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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YD SHAWN ANTHONY(美國籍,中文名博翔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ONY於112年12 月15日至113年1月11日間,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1723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判決於113年9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14年1月1日已離 境,本署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缓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前在台居留地址為住○○○○○區○○路000號 之4A房,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於113年9月23日確定 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即於114年1月1日出境至休士頓,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R052長榮航空航班動態查詢、臺中地 檢署113年12月27日中檢介碩113執保690字第1139162372號 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經 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形,難以對其實施保護管 束,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事,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顯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撤緩-6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蕾姐」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外稱 「萬源娛樂」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 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乙 ○○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甲 ○○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臺灣安排受騙民眾前 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安排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 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甲○○、乙○○、「小新」、「蕾姐」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新」在不詳地點,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 臉書對代號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男)謊 稱工作內容為在泰國曼谷做遊戲客服,每月保底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云云,隱瞞該工作實為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招募成員,使甲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即聯繫甲○○,再由甲○○通知乙○○,由乙○○替甲 男辦妥護照及新冠肺炎篩檢後,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陳子 紘(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7時4 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搭載甲男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甲男隨即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 嗣甲男抵達柬埔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旋駕車搭載甲男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甲男之護照, 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 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甲男,並恫嚇稱:若未達成業績就 需體罰等語,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從事詐欺工作 。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年6月9日搭機返回 臺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5頁),並 有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8341卷第39至43頁、 67頁,偵8629卷第37至40頁、69至72頁、103頁),足認被 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11年8月5日前,接獲被告甲○○ 通知,進而為甲男辦理護照、新冠肺炎篩檢、111年8月5日 前往機場之交通及出境事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 人口販運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在110年底於交友軟體 上認識,其後於111年7月間,甲○○知道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計 程車,就介紹我加入派車群組,因此才會安排甲男至機場的 交通,只是單純的接受甲○○派車委任,並沒有加入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以遊戲公司客服 人員工作機會招募甲男後,即聯繫被告甲○○,再由被 告甲○○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替甲男辦妥護照及 新冠肺炎篩檢,並委託陳子紘於111年8月5日7時4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男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送抵桃園國際機場,甲男隨即搭乘 長榮航空BR097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嗣甲男抵達柬 埔寨後,隨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車輛,搭載甲 男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 甲男之護照,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 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甲男,並恫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 從事詐欺工作。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 年6月9日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 5頁),並有前揭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 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 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否認主觀上知悉被 告甲○○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情甲男係遭騙出 國,並主張被告乙○○安排甲男辦理護照、檢疫篩檢與 安排甲男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交通等事項,均屬被告甲○ ○委託包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然查:      1、證人陳子紘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11年7月中開始, 有幫忙乙○○接送國人出入境的工作,乙○○是為了多 賺一點錢,所以接觸了集團的人,主要就是幫忙集 團把人送出國至柬埔寨、泰國等地,我幫忙一趟的 報酬是3,000元,乙○○也會代墊要出國的人前一天 的飯店錢,再向集團請款,乙○○都是聽甲○○的指揮 做這些工作;甲男要出國當天,由於乙○○沒有空, 交給我甲男的護照後,就由我幫忙帶甲男去機場等 語(見他8341卷第51至59頁、155至159頁,偵8208 0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乙○○是 透過我才加入集團工作,我在出發前往柬埔寨為集 團工作前,曾經告訴乙○○「不管我在那邊發生什麼 事都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有人報警的話,我可能 會被打、被揍、被電之類的」等詞,是因為我自己 一開始透過新聞報導就知道是去柬埔寨工作有可能 被電、被揍,我知道此行很危險,我有告訴乙○○希 望自己可以很平安等語(見訴字卷第282至283頁、 287頁)。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自陳:陳 子紘知道我在做協助他人出境賺快錢的工作,我也 跟陳子紘說過不要介入太多,我有說過這個生意不 太好、是違法的,但陳子紘就是想幫忙我等語(見 他8341卷第63至64頁);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 述:我替「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載運客人 到機場的薪資是一般包車的2至3倍,並且我還要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過海關、要注意警察,以及集團給 的其他指示中,我知道渠等有在做不法行為等語( 見中檢偵42355卷第79、81頁)。比對證人陳子紘 、甲○○證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乙○○既然於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時,即已聽聞被告 甲○○告知其為本案犯罪集團前往柬埔寨工作,可能 有危險、希望自己能平安等詞,且得知被告甲○○及 其所屬集團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送客人至機 場時要注意警察動向、要注意客人是否過海關等怪 異細節,被告乙○○尚且明確告知陳子紘,其為被告 甲○○所做的載運客人出境之工作應涉有不法,並警 告陳子紘不要涉入太深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其依 「小新」、「蕾姐」及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於臺 灣境內,為「小新」、「蕾姐」或被告甲○○指定之 人,辦理出境柬埔寨所需之護照、檢疫、交通事項 等工作,實際上涉及不法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2、再被告乙○○自陳:我戶籍地的桌上型電腦有完整節 錄跟集團、甲○○、甲○○的上頭領導「蕾姐」的全部 完整對話紀錄,也有全部運送人口販運出境、教戰 守則以及避開查緝文件,但我沒有看詳細的內容, 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看等語(見他8341卷第64頁 ,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可知被告乙○○為本案犯 罪集團、「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處理被害 人在臺灣辦理護照、檢疫及交通事項工作時,亦獲 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新」、「蕾姐」於工作 群組內,有傳遞關於避免查緝、教戰守則等文件及 訊息內容明確,縱使被告乙○○辯稱,其對該些教戰 守則、避免查緝相關文作或訊息之內容並未詳讀或 了解云云。惟倘若被告乙○○並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僅為毫不知情之司機,則本案犯罪集團豈有 可能將從事不法之事證,毫不避諱的提供予與犯行 無關之人,徒然增加遭他人檢舉、查緝機會,進而 產生犯罪不能遂行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乙○○就其 所負責之工作,實為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分工之一部 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灼然。      3、被告乙○○另辯以,我收取的包車費用高昂,係因為 我會提供客人定點的導覽服務云云,惟甲男係本國 籍人士,且係自臺灣出境,並非在本國觀光,甲男 亦無委託被告乙○○或被告甲○○提供定點觀光導覽服 務等情,經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明確,復觀以卷附之 被告乙○○所製作載客出國之費用及明細報表,明確 紀錄被告乙○○為甲男辦理護照、提供生活費9,300 元予甲男及全包車資等費用,共計高達2萬3,150元 (見他8341卷第67頁),倘被告乙○○所述其包車載 甲男前往機場出境乙節為真,又何須先行墊付單純 為客人身分之甲男生活費達9,300元?顯見被告乙○ ○前揭所辯,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 足採。      4、綜上,被告乙○○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單純從事載運客人工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 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 ,彼此間與「小新」、「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甲○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所犯之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 被告甲○○自陳,其係因生活狀況不好始誤入歧途,其在柬埔 寨時,人身自由亦遭控制,不得不持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為 犯罪行為,是被告甲○○犯行雖惡,且其陷於身不由已之處境 亦屬自招,惟考量被告甲○○身處異鄉時,其意思決定確有不 自由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亦處於高度遭侵害的風險之中, 再其犯後尚能就犯罪過程詳實交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乙○○並無有何不能 自主決定是否犯行之情境,且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尚無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淪為犯罪集團之爪牙,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詐術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 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仍飾詞卸 責,屢辯以虛構之詞,對其行為造成甲男淪為人口販運之客 體,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被告甲○○、乙○○ 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自愛,明知 本案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仍參與其中,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本件招募甲男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可獲得3萬5,000至4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04頁) ;被告乙○○於審理自承:我載運甲男部分應該要拿到2萬3,5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303頁),而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 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 號,認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而被告甲○○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告乙○○部 分上訴後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 年1月11日,在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甲○○、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 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甲○○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 訴之判決;被告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甲○○、 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7條、修正前人口販運制法第3 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64-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濰 李健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羽愷(TELEGRAM暱稱「宇智波鼬」)、廖博鎧(TELEGRAM 暱稱「孫悟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28日監看丙○○期 間,基於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丙○○謊 稱出國做詐騙每年可賺幾百萬元等語,丙○○因需錢孔急而答 應出國工作,並於同月28日與彭羽愷前往辦理護照,交給彭 羽愷收執。彭羽愷、廖博鎧再稱為保障其不會反悔且支付其 等介紹及相關之費用,需簽立本票,丙○○上飛機時就會撕毀 等語,雙方遂於同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超商前其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要求丙○○簽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4張(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 ,由彭羽愷等人收執。惟事後丙○○因家人勸說,反悔不願出 國工作,廖博鎧、彭羽愷再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博愷於112年1月28日12時32分許,傳送TELEGRAM訊息給 丙○○,以上開本票200萬元要脅,稱:「你要還錢還是想出 國工作,你自己決定」、「你也知道工作內容,你也是自己 要去賺錢還錢」等語,彭羽愷亦稱:「我真的不想要一直對 你大聲小聲的,只是你一直在疲勞我們」等語,同月29日廖 博愷並以訊息告知丙○○,將於112年1月30日19時至20時出國 ,再讓其難做,丙○○會很帥,臺中這次最帥,先收拾好行李 ,要求丙○○回傳準備之行李照片,告知出國相關事項,並指 示彭羽愷先帶丙○○先去吃個飯,其晚點到等語。嗣於同月30 日,丙○○未如其等所言進行,廖博愷即傳送訊息恫嚇丙○○稱 :「不用理他,愛去不去,現在過去找他媽找他姐再去他爸 公司」、「不會跟你之前一樣這麼好講話了」、「你(彭羽 愷)去他們家潑漆他爸公司潑漆拖個夠去他們家」、「你真 的會被我砍,操你媽」、「再給你3分鐘,沒看到人,你家 見,幹你娘機掰,當我們白癡」、「我還真不怕關」、「怎 樣,你以為會人口販賣喔」等語,彭羽愷亦同時在旁以訊息 附和助勢,稱:我會當他面前撕掉(上開本票)等語,並於 不詳時日傳送訊息稱:「幹你娘雞掰回我,幹你娘不要因為 你一個人躭誤所有工作,雞掰被罵的都是林北,你在繼續讓 林北找不到人你真的試試看」、「人林北叫好了,你在雞掰 你看看」、「不然機票買了,你到時候又有問題,你真的試 試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妨害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並使其行無義務出國之事,然因丙○○不從而未得逞。廖博鎧 、彭羽愷嗣承前強制犯意,夥同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乙○○、 甲○○等人,攜帶上開4張本票同搭一車,於112年1月30日22 時10分許,到丙○○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由彭羽愷反覆按門 鈴稱「有人在家嗎」等語,致丙○○因畏懼而無法自由進出家 門,經丙○○報警後,警方到場扣得上開4張本票。詎料,其 等已知警方介入調查,仍不知收歛,另基於恐嚇、加重誹謗 等犯意,隨後廖博鎧、彭羽愷再於同月31日4時許,至丙○○ 住處門前,丟擲書寫「重點家人也擺爛說沒錢,放幫他們的 人去死有夠惡劣!蔡○丞搞失蹤 欠錢不還,滿嘴謊言 西屯不 孝子,24歲還要家人來擦屁股」等語及有蔡惟承打馬賽克之 半身像及身分證之傳單,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又於 同年2月2日23時許、2月3日20時許,彭羽愷、乙○○接續上開 恐嚇犯意,由彭羽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至丙○○住處門前空地撒冥紙,致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查扣上開欠款傳單、冥紙等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羽愷、廖博鎧及被告 2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 9至45、55至59、61至65、67至71、111至117、119至125、1 39至146、191至194、215至218頁,軍偵137卷第23至27頁、 軍偵148卷第41至45頁、軍偵170卷第31至34頁、軍偵245卷 第35至39頁、軍偵298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100、23 3至242、311至32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述所述亦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89至94頁 、軍偵137卷第17至22、189至195、201至206、219至221頁 、軍偵148卷第33至37、181至185頁、軍偵170卷第23至28頁 、軍偵245卷第29至34頁、軍偵298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 97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73至74、127至13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 及廖博鎧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7頁)、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2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軍偵137卷第223至357頁)、同案被 告彭羽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45卷第57至64 頁)、同案被告彭羽愷與暱稱「阿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軍偵245卷第65至67頁)、外交部112年10月4日外授領一字 第1125330069號函(見軍偵298卷第317頁)、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2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25328510號函檢送丙○○之護照 申請書影本(見軍偵298卷第337至340頁)、告訴人112年10 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軍偵298卷第373至379頁)、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2年10月12日長航飛字第202 32092號函(見軍偵298卷第403頁)、告訴人112年12月15日 刑事告訴意旨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81、 187至18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9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及廖博鎧於112年1月30日至告訴人 住處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亦 構成恐嚇,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36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彭羽愷及廖博 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112年2月2日所為 ,與共同被告彭羽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112年1月30日及2月2日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各次參與之人均有不同,犯罪手法亦非一致,可認兩次 犯行間各具獨立性,是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係基於各自 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糾紛 ,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乙○○112年2月2 日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月 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 月收入50,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就被告乙○○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金簡-10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ONGNGOEN PIMPILA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ONGNGOEN PIMPILA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原判決於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一次之前提下,即認無刑法第59 條規定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不 予再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間之考量,實有仍待商榷之處…」 (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 被告就原審判決均坦承,就原審罪名、事實均認罪,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並明示「(是否僅針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是。(對於保安 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5-9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於本件犯行時僅22歲,思慮未周,社會經驗非豐,且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而於本件犯罪計劃中,被告只是接受指示作 為運毒之人,非主謀地位,運輸毒品數量非大盤商或是毒梟 ,復本件幸未實際運輸成功,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盡相符。又原審認為本件是運輸一級毒品,未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誠有考量未周 之處,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0、12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 ,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另依卷附資料 警方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1頁 ),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以外籍人士,假借觀光名義 ,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入境,戕害吾國人民身體健康 、破壞內國法秩序非輕。但姑念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年僅 22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運輸抵台後隨即查扣,幸未流 入市面,犯罪動機出於為賺取酬金與孝敬母親有關,考量其 年紀尚輕,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綜合審視本案運輸毒品之 手段、情節及所造成我國危害程度,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 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有客觀上可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業經 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屬可採。另其上訴主張適用 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認無所據。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量刑,尚非允洽,應由本 院撤銷被告上訴部分之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治安,仍為貪圖小利, 不顧國際間莫不打擊再三,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 民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臺,且其所運輸重量達800公克 ;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9千到1萬泰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4-上訴-157-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電子菸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 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張志誠 (香港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航空)BR-858班機由香港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張志誠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 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 法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班機編號27H之座位上使 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陳建志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究辦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長榮航空之空服員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登記證影本、Onboard Safety & S ecurity Report、座艙配置圖各1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7

TYDM-114-桃簡-397-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睿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志家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洢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心睿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洢伭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林」、「阿力」、「阿樂」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組成「亨泰」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 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 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緬甸打 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 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工作。林志家(綽號「綠 豆」)於民國111年3月間、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朱心睿 (綽號「小朱」)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王治豪(綽號「 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6月15日陸續加入本案集 團人事部(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由林志家擔任人事部 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柬 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擔任人 事部小組長工作,負責自行或監督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交 軟體刊登徵才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 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 ,因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 語言不通、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緬甸之費 用等情,致應徵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 ,而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本案集團補 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之工作,本案集 團遂以上開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 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 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監看手機內容,致應徵者無 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對外求援 遭發現即會遭本案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 ,業務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 蹲、仰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 功詐騙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 金之底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 0元美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 0元泰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 0元泰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 ,如為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 750元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 業務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 %做為獎金。林志家、林洢伭、王治豪、朱心睿即與綽號「 陳林」、「阿力」、「阿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王治豪依林 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 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 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 王治豪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 住、工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工作,過程中王治豪亦於本案集團群組「啟航國 際臺灣人事部」上傳甲男資料及出發時間,由本案集團其他 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機,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 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 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 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 本案集團成員監禁、監控並編列至朱心睿之小組強迫甲男為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甲男自 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嗣本案集團遷 往緬甸KK園區,甲男即遭送往緬甸KK園區並編列至朱心睿之 小組繼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倘若甲男有不從或詐欺績 效不佳,即由朱心睿上報林志家,再由林志家上報本案集團 高層對甲男進行體罰,每日工作約12小時,工作期間手機不 能自由使用,且遭集團監控不得報警,期間僅領有1萬5,000 元泰銖(匯率以0.84計算,即新臺幣約12,600元),迄111 年8月24日因本案集團遭緬甸政府施壓始遭釋放。林志家於1 11年9月1日因前案為警拘提,而於其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 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 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受理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1、38853 、41782、44060、50179號起訴書(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514號卷〈下稱7514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7頁)。觀諸前案起訴書,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顯不 相同,且遭施用詐術之過程、出國時間亦屬有異,依前揭判 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辯護 人為被告林志家、林洢伭辯護稱:本案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屬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42頁、第214頁至第220頁、第408頁至第4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 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 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 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心睿及其辯護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甲男、同案被告王治豪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 。惟證人甲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警至其住居所 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同案被告 王治豪則因另案通緝中致行方不明無法傳拘到庭,亦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 ;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同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之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 予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辯明之機會,且同被告王治 豪、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且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就同 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已 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家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卷〈下稱38253卷 〉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第329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 第33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2326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7頁至第29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下稱3885 1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418頁 ),核與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 10022371號卷〈下稱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 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 (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 9頁)、朱心睿(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38853卷第9頁 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洢伭(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下稱6402卷〉第49頁至 第53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下稱38254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8頁、第335頁至 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前 案卷㈣第154頁至第182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見388 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 至第8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證關於自己本身 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頁 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志 家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志家另辯稱:甲男於前往泰國、緬甸時自行保管手 機、護照,且無中國人隨行而可在機場求助,前往緬甸KK園 區未違反甲男意願云云。惟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轉賣KK園區時,組長王治豪、朱心睿都在我旁邊;我因人 生地不熟、沒錢,也擔心被抓到會遭施以水刑、腳銬、被殺 而不敢逃跑等語明確(見吉警卷第39頁,7514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甲男 共同前往KK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相符,則甲男因 與組長朱心睿同行復恐逃亡失敗將遭不測而不敢於前往緬甸 KK園區途中脫逃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林志家辯稱甲男係自願 前往緬甸KK園區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林志家復辯稱:有告知 係做詐騙云云。惟被告林志家上開所述與證人甲男、何冠欣 所述不符(詳後述㈡⒉②③),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志家縱曾告 知甲男出國將從事詐騙工作,亦未如實告知所從事之工作實 際無底薪、每日工作12小時、無休假、將遭本案集團拘禁、 監控甚或體罰、毆打等不利勞動條件,則甲男因被告林志家 隱瞞上情而就勞動條件、出國後人身安全有所誤認,進而自 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林 志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訊據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固坦承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6月底至7月初於本案集團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人事部工作 ,與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共同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 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及甲男遭 轉往緬甸KK園區後為被告朱心睿之組員等節,惟否認有何以 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林洢伭 辯稱:其未與甲男接觸而未共同詐欺甲男出國,且其於111 年7月9日即前往緬甸KK園區,其未注意工作群組中所傳應徵 者護照係何人所有,僅於111年7月18日後統計群組中購買機 票人數並請旅行社訂機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洢伭辯護 稱:甲男係遭同案被告王治豪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且甲男抵 達柬埔寨時,被告林洢伭已轉往緬甸KK園區工作,復未曾與 甲男同組,甲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亦非被告林洢伭擔任會計 期間所購買,故被告林洢伭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朱心 睿則辯稱:其亦係遭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因在業務部績效 不佳遭毆打、關小黑屋、差點被賣掉,嗣其被調往人事部工 作,其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甲男抵達緬甸KK園區後雖編為 其組員並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 未成功,其係被迫參與,也是到緬甸KK園區才擔任組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朱心睿辯護稱:被告朱心睿雖知悉前往柬 埔寨係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然不知需詐欺他人出國、擔任 管理職工作,被告朱心睿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且其遭 本案集團指定擔任小組長亦無拒絕之餘地,復未參與對甲男 之處罰,況被告朱心睿係遭本案集團控制人身自由,復曾因 未達業績要求遭毆打凌虐,且難認一般人於海外、毫無外援 之情境下,有冒著遭歐打、凌虐甚至是不惜捨棄生命亦要抗 拒到底之意志,是被告朱心睿係基於避免自身生命及身體健 康法益遭受侵害,而不得不為保全自身安全所做之緊急避難 行為,自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縱認不符合緊 急避難,被告朱心睿亦不具違抗本案集團之期待可能性而不 具罪責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 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 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 、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工作,被告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 底至7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集團人事部;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 部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 柬埔寨、緬甸工作;同案被告王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 則為人事部組員,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 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因園區 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語言不通 、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之費用等情,致應徵 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而不得不違反 本人意願留在本案集團,並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 詐騙園區為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 金之工作,本案集團遂以上開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 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 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 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遭 發現即會遭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業務 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蹲、仰 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功詐騙 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金之底 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0元美 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0元泰 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0元泰 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如為 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750元 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業務 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做 為獎金;同案被告王治豪依被告林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 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 」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同案被 告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同案被告王治豪 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 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 埔寨工作,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 機,同案被告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 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 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 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 、控制強迫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 方式,誘騙甲男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本案集團遷往緬甸 KK園區,由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部大組長工作,同案被告王 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則擔任人事部小組長工作並由被 告林洢伭兼任會計工作,甲男遭送往緬甸KK園區後即編列至 被告朱心睿之小組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等節,業據甲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1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 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志家於警詢 、偵查中、審理中(見38253卷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 第333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南警卷第17頁至第2 9頁,38851卷第51頁至第56頁,前案卷㈣第14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4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於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388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 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至第88頁)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 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 頁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朱 心睿、林洢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 2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第418頁至第422頁), 先堪認定。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與「陳林」、「阿樂」、「阿力」、被 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以詐術使甲男出國及以詐 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 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 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 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 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 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 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 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 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王治豪、朱心睿是管理 我們囚禁環境中生活起居及強迫我們做詐騙的組長;若我業 績未達標,朱心睿會報給林志家,林志家再把我帶給陸籍幹 部處罰;我於111年6月間看到臉書貼文招募行政人員至柬埔 寨從事行政工作,我與其聯繫後,暱稱「小樂」的王治豪與 我聯繫並與我視訊、說明柬埔寨工作情形,並佯稱:「月薪 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為資料處理行政作業」, 但未細講具體工作內容;111年7月初我向王治豪表示願前往 柬埔寨工作,並於111年7月13日前往柬埔寨波歌山園區;但 抵達後,對方要求我用假感情去詐騙其他臺灣人來柬埔寨工 作,我後來被轉往緬甸KK園區從事相同工作;我們是依本案 集團之SOP進行詐騙,先用交友方式聊天,投入感情再將對 方騙來柬埔寨;朱心睿是我的直屬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管理 組員、教導詐騙SOP及騙人來工作等語(見吉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③次查證人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緬甸KK 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老闆均為「阿樂」;在柬埔寨時, 其與林洢伭均為人事部組長,王治豪、朱心睿則為其組員, 嗣王治豪、朱心睿升為組長,其則升任人事部大主管,小組 長需與其共同規劃如何招募應徵者、協助組員招募;組員業 績未達標準小組長要報給其,其再報給本案集團上層,由本 案集團上層處罰組員;林洢伭因為是主管「阿力」的女友, 在KK園區兼任會計工作;人事部有一個群組,其等騙到應徵 者後,會在群組中報告應徵者資料、何時會出發,因此王治 豪騙到甲男一事大家都會知道;其於111年6月間在柬埔寨認 識林洢伭,後來認識林洢伭之母陳顗竹,因林洢伭稱陳顗竹 從事旅行社工作,可以幫忙載應徵者、列印機票,林洢伭會 跟其討論如何接送遭騙之應徵者,林洢伭大概是到集團約1 週即111年6月中開始擔任會計,林洢伭招到人後「阿力」便 將林洢伭升為組長;其有教人事部成員如何介紹公司人事的 定位及話術等語(見南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2 頁、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前案卷㈣第144頁至第153 頁,38253卷㈠第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其擔任員工,嗣 於111年7月初經指派為組長,到緬甸KK園區後其依然擔任組 長,組長負責集合、初階管理並交付上層幹部指派命令,組 長另需負責向林志家報告組員上下班狀況、詐騙績效,林志 家負責想話術並教大家;朱心睿和其於柬埔寨均擔任人事部 組長,工作內容均相同,其騙去柬埔寨的甲男即編為朱心睿 之組員;LINE暱稱「小樂」是人事部詐騙用之公用手機,其 確有用該暱稱與甲男聯繫將甲男騙至柬埔寨;其等會開會一 起討論如何騙人來柬埔寨,組長也會指導詐騙SOP,朱心睿 一進人事部即擔任小組長,工作內容與其相同等語(見3885 3卷第77頁,吉警卷第5頁至第9頁,7514卷第19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欣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洢伭在園區地位很高,只要我不聽話,林洢伭就說要將我送 去兵站;林洢伭是在111年7月初以招聘娛樂城食堂主廚、旅 遊為由找我去緬甸,我遂於111年7月15日出國,也是林洢伭 之母陳顗竹載我去機場;林洢伭在緬甸是人事組組長,負責 檢查人事部成員每天交友軟體聊天內容,我是王治豪之組員 ,人事部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也都相同;另外 本案集團要求我們每天要跟3個人聊天並要到7項資料,完成 後須擷圖做成word檔上傳至公司群組,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 罰半蹲、仰臥起坐等,是由組長王治豪報給林志家,由大陸 人或林志家體罰,林志家也會上課教我們怎麼介紹公司並放 入聊天內容,要我們說是泰國保麗龍公司;我當時想離開, 但林洢伭說外面都在戰爭、出去死路一條,我也不敢不依集 團指示做,林洢伭說不服從集團指示、不工作也會被送兵站 毆打等語(見38853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6頁至 第88頁)明確。  ④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38851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人事部成員確需每日上傳與求職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工作 群組,並於群組中報告待出發求職者姓名、出發日期等資料 ,核與證人林志家、何冠欣證稱人事部成員需上傳每日聊天 內容及待出發求職者資料乙節相符。而本案集團就如何詐騙 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人事 部成員復會透過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式交流詐騙話術 ,甚或由他人代講電話而由不同成員對應徵者施行詐術等節 ,亦經證人甲男、林志家、王治豪、何冠欣證述如前,核與 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組長要向組員講解如何招人即如 何騙人來柬埔寨等語(見6402卷第51頁)、被告朱心睿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其會幫小組成員講招募電話,林志家也會幫 忙講等語(見38853卷第162頁)吻合,應堪信實。再者,甲 男自抵達柬埔寨後至離開緬甸KK園區為止均隸屬被告朱心睿 擔任組長之小組,被告朱心睿並實際監督、管理甲男是否依 本案集團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完成業績指標等節,亦據證人 甲男、林志家、王治豪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朱心睿於警詢中 自承:其與王治豪在柬埔寨有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並均擔任組 長工作,甲男被騙到柬埔寨及嗣後轉往緬甸KK園區均隸屬於 其所屬小組等語(見吉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主要情節相 符;而被告林洢伭於柬埔寨即擔任人事部組長,復於緬甸KK 園區管理人事部所有成員手機等節,亦據證人林志家、何冠 欣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其到緬甸KK園 區後主要工作是對帳、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統計成員攜帶 幾支手機回宿舍;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擔任人事部組長, 主管是林志家,王治豪及另一人亦擔任組長工作等語(見38 254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南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6402卷 第51頁)相符,均堪認定。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辯稱其等於 緬甸KK園區始擔任小組長云云,核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亦 與證人甲男、王治豪上開證述有違,難認可採。至證人林志 家雖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柬埔寨時其係組長, 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為組員,是到緬甸KK園區才升為 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 復與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先前陳述有違,考量證人林志家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志家就其他被 告升為組長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 此逕為有利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之認定。  ⑤承上,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被告王治豪對甲男施行詐術致 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期間(即自111年6月間至111年7月 13日止)既均為本案集團人事部成員,而與被告王治豪共同 依「陳林」、「阿力」、「阿樂」、被告林志家指示以詐術 詐欺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期間並以共同群組 彙報每日詐欺應徵者結果,復以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 式交流詐騙話術,甚或由不同成員接續對應徵者施行詐術; 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甲男抵達柬埔寨、緬甸後復依本案集 團指示對甲男進行監控並強迫甲男長時間、幾乎無報酬從事 詐騙他人出國之工作,堪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對被告林志 家、同案被告王治豪係以詐術詐欺包含甲男在內之應徵者出 國並以詐術、監禁、監控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節均有認識,並於犯罪計畫內各自實施部分行為、互為補 充,復實際下手實施以監控方式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其等間就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陳林」 、「阿樂」、「阿力」以詐術使甲男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洢伭、朱 心睿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洢伭、朱心睿未與甲男接觸、 被告林洢伭未曾與甲男同組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屬無 據。  ⑥被告林洢伭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9日即與「阿力」先前往緬甸 KK園區,而未參與被告王治豪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云云。惟按 ,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 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 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 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洢伭於 另案中自承:111年7月10日本案集團稱要移到緬甸KK園區, 約同年月15日全數移到緬甸KK園區,工作內容、方式均與柬 埔寨波哥山園區相同,緬甸KK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是相 同老闆等語(見38254卷第18頁),則被告林洢伭於同案被 告王治豪著手對甲男施行詐術期間既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而參 與本案犯罪計畫,且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前往緬甸KK園 區後仍於本案集團人事部從事以詐術招募國人至緬甸之工作 ,被告林洢伭顯未解除對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未脫離犯罪, 被告林洢伭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⑦從而,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即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 告林洢伭、朱心睿與「陳林」、「阿樂」、「阿力」、被告 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⒊被告朱心睿就本案犯行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林志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心睿在業務部雖遭處罰 ,但在人事部沒有被處罰過,而且人事部除非逃跑、報警才 會被關小黑屋或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4頁), 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業務部遭毆打, 調任至柬埔寨人事部工作業績不佳僅會遭受青蛙跳或伏地挺 身等體罰,人事部只有報警、對外聯繫才會被關水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底至8月24 日於本案集團人事部任職期間並無因業績不佳或逃跑等原因 而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被告朱心睿於人事部任職 期間縱消極配合致無法完成本案集團業績,至多遭處以青蛙 跳或伏地挺身,尚無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況,自無出 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以詐術、監 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工作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客觀上 亦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辯 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或被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均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 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 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志家、 朱心睿、林洢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 定。 ㈡甲男出國抵達本案集團所在位置後,本案集團成員即以沒收 護照、限制手機使用、監看手機內容、外有持電擊棒成員固 守等方式監禁、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 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緬甸之工作;如違反規定對外求援、報 警或逃亡,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未達成本案 集團要求之業績,則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體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 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 合理,是足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構成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是核被告林志 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 、林洢伭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然觀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 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 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 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 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 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 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 之。」,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係行為人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心 理強制」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行為 人已利用詐術、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縱伴隨「心理強制」之手段, 亦應論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甚明。承上,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應屬「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低度行為,而為「以詐術、拘禁、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陳 林」、「阿樂」、「阿力」、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7條之適用:  ⒈被告林志家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警詢(該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30 日)陳稱:其去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的詐騙工作,人事部業 績不好會遭體罰,每天工作11個半小時,朱心睿、林洢伭、 王治豪與其一起擔任組長工作,會一起規畫如何招募他人來 本案集團工作,護照會被公司收走,門口有設置持槍械警衛 而不能自由進出,王治豪有成功招募甲男等語(見38851號 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指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王治豪 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38851號卷第56頁);而甲 男係於111年9月9日14時25分始就其遭王治豪詐欺至柬埔寨 從事詐騙工作並遭朱心睿管理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其警詢筆 錄可稽(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被告林志家於甲 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卷內復查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對其本案犯行有 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應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 適用。而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指認被告朱心睿、王治 豪犯本案犯行後,被告朱心睿、王治豪始於111年9月6日經 警拘提到案,亦有被告朱心睿、王治豪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3885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4頁),堪信被告林志家就本 案犯行自首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應就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志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志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被告林志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 ,尚須提供資料使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始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②查被告朱心睿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成功詐騙應徵者前 往本案集團工作,甲男是本案集團成員或遭詐騙出國之人並 擔任人事部組員工作,其擔任管理組員、傳達指令、集合點 名及與組員相同之招募工作;甲男係其組員,但非由其所招 募,未注意王治豪有無成功招攬應徵者等語(見38853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其 係遭詐騙前往本案集團工作,嗣因業績不佳轉往人事部從事 招募工作,但其未曾招募及騙到人,亦未參與詐欺甲男至本 案集團工作之犯行,甲男被騙到本案集團後雖遭安排至其擔 任組長之小組工作,然其未對甲男為不法侵害,甲男業績不 佳係遭林志家、大陸幹部體罰;甲男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因 為園區外有警衛等語(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足見被 告朱心睿於偵查中均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犯行。次查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雖就其詐欺A11 1082903、A111090701、A111092201、A111092202、何冠欣 、A111082902、A111082801、A111082301出國為認罪之表示 ,並自白擔任人事部組長、會計工作及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 (見3825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 卷第41頁至第51頁),然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就以詐術 、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男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未 置一詞,復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甲男在本案集團中擔任人事 工作,不清楚甲男如何遭騙去柬埔寨,不清楚甲男有無遭控 制行動自由或處罰;(問:針對甲男部分,你是否承認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詐欺使人出國罪及組織犯罪之犯行?)甲 男不是其找去柬埔寨,況且甲男到柬埔寨亦非其組員,甲男 部分與其無太大關係等語(見6402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 於偵查中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 行。從而,縱警有因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共犯,因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亦無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林志家於甲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卷內復查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 對其本案犯行有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業如前㈣⒈②所述,應 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志家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甲 男出國並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侵害甲 男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 難;至被告朱心睿雖稱其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其縱 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體罰 ,相較甲男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而被告林志 家、林洢伭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 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 伭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對甲男施以詐術 致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嗣因緬甸政府施壓本案集團始釋放 甲男,足見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危害甲男之自由法 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 志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矢口否認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在本案犯 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25頁至 第42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志家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8月15日 有領到2萬4,000泰銖之底薪及6萬泰銖之抽成,離開時每人 另拿1萬泰銖路費,其他組長、組員均有領到錢,組長底薪 是8,000人民幣,但在柬埔寨只會給4分之1,其他4分之3會 扣押;然招募甲男出國部分其並未領到抽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頁,38253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南警卷第27頁), 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志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 萬4,000泰銖計算。  ⒉被告朱心睿於審理中雖供稱僅領不到3,000元人民幣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中、偵查中供稱 :最後1個月有收到2萬泰銖(即約新臺幣1萬6,800元)、4, 000人民幣(即約新臺幣1萬7,680元)之底薪,離開時有發1 萬泰銖之路費等語(見38853卷第15頁、第160頁),嗣於11 1年10月31日警詢中改稱:離開園區時有領到底薪4萬泰銖等 語(見吉警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查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是其於111年9月7日陳述時之記 憶應最為清晰,故認被告朱心睿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泰銖 計算。  ⒊被告林洢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有領不到1 ,000美金,在KK園區有領到4萬泰銖之底薪等語(見38254卷 第224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稱:回國前本案集 團有給其約新臺幣2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其幫母親打官司之 費用,柬埔寨領到美金800元、KK園區領到美金1,200元係其 招募A111092201、A111092202之報酬等語(見38254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柬埔寨只有領到召 募2名被害人之報酬400泰達幣,KK園區有拿到泰銖但金額無 印象,不確定有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考 量被告林洢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 其於111年8月30日偵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記憶應最 為清晰,復斟酌甲男遭詐欺出國並非由被告林洢伭安排其母 載送,被告林洢伭所述新臺幣20萬元官司費用、詐欺A11109 2201、A111092202出國之報酬應屬前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 無涉,故認被告林洢伭本案犯罪所得應以4萬泰銖計算。  ⒋從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與甲男和解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洢伭雖以借貸之方式 為甲男支付返臺機票費等節,業據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6402卷第51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另案偵查中之 供述:回國機票錢是林洢伭出的,但林洢伭是說用借的,甲 男是向其借款,其再以自己名義向林洢伭賒借等語(見3885 3卷第162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心睿借錢買 機票回臺灣等語(見7514卷第15頁反面)相符,固堪認定。 然被告林洢伭、既係以借貸、賒欠之方式為甲男支付機票費 用,甲男仍負有清償義務,核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同,自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訴-1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及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9、5698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崑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調訊中有供出毒品介紹人阮宏 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有無因被告郭崑益供 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據其函覆略謂:「...被 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宏志,確係安排 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品走私集 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將 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有苗 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 3頁)1份卷可參。  ②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是否有依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據其回覆稱:被告於調訊中供出綽號「 默默」之男子,姓名為阮宏志,於113年7月29日離臺未歸, 且因不安全駕駛於113年11月29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無法查證阮員在本件毒品走私案之分工,亦無法證實是否 係毒品來源,而於113年11月7日借提被告,請其配合提供其 他相關可疑共犯,惟被告不願意供述指證,致尚無法溯源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1月21日苗緝字第11 459502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③從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或介紹人為阮宏志,然未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 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 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被騙前往柬埔寨,其犯罪 動機與惡性與明知毒品運輸者為輕,且毒品未流入市面或擴 ,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相較已提領者輕微,並且參與犯罪 之角色,並非主導者,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逾3公斤,純度高達百分之八 十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 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 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 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 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益,受 「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邀約而 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分工、 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 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徒以有 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情輕法重而有刑法59條適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9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憲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 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原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 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42號裁定 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42號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有公司 85ND000000-0 1 1000 002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有公司 85NX28882-9 1 256 003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有公司 86NX61516-3 1 915

2025-02-26

TYDV-114-除-30-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依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郭秝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供品,雖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 金額逾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6號   被   告 林依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財 神廟內,徒手竊取郭秝卉所有而置放在供桌上之供品1袋( 含星巴克巧克力餅乾3包、星巴克青蘋果棉花糖1包、長榮航 空米果5包,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 秝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秝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之所有物,仍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之食用完畢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秝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9張、本案遭竊物品示意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路上,巧遇朋友王 恩萱及其友人葉思妏,簡伯軒遂邀約其等二人吃飯,並以無 償提供住宿為誘,邀二人至其租賃之房屋居住,進而向葉思 妏、王恩萱訛稱:「要不要趕快賺錢?只要出國工作,即可 每月賺取新臺幣20、30萬元,工作內容輕鬆,只是要出國」 等語,致使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國至柬埔 寨工作即可獲取高薪,而均應允出國。其後,簡伯軒即帶同 葉思妏、王恩萱前往不詳旅館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聯 絡辦理二人出國至柬埔寨航班等相關事宜。迄111年8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車資呼叫計程車搭載葉思妏、王 恩萱前往桃園機場,二人並均搭乘長榮航空第265號班機出 境前往柬埔寨,簡伯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 對葉思妏、王恩萱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而葉思妏、王恩萱出境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接往柬埔寨金水園區、西港中國城園區,而於園區 從事詐騙工作,並居住在園區宿舍內,而二人僅能在園區活 動,倘業績不夠或主管心情不佳時,即遭主管棍棒、拳頭毆 打或以電擊棒恐嚇轉賣至其他公司,且均未獲得工作報酬。 數週後,葉思妏、王恩萱分別再遭移至西港中國城園區、金 水園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據報 後,會同當地警員,分別前往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救 出葉思妏、王恩萱,二人則於111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第 266號班機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 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案被 告簡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葉思妏 、王恩萱(下稱被害人2人)之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 均早已知悉,方得為被害人2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是本 案被害人2人應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參諸前開規 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渠等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吳馨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2、19至22、47至49頁),復有 被害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人吳馨宜與 被害人葉思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2人出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 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 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 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 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 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 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 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 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訴-15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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