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輝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戊○○名義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喜樂屋)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 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 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戊○○(綽號「小宇」)、己○○(經本院通緝中)、乙○ ○(綽號「裕瑋」)、丙○○(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 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等人,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 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丁○○、己○○向辛○○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過戶予辛○○,再由辛○○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 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丁○○遂指揮戊○○、己○○ 、「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 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前協商,待辛○○抵達現場後,丁○○等 人即徒手毆打辛○○,再將辛○○強押上丁○○駕駛之車輛,以此 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喜樂屋」後,繼續 徒手毆打辛○○,又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辛○○, 且丁○○等人強脫辛○○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而限制辛○○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 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 業經辛○○撤回告訴)。  ㈡丁○○明知與庚○○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 主動聯繫庚○○,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庚○○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 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協助庚○○處理 會計事宜,由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 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戊○○即佯以庚○○之車輛 遭監控,可交由戊○○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 CX-5,下稱A車)留在「喜樂屋」。庚○○於同年12月8日22時 許,聯繫丁○○欲向戊○○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 霖前往「喜樂屋」商談,丁○○與戊○○無意歸還A車,與庚○○ 發生爭執後,由戊○○先持鐵製杯蓋毆打庚○○,另在場之丙○○ 、「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庚○○與丁○○間存有債 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男」持木棒、丙○○、「吳宗益」與「阿輝」以徒 手等方式毆打庚○○,戊○○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 哥」)使其等離去後,庚○○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 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庚○○之手腳、以膠 帶貼住庚○○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陸續將庚○○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丁○○另要求乙○○到場協助,而一同將 庚○○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下稱「 激情旅館」)。丁○○明知庚○○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 號施令持續對庚○○施壓,與戊○○逼問庚○○之財產狀況,又戊 ○○持續毆打庚○○,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 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 等語恫嚇庚○○,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乙○○見到庚○○遭繩 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丁○○、戊○○上開施 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庚○○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 公司股份還債,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 往乙○○住處設法讓庚○○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激情旅館」,由乙○○開車 搭載丁○○、戊○○、庚○○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即乙○○ 住處,在乙○○住處內,丁○○在場時,由戊○○持續毆打庚○○, 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庚○○要交出證件 及簽署讓渡書,又乙○○經丁○○指示開車搭載丙○○、庚○○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齊程汽車)拿取身分證、 行車執照等證件,丁○○、戊○○先行離去,復由乙○○亮出武士 刀恫嚇庚○○,並毆打庚○○,逼迫庚○○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 同日下午即由壬○○(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丙○○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攜帶丙○○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丁○○、戊○○並無讓庚○○離去之意,丁○○詢問戊○○有無適合拘 禁地點,戊○○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關 押,乙○○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丁○○指示,開車 將庚○○載至高雄與戊○○、丙○○、吳宗益等人會合,將庚○○帶 上頭套後載往小港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庚○○,交由丙○○ 、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丁○○於111年12 月11日上午,指示戊○○、丙○○將庚○○帶至丁○○友人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戊○○向丁○○表示有認識的朋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 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 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 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後將錢轉交丁○○,戊○○另要求丙○○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庚○○載回「喜樂屋」, 並由丙○○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丁○○、戊○○為營造其等間 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丁○○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 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壬○○拍照,庚○○被迫配合戊○○ 、丁○○、丙○○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庚 ○○(實際上庚○○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丙○○於當晚前往旭博 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壬○○辦理相關買賣事 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庚○○在上址2樓,並交由丙○○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庚○○趁看管者丙○○睡著之際脫逃 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店員求救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庚○○ 撤回告訴)。壬○○則依戊○○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 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 尾款70萬元交給壬○○,其收受後再轉交丁○○,由丁○○分給戊 ○○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丁○○之債務(戊○○未實際拿到 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乙○○或丙○○)各 3萬元。 二、案經辛○○、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 丙○○與共同被告丁○○、己○○、壬○○、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庚○○、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 執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 ○○、丁○○、己○○、丙○○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 、乙○○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戊○○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 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丁○○說他跟庚○○有債務糾紛,庚 ○○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丁○○指 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庚○○,但沒有以言語恐嚇庚○○脅迫 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乙○○、丙○○帶庚○○前往車廠拿取證 件,庚○○在乙○○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庚 ○○簽名。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主張:戊○○因借貸認識丁○○ ,又丁○○放貸性質為高利貸,戊○○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丁 ○○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 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丁○○告知戊○○係 為催討庚○○積欠之債務,戊○○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 助丁○○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戊○○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 揮乙○○或丙○○,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 出售,其等未讓庚○○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 ,足見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 繩,又戊○○已與庚○○、辛○○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庚○○好像有 請老闆丁○○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 只是幫忙丁○○討債,庚○○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 但伊沒有拿刀逼迫庚○○,是戊○○做的,之後也只有將庚○○載 往高雄交給戊○○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 玉井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乙○○向丁○○借高利貸無法償還 ,因此在丁○○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丁○○為首之討債集團,並 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 欠丁○○之債務。乙○○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喜 樂屋,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丁○○要向庚○○討債, 故依據丁○○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庚○○證件等 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乙○○有參與妨害庚○○自由等犯行,即 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庚 ○○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丁○○錢,所以只能聽命於丁○○ ,在「喜樂屋」時沒有毆打庚○○,有跟其他人把庚○○押上車 ,不是伊綑綁庚○○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 」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庚○○,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 下,但車行是戊○○找的,也是戊○○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 壬○○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庚 ○○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 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丙○○因 向丁○○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丁○○向債務人索討債務, 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丙○○所為就是看管庚○○及提 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 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 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 案丙○○已與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壬○○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辛○○清泉醫院 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 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 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戊○○主張都是聽命 被告丁○○,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激情旅館」以言語恫 嚇或在乙○○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庚○○,被告乙○○ 、丙○○載告訴人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丁○○指示行 事等節;被告乙○○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丙○○否認在「喜樂屋」毆打庚○ ○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並 有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 ,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壬○○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 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 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 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 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 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 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 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壬○○ 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 1120206471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 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 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68501號函文暨BNS-5877(原車號 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 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庚○○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喜樂屋」,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 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庚○○ 被戊○○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丁○○、丙○○、阿輝跟不 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戊○○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 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庚○ ○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 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 是指戊○○跟丁○○,「瘋哥」是指丁○○,「那個人現在被打到 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庚○○(本院卷2第219 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戊○○有叫伊清理現場,把 血跡拖一拖,庚○○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 )。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丙○○到場時,見到庚 ○○額頭受傷、流血,庚○○想要逃跑,被丁○○、戊○○、丙○○拉 回屋內,伊看到庚○○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庚○○哀嚎 、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 丙○○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甚明,且當晚告訴人庚○○在該 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丁○○集團 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激情旅館時,丁○○、戊○ ○、乙○○在房間內,丁○○、戊○○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 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戊○○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 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乙○○提出要從車子下 手;之後又被押到乙○○家中,戊○○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 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 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丁○○也在場,之 後戊○○就吩咐乙○○、丙○○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 來戊○○就不在,丙○○在隔壁房間,乙○○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 ,在寫讓渡書時,乙○○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 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 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 50至251頁、第255頁)。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乙 ○○家時,丁○○、戊○○、乙○○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戊○○打庚 ○○、用剪刀要刺庚○○,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 頭;起床後乙○○有拿武士刀敲庚○○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 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乙○○ 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丁○○跟伊說他已經把 庚○○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庚○○下車的時候被繩 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丁○○、戊○○ 打庚○○,有聽到戊○○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 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 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戊○○有維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鋒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 庚○○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丁○○叫伊載庚○○去拿證件, 丁○○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庚○○在車子 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 ,戊○○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丁○○也有打庚○○,在現 場有聽到丁○○跟戊○○要求庚○○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 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激情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 戊○○對庚○○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丁○○叫伊下樓 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丁○○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 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庚○○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 剛到達伊的住處,丁○○、戊○○都在場,戊○○有拿1支小武士 刀以恐嚇叫庚○○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 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戊○○有繼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封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 情實在,是丁○○叫戊○○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 至356頁)。由上開乙○○、丙○○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庚○ ○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激情旅館,並在該 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丁○○、戊○○毆打、脅迫,被告戊○○確實以 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庚○○,另被告戊○○、乙○○亦在乙○○住處 毆打告訴人庚○○,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庚○○,要求其交出 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戊○○、乙○○否 認恫嚇告訴人庚○○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壬○○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庚○○名下過戶到丙○○名下是由 伊辦理,係戊○○指示,並由戊○○交付庚○○身分文件、車輛讓 渡書及車鑰匙,丙○○老婆拿丙○○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 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戊○○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 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 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 詢問戊○○,戊○○要伊把錢交給丁○○,伊到丁○○家把錢交給丁 ○○;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庚○○與丙○○拍照是戊○○指示,偵 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庚○○心甘情願要賣車給丙○○, 假裝有交易的程序,丙○○也假裝把錢交給庚○○。拍完照片後 我有把照片傳給戊○○,戊○○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 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 其於偵訊時證稱:把錢交給丁○○當天半夜,在丁○○一個朋友 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丁○○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 丁○○分10萬元戊○○,10萬元給己○○,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 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丁○○自己拿(偵8 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 乙○○或丙○○(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 稱:伊帶著丙○○證件與壬○○一同去監理站;戊○○有叫丙○○去 賣車,伊有與丙○○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 6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是戊○○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 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 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是111年12月13日與丙○○委託人壬○○所簽立的,於111年12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戊○○駕駛A車到場,進行 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戊○○ ,111年12月12日晚上丙○○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 ,故簽委託書請壬○○辦理,隔天由壬○○駕駛A車前來辦理, 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庚○○自「喜樂屋」即遭毆打受傷,逃 離無果後,又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 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激情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乙○○住 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 足見被告丁○○、戊○○、乙○○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 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庚○○遭拘禁在激情旅館房 間及乙○○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丁○○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庚○○ 之文件,旋指示壬○○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由被告戊○○接 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壬○○辦理A車買賣相關 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丁○○取得後分配予 被告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 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戊○○:  ①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 ,戊○○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 「喜樂屋」有偷看是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 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丁○○要向戊○○討回A車,才前往「 喜樂屋」(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 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庚○○、傑哥前往該處要取 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庚○○,並說沒 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 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庚○○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 。被告戊○○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 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喜樂屋」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 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庚○○要前來取車,被告戊○○旋動 手毆打告訴人庚○○,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庚○○有 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戊○○未曾有要為告訴人庚○○檢 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庚○○所述係被告戊○○設局留車,非 全然無據。  ②被告戊○○審理時陳稱: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託費 的問題,丁○○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 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丁○○軟硬兼 施,講的就是告訴人庚○○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丁○○希 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丁○○前妻黃 蕙菁陳稱:丁○○有告知因為幫庚○○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 產從他老婆要回來,庚○○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 )。然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借錢,與丁○○ 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丁○○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 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戊○○跟伊認識 ,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丁○○酬勞如何計算,但他 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戊○○一起去銀行處 理事情當天,戊○○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 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 被告丁○○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庚○○所謂代 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庚○○要如何 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庚○○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 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  ③再依據被告戊○○自陳向友人借用小港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庚○○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庚○○與丙○○在「喜樂屋」 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 交給丁○○,由壬○○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 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丁○○債務(警卷第98頁、 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 分,可知被告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庚○○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庚○○之人 身自由,強押告訴人庚○○至激情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 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 丁○○、乙○○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 讓渡書,又告知被告丙○○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 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 並要求被告丙○○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庚○○之證件、讓渡 書等交給予壬○○,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 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 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丁○○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庚 ○○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壬○○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庚○○的小客車變更至丙○○名下 ,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戊○○跟丁○○兩 人在討論說,庚○○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 庚○○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丙○○於審理時證稱 :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丁○○堅持要把庚○○留下,不知 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丁○○與庚○○間之 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庚○○不還,被告丁○○、戊 ○○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 手段,已取得告訴人庚○○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 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庚○○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 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庚○○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 過戶到債權人丁○○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 之丙○○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丁○○、戊○○怎會 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丁○○、戊○○上 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 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 過程及先過戶予丙○○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自陳係因被告丁○○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為人 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激情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庚○○在車輛 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 房間見聞被告戊○○毆打、恫嚇告訴人庚○○要交證件、簽立讓 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庚○○在其住處內簽立讓 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 訴人庚○○載至高雄小港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丁○○等 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 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丁○○只是幫忙討債 (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 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壬○○於偵訊時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 交易時,乙○○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乙○○不在場(偵8卷第6 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乙○○自小港鐵 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庚○○雖指稱 :乙○○在激情旅館內與丁○○、戊○○3人策劃,是乙○○提出計 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 告乙○○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喜樂屋」現場,不清楚 發生何事,縱在激情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丁○○、戊○○以暴 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 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丁○○、戊○○共同謀議強 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丁○○等人及告訴 人庚○○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 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 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乙○○參與之階段 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 確知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 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丁○○錢,所以丁○○打電話就 要去,不知道在「喜樂屋」時,戊○○為何要打庚○○,在汽車 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 於審理時自陳:庚○○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 根本無力購買A車;戊○○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 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壬○○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 ,才知道那是庚○○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戊○○ 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丁○○指示,伊沒有看 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 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庚○○所述,在激情旅 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丁○○、戊○○、乙○○3人討論,到被告乙○ ○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丙○○在隔壁房間,且依據壬○○ 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 均由其依據戊○○指示所為,被告丙○○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 酬,顯見被告丙○○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 受被告丁○○、戊○○指示而為看守告訴人庚○○,配合提供文件 過戶、簽名及拍照等行為,被告丙○○縱然知悉被告丁○○等人 欲以暴力脅迫告訴人庚○○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 告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 能,是應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 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丁○○利用以被告戊○○名義承租之喜樂屋作為從事地下放 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戊○○、乙○○、丙○○均有向被告 丁○○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告丁○○從事 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相向或增加利 息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認不諱(偵9卷第32 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266至267頁、第351 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復參壬○○於審理時證 稱:伊透過戊○○介紹伊認識丁○○,當時丁○○是公司老闆,工 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 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0號,聽從丁○○、戊○○指示行 事,通常是丁○○指示戊○○,伊再接收戊○○的指示,戊○○也是 丁○○員工,其等都是聽命丁○○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 、第212頁、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丁○○係以「 喜樂屋」為據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 債務人成為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 達3人以上,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應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被告戊○○、乙○○、丙○○均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 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 案犯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戊○○、乙○○、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 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就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 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 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與丁○○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人庚 ○○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 人庚○○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 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 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 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 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係使 告訴人庚○○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為,於 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強 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 、丙○○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益、「阿輝」 、「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 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乙○○、丙○○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 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 卷2第32頁);被告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時均 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卷2第 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刑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因向被告丁○○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丁○○所 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丁○○行事,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 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丁○○策劃以上開妨害自 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無法抗拒,而交付證 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犯行;被告乙○ ○、丙○○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丁○○暴力討債犯罪組織, 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變賣A車 獲利犯行,且被告乙○○提供住處讓被告丁○○等人拘禁告訴人 庚○○,並恫嚇告訴人庚○○簽立讓渡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 ,而被告丙○○則提供證件供其等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 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 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辛○○、庚○○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 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丙○○分別與告訴人辛○○、 庚○○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辛○○2萬 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庚○○各10萬元等情,有被 告戊○○提出與告訴人辛○○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 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 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 女兒、父親;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 有3名女兒、2名未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 店擔任廚師,需撫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丙○○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 妻照顧、1名由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 ,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辛○○、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 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所犯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戊○○之儆懲與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核 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積 欠被告丁○○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因債 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丙○○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庚○○之權益,認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 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務 ,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將賠償其所 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丙○○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辛○○受 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與被 告戊○○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乙○○、丙○○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庚○ ○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庚○○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其與被 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 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強盜罪部分具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乙○○、丙○○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丙○○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庚○○、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

2025-03-13

TNDM-113-訴-381-20250313-3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 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有主文所示應補正 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本院 又於114年2月1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 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 於114年2月24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就附錄所示應補正之事項,除附錄 七部分僅為單純告知之事項外,其餘附錄一至六均為應補正 說明之事項均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尤如附錄五所示部分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聲 明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應列明之被 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 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編號3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 訟狀。 二、被告編號1300王彩英為大陸人士,能否繼承系爭土地,請查 明。 三、被告編號511吳湯桂蘭於昭和10年10月12日出養湯阿輝,經 本院調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是否仍為本 件當事人,請查明。   四、被繼承人陳楊五妹於昭和9年10月3日出養楊金對,經本院調 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 536至545被告等人是否仍為本件繼承人,請查明。   五、被告編號630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請補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聲明狀。   六、被告編號1146劉奕文、1147劉彩雲(2)、1301劉世閔、1302 劉世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 明。 七、被告編號1069劉世堯(1)(劉奕宏承受訴訟人、96.3.6生)、7 6温鉑洋(温銳城承受訴訟人、96.7.15生)快要成年,請留意 。

2025-03-11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311-4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UNG (中文譯名:阮維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第618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UY HUNG (中文譯名:阮維興,越南籍)雖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37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詳後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同鄉「阿輝」,容 任「阿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 翊婷、黃怡欣、謝翊萱、陳正泰(下稱林翊婷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翊婷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NGUYEN DUY HUNG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本案帳戶的存摺逃逸時不見了,提 款卡是交給一位同鄉叫「阿輝」,是「阿輝」說家人要寄錢 給他,把提款卡、密碼交給「阿輝」,但隔天就不見人了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同鄉「阿輝」使用後,該帳戶即 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 翊婷提供之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怡欣提供之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翊 萱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正泰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2 年出生、於警詢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製造業技 工之工作經歷,且被告係111年8月9日抵台,迄上開交付帳 戶日業已在台灣生活5月有餘,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 偵二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各次偵查中,雖反覆提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確係交予一位叫「阿輝」之越南同鄉,惟未能提供任何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其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乙情,被告先於114年1月9日17時4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訊中供稱:約兩年多前阿輝來我台中市大里區某租屋 處跟我借提款卡,我有跟阿輝講密碼等語(見併2偵三卷第6 1頁),復於同日21時8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訊中竟 改口供稱:伊是在嘉義縣大林鎮交給阿輝,時間已經超過2 年不到3年等語(見併3偵二卷第25頁),顯見被告就如此單 純事項(即在「何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輝乙 事)竟於同日偵查中之前後供述齟齬,其所辯拾起人疑竇, 礙難驟信。加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 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 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 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縱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以,被告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 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 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他叫阿輝HUY,全 名不知道、我不知道阿輝的年籍資料,我剛來台灣和他不是 很熟、阿輝也是逃逸外勞、阿輝說他的帳戶被鎖了,無法使 用」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併3偵二卷第24頁),足見被 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 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 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 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 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 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 員詐騙林翊婷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 22號、第6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 ),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翊婷等4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達 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林翊婷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屬外國人,且 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 許可(見本院卷第第65頁),又於到案後經檢察官移送收容 中(本院卷第39頁),自將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爰毋庸 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翊婷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檢察官劉恆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卷宗標目 本案: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警卷) 2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9360號卷(偵一卷) 3 高雄地檢114年偵緝字第73號卷(偵二卷) 4 高雄地院114年金簡字第143號卷(院卷) 併案1: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8915號卷(併1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4年偵緝字第618號卷(併1偵二卷) 併案2: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1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38440號卷(併2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38440號前案資料表卷(併2偵二卷) 3 新北地檢114年偵緝字第522號卷(併2偵三卷) 併案3:嘉義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 1 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21315號卷(併3警卷) 2 嘉義地檢112年偵字第14951號卷(併3偵一卷) 3 嘉義地檢114年偵緝字第47號卷(併3偵二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乃科斯」、交易平台「Bitdeer」(原名「仲亞金融」)網址「HD61.hende88.com」客服人員與林翊婷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阮維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 3萬6000元 2 (併案1部分) 黃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黃怡欣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科技服務」與黃怡欣聯繫,佯稱:可駭入「卡利娛樂城」系統幫助黃怡欣賺錢云云,致黃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4日16時3分許 1萬6000元 3 (併案2部分) 謝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謝翊萱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謝翊萱聯繫,佯稱:可註冊加入「龍富娛樂網站」,並依指示儲值以獲利云云,致謝翊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 3000元 4 (併案3部分) 陳正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博弈代操獲利廣告,嗣陳正泰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C程式」與陳正泰聯繫,佯稱:代其操作「大老爺娛樂城」之百家樂遊戲有獲利,但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陳正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03

KSDM-114-金簡-143-2025030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新天地養生館(即市招: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 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鄭OO為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即被移送人 ,下稱甲○○○○○)負責人,黃OO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媒介 、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 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113年度訴 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朝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 黃蕙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甲○○○○○ 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 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 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 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被移送人(即市招:新天地男女時尚 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褚阿輝,有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鄭朝霞為負責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93號、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 判決),經判處「鄭朝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黃蕙子為櫃檯人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 事判決),經判處「黃蕙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964號判決於114年1月23日駁回鄭朝霞之上訴,則 甲○○○○○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114年2月6日訪查現場照片),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M-114-北秩-48-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正容於民國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處理楊曉雯與 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訊 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 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林正容 居所,經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遂徒手毆打林 正容,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林正容因而心生不滿,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峰」、「阿輝」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紹峰」通知游水池返回林正容居所,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 抵達後,「紹峰」即指示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游水池,致游水池受有右下背 、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 等傷害。復由「阿輝」要求游水池拿出100萬元賠償林正容 ,並將游水池拘禁於林正容居所之房間內,以此方式限制游 水池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9日6時許,游水池見僅剩1人在 場看管,遂與該人交換條件而得以趁隙逃離,林正容等人因 而未能向游水池強取款項而不遂。其後游水池躲藏數日後, 方於同月13日前往就醫。 二、林正容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俊豪、葉家丞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紛為由將郭 維昆約至林正容居處,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維昆恫 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之人取 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被告復指示郭維昆與林正容之子 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 ,林正容指示林俊豪、「小六」以束帶綑綁郭維昆之雙手, 以口罩遮住其雙眼,由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年男子合 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 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 ,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 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 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 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 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 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 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 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方得脫困,林正容 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款項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正容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 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曾大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曾大成等人進入被 告居所,導致被告遭毆打而心生不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游水池自 願來我家不願意離開,我沒有叫人打游水池,也沒有要求游 水池賠償10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居所處理楊曉雯與告訴 人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 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 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 居所,經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徒手毆 打被告,告訴人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返回後,「紹峰」即指示 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椅子等物 毆打告訴人游水池,致告訴人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 、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 訴人游水池直至同月9日6時許才離開被告居所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水池 、洪嘉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偉谷於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 65、167-175、205-210頁、本院卷二第44-49、141-145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亞東紀 念醫院111年7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0705020號函及所附病歷 、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25、79-111 頁、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7時許去被告居 處,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楊曉雯的賭債及金錢糾紛。楊曉雯被 打後,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當時屋內除被告外,還有7至8人 聽從被告指揮,後來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20至30人 衝進來,有人拿棍子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走。之後「紹峰 」打給我,要我回去把事情說清楚,我於同日12時許返回被 告住處,一進去就遭被告的小弟5、6人以木棍、椅子毆打, 打到瘀青、骨折。我被打完後,被告說我開門讓對方進來, 認為我和對方是一夥的,還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我有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不相信。當天我被打完後,被告叫他的小弟7 至8人把我關到房間內,我被關在大概3坪沒有窗戶的房間內 ,他們人都在客廳和房間。我被關進去後,被告叫「阿輝」 進來和我談,要我拿出100萬元才能離開,當時我有以手機 打電話給我哥哥,但他沒接,「紹峰」、「阿輝」就把我關 在裡面,叫別人來看守。我被關了2天,同月9日6時許,看 管我的人剩下1人,另外1人在睡覺,被告在房間,我就向醒 著的那人說我會給他10幾萬元,該人才將我偷偷帶出去,之 後我躲起來,被告叫人找我,我不敢出來,才拖這麼多天才 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59-63頁)。徵之證人游水池於偵 查中就其當日前往被告居處之緣由、返回被告居處後旋遭在 場之人毆打、要求賠償100萬元並拘禁於房間內,以及於拘 禁近2日後與看管之人談條件而得以逃離現場,並於躲藏數 日後前往就醫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 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 述。又觀之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月13日9時48分許至醫院驗傷 之結果,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 片可佐(見偵二卷第23、83-9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 ,其遭被告之數名小弟以木棍、椅子毆打,以及於逃離後擔 心人身安全而於躲藏數日後才前往醫院就醫等情節相符,又 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 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信而有徵,自值採信。 (2)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因為通緝且身上 沒錢,所以住在被告居處。被告居處的房間共3個,被告和 被告女友住一間,被告的兒子與女友、孫子住一間,另一個 空房沒有床,只有桌椅,我睡在沙發。游水池於110年7月7 日來到被告居處,我向游水池表示早上有被打,不久約6、7 個人圍著游水池打,其中一人是「紹峰」,其他人是「紹峰 」的朋友。「紹峰」他們問游水池為何要開門讓「小咪」的 朋友進來,導致我們被打,想要給游水池教訓。我有聽到乒 乒乓乓的聲音。被告的女友秀姊有出來制止,說游水池的脊 椎有問題,不要打那麼重。之後游水池被帶到小房間,「紹 峰」跟他的朋友也有進去房間內,「紹峰」說被告要求游水 池提出讓他滿意的說法,才要跟游水池談,但游水池一直沒 有提出讓被告滿意的說法。被告知道游水池被關在房間內。 我有聽到游水池說100萬元的數字,被告也有叫我進去,對 我說游水池有賠償100萬元,可分我跟「紹峰」當醫藥費。 游水池在小房間內很久,應該有超過1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 67-17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其因當日上午開門導致 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於返回被告居所後旋遭被告之 數名小弟毆打,並遭拘禁在房間內相當時日,期間被告不相 信游水池之說詞,透過小弟向游水池索賠100萬元等節大致 相符,益徵證人游水池證述情節非虛,亦足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游水池遭拘禁在房間內,期間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賠償100萬元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3)證人洪嘉秀於偵查中證稱: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到9日有在 房間內,因為被告把游水池關在房間,「紹峰」有向被告表 示游水池來了,在那個房間內,叫被告去跟游水池說話,被 告有過去。當天游水池開門讓別人進來打被告,被告他們說 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我有聽到游水池被關的房間內有砰砰碰 碰的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05-2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住在被告居處,110年7月7日綽號「咪咪」的人有 到被告居處商議債務問題,游水池開門讓一些人闖進來,有 人肚子因而被劃一刀,該人向被告說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游 水池有被關在房間內,該房間有傳出撞牆的聲音,游水池有 提出要賠償,被告有過去看游水池,我也有制止說不要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與「紹峰 」等人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有意教訓 告訴人游水池,遂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待告訴 人游水池抵達後,推由「紹峰」及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游水 池,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拘禁在其居處房間內,以及 期間有談論賠償之事知之甚明。 (4)證人陳宏杰、洪嘉秀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游水池自己提出 要賠償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告 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處即遭數名男子毆打,致其受有右 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 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3頁),其甫遭毆打 心生畏懼,所受傷勢非輕,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其無任意離 去之可能,迫於上開情勢而提出賠償,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 志,自無從以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衡以案發地點為被告居處,「紹峰」、「阿輝」等在場之人 均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業據證人游水池證述明確,若非被 告之授意,「紹峰」、「阿輝」等人實無可能擅自要求告訴 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在被告居處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其 後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數日,並向告訴 人游水池就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索取賠償。又參諸「 紹峰」、「阿輝」等人在被告居處對告訴人游水池為上開行 為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反對之表示或行動,反以其居 處供作「紹峰」、「阿輝」等人為上開行為之處所,足見被 告與「邵峰」、「阿輝」等人對於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取 財、妨害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僅知悉其情且參 與其事,並推由「紹峰」、「阿輝」等人實行上開犯行。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打後,「紹峰」有向我兒子說要找 游水池算帳。我躺在床上休息,但我知道游水池有來我住處 ,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當時「紹峰」以及其他人約5、6人 徒手打游水池,游水池被打倒在地,「阿輝」、「阿國」有 說游水池害我受傷,會賠償我1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0- 72頁)。其於審理中供稱:「阿輝」有過來跟我說游水池要 拿100萬元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對 於「紹峰」等人有意教訓告訴人游水池而將其約至被告居處 ,之後告訴人游水池在該處遭在場之「紹峰」等數人毆打, 並針對被告遭毆打一事對告訴人游水池索賠顯然知情並參與 其中。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去就醫,沒有看到游水池, 事後才知道游水池被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證人廖偉谷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去被告居處時,游水池 待在房間內很久,他在打海洛因、玩手機,我進去罵游水池 怎麼可以做出這種叛賊的行為,沒有注意到游水池有沒有受 傷。我和「阿峰」問游水池要不要一起走,游水池說不要, 表示做錯事要留下來給被告交代,當時房間外面有「紹峰」 、「紅毛」、被告的大兒子,是被告的大兒子告訴我游水池 開門讓人進來導致一些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9頁 )。然此與證人游水池、洪嘉秀、陳宏杰證稱游水池當時係 被關在房間內等語有所不一。又告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 處即遭「紹峰」等數人毆打,甚至受有右側第9及左側第7、 8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業於前述,其負傷在身卻待在只有 桌椅的房間數日,「紹峰」等人均在房間外且可自由活動, 益徵告訴人游水池係遭「紹峰」等人毆打後拘禁於該房間內 無訛。證人廖偉谷證稱告訴人游水池自願待在房間內,顯屬 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衡以本案係為處理告訴人游水池 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一事,而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 居處,且被告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提出解決方案,業據證人游 水池、陳宏杰證述如前,被告與「紹峰」、「阿輝」等在場 之人自無可能讓告訴人游水池在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支付賠償 金額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游水池離開現場。況若告訴人游 水池自願待在被告居處且可任意離去,嗣後又豈會大費周章 趁看顧之人僅剩1人時,和該人交換條件以求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游水池係在被告之授意下,遭「紹峰」、「阿輝」 等人拘禁在房間內數日,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之 行動自由甚明。被告辯稱:游水池自己待在我家不願意離開 云云,顯不可採。 (7)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因告 訴人游水池開門後,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毆打被告,被 告藉此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然告訴人游水池未 與曾大成等人共同毆打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游水 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數人衝 進來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 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是曾 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後毆打被告,實為告訴人游水池所無 法預見、掌控,則告訴人游水池對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顯 屬不明。被告在告訴人游水池是否有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 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逕以優勢人力及利用告訴人游水池遭 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支付100萬元,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因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 曾大成等人毆打,遂推由「紹峰」通知告訴人游水池回到被 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紹峰」等在場之數人共 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再由「阿輝」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 被告100萬元,並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房間內數日,被告 顯有視「紹峰」、「阿輝」等人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維昆於前揭時間有因金錢糾紛前往 被告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郭維昆之前向我借錢,「阿華」打電話給郭 維昆問要如何處理,之後郭維昆來我家表示沒有錢,我就回 房間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10年9月17日 4時21分許,告訴人郭維昆前往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昆表 示無法交出現金後離開。之後,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 年男子合力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 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 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維昆,致告訴人郭維昆受有手部 、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 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 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 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告訴人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交予其 撥打電話籌款,惟告訴人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 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 離開旅館,告訴人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 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家丞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郭維昆、林俊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105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5-293、323- 327、417-420頁、本院卷二第10-27、98-11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10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41、53- 62、121-124、207-208頁、本院卷一第259-283頁),且有 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郭維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要我找提供帳戶的人, 說會給提供帳戶的人報酬,我朋友賣簿子後,領完錢跑了, 被告因而和我朋友有金錢糾紛。當天我被約到被告家,被告 一直叫我拿錢出來,要我籌到錢才可以離開,我有將悠遊卡 和手機交給被告,並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表示我 把錢拿走,會叫人來找我,要把我帶走,於是在被告家的林 俊豪、「小六」等3人把我眼睛遮住、綁起來,再把我押上 車,我被帶到土城疑似洗車場的地方,遭人毆打全身上下, 後來有被帶到青青旅館,旅館內有1人將我的繩索解開,眼 罩拿下來,將我的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去籌錢,我無法借 到錢,手機又被拿走,後來葉家丞先走,請櫃檯幫我叫救護 車並報警,剛好有警察臨檢,看顧我的葉家丞沒有回來,警 察、醫護人員幫我上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85-293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將朋友的簿子借給被告或他的兒子, 他們洗錢到我朋友的帳簿,卻被過朋友領走,一下說領走80 萬元,一下說領走150萬元,於是被告請別人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講這筆錢的事情,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林俊豪帶我 進去,我抵達後看到被告、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認識 的人,被告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悠遊卡拿出來,說要處理這 一條,要我交出至少50萬元,否則不放我走,被告要求我和 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很兇的說我偷拿他的錢,要找 人來處理我,整個視訊過程被告都在旁邊看,被告的兒子掛 完電話後,被告叫在場的人把我手綁起來,眼睛用口罩遮住 帶走,林俊豪有幫忙綁住我,我被綁住後,他們將我帶上車 的後座,之後被帶到一個空曠疑似洗車場的地方,我在該處 被用球棍、拳頭斷斷續續一直打,後來我被帶到一個旅館, 之後我被塞進後車廂移到青青旅館,在青青旅館只有葉家丞 看守我,葉家丞將我矇眼口罩拿下來、束帶解開,將我的手 機給我,有人打來向我表示被告的兒子叫他們來的,要我趕 快籌錢,但我沒有籌到錢,手機又被葉家丞收回去,後來汽 車旅館表示時間到了,我醒來發現沒有人,要旅館人員幫我 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但因為我發現腳無法下樓,又打電話 請旅館人員幫我叫救護車並報警。當天我在被告家以及之後 在旅館內有人打電話叫我籌錢,都是同一條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25頁)。徵之證人郭維昆就其當日係因其友人提 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該友人擅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取走一 事前往被告居處,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賠償,否則不得離開,並取走其手機、悠遊卡,待告訴人郭 維昆與被告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將 告訴人郭維昆眼睛矇住、手部綁住後帶離現場,其後告訴人 郭維昆遭押上車後帶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毆打,再帶到不詳 旅館、青青旅館拘禁,於青青旅館拘禁期間,由葉家丞負責 看顧,並有不詳男子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就上開金錢糾 紛籌錢賠償,直至葉家丞離開後,其向櫃檯人員求助始脫困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相符,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 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2)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郭維昆的朋友打電話要求郭 維昆去被告家將錢的事情交代清楚,我當時住在被告家,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家中,我有看到被告和他的兒子在視訊, 我將電話拿進房間交給郭維昆後出來,被告有在房間內向郭 維昆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交給另外一組人,然後被告叫我進去 ,要我將郭維昆交給另一組人帶走,我進去綁住郭維昆,郭 維昆的眼睛有被遮住,我將告訴人帶上車,交給接手的人, 對方共3人,馬上將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其於113年5月23日審理中證稱:郭維昆之前介紹人頭賣帳戶 洗錢,郭維昆的朋友將錢拿走,被告認為是郭維昆介紹的, 所以要郭維昆出來澄清,當時我住在被告家中,一切都聽從 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有位叫「阿華」的人用話術將郭維昆 騙到被告家中,被告叫我去幫郭維昆付車資,郭維昆一到, 「小六」等人要郭維昆交出錢來並搜身,郭維昆有和被告的 兒子視訊,我聽從被告指示將郭維昆手腳綁起來交給另一組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借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有時會供三餐。當天被 告的朋友打電話給郭維昆,叫郭維昆去被告家,郭維昆未到 前,我和被告、「小六」、「阿華」有講到等一下要談郭維 昆介紹的朋友A走被告的錢的事情,40、50分鐘後後,郭維 昆抵達後,被告拿錢給我,請我去幫郭維昆付計程車錢,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房間,我和「阿華」、 「小六」在客廳。郭維昆被帶到客廳,「阿華」和「小六」 先對郭維昆搜身,後來我將郭維昆帶到小房間,郭維昆在房 間內有和被告的小兒子用視訊對話。因為郭維昆的朋友欠被 告錢,找不到將錢A走的人,所以叫郭維昆來談,郭維昆沒 有辦法湊出錢,當天沒有討論出結果。於是我進去房間內要 拿手銬銬住郭維昆,被告出聲說不要用手銬,叫我使用束帶 把郭維昆的手束起來,並叫我將郭維昆的眼睛矇住,被告說 有另外一組人在等郭維昆,叫我將郭維昆帶出去交給另外一 組人。被告的兒子也有說人帶出去,車子已經在外面等,於 是我、「小六」、「家俊」將郭維昆帶到被告家社區外面的 騎樓,剛好有一台車進來將郭維昆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110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以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 吞被告之款項,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 昆抵達後遭在場之人搜身,並要求郭維昆籌款賠償,於告訴 人郭維昆與被告的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以束帶綑綁、眼睛矇住後,交由駕車前 來之3名不詳男子載離現場。益徵證人郭維昆前揭證述情節 非虛。 (3)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藉由商討告訴人郭維昆友人與被告 間之金錢糾紛,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其後,挾人 數優勢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取走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悠 遊卡,並藉故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 之子視訊後表示無法籌錢賠償,被告遂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郭維昆之雙手,並將其眼睛以口罩 遮住,押進接應之車內,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 昆載離現場,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行為, 知悉並參與其事,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日是商討與郭維昆 間之借款,不知道郭維昆遭矇眼、綑綁並押上車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衡以本案事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友人間之金錢糾紛,且 係由被告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再於被告在場之情 形下,由現場之人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與被告之子視訊討論前揭金錢糾紛並藉此索要賠償,復於告 訴人郭維昆表示無力賠償後,由被告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 郭維昆綑綁、矇眼後交由他人載離,直至告訴人郭維昆遭拘 禁在青青旅館期間,仍有不詳男子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對上開 金錢糾紛籌錢,足見被告、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人 及前來接應之男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郭維昆索款之同一目 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又參以當日處理之事為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而處理黑吃黑之債務糾紛,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 權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 行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況告訴 人郭維昆遭林俊豪等人帶離被告居處時遭綑綁、矇眼,被告 復指示林俊豪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帶給下一組人處理,對於 接手之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於此過程中 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郭維昆交付金錢,顯在被告 與林俊豪、葉家丞等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對上開 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不知道郭維昆被帶走後發 生之事云云,並非可採。  (5)查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而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郭維昆向被告借錢 未返還云云,然此與證人郭維昆、林俊豪前揭證述情節不符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郭維昆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 其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郭維昆雖有介紹友人將帳戶提供予 被告使用,然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維昆有共同侵吞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郭維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實屬未明, 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等人竟利用人數上優勢,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 ,及利用告訴人郭維昆遭毆打、拘禁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要金錢,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12時 許返回被告居處,直至其於同月9日6時許逃離現場,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長 達1日又18小時許,就事實欄二部分,自告訴人郭維昆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被告居處後,先後遭押上車載至疑 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處所,直至其於 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與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逾17小時,告訴人 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與共犯分別共同剝 奪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至其等得以自由離去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 罪。 (四)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犯行,被 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不滿 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他人毆打,藉故向告訴人游水 池索賠而起,其等共同毆打游水池及將之拘禁在房間內,以 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 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則係因被告藉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款項,而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賠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 自由並予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各次 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 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故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分別夥同前揭共犯, 依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為本件傷 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 值非難。斟酌告訴人2人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 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2人趁隙逃離 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實際 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 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2-訴-15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6號、第4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富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金額,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曾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 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 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 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 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 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 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 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 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王富玲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3、191頁),惟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先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拿錢給被告幫忙購買 毒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本院審 酌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較少,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又無來 自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復無證據顯 示證人曾升之警詢陳述有遭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 形,參酌交易毒品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 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 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替代性 證詞可供取代,是證人曾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曾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曾升, 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 與曾升見面,見面做什麼我不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 ,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警 詢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稱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此與曾 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吻合,且附表編號1部分蒐證畫面未 見被告攜帶毒品上車與曾升交易,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 曾升,又附表編號2、3部分則僅有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無 從證明被告與曾升見面,均欠缺補強證據,另被告與曾升係 前男女朋友,見面原因眾多,無從因被告與曾升見面即推論 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曾升,本案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抵達現場,坐上由曾升駕駛且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71、247頁),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87至90、91至93頁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並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44826卷第83至86頁)、蒐證畫面截圖(偵44826卷第 95、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0日這次,因為 購買海洛因要達10錢才有優惠,我當時錢財不夠買10錢,所 以跟曾升講好合資跟綽號『阿輝』之男子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 10錢,我出16萬2000元拿9錢,曾升出1萬8000元拿1錢,112 年5月10日我上曾升車輛先跟他收取1萬8000元,隔2、3日再 將合資所購得海洛因10錢中之1錢拿給曾升」等語(偵44826 卷第12頁),雖表示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惟被告嗣於偵訊 時已自承:「(問:你承認於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在豐 原區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你在曾升車上,向曾升收取1萬8 000元後,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是。(問:交付原因? )因曾升要拿海洛因,我就拿給他,因為我量不夠,我就提 議一起向上手買,這樣比較便宜,曾升說他只要1錢,我就 說其他的我出。(問:曾升知不知道妳跟誰拿?)他不知道 。(問:妳這次是向誰拿?)我是向黃榮輝拿的。(問:可 是妳當天既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代表妳事先就跟黃榮輝 拿到海洛因?)我與曾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妳之 前跟曾升交易過幾次?)我總共拿過3次或4次海洛因。(問 :曾升認不認識『阿輝』?)他應該不知道。(問:曾升為何 不直接跟『阿輝』拿,而要透過妳?)他沒有『阿輝』聯絡方式 。(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 (偵44826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經檢察官就所述不 合理之處予以訊問並詳細確認事實後,已自白其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 000元之事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先否認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上 訴後則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8年6 月,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瞭解販賣毒品及自白犯罪之意義 ,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倘被告未與曾升販賣交易海洛因,於偵訊時顯無可能自甘 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無故陷己於恐遭判處重刑之不 利地位,被告上開自白顯出於己意且無錯誤瑕疵可指。  ⒊被告前開於偵訊時自白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 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曾升 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 即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上 我副駕駛座後隨即下車,即係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之 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92頁),且依被告及曾升 之手機頁面截圖(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可知被告 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為「陳凡」,此亦與曾升前開所述 其毒品上手為Letstalk暱稱「陳凡」之被告乙節相符。又依 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片結果為:畫面一開始顯示為統一便利 超商,畫面時間00:00:10,鏡頭往右移動,此時畫面中停 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畫面時間00:0 0:15,鏡頭往左移動,畫面顯示前開統一超商旁臨時停放1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名身穿黑色條紋上衣之 男子(即曾升)自上開便利商店步行走出,走向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該名男子手持兩瓶罐裝飲料自 駕駛座上車,畫面時間00:00:54,1名身穿黑色上衣、牛 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該名女子拿取擋風玻璃上的白色繳費單後上車 ,畫面時間00:01:34,該名女子左手手持飲料及數張仟元 紙鈔下車,畫面時間00:01:39,該名女子以右手接過左手 仟元紙鈔後,將該紙鈔放入短褲右後方口袋,接著鏡頭往右 移動,畫面中該名女子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後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 0至241頁),且被告自承其為上開畫面中之女子,男子則為 曾升(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且不到1分鐘旋下 車並手上拿取現金鈔票,顯短暫與曾升見面並收取款項,核 與一般販賣交易毒品上車完成交易後旋下車之情節吻合。綜 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 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之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上開員警蒐證影片內容雖未見被告手上攜帶海洛因交付曾升 ,惟海洛因1錢之包裝甚小,被告非無可能係將海洛因放置 在身上口袋等他處攜入車內交付曾升,且被告與曾升在車內 情形囿於蒐證角度無從窺知,自無從徒憑上開蒐證畫面內容 未見海洛因乙情,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無販賣 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之情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 曾升見面,但我未交付任何毒品給曾升,我沒有販賣毒品給 曾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又供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我們在 爭吵,曾升一直要找我復合,曾升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應 該是有給他,是當場拿給他或過幾天拿給他我忘記了,曾升 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再辯稱:我沒有販賣 毒品,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要做什麼 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我不記得我下車時手 上拿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情形,先稱未交付毒品予曾升,又自 承有交付毒品予曾升,後再稱其對於該日見面情形、原因、 所為何事等節已不復記憶,顯與其偵訊時自白之事實不同, 亦與上開本院勘驗內容顯知被告自曾升處取款乙節不合,其 說詞反覆不一,更推託忘記,所辯情節已難憑信。  ⑶又證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所述大致為事實, 但應該是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意思是集資的話比 較便宜,我與被告是共同購買海洛因,我每次均拿海洛因1 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5頁),惟關於其如何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之細節,竟證稱:海洛因1錢價格多少要看當時 市價,那時市價係1錢1萬8000元,我拿1萬8000元給被告, 我不知道被告總共購買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自己出多 少錢、要去買多少毒品、拿到多少毒品,合資一定是比較便 宜,究竟合資多少錢、買多少重量之毒品,我都不知道,被 告不用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124至125頁),則 證人曾升既為價格較為便宜之目的而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卻又以當時市價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價格並無較為優惠, 已見不合理之處;且證人曾升對於其與被告2人合資購買海 洛因,總共出資多少、購買多少量之毒品、2人如何分配等 節竟完全不知悉,顯與合資購毒者理應知悉購買總價、總量 、如何分配等節據以計算單位價格之常情不合,亦與被告於 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我與曾升「講好」合資跟「 阿輝」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10錢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 不符,已見曾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 節,並不可採。又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對於其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時,有無向被告拿取毒品及 與被告如何交易毒品等情,先證稱:我於附表所示之3個時 、地與被告見面,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馬上拿毒品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旋又改稱:我於附表所示3個時、 地,都有與被告見面,係為了交易海洛因見面,這3次見面 我有無拿到海洛因我忘記了,我與被告交易模式不一定,一 般都是見面2次,先約見面我給被告錢,然後再約見面被告 給我海洛因,都是先交錢,因為被告沒有生產毒品,一定錢 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經本院追問為何 與其警詢所述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不同時,其 再度改稱:有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有時候我先拿錢給 被告,我不知道附表哪一次是怎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後再證述:我於附表所示112年5月10日、112年 6月4日、112年6月21日這3次拿到之毒品我都有自己施用等 語(本院卷第125頁),表示其就附表所示3日均有自被告處 取得海洛因,則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再矛盾, 更對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或先交錢後取貨之證述不一,足見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說 詞,無從採信。反觀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與被告 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前開事證相合,佐以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我於警詢時未故意說不利 被告之言語以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 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曾升無仇怨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 ,可徵證人曾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警詢時證述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應屬實情。  ⑷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曾升前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之「合資」情節,可知其係以1萬8000元向被告拿取 海洛因1錢,至被告另以多少錢向上手購買海洛因、總共以 多少金額購買多少海洛因等情,證人曾升均不知悉,被告亦 不需告知,佐以被告自承:曾升無被告毒品上手之聯絡方式 等語,足見被告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 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度,自屬成立販 賣毒品行為無訛。  ⒌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 萬8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 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112年6 月28日曾升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4日9時54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前,曾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錢共 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我記得 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元,給他1 錢海洛因」、「(問: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1日曾升於 第二、三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曾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農用小貨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各1錢共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 我不記得我有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 元,給他1錢海洛因」、「我忘記我當時給曾升毒品是怎麼 聯絡的,因為手機軟體Letstalk我之後很少用,所以刪除了 」等語(偵44826卷第12至13頁),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 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交付曾升海洛因1錢並向曾升 收取1萬8000元,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我認罪等語(偵44826 卷第182至183頁),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時證 述:我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即被告聯繫 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錢,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 (偵44826卷第80、88至89、92至9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我 每次都是拿1錢、價格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4826卷第83至86頁)、上開被告及曾升之手機頁截圖( 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26 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及曾升所駕車輛行跡,亦與其等於附表 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前往 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交易毒品之情節相合,且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基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 元之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曾 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因為時間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2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地有與曾升見面,並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且收取 款項等語,且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其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等語,已如 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地有無與曾升見面之詞,顯係推諉卸責,且被告既於 本院審理中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以其距離案發時較 近之偵查中自白為可採。又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未曾供述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改為辯稱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已難遽信;且證 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就附表各編號 均係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合資、共同購 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乙情並無可採,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 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被告行為實已該當販賣行 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 收取1萬8000元,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 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曾升之理, 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 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110 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來源為綽 號「阿輝」之黃榮輝,並指認該人(偵44826卷第13、22至2 8、181至182頁),檢警因而查獲黃榮輝於112年3月28日以1 8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02232號暨 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66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 143至146頁)附卷可憑,足認因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海 洛因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黃榮輝,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 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 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此部分海洛因來源 為綽號「阿龍」之人,且其不知悉「阿龍」本名,未指認「 阿龍」身分等語(偵44826卷第182至183頁),足見「阿龍 」與綽號「阿輝」之黃榮輝係不同人,且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阿龍」,附表編號2、3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重量、價金未至極鉅,與中、大盤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非可比擬,依其犯罪情狀,附表編號1部分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2、3部分若未給予任何減刑處遇, 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 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按「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價格各1萬8000元,交易數量為1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 認係屬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 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 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有不該,參以其販 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1萬8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13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與曾升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偵44826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供述係其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7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且上開 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即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使用車輛 使用車輛 1 王富玲 曾升 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1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2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4日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旁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3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RJ-7065號自用小貨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2025-02-20

TCDM-112-訴-2287-20250220-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有主文所示應補正 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爰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編號3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 訟狀。 二、被告編號1300王彩英為大陸人士,能否繼承系爭土地,請查 明。 三、被告編號511吳湯桂蘭於昭和10年10月12日出養湯阿輝,經 本院調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是否仍為本 件當事人,請查明。   四、被繼承人陳楊五妹於昭和9年10月3日出養楊金對,經本院調 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 536至545被告等人是否仍為本件繼承人,請查明。   五、被告編號630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請補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聲明狀。   六、被告編號1146劉奕文、1147劉彩雲(2)、1301劉世閔、1302 劉世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 明。 七、被告編號1069劉世堯(1)(劉奕宏承受訴訟人、96.3.6生)、7 6温鉑洋(温銳城承受訴訟人、96.7.15生)快要成年,請留意 。

2025-02-19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219-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鈞傑 被 告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除被告許麗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 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黃閨秀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許玉鳳 1/15(公同共有)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1/3(公同共有)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5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1/15(公同共有)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嘉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許李明媚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許勝鈞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許勝鈞 許玉鳳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維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1/15(公同共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43-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捌萬肆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 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前之某時許,乙 ○○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 ),乙○○並提供其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以 收取匯入之詐騙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 初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使用手機下載名 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2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 000元至陽信帳戶,乙○○經丙○○、甲○○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 後,將之交予丙○○,丙○○再將之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 稱:否認曾加入系爭集團,因丙○○為其女之男友,故信賴 丙○○而將陽信帳戶交予其經營網路代購精品,不知道會被 丙○○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有與其陳述相符之匯款紀錄、陽信帳戶申設資 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1至 38、131至14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乙○○既提供陽信 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用以收取原告匯入之詐騙款項,被 告並共同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提領詐欺所得並將 之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渠等所為與系爭 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 ,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 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  2、乙○○固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媒體對大眾及金融 機構亦對客戶多方宣導,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具有相 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知悉,縱因求職、貸款或有其他情 事,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仍應注意不 應有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乙○○前即曾因誤將銀行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 129、130頁),對前揭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更應較一般人 有更為高度之警覺性。乙○○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可 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審訴卷第33頁),若乙○○ 僅係單純提供陽信帳戶予丙○○使用、協助提領款項,卻可 藉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其主觀上對於其係在協助系爭 集團遂行不法行為乙節,當無毫無所悉之理,是乙○○抗辯 難認可採。乙○○既提供陽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並參與 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提領詐欺所得、將之層層交付予 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乙○○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84,000元之損害,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之抗辯,難認可採。  3、甲○○則抗辯其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乙○○先於110年2月6日傳送原告匯款之截圖( 本院卷第131頁)予丙○○,丙○○對乙○○稱:「你去提款機 領,我過去跟你拿我人在鳳山」、「鳳山市○○路000號」 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指示被告乙○○提款,並約定 交款地點,乙○○並對丙○○稱:「請老K不要一直打」、「 我會領好放在身邊,請老K不要一直打,會穿幫」、「他 (指老K)不信任我」、「我跟我男朋友現在過去」、「 我不想要讓你的小弟(指老K)看到他(指被告乙○○之男 友)」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其意應在要求丙○○ 轉告「老K」勿再催促,並強調希望交款時「老K」不要在 場;丙○○則回覆:「沒有辦法接電話就用文字回覆他(指 老K)跟他說你知道了」、「這裡只有我」等語(本院卷 第135、136頁),顯見乙○○領取原告匯入之款項時,係受 丙○○、老K指揮。乙○○又於110年2月21日詢問丙○○:「甲○ ○的案子,警方傳喚了嗎,他會跟我一樣緊張嗎」等語( 本院卷第143頁),丙○○回覆稱:「你也會自己聯絡老K, 可以問他他也不會擔心」、不懂的如果我不在線上你可以 直接問老K」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乙○○回覆: 「老K」後,丙○○即回稱:「阿輝」,乙○○復表示:「我 只認識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應足認丙○○、乙○ ○前揭對話中所提及之「老K」係指甲○○。由前揭對話互核 以觀,甲○○在乙○○領取原告匯入款項之過程中,確有指示 乙○○之客觀情事無疑,甲○○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小-8-20250210-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葳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第5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起,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購買電腦、行動 電話等設備設置其內,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成立跨境 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丁○○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負 責人,負責指揮集團成員、分配組織轄下話務手及擔任聊天 機手等職務。其復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招募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之丙○○(綽號小高、SKYPE暱稱「高辰」,其所 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乙○○(綽號阿輝、SKYPE 暱稱「江國輝」,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機房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共同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 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本案機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 音予居住於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民眾,待受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 服人員接聽,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 包裹內有違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 至第二線話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 詐術後,再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擔任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 要求該等受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 聯絡之合作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 與「鑫」再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丁○○、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乙○○、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 5號卷二第351至363、373至378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 組「888」對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 LE帳號「lha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 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 350000000il.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 偵39105號卷一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 、本案機房平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 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 至90頁)、詐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 、143至155頁)、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 至141頁)、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 GOOGLE密碼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 【u3r35fc.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 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3910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113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 表(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 網連線至涉案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 7頁)、(3)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 偵55956號卷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 956號卷二第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 9(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 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 00鐵觀音-2(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 頁)、(8)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 卷二第283至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 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 音106000(44)(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 頁)、(11)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5至297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 偵55956號卷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 存(見偵5595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 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10年6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 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顯見對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策畫者, 在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下, 加重其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度,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與丙○○、乙○○、「鑫」、「茶米」、「小飛象」、「阿 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 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4.綜上,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就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指揮、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 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 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 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涉犯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 院雖未諭知被告涉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以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或我國人民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為同一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該部分證據 予被告、辯護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亦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丙○○、乙○○、「鑫」、「茶米」、「小飛象」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13年7月4日發起犯罪組織,並招募丙○○、乙○○加入 該犯罪組織,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持續指揮、主持該組織 之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故應僅就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本院依卷 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為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始終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 全部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所犯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事實及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 之認定,是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線,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附予 敘明。  2.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之階段,情節較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 獲取之不法利益,出資發起本案機房,並招募組織成員,且 主持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與上述共犯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 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 努力,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 被告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 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 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 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 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 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

2025-01-14

TCDM-113-原訴-88-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