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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1 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清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下稱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上訴人蘇俊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洪清正、蘇俊宇(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洪清正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9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蘇俊宇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洪清正部分 1、其並不知悉廖○維(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其酩酊酒醉,敲 擊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大門時 ,亦不明瞭同行者係何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原審認其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詳加調查, 徒以其是廖○維之老闆,即推論其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並加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其於第一審因相信法官所勸諭如認罪即可獲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方坦認犯罪,惟第一審並未闡明或曉諭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使其及其之辯護人對此加重其刑 要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其於原審雖仍認罪且僅就第一審之 量刑部分上訴,然其之自白既受第一審法院誘導,難謂生自 白效力。又其徒手敲擊鐵門,意在要求開門,並未施強暴, 亦未攜帶兇器,自不能評價為施強暴行為。縱於原審有認罪 坦承參與聚眾滋擾,且明示僅就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原審並未就徒手敲擊鐵門是否即屬強暴行為予以審理 ,此事實之調查尚未完備,逕認其犯加重聚眾強暴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蘇俊宇部分 原判決以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無法查獲,即認其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並 未審酌該槍彈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藏放處查獲等情,亦未敘 明此情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共同實 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 施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對共同實施者之年齡有所預 見,且與該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廖○維所為其是開平餐飲學校一年級休學中 ,其都稱洪清正為老闆,其在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發展協會)做打掃、清潔、搬東西工作等之陳述,認洪清 正身為該協會理事長,對案發時與其同行且手持兇器下手施 強暴之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等旨之理由。 而洪清正既係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在同協會內有在幫 忙日常事務之協會成員廖○維,難謂無認識或有所接觸,本 件紛爭起於觀光發展協會與西門協會部分成員因細故發生不 快,兩方旋即糾眾互為尋釁,觀光發展協會人馬多達7人以 上,洪清正更在前敲擊西門協會之鐵門,同行者多數為少年 或偏年輕之人,其中顏○宇(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維所持鐵棍、長柄鏟刀更係洪 清正原置放在協會辦公室內之兇器,廖○維高職休學中,外 表自是仍屬稚嫩,尚非難以辨識其屬未成年人之可能無訛。 原判決就此與處斷刑相關事實之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無洪清正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原判決敘明蘇俊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月 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3顆等情,惟亦供稱「黃致維」已燒炭自殺死亡,卷內 又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蘇俊宇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 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所為其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時即主動帶員警查 獲槍彈而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辯語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 無不合,並無蘇俊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事關得否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事實未明且仍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自得就自白之效力為爭執,反之,若因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已非屬第二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若仍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與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相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有別。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 (二)洪清正於原審審判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敘明其僅就量刑部分審理,至於第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審理範圍等旨 ,而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清正之犯罪事實、罪 名,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則與犯罪事實、罪名相關之自白效 力及告知罪名程序之合法性,即不得於原審再為爭執,亦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洪清正上訴意旨2就非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自白效力、罪名告知合法性及原審就所犯是否 構成加重聚眾強暴罪要件漏未審理等詞之指摘,即與其原審 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41-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正裕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 13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彥至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無業,故未履行, 希望告訴人能將原約定之和解金額降低為1萬5,000元,目前 可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會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 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 上卷第77、1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因認告訴人態度 不友善即恣意與賴威廷共同毆打致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 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與告訴人和解,然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 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早 於原審中即於113年6月21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有本院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惟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因無業而無 法履行,希冀告訴人降低和解金額為1萬5,000元,並應允會 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31 頁),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約於114 年3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簡上卷第145、147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 人1萬元,然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再次未依約在履行期 限前給付賠償金額,自難僅憑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即 認有何從輕量刑之事由,綜以上情,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 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威廷」 後方應補充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4行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前方應補充以「共同」、第6至7行有關「(賴威廷涉案 部分業經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正裕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賴威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至間 素昧平生,因認告訴人態度不友善即恣意與賴威廷共同毆打 致生告訴人前揭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 足取,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然而 迄今未實際支付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暨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之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1枝,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7號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裕與賴威廷為兄弟,兩人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賴正裕 與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因此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持安全帽 、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威廷涉案部分業經以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2238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裕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至、證人蔡庭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賴威 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3-簡上-30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詹禕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詹禕齡因有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聽幻 覺等症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 與鍾鈞宇之父親鍾元大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鍾鈞宇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鍾元大住處時,見詹禕齡手持鐵撬欲破壞鍾元大之大門, 鍾鈞宇見狀上前阻止,詹禕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撬攻 擊鍾鈞宇,致鍾鈞宇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 青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褘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拿鐵撬要 撬告訴人鍾鈞宇父親家的門,是對方先動手,我才動手;我 當天有沒有見過告訴人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見偵卷第34頁、本 院卷第155、165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持鐵撬至樓下鍾元大之住處 門口,正欲破壞該大門時,為告訴人所發現制止時,遭被告 持鐵撬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12時30分許到我父親家時,看到住在樓上的住戶即被告 拿1根鐵製棍撬要撬我父親的門,我看到要上前阻止,被告 就拿撬棍要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把她的棍撬拿走,但是 她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先離開現場;我的兩隻腳都 有被打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34頁)。  ⒉再警員簡睿羽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於112年3月7日12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2時35分 許接獲110通報到場,在1樓時僅見到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在 2樓遭被告持鐵撬傷害,遂先離開現場後再返回,警員簡睿 羽當場即見告訴人雙膝、右手背有擦挫傷勢,於同日12時42 分許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業據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58、159、161頁),並有職務報告、傷 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13、14頁)。 復告訴人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衡諸告訴人與被 告約於12時30分許發生衝突,警員簡睿羽於12時35分接獲11 0通報,於到場後之12時42分為告訴人拍攝雙膝及右手背之 傷勢照片,告訴人於13時25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甚為密接 ,再如前所述,對照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亦與傷勢 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雙膝、右手(背)受有擦挫傷等傷勢 部位相符,由告訴人自事發、警員簡睿羽到場所見、拍照及 就醫過程時間甚為緊湊,自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致傷或告訴人自傷之可能。  ⒊基上,堪認告訴人所指證情節,堪以採信。告訴人所受雙膝 、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確係受被告持鐵撬攻 擊所致,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手、手腳之傷勢或有可能自樓梯跌倒 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查,衡諸告訴人所受傷 之部分係在「雙膝」、「右手背」處(參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3頁),除非告訴人是面向樓梯而跌(滑)落,所 受傷勢才有可能在膝蓋處,然依人體之長度、寬度,於樓梯 跌倒時,身體應會有與樓梯面接觸、撞擊、滑行後所產生大 塊狀或長條之擦挫傷,鮮少會如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右膝僅 受有小於指甲之擦挫傷,且傷口亦未出現在膝蓋骨頭最突起 處,復如係俯姿跌落樓梯,如何同時「右手背」亦受有擦挫 傷,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自樓梯跌倒所致,辯護人所辯 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尚難憑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雖否認犯行,包括鐵撬攻擊對方、拿取對方手機, 但表示能理解「傷害他人」是不對的事情,並說「我絕對沒 有拿鐵撬打他,因為我知道有傷害他人的話,可能會被判刑 」,由此推論,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以否認、 忘記等作為防衛機轉。被告鑑定時,已於302病房住院進1個 月,且鑑定後隔日出院,然而即使經過1個月住院治療,被 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輕微思考鬆散、系統性被害妄想: 「110年跟前夫離婚後,我住的大樓很多鄰居就想趕我走, 一時不斷報警,如我開個手機音樂或小聲哭都會報警,尤其 2樓鄰居(即告訴人父親),原本是個老先生,前夫跟他借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他跟我要,我拒絕後,他常報警 找我麻煩,比如說我吵鬧(尖叫)說我恐嚇他,有次甚至我 沒穿外褲就被警察壓制出門,我因為忍無可忍,才對2樓鄰 居門口潑糞、尿,拿消防器砸門窗,後來我112年出院後,2 樓鄰居已搬走,他有家人是刑事組的人,才會一直報警,警 察也常常來我家附近,我就會吃完藥躲在自己房間,之後換 4樓鄰居整天拿瓦斯桶敲地,造成我恐慌,害怕瓦斯爆炸, 我跟4樓鄰居反應,找警察、消防局都沒用」,其精神症狀 明顯影響被告之情緒和行為。被告被害妄想針對對象為告訴 人父親,受妄想影響,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手持 鐵撬欲破壞告訴人父親大門,後續於112年8月26日疑似受被 害妄想影響,出現砸破鄰居家玻璃門窗,用鐵條、刀子等危 險物品破壞2樓(告訴人父親)門窗,並於112年9月4日持滅 火器砸鄰居大門,胡言亂語,被警消強制送醫至本院住院。 被告精神症狀(被害妄想),自110年起已長期存在,並明 顯影響被告情緒和行為(除針對告訴人父親外,另有111年1 0月21日認為公用空間被人長期以冰箱占用,對冰箱潑白色 防水漆,波及夏姓鄰居機重型機毀損、對蔡姓鄰居潑不明白 色粉末、以擺放沖天炮及言語恫嚇之毀損、恐嚇,被告除本 案外,於112年3月6日也嘗試撬開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5 月4日敲擊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8月26日朝告訴人父親家 門口持鐵棍、安全帽、玻璃罐、油漆瓶、松香水、磚頭、鋸 子等物品攻擊及投擲大門、112年8月31日在告訴人父親家門 口前咆嘯,待告訴人父親開門後,向門口及屋內噴灑滅火器 ,112年9月1日朝告訴人父親家門口潑灑鄰便及尿液。故合 理推論,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因被告對鄰居被害妄想,也會以隱忍 或報警方式處理,而非每次皆以直接暴力方式處理,是未達 完全不能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  ⒉由前揭醫院參考本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對被告實施心 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另參酌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致, 對告訴人父親不滿,欲持鐵撬破壞告訴人父親住處大門,惟 經告訴人見狀制止後,持鐵撬攻擊告訴人等犯案動機、過程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並清楚陳述雙方互動過程,表示其 無侵占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 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 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 等症狀所影響,致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導致其控制能力即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始為本案犯行 ,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父親為多年鄰居,因被告患有精神疾患 致有被害妄想,本案因被告精神疾患所致持鐵撬欲破壞告訴 人父親住處大門,為告訴人發覺而制止,而以鐵撬傷害告訴 人,致其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其行為 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徵得原諒,雖其前案大多係對鄰居犯之(參本院卷第53至 88頁),然如前述,其係受精神疾患所致,難認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兼衡其於本案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廠短期派遣員,時薪190元,對 外有欠債,離婚、子女各由其父母、前夫配偶及社會局安置 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至139、 167頁),並參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10 年起,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因此頻繁 與鄰居起衝突,被告缺乏病識感,先前於醫院住院出院後, 未規則回診,或自行調低藥物劑量,或只願拿助眠藥物,被 告獨居,家人無法監督服藥,被告多次住院期間短暫,最多 1個月,於出院前,精神症狀仍持續。由被告精神症狀持續 、缺乏病識感,過往未能好好配合治療,其精神症狀導致被 告不時與鄰居發生衝突,未來發生類似衝突可能性大,建議 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以利精神症狀治療,穩定病情等情,並 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判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從而 ,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確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 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且被告始終否認有持鐵 撬犯案,而案發後到場之警員簡睿羽亦未見鐵撬,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鐵撬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無從以原物沒收,又 此物客觀價值低微,倘予以追徵其價值,就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甚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隨 即逃離現場,逃離過程中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2(下稱本 案手機)不慎掉落在現場,被告將其拾起,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至樓上即同棟00號3樓其住處位置,將本案手機往對面 大樓之2樓處丟擲,致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現場有1支手機,我沒有撿 手機,也不曉得手機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撬棍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 把他的撬棍拿走,但是他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離開 現場,離開時我的手機掉在現場,等後來我回到現場時手機 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中證稱: 我的手機掉在現場,我鬆手後,警察來了,警察去敲被告門 ,叫被告還我手機,我之後有去派出所,被告有打給我,承 認有拿我手機,她說被她丟到對面去,但我在對面的遮雨棚 都找不到,定位一直在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 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告訴人有稱掉落在場 的手機已不見,經持另支手機定位結果仍在該棟建築物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有警員睿羽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沒有侵占告訴人手機,我只是把本案手機拿起來丟到對面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所掉 落於現場之本案手機有遭被告拾取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那時候有提到本案手機已經遺失,他太太也在,告 訴人太太拿出另1支手機去定位本案手機,我有看到定位顯 示還在該處,只是定位只能大略定位出地點,沒辦法定位出 第幾號的幾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其嗣後以其他手機定位本案手機,於案 發後1個月仍能發現本案手機訊號出現在OO區OO路0段0巷00 號,且其因聞被告所言丟擲至對面後並未在對面大樓遮雨棚 尋獲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4、56頁),可見本案手機於 案發時迄案發後1個月定位均在案發地點之建築物內,已與 被告自白其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之情有所不符,是 被告之自白並無卷附資料可憑,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被告自白有丟擲乙事為真實,尚難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 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大樓2樓處之事實。再者,本案手機 未經尋獲,無從確認其實體外形是否有所損壞,且於案發後 1個月告訴人仍能定位本案手機,足見本案手機於客觀上仍 存在,並無物之本體經消滅之情形,而其收發電子訊號之功 能亦未喪失,則本案手機之通訊功能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即屬可疑。況毀損罪之犯罪行為係產生了一個實際上 可以被感官確認的損害結果,才會成立犯罪既遂,即行為客 體已有客觀可見之損害,本件既無實物可確認損害結果,尚 難僅憑被告上開無從佐證之丟擲自白、抑或告訴人未能尋獲 本案手機,即遽論被告已構成毀損罪。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手機遭被告從樓梯窗戶間丟出去, 勢必因掉到地上發生相當程度之損壞,即使仍能定位,亦難 謂本案手機全然無損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手 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已有可疑,縱有此情,因未尋得本案手 機得以供檢視外觀、功能有無受損之情形,且本案手機或有 因保護殼、或掉落之角度、面向與落地、接觸物材質之質地 等原因,而不必然一定會產生外觀損壞或功能不堪使用之結 果,自難憑以有丟擲行為遽認本案手機已有損壞。是檢察官 上訴所指無非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毀損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被告是否構成侵占部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易-2205-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敏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鐵管(棍)1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敏曜與康家成均為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起訴書誤載為復 興路)花蓮縣綜合市場之攤販,羅敏曜因康家成所販售之商 品與其攤位重複,致其利益受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20分許,在該市○○○○○街00○ 0號旁之巷口處,乘康家成與友人聊天之際,持鐵管(為鐵管 衣架之組件,起訴書載為鐵棍)衝向康家成並揮打之,致康 家成受有左後耳部撕裂傷(3公分,縫3針)、左手腕撕裂傷(3 公分,縫4針)、右手大拇指及第二指擦傷、左膝擦挫傷、頭 皮左肩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羅敏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康哲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及扣案鐵管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證 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37-47、49-5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執行 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 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 前雖另因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因無 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 之情形,或主張被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 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院卷第5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犯罪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HLDM-113-簡-198-202503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鄒○儀 被 害 人 鄒○瑞 張○玲 相 對 人 鄒○德 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被害人丙○○、甲○○ 。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戊○○、丙○○、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接觸、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胞弟, 為被害人甲○○之小叔,為被害人丙○○之叔叔,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3年6月28日,戊○○之父召集 子女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問題,因 戊○○確診無法到場,而由其子丙○○代表出席,討論時相對人 一直把戊○○說得很難聽,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相對人就衝 過來抓丙○○的脖子,丙○○把相對人的手拍掉,之後相對人抓 丙○○的衣領,致丙○○前側頸部局部皮膚紅腫;復於113年7月 19日,因為兩造之父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丙○○,相對人傳 :「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INE訊息予被 害人戊○○;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被害人經營的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公司),相對人拿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 車引擎蓋,再踢壞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戊 ○○說:「要讓你死」,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戊○○亦 制止相對人,過程中相對人以三字經辱罵3名被害人,致戊○ ○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甲○○雙腕挫傷、右肩及 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挫傷、左肩擦挫傷、右 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 113年8月16日相對人指使妹婿廖家和把公司的監視器電源拔 掉,企圖毀滅證據;113年9月10日,在公司,因相對人否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事,雙方發生口角,以三字經辱罵戊○○、 甲○○、丙○○;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1日,相對人未經被害人 同意,騎車到公司,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停留約10多分鐘 後離開,丙○○在其離開時遇到相對人,認其露出挑釁的眼神 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3年6月28日伊沒有掐丙○○脖子,只有抓著丙 ○○的衣領,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 113年7月19日伊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 」LINE訊息予戊○○,是因為戊○○涉嫌偽造文書,事先通知, 並於同年8月4日報警提出刑事告訴;至於113年8月15日係兩 造母親丁○○○通知伊,父親乙○○突然遭戊○○帶到公司欲簽署 文件,伊擔心乙○○遭脅迫簽立相關文件,遂立刻前往公司, 兩造因而發生衝突;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113年8月16日、11 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之情事,兩造僅在113年8月15日 有衝突事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相對人為丙○○胞弟、甲○○之小叔、丙○○之叔叔,分別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6、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 39頁)。113年6月28日,兩造在相對人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 問題,發生衝突時相對人起身拉住丙○○之衣領,致丙○○前側 頸部皮膚紅腫,此有113年6月28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為憑。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 INE訊息予戊○○,施予對方身心之恐嚇滋擾,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拿 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車引擎蓋,再踢壞公 司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被害人戊○○說:「 要讓你死」,被害人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被害人戊 ○○亦制止相對人,致戊○○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甲○○雙腕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 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 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有113年8月15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1、 42、45至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 49至60頁),以上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113年6月28日相對人已與丙○○產生肢體衝突,顯非家人間之 細微摩擦,113年7月19日相對人所傳LINE訊息,已非家人間 理性溝通之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到戊○○的公司破壞汽車 引擎蓋、踢壞木門,甚至與被害人拉扯而造成被害人戊○○、 丙○○、甲○○受傷,殊非一般家庭成員之間解決紛爭或矛盾之 合理方式,是相對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堪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不法侵害行為已盡舉證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至11 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兩造所生之衝突 ,雖經相對人否認,而聲請人未再舉證證明,惟未影響上述 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之認定。另相對人雖稱兩造 於113年12月9日之衝突,係丙○○主動挑釁所致,惟相對人該 次衝突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號違反保護令罪嫌提 起公訴在案(見第243頁),益徵相對人有繼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至證人即兩造之父母乙○○、丁○○○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相對人其餘抗辯,均無礙本院前揭之 認定,無得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依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親兄弟,彼此關係密切,因家族事業所生上 述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跟蹤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曾跟蹤被害人,即無從核發 此部分之保護令。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亦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難認 有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 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5

PTDV-113-家護-466-2025032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森 盧諺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森、盧諺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森、被告盧諺嬅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7時許,前往被害人成漢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見成漢龍不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逾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推由 盧諺嬅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窗戶,再以手持鐵棍伸入方式將 室內鐵捲門遙控器勾出,開啟鐵捲門後,2人隨即進入(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成漢龍告訴)。盧諺嬅又翻查屋內抽屜, 果見客廳茶几抽屜中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2人予 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彭清森警詢供述、盧諺嬅警詢供述、成漢龍警詢 證述、本案住宅照片、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等證。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彭清森辯稱:成漢龍沒邀我去本案住宅,成漢龍用我的名字 辦汽車貸款沒繳錢,我才於113年4月14日拿繳費單去本案住 宅找成漢龍,於17時許有趁盧諺嬅打開鐵捲門時進去本案住 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屜時,我看到裡面有錢,後盧諺 嬅進去廁所,我抽完兩根菸就離開,沒有再去開抽屜也沒有 拿走45,000元等語(偵卷9-11頁、原易卷52-53、122-123頁 )。    ㈡盧諺嬅辯稱:成漢龍是我前男友,我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到本案住宅找成漢龍談事情,但成漢龍不在,後彭清森也來 ,我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未上鎖的窗戶勾出鐵捲門遙控器開鐵 捲門,再跟彭清森一起進去,我找打火機打開客廳茶几抽屜 時,看到裡面有錢,我跟彭清森說「怎麼錢亂丟」並觀尚抽 屜,我就進去廁所,出來後沒看到彭清森,我也沒再打開抽 屜看過,我沒等到成漢龍,就於同日20時許前離開本案住宅 回中壢,我沒有拿45,000元等語(偵卷13-15頁、原易卷53- 54、123-124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欠缺案發時之直接 證據,且盧諺嬅未曾承認有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本案住宅 復有數人知悉可從窗戶按壓遙控器之方法進入,不能遽認盧 諺嬅有竊盜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成漢龍於11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將45,000元放在本案住宅客 廳茶几抽屜後出門,盧諺嬅、彭清森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先後至本案住宅找成漢龍,且2人均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 ,即由盧諺嬅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沒關的窗戶勾出遙控器打開 鐵捲門,2人再一起進入本案住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 屜時,2人都有看到抽屜裡有45,000元,後彭清森及盧諺嬅 先後離開本案住宅,成漢龍於同日23時許回本案住宅,發現 客廳茶几抽屜內45,000元不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偵 卷9-11、13-15頁、原易卷52-54頁)、成漢龍證述(偵卷17 -19頁、原易卷103-116頁)明確,並有本案住宅之窗戶、客 廳茶几照片(偵卷29-30頁)、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 偵卷31-34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惟彭清森及盧諺嬅於歷次供述中,均只供述彼此都有看到客 廳茶几抽屜內的錢,但未供述自己有拿走或對方有拿走錢或 有一起拿走錢之情,故依彭清森及盧諺嬅之供述,均難認被 告2人有單獨拿走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又成漢龍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錢不見後,我有打LINE問盧諺嬅 有沒有拿,盧諺嬅說沒有,盧諺嬅只說當日彭清森也有一起 到本案住宅,但沒有講到彭清森看到錢的反應,案發後我沒 去問過彭清森,我也不能確定錢是誰拿走的,只是錢不見我 要報警等語(原易卷107-108、111-114頁),故成漢龍無法 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另觀諸盧諺 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4頁),盧諺嬅未曾以文字 承認其有拿走成漢龍之金錢,故該對話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  ㈢檢察官固主張:案發前,成漢龍有以LINE告知盧諺嬅「我明 天一早要到地檢署處理我的事,我在湊錢...我不可能乖乖 進去關...」(偵卷31頁),盧諺嬅可推知案發時本案住宅 藏有現金,又盧諺嬅案發時遭成漢龍拒絕見面、彭清森亦知 案發時成漢龍不在家,若被告2人非另有目的,無強行進入 本案住宅之理,再盧諺嬅警詢中稱「不小心踢開抽屜」,但 抽屜應非可隨意踢開即開啟之物,應係被告2人要翻找財物 才刻意開啟抽屜,故被告2人基於翻找財物目的進入本案住 宅,看到抽屜有錢豈有不拿走的可能等語(原易卷8頁)。 然觀諸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3頁),盧諺嬅 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有對成漢龍提及「所以你對我是不 捨得,還是不值得」、「大陸妹去找你打砲嗎?」、「還是 你們已經住在一起」、「我可以陪你去(湊錢)嗎」、「還 是你帶女人去玩直接說」等語,成漢龍於同日21時許有對盧 諺嬅提及「晚點過去(去中壢找盧諺嬅)要嗎?」。參以成 漢龍於審理中證稱:盧諺嬅跟彭清森完全沒有關係,我跟盧 諺嬅其實不算分手,只是常吵架,盧諺嬅偶爾會過來本案住 宅找我,盧諺嬅的衣服都還放在本案住宅,只是當天我跟盧 諺嬅說我不在,案發前我沒有把113年4月14日10時許跟我姊 借到45,000元的事情向盧諺嬅講過,我有用彭清森的名義貸 款20幾萬買二手車,案發前有積欠一期貸款沒有繳,後來車 子被彭清森拉走等語(原易卷103-107、114-115頁)。可知 ,盧諺嬅與成漢龍是有情感糾葛的男女,盧諺嬅偶爾會出入 本案住宅,案發當日盧諺嬅是想確認情感歸屬、感情付出是 否值得等問題才前往本案住宅,且盧諺嬅前往本案住宅前不 知道成漢龍已經借到一些錢;彭清森為成漢龍債主,案發時 是基於討債目的前往本案住宅,且彭清森與盧諺嬅此前並無 相約僅為偶遇。故盧諺嬅、彭清森案發時,均非基於翻找財 物目的才進入本案住宅,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基於翻找財 物之意始強行進入本案住宅,看到錢一定會拿走主張,尚嫌 速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 之舉。又盧諺嬅於警詢中實非供承「不小心踢開抽屜」,而 係踢到抽屜後再打開抽屜(偵卷14頁),參以盧諺嬅係不時 會出入本案住宅之人,則盧諺嬅於審理中補充係為找打火機 打開抽屜,尚無違生活常情(原易卷53頁),自不能因盧諺 嬅於警詢中供述打開抽屜的動機未臻明確,即遽認盧諺嬅或 彭清森有竊盜犯行。  ㈣再者,據彭清森及盧諺嬅警詢供述,彭清森先走的時候,本 案住宅的大門跟窗戶恐未關閉,是待盧諺嬅離開時,才將本 案住宅鐵捲門關上(偵卷11、15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 趁本案住宅門窗敞開之際,進入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 可能。另成漢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拆除業,有聘僱一些 臨時工人,我若不在本案住宅,工人要進去拿工具,我會叫 工人從窗戶伸手按遙控器進去拿,我同學也知道可以這樣進 去本案住宅等語(原易卷106頁),可知,知道要如何進入 主人不在的本案住宅之人有多人,亦不能排除有他人於盧諺 嬅離開本案住宅後至成漢龍回到本案住宅之期間,進入本案 住宅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只能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本案 住宅及看過客廳茶几抽屜內有錢,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2人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 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㈥被告2人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之舉,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成漢龍已明示在本案 中不提出任何告訴(偵卷19頁),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然欠 缺訴追要件,本院自不能變更法條對被告2人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原易-113-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2 號、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2A病房內,竊取黃秀美所有之置於病 床床頭之灰色及黑色OPPO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約新幣臺【下 同】9,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㈡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0B病房內,竊取葉家祥所有之置於病 房內之黑色OPPO手機1支(價計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1 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㈢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虹橋土地公廟,持客觀 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內門鎖頭2 個及防盜鐵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瑞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聖蹟亭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功德箱及屬安全設備之功德 箱前之鐵絲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鳳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 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 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 涵提出之失竊手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美、林子涵(被害人葉家祥之配偶)、徐瑞澐、證人 即被害人徐鳳偉、證人陳啟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涵提出之失竊 手機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指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涉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毀損部分 不得獨立論罪,檢察官起訴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 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 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㈢、㈣告訴人徐 瑞澐、被害人徐鳳偉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勇 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 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 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 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 附表編號1、2之財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秀美、林 子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秀美 事實欄一㈠ ①灰色OPPO手機1支 ②黑色OPPO手機1支 (共值約9,5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子涵 事實欄一㈡ 黑色OPPO手機1支 (價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徐瑞澐 事實欄一㈢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徐鳳偉 事實欄一㈣ 無 鐵棍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0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0000000000000000 吳國斌 游育橙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杜有朋 楊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建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柒支 均沒收。 二、吳國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育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杜有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柏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因曾在彰化縣○○鄉○○路00號舞舞KTV(下稱舞舞KTV) 前,與自舞舞KTV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對舞 舞KTV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糾 集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楊柏彥邀約吳國 斌、游育橙、杜有朋,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舞舞KTV,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曾建男、陳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弘田(由本院 另行審結)、吳育碩(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 建男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砸毀店內監視器主機,復 將攜帶之鐵棍7支分配予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等7人,而共同以鐵棍砸毀舞舞K TV內之電燈、桌椅、冷氣機、包廂內放映機、電視螢幕、鏡 子、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渠等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7支。 二、案經尤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二第68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33至36 、41至44、49至52、57至60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 第155至162、1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共同被告陳 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9至12、17至20、25至28頁、偵卷第83至87頁 、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核與證人尤俊鴻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許漢章、劉美玲、劉芷瑄、阮愉瑄、李秋嫦、 李于溱、劉采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92頁、 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4至98頁)、贓物領據(警 卷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11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75至1 81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 28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 113000253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吳國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是友人陳奕濡 半夜打給我,請我幫忙,叫我先去機車行,再請車行老闆陳 長志載我們去倉庫聊天,到倉庫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陳 奕濡請我幫忙扛這條罪,我不知道要幫誰扛,只知道要扛砸 店這條,後面是曾建男開車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車上有 誰,過有點久我忘了。在倉庫一開始有人講幫忙扛罪,後面 的易科罰金會幫忙處理,有講扛砸店的事,沒有說到砸店的 時間、地點或哪間KTV,也沒有說是KTV,只是說砸店,也沒 有說一起去砸店的人是誰、有幾人,一直到做筆錄時,我都 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我忘記陳奕濡有沒有叫我 們要扛罪,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 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  ⒉被告游育橙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半夜接到 電話,友人陳奕濡請我幫忙,只有說請我幫忙,我乘坐陳長 志的車到倉庫後,才知道事情經過,曾建男他們倉庫裡的人 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只知道曾建男這個人,但是是他 們那邊的人載我去做筆錄,所以我才提出曾建男這個名字。 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 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不是曾建男叫我扛 的,在那裡有人提到要叫我們扛罪,沒有說到砸店的時間、 地點、店名及地址,陳奕濡當時在車上睡覺,陳奕濡沒有叫 我們要扛罪,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扛罪的事,叫我們扛罪的 人說等一下會去派出所,警察問什麼就答什麼,把事情推給 叫阿男的人就好,當時曾建男在旁邊,阿男就是在庭的曾建 男(後改稱當時曾建男沒有在那裡,他是在派出所),一直 到做筆錄時,我都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也沒有 說是用鐵棍或棍棒砸的,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 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190、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5、118頁) 。  ⒊被告杜有朋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晚上接到 陳奕濡的電話,他說出門,陳長志載我們去倉庫,在倉庫那 邊聊天,然後就到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因為陳奕濡找我幫 忙扛這條妨害秩序,坐曾建男駕駛的車去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當天是曾建男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過去。只有在 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 容,一群人在倉庫,不是曾建男、陳奕濡或陳長志叫我們扛 的,陳奕濡、陳長志不知道叫我們扛罪的事情,叫我們扛罪 的人叫我們去警察局,警察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是警察問什 麼我們就回答什麼,沒有提到要扛的罪是什麼時間、地點、 做什麼事情,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都還不知道是什麼罪, 也不知道犯罪時間、地點、內容,也不知道是扛砸店的事情 ,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 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 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292頁、本院卷二 第115、116、118頁)。  ⒋被告楊柏彥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晚上接到陳奕 濡的電話找我出門,他說要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陳長志來 載我去倉庫聊天,當天是陳奕濡要請我去幫忙扛這條妨害秩 序,是曾建男他們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去做筆錄。叫 我們扛罪的人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 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我沒 有印象在倉庫是否有看到曾建男,不是陳奕濡或陳長志、曾 建男叫我們扛的,印象中我在倉庫沒有看到曾建男,我是到 警察局才看到曾建男。叫我們扛罪的人沒有說到扛什麼事情 ,也沒有講到是砸店,也沒有說到犯罪的時間、地點及內容 、犯罪行為人數,沒有印象有提到KTV,我到製作筆錄當下 ,才知道是砸店的事,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去砸店,我才知 道是砸店的事,我就回答有。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 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 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但我猜要找曾建男 來繳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292頁、本院卷二第116 、118頁)。  ㈢經查:  ⒈證人曾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砸完店出來在車上直 接打電話給警察說要自首,就直接去秀水分駐所,10分鐘車 程,從我自首到做完筆錄離開期間,我都一直在派出所;我 載鄭弘田、吳育碩去舞舞KTV砸店,陳柏瑋自己開一台車去 ,砸完店後,我找陳柏瑋去自首,我叫鄭弘田他們先走,後 來警察說監視器錄到7、8人,我聯絡鄭弘田、吳育碩說剛剛 砸店的人叫他們來做筆錄,他們就來了,我只有跟鄭弘田、 吳育碩說只要警察問為何要去砸店就說我找的,因為是我找 他們去的,他們當然都要說我,我沒有跟吳國斌4人說要如 何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參以曾建男案發 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 ,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 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 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建男 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到案,此期間曾建男均無離開該所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函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3年2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77、299至301頁),可知曾建男於案發後隨即自首,對 自身犯行亦坦認不諱,則對於其砸完店之去向實無必要刻意 隱瞞或扭曲事實,故其證述在舞舞KTV砸完店後,直接前往 秀水分駐所乙節,足堪採信,從而,曾建男前往舞舞KTV砸 完店後,隨即聯繫警察自首砸店一事,並自舞舞KTV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且直到製作筆錄結束之前,未曾離開秀水分 駐所乙節,至為明確。  ⒉證人陳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4人(下合稱吳國斌4人)都曾經到我店裡消費,是由 客人介紹的,我認識陳奕濡,也是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之 前透過朋友認識曾建男,跟曾建男沒有很熟,我完全不知道 吳國斌4人有涉嫌舞舞KTV毀損案,他們去秀水分駐所做筆錄 當天,曾建男有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間是晚上,不是 凌晨,跟我說曾建男找我有事情,要找4個人幫忙,但是沒 有明說幫忙什麼事情,我感覺是去幫忙搬東西或打掃之類的 ,我當天跟陳奕濡待在一起,我問陳奕濡說怎麼辦,他幫我 打電話找人,找了吳國斌4人,我開車載他們到秀水倉庫, 大約晚上8、9點,曾建男跟其他的同夥在倉庫,我確定有在 倉庫看到曾建男本人,我及吳國斌4人下車後有進去倉庫裡 面坐一下,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面,我在 倉庫裡面等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曾建男就把吳 國斌4人載走,他們5人同台車,車上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 在倉庫裡面也沒有提到做什麼事,沒有提到本案相關砸店或 去警局的事,也沒有聽到扛罪的事,我就在倉庫等,後來跑 到我車上休息,沒有等到他們我就先離開,因為太晚了;曾 建男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說有找到人再載過去就好, 沒有提到幾點之前要這些人,感覺不論幾點,什麼時候找到 人就什麼時候載過去倉庫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3頁) 。  ⒊證人陳奕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2月20日當天及隔天, 我完全沒有得知舞舞KTV被人砸店,我與吳國斌、游育橙、 楊柏彥是很要好的朋友,與杜有朋是一般朋友,111年2月20 日晚間我有打電話給吳國斌4人,那時陳長志說要請人幫忙 ,沒有說要找幾個人,印象中他自己也不知道要幫什麼忙, 我就打給吳國斌4人,我沒有叫他們扛罪,陳長志開車一一 去他們各自的家接,中間有去便利商店上廁所,去完便利商 店就直接去警局,我跟陳長志在車上沒有進去派出所,那天 都沒有談論到KTV砸店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  ⒋證人陳長志證述當天先載吳國斌4人前往倉庫後,曾建男帶吳 國斌4人離開乙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由陳長志載吳國斌4人 先去便利商店後,直接前往派出所之重要情節大相徑庭、相 互齟齬,其等證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況案發後被告曾建 男與陳柏瑋隨即駕車前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自首,且至製 作完筆錄前均無離開秀水分駐所,則證人陳長志證述有在倉 庫看到曾建男本人,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 面,之後就把吳國斌4人載走,及被告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證人陳長志所述屬實,我們到倉庫有看到曾建男 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不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不符,且 若證人陳長志及被告吳國斌4人所述屬實,其等見到曾建男 之時間顯非於舞舞KTV遭人砸店後,因當時曾建男已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自首,要無可能自倉庫帶走吳國斌4人。再者 ,被告吳國斌4人供陳製作筆錄前不知道要扛罪的內容、犯 罪時間及地點,甚至不知是扛砸店的事,若其等確係為他人 頂罪,焉有可能不知頂罪內容即率爾製作警詢筆錄,且其等 所述出面頂罪之過程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被告吳國斌、游 育橙、楊柏彥與曾建男、陳柏瑋於警詢時均能明確供述是陳 柏瑋開另一台車搭載吳國斌4人前往舞舞KTV砸店乙節一致, 若非其等確實有前往舞舞KTV砸店,何以其等供述內容如此 一致,故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他人頂罪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杜有朋、楊柏彥雖聲請鑑定扣案鐵棍上有無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指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案鐵棍為警查 扣迄今已逾3年,在查獲、移送及起訴過程經多人接觸檢視 ,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縱扣案之鐵棍上已無被告杜 有朋、楊柏彥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辯解要非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男、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曾建男為先 前之行車糾紛,糾集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 ,復由楊柏彥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砸店,該當於「首謀」。被告等人在舞舞KTV聚集砸 店,該處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又被告等人所持之鐵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其等 持以砸毀前揭舞舞KTV內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 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 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就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 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舞 舞KTV之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並無持續 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渠等犯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12、 1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 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被告曾建男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曾 建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本身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建 男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 3分許,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 舞KTV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 人砸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 建男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 朋、楊柏彥到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 鐵棍交給員警,於被告等人到案期間,員警均不清楚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真實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被告曾建男、 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未前往舞舞KTV砸店,然此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等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曾建男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本案起 因係被告曾建男之行車糾紛而起,被告曾建男竟輕率邀集同 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被告楊柏彥 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 店,並因此下手實施強暴,砸毀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5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本案參與 程度,被告曾建男坦承犯行、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均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5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7支,為被告曾建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曾建男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建男所犯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0

CHDM-112-訴-300-20250320-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秩序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齊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任 戴柏森 洪俊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庚○○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庚 ○○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385至3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伊係因朋友關係參與,事件發生時間短暫,且伊 遭毆打,係受傷最重之人,並與對方和解,惡性非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被告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己○○、庚○○均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3人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規模、影響 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所造成危害 。暨考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毀損部分已 於原審經調解成立、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就被告己○ ○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就被告庚○○所犯1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戊○○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洪○安等人經調解成立,互不請求賠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0)。然審酌 本案起因乃戊○○等人因不滿洪○安言論,相約至浯江北堤路 之公有停車場談判,黃○睿與洪○安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 戊○○即與己○○、黃○睿分持球棒、甩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 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造成洪○安受有傷害後,雙方均仍不 思止息紛爭,各自糾眾尋仇,並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 湖路段之幹道,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 號彈、駕車衝撞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 強暴行為,雖戊○○亦因此受傷,然此本係其參與本件犯行時 所可預見,所為已然激化、擴大衝突,且其等實施強暴行為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 告戊○○、己○○、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 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依刑法第67 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就被告戊○○、己○○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審酌 後未予加重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度;就 被告戊○○、己○○、庚○○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己○○有發射信 號彈之行為,對戊○○、庚○○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最低刑度, 對己○○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 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戊○○、己○○、庚○○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 被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依其等犯案情節,本院認被告3人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壹、犯罪事實:   緣黃○睿等人與洪○安等人發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衝 突後,黃○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打電話給呂○韜並由甲○○接聽,黃○睿表示要與甲○ ○等人輸贏,甲○○遂邀約黃○睿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 會面。甲○○即夥同丙○○、丁○○、洪○安、李○恆、呂○韜、陳○ 慶、侯○銘等人(下稱甲○○一方,甲○○、丙○○經判處罪刑確 定;丁○○通緝中;洪○安、呂○韜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於同日凌晨0時3 0分許抵達后湖海濱公園(下稱海濱公園)等候。於此同時 ,黃○睿糾集盧○齊、乙○○,及不詳真實身分之數人(下稱乙 ○○一方,黃○睿、盧○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延平郡王祠前 集結後,轉抵海濱公園。雙方人馬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將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各自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不 詳真實身分之人,並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 ○齊持電擊棒、黃○睿及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 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員鬥毆。盧○齊遭丁○○持藍波刀刺擊 腹部並揮砍左前臂及左臂,因而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多處小腸 穿孔、左手中指撕裂傷約2.5公分、左手掌傷口約12公分、 左前臂傷口約9公分、左臂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友人載 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27頁,原審卷一第273、413頁、卷二第81、9 4至95頁),核與證人黃○睿、盧○齊、甲○○、丁○○、丙○○、 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73至86、 89至95、103至107、127至130、133至138、143至146、149 至156頁,偵卷第73至75、205至208、245至247、303至304 、312至31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海濱公園監 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盧○齊傷勢照片、扣案兇器照片、 盧○齊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傷勢照片及處方明細、盧○齊身 上取下之藍波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據(見警卷 第205至243、279至299頁,他卷第29、51至59頁,原審卷一 證物袋),復有扣案藍波刀、鐵棍、鋁製球棒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依前揭海濱 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甲○○一方共約13人,乙○○一方 除乙○○、黃○睿、盧○齊外,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計約 10幾人,業據盧○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見警卷第214至221頁),乙○○一方共駕駛8部 車輛在延平郡王祠集結後,魚貫前往海濱公園之情形相合。 又雙方係在海濱公園之公共場所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人 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盧○齊持電擊棒、黃○睿及 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 員鬥毆。是被告乙○○等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於 本案過程中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 告乙○○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發射信號彈之後方 到場,見盧○齊受傷,才取出其車廂中之棒球棒云云。然查 ,黃○睿、己○○與戊○○先於浯江北堤路公有停車場,分持甩 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成傷後,雙方 各自糾眾尋仇,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湖路段之幹道, 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 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強暴行為,進而 引發後續在海濱公園之鬥毆行為。至於雙方之所以前往海濱 公園會面之緣由,業據黃○睿於警詢供稱,其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甲○○通話,甲○○陳稱:現在去后湖海邊,帶多一點 人,我要給你們死啦等語(見警卷第85頁);甲○○於警詢亦 供稱:黃○睿向我表示要跟我們輸赢(就是要鬥毆的意思), 於是我就約他到后湖海濱公園見面等語(見警卷第76頁), 核與盧○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睿碰面,他邀我一 起去后湖,說要去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相符 。由雙方人馬之前2波衝突經過,均見有持甩棍、球棒、鐵 棍等兇器下手實施毆打之情,更有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對 方車輛及砸車等激烈行為,且雙方各有人員因此受傷,在此 等情形下,甲○○邀約黃○睿至海濱公園會面,且已陳稱「帶 多一點人,我要給你們死啦」,則黃○睿糾集盧○齊、乙○○等 10幾人前往,目的顯然係為與甲○○一方鬥毆,且其等又豈有 不準備棍棒等兇器,而任甲○○一方宰割之理?又乙○○係受黃 ○睿電聯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依前揭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2、214至221頁),乙○○係先前往 延平郡王祠與黃○睿等人會合,而乙○○於111年12月5日本案 發生前,即結識黃○睿,並因招攬黃○睿參與網路簽賭,涉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15至426頁),兩人係屬舊識,乙○ ○應黃○睿邀約,並前往集合,依常情,對於黃○睿等人前往 海濱公園之目的,係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當屬知之甚詳 。乙○○一方共計8台車輛前後魚貫緊跟而行前往海濱公園, 乙○○之車輛為其中第6部,車隊前後通過海濱公園路口時間 為凌晨0時48分55秒至0時49分24秒,有前揭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可據(見警卷第214至221頁)。則該8部車輛行車通過路 口前後時間僅約30秒,可見係前後緊跟而行,應係接續抵達 海濱公園。之後,乙○○等人陸續下車,其中某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齊持電擊棒 、黃○睿及乙○○各持球棒,進而與甲○○一方人員鬥毆,乙○○ 等數人顯具同一目的,可見乙○○係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 並非嗣後方到場,更非見盧○齊受傷,方取出球棒防身。且 乙○○本與黃○睿等人之前2次衝突無涉,若非意在夥同黃○睿 等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大可婉拒前往,又何須於凌晨時 分攜帶球棒,駕車前往延平郡王祠會合,再轉往海濱公園?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案發生時間雖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海 濱公園係屬公共場所,甲○○一方有持棍棒或扣案藍波刀者, 而乙○○一方則除有人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攻擊對方外,乙○○ 等人亦有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在海濱公園停車場與甲 ○○一方鬥毆、追逐,可見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 人為之,然客觀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或路過之用 路人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 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致使鄰近或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甚為明確。故被告乙○○辯稱其係在場助勢云云,實 無可採。至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乙○○在現場指揮,說 那邊3個上,這邊2個上,這邊1個落單的全部上云云。然查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前僅曾至其公司泡茶而見過面 ,沒有談話,兩人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可 見兩人並非熟識,其對於乙○○之聲音、身形體態應非熟輾稔 。本件案發時,乙○○一方之8部車輛到場後,均開啟遠光燈 照射甲○○一方,盧○齊與黃○睿先下車衝上前,已據盧○齊2人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其等甫下車未久,於約3、40公尺 之距離,即有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甲○○一方 人員四散逃跑,亦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6至479頁 ),並有前揭海濱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據,足見當時場 面危險且混亂。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雙眼近視各3百度 、有散光、未戴眼鏡(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在當時雙 方共計30人上下相互叫囂,及遭對方發射信號彈等混亂場面 下,甲○○應無法具體明確辨識對方人員身分,更遑論識別出 乙○○之聲音,所述乙○○居中指揮等情,容屬誇大其詞,自無 從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盧○齊、黃○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沒有看到乙○○手持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2、401頁 )。衡諸盧○齊、黃○睿到場後,先衝上前與對方鬥毆,客觀 上應無暇觀察在後之乙○○有無自車上取出球棒,且所述與乙 ○○自白及甲○○等人證述情節顯然不符,要屬迴護乙○○之詞, 均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四、又乙○○一方中某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乙○○則 與盧○齊、黃○睿等人,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攻擊甲○○等人 ,所發射之信號彈可噴射高溫、濃煙、火焰,燃燒彈則可造 成燃燒破壞,殺傷力均屬強大,與電擊棒、球棒同可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 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 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 而增高。是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睿、盧○齊及 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 ○○夥同黃○睿、盧○齊等10幾人,為向甲○○一方尋仇,在海濱 公園停車場,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並分持球棒、電擊棒等 兇器攻擊、追逐甲○○等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 合考量,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黃○睿、盧○齊均為17 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戶籍卷第35、43頁) 。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即與黃○睿等人有所往來,並供 給賭博場所等而涉犯上開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 揭判決書等在卷可據,則其對於黃○睿等人為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乙○○與黃○睿、盧○齊 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身為成年人, 不思規勸黃○睿等人,反與其等10幾人,聚眾前往海濱公園 鬥毆,一行人並有實施發射信號彈、持球棒等兇器毆打追逐 等等強暴行為,所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 程度,聚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 規模、影響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 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為年齡較長者,不但未盡規勸之責,反 而與其餘年輕氣盛之同案被告黃○睿等人一同施暴,可責性 尤高。暨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等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予以爭執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雖主張如認構成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 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 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近最低刑度,足見已屬 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要非可取。且其於原審坦承犯 行,提起上訴後則否認之,可見其猶未能正視己非,並無真 摯悔悟之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9

KMHM-113-上訴-1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37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丙○○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乙○○於113年5月24日收悉上 開保護令。詎㈠乙○○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持結凍之保特瓶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以上開方式 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許,在同上住所前,復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 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椅、掃把、曬衣 桿及安全帽等物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 盪及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口腔粘膜撕裂傷、雙側前臂 、左手、手指挫傷,左前臂、右小腿部分厚層皮膚撕脫及左 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3171卷第6至7頁、偵63982卷第10至11頁反面、58至59頁反 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113年1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丙○○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63982卷第17頁正反面、1 8至19、20、21至31頁反面、32至33、34頁正反面、35至38 頁、偵3171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傷害 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 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 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很多舊 的仇恨,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從小到大他的行為很多都讓 我不順眼,我也想過要搬出去住,我工作不順,我就搬回來 ,就被我哥哥、爸爸騷擾到不行,之前我哥哥也有打我的頭 ,也敲我的機車,我就是沒有經濟能力才沒有搬出去住,我 整天在房間裡面,還一直罵我,我忍無可忍才拿鐵棍敲他的 頭。我爸爸就很偏袒我哥哥,我上次拿水瓶敲爸爸的頭,是 因為他拿食物餵我的狗,這次又是用我的狗,他之前有答應 不會碰我的狗,但他還是一直用,讓我很不舒服,一直故意 讓我生氣。我也想要把寵物送養,把他可以影響我的因素排 除掉,他嫌我的寵物很臭,養他很貴很麻煩,一直讓我很生 氣,他有保護令,一直做讓我不舒服的事情,為什麼我不能 反擊他,即便他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聲押1264卷第9至11 頁)可知,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碰觸其飼養之寵物,而不思 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對被害 人為本案之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暴力犯行違反保護令 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所,因前與胞兄即告訴人甲○○所生齟齬而心生不滿,詎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棍攻擊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肘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對告訴人丙○○所為,除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同時基於傷害犯意為 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丙○○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 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丙○○已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12日撤回對 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丙○○部分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19

PCDM-114-易-105-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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