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樊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彰
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
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地均清
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77,5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證1)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
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私
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此有土地勘察表
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證2)。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委
請律師致函被告令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證3),
惟被告無故拒絕招領,致律師函遭退回(原證4)。原告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36元: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
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
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
,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年度
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
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
泥空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
地均清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民國(下同)108年購買時,圍牆已
建造完畢,故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承購,惟原告稱面積過
大,無法出售。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等情,此有土地
勘察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囑託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於113
年3月15日至現地勘測之複丈成果圖,並有本院彰化簡易
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向前手買賣
時即建有圍牆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
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
),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
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
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
年度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等語。
查本院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圍牆、鐵柵門及鋪設水泥
之板橋,因履勘當日被告未到,故鐵柵門未開啟,可自鐵
柵門縫看見圍牆內東側鋪設水泥地;又系爭土地附近為樹
林,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約二公里,商業活動不繁榮,土
地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
月4日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296號卷第7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
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
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月至4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2,500元及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CHDV-113-訴-111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