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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犯詐欺取财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9年11月11 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20時34分至59分」;附 表編號9「109年11月19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 某時」;附表二申辦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 大橋加盟門市)」,均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 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另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 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均更正為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256G及 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1-3交付方式「張元蓉於左列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與陳力智」均更正為「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無 卡轉帳方式轉帳與陳力智」;附表四偽造署押(盜用印章) /數量「張元蓉/盜用印章」,均更正為「張元蓉/印文1枚」 ,另編號2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 號:Tab A8)及SIM卡1張」,更正為「平版電腦1臺(廠牌: 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力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訴字卷第73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為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前開㈠、㈡、㈢、㈤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就前開㈠、㈢、㈤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取得其諒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27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 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女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偽 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前開被告偽造之文 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已如前述,雖非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 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 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 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陳力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不實可協助申辦貸款之簡訊,經張元蓉瀏覽後, 陳力智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刷 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增額之8萬元 額度可提高貸款額度,故會使用張元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 所消費金額其後均會支付等語,致張元蓉誤信其確實有依約 繳款之意與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刷卡購買該編號所示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陳力智,並將提供前揭信用卡資訊予陳力智 ,嗣陳力智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商店,持張元蓉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 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等值之「包你發」遊戲點數,陳力 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 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繳款, 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力智於109年11月9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 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 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可以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由其將 行動電話轉售賺取差價,後續月租費及分期付款餘款其均會 支付等語,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前往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 搭配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陳力智,陳力智因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話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陳力智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意與能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自稱「廖基宏」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智哥」與張元蓉聯繫,接續向張元蓉佯稱:請以現金貸與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另因收購手機、現金不足,先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為其墊付款項等語 ,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無卡提領現金交付與陳力智或匯款至 陳力智所指定帳戶代為繳納款項,陳力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物及如附表 三編號4至5所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 款,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力智於109年11月11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 意與能力,竟為賺取仲介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元蓉佯稱:可以租購契約申辦行動 電話換現金之方式辦理小額貸款,分期貸款其均會繳付等語 ,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隨同陳力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豐宏數位通訊館,申辦租購契約,再以所租購之 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Pro 128G)分 期付款貸得5萬0,814元,其中2萬1000元由張元蓉當場收受 ,陳力智因而詐得仲介費5,000元。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款 ,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力智於不詳時間、109年12月10日15時53分許,以協助申辦 貸款為由,分別自余欣潔、張元蓉處取得余欣潔、張元蓉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張元蓉印章1顆。詎陳力 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 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 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內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余欣潔、 張元蓉同意或授權,要求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友人(下稱甲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余欣潔及 張元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如附表四所 示地點,冒用不知情余欣潔之身分,佯稱係張元蓉之代理人, 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欄位內,盜用張元蓉之印章蓋印 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元蓉委任余 欣潔為代理人申辦如附表四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且將之遞 交予如附表四所示地點通訊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元蓉確實有委任余欣潔代為申辦如附 表四所示門號之意,因而交付以如附表四編號1門號搭配行 動電話換取之現金6,000元、同表編號2所示門號搭配之行動 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與甲女,再由甲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陳力智,足生損害於張元蓉 、余欣潔、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 性,陳力智並因而詐得前揭之物。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電信 公司催繳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張元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元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家豪、蕭宏志、 趙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元蓉信用卡台幣 消費明細、遠傳電信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 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日回函暨 所附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人余欣潔及張元蓉證件正反面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證人張元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各1份、租購契約書及麻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4 張、證人陳家豪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5張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各次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 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 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在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數量,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另被告所詐得如各附表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仲介費5,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數量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換取現金6,000元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2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之金額 1 109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萬元 2 109年11月12日0時29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5,000元 3 109年11月14日22時17分許 陳力智先於109年11月14日21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元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張元蓉再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000元 4 109年11月18日13時1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趙麗華所申設、蕭宏志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5 109年11月18日21時13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4,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陳家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1月9日23時37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2 0000000000 109年11月10日2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永康直營服務中心)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商店 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額 1 109年11月8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台南中山南門店)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2萬8,500元 2 109年11月11日某時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遊戲點數 5,000 3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690 4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00 5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590 6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70 7 109年11月14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223 8 109年11月19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9 109年11月19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10 109年11月20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11 109年11月20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70

2025-01-23

TNDM-114-簡-20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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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2 0、13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添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智」、「財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添智擔任 前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假冒呂仁和 之子呂宗旻,向呂仁和佯稱要借錢付貨款等語,致呂仁和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6分許,呂仁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盧證傑(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後,陳添智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12月28日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2 年12月28日13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 電信高雄營運處」之ATM提領5萬元,復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 鄉某處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予「阿志」所指定之葉○瑋(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 訊息(無證據證明陳添智知悉詐騙手法),致邱柏諺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9日12時32分許,邱柏諺匯款5千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添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 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之ATM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上開提 領之贓款交予「阿志」所指定之葉○瑋,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仁和、邱柏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添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和、邱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和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55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與「阿智」 、「財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 犯罪所得,不符合經驗法則,本件不適合以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等語。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供稱其未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意旨 並未舉證本件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手,並將所取贓款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呂 仁和、邱柏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 訴人呂仁和、邱柏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 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 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陳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28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華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簡啟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智」之人取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1瓶液體(下稱系爭液體)後,基於止痛飲用之目的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前,在不詳地點,取得吸食器1組並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吸食器1組(下稱系爭吸食器)。其因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直至113年2月5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經警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查獲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啟華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6 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將系爭液體分為兩瓶後鑑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自「阿智」取得系爭液體,目的主 要是供止痛飲用,與被告在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 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吸食器之行為,就取得之 目的、持有模式、開始持有之時間而言,顯均可分,應認 係屬獨立之二行為,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阿智」 有說成分是類嗎啡,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液體內應含有第一 級毒品,上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堪以認定如 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    ⒈運輸毒品,本身即含有持有之行為,其與持有毒品之構 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運輸之犯意,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 故檢察官依運輸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 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持有毒品罪論處。且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 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 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 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 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 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 意而為認定…其零星夾帶,短途持送,既無運輸之犯意 ,自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告係在預定與家 人搭乘中華航空C1-909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於113 年2月5日上午至桃園國際機場,被告在通過桃園國際機 場安檢線之際,交出隨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為警發 現內有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有機票、護照、被告隨 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若被告有 意運輸、私運,實無可能到安檢線交出供檢驗,因必定 遭查獲;②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之數量均屬零星,被 告所為亦屬短途持送;③被告坦稱此次出國前有施用毒 品,此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之 事實相符,被告所供系爭吸食器是放在隨身斜背包忘了 拿出來,系爭液體則是帶著出國,供止痛所用,是阿智 拿給被告等詞,前後又屬一致,尚可採信,堪認被告僅 有持有之意。況依卷內之航空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並無被告有運輸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跡證。除上以外,卷內並無被告 係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或犯意為上 開行為之事證存在。    ⒉從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但經本院 調查、審理結果,認於起訴之基本事實範圍內,被告應 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並已就此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給予表示意見 、答辯之機會,堪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辯護權 均已獲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甚嚴,竟先自「阿智」取得系 爭液體而持有之、又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 系爭吸食器,至為警查獲為止,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 數量及時間、不佳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經鑑驗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1瓶,含瓶毛重21公克,經警分為2瓶,各取樣0.0474公克、0.0551公克,餘淨重各4.6886公克、0.245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10公克。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鑑定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3頁正反面) 2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同上。

2025-01-22

TYDM-113-訴-387-20250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6、157、158、159、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依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依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嗣「小金」、「阿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依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 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 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 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之正犯等語,惟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小金」、「阿智」使用,供其詐騙財物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小金」、「阿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容有未合。又此部分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 本院金訴卷第25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柯凱元(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柯凱元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第25頁),以及被告尚未獲得其他被害人諒解或 實質填補其他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許依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依芃曾依暱稱「小金」之人指示,替「小金」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理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極有 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 、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暱稱「小金 」、「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依芃 提供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迨「小金」、「阿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周庭安 等5人,使周庭安等5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至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柯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世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羽榛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顏雅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依芃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予「小金」、「阿智」之事實,惟辯稱是信賴「小金」、「阿智」云云。 2.被告稱與「小金」、「阿智」認識將近3年,卻不知道「小金」、「阿智」真實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周庭安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周庭安等5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記錄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82等案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曾替「小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故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詐騙,自與「小金」、「阿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金」、「阿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1

TYDM-113-金簡-345-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BT000-A112068(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游立閎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3,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 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 定,不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前同事因而認識原告。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2時許,藉送油飯前往原告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之機會,提議為原告按摩肩 頸,然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於過程中不斷 表達拒絕及反抗,使原告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顯足以壓抑 或妨害原告性自主意思之情境下,跨坐在原告背部、腰及臀 部等位置以身體及手將原告壓制於工作室沙發上,解開原告 內衣後方扣環,試圖脫掉原告之內衣,並將原告外褲及內褲 褪至腿部使原告臀部裸露,持續按壓原告之背部、腰部及臀 部。復於原告起身後,以幫助原告扣回內衣為由,撫摸原告 之胸部。其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吃油飯時,被告將坐於沙發 上原告之外褲及內褲褲頭拉開,不顧原告之制止及反抗,將 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被告 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致 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元、醫療費用3,050元,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僅有對原告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未對 其施以強制性交,關於原告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部乙節, 僅有原告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至原告因本件 爭議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則均不爭執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施以強 制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軍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軍侵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此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則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撫摸原告胸部、背部及臀部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7頁),並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35頁;刑事卷 第131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涉強制性交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對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犯行證述明確如下:   ①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12年7月30日約中午12時許,地 點在伊工作室,被告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說其 母煮油飯,要拿來給伊,伊也表示同意,掛電話後10分鐘 其就抵達伊的工作室,2人閒聊近況,聊天中有提到按摩 ,伊表示伊上週去油壓按摩,感覺很痛,被告就說其學過 按摩,熱心表示要幫伊按摩,其就開始幫伊按肩頸,在按 伊肩頸的時候因為有一些推拿手勢,伊的上半身幾乎貼著 他的胸口,離得很近,這時候有外送員抵達送飲料,被告 就停下動作去門口取飲料,被告對伊說「把窗簾拉上好了 ,不然這樣怪怪的」,伊工作室窗簾就被其拉上,其就繼 續幫伊按摩肩頸,其越按下面,包含背部、腰部到臀部, 其按一下伊的身子一直被越壓愈低,伊就表示不太舒服, 以「這樣就可以、不要再按」要求其停止按摩,其回稱「 這邊有穴道要按開」,所以其持續按摩沒有停下來,其說 「屁股也有穴道,應該要按開」,伊回「肩膀比較痠痛、 不需要這麼麻煩」拒絕其,被告還是很堅持要幫伊按,就 把伊的姿勢改成臥趴的姿勢,其就直接跨坐在伊背部,繼 續按摩肩頸,伊以為其很熱心,所以其繼續按摩伊的肩頸 然後接著往下按摩到背部、到腰部,其跨坐的地方也從伊 背部移到伊大腿根,這時候伊感覺到其性器官已經碰觸到 伊尾椎,伊此時覺得很不舒服,並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按 」,伊扭動伊身體想起身,其按摩力道就會加大,伊又被 推回臥趴的姿勢,無法起身,伊跟其說「這樣太奇怪了! 」,其就說「按摩就是要這樣!」,不讓伊起身,接著其 繼續按,當其按到伊背部内衣扣環處,伊發現其想要解開 内衣扣子,其說「要解開才能按的到(穴道)」,伊不停 表示不用再按,但其還是持續想要解開伊的内衣扣子,後 來其成功解開伊内衣扣子,其往伊上手臂靠近肩膀處按摩 ,伊發現其把手從伊的領口處試圖脫下伊的内衣肩帶,伊 就夾緊手臂,以防内衣肩帶被其脫掉,被告發現脫不掉伊 内衣肩帶,就從伊衣服下緣伸進伊的衣服,碰觸到伊的背 部,試圖拉扯伊内衣肩帶,伊感覺其想要扯下伊的内衣, 伊當下就已經察覺其可能不安好心,伊雙手環抱伊的胸部 ,身體扭動,並且對其說「我不要、你趕快離開、你手不 要亂摸」,其一直強調在外面按摩就是這樣,衣服就是要 脫掉,其在伊扭動時手有回復到按伊背的位置,當伊試圖 一手護胸,一手將身體撐起來時,其按壓的力道就會變得 很大力,導致伊很疼痛,無法起身,伊覺得其舉動就是不 要讓伊離開沙發座位這個位置,其還是持續按壓,又繼續 往腰部移動,伊持續地跟其說伊覺得好多了、不要再按, 被告就說還有屁股的區域,其表示穴道是連貫的,要按開 才行,其手就往伊屁股方向移動,伊當下真的很疼痛,口 頭有一直拒絕其表示「不要再按摩」,其就用單隻手伸向 伊的腹部,將伊屁股抬高,伊真的覺得很奇怪,感覺可能 會被侵犯,伊就順勢試圖想要起身逃走,其發現後,就用 雙手環抱伊的身體腰腹之間,因為伊單手仍要護住伊胸部 ,無法掙脫,又再度被其壓制回沙發上,伊只能口頭請求 被告「不要再按了」,被告一直重複「按摩就是這樣」, 其就把伊褲頭翻開往下扯,接著又把内褲的褲頭也往下扯 ,伊這時候很慌張,伊就左手護胸、右手拉著伊的褲頭, 口頭也一直表示不要再按了,但這時候伊屁股已經露在外 面,只好對他說「我可以拿布蓋著嗎?」,當伊在思考工 作室有沒有布的時候,其就突然說「這樣就可以按了」, 說其不會偷看,還要求伊回眸看其眼睛是閉著的。伊因為 被壓制其實根本回頭看不清楚,之後伊感覺其按摩的位置 已靠近伊大腿内側會陰部,伊還跟其說其已經摸到伊下面 了,其就說其閉著眼睛看不到,伊發現被告根本不聽伊的 制止,伊只好口氣放軟,表示筋骨真的已經按開了,真的 不需要了,這時候其才離開我的背部,伊就起身,拉開伊 跟其距離,伊起身後試圖將内衣扣環扣好,其又跑到伊背 後,說要幫伊扣内衣,其一手拉著伊的内衣扣環,作勢要 幫伊扣内衣,另一手伸進伊的衣服摸伊左胸,伊對其說不 要再亂摸了,被告最後有把伊的内衣扣好等語(見警卷第 7至8頁),核與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刑事卷第131至132頁),亦 與被告所陳其係因為要帶油飯給原告,有向原告稱可幫其 按摩,並藉機撫摸原告胸部、背部、腰部及臀部等情相符 ,可見原告對於當日發生之過程確實能詳細記憶說明。   ②原告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要伊跟其去工作室後方的 廚房抽菸,伊想說其應該抽完菸就會離開,所以伊就跟其 前去工作室後方的廚房抽菸,抽完菸後,伊就跟其回到沙 發區,伊站著、其坐在單人沙發上,其要伊吃其帶來的油 飯,伊拒絕,其就自己把油飯包裝打開、要求伊現在吃, 伊想說伊吃了或許其就會離開,所以就吃了兩三口,這中 間被告一直在重複穴道相關理論,其說要按大腿内側有賀 爾蒙穴道,按那裏對女生很好等等,接著問伊「你下面是 不是有濕濕的?」,伊就說伊沒有感覺到,其又從單人沙 發挪動到伊左側,坐的離伊很近、其的腿碰觸到伊大腿, 並要求伊馬上確認下面是不是濕濕的,伊拒絕並且用手護 住伊的褲頭,其見伊沒有動作,其就一隻手抓住伊的手, 另一手拉開伊的褲頭,伊的手還在掙扎抵抗不從,被告一 隻手拉開伊褲頭,另一隻手就直接伸進伊的内褲摸伊下體 ,伊一手抓住其伸進伊内褲的手想要制止被告,伊另一手 試圖推開其身體,其伸進伊的内褲摸伊下體時,伊有感覺 到其手指有伸進伊陰道並且在内抖動,其嘴上還說「有啊 、有濕濕的啊」,然後其就把手抽出來。被告這時臉頰貼 近伊,試圖親伊的嘴,但伊作勢閃開,其有親到伊嘴角, 其見伊閃躲,就用雙手捧住伊的臉,想要再親吻伊的嘴, 伊對其說不要,並且用手擋住伊的嘴,其就親伊的手,其 還說「不是可以嗎?我很喜歡妳」等等,伊就抓住其捧住 伊臉的雙手,跟被告說「你剛結婚有老婆,這樣是不可以 的、我先生是你的朋友」,試圖讓其冷靜,其就暫停動作 ,表示說很委屈,開始訴說婚姻不愉快、抱怨其 老婆等 等,說著說著又把其的腿放在伊大腿上,又握住伊的手, 持續抱怨其生活,當中又說了讓伊很不舒服的話,比如其 跟其老婆沒有感覺,但剛剛其很有感覺,伊不敢刺激其所 以故作冷靜聽其抱怨,其有表示不該如此,示意我抱抱他 ,伊為了安撫其有抱了一下,但其的態度又轉變的很輕浮 ,其說「都是大人了、看一下、摸一下沒有關係吧!」, 伊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其又接著說「我剛剛看你的小腿 很粗,我來教你怎麼瘦身」,伊拒絕表示伊沒有要減肥, 其仍然強行把伊的腿抬起來,開始按壓伊的小腿,其還一 邊說「你的胸部很大,阿智(伊丈夫的暱稱)好幸福〜」 ,其又說「你下面是粉紅色的,不像我老婆都黑黑的〜」 、「而且我老婆下面的還有味道,你都沒有〜」,其就聞 了一下其手指,又將手指舉到伊面前,示意要伊聞其的手 指,伊拒絕,其就用手推伊後腦杓,強行將伊臉推向其手 指,要求伊聞,伊就愣住,其就說其想上廁所,其就前往 工作室的洗手間,其小便一下子就出來了,其說其下午沒 有行程,晚上才要上班,邀約伊要不要跟其一起去宜蘭運 動公園做SPA,伊拒絕,其就反覆詢問,伊反覆拒絕,其 終於起身離開,伊想要鎖門,於是跟著其到伊工作室的門 口,其到門口就很輕佻地說「嘿嘿〜反正我今天該看的都 看到了、該摸的也都摸到了〜」,伊以為其要走了,看到 伊的車又開始建議我去哪裡洗車逗留了5分鐘才走等語( 見警卷第8至9頁),核與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所述事發內容、順序、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 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均屬具體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刑事卷第132至133頁),且始終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瑕 疵或不合常理之處。再衡酌原告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 ,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 之過程等具體被害情節,足認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前揭所為 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③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略以:伊認識原告好幾 年,伊跟其是朋友關係,沒有債務糾紛及嫌隙;原告先生 是伊以前同事;伊在案發前與原告或其先生沒有仇恨,原 告說其先生以前跟伊很好是事實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 查卷第52頁;刑事卷第143頁)。原告則於警詢時證稱: 伊認識被告,其是伊先生的朋友、前同事,認識約莫10年 ,伊和其平常不會聯絡,會聯絡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伊 只知道其綽號叫阿布拉,其是海巡署的,伊不知道其工作 單位在哪裡,伊是事後請朋友幫忙詢問才知道被告年籍資 料;跟被告熟識的是伊先生,伊或伊先生與被告沒有任何 的仇恨。被告原來跟伊先生是蠻好的,其等以前是軍中同 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兩造於本 案事發前,彼此間素無仇怨,衡情原告應無故意羅織罪狀 攀誣被告之動機,益徵原告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 困境,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 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 之原因,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 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 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 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 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 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 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 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 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人 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 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 實經過),乃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 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除原告前揭證述外,尚 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①依原告配偶之姐姐即證人BT000-A112068A(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原告於112年7月 30日當天下午14時許,就打電話跟伊講說被告有到工作室 跟其表白,起初是只有跟伊說被告有對其做一些肢體動作 ,後來再跟其通話,其一直哭泣,伊才於當天晚上21時許 ,回來宜蘭找原告,其向伊訴說犯嫌跟其表白及幫其按摩 。後來伊陪其去驗傷及112年8月2日來做筆錄的時候,伊 才知道原告有被進一步侵犯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 方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方男)則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伊跟原告是高中朋友,從高中就認識到現在。伊有 看過被告,但是沒有很熟。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有先電話 跟伊講被害經過,但是伊8月2日下午才有空去找其,伊去 找原告的時候,發現其手上都是血,所以伊才趕快將其送 醫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且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 女表示:「我真的...好想殺死我自己...為什麼是我 為 什麼是我」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原告並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 同年月7日,因有自殘之情形經送醫,並因壓力事件而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此亦有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照片4張、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 )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 至42頁),足見原告不僅於事發後,向乙女泣訴其受害情 況,更因本案發生而有自殘及產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之情況,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知 原告於本案事發後反應激烈,衡以事發時原告已滿33歲之 智識及生活經驗,如非被告之犯行,當不至於受有如此嚴 重之心理傷害,導致其情緒受有極大影響,足徵原告確因 本案致其身心受創甚為嚴重,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之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指述之可信性 ,堪認原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 應非虛偽,應屬可信。   ②且被告與原告於案發當日21時56分許,有如下所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15頁):    原告:阿布拉 我希望你之後就不要再來找我了你要自重 你如果再來我就會報警了。    被告:今天我想了很多 也有罪惡感       妳別怕 我不是變態 不會傷害妳的    另證人乙女、方男及訴外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陳男)於112年8月2日均曾至被告工作地點,詢問被告 本案經過,經乙女將談話內容錄音,亦有錄音譯文1份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多次以「那天真的 不知道怎麼了」迴避陳述案發經過,然其亦自陳除了撫摸 原告胸部以外,還有摸其他地方,被告並多次提及其有罪 惡感,知道自己做錯了,幾天都沒睡,甚至希望他人毆打 自己會比較好過等語。是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及反應,顯 見本案事情之嚴重性,非被告所述按摩揮到原告等情形, 否則被告不可能如此反應,益證原告證稱被告有強制性交 之行為,應為可採。   ⑶按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4965號等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依原告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身高約175至1 80公分,身型壯碩;伊身高155公分,體重約56公斤,被 告跟伊有身體力量上的差距,被告對伊使用強制力壓制伊 時,伊是沒有辦法反抗(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挾其身 形優勢,以身體壓制原告、強拉原告外褲及內褲褲頭,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即已對原告身體施加有形之物理 強制力,排除身形清瘦之原告之抗拒,依上說明,核屬施 以強暴行為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天是原告 說其身體不舒服,請伊幫其按摩,伊有幫其按摩肩頸跟背部 ,沒有解開其内衣扣環,也沒有撫摸其胸部、身體私密部位 ,也沒有手指侵入其陰道。通訊軟體LINE内容提及「今天我 想了很多,也有罪惡感」是因為原告打電話來罵伊,伊也覺 沒頭沒腦,伊想說可能是伊今天按摩的關係,但是伊印象中 也沒有按到其私密的地方,後來伊要跟其解釋,其就打來說 互相封鎖LINE,不要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復於偵 訊時陳稱:當時就是原告坐著,伊幫其按摩肩頸、背後,但 沒有觸摸原告身體隱私部位。通訊軟體LINE伊回覆「我今天 想了很多,也有罪惡感,你別怕,我不是變態,不會傷害你 」是伊當時喝酒,伊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方男、陳男來就 說伊有摸人家,但伊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又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否認犯強制性交罪,但承 認有強制猥褻;伊沒有將手放到原告陰道裡,伊有摸其胸部 、背部跟臀部;陰道外部也沒有碰到,原告那時候有阻止伊 ,伊就沒有摸下去了,只有摸到陰毛那邊(見刑事卷第67頁 ),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原告說伊把手伸進去一直 抖動伊否認,剛開始原告也沒有反抗,伊要把手伸進去的時 候原告有說其不要,把伊手壓住,那時候伊就停了等語(見 刑事卷第135頁),然被告及原告間並無感情基礎,被告係 藉送油飯之理由至原告之工作室,殊難想像原告對於被告所 為猥褻、性交行為有所同意。再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先係否認全部犯行,見無法狡賴,始於審理中承認罪責較輕 之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反觀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之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揭情 詞置辯,然原告苟非親身經歷,自無渲染至如此確切真實之 理,故原告之證述內容,顯然信而有徵,較為可採,且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 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 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查被告對 原告施以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案性侵害事件,前往陽明醫院驗傷,並因身 心壓力而出現自殘之情形,且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為此支出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及醫療費用3,05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 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 而出現自殘之情形,且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且屬情節重大。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業經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110至112年度均查 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自述中國海專 畢業,離婚,先前是軍人並擔任士官,現業已退休,退休後 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4頁),且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營利及利息 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均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 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利用與原告在本案工作室獨處機會, 假借為原告進行按摩,無視原告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 身體上強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以手指對其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 權,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並已造成原告 身心受創,除有自殘情形外,仍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被告犯 行顯致原告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被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強制猥褻,並無強制性交,致原 告受有二度傷害,衡以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原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及醫療費用3,050元之損失, 並因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 3,8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3,85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訴-43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田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糧參佰貳拾貳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宋田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工廠登記負責人係其 配偶李陳秀香),負責碾米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 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吳政鴻(另案判決確定 )係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 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 上旬,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 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按「公 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 ,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移倉,對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 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 ,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附加條款亦有明定,廠商(即各農會公糧倉庫)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公糧。 吳政鴻自100年間起,從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 挖取少量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 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 者即李宋田等人,且吳政鴻因私下販售菁埔倉庫內公糧予碾 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內公糧大量減少,唯恐被農糧署南 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110年2月間起,遂向碾米廠業者購 買品質不佳的米(俗稱:下腳料)囤放在菁埔倉庫內,藉此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仍係充足而未短缺。 李宋田知悉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 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情況下就能前往菁 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2元以上,其明知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米糧係自菁埔 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 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 吳政鴻故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並由其本人或指派不知情之 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 廠,李宋田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鴻 ,故買公糧合計367粒。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宋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鴻於廉詢 (即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吳政鴻於廉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 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 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 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 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 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吳政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查吳政鴻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 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同案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其所為陳述對被告而 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 、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吳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糧 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 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 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 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吳政鴻購買公糧共35次,並由其 本人或指派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 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購米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 鴻,購買公糧合計367粒之事實,且對於吳政鴻擔任六甲區 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自100年間起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 私下販售,並自110年2月間起,向碾米廠業者購買下腳料而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等情亦不爭執,然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我是生意 人,吳政鴻開價我就買,我買的時候不是公糧,是剩下的, 吳政鴻也沒有說是什麼米,我認為我買的是舊米,那些米是 國家的還是吳政鴻的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義務,被告 認為政府公糧有一定品質及水準,然吳政鴻證述他賣給德昌 碾米廠的米,不像農糧署公開販售的米會篩選,被告主觀認 為這不是農糧署販賣的公糧,而是農會收購農民剩下稻米的 餘糧,且證人吳政鴻表示他賣給被告的時候說是餘糧,被告 認為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被告不知道所購買 商品為贓物,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吳政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 康思歐、梅登山、李偉立、邱勇智、黃榮麟、張明文於廉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莊志豪、郭珅維、蔡志和於廉詢之證述 及證人黃怡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 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臺南市六甲 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德昌碾米工廠商登資料、李陳秀香之戶籍資料、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建立「108-110年度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 品或外銷之合格廠商名單」投標須知及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 (臺南)糧食出倉清單、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糧食出 倉清單(撥售糧)、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 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 函暨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南市六甲 區農會110年12月14日盤點數量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本案查獲經過乃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自行前往法務部廉 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盜賣公糧,並於偵訊時結證:我有 賣菁埔倉庫的公糧給德昌等情(見偵3卷第285、287、289頁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於廉詢時自承:110年10月16日總 共從菁埔倉庫載了48公噸的糙米回來,吳政鴻有拿樣板米給 我看,是我決定要購買的,我有賣黑頭米給他,黑頭米不多 ,頂多賣幾公噸給他而已,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 把裡面的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調換混充...每次吳 政鴻要賣米給我時,就會親自開小貨車到我們店裡跟我說要 賣米給我、這次打算賣多少顆米,至於價錢都是1公斤15元 左右,並約好幾日後去菁埔倉庫載,到菁埔倉庫後我用手機 打他手機,叫他開門,通常是週六或週五,因為我週六比較 有空...行事曆寫的110年5月20日週四「下午菁埔運108年1 期22粒」是當天我跟阿智(邱勇智)有開貨車去菁埔倉庫向 吳政鴻購買22粒糙米回來,110年4月9日週五「吳政鴻碾米 去2780,下午菁埔運Q524粒」是當天我跟阿智有運碾碎米27 80公斤去菁埔倉庫,並從菁埔倉庫運24顆越南在來米回來, 110年1月9日週六「Q5在來40粒吳政鴻」是當天我有跟吳政 鴻買40顆越南在來米的意思,我跟阿智有去菁埔倉庫載米, 記事本寫「109年6月1日入美國米糙米8粒×16元=128000元, 109年6月3日入美國糙米15粒計23粒每公斤×16元=368000元 ,6/3付368000元」這是我寫的字,表示109年6月1日我請阿 智駕駛舊大貨車去菁埔倉庫載8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 ,阿智另於109年6月2日駕駛舊大貨車去兩趟菁埔倉庫載15 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所以我跟吳政鴻購買上開共計 23顆美國糙米,每公斤16元,於109年6月3日付368000元給 吳政鴻...(廉政官問:有關上開你向吳政鴻購買的公糧, 因為你明知是公糧仍向吳政鴻私下購買,所以涉及故買贓物 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偵3卷第521至531頁 ),且於同日偵訊時自承:行事曆是我記的,只是有些帳目 是我女兒的字跡,我都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在詢問筆 錄中有承認贓物罪)有,我認罪,我承認我錯了,(檢察官 問:所以行事曆上記載都屬實?)是,都是事實,行事曆和 帳都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本案交易次數多,尚待製 作附表與你確認,之後會再通知你來開庭,是否瞭解?)瞭 解等語(見偵3卷第534至353頁)。繼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0年12月7日,至菁埔倉 庫勘察現況:「一、走進倉庫右側為B01號倉,已清空,原 本大約可存放500包噸袋。二、原本存放公糧有六倉,A01、 B01、B03、B04、B06、B08,目前已清空有B01、B06,今日 正處理B04。三、進入倉庫左邊第一間,為暫時作業區,裡 面存放很多噸袋,經抽驗,左側多擺放下腳料或品質不佳之 碎米,右側擺放為進口米、糙米原料(細長),也有國產米 (圓短)。四、B08倉目前將近滿倉,農糧署以黃色束帶固 定,以防被挪動。五、B05倉內噸袋沒有嘜頭,後方有下腳 料噸袋(檢驗標籤重新車縫過)。六、倉庫後方加工區左側 堆放下腳料噸袋。七、倉庫後方選驗室旁,亦有堆放下腳料 噸袋。八、A01倉庫約一般倉庫二倍大,倉內堆置國產米噸 袋,進口米噸袋,之前僅存放進口米噸袋,國產米來源為一 成碾米廠調運之原料糙米欲製成搗碎飼料米,據農糧署人員 稱調進200噸袋國產米現大約剩100噸袋。A01倉內發現棧板 約500-600個,疑似為吳政鴻用來佯裝噸袋堆疊的數量,用 來表示中間並無短少噸袋。另噸袋檢驗標籤有被重新車縫過 。」,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 卷第3至5頁、第11至23頁)。  ⒉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依卷附之德昌碾米工廠各年度現金流水帳 (見偵3卷第511至513頁,偵5卷第13至77頁,偵6卷第252至 268頁)、被告2021行事曆及2019記事本(見偵3卷第497至5 09頁,偵5卷第79至84頁、第85至93頁,偵6卷第27至51頁、 第269至278頁),逐筆與被告及吳政鴻核對後製出本案之附 表,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於廉詢及偵訊時確認(見偵6卷第2 45至249頁,第283至291頁)、吳政鴻於偵查中確認(見偵5 卷第101頁,院卷第170至171頁)無訛;迨於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廉政署派員至德昌碾米工廠 現場勘察:「㈠德昌米廠於110年12月3日經本署執行搜索勤 務,查扣公糧46顆(其中1顆不是向吳政鴻購買),所以今 日德昌米廠同意返還45顆公糧給農糧署南區分署。㈡經檢察 官現場清點,10:34有扣案之20噸袋公糧,另有1袋非向吳 政鴻購買,請廉政官發還予李宋田,另25顆噸袋公糧已由農 糧署僱用之司機載往後壁農會存放。㈢11:30後壁農會供銷 部勘驗,有德昌米廠查扣之25顆噸袋公糧。㈣合計45顆噸袋 公糧已歸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藏保官無訛。」,製有現場勘 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5卷第215至217頁, 偵6卷第307至311頁),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有 關110年12月3日由廉政署及農糧署南區分署封存本廠噸袋45 吊,共45,242公斤,同意歸還政府(農糧署),並由農糧署 南區分署調運至後壁區農會供作分類加工使用;倘該糙米性 狀不佳,不符加工需求時,應列為不良品予以清運,上述相 關衍生費用如機具費、調運費及清運費概由本廠支付」,有 該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303頁),足認被告 歷次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⒊德昌碾米工廠有多次標售公糧之紀錄及經驗,有農糧署南區 分署公糧標售清單及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 號函及所附撥售作業彙整表、糧食出倉清單在卷可按(見偵 6卷第325至327頁,偵4卷第215至216頁、第235、243頁), 被告從事碾米工廠50幾年,有相關米的檢驗證照,也有通過 考試(見偵3卷第523頁),對於標售流程(亦即填寫申購或 標售紙本文件,現在電子化以E-MAIL即可,得標後匯款至農 糧署指定帳戶,農糧署會寄出倉單,再持出倉單至倉庫領取 ,見偵6卷第284頁)及菁埔倉庫僅儲放公糧,並由吳政鴻管 理(見偵3卷第523頁,偵6卷第283至284頁)等情知之甚詳 ,且菁埔倉庫係儲存進口米,自110年間起開始做飼料米才 有國產米,亦無碾餘米之標售或賣出,亦據證人吳政鴻證述 綦詳(見院卷第162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8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亦證稱:一般農會正常處理碾 餘米是賣掉,若是跟農會買東西,至少要有收據或發票,吳 政鴻沒有給收據、發票,吳政鴻是以個人名義、並非農會名 義等語(見偵6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明知存放在菁 埔倉庫之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斷無可能以現金 交付予吳政鴻且未持出倉單即可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結證:我認識六甲農會 管倉人員吳政鴻,吳政鴻會有一些進口的美國米,可以跟我 們的米做交換,例如我們的屑米(死米)、碎米、黑頭米等 ,因為我們這些米比較便宜,所以我們還要貼錢給吳政鴻.. .就是用下腳料跟吳政鴻換進口米,如果六甲農會的倉庫有 貨,就可以馬上取回進口米,如果吳政鴻沒有貨,下腳料會 先放倉庫,等有貨時他會通知我們去載...要給吳政鴻的錢 是以現金支付,沒有出倉單,不會用匯款的,現金都是吳政 鴻收的...米載回來我都會自己撈起來檢查看看,生意作這 麼久,美國米比臺灣蓬萊米長一點,買回來的進口米都是糙 米,我們會碾成白米,裝成30公斤(也就是50台斤)的有「 金」(圓圈)字的袋子,再賣給炒飯業者,價格比我們賣的 白米便宜,炒飯業者說進口米是舊米,比較硬,炒了手酸, 舊米也比較便宜,我自己是不太想吃這種米等語綦詳(見偵 6卷第78至82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政鴻之證述情 節,及被告手寫之行事曆、記事本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未透 過公開標售程序,私下向吳政鴻以現金所購得之米糧確係菁 埔倉庫之公糧。  ⒌觀諸卷附之臺灣地區進口米批發價格區間(週報表)(見警2 卷第385頁)及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7日農糧南儲字第1 111164586號函暨所附六甲農會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標售價格 (106年標售及106至110年撥售情形如附件1)及躉售價格( 自104年7月至110年間月平均詳如附件2)(見偵5卷第269至 279頁),可知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 被告卻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即每粒14,000元至 18,000元)向吳政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米糧,顯較市價便宜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見偵6卷第284頁),亦與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證稱:向吳政鴻購買的進口米 價格當然有比市價便宜,舊米一定賣比較便宜等語(見偵6 卷第81頁)相符;再者,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賣 黑頭米給吳政鴻,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把裡面的 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掉換混充,加上已經變碎變成 飼料米,所以也不容易被發現...下腳料1公斤我賣他10元左 右,有時候我跟他買米的錢會直接抵掉下腳料的錢,差額我 再給他等語(見偵3卷第524頁,偵6卷第286頁),益徵被告 自110年間起提供下腳料予吳政鴻,除了抵扣部分買米的價 錢,同時作為吳政鴻套換公糧之用,在在顯示被告知悉其所 購入之米糧係吳政鴻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  ㈢被告雖以:我買的是餘糧,我買的是舊米云云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公糧是政府委託農會向農民收購的,公 糧也有進口的,餘糧是農會向農民收購把剩下賣出來,餘糧 沒有進口的,美國糙米不是餘糧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 ,是依被告所認知公糧、餘糧之定義以觀,被告向吳政鴻所 購得者既多為進口美國糙米或越南在來米,被告自無購買其 所稱餘糧之可能性存在;而證人吳政鴻於本院固曾證稱:我 跟被告說餘糧賣給他等語(見院卷第167頁),惟參酌證人 吳政鴻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曾為如此之陳述,迨於本院 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說這是屬於農糧署的 公糧,我有沒有講米的來源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59頁 ),而後才改稱有跟被告說是餘糧等語,無非係刻意迴護被 告之詞,且吳政鴻所述餘糧之定義(見院卷第164至166頁) 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難信為真。至被告縱另辯稱:我買 的是舊米云云,然本案之重點並非在於新、舊米,而係被告 向吳政鴻所購得者為菁埔倉庫之公糧,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企圖以舊米之說詞混淆其所購得之公糧,顯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 義務,被告認為所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等語, 並提出新聞報導2份及農業部農糧署網路資料1份(見院卷第 63至74頁)。惟據證人李秀娟於偵訊時結證:自營糧是農會 自己收的乾、濕穀,因為價格比較便宜,很搶手,我們想買 卻沒有管道買,我不知道自營糧是申購還是標售,網路查不 到購買方式等語(見偵6卷第100頁),李秀娟身為被告之女 兒,且與被告一同掌管德昌碾米廠(見偵6卷第98頁),渠 等既不知道購買自營糧之管道,且被告未曾辯解其認為所購 買的是自營糧,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被告自認買的是農會的 自營糧,顯然無據,並非可採;再者,被告身為碾米工廠之 實際負責人,從事此業長達50餘年,經驗及資歷猶勝於吳政 鴻(見院卷第172頁),其對於米糧購買之來源怎能推諉不 知,甚至認為毫無查證義務?則刑法規定之贓物罪豈非形同 具文?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網路資料,與本案案 情均屬無涉,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利用吳政鴻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為交易標的,購入之時 間密接,交易地點均在菁埔倉庫,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 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被告 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吳政鴻所 販售乃菁埔倉庫之公糧,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吳政鴻故 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期間達5年餘,數量合計多達367粒,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告卻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被告改口否認、飾詞卸責,未能 面對己過,徒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現在從事碾米廠 ,年收入由女兒負責(見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公糧合計367粒),為 其犯罪所得,扣除業已繳還之公糧45粒,尚有公糧322粒( 即367-45=322)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交易次數 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7月22日 2 16 28萬8,000元 2 105年7月23日 1 8 14萬4,000元 3 105年7月25日 2 11 19萬8,000元 4 105年8月4日 1 8 14萬4,000元 5 105年8月5日 2 16 28萬8,000元 6 106年1月17日 2 16 29萬3,580元 7 106年1月18日 1 7 12萬6,000元 8 106年5月29日 1 8 14萬4,360元 9 107年1月29日 1 10 18萬0,720元 10 108年5月6日 1 16 22萬4,000元 11 108年5月7日 1 10 14萬元 12 108年10月29日 2 14 21萬元 13 108年11月13日 1 10 14萬元 14 109年2月27日 1 8 12萬元 15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3 23 36萬8,000元 16 109年8月14日 3 24 36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 20 30萬元 18 110年1月9日 1 40 30萬元 19 110年4月9日 3 24 6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0 110年5月20日 1 22 5萬5,000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1 110年6月11日 1 8 2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2 110年10月16日 1 48 16萬元 其中36粒每粒3,000元,12粒每粒5,000元,應該拿168,000元,最後支付160,000元 合計 35次  367粒 426萬3,660元

2025-01-09

TNDM-112-易-1832-2025010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 6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健維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結識 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入「阿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因蕭健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已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不另為免 訴諭知)擔任取款車手。蕭健維、「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雍銘鴻(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案件,提起公 訴)依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指示於109年3月22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平店領 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內含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融卡 ,林永盛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雍銘鴻將上開包裹交付予 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而蕭健維於109年3月23日15時40 分許前之某時,自「阿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 融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張嘉美,致張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林永盛人頭 帳戶內,蕭健維再依「阿智」指示,於同年3月23日下午某 時,搭乘不知情之彭韋翔駕駛之計程車,並於同日15時39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超商,並在7-11超 商之ATM,持前開金融卡提領2萬元,但因蕭健維察覺有異, 而未將2萬元取走。嗣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蔣婉如發現該店內A TM發出警示音,前往察看,發現蕭健維遺留之前開金融卡及 其欲提領之現金2萬元未取走,乃將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攜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經 警查悉該款項為詐騙款項,乃將上開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依 法扣押,循線查悉上情,蕭健維之洗錢行為,亦因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張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美(見偵37967卷 第65-67頁)、證人彭韋翔(見偵37967卷第69-73頁)、證 人蔣婉如(見偵37967卷第77-78頁)、證人雍銘鴻(見偵37 967卷第43-59頁、偵12729卷第95-97頁)、證人林永盛(見 偵37967卷第61-63頁、軍偵174卷第47-49頁)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967卷第27-29 頁)、證人蔣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 偵37967卷第9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 93頁)、告訴人張嘉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967卷第 97-10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7967卷第103頁) 、人頭帳戶林永盛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7967卷第107-11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被告蕭健維提領現金影像及另案被 告雍銘鴻之領取包裹影像】(見偵37967卷第113-133、137- 149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967卷第195頁)、橋頭 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 23-226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見偵3796 7卷第227-23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現金2萬元扣案可憑。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同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 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案 之告訴人張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依據前開說明,於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即已既遂。被 告雖於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前往超商ATM提領贓款,然提 領後自行將贓款遺留在現場未取走,經超商店員報警後,現 金為警扣押,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即因被告放棄取走贓款 ,而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蕭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警詢時就參與詐欺犯罪之經過均已自白(見偵37967卷 第3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又本案被告警詢 時雖自承,每領取10萬元可以獲得6,000元之報酬,但因被 告將領得贓款遺留現場,此部分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車手取款之角色 而參與本案犯行,雖未實際將提領款項取走,所為仍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提領之2萬元,因被告未取走,超商店員報警後,款 項經警扣押,並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證人蔣 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偵37967卷第9 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9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0年度保管字第4396號, 見偵37967卷第198頁)在卷可稽,此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此部分款 項,同時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既經扣押,應發還告訴人 ,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被告提領不詳被害人之款項部分之犯罪 所得16,000元,惟被告另有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亦有他案繫屬法院審理中,非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應由另 案法院依法處理,未免重複宣告沒收,於本案自不另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係證人林永盛所有,其因誤信詐欺 集團話術而交付,有橋頭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23-226頁)可憑,是該金融卡係林 永盛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健維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 中公園內,結識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 入「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下稱前案)之詐欺案件,係同一詐欺 集團,也是「阿智」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 。而前案係於110年8月2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於 110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3頁)。前案判決雖 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97頁),但 仍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本案自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親友借款 張嘉美 109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7萬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永盛

2025-01-09

TCDM-113-金訴緝-13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2年10月16日 對乙○○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乙○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丁○○於11 3年8月14日追加紀○桓(下稱紀○桓)為被告,並主張紀○桓 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 部分,為乙○○與紀○桓應連帶給付丁○○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紀○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丁○○對乙○○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 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紀○桓為被告 ,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丁○○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 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 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應許丁○○為追加被告紀○桓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丁○○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 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丁○○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丁○○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丁○○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丁○○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 分別由丁○○及乙○○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 由丁○○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 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丁○○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丁○○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乙○○搬離共同住所至酒 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 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 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乙○○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即 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 。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分別由伊及乙○○照顧,為符其 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請求乙○○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紀○桓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乙○○。111年10月26日實為乙○○與紀○桓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乙○○進入乙○○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紀○桓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紀○桓答辯略以:伊雖認識乙○○,但不清楚乙○○已經結 婚,且僅為單純朋友。丁○○稱伊在外租屋與乙○○同居、111 年10月26日遭丁○○撞破與乙○○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乙○○與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及己○○,乙○○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乙○○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乙○○主張丁○○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丁○○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乙○○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於前開時日,對乙○○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乙○○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乙○○所提出其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丁○○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俊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乙○○所稱丁○○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乙○○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丁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丁○○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乙○○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丁○○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丁○○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丁○○所主張乙○○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乙○ ○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乙○○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庚○○在打嘴 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乙○ ○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乙○○雖以丁○○於婚後賭 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丁○○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 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 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 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庚○○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乙○○是否有與婚外男 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 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乙○○搬離兩造住處 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 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乙○○難謂 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庚○○、丙○○ 及甲○○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 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 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 08頁)。惟查:  ⑴觀之丁○○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庚○○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 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 乙○○的對話記錄,左側是乙○○,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 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 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 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 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 (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乙○○所述的 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 沒有見過乙○○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 片(如圖24),是乙○○拍攝,因為是乙○○傳給我的,所以我 的認知是乙○○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是 叫他肉圓。」、「乙○○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 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乙○○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丁○○,是覺得乙○○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丁○○。」、「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乙○○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庚○○雖證述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乙 ○○於對話中聽聞乙○○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宣 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證稱略以;「有 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 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丁○○、甲○○、對方 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紀○桓。」、「LINE對話記錄 我跟丁○○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就 是在庭的紀○桓,丁○○就是那晚約紀○桓談判。丁○○跟他(指 紀○恆)說乙○○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丁○○有拿身 分證給紀○桓,紀○桓說已經跟乙○○沒有聯絡很久了。」、「 當天晚上,乙○○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 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紀○桓」等語,另證人 甲○○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紀○桓,我們有談判過 ,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 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丁○○、丙○○、 紀○桓、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 天會陪丁○○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丁○○有懷 疑紀○桓跟乙○○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丁○○要宣示說 乙○○是有夫之婦,告訴紀○桓乙○○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 夫妻,叫紀○桓不要再靠近。紀○桓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乙 ○○有老公,紀○桓不承認與乙○○有染,...,紀○桓承諾丁○○ 不會再跟乙○○聯絡證人甲○○」、「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 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紀○桓,沒有看過紀○桓與乙○○有 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 無法證明紀○桓與乙○○有侵害丁○○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丁○○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紀○桓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 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丁○○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丁○○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乙○○及丁○○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乙○○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丁○○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乙○○及丁○○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乙○○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乙○○與丁○○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 述。乙○○與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 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及乙○○與丁○○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分別與丁○○及乙○○ 互動自然。又乙○○及丁○○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 顧能力。考量乙○○及丁○○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 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 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 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丁○○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乙○○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乙○○ 與丁○○復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乙○○與丁○○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乙○○與丁○○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乙○○及丁○○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丁○○反請求離婚損害及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丁○○對乙○○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丁○○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從而,丁○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乙○○及紀○桓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丁○○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丁○○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與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乙○○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乙○○及紀○桓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504-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甲○○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稱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於112年10月16日 對甲○○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甲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丙○○於 113年8月14日追加乙○○(下稱乙○○)為被告,並主張乙○○與 甲○○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部 分,為甲○○與乙○○應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丙○○對甲○○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乙○○為被告,主 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丙○○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避免 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人應 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許 丙○○為追加被告乙○○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000年0月0日 生)、陳○鈞(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丙○○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丙○○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丙○○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丙○○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現分別由丙○○及甲○○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 別由丙○○及甲○○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請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丙○○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丙○○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甲○○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 及陳○鈞,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甲○○搬離共同住所至 酒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陳○程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 並結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 回復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甲○○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 圓即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 過失。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現分別由伊及甲○○照顧, 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甲○○分別行使負擔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甲○○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 產損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甲○○。111年10月26日實為甲○○與乙○○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甲○○進入甲○○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答辯略以:伊雖認識甲○○,但不清楚甲○○已經結婚 ,且僅為單純朋友。丙○○稱伊在外租屋與甲○○同居、111年1 0月26日遭丙○○撞破與甲○○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並 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甲○○與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甲○○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甲○○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甲○○主張丙○○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丙○○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甲○○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丙○○確有於前開時日,對甲○○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甲○○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甲○○所提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丙○○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甲○○所稱丙○○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甲○○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丙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丙○○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甲○○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丙○○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丙○○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丙○○所主張甲○○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甲○ ○與證人黃○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甲○○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黃○珊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黃○珊在打 嘴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甲○○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甲○○雖以丙○○於婚後 賭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丙○○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 年9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 回娘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 ,難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黃○珊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甲○○是否有與 婚外男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 疑,自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甲○○搬離兩 造住處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 此感情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甲 ○○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黃○珊、陳○ 緯及古○少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 號證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 至第308頁)。惟查:  ⑴觀之丙○○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黃○珊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黃○珊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 至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 跟甲○○的對話記錄,左側是甲○○,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 很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 工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 圓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 那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 片(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甲○○所述 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 並沒有見過甲○○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 照片(如圖24),是甲○○拍攝,因為是甲○○傳給我的,所以 我的認知是甲○○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 是叫他肉圓。」、「甲○○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 到,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 3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甲○○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丙○○,是覺得甲○○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丙○○。」、「甲○○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甲○○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黃○珊雖證述甲○○跟肉圓有 去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 甲○○於對話中聽聞甲○○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 宣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陳○緯及古○少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緯係證稱略以;「 有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 在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丙○○、古○少、 對方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乙○○。」、「LINE對話記 錄我跟丙○○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 就是在庭的乙○○,丙○○就是那晚約乙○○談判。丙○○跟他(指 紀○恆)說甲○○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丙○○有拿身 分證給乙○○,乙○○說已經跟甲○○沒有聯絡很久了。」、「當 天晚上,甲○○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外 ,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乙○○」等語,另證人古○ 少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乙○○,我們有談判過,是 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里區 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丙○○、陳○緯、乙○ ○、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天會 陪丙○○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丙○○有懷疑乙 ○○跟甲○○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丙○○要宣示說甲○○是 有夫之婦,告訴乙○○甲○○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夫妻,叫 乙○○不要再靠近。乙○○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甲○○有老公, 乙○○不承認與甲○○有染,...,乙○○承諾丙○○不會再跟甲○○ 聯絡證人古○少」、「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沒有在其他 地方、時間看過乙○○,沒有看過乙○○與甲○○有過從甚密的行 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乙○○ 與甲○○有侵害丙○○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丙○○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乙○○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5 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丙○○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丙○○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甲○○及丙○○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甲○○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甲○○及丙○○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甲○○與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甲○○與丙○○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 前述。甲○○與丙○○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及甲○○與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分別 與丙○○及甲○○互動自然。又甲○○及丙○○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相對應之照顧能力。考量甲○○及丙○○在過去照顧、居住史 的描述不一,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 案件,故建請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婚字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丙○○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甲○○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甲○○ 與丙○○復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甲○○與丙○○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甲○○與丙○○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甲○○及丙○○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丙○○反請求離婚損害及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丙○○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丙○○對甲○○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丙○○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從而,丙○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丙○○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甲○○及乙○○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丙○○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丙○○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與丙○○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甲○○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648-20250108-2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健維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73、114 、122 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雖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訴緝卷   第114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較   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5 年短於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6 年11月)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阿智」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2 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未繳回個人報酬之   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訴   緝卷第12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   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 千元(見訴緝卷第114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蕭健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健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 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臺中公園內,結識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加入「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蕭健維、「阿智」 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蕭健維於109 年3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自「阿智」處取得林永 盛(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0許,撥打電話與楊紹龍佯稱為 友人「明仔」欲借款,致楊紹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 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蕭健維再依「阿智」指示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 卡,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 南崗郵局提領4萬元;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 ○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仁和店提領3萬9000元 。蕭健維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將提領所得7 萬9000元轉交「阿智」而製造資金斷點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收取6000元報酬。嗣經楊紹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分析過濾監視器影像及自動提款設備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紹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健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阿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匯入款項,並轉交「阿智」且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刑案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健維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多次提 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分 別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多次提領之行為,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NTDM-113-訴緝-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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