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森
盧諺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森、盧諺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森、被告盧諺嬅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7時許,前往被害人成漢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見成漢龍不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逾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推由
盧諺嬅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窗戶,再以手持鐵棍伸入方式將
室內鐵捲門遙控器勾出,開啟鐵捲門後,2人隨即進入(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成漢龍告訴)。盧諺嬅又翻查屋內抽屜,
果見客廳茶几抽屜中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2人予
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彭清森警詢供述、盧諺嬅警詢供述、成漢龍警詢
證述、本案住宅照片、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等證。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彭清森辯稱:成漢龍沒邀我去本案住宅,成漢龍用我的名字
辦汽車貸款沒繳錢,我才於113年4月14日拿繳費單去本案住
宅找成漢龍,於17時許有趁盧諺嬅打開鐵捲門時進去本案住
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屜時,我看到裡面有錢,後盧諺
嬅進去廁所,我抽完兩根菸就離開,沒有再去開抽屜也沒有
拿走45,000元等語(偵卷9-11頁、原易卷52-53、122-123頁
)。
㈡盧諺嬅辯稱:成漢龍是我前男友,我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到本案住宅找成漢龍談事情,但成漢龍不在,後彭清森也來
,我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未上鎖的窗戶勾出鐵捲門遙控器開鐵
捲門,再跟彭清森一起進去,我找打火機打開客廳茶几抽屜
時,看到裡面有錢,我跟彭清森說「怎麼錢亂丟」並觀尚抽
屜,我就進去廁所,出來後沒看到彭清森,我也沒再打開抽
屜看過,我沒等到成漢龍,就於同日20時許前離開本案住宅
回中壢,我沒有拿45,000元等語(偵卷13-15頁、原易卷53-
54、123-124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欠缺案發時之直接
證據,且盧諺嬅未曾承認有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本案住宅
復有數人知悉可從窗戶按壓遙控器之方法進入,不能遽認盧
諺嬅有竊盜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成漢龍於11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將45,000元放在本案住宅客
廳茶几抽屜後出門,盧諺嬅、彭清森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先後至本案住宅找成漢龍,且2人均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
,即由盧諺嬅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沒關的窗戶勾出遙控器打開
鐵捲門,2人再一起進入本案住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
屜時,2人都有看到抽屜裡有45,000元,後彭清森及盧諺嬅
先後離開本案住宅,成漢龍於同日23時許回本案住宅,發現
客廳茶几抽屜內45,000元不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偵
卷9-11、13-15頁、原易卷52-54頁)、成漢龍證述(偵卷17
-19頁、原易卷103-116頁)明確,並有本案住宅之窗戶、客
廳茶几照片(偵卷29-30頁)、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
偵卷31-34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惟彭清森及盧諺嬅於歷次供述中,均只供述彼此都有看到客
廳茶几抽屜內的錢,但未供述自己有拿走或對方有拿走錢或
有一起拿走錢之情,故依彭清森及盧諺嬅之供述,均難認被
告2人有單獨拿走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又成漢龍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錢不見後,我有打LINE問盧諺嬅
有沒有拿,盧諺嬅說沒有,盧諺嬅只說當日彭清森也有一起
到本案住宅,但沒有講到彭清森看到錢的反應,案發後我沒
去問過彭清森,我也不能確定錢是誰拿走的,只是錢不見我
要報警等語(原易卷107-108、111-114頁),故成漢龍無法
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另觀諸盧諺
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4頁),盧諺嬅未曾以文字
承認其有拿走成漢龍之金錢,故該對話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
㈢檢察官固主張:案發前,成漢龍有以LINE告知盧諺嬅「我明
天一早要到地檢署處理我的事,我在湊錢...我不可能乖乖
進去關...」(偵卷31頁),盧諺嬅可推知案發時本案住宅
藏有現金,又盧諺嬅案發時遭成漢龍拒絕見面、彭清森亦知
案發時成漢龍不在家,若被告2人非另有目的,無強行進入
本案住宅之理,再盧諺嬅警詢中稱「不小心踢開抽屜」,但
抽屜應非可隨意踢開即開啟之物,應係被告2人要翻找財物
才刻意開啟抽屜,故被告2人基於翻找財物目的進入本案住
宅,看到抽屜有錢豈有不拿走的可能等語(原易卷8頁)。
然觀諸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3頁),盧諺嬅
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有對成漢龍提及「所以你對我是不
捨得,還是不值得」、「大陸妹去找你打砲嗎?」、「還是
你們已經住在一起」、「我可以陪你去(湊錢)嗎」、「還
是你帶女人去玩直接說」等語,成漢龍於同日21時許有對盧
諺嬅提及「晚點過去(去中壢找盧諺嬅)要嗎?」。參以成
漢龍於審理中證稱:盧諺嬅跟彭清森完全沒有關係,我跟盧
諺嬅其實不算分手,只是常吵架,盧諺嬅偶爾會過來本案住
宅找我,盧諺嬅的衣服都還放在本案住宅,只是當天我跟盧
諺嬅說我不在,案發前我沒有把113年4月14日10時許跟我姊
借到45,000元的事情向盧諺嬅講過,我有用彭清森的名義貸
款20幾萬買二手車,案發前有積欠一期貸款沒有繳,後來車
子被彭清森拉走等語(原易卷103-107、114-115頁)。可知
,盧諺嬅與成漢龍是有情感糾葛的男女,盧諺嬅偶爾會出入
本案住宅,案發當日盧諺嬅是想確認情感歸屬、感情付出是
否值得等問題才前往本案住宅,且盧諺嬅前往本案住宅前不
知道成漢龍已經借到一些錢;彭清森為成漢龍債主,案發時
是基於討債目的前往本案住宅,且彭清森與盧諺嬅此前並無
相約僅為偶遇。故盧諺嬅、彭清森案發時,均非基於翻找財
物目的才進入本案住宅,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基於翻找財
物之意始強行進入本案住宅,看到錢一定會拿走主張,尚嫌
速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
之舉。又盧諺嬅於警詢中實非供承「不小心踢開抽屜」,而
係踢到抽屜後再打開抽屜(偵卷14頁),參以盧諺嬅係不時
會出入本案住宅之人,則盧諺嬅於審理中補充係為找打火機
打開抽屜,尚無違生活常情(原易卷53頁),自不能因盧諺
嬅於警詢中供述打開抽屜的動機未臻明確,即遽認盧諺嬅或
彭清森有竊盜犯行。
㈣再者,據彭清森及盧諺嬅警詢供述,彭清森先走的時候,本
案住宅的大門跟窗戶恐未關閉,是待盧諺嬅離開時,才將本
案住宅鐵捲門關上(偵卷11、15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
趁本案住宅門窗敞開之際,進入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
可能。另成漢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拆除業,有聘僱一些
臨時工人,我若不在本案住宅,工人要進去拿工具,我會叫
工人從窗戶伸手按遙控器進去拿,我同學也知道可以這樣進
去本案住宅等語(原易卷106頁),可知,知道要如何進入
主人不在的本案住宅之人有多人,亦不能排除有他人於盧諺
嬅離開本案住宅後至成漢龍回到本案住宅之期間,進入本案
住宅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只能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本案
住宅及看過客廳茶几抽屜內有錢,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2人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
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㈥被告2人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之舉,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成漢龍已明示在本案
中不提出任何告訴(偵卷19頁),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然欠
缺訴追要件,本院自不能變更法條對被告2人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YDM-113-原易-11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