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被上訴人 洪天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李陳
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
謝麗滿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交付上訴人
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公共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進出及使用公共電梯;上訴
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樓之十之建物周圍如
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拆
除。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賓士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
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上訴後,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就附表一所示項目、
數額為抵銷抗辯(見前審卷第136至138頁),未經上訴人李
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陳玉梅等3人,個稱以
姓名表示)反對。且因抵銷於抵銷適狀時,經債務人為抵銷
抗辯,始生抵銷效力,管委會於原審不知其將受敗訴判決,
故於上訴後始為抵銷抗辯,認非可歸責於管委會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抵銷,顯失公平,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上訴人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訴外
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買受高雄市
○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樓之1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文釋等
2人)為李陳玉梅之子、媳,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
9號(下稱第149號)判決認定依振安公司與賓士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李陳玉梅
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86建號
之部分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有權占有(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公共電梯(下稱系爭
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
系爭房屋。惟系爭電梯須感應特定磁扣始能操作,系爭前案
既認定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平台區域,依系
爭分管契約之附隨義務,伊等得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及其他共
有部分,始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詎管委會及斯時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洪天啟(下稱管委會等2人)依該大廈106年7月1
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將伊等就大
廈系爭電梯磁卡消磁;另依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下稱107年決議,與106年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於同
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四側之屋頂平台及通往樓梯間門口處
,各設置如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10.91
平方公尺,下稱F1鐵圍籬等物),F2所示鐵圍籬(鐵門)1
扇(下稱F2鐵門,與F1鐵圍籬等物合稱系爭設施),並加裝
門鎖,致伊等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架設系爭
設施後,系爭房屋另二個門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
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妨害李
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已不法侵害李陳玉
梅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李陳玉梅,並妨害伊等之居住權、自由權,造成伊等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
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
用系爭電梯,並應拆除系爭設施;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
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李陳玉梅等3人各15萬元,以及謝
麗滿自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另租屋受有每月1萬
9,500元租金之損害計35萬1,000元等語。請求判決:㈠管委
會應交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㈡管委會應拆除系爭
設施。㈢管委會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陳玉梅15萬元、李文釋15
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
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管委會等2人則均以:李陳玉梅僅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及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含系
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41
86建號),而屋頂平台及電梯、樓梯係4186建號範圍,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分管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
範圍僅系爭平台區域,未及其他4186建號範圍,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屋頂平台及電梯得為全面、直接、排他
性之支配,李陳玉梅等3人既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不得使用系爭平台區域外之屋頂平台及電梯。且系爭房屋經
核准之使用方式為機械室,不得供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之
1條規定,管委會等2人依系爭決議,禁止李陳玉梅等3人違
法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置系爭設施,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
維護該大廈公共安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況管委會告知李
陳玉梅等3人如欲使用系爭房屋,可至系爭大廈管理室登記
,由管理員酌收使用費,並陪同搭乘電梯、將勾住鐵門之鐵
絲拉開進入該屋,以居住以外方式使用該屋,李陳玉梅等3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以附表一之債
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命管委會應拆除F2鐵門;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等3人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其餘之訴。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
會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命管委會拆除鐵門及給
付金錢部分廢棄,並改判李陳玉梅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之上訴。李陳玉
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李陳玉梅等3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陳玉梅等3人部分廢棄。㈡管委會應交
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李陳
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㈢管委會應拆除F1鐵圍籬等
物。㈣管委會應再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2萬元及謝麗滿4
7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洪天啟應與管委會就李陳玉梅
、李文釋各15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
內,連帶給付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李陳玉梅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釋為李陳玉梅之子,與謝麗滿為配偶關係。
㈡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於70年9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
登記,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甲
部分),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㈤系爭房屋分別於70年6月26日、70年11月1日、78年4月11日編
立門牌、設立水、電錶及信箱。
㈥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並與李文釋、謝
麗滿占有使用該屋迄今。
㈦李陳玉梅等3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4186建號之應
有部分。
㈧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範圍。
㈨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洪天啟自106年2 月至
108年1月底任主任委員。
㈩管委會等2人於104年間,向原審法院對李陳玉梅等3人訴請排
除侵害等事件,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判命李
陳玉梅3人應自屋頂平台上另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出
、李陳玉梅應將植栽移除,及將該等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
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認定李陳玉
梅等3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具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而駁回管委會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7年
5月2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
,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電梯須使
用特定磁扣感應才能操作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
6年7月14日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
務,將電梯磁卡消磁停用,並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
出借李陳玉梅等3人,否則比照停用。管委會依106年7月14
日決議,將李陳玉梅等3人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李陳玉梅
等3人於106年8月10至16日發現所持用之電梯磁扣無法使用
,經向其他住戶借用,管委會獲悉後再予消磁,李陳玉梅等
3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電梯。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13日決議「1.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
擬將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圍籬並將原鐵門加裝門
上鎖,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大樓公共安全。2.系爭房屋
為專人專用,不得他人進入,使用人本人進出需至管理室登
記,得利用樓梯,不得搭乘使用電梯,並交付管理員管控開
啟鐵門」。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
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
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
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
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
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
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如F1鐵圍籬等物。另將F2鐵門
之門鎖去除,改以一鐵絲勾住使其固定,從樓梯間可直接將
鐵絲彎曲脫鉤而打開鐵門進出系爭房屋。
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
3人得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陪同,付費使用
系爭電梯或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至系爭
房屋,將鐵門開鎖或固定鐵門之鐵絲取下,即可進入系爭房
屋。
李陳玉梅等3人於106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謝麗
滿承租之房屋,月租金1萬9,500元,謝麗滿自106年12月30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已支出租金計35萬1,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李陳玉梅等3人
有無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系爭房間、
栽種植栽之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之重要爭點,前案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
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
振安公司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李陳玉梅自振安公司買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李陳玉梅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屋頂平臺範圍均屬有合法正當權源;另認定李陳玉梅等
3人並未自振安公司取得系爭房間、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臺
之使用權源,亦未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此有
前案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4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30頁
至第140頁)。又兩造在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而
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依上說明,
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本案即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李陳玉梅受
讓振安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屋頂平臺之專用權,而與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但對於屋頂平臺其餘部
分則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應堪認定。
2.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交付系爭電梯有
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部分:
⑴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
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
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又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與振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
振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買
受範圍不包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4186建號,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
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
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
86建號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李陳玉梅等3人均非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自不能
主張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
⑵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部分存在分管契約,而「使李陳玉梅等
3人得以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以進出系爭房
屋」,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分管契約基於誠信原
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故李陳玉梅等3人有由系爭房屋自由出
入至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自由使用系爭大廈公共電梯、
公共樓梯之權利等情。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陳玉梅與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負主給付義務,應為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屋頂平台,排除他人干涉,而該部分屋頂平台其上既有
系爭房屋坐落,則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該部分屋頂平台,即
等同於使李陳玉梅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內使用,故為履行此一
主給付義務,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使李陳玉梅及其家屬
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負有使李陳玉梅
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屋頂平台,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
,李陳玉梅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須藉由搭乘系爭電梯抵達
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則基於上
開附隨義務,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提供李陳玉梅及其
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
依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有效電梯感應磁扣,並不得為
妨害其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為有理由。惟此一附隨
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並不當然為無償,亦非不得本於維護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加諸條件合理限制。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與李陳玉梅等人就使用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之對
價雖有爭執,系爭大廈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比照修繕
施工期間費用即1個月1,500元收取,上訴人則主張願意依照
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月2,050元繳費,此部分自待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附此敘明。
3.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拆除系爭設施部
分:
⑴系爭房屋位在頂樓平台上,須自系爭大廈12樓走公共樓梯才
能到達,但管委會基於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口處裝設一扇F2
鐵門並加裝門鎖,又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
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
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
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
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
(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
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
如F1鐵圍籬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F1鐵圍籬等物係圍繞系爭房屋所架設,致原本系爭房
屋之正門及東南側後門均遭鐵絲網阻隔而無法進出,南側窗
戶亦係遭鐵絲網阻隔,開啟窗戶即可見鐵絲網圍繞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則李陳玉梅等
3人基於分管契約,既有通行該公共樓梯進入系爭房屋之權
利,管委會架設上開鐵圍籬及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密
閉,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且無法
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屋頂平台及使用進出門口,顯
然阻礙李陳玉梅等3人經由樓梯間進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
,108年9月以後管委會雖將門鎖去除,改為鐵絲勾住,並將
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
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但仍對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系爭房屋
產生妨礙,及對其等自由產生精神上之壓迫及拘束,管委會
所為係故意妨礙李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侵害其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
,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從而,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F1鐵圍籬及系爭F2鐵門,為有理由。
⑵管委會雖主張:李陳玉梅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屋
頂平台並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得為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渠等為防止李陳玉梅等3人再
無權占用該部分屋頂平台、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及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範圍,而決議架設上開鐵絲網、
鐵條及水泥底座,非無正當目的,且並未侵越李陳玉梅對系
爭房屋坐落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云云。然管委會係自108年9月
後始將門鎖去除而改為鐵絲勾住,並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
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F1鐵圍
籬等物及F2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僅餘以掛上鐵絲勾之
F2鐵門得以進出,且無法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
屋頂平台,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而
有受拘束自由之情事,亦已嚴重影響發生緊急危難(如地震
、火災等)時之逃生路線,且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上開
鐵圍籬及鐵門將導致滅火救災之困難,增加系爭大廈整體住
戶之風險,李陳玉梅等3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至
管委會如欲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
用範圍,應有其他簡易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並無使用系爭設
施等激烈方式之必要,從而管委會雖係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行
使,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管委會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委會既有侵害李陳玉梅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自應
就李陳玉梅等3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管委會回復原狀、除去侵害,即將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
口處裝設之系爭F1鐵圍籬、F2鐵門拆除,即屬有據。又李陳
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
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遭管
委會不法侵害,承受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李
陳玉梅等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財產,暨管委會上開加害情節及緣由,持續期間從107年9
月12日至今,認李陳玉梅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
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
准許。又李陳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分
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至李陳玉梅等3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洪天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裝設系爭設施係管委會依據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行為人應為管委會,而非時任
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洪天啟,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
裝設系爭設施為洪天啟個人之決意,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
洪天啟與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洪天啟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⑵又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其居住自由亦遭不法侵害云云,惟按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
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至第4項所明揭。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意旨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
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7條及第55條第2項但書,係
使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通過建照之大樓,其上本不得約定專用
之共用部分,得以約定專用;而第9條則係在限制共用部分
、或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後,其使用之方法。簡言之,於該
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雖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適用第9條而不得
任意使用。查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仍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係作為機
械室使用,此有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時,就系爭房屋係核准為機械室使用,而應屬系爭大樓之共
用部分。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陳建昌於前案第
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機械室只能做機械室使用,如要作為
住宅使用,必須變更使用執照,但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查無
變更使用執照紀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二第
175、177頁),是縱李陳玉梅因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而可專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範圍,亦不得將系爭房
屋作為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作為居住使用,有違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二度
以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而處李文釋或李陳玉梅之配偶李清正罰鍰,此有該局10
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1023500號函、104年4月2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30962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第204頁),足見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房屋依法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自由,即非有
據,自無從主張其居住自由權利遭管委會不法侵害,而請求
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房屋本不得作為
居住使用,則謝麗滿另外租屋所支出租金35萬1,000元,與
其自由權受侵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從而謝麗滿另請求管委會賠償35萬1,000元,亦不應准許
。
⑶另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之行為,
造成伊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管委會將
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感應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3人
得在系爭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在管理員陪同下,付費使用
公共電梯或公共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公告)至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復由管委會張貼之收費公告係載明:「
用戶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免費享用公共設施,本大
樓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出入大樓搭乘電梯需繳費500元,
使用樓梯繳費300元,待繳費完畢,再由管理員開鎖開門進
入,以維大樓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
管委會並非全面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公共電梯或公共樓
梯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須付費,並在經
登記且管理員陪同下使用。而李陳玉梅僅得在有支付相當使
用對價之前提下,請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得出入系
爭房屋之通路,已如前述,然李陳玉梅等3人就其使用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出入系爭房屋,並未主動提出其可接受之使用
對價,且不願承諾不將系爭房屋違法作為居住使用,導致兩
造因而無法協議使用之對價。在此情形下,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李陳玉梅等3人並非共用部分共有人,且未能與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協商使用共用部分之對價,
不應免費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且為避免李陳玉梅等3人
違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於106年7月14日決議通過對李陳玉
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並將電梯磁扣消磁停
止使用,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需付費始能使用電梯、樓梯通
行系爭房屋,完善社區管理制度,乃有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正當目的存在,亦未完全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電梯
、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則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執行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縱有手段過當之情
形,仍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李陳玉梅
等3人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李陳玉梅等3人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尚一併占用位
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之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面積為12.59平方公尺),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取得系爭房間
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源,經管委會及時任主委洪天啟
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並將所占用此部
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管委會、洪天啟勝訴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9至17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管委會自得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間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該紅色磚造
建物係系爭大廈「實際機械房及水箱」所在位置乙節,業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前審卷第168
頁)。則上開房間用途既係作為「機械房及水箱」使用,非
屬獨立居住之房屋用途,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且系爭房間
並無估定價額或課稅現值,無從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然系爭大廈內4樓之7房屋(面積為94.7平方公尺)於10
8年間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換算每月租金為106
元/平方公尺),另系爭大廈另有8樓、12樓、9樓分別以每
月每坪507元(換算153元/平方公尺)、478元(換算145元/
平方公尺)、460元(換算139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佐(見前審卷
第189頁至192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開同棟大廈
之住宅租金行情,而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
爭房屋使用,復考量系爭房間非單獨之居住空間及空間不大
等情,本院認李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占用
樓頂平台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云
云,然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爭房屋使用,
與單純占用屋頂平台不同,自應以上開判斷標準較為適當,
李陳玉梅等3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⑷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之,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李陳
玉梅等3人係自78年8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起,至執行法院於
107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止,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而管
委會係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
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管委會於107年9月12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李陳玉梅等3人
尚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適於抵銷。則李
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0
,432元(12.59x80x12x5=60,432),李陳玉梅等3人應平均
負擔各2萬0,144元。從而,管委會以此主張抵銷陳玉梅等3
人各2萬元之慰撫金債權後,李陳玉梅等3人已無債權可得向
管委會請求。
八、綜上所述,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系爭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
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陳玉梅等3人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
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
支出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F
1鐵圍籬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各3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管委會拆除系爭F2鐵門,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為李陳玉梅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陳玉梅等3人不得上訴;管委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
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務人 數額(新臺幣/元) 1 以系爭房間、植栽(面積計23.74平方公尺),自78年8 月17日至107年9月12日,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 李陳玉梅等3人 87萬7,665元 2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64號執行事件執行費 李陳玉梅等3人 6,703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3 管委會代履行移除植栽費 李陳玉梅 11萬元
KSHV-112-上更一-13-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