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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高倜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白政民 王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現任職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諮○與臨○心○學系助理教 授,被告白政民為同系教授即被告王純娟之配偶。民國113 年9月間,伊因不可抗力之事於希臘不及返台而以線上系統 請事假,被告王純娟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白政民,再由白政 民向○○大學檢舉伊曠職,無奈○○大學人事室不查,以伊未書 面請假等錯誤理由認定伊曠職,並將伊曠職事由移送教評會 審議(下稱系爭系教評會),而被告王純娟卻未利益迴避, 仍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112年12月1日之系教評會。伊出 席陳述意見,除已說明已合法請假外,並提到因此不實檢舉 案的壓力而尋求精神科協助等情。被告王純娟於會後將伊因 不實檢舉壓力過大尋求精神科之事,告知被告白政民,其於 112年12月7日,在其FACEBOOK帳號「000000000」公開貼文 :「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 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 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下稱系爭貼 文),更進一步在留言處與其他網民互動張貼「被舉報 人 家還很委屈 說是己經去看精神科了」(下稱系爭留言), 又再於留言處張貼○○大學回覆給被告白政民關於檢舉伊曠職 之公文(系爭公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伊去看精神 科,進而產生伊違規曠職還懦弱的去看精神科的負面印象,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資 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伊於隔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被告為 不實檢舉人及侵權事實。另原○○大學人事室認定曠職之事, 後經申復委員會於113年1月25日撤銷原處分,認定伊並無曠 職,改事假判定,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白政明自被告王純娟知悉伊看精神科之事,王純娟至少 是造意或幫助犯:   白政明與○○大學無任何關係,王純娟為112年12月l日系爭教 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包括王純娟等4位委員全程與聞伊 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白政民又因王純娟之告知才 提出不實檢舉,白政民知悉伊看精神科,只可能為王純娟洩 密;無論王純娟是自始就想透過白政民洩漏而屬共同決議侵 權,又或者只是「告知」,也成立造意或幫助侵權行為。白 政民與王純娟之歷來由王純娟利用職務獲悉校內同事訊息, 再轉由白政民檢舉、對外散佈,有另案公務人員懲戒書之被 申訴人陳述可稽,益證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系爭教評會審議內容,除事涉學校公務外,亦包含相關人等 之陳述,故保密之規範除公益考量亦有保護教師得以無懼陳 述的自由,故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與個資法第6 條第1項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自不待言。退步言,被告 王純娟亦係造意或幫助侵權,仍然與白政民共同違反個資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公開指述伊「已經去看精神科」,指涉伊醫療與社會活 動,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直接指名伊,但由其記載「 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 ,以及在留言處公布○○大學就其檢舉之回文,其中回文內容 具體指涉伊,因故無法如期歸國請事假之期間「112年9月11 日至10月6日」,並引起許多網友討論,然當時僅有伊因故 滯留國外不及返校開學,而且被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同樣 在其臉書公開PO文的留言中,公布前開所指○○的檢舉回文, 其上並未遮隱「諮○與臨○心○學系」,則被告所為「至少」 已足使○○諮○與臨○心○學系相關師生、職員得以特定伊就是 「已經去看精神科」之人。  ⒌被告二人因系爭教評會,而得知伊看精神科,其取得伊醫療 與社會活資訊,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違法蒐集個 資,亦無其他合法事由的公開利用之,自已構成違法侵權行 為。另被告白政民留言「被舉報 人家還很委屈 說是已經去 看精神科了」,係以洩漏伊就醫個資加以影射伊軟爛,做錯 事還裝可憐,進而引起其他網友說到「這個人太沒責任心了 」、「這個老師名字要公告周知,以防大家受害」、「因為 現在教授資質越來越差」、「阿貓阿狗洗個學歷就可以當老 師」,被告又回覆「不要害我,我被另一個告過妨害名譽」 ,顯見被告主觀認知到觸法之情,更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解伊 ,而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同時侵害伊名譽權。  ㈢如被告白政民公開說伊去精神科時是信口開河,仍屬違反個 人資料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範疇,客觀上被告白政民 就是將伊醫療資訊對外散佈,對於其他民眾來說,即係因此 誤認到伊有精神疾病,有看精神科,與真實與否無關,故仍 無礙被告白政民違反此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另一方面也 顯示被告妨害名譽惡性重大,因即便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 ,亦不容許可以瞎指或影射他人得精神疾病,而讓人誤解, 這與可受公平與否根本無關,純粹就是被告惡意攻訐、訕笑 ,不容混淆。  ㈣關於個人的疾病、醫療資訊,為高度保護個資,尤其在實務 上,因社會普遍有精神疾病污名化的問題,更是不能恣意揣 測、散佈他人關於精神疾病或相關醫療資訊。伊起訴只說被 告王純娟違反保密義務洩密給夫婿白政明,白政明再散佈, 此為違法侵權行為,從來都沒有說要告被告不實評論「以精 神病卸責」這件事,但由被告抗辯的振振有詞,顯然被告捏 造不實。伊就診精神科乙節,即便不是病歷仍屬醫療資訊, 當然是個資法保護範圍,退步言之,被告稱伊去看精神科也 是不當揭露伊之個人資料,仍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何況上開資訊也屬個人隱私,被告不得以評論為由隨意揭 露,畢竟與公益無關,何況被告既然否認是從王純娟聽來的 ,顯然就是自己瞎掰的,惡性更重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娟將原告於系爭系教評會所陳述之內 容告知被告白政民云云,所憑僅為被告王純娟曾參與該次系 教評會會議及其為白政民之配偶,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說明, 其主張實流於臆測,顯無足採。  ㈡大專院校教師授課品質之良窳及有無依規定時間授課等情, 攸關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 公評之事。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且其所 申請之家庭照顧假因未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事 由,而曾遭○○大學以曠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繳回該期間已領 薪資,另原告亦自承其曾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是本件確有其事而非被告白政民所虛構;又 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確係影響該校學生之 受教權利,至於原告自行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亦無非係以其看精神科之事由博取他人同情 而企圖減免其未依規定時間返校授課、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之 責,均事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於其臉書帳號 發表「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 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 校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被舉報人 家還很委屈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等言論。均乃對於前述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實務判決,自屬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洵無不法可言。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係以其「過去三 年COVID-19未能返國,親人極需其陪伴」申請開學後9/11-9 /28期間請假,其後於9/26委由他人申請9/11-9/28之家庭照 顧假,另再於9/26委由他人申請10/2-10/6事假等事實,乃 原告所不爭執。稽諸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原告上開家庭照顧 假之申請,其請假事由及申請程序均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規 定,行為洵屬不當,且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 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系爭留言之內容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項關於病歷及醫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白政民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所為之原告向警方提出之所謂「恐嚇信 函」經承辦員警以「寧海德林法」採驗信封、信紙後並未發 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從而上開信件究係何人所寄、與本件兩 造間之糾紛究有何關聯性等節,均屬未明;另細觀上開信函 內容所載:「你是神經病,不該當老師,人要知恥、滾回你 的國家,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保重」等語,亦無從證明與本 件被告白政民之評論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開相關報 案紀錄資料俱無從憑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純娟洩密,應與被告白政民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純娟為系爭教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王純娟等4 位委員全程與聞其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故白政民 知悉其看精神科,定是王純娟洩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單憑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王純娟應與被告白政民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違反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條文是記載「醫療」, 從字面上解釋當然就包含「去看病」這件事等語(卷198頁 ),然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關於「醫 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度隱私個人資料,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以其FACEBOOK帳號「00 0000000」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及公文等行為,違反個 資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DV-113-訴-19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38公克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健勛(暱稱「牛牛」 或「阿貓」、「阿狗」)聯繫,假意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廖健勛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 志文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7之租屋 處見面,嗣張志文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在廖健勛房 內,廖健勛即將秤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約重0.71公 克)放在桌上供張志文拿取而交付毒品,並向張志文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然本件因張志文實無 購毒真意而止於未遂,張志文離開廖健勛租屋處後,旋於同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將所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張志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張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張志文於113年4月30日出境後,迄今並未返臺,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目前仍經另案通緝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提報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 49-151、163、167-169、17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 酌本件係張志文配合員警所為之誘捕偵查,而張志文接受警 詢之時間,即是本案毒品交易之日所為,且於製作筆錄完成 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等情,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前開警詢筆錄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自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張志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張志文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6、187、188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志文,並向張志文收取2000元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包毒品是我之前向張志   文買的,我施用後覺得毒品是假的,所以當天把毒品退還給   張志文,那2000元則是他退給我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張志文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配合員警查緝 我的毒品上手綽號「牛牛」之被告,他做事很小心,暱稱會 常換,會換成「阿貓」、「阿狗」。我向他買了10次左右, 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Facetime聯絡他,問他在哪? 有沒有空?他回答都說先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 -7,再進去他房間交易。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我在他 上址住處,用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秤給我含袋 重約0.7公克,這是我配合警方偵辦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所 以我有提供交易的錄音錄影畫面,並將毒品交給員警查扣等 語(見偵卷第61-64頁)明確,與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交易毒品時之對話譯文互核相符,並有張志文手機內 Facetime關於被告之聯絡人資訊截圖、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 療鑑字第11211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解:  ⒈然本件係張志文為供出其毒品上手而配合員警所為誘捕偵查 ,整起毒品交易從頭至尾均係在員警監控下進行,業經張志 文證述明確如前,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自無可能 會有張志文約被告見面處理其所謂先前假毒品交易之退貨退 款之事。  ⒉其次,被告交付予張志文之白色晶體1包,於張志文離開被告 租屋處後,旋在該租屋處樓下交付員警扣案,經送鑑定後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毒品鑑驗報告可查,可見該包毒品 並非被告所稱之假毒品,遑論有其所稱假毒品退貨一事。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依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Facetime暱稱是「牛牛」或「阿貓」、 「阿狗」,我跟張志文都是用Facetime聯絡,張志文說有於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至我上址租屋處,以2000元向我 購買含袋重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實,我跟張志文 的交易模式就是用Facetime聯絡,見面再談購買的數量價格 ,張志文在我租屋處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我賣的毒品來源 是綽號「水牛」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核與張 志文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⒋至被告辯稱:偵卷第89頁我與張志文間之對話,所提到他還 差我4000,這就是我所說的之前跟張志文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用4000元向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假的,所以 後來才說他要退我2000元,足以證明當天張志文給我的2000 元是退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之內容(見偵卷第89頁) :   「張志文:欸!你說我上次還差你多少?    被告:4000。    張志文:4000!喔好啦,阿那個客人還沒接電話,我在等        他電話。    被告: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   依上開對話內容,非但未有隻字提及假毒品或退貨退款之事 ,且自雙方對話之意思及脈絡,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距甚遠 ;反觀張志文於警詢中證稱:這對話意思是我之前欠被告甲 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未還,看他能否讓我慢慢還,他說沒關係 ,有錢再給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63頁),與前揭對話文義 相符;又張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其係 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方配合員 警偵查,業經說明如前,且有張志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112年度偵字第4529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165 頁)。是上述對話中,張志文詢問被告「欸!你說我上次還 差你多少」而詢問被告其尚積欠多少錢,經被告答稱「4000 元」後,張志文即表示待「客人」接電話,應係待賣出毒品 取得價金後再返還欠款4000元予被告之意,而被告並回應「 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而應允之,顯見張志文於警詢時 就上開對話之意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執此段對 話內容作為其前述辯解之佐證,毫無可採。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依被告之年 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9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 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張志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 ,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之授受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顯見其並非不知毒品所生危害之人,竟仍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本件又已依上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 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之素行不佳,且其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而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 被告上開前案記錄表),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值非難;又本件係購毒 者配合員警查緝上手而為之交易,交易過程並經攝錄,被告 於客觀事證如此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另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母,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取得之毒品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訴-136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陳麗芳 蔡秋盛 蔡雅鈴 蔡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芳新臺幣195萬9,9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新臺幣141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麗芳以新臺幣19萬5,99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9,940元為原告陳 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蔡秋盛以新臺幣14萬1,54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5,442元為原告蔡 秋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 告蔡雅鈴、蔡雅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 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系爭犬隻隨意閒蕩,嗣 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 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訴外人蔡 耀煌(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衝撞系爭犬隻,系爭機車失 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 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 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救治,經 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 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 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 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 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蔡耀煌依法對陳麗芳負扶養義 務,而原告陳麗芳於00年00月生,平均餘命依111年度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2.39年,每期所需扶養費依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4元,原 告陳麗芳預為一次請求,扣除其餘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98萬3,444元。又原告 陳麗芳與蔡耀煌為結褵40餘年之夫妻,蔡耀煌為重要倚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夫妻陰陽相隔,原告陳麗芳常陷入思夫 漩渦而悲從中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18萬4,879元 、殯葬費22萬2,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3,250元,又原 告蔡秋盛、蔡雅玲、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百 般疼愛,情誼甚為身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喪失父愛 ,造成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永留對父親無盡之思念與悲傷 ,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麗芳、蔡秋盛、蔡雅鈴、蔡雅 君198萬3,444元、144萬379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平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跟隨野狗群遊蕩 之流浪狗,被告偶爾出於善心及避免食物浪費,會不定時將 家中剩菜剩飯置於空地供流浪狗群食用,並未以繩索、狗籠 或圍欄予以豢養,且流浪狗群存有動物野性及集體行動習性 ,被告根本無從接近,遑論將之呼回繫鍊拘束,系爭犬隻實 非被告所能實質控制及管領,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所 提及「飼養」之說詞,其真意是指「餵食」;於111年8月10 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系爭犬隻並非原告所飼養等情,不得僅 以被告餵食系爭犬隻之事實,即要求被告須就系爭犬隻對不 特定人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蔡耀煌當時車速 過快而不及反應,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 基礎,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3322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蔡耀煌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系爭犬 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蔡耀煌見狀閃避不及並 衝撞系爭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 、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安南醫院證明書、臺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系爭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被告於111年1月10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系爭犬隻是我飼養,沒有項圈,沒有 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卻於距 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 前詞,改稱系爭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見相字卷第28頁), 惟經檢察官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影像中觀之,系 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即證人 林慧萍):系爭犬隻是否你們的狗?林慧萍答以:對啊。員 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林慧萍:是誰在養的 喔(臺語)。員警:嘿。林慧萍:陳慶忠。員警再度確認: 阿狗是他養的哦?林慧萍:對對對對對。並於畫面時間09: 23:06之時間,林慧萍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被狗咬到外 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偵三卷第12 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事故發時因尚無時間思 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林慧萍於事 發時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警員所 述系爭犬隻為陳慶忠所養之語,核與被告於事發後約莫三天 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索如何 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 知道去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 當時騎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 一台汽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 打算要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 出來,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 路人經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 多久被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 走出來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 住處前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 是他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等語(見偵二 卷第102至103頁);證人蔡雅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到現場 ,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瞭 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我 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去 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都 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狗曾經追過她至 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事發時有民眾清楚目 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上開證述 均提及當時跟證人林慧萍交談時,林慧萍明確向其等表示系 爭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等情,核與上開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系爭事故現場確有此等 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且依其等與被 告之關係,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 動機可言,是證人陳全德、蔡雅君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⒌至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我有表示系爭犬隻為陳 慶忠所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 被告住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 就這様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 因證人林慧萍與被告陳慶忠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 告行交互詰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 護並附和被告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 。況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慶忠走到哪裡, 系爭犬隻就會跟著他,陳慶忠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 ,系爭犬隻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 嬌,系爭犬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然流浪狗大多會對於人類較不信任,倘系爭犬隻真為流 浪狗,被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照顧之事實,亦不會 親易對人類撒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 親密依附關係才會如此,益徵系爭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 料,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未妥適以牽繩或其他適當之方法控 制系爭犬隻行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數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陳麗芳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生 ,其尚育有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等3名子女,原告 陳麗芳於蔡耀煌111年10月26日死亡時為63歲餘,自本院調 取原告陳麗芳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11年間 之薪資所得約為30萬元,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 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 定,應認原告陳麗芳於年滿65歲即112年11月24日之後,始 有請求蔡耀煌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原告陳麗芳之財 產資料觀之,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 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蔡耀煌扶養。是原告陳 麗芳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蔡耀煌外 ,尚有3名子女,蔡耀煌對原告陳麗芳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 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陳麗芳主 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1, 704元(見本院卷第61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麗芳於 蔡耀煌死亡時為63歲餘,其平均餘命為23.26年(見本院卷 第59頁),則原告陳麗芳之可受扶養年數為21.26年(計算 式:63+23.26-65=21.26)。佐以上述111年國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表,臺南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1,704元,以此酌 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60,448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26 0,448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9,758元【計算方式為 :260,448×14.00000000+(260,448×0.26)×(15.00000000-00 .00000000)=3,839,75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26[去整數得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蔡耀 煌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陳麗芳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59,940元(計算式:3,839,758元÷4=959 ,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蔡秋盛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蔡耀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184, 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安 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永和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臺南市七 股區公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 明細表、吉祥禮儀公司單據、迎神像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5頁),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⒋原告蔡秋盛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蔡耀煌駕駛原告陳麗芳所 有之系爭機車出廠約3年,原告陳麗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蔡秋盛,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蔡秋盛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33,250元,經核其維修之項目均屬零件 費用,有群祥車業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更 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8,313元【 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50元÷(3 +1)=8,313元】。是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 維修費為8,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原告 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原告均因系爭事 故痛失至親,無法與蔡耀煌共享天倫,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陳麗芳與蔡耀煌2人相互扶持,本得期待共 同經營及分享圓滿之家庭生活,然因系爭事故而痛失愛侶; 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則因系爭事故而失所依恃,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堪認甚巨。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經濟能力( 見限閱卷)、原告喪親之痛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承上,原告陳麗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9,940元(計 算式:扶養費959,9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59,940元 );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5,442元(計 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184,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為8,3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15,442元); 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蔡耀煌車速過快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 蔡耀煌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調查 證據方法,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損害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於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以為送達,自113年1月13日起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麗芳1,959,940元;給付原告 蔡秋盛1,415,442元;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100萬元,及 均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9

TNDV-112-訴-218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咨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8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甲○○則為丙○○之 夫。乙○○因對丙○○心生不滿而遷怒甲○○,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 ,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 件予甲○○,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 載「靠老婆養家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 自己每個月還沒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 能戴綠帽,而且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地址處 填載「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國中)」,收件人處填載「 綠光戰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 國中,以此利用甲○○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而指摘上開 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已逾越蒐集甲○○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不服原判決,並提起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2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第471頁;本院 卷二第83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 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第84 至91頁、第237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傳送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及有於110年11月1 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前開內容及收件人,而寄送至羅 東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加 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 但從甲○○的回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 ,可認甲○○並未心生畏怖;至於,我寄明信片給甲○○的內容 ,是丙○○告知我的,這都是事實,而且我不寫姓名、地址如 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9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宜 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臉 書訊息、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宜檢111他33號卷 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 頁、第25頁、第26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 所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所示 之內容,被告一再傳達要將告訴人甲○○養不起家及其配偶外 遇之事公開揭露予全宜蘭教育界,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 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前開內容足使告訴人甲○○受到負 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是被告此舉,確屬以加 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甲○○之安 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但從甲○○的回 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可認甲○○並 未心生畏怖云云,並以上證44至46為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 33至239頁)。然查,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11月15日 、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2日之臉書對話 訊息所示,在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 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後,均未見告訴人甲○○有何言語回應 或反擊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等情(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由此可知,在被告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當時,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 笑的態度來看待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言語,已難認告訴人甲○○ 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此外,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證44至46 之證據,雖可見告訴人甲○○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笑話我 不知道,但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你是誰?」、「你所提的事情 很嚴重,但你沒有具名,我很難相信你說的事情。」、「我 不知道這算什麼證據,連是誰給的我的都不知道,所以毫無 意義。如果你覺得具名與否跟我是否相信沒有關係,那我跟 你沒有共識,不用再討論了。」、「問阿貓阿狗也行,更何 況是位不敢具名的人」、「如果你有打算要我做些什麼,你 卻要繼續匿名,那很抱歉,我不會配合你」、「我一樣討厭 ,但對於匿名指控,再怎樣我都質疑真實性」、「無所謂, 下次記得具名就好,我懶得跟不敢具名的人談事情。」、「 你不需要具名,那我也不需要看匿名指控,就這樣吧。」、 「你說他滿口謊言,你還要我問她什麼?算了吧,如果你沒 有打算開誠佈公,那我頂多懷疑我太太是和一個網路上的影 子外遇。」、「你不存在呀,不敢具名的訊息本來就可以當 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惟告訴人甲○○ 向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8日、同年9月3 0日及同年10月1日,均在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對告訴 人甲○○為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前,而非案發當 時或之後之回應內容,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甲○○於接獲附表 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當下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辦,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靠老婆養家 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自己每個月還沒 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能戴綠帽,而且 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收件人處填載「綠光戰 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告訴人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 國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 二第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在卷(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所寄發 之明信片在卷可稽(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27頁),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而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公開之政府資 訊為「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不包括任職於政府機關之自然人之 前開資訊,是辯護人稱告訴人2人任職於國中學校,其職務 名稱、職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等資料,均屬應主動公開之 政府資訊範圍,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云云,顯有 誤會。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 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 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 得之來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甲○○之姓名、職業 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  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 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 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 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以寄發明信 片之方式,發布前開明信片所載文字之內容,並直接揭露告 訴人甲○○之全名、任職之學校等,已使該校內負責經手信件 收發之校內職員得以經由瀏覽前開明信片知悉告訴人甲○○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 戴綠帽多年等文字(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後述),顯有損 害告訴人甲○○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個 人資訊隱私權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寫姓名、地址如 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其係 逾越合理利用之範圍,並非正常郵寄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查被告所寄發之明信片上所載之前開文字,其內容已 具體指摘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戴綠帽等語,而依我國社 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上開明信片 全文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甲○○產生未善盡丈夫照護家 庭或負擔家中經濟責任、容任配偶行為不檢之負面觀感或評 價,而對告訴人甲○○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行為時之年齡為 43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其應有 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 人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 寄發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羅東國中,並在明信片上 記載前開內容加以指摘,使得經手該明信片之校內人士均得 見聞此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甲○○名譽之 誹謗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我寄給明信片給甲○○的內容,是丙○○告知我的, 這都是事實云云,並提出上證1至12、46至47、證1為其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 28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 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 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 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 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 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 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 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 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 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 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 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 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 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簡言之,若為 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倘 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 範圍。查被告指摘「甲○○戴綠帽」、「甲○○靠老婆養」等足 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雖有提出上證 1至12、46至47、證1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 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似可認被告上揭指 摘內容,尚非全然無稽,然即便告訴人甲○○之配偶即告訴人 丙○○對於婚姻不忠或告訴人甲○○確有未負擔家中經濟重責等 事存在,告訴人甲○○僅為羅東國中一般教師,非屬公眾人物 ,其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 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生活之義務,被 告所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或告訴人甲○○無力養家之言 論,顯係涉於私德,與告訴人甲○○從事之教學內容無涉,而 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 人甲○○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 14號案件之開庭光碟,用以證明丙○○涉及詐欺跟其要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查,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 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恐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另供稱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等語,並 提出被證21至22為據(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惟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可能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固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 162頁)。惟被告就其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 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及寄送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 職之國中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動機原因,自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完整陳述,且前後供述一致 ,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71 頁至第72頁反面;宜檢111他33號卷第54至55頁;宜檢111偵 7063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77至88頁;本 院卷一第461至469頁;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第81至98頁、 第235至24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 大缺損;又被告係因認其遭告訴人甲○○之配偶欺騙情感而心 生不滿,其傳送之臉書訊息、電子郵件或寄發之明信片均明 確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及告訴人甲○○無力養家,核其 行為表現切合其行為動機,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且係經思考分析後控制其行為,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犯行及原判 決犯罪事實㈢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事證明確,並 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以寄送明信片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除 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自 決權及隱私權,又以傳送電子郵件及臉書訊息之方式,傳達 加害名譽之事於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 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宥,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陳其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由父母資助其經濟及博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 告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法定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被告另上訴主張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而 原判決未審酌此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指 稱原審未予考量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之量 刑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犯罪事實㈡ 、㈢所示部分所為之量刑,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 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被告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仍否認犯行,而未 能正視己非,且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審所定本案所應執行部分,因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撤銷改判處無 罪,而一併予以撤銷,詳如後述。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 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雖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其中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誹謗及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尚未確定,本件尚無就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自應於本判決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判處有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08年間經由網路 認識,因頻繁聯絡而日久生情,並於109年6月間開始交往至 同年9月底。詎被告自110年8月間起又開始與告訴人丙○○聯 絡,並因告訴人丙○○於兩人交往期間曾表示欲與甲○○離婚卻 未實行等理由,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及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丙○○外遇等不實事項,足以貶 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告訴人丙○○之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 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 與丙○○密切往來期間,許詩婷自承有多次外遇,為慣性外遇 ,並稱與甲○○「各玩各的」,被告因而揚言檢舉,被告所述 內容並非虛構,且丙○○不僅為國中教師,亦擔任國中輔導主 任,負責輔導室所有業務,而輔導室之業務包含一般輔導工 作、心理輔導、性平教育及學生情感問題輔導等部分,而丙 ○○外遇為事實,且有違師道,其外遇行為已非單純私德,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亦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摘如附表二「 內容」欄所示告訴人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等事項,並揭 露告訴人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宜蘭縣 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宜 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宜蘭縣長 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 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 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 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 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 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 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 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始具有誹謗故 意。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上證1至7之其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內 容所示,告訴人丙○○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其曾外遇一事,且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多有逾越同性朋友分際之談話 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8頁),顯見告訴人丙○○曾自 承發生婚外情,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出軌外遇乙事,並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 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陳 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 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 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 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 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 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 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 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 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 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 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 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 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 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 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 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 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 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 行為之理由。經查,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之期間,除擔任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 師外,尚兼任該校輔導主任職務,而輔導主任之職掌內容有 ⑴綜理輔導室工作事宜,協助相關人員,擬定計畫;……⑷爭取 社區資料;⑸協助教師推展輔導工作;⑹協調各處室資源以利 輔導工作推展;⑺強化教師輔導知能與輔導責任;⑻……,輔導 主任之工作內容另有承接宜蘭縣性平中心學校,綜理各項相 關業務及計畫之擬定等情,此有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113 年7月4日凱中人字第1130002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1 至114頁),足見告訴人丙○○為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 科授課教師兼任輔導主任,綜理該校輔導室,負責該校輔導 教育業務,為該校教師及學生之輔導教育之核心人物等情,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至1-7等證據所示,告訴人丙○○在 擔任輔導主任時,亦曾多次擔任學生性平教育之講座(見原 審卷第114至115頁),顯見告訴人丙○○積極參與學生性平教 育之相關活動及授課。此外,細繹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 6「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所示,被告係在宜蘭縣立凱旋 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 要怎麼輔導小孩?」;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 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 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 導教職工作嗎?」;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指摘「縣長,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 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 國中生輔導職?……」等語(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第 62頁、第65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發文指摘告訴人丙○○ 婚後外遇之內容,是評論告訴人丙○○行為不檢,有違師道, 如何適任教師職務及善盡對國中學子之輔導教育之重責,而 與告訴人丙○○所任職國中之學生之學習權益,息息相關,屬 公共利益之事項。綜參上情,堪認告訴人丙○○因其職務之關 係而須於在校期間履行對於學生教育、保護或照料之義務, 且屬學生密切接觸之師長,而應為學生學習對象及榜樣,其 對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拿捏及遵守程度,實已影響該校學 生受教權實現之良窳,更對於該校家長就未成年子女保護及 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尚難謂告訴人丙○○ 自承在外發生婚外情一事,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準此,被告以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 等語為辯,尚非無據,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 三、有關被告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 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已如前述 ,其中被告於上開宜蘭縣立凱旋國中、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 訊網路中心、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留言、寄發給宜蘭 縣多位學校教師之電子郵件刊登或發表「輔導主任」、「凱 旋國中輔導主任丙○○」、「許主任」、「貴縣的凱旋國中輔 導主任」等內容(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 60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顯見被告已於宜蘭 縣立凱旋國中、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宜蘭縣長 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或被告所寄送給宜蘭縣多位學校教 師之電子郵件中刊登或發表告訴人丙○○姓名、職業等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屬該條第8 款 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即便被告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 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 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再者 ,被告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揭露告訴人丙○○之全名、任 職之學校等,已使瀏覽前開臉書網站上留言或電子郵件之人 知悉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參以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 人丙○○「瘋狂外遇」、「連續外遇」、「不停外遇」等文字 (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前述),顯有損害告訴人丙○○非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  ㈡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 ,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 的外 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依 此,該條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修 正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後同法第41 條之罪之阻 卻違法事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不論 於修法前、後, 並非僅認定該非公務機關之利用個人資料 是否屬「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尚須探究該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 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明定 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 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 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 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職 業、團體、信仰等範圍有關 ,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 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依此,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 除擔任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師外,尚兼任 該校輔導主任職務,綜理該校輔導室,負責該校輔導教育業 務,為該校教師及學生之輔導教育之核心人物等情,參以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4、6「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內容, 亦係在評論告訴人丙○○行為不檢,有違師道,如何適任教師 職務及善盡對國中學子之輔導教育之重責,事證已如前述。 是以,告訴人丙○○既為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輔導主任,除 負責一般學科授業外,更擔負該校教師及學生輔導教育工作 之核心角色,指導多數為未成年人之在學學生,為顧及學校 輔導教學品質及保障學生權益,社會、家長、學生及相關人 均可隨時檢驗其在專業、品行、操守等是否適任專業輔導主 任,並足以作為在學學生之表率,更對於該校家長就未成年 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堪認告 訴人丙○○於擔任輔導主任期間之專業、品行、操守及與學生 間之關係等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告訴人丙 ○○個人之私德,亦非純屬告訴人丙○○之個人私生活範疇。從 而,告訴人丙○○自承在外發生婚外情一事,核與學校、教師 、學生及家長等多面關係之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作為,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況,而得以阻卻違法,屬於不 罰之行為。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四、從而,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確信,理由已詳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 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及本案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另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卷頁處 1 110年11月15日 21時6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缺讓全宜蘭人知道你是龜公、戴綠帽仔吧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 23時30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龜公。連勇氣都沒有的小男孩嗎?這樣的話,只好我來教你怎樣當個男人了。順便教你兒子跟女兒。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6頁 2 110年11月16日 0時2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這樣,我讓全宜蘭縣教育界都知道你養不起家,還不讓女生走好了。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7頁 3 110年11月19日 22時43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沒有你兒子(?)、女兒(?)、家人,都知道你是綠光戰警,不甘願?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9頁 4 110年11月22日 0時9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想要大家收到,你太太對你更糟糕的留言截圖嗎?追騷法沒用,我跟你太太,適用另一種關係。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1頁 5 110年12月5日 11時4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網軍很便宜很好買,可以每天用各個帳號在各個論壇po不停呢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3頁 6 110年12月7日 21時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何先生,你要陪老婆出來開記者會,然後被狠狠地打臉嗎?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4頁 21時4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寶寶嘉欣,接著全台灣就會知道你有多沒出息、多該戴綠帽了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5頁 7 110年12月15日 13時42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你們知道,我只要不寄給兩位,其他人收到,都沒違反喔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6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卷頁處 1 110年11月20日 不詳 在宜蘭縣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要怎麼輔導小孩?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 2 110年11月21日 22時1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9頁 3 110年11月22日 0時4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許主任,請不要假裝自己是受害人,妳才是所有關係裡,唯一的加害人,請不要利用私人關係,請託其他公務員,替你做違法的事,妳是加害者,不是受害人。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0頁 4 110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導教職工作嗎?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2頁 5 110年11月30日 20時51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許主任狂野大膽,請小心妳們的先生、男友 內容:前情提要:婚後多次外遇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3至64頁 6 110年12月1日 不詳 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縣長,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國中生輔導職?且據其說,她先生(任職羅東國中)也在外另有性伴侶,貴縣的教職員這麼亂,可以嗎?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5頁

2024-12-18

TPHM-112-上訴-5093-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13年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及太原路2段222巷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抽 菸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朋友住處,以燃燒 過濾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因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到場,徵得甲○○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第2490號毒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46-47頁),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第2490號毒偵卷第47、49、5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見1376號毒偵卷第47、49、 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4頁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 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刑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毒品的來源為「阿狗」,沒有「阿 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LINE的聯繫方式都已刪除;113 年5月20日的毒品是朋友「甜甜」請的,伊不知道「甜甜」 的真實姓名,沒有她的電話,也不知到她住哪裏等語(見第 1376號毒偵卷第43-44頁、第2490號毒偵卷第43頁),足見 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 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 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益徵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 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係 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 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 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 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 受刑人之效果,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TCDM-113-易-336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柒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陸拾伍點參陸零參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取得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00公克」應更正為「取得大 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1 3年5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暨其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大麻種子、愷 他命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及愷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 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 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 ,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大麻種子27顆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5.3603公克),依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 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K盤、研磨片、電子磅秤 、iphone12),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 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之人,取得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 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峻毅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所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種子27顆(其中5顆經鑑驗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及 愷他命1包(淨重87.7320公克;純質淨重65.3603公克)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柔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 種子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大麻種子、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 子27顆及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0-30

PCDM-113-簡-471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涉 案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 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該涉案犬隻隨意閒蕩 ,嗣該涉案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城西街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蔡 耀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 避不及衝撞涉案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 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 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 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 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 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耀煌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剩菜剩飯餵食涉案犬隻,以及被害人 蔡耀煌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並因 涉案犬隻之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 送醫治療,仍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 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 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 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與被害人蔡耀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 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涉案犬隻突然 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並衝撞該 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回覆說明書 、永和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0996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偵一卷第39、41至43頁、49至75頁、111至113頁、117頁、 第113至122頁、相字卷第81至88頁、143至152頁、179頁、 偵三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涉案犬隻是否即為被告 飼養之犬隻,以下分述之。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案犬隻是 伊飼養,沒有項圈,沒有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相 字卷第25頁),卻於距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 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涉案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 (相字卷第28頁),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自影像中觀之,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 即證人甲○○,以下稱該女子):涉案犬隻是否你們的狗?該 女子答以:對啊。員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 該女子:是誰在養的喔(台語)。員警:嘿。女子:乙○○。 員警再度確認:阿狗是他養的哦?女子:對對對對對。並於 畫面時間09:23:06之時間,女子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 被狗咬到外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 偵三卷第12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甫案發時因 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 甲○○在案發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 警員所述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之語,核與被告在案發之後約 莫三天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 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屬信實。  ㈢另在案發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去 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 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一台汽 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打算要 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出來, 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路人經 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多久被 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走出來 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住處前 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是他 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見偵二卷第102 至103頁)等語,另經證人蔡雅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到現 場,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 瞭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 我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 去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 都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夠曾經追過她 至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案發當時有民眾( 即陳全德)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 、蔡雅君上開證述均提及當時跟證人甲○○交談時,甲○○明確 向渠等表示本件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 等情,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案 發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表示涉案犬隻為乙○○所 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被告住 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就這様 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因證人 甲○○與被告乙○○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告行交互詰 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 告辯詞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反觀 上開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係依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 述,且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 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是堪認該證人陳全德、蔡雅 君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㈣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走到哪裡,涉案犬隻 就會跟著他,乙○○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涉案犬隻 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嬌,涉案犬 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如被 告所辯,涉案犬隻為流浪狗,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 照顧該犬隻之事實,然涉案犬隻倘真為流浪狗,大多會對於 人類較不信任,即便以剩菜剩飯餵食,亦不會親易對人類撒 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親密依附關係 才會如此,益徵,該涉案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料等情無 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另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詳述 如下: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 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 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 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 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 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 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 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 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 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 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 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   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 ,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危險源之 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 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 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 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 、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 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 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 ,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 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 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 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前有養育犬隻且以狗籠圈養之 經驗,被告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寵物犬以項圈、狗鍊牢固 拴綁,以防止該寵物犬輕易掙脫項圈、狗鍊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仍未採取有效管束該犬隻之 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 ,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 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將其飼養之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 以避免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隻隨意 在上揭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及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 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   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突然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用路人 即被害人見狀不及反應,撞擊該犬隻導致受傷致死,使被害 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 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 斟酌被告平時放任犬隻在外遊蕩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甚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後來念警專,離婚、已經退休,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DM-113-訴-389-202410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 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拾陸點肆壹捌貳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2年12月3 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崧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毒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418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廖崧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宇前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5462公克)而持有之;㈡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 ○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 尚未施用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5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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