及種植果 樹之情況,如本院卷173 頁照片所示。   ㈤3181地號土地與東坑路石麻巷道路相鄰,且與2438地號土地   的最短距離為9.8 公尺(詳附圖乙),相隔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 流,其上無橋樑。  ㈥2438地號土地與2437地號土地相鄰,2437地號土地與位於240 2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最短距離為2.3 公尺(詳附圖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2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 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 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 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 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113年6月12日 補充測繪之結果可知,243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方為訴外 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北方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南方為被告所有之2399號土地、東方為原告所 有之2437號土地,而附圖甲編號2399⑴入口處接有石福橋可 與外界聯繫,2437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開發、並無與可供通行 外界之水泥道路相鄰,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 橋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78、187、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之24 38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與外界聯繫,必須經過他人之土 地,無從透過亦為其所有之2437地號土地逕通行至與外聯繫 之道路甚明。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屬於袋地 ,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 何?  ⒈承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 行周圍地至公路。  ⒉查原告係於82年間透過買賣取得24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證人丁○○到庭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如何認識?)甲○○是我82 年出家跟隨的師父,丙○○的部份我比較認識他的父親鍾翼松 ,...鍾翼松時代接觸比較多是我跟我師父,我們會去山裡 面工作都會看到鍾老先生,他是滿忠厚的人。」、「(問: 妳會認識他的原由是因為妳們會去山上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 地時路過被告的土地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那邊,才認識了被 告的父親...?)對,...」、「(問:...在乙○○協助處理 之前其實是證人丁○○跟原告來負責接洽進入系爭2438地號土 地的事宜,請說明當時時間是從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你們 處理的方式是怎麼處理?)因為我82年出家,82年到88年92 1 地震的那段時間比較常上山,比較常到東勢的山就是系爭 2438地號土地,因為那時還有種柑橘,我們有時會帶義工去 ,...」、「(問:都是經過被告土地過去的?)是。」、 「(問:妳剛才提到82年到921 地震之前你們是這樣的處理 模式,後來88年到90年間妳有提到一個鐵門?)是,我回憶 起來大概是這個期間,鐘老先生當時有找了幾個人,我印象 好像3 萬5 或5 萬,有手寫一個簡單收據,當時是大家合資 做了第一次的鐵門。」、「(問:82到88年中間其實是沒有 鐵門的,是大約在88到90年間是被告的父親找了幾個人跟原 告一起合資興建第一鐵柵門?)對,位置是比較接近我說的 那個很窄的橋。」、「(問:所以那個的位置也不是如照片 裡面的那個?)那是第二次的,第二次的是比較裡面,我們 第一次蓋的是比較外面的。」、「(問:是否所有出資的人 都有那個鐵大門的鑰匙?)...其他人我並不熟,但我們的 確是有鑰匙的。」、「(問:你們用這樣的方式通行一直到 什麼時候?)大概通行有4、5年...。」、「(問:其實系 爭2438地號土地上的平房是在82年之前就有的東西?)是, 而且那個果園最主要是柑橘還有柿子,那時都是在那邊曬乾 …等都是在那邊操作運作的。」、「(問:88年是921 那90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那時你們還合資蓋了第一個鐵 柵門,蓋了第一個鐵柵門之後都是你們自己有鑰匙就上山, 經過了4 、5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是,有一個颱 風,我忘記是什麼颱風,那次還有去,但進不到我們的山區 ,然後剛好我們在大坑也買了在蓋,比較忙,所以就比較沒 有去,一直到95、96年有我們後來找到的照片,照片上有日 期。」、「(問:95、96年是本來坍塌的部份都清通了,所 以95、96年就可以辦活動...?)...在95、96年那幾年我印 象中我們再回去二至三次,想要重新去辦活動,去割草、整 理,所以有了照片,96年那次應該是最盛大的,但是後來又 停掉是因為現在看到的狀況,就是整個坍崩真的還滿嚴重的 。」、「(問:96年辦活動的地點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進去 後你們蓋平房的位置?)是,它的周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25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或被告丙○○?)都認識,...我有在金剛山般若學院學習, 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師父,因為師父有一塊地需要我 去幫忙照顧跟看護,所以我就認識了被告。」、「(問:怎 麼會認識被告?)丁○○跟甲○○帶著我去丙○○的家見丙○○的爸 爸跟丙○○,介紹我給他們父子認識,說我這個人以後會常常 跟他們聯繫。」、「(問:這時間大約是何?)我不是很確 定,大約是96年左右。」、「(問:為什麼會有接觸,本案 系爭2438地號土地為什麼會與被告父子有相關?)因為我們 有幾塊土地同時要經過一個鐵門要進出。」、「(問:當時 原告的2438地號土地必需要經過被告父子或是被告父子旁邊 第三人的土地才能進入?)是,所以介紹我跟丙○○認識,後 續我要去拿鑰匙,因為我要進去要有鑰匙才可以開門。」、 「(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跟丙○○拿路口大門的鑰匙進 入系爭2438 號土地?)大約在96年之後。」、「(問:陸 陸續續一直到什麼時候都有跟他拿鑰匙?)一直到111 年12 月那次我就沒有拿到鑰匙。」、「(問:妳111 年12月去跟 被告拿鑰匙,他不給妳鑰匙有沒有說明理由?)   他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土地所有人不是他了。」、「(問: 那妳有沒有問他土地所有人是誰?)有,我有問他,請他給 我電話,我跟新地主聯絡,他說都透過他就好了。」、「( 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他聯絡到新地主?)他根本不給我新地 主的電話,後來再跟他通話對談,我覺得他的言詞有問題, 所以我有懷疑他到底真的有賣嗎?可是他就告訴我他賣掉了 。」、「(問:提示卷27頁原證3 照片,是否有印象這個活 動是何時舉行?)應該是96年時,這場活動我也有參加,這 是我們去淨山,想要去處理這一塊土地,就是要經過被告土 地才能進去的那塊土地,那邊有房子。」、「(問:   這些民眾當天是參加什麼活動?徒步從那裡走到那裡?)我 忘記活動名稱,參與的民眾徒步從省道的馬路經過石福橋, 經過被告丙○○的土地,一路走到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蓋的房 子旁邊。」、「(問:前面有地方可以聚集民眾?是否有印 象當時建築的情況?)我記得是平房。」、「(問:前面有 類似廣場的地方?)有,因為師兄他們有去整理出來,所以 前面是很平的,我們就是在那邊。」、「(問:提示卷29頁 原證3 的照片裡平房旁邊有停一台車?)這是學院的車,他 們有開進去...。」、「(問:依妳印象當時路寬是否可以 開車進去的?)可以哦,只是我沒有開進去而已,我都是停 在鐵門外面走路進去,後來一個颱風後那個地也坍了。」、 「(問:妳什麼時候走進去看到坍了?)那颱風過後二、三 個禮拜,而且丙○○有帶我走進去到坍的位置,並告訴我不能 再往前走了...」、「(問:所以當時是丙○○會帶妳走進去 是妳還拿得到鑰匙,他還帶妳通過大門走進去?)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現場照片,妳是否有拿過這個 門的鑰匙去開過,還是是之前門的鑰匙?)   這是新的門,都是我打給丙○○,然後他去現場拿他的鑰匙   幫我開門。」、「(問:更早之前的門是他有給妳鑰匙,妳 可以自己開?)更早是他是給法師師父鑰匙,不是給我。然 後法師師父就把鑰匙給我,我再過去開,新的這個我有跟他 要鑰匙,但他說他怕我們丟掉,反正只要我們過去都會經過 他家。」、「(問:妳方才說妳在111年的5、6年前因為生 病、有重建所以都沒有到這個土地上?)不是,不是111 年 12月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土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進 到裡面,因為路斷了,所以我都在剛才提示的鐵柵門外面, 我只是去看一下而且,看一下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253頁)可知,原告自買受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 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至88-90年間 ,被告之父親鍾翼松與原告尚合資在接近與外通行之橋樑處 設置一鐵柵門,原告持有該門鑰匙得以自由進出2399地號土 地,如此通行了至少4-5年,後來因為有颱風系爭道路坍了 、且原告位在大坑的主道場亦同時興建中,故原告較少前往 2438地號土地,本院卷附第27、29頁照片是約96年間,原告 在2438地號土地舉辦宗教活動時所拍,當時車輛可以行經被 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上之平台及平房 ,於新的鐵柵門設置後,原告則改透過向被告拿取鐵柵門鑰 匙之方式,進入2399地號土地、再前往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 土地,上情並有標明時間為96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與其 父親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透過行經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 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自82年買受2438地號土 地以來,因屬袋地,故均透過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洵 堪認定。系爭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坍崩,而有遭竹林、雜草 覆蓋之情,如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因系爭道路昔係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被告父親及被 告亦均曾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係因近年,始以「2399地號土 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不實之理由,突然拒絕原告繼續通行 ,有2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僅需排除竹林、雜草,進行整理,即可恢復當初通 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2399地號土 地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2438地號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以方案二、三與外界聯通,然查,2437地 號土地自始為大片原始林地,現今仍未開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 測及遙測分署96年1月31日航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曾透過2437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且 96年間舉辦宗教活動,亦非透過2437地號土地進入2438號土 地甚顯。又觀附圖乙所示,可見2437地號土地與位在2402號 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2437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稱 之可供通行道路相連,2437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 最短相距距離,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為2.3公尺, 且C、D兩點間為有高低落差之山溝,現為大片雜草、樹木所 覆蓋,已不利一般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1、279、329-341、353頁),倘若欲自2438 地號土地,透過2437地號土地,再越過前開2.3公尺之距離 ,與非原告所有之240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連、與外界聯 繫,必須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未開發之2437地號土地申 請施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再申請開設道路,申請之結果尚 屬未定,且自2437地號土地前往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亦需進行道路之重新鋪設,始得通行,故此一被告所提之 方案二,一切均需重新規劃、申請、建造,似非對於鄰地影 響較小之方案。再者,3181地號土地所為原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且該土地與243 8地號土地最短之距離如附圖乙所示A、B兩點間之距離,雖 僅為9.8公尺(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然該二筆土地間 隔有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9022-2地號土地上有溪流 經過,須建造橋樑始能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63、279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 7頁),是以倘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三,亦須另外行經未經 開發、屬於溪流之9022-2地號土地,猶需重新規劃、建造橋 樑,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  ⒋承上,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即系爭道路,與外界通行, 此與其長久以來之通行習慣相符,亦屬對於周圍地較少侵害 之方式,是原告就上揭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另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並在圍 籬後方施作鐵製屋頂供作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7、159頁),是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鐵 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無礙,自屬有據,核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9⑴、面 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TCDV-112-訴-3163-202411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嘉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惠珍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5.43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 6.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 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西側之鐵製圍籬、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2.62平方公尺)之軌道、編號A1(面積75.43平方公尺) 及編號B1(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3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97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381、389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975-17、999-93地號土地,下稱381 、38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75.43平方公尺)、B1(面積46.1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下稱A1、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 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倘欲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通行,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本應支付償金,遂提起反訴請求給 付,而因該等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所 由生,且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 ,更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原告及配偶施澐 樺共有,而381、38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 地,需經被告所有之381、389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中正 路。 ㈡82年11月8日系爭土地、重測前999-5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楊明原、楊寶琴與訴外人黎建華就該2筆土地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約定:「2筆土 地旁坐落975-2、999-93號在自界址旁起開闢六米通路供雙 方通行」。因此85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前水頭段999-50地號 土地合併興建4層樓房屋3棟時,系爭房屋即以A1、B1土地為 6公尺寬私設道路對外通往中正路,作為建築線而取得使用 執照。原告及配偶施澐樺於105年8月22日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房屋之所有權,仍以A1、B1土地對外通行至中正路,是系 爭土地依上開約定方式對外通行迄今已逾26年餘。又被告於 101年間陸續取得381、389地號土地,並於102年間於381、3 89地號土地上興建東潤段5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號),亦以A1、B1土地對外通行,顯示被告於取得 381、389地號土地時,已就A1、B1土地為私設巷道,供原告 對外通行至中正路使用之事實,業已知悉。惟被告於000年0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A1、B1土地之路面剷除,並增高鋪設 水泥地面,且設置鐵製圍籬及電動鐵柵門,該鋪設水泥地面 造成地勢高低落差達24公分,鐵製圍籬及電動鐵柵門軌道已 阻礙原告通行,經原告多次交涉均不獲置理,而有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之必要。  ㈢重測前水頭段999-93地號土地(即389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 前水頭段999-50地號土地;與381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7地 號土地為重測前水頭段975-2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水頭段975 -17地號土地(即38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水頭段975-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381、389地號土地原均屬楊明原一人 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分割、買賣轉讓,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袋 地通行權。  ㈣復被告在A1、B1土地上增高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製圍籬及 電動鐵柵門,妨礙原告通行,故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 請求被告將上開水泥地面、鐵製圍籬及電動鐵柵門軌道拆除 ,被告不得於A1、B1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 礙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381、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面積75.43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6.1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變更上開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B1部分土地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上西側之鐵製圍籬 及將坐落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2.62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之軌道暨如附圖編號A1面積75.43平方公尺、編號B1面 積46.15(民事準備狀誤載為46.5,應予更正)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上之水泥地面拆除。   ⒋原告就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楊明原、楊寶珍與黎建華於8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 書,兩造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 則,系爭契約書無從拘束被告。又債權不如物權具公示公信 原則,被告無法預見30年前土地所有權人曾與他人約定通行 權一事,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形式是否真正,尚非無疑。又 381、389地號土地不久前有重劃過,為避免他人不知情亂使 用381、389地號土地,被告按照最新地界線鋪設水泥地面及 設置鐵製圍籬;被告所留通道甚至可供車輛通行,電動鐵柵 門鋪設之軌道亦有留餘地可供通行,並無原告指稱無法合法 、安全出入使用系爭土地、房屋。  ㈡本件僅涉及原告單一戶之通行,且通行範圍長度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私設通路之長度未滿1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是被告 僅須留2公尺寬度之通路供原告通行即可。惟倘被告須提供 原告之車輛通行,因僅涉及原告單一戶之通行,並無雙向通 行車輛而須保留會車寬度之必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 ,而一般車輛約2公尺寬,倘被告就該通路留有3.5公尺之寬 度,應已足供原告一般人車之通行,當屬損害最小之方法。 又切結書未載明應留有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雖配置圖預定 設有6公尺寬私設巷道,惟系爭房屋工程完工至今,該私設 巷道從未鋪設或養護6公尺寬道路範圍之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因此無法佐證應提供6公尺寬之道路供系爭房屋往來通行 之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381、38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55至 59、72-3至72-9、185、229至237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 度裁全字第23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 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 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 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 ,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 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 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975-6地號土地;381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水頭段975-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水頭段975-2 地號土地;3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99-93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重測前水頭段999-50地號土地等情,有南投縣○○鎮○○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水頭段 (重測前)999-93、975-2地號土地登記簿、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埔地一字第1130001015號函檢附之重 測前土地登記舊簿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合 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09、21 5至223、299至324、421頁),可知系爭土地、381、389地 號土地原同屬楊明原所有。然系爭土地、381、389地號土地 嗣由被告、原告分別取得,導致系爭土地需經他人土地始能 聯絡公路,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現況,乃因原同 屬一人分別讓與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其他受讓人之所有地即381、389地 號土地至公路,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 381、389地號土地乙節,即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 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 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 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性質上為381、389地號土地之物上負 擔,隨土地而存在,被告既身為381、3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即負有容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 因系爭土地之輾轉讓與而消滅,是被告以兩造非直接讓與土 地為由(見本院卷第273頁),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原告主張如A1、B1土地之通行方案,為原所有權人楊明原 與黎建華所約定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被告雖否認該形式上之真正,惟依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85年投埔鎮(使)字第137號使用執照案所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頁),楊明原曾出具同意提供 重測前水頭段975-2、999-9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且依卷附之使用執照平面圖(竣工圖)、配 置圖(見本院卷第381、387頁),可知系爭房屋建築設計時 列有6公尺寬私設通路。綜以上開證據,足認重測前水頭段9 75-2、999-93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楊明原同意供起造人建 築房屋,並供作6米寬私設道路使用,而38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水頭段975-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水頭段975-2地 號土地,並與系爭土地相鄰;3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99-93 地號土地,則應承前供道路使用。是系爭契約書上約定「2 筆土地旁坐落975-2、999-93號在自界址旁起開闢六米通路 供雙方通行」等內容,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 平面圖(竣工圖)、配置圖之內容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書係 屬真正。又系爭房屋於85年間領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3 7頁),則A1、B1土地供道路使用迄今已超過20年,於本件 訴訟前,亦無證據顯示曾發生爭議,前開人等顯無可能偽造 系爭契約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悖於常情,委 無可採。  ㈣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楊明原自 始即具有以A1、B1土地供系爭房屋住戶通行使用之意,而具 有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性質。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 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 理由參照。查A1、B1土地於85年間即供作道路使用,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101年間取得381、389地號土地時,對於A1、B 1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是認被告應受系爭契 約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㈤據上,被告固為381、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A1、B1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 障礙物除去部分: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 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A1、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 原告通行之義務。又被告確有設置障礙物即如附圖編號A1、 B1之水泥地面,導致高低落差,並設置鐵製圍籬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面積2.62平方公尺之軌道,阻礙原告出入A1、B1土 地乙節,有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112年 度裁全字第23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使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A1、B1土地,且應將設置在A1、B1土 地上之水泥地面、鐵製圍籬、軌道拆除,及不得在A1、B1土 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不得變更A1、B1土地之現狀 部分,然A1、B1土地之現狀為一水泥地面,因被告於A1、B1 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導致高低落差,妨礙原告通行,業如前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A1、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將A1、B1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製圍籬、軌道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 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並佐以原告之通行範圍以A1、B1 土地為限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行為,將使反訴原告受有 土地利用範圍遭受限制之損害,故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反訴原告就381、389地號土地上通 路留有3.5公尺寬之開口,已足供反訴被告之人車通行。389 地號土地於112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44元,381地 號土地於112年申報地價為224元。381、389地號土地皆屬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鄰近麒麟國民小學、附近有啤酒莊園 酒店、渡假山莊及民宿等,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故請求反訴被告每年給付償金2,344元【計算式:(544元 ×23.94平方公尺×10%)+(224元×46.5平方公尺×10%)=2,34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 通行權確定時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2,344元。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 之381、389地號土地原均屬楊明原一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因 分割、買賣讓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無需支付償金。又 參以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可見楊 明原提供A1、B1土地作為6公尺寬私設巷道,亦屬無償提供 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此項通行權性質上既為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且因係出於任意分割或讓與 致成袋地,並非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通行或通過,故法律 特別規定通行權人就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無須支付償 金,亦即此類通行地所有人應無條件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為 達土地可通常使用而鋪設道路。是民法第789條第2項無須支 付償金之規定,即屬同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 但書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789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關係。查,反訴被告係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有通行權之人,已詳如前述,則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其通行反訴原告之381、389地號土地自無需支付償金。 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依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通行權 確定時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3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1-20

NTEV-112-埔簡-194-20241120-2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邱淑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何宗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邱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邱淑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犯,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使用爐灶後,本應確 認餘燼是否完全澆滅,卻疏未注意,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 嚴重公安危險,且使被害人即被告之子何宗堯因而葬生火場 ,造成其與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於法有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 屬何宗舜到庭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原訴卷第35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被   告 何邱淑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邱淑美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之北側廚房,使用灶臺燃燒木柴煮水使 用後,本應注意將餘燼完全熄滅,以避免復燃引起火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 潑水之方式滅火。嗣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灶臺內之木柴 餘燼復燃引發火源,並釀成火勢,隨即延燒至上址2、3樓, 何邱淑美與其子何宗舜、何宗堯原本均在上址2樓就寢,何 宗舜發現火災後,因火勢過旺無法逃離上址,即返回2樓, 喚醒並帶同何邱淑美前往上址3樓陽臺避難,惟誤認何宗堯 出外過夜而未喚醒何宗堯,何宗堯即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 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火 勢造成上址房屋2、3樓北側外牆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2樓 落地門玻璃受燒燻黑、破裂、3樓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 煙燻黑、2樓南側臥室、浴廁、中間臥室及北側臥室牆面受 煙燻黑、1樓南側廚房、浴室及廁所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廁 所木質門框高處受燒燻黑、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泛白、客廳、臥室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碳化、客廳 因燒失裸露樓頂板、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泛白、1樓 北側廚房南側石棉瓦片屋頂受燒掉落、北側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鐵柵門受燒變色,呈現 燒燬狀態而不堪使用。何宗堯經送醫後,仍因中毒休克、缺 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邱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灶臺起火煮水,及113年1月28日晚間僅有被告使用灶臺起火之事實。 2 證人何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址房屋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發生火災,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使用木柴在灶臺起火燒水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何宗堯於案發之際在上址2樓就寢,及證人何宗舜發現火災後,誤以為被害人出外過夜而未喚醒被害人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呂東諺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東諺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後,即下樓查看並撥打119報案,及證人呂東諺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4 目擊證人呂清得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清得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呂清得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李文松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文松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文松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6 目擊證人李泓漳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泓漳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泓漳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證明上址房屋係起火戶之事實。 2、證明上址1樓北側廚房北側灶臺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3、證明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灶臺燃燒木柴煮水餘燼引燃火災可能性之事實。 4、證明上址房屋因火災而受有上開損害及燒燬之事實。 8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1-20

TCDM-113-原簡-89-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勳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月1日)上午7時30分 許,自上開住處庭院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住處外之道路,嗣經警行經上開住處大門口時見陳宏 勳臉色微紅而進行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 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發動機車,我是以牽引的方式將機車移至住宅外,都還沒 出大門口就被警察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嗣經警於 同年6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並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立違規通 知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警員彭賢祐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8 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29293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速偵卷第25至31頁、第74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 ,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原審卷第34頁、第74至83頁,本院 卷第174至1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彭賢祐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現 場是要查通緝中的逃犯,看到被告騎著機車從其住處庭院出 來,已經騎到道路上了,但被告看到我立刻把機車熄火,並 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後退的方式想退回其家中,我靠近發現被 告臉色潮紅,且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所以我就對 被告進行酒測等語(偵卷第21頁)。再於原審證稱:原本我 是到被告住處對面要找1名通緝犯,當我停好車、關上車門 時,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從他家裡騎出來,該機車有發動 ,我有聽到引擎運作的聲音,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已經騎 到道路範圍了,被告看到我後,想要倒退回去,但有斜坡, 退不回去,我就馬上過去,被告看到我要盤查他轉身就走, 我抓住被告,被告就往他家院子跑等語(原審卷第75至85頁 )。復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我親眼看到被告的機車上插有鑰 匙,而且引擎有發動的聲音,排氣管也是有溫度,所以我確 定被告的機車有發動,而當時被告是跨坐在機車上,將機車 騎到道路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是證人彭賢祐 就其目睹被告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騎乘已發動之機車至其 住處外面道路等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  ⒉再被告之機車於案發後確係停放在其住處外之道路範圍內, 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編號IMG_2170_JPG,原審卷第93頁) 。證人彭賢祐對此亦證稱:編號IMG_2170_JPG照片就是被告 機車被查獲後停放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 劉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地的里長,當時我是接到 電話說被告與警察要打起來,我就到場關心,我到現場看到 被告的機車停在鐵柵門外面的水溝蓋上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7頁),均相符合。再佐以被告其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均足以證明證人彭賢祐就有關 親眼看到被告騎乘發動的機車至住處外面道路等情,確屬實 在。衡以證人彭賢祐僅係當日值勤查緝通緝犯之員警,與被 告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恩怨嫌隙,當無虛偽證 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彭賢祐證述被告有自住 處內騎乘機車進入道路乙情,應堪採信。  ⒊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僅見被告頭戴安全帽、扶著機車立於鐵柵門外,與男性警員 交談,嗣被告退回柵門內,男性警員一同進入柵門內,機車 仍立於柵門外等情節,但未有被告將機車自住處內移至門口 外之過程之影像,該影像有不連貫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再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所檢附之照 片,顯示被告似係跨坐於機車、雙手分立於機車龍頭兩側( 本院卷第19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卻無該等畫面,顯示影片不連貫、有經剪輯等情,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如為真實,自應提供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供本院 參酌,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完整之錄影畫面。再依被告提出 之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頭戴安全帽的情形,倘 被告僅係欲牽機車至門口停放,並無欲騎乘機車上路,何以 需配戴安全帽,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 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 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 院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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