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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王昱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沒收。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所持有之虛擬 貨幣錢包,從事個人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雇用甲○○出面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回報給乙○○,乙○○再透過「小美」將約定 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 。乙○○、甲○○均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且丙○○有從事賭博犯罪取 得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仍共同基於縱使客戶透過渠等 交易虛擬貨幣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乙○○指派甲○○出面向丙○○收取交易 泰達幣(USDT)之現金。 二、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依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妥當」 之人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拿取內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於銷售海洛因之後再回帳給「妥 當」。「妥當」及丁○○透過丙○○介紹聯繫乙○○來交易泰達幣 ,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間,丙○○向乙○○表示要購買泰達 幣,乙○○指派甲○○向丙○○收款,但丙○○方面卻由丁○○出面前 往桃園市麥當勞中壢民族店附近,交付贓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給甲○○,經甲○○向乙○○回報後,乙○○再透過「小美 」轉移泰達幣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乙○○係按照每顆泰達 幣依當時市價加上0.3元來計算售價,因此獲得價差11,446 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以下捨去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丁○○與「妥當」等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   檢察官業已出具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 載之事實,故本案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與補充理由書所載向丁○○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事實。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丁○○、代號A0000000、A1、A3等人之歷次警詢筆 錄、歷次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表明爭執該等 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2頁),且該 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112年10月20日及12月25日偵訊筆錄、丁○○之112 年7月14日及11月8日偵訊筆錄、代號A1之112年9月5日偵訊 筆錄、A3之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地12條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26至333頁、卷二第130 至 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二人為證人丙○○、丁○○交易移轉泰達幣來洗錢之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3022卷第13至42頁、第71至74頁、第99至 103頁、第107至113頁、第255至261頁、偵12871卷第117至1 45頁、第305至315頁、第321至333頁、聲羈卷第63至75頁、 第93至110頁、偵聲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一 第43至67頁、第321至338頁、卷二第29至57頁、第129至130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425卷 第433至435頁、偵12871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5至29 頁、第44至46頁)、證人丁○○、代號A1、A3於偵訊證述(偵 8425卷第505至511頁、第517至520頁、偵8425卷不公開卷第 17至37頁、第73至80頁)、證人萬波拉之警詢陳述(偵3022 卷第423至4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3022卷第51至57頁 、第63頁、偵12871卷第157至163頁、第177至178頁)、丁○ ○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Q、妥當對話截圖(偵12871卷第1 00頁、第257頁)、被告乙○○宣稱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偵12871卷第181至183頁、偵3022卷第117至127頁)、被 告乙○○扣案手機iMessage截圖、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 1287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85頁至209頁、偵3022卷第115 頁、第213至245頁)、丙○○手機截圖(偵12871卷第283至28 7頁、偵3022卷第315至319頁、偵8425卷第89至100頁)、車 號000-0000號、BNY-0701、BQT-5687號之車輛車行資料(偵 12871卷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229至231頁、偵8425卷第7 9至86頁)、阿銘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截圖(偵8425卷第7 3至7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 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GOOGLE查詢112 年6月28日、7月1日泰達幣與新台幣公告買賣價格網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3頁)、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及KYC作業查詢資 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38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本院卷二第65頁)、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7頁 )、另案被告萬波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等附卷可佐,已堪認屬實。 ㈡在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的000年0月間,虛擬貨幣已相當流通且 盛行,由於虛擬貨幣當中的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利用 區塊鏈技術驅動的貨幣,並不由任何中心化機構(如政府或 銀行)發行和控制;而是基於一套共識機制,通常在創立初 階已經把發行規則嵌於程式碼中(code is law),確定代 幣總供應量及挖礦難度、獎勵減半週期等,這些規則無法被 竄改。雖說這樣保證了無人擁有對於貨幣的完整控制權,避 免了中心化系統中的許多問題,但同時因為沒有任何政府或 機構能擔保價值,其價值通常是由市場共識決定的】、匿名 性【雖然區塊鏈上紀錄了所有加密貨幣交易資訊,但卻具有 匿名性,因為區塊鏈記載的並非交易人名字,而是錢包地址 。錢包地址是由數字跟英文組成的一長串字元,類似你的銀 行帳號,通常只看錢包地址無法得知持有人是誰】、不可竄 改【由於加密貨幣是在區塊鏈上運行,因此也繼承了區塊鏈 的不可竄改及不可逆的特性。一但交易被確認並記錄在區塊 鏈上,該紀錄即無法被更改或逆轉】、全球化【加密貨幣是 一個無需許可的系統,不論種族、性別、年齡、階級、財富 或政治立場,每個人只要建立一個加密貨幣錢包,都能在任 何時間、地點使用加密貨幣,沒有人被排除在外】、轉帳效 率高【加密貨幣轉帳速度快、成本低,而且還是24小時全天 候服務】等特性,已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移轉犯罪贓款 之工具。被告二人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多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7條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不得接受客 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 資訊。然而,被告二人並未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也未留 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渠等在已經知悉證人丙○○曾 從事賭博犯罪取得贓款並以虛擬貨幣移轉他人之情況下(參 照丙○○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審理時供述,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第129頁),仍容許丙○○交易泰達幣轉出,且係由丙○○聯 繫陌生的第三人丁○○前來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甲○○進行 交易,這樣的交易情節顯與前述法規範不符;再者,被告二 人捨棄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等相當安全、可靠並具有即時交易 紀錄之付款措施,反而是冒著可能遺失、短收、收到假鈔或 者遭到搶奪現金等等顯而易見的風險,由被告乙○○額外支出 月薪聘請被告甲○○,四處奔波去向客戶面交收取大筆的現金 來交易泰達幣(被告二人果於112年7月6日向警方報案遭到 行搶交易泰達幣的780萬元現金,偵3022卷第71頁);此外 ,被告甲○○在四處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之後,也沒有立即詳 細清點數額並開立收據,當下只有大概看一眼鈔票數量(如 1本10萬元,只是看有幾本)就回報給被告乙○○去進行後續 泰達幣交易,事後可能清點現鈔或者不清點或者根本清點不 完,放到隔天又帶去車上外出(偵12871卷第124頁、第307 至308頁),甚至當渠二人遭到行搶之後,竟然是雙雙先後 將當時工作聯絡的手機丟棄或回收賣掉(偵12871卷第121頁 、偵3022卷第22至23頁),凡此刻意不留下與客戶交易紀錄 與對話內容的情狀,都足以斷定被告二人知悉丙○○或丁○○極 可能是將犯罪贓款透過泰達幣移轉給不詳之他人,會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卻依然允許丙○○、丁 ○○以來源不明的現金交易泰達幣,則渠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被告乙○○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 節,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上限降低且最低 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的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並非賭博,故被告 二人並無幫助賭博相關犯罪之問題,至於檢察官主張涉犯幫 助運輸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宣稱:我沒有違法、詐欺或毒品的 錢不收、沒有違法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丙○○的錢是有問題、 不承認洗錢罪、我沒有做洗錢的事(偵3022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偵12871卷第332頁、聲羈卷第105頁),直到本院 延押訊問時,才由辯護人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願 意承認」(偵聲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洗錢 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87頁),堪認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偵訊 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僅供稱確實收錢送台幣 (偵12871卷第3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或延押訊問時,均 否認犯罪稱:不承認洗錢罪,沒有想過是不正常的錢(聲羈 卷第69頁),承認有向丙○○收錢的客觀行為,對檢察官主張 罪名均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偵聲卷第78頁) ,難認於偵訊過程有自白犯罪,即便於審理時已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二人 從事幣商工作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 金來源之合法性,容許丙○○、丁○○輾轉將毒品犯罪之贓款( 120萬元)以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 犯罪所得去向,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但這或許也是因為 政府對於個人幣商的管制力道與警覺性不足所致),被告乙 ○○透過不詳友人的錢包從事洗錢,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領取月薪跑腿,犯罪情節 較輕,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都 矢口否認犯行,即便到了本院延押訊問,其自己也從未親口 表明認罪,而是由辯護人來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 願意承認」,直到本院訊問及審理方親自坦承洗錢罪,而被 告甲○○則自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都矢口否認犯行,直到 本院審理並詰問證人之後才表示認罪。兼衡被告二人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幣商工作 、投資國外生意,有3名子女念大學,被告甲○○自述為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乙○○乃是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本案洗錢行為係在112 年6月底7月初,按照被告乙○○自述於000年0月0日出售泰達 幣賣價為31.45元,而當時查詢市價1顆為31.1482元(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乙○○從中賺取價差為每顆泰達幣0. 3元,則丙○○、丁○○向其購買120萬元之泰達幣,其可賺得價 差11,446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 以下捨去),此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則是 領取月薪,按照每月3萬元薪水來估算,其犯罪行為當日的 所得,即日薪1千元,此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 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案被告二人所移轉之泰達幣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 案,似無從依此規定逕行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二人行為當下所使用之手機聯絡工具,均已先後丟 棄或回收賣掉,業如前述,目前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難認為本 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甲○○出面收取120萬、80萬元後,由被告乙○○於112年6 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 定之錢包地址。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洗錢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甲○○到底有無向何人收取80萬元、這個80萬元到底 是不是何種犯罪所得之贓款、是不是由被告乙○○以多少泰達 幣轉出等節,卷內僅有被告甲○○曾經提及在不詳時間有向不 詳人(不是丁○○)收過80萬元而已,但這錢到底是不是犯罪 贓款、是否與丁○○何等犯罪相關呢?以及到底是不是與前述 丁○○交付之120萬元合併後以63291顆泰達幣轉出呢?卷內別 無其他事證可佐,因此,本院無法認定這筆不知何時面交取 得之80萬元是丁○○等人的毒品犯罪所得,也無法判斷究竟是 不是檢察官所主張的這筆63291顆泰達幣之交易。 ㈢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5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有加入運輸毒 品犯罪組織,卻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是涉犯「幫助」運輸毒 品,而非共同正犯,此在邏輯上已經存在謬誤。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行為人是否有加入某犯罪組織,其主觀上應有加入 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應有加入犯罪組織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共同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關於被告二 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雖然丁○○銷售毒品贓款12 0萬元客觀上確實由被告二人以泰達幣轉出,但是,犯罪集 團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轉移贓款,並不代表執行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就是加入該犯罪集團。本案卷內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 告二人有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也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 二人知悉並參與丁○○或「妥當」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卷內 也沒有被告二人與丁○○或「妥當」等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渠等之間存在任何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目前檢察官所舉 之各項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丁○○所交付購買泰 達幣的120萬元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更難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犯 意存在。至於被告乙○○手機內有葬禮米塔照片顯示其曾以「 中壢同心集團夏雨潔」名義致贈輓聯(偵12871卷第111頁) ,但是,這個「同心集團」或者檢察官所主張之「隸屬天道 盟下之同心會」,究竟是否等同於丁○○、「妥當」等人所組 成之毒品犯罪集團呢?尚不明確。其次,即便被告乙○○有以 「同心集團」名義致贈輓聯,是否就可以直接認定其有加入 「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呢?也有疑問。另外,警方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同心刀」1把(偵8425卷第7 5頁),但在這把刀之刀柄上,肉眼即可判斷是以人力手寫 方式書寫「同心刀」字樣,非常粗糙拙劣,這個地點也跟被 告二人無關,均難以斷定被告二人有參與什麼犯罪組織。 ㈣因此,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 組織,被告甲○○出面收取80萬元後(連同前述向丁○○收受12 0萬元),由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 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均容有 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對被告二人為有 利認定。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 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重訴-2-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鋒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880號、1940 號。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經丁○○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甲○○告知丁○○應去找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即 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巷 0號丙○○居所,並由丙○○將重量0.3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丁○○,丙○○則收受丁○○ 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檢警依法申請之通訊監察。又司 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辯護人未爭執 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1 1頁),已經合法調查,是得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甲 ○○並沒有將毒品放在被告這邊,丁○○於原審中已經證述當天 沒有買到毒品,丁○○警偵訊中所說買到毒品云云,均係檢警 不當誘導所致,本件應改判被告無罪」等為上訴理由(本院 卷第17-21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案發日丁○○雖有過去被告家,但被告 並未販賣毒品,此經丁○○於原審中證述可稽。丁○○偵查中所 說交易成功,純係受承辦員警誘導。況丁○○於原審中已經具 結知悉偽證罪的效果,仍然為上開沒有交易成功之陳述,顯 然是其自由意志下陳述。證人甲○○於二審中證述,其實際上 不知道丁○○與被告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故甲○○之陳述亦僅 是事後推測。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與丁○○應有完成毒 品交易,顯屬速斷。證人甲○○轉介丁○○給被告當時,被告是 否已戒毒,與甲○○是否欲留住該客人顯屬二事,原審推論甲 ○○轉介丁○○向被告買毒是為了留住客人,亦屬原審法院推斷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警方只有提出「甲○○與丁○○」之 監聽譯文,並未一併提出「甲○○與被告」間之監聽內容,何 來證明甲○○與被告間有上開毒品販賣之分擔與聯絡犯意。本 案被告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顯有疑義,原審判 決亦有違誤,請求改判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通訊監察譯文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24秒】 丁○○:喂。 甲○○:喂。 丁○○:阿銘喔。 甲○○:誰? 丁○○:我丁○○啦。 甲○○:怎樣? 丁○○:我在自由聯盟等你。 甲○○:我又沒在大湖。 丁○○:不然你在哪裡? 甲○○:我在苗栗。 丁○○:好啦好啦。 甲○○:嗯。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18秒】 甲○○:你在哪裡? 丁○○:我在家裡啊。 甲○○: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1工人。 甲○○:1工人那個喔。 丁○○:1工人。 甲○○: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 丁○○:哪裡? 甲○○:蛤? 丁○○:去哪裡? 甲○○:你認識的啦。 丁○○:誰? 甲○○:昭忠塔那邊。 丁○○:昭忠塔誰? 甲○○:昭忠塔誰住在哪邊? 丁○○:詹超博喔。 甲○○:對啦。 丁○○:他又不在家裡。 甲○○:有啦,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直接過去。 丁○○: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講我等一下過去。 甲○○:好。   丁○○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到苗栗縣○○鄉○○路0 00巷0號被告居所;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離開,有被告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第721號 偵卷一第187頁)。被告也不否認證人丁○○當日下午有來被 告居所找被告,逗留十分鐘,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述第二通譯文,甲○○說「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說「1工人。」。甲○○又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 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你認識的啦。」「   昭忠塔那邊。」,丁○○問「詹超博喔」。甲○○又說「有啦, 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 直接過去。」,丁○○其實是丙○○(原名:詹超博)的表哥( 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被告之供述),丁○○比丙○○大兩歲,所 以丁○○與甲○○電話中一說住在昭忠塔那邊的人,丁○○立刻就 知道是指其表弟丙○○(原名:詹超博)。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甲○○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工人 」是指1千元,可以買到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甲○○說 他不在大湖,叫我去找丙○○拿,吳聲明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 寄放在丙○○那邊,「詹超博」是我表弟丙○○的舊名;之後我 於同日傍晚騎腳踏車去大湖找丙○○,我進屋後給他1000元, 是買毒品的對價,他給我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後沒有跟甲○○說。我有施用買到的毒品,確實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27至133頁、209至 210頁)。足見證人丁○○向甲○○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甲○○告知應去找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丁○○遂騎腳踏車 前往被告居所,交付1000元後購得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  ㈣丁○○是被告的表哥,只大兩歲,又同住苗栗大湖,應該是從 小一起長大,自難認證人丁○○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上 開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丁○○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偽證之必要。對於已經完成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並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㈤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許與告甲○○結束通話,約10分鐘後,便騎腳踏車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被告居所,於11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42分 許始離去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 87頁),而顯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充裕時間。如果被 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可以交易,而丁○○要買毒卻撲了個空, 話不投機半句多,立刻就可以走人,無須講話十分鐘之久。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如上通訊監察譯文是丁○ ○打給我,我叫他去找丙○○,我有跟丙○○說丁○○要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丙○○前一天有打給我,說他缺錢,如 果有人要買可以找他,但因為丙○○不想讓丁○○知道東西是他 的,所以我才會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等語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8至229頁),甲○○於警訊中曾證稱: 我是用臉書打給丙○○,告知有丁○○即將前往購買毒品,後來 丁○○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丙○○也沒有將錢分給我(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頁)。甲○○之說法,與證人丁○○上開 交易成功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如果證人丁○○去被告居所 沒有買到毒品,騎腳踏車去撲了個空,白跑一趟,則證人丁 ○○可能會打電話罵甲○○,因為吸毒的人多半是情緒控管能力 很差,自制力很差的。然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我不 知道丙○○及丁○○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丁○○、被告二人事後 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9頁)。所謂「 沒有消息就是好消息」,事後丁○○沒有罵甲○○(讓他白跑一 趟),丙○○也沒有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 些毒蟲來騷擾被告)。準此,上開情狀得以佐證證人丁○○警 偵訊中證言,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㈦證人丁○○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我有找丙○○, 但沒有買到毒品,我說是甲○○叫我來的,他很生氣地說他戒 掉了,來找我幹嘛,我就沒拿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 8、162至164、169、180至181、186至187頁)。惟證人丁○○ 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自己講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且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向被告交付1千元並自其取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業如前述。此外,倘證人丁○○未 向被告購得取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大可於警詢及偵 訊時向檢、警據實陳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亦屬犯罪行 為,難認警方有非移送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嫌不可之必要及動機。證人丁○○是被告丙○○的表哥,丁○○豈 有可能誣陷自己表弟販毒 ? 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警方 要我咬甲○○,要我一定要說有買到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75至177頁),即難憑採。是證人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 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無從據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遠距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律師 問:你有沒有放安非他命在被告丙○○那邊?)沒有,...我故 意說我把東西放在丙○○那邊,因為丙○○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 來叫我說他手上有安非他命但是他需要用到錢,看我有沒有 藥腳要,幫忙他轉出手,剛好第二天丁○○就打來了。(律師 問:所以你沒有先把安非他命先放在被告丙○○那邊?)沒有 ,那個我只是故意跟丁○○這樣講的。」(本院審理筆錄), 但上述說法只是甲○○要推卸責任、設法保全自己的說法而已 ,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又證稱「我是確實有故意跟丁○○講說 丙○○那邊的東西是我的,然後我說我放在那邊的,然後叫他 過去拿,後來掛完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丙○○,我問他說:『那 丁○○要拿,你要不要出給他?』,他就說叫我叫他過去,我 就打電話給丁○○叫他過去,我就跟丁○○講說那是我放在那邊 的。」「(問:丁○○離開丙○○的住家以後,你跟丙○○之間還 有沒有電話再確認?)事後沒有,很像沒有,沒有。(問:你 不知道他們兩個之間交易到底是不是有成立?)我就不知道 ,我也沒有去追問丁○○,我也沒有去問丙○○,當初好像是這 樣。」「後來我被羈押回來的時候有遇到丁○○,但是丁○○是 說,有啊,他們兩個有交易成功..那是他們這樣講的,我是 不知道啦。」「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是不知道。」(本院 審理筆錄),證人甲○○這一段證述與其先前經警偵訊的說法 一致,甲○○雖然有介紹丁○○過去向被告買毒,但是丁○○到底 有沒有買到毒品,甲○○都說事後與兩人沒有聯絡,所以不知 道有沒有成功。至於案發之後,甲○○被羈押一段時間,等離 開看守所之後遇到丁○○,丁○○說當天其實有交易成功。這一 段有傳聞的成分,本院摒棄不用,但扣除這一段傳聞以外的 證據仍然充分,不影響事實認定。     四、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 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 際利得若干,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毫無 利得之理,是其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27日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業據一審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12、219、221頁),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內雖有主張被告累犯加 重。然檢察官沒有就被告之惡性、須被加重處罰之必要性等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檢察官沒有對此點提出上訴,故本院亦支持原審此一決定 ,不依累犯加重被告刑期。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 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 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 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 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因此,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 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1千元,對象是其表哥,可能有親情 壓力不易拒絕。因為販賣毒品數量很少,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本院綜合上 情,仍支持原審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酌減之決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認認犯罪,並攻擊證人丁○○警偵訊的證詞可信性, 欲推翻證人丁○○警偵訊中不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丁○○是被 告的表哥,二人差二歲、都住在苗栗大湖附近,所以丁○○知 道被告處有毒品時,立刻騎腳踏車去到被告住處。丁○○與被 告應該是一起長大的,丁○○不可能去故意誣陷被告賣毒。而 丁○○騎腳踏車來到被告家,相談約十分鐘後才離開。如果丁 ○○要買毒卻撲了個空,被告說沒有毒品可以賣,那麼丁○○應 該早早離開,不必相談約十分鐘。又如果丁○○經甲○○介紹買 毒,卻沒買到毒品,白跑一趟,則證人丁○○可能會打電話罵 甲○○(讓他白跑一趟),但丁○○並沒有罵甲○○;丙○○也沒有 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些毒蟲來騷擾被告 )。甲○○一向就是說「上述監聽譯文通話後,丁○○及丙○○都 沒有再聯絡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毒品成功」,既 然沒有人去罵甲○○,那就是交易順利成功。證人丁○○警偵訊 中之證言為直接證據,佐以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間接 證據,及事後沒有人去罵甲○○等情況證據,均足以證明是被 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己私利,竟與甲○○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薪約3萬至5萬元、尚有 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原審採取低度量刑,檢察官沒有上訴指摘量 刑有何不當,故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 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已經將1000元交付被告收受 。而共犯甲○○於審理中陳稱:丙○○沒分給我錢等語。且綜觀 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分得款項,是應認係 由被告一人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審已經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被告對此上訴上訴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訴-819-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芝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戴文瑛佯稱:可為其追 討受騙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9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游仕弘 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於 同日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 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旋於同日10時9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出,以此層轉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是遭「陳凱文」、「阿銘 」、「反詐騙律師」等人詐騙才會依照指示提款,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然被告既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 「反詐騙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陳凱文 」、「阿銘」、「反詐騙律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是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陳於本案發生 前已因配合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線上博奕平台上下注 而遭到詐騙,則被告對於依照網路上陌生人之指示匯款、提 款或任何操作行為應有一定程度之警覺性,理應知悉依照他 人指示為匯款或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再次依照未曾 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堪認 被告應可預見提款之款項來源係詐騙贓款,卻仍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綜上,原審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 採: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上認識自稱「陳凱文」之 人,「陳凱文」叫我在線上博弈操作下注,後來要出金時對 方說要我提供保證金,我就墊款港幣5萬元給對方(折合新臺 幣約18萬元),我於同年9月22日從我母親的郵局帳戶中提領 17萬元,再加上母親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 定帳戶作為墊款,過幾天後對方沒有回我訊息,我才知道被 騙;後來我透過LINE加入暱稱「阿銘」之人,「阿銘」說他 可以介紹律師給我,幫我追回被騙的款項,我就跟「阿銘」 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之後對方要我將匯入 上開帳戶內的1,000元領出,以證明上開帳戶為我本人所有 ,我於同年10月8日將該1,000元領出並把單據拍給對方看, 對方又催促我要服務款項,我於同年10月14日匯出二筆均為 29,261元給對方,國外交易手續費各為439元,又再次受騙 ,之後對方不斷用不同名義催促付款,我不堪其擾就封鎖對 方;後來我想要透過投資彌補前二次受騙的損失,於同年00 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我母親於同年11月9日從她 的郵局帳戶轉帳43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於同年11月10日 再依對方指示匯出424,550元,後來發現又是一場空,我也 是受害人等語。  ㈢被告之母林芷羽之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2日現金提款17萬元 一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原審卷第53頁) ,核與被告所述其從母親郵局帳戶提領17萬元,再加上母親 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定帳戶作為墊款等情 相符。又被告之母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9日轉帳43萬元到 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轉出42 4,550元等節,亦有被告及其母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查(原審卷第53、81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聽信網友投資 海外不動產,由其母轉帳給其,其再匯出款項等節相符。則 由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多次自其自己或其母之帳戶提款 並匯款給不知名之人,金額高達約60萬元一節以觀,其辯稱 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非虛妄。  ㈣本案詐欺贓款中之1,000元於110年10月8日匯入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後,被告固於同日將該1,000元領出,惟被告於同年1 0月14日又自上開帳戶匯出二筆均為29,261元,國外交易手 續費各為439元等情,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考(本院卷第43、45頁)。衡情依照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倘詐騙集團之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之用 ,再配合詐騙集團提款項後繳回詐騙集團,該車手自當由該 帳戶中提領詐騙贓款,而無自該帳戶中匯出款項給對方之理 。然由被告領出1,000元後,又匯出款項共計高達59,400元( 加上國外交易手續費)一節觀之,已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之 工作模式不同。又依照詐騙集團與車手之配合模式及車手之 工作性質,詐騙集團為求能快速取得多筆贓款,通常會要求 車手在短暫期間內提領多筆款項,當無可能僅要求車手提領 一筆贓款之理,且詐騙集團與車手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倘 詐騙集團要求車手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通常會利用 該帳戶收取多筆詐欺贓款,當無可能僅使用該帳戶收取一筆 贓款之理。然被告僅自其帳戶中領出一筆贓款即1,000元, 並未受詐騙集團指示領取其他贓款,且其帳戶中除該筆1,00 0元係詐騙贓款外,並無其他資金涉及詐騙或洗錢,核與詐 騙集團與車手間之合作模式迥異。是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 間遭到詐騙後,透過「阿銘」介紹與「反詐騙律師」聯繫, 「反詐騙律師」要其領出1,000元,以證明上開帳戶為其本 人所有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上開帳 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該筆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況被告依照「 反詐騙律師」之指示提領1,000元後,未及數日即匯出款項 共計59,400元給對方,更可見其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 屬實在,足見其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認知,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反詐騙律師 」之對話紀錄,亦未向警方報案,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被騙後覺得很丟臉,也怕家人知道,所以網站截圖、對 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也沒有去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21、146 頁)。則由本件案發前後之整體經過,可見被告先經由「陳 凱文」之介紹操作線上博弈,並於110年9月22日提領其母郵 局帳戶內之17萬元及其母美髮店之現金,共計18萬元作為保 證金墊款;後被告為取回上開款項而與「阿銘」推薦的「反 詐騙律師」聯繫,並於同年10月8日提領匯至其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1,000元,以確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俾利於對方 匯還受騙款項之用,惟又於同年10月14日應對方要求匯出服 務款項共計59,400元;嗣被告為彌補前二次受騙之損失,於 同年00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 其母郵局帳戶內之43萬元及其自己郵局帳戶內之資金,共計 424,550元匯給對方,惟最終均未取回上開款項。由此可見 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三度遭到詐騙而匯出款項,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663,950元,且其遭到詐騙之款項多係來自於其 母之資金,已如前述,其他資金則來自於其於110年9月30日 變賣黃金首飾而取得現金171,385元,以及其男友李一鴻轉 帳給被告之生活費等節,此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一鴻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第25、79至83頁)。則被告於 短短2月間被騙3次,損失金額甚高,且資金來源多係來自於 母親及男友,其因覺得丟臉,擔心遭到家人責罵,遂將其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亦不敢去警局報案,核與常情 相符,自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淇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向戴文瑛佯 稱:可為其追討受騙款項等語,致戴文瑛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 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游仕弘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79號起訴)旋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 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 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起訴)亦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0元)至 張淇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淇淇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 出,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淇淇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因受詐欺匯款至第一層游仕弘帳戶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此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經游仕弘轉帳2, 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其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 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其確 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反詐騙律師」之人,嗣依指示 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9月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自稱陳凱文之人,陳凱文請其代為在博奕遊戲平台下注 ,其因此被詐騙18萬元,之後其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一個 自稱「阿銘」的人推薦「反詐騙律師」,説他被騙的錢有因 此追討回來,其才跟「阿銘」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 並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其還 有用現金轉18,000元給反詐騙律師作為報酬,之後對方要其 將匯入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以證明該帳戶為其本人所有 、未被凍結,但其並未將該1,000元轉交給反詐騙律師,反 而又自其帳戶匯了兩筆各29,261元之款項給對方、手續費各 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係為了要追 回之前被詐騙之款項,而再次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 ,且被告亦遭詐騙59,4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下午 3時21分許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1,000元領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查 卷第19頁、第145頁背面,審金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 頁)。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上揭被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游仕 弘帳戶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1至62頁 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者提供之照片、委託書、協議書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至107頁背面)。又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15萬元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後,先經游仕弘轉帳2, 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 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 、第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款項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先經游 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 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 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 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 ,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乃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 領該帳戶之1,000元款項,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 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以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 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始 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所示,該帳戶於110年10月4日存入現金7萬元後均未 有任何提領紀錄,嗣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9分經第二層李 其穎帳戶轉入1,000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始提領1, 000元,而斯時其帳戶內餘額仍有70,092元,此有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顯與擔任詐 騙集團之車手,應隨時待命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且於贓 款匯入後即會立刻提領款項,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悉數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時序應連貫緊密、一 氣呵成之情迥異。再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 0月14日確有兩筆扣款29,261元,並各扣取439元國外交易手 續費之紀錄(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兩 筆各29,261元之款項以及手續費各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 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 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 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 之情。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雖曾在大溪老街門市擔任店 員,惟已有10年以上之期間未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5頁),並有警詢 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為「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 頁),堪認其尚非社會經歷非常豐富之人。則被告因一時思 慮不周,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000 元領出,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 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 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雖供稱:其發現被騙後沒有向警方報案,是因為覺 得很丟臉,且因為手機更換過,博奕網站的擷圖、照片都刪 除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背面),而未就其所稱遭「陳 凱文」、「反詐騙律師」詐騙一事向警方報案,亦未留存任 何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惟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 、洗錢故意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52-2024101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6 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113年度 偵字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裁判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義113偵24276字 第1139072722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分,由尤弘昱駕駛 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陳毅庭經營的火星碳烤土司店前。尤弘昱在車上把風 接應,由葉婉婷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旁的現金新臺 幣(以下同)20,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 丟棄,其餘財物花用一空。陳毅庭於翌日清晨開店發現失竊 報警。 2、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46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林慧碧經營的營晨食早餐店,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則從外帶取餐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收銀 機內零錢共2,400元,得手後逃逸,款項花用一空。林慧碧 清晨開店發現失竊而報警。 3、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39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張麒正經營的后湯包小吃店,由葉婉婷在外把風 ,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攤位上iPhone手機2支、龍年限 定紀念幣2枚,得手後逃逸,零錢款項20元花用一空。張麒 正上午開店發現失竊而報警。 4、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0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前點附近之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王晶晶經營的綠檳榔攤,由葉婉婷在 外把風,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香煙(峰)12盒、 香菸(Winston藍)11盒、香煙(Winston紅)12盒、香煙(七星 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得手後逃逸。於清晨員工張 祐瑜開店時發現失竊,通知店主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 查悉是葉婉婷及尤弘昱二人所為,通知到案後,起出前件失 竊手機2支,本件香煙(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0盒、香 煙(Winston紅)12盒,以及萬能鑰匙2支,本件所竊香煙(七 星軟盒)31盒、香菸(Winston藍)1盒不知去向、蠻牛提神飲 料2瓶已施用完畢。 5、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16分,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吳俊霖經營的吳家羊肉店,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則從隔壁阿銘點心城越過牆垣進入店內,持不明 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5,000元,及櫃檯 上平板1臺(價值9000元,本署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永康分局所查扣,現追加起訴審理中),得手後逃逸,款項 花用一空。吳俊霖店員開店發現失竊通知吳俊霖而報警。 二、案經陳毅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慧碧及王晶 晶訴請第三分局及吳俊霖訴請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但只有竊取12,800元。竊盜所得用以支付租車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行竊。其在車上把風。 3 告訴人陳毅庭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失竊現金20,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及附近店家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伊從窗戶進入店內徒手行竊。竊盜所得用以支付租車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行竊。其在車上把風。 3 告訴人林慧碧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失竊現金2,4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到現場,但辯稱係尤弘昱單獨行竊,伊未把風,只是在附近走動。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伊進去行竊,葉婉婷在外面,得手後一起搭車離開。 3 被害人張麒正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尤弘昱進入行竊,竊取手機2支,及10元紀念硬幣等零錢。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當天約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起出本案贓物手機2支,交還被害人張麒正。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到現場,但辯稱係尤弘昱單獨行竊,伊未把風,只是在附近走動。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伊進去行竊,葉婉婷在外面,得手後一起搭車離開。否認竊取七星香菸31盒。 3 告訴代理人張祐瑜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尤弘昱進入行竊,竊取香煙(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1盒、香煙(Winston紅)12盒、香煙(七星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當天約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起出本案贓物,交還告訴代理人張祐瑜。 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吳俊霖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葉婉婷從隔壁阿銘點心城越過牆垣進入店內,持不明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5,000元,及櫃檯上平板1臺。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3、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2及5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穿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 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DM-113-原易-2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映銘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 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 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17.5公克(淨重 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 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即於翌日(即 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 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嗣因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 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 3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偵 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映銘,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映銘(下稱被告)、證人周星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登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曾 峻杰於警詢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周星宇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否認其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17 頁),且其在警詢中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周星宇於 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 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 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係證人 周星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 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周星宇事後並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 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自無可採。  (三)另按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就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陳述,查本件證人周星宇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之身 分,就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具結 後陳述其親身見聞,其證述內容自非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原審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亦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94至95、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8、117至12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有將 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也沒有以通 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 給他人,我是遭人冒用身分,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 我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 登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僅證人周星宇之證詞主張 被告販售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但周星宇不是實際與被告 交易、聯絡、議價之人,周星宇表示只是聽聞楊登勝所述而 認定是跟被告購買,但經原審傳喚楊登勝到庭,楊登勝否認 有跟被告進行該次毒品交易,周星宇證詞明顯與楊登勝所述 不符。2、周星宇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經被 告及楊登勝否認為其之間的對話,周星宇無法提出如何取得 相關對話證明,該對話截圖不足以補強周星宇證詞;周星宇 是為求減刑才供出上游為被告,衡諸常情周星宇於108年3月 購買毒品,怎麼可能到同年11月還有毒品可以販售給其他人 ;周星宇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不排除周星宇108年11月 間被查獲時是基於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而一併誣陷楊登 勝及被告,證人周星宇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至127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此徵諸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施用及販賣毒品的來 源是蘇映銘(見偵31544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我 大約3、4年前認識蘇映銘,他是我和楊登勝購買安非他命的 藥頭;我於108年間多次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安非他命, 我曾經看過蘇映銘本人數次,有時候是我和他聯絡購買安非 他命,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中,所謂半台是指17.5公克 ,66/2是指1台的價格是6萬6,000元、半台就是3萬3,000元 ,這次是我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半台數量的安非他命(見 偵34036號卷第127頁);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 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12 照片(按即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於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 1頁反面】),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 編號8照片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編號10照片 (按即行動電話計算機功能輸入33,000÷17.5之畫面擷圖【 偵34036號卷第31頁】)所示的17.5是購買安非他命的毛重 ,是我們計算後,向蘇映銘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 便和其他賣家開的價格比價,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 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 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而編號1照片(按 即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所示 的男子就是蘇映銘,也是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象(見偵 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楊登勝於108年間有在我的手機 登入他當時的Google帳號,所以他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 帳號時,我的雲端帳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等語 (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是透過楊登勝認識蘇映銘,我曾經向蘇映銘購買過安非他 命(見原審卷第318頁);編號1至14照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 ,因為楊登勝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帳號時,我的雲端帳 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見原審卷第325頁);編 號7、11、12照片是因為楊登勝曾經在我的手機登入他的Goo gle雲端帳號,也有分享Google雲端相簿給我,所以我才會 有這些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3頁),且因為只有楊登勝 分享他的相簿給我,也曾經傳過這些對話內容的擷圖給我, 所以我可以確認傳送這些對話內容的人就是楊登勝,而對話 內容擷圖中暱稱「阿銘」、大頭貼是蘇映銘的照片,也可以 確認就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見原審卷第324頁); 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 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 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 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見 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編號11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 傳送「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時 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 有新的東西來,我再去找你拿,這樣子你ok嗎」的訊息給蘇 映銘,是指楊登勝先把錢匯給蘇映銘,如果品質不好,就先 拿部分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20頁);編號12照片的對話 內容也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通訊軟體暱稱「嚇鼠( 老鼠圖示)寶寶了」這個人是蘇映銘,我於警詢時稱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均為蘇映銘是屬實的 (見原審卷第321頁),且從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照也可 以判斷暱稱「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是蘇映銘(見原審 卷第324頁);編號8、10照片是指我們在算安非他命每公克 多少錢,17.5就是半台,33000就是66000的一半,16.75是 拿回來的安非他命實際秤重的重量(見原審卷第325頁); 編號14照片(按即透明夾鏈袋盛裝白色結晶物之照片【見偵 34036號卷第33頁】)則是拍攝向蘇映銘買回來的安非他命 (見原審卷第326頁);我於偵訊時稱「我於108年3月初, 和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 送如編號7、11、12的通訊軟體擷圖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 ,楊登勝再傳如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照片編號10是我 們計算和蘇映銘購買1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便和其他賣家 開的價格比價,照片編號10所示的17.5則是購買安非他命的 毛重,我拿1萬6,500元給楊登勝,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 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匯款3萬3,000 元與蘇映銘,隔日我們2個其中1個人到當時蘇映銘桃園的住 處,親自取貨」是屬實的,我前開回答中稱「楊登勝再傳如 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是指楊登勝跟我說要多少錢, 「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則是指 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我跟楊登勝有一起秤重,秤得數量是16 .75公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23、326至327頁)。 2、另觀諸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 間之對話內容(節錄),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有如下之對 話:   楊登勝: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   被 告:66/2,要拿要快喔。   楊登勝:你有半台的現貨嗎?   被 告:當然,我頭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今天12點前就過去。   被 告:我要給現金,他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現在有事啦。   被 告:你不能先匯嗎? 楊登勝: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       時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 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這樣你OK嗎       ?   以及被告與楊登勝於中午12時15分、晚間8時7分之對話如下 :   楊登勝: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   被 告:來了,可以來。 楊登勝:有換地址嗎?   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至 29頁編號4、5照片)、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編號6照片) 、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編號8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 .71429」之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31頁編號10照片)等在 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自無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 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 堪採信。 3、又查,徵諸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 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 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 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331、333頁);另證稱: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 ,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 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 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 「(問:有1筆3萬3,000元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 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 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329至33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 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 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 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 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 1、2、3照片所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 第27頁及反面),及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 「阿銘」與「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 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 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 面)等附卷可憑。再觀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 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 問被告:「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 /2,要拿要快喔。」,楊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 啦。」,被告旋回應:「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 :「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 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 去找你拿,……」等語,亦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 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 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 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 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 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 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 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 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 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 ,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 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 頁),「66/2」就是編號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 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 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 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 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 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 4、末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 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而被告於行為時42歲,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52頁),其對於上開情事自應無不知之理,足認本 件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 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 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 17.5公克(淨重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 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 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即於翌日(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 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 量之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之 事實甚明。是被告於本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應堪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周星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及匯款紀錄,係透過楊登勝匯款至你提供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何解釋?」,先辯稱:「帳戶 號碼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訊問「楊登勝名下帳戶於108年3月13日為何將3萬3,000 元匯至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辯稱:「匯款時間已 經很久,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09頁反面);於原 審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改稱: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我 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 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見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得以 證明楊登勝有為被告購買水電設備、安眠藥,或被告有何販 售3C產品予楊登勝之事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②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 確係被告,而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 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且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 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 品之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仍辯稱:我沒有以通訊軟體 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給他人 ,我是遭人冒用身分云云,而辯護人亦辯稱:周星宇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未標註日期,無從確定於通訊軟體與 被告對話之人究竟係何人云云,核與上揭經本院認定之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③至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萬3,000元 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用途,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 理中雖曾證稱: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我也 有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錢往來 ,才會轉帳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32頁),惟參諸其於 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8年3月13日使用帳戶匯款至蘇 映銘提供之帳戶內?)太久遠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偵 34036號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 為何要在108年3月13日轉出3萬3,000元給蘇映銘?)太久遠 的事了,我不記得。」、「(問:【提示偵34036號卷第27 至33頁之編號1至14照片】你有無看過這些照片?)轉帳交 易擷圖就算有,太久我也不記得了。」、「(問:【提示偵 34036號卷第29頁之編號6照片所示轉帳紀錄】你跟蘇映銘間 為何會有金錢往來?)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 ,還有我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 錢往來,也才有轉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30、332 頁),證人楊登勝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證人周星宇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及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不符,是證人楊登勝上開證言,殊難採信,自不 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 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登勝、周星宇,自無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 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 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其以3萬3,000元 販賣淨重16.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數量 、金額皆非微,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57頁)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見偵34036號卷第11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時,確已收取3萬3,000元 ,該3萬3,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楊登勝雖 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有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偵 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固可認被告安裝通 訊軟體並與楊登勝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電子設備,係屬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電子 設備為何,且衡情該電子設備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甚詳(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8 至321、323至327頁),且與卷附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 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 容(節錄)擷圖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 反面),已如前述,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 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 .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7 1429」之擷圖等在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 隙亦無宿怨,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是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 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周星宇係為求減刑 才供出上游為被告云云,自非可採。㈡又依證人楊登勝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 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 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 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3頁);另證稱: 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 ,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 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問:有1筆3萬3,000元 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 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 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 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 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 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 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 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 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1、2、3照片所示之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及反面),及編 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阿銘」與「嚇鼠(老 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 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面)等附卷可憑。再觀 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 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有現貨喔, 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2,要拿要快喔。」,楊 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啦。」,被告旋回應:「 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那我先匯給你,但如 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 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等語,亦 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 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 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 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 、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 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 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 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 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 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 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 ,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 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66/2」就是編號 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 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 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 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 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 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 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㈢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詳,並有周星宇提出卷附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 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擷圖、周星 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 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 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 顯示「33,000÷17.5=1,885.71429」之擷圖等附卷可按;另 觀諸卷附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 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上,亦有本件被告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毒品數量、價金之隱諱字語,且與證人周 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購買毒   品過程相符,是上開證據均堪作為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證述欠缺 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024-10-08

TPHM-113-上訴-2183-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驗前總純質 淨重21.89公克」之記載補充為:「合計淨重25.76公克,純 質淨重21.89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41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 林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21.89公克之愷他 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業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25.69公克)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5號   被   告 林孟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在不詳 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人以新臺幣20萬 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後持有之。嗣因其另案涉嫌賭 博,為員警於113年2月25日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含地下室)執行搜索,於其身上查扣上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1.8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055號鑑定書 證明上揭扣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9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 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 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 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證人黃宏銘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大致相符,為其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 罪刑之主要論據。有關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亦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名表示認罪,且於第一審及原審不爭執交付毒品 之客觀事實,然主張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自難僅以被告對於 法律評價為相異陳述之自白,遽認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販賣毒 品與事實相符;又法院原係對購毒者「阿銘」(指黃宏銘) 持用之行動電話相關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該合法通訊監 察期間所得黃宏銘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仍屬另案 監聽,卷內又查無警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審查認 可為證據之相關資料,故該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並無證據能 力,縱黃宏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仍欠缺補 強證據,無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應變更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等語。然查,被告業於偵查時坦承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黃宏銘當天撥打電話向其拿甲基安 非他命,要其向綽號「西瓜」之友人(下稱「西瓜」)收取 價款,嗣已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宏銘等事實(見偵查卷第55頁)。且經第一審勘驗被告 該偵訊錄音結果,認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並無受不正 訊問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95至97頁)。而黃宏銘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其向「西瓜」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已交 付2千元予「西瓜」,並依「西瓜」指示打電話聯絡被告, 而依約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嗣後因認數量不足 ,再度電話聯絡被告,但之後未再見面,與被告交易毒品只 有這一次(見偵查卷第71頁),嗣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 陳述瑕疵之機會,猶證稱: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共2千元, 其係跟被告說「我要買」,但因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 其跟被告說不OK,是量太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154頁 )。雖黃宏銘對於其已否交付2千元價金一事,於第一審改 稱:沒有等詞。仍就此緣由陳稱:因其跟被告說該2包(毒 品)重量太少,被告就說不收錢,請其吃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153頁)。如若無訛,黃宏銘對於其於案發時間與被告議 定以2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由被告出面交付 毒品完畢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與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之說詞無違。以上情形倘與被告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 思坦認犯罪之相關陳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是否仍無足補 強或擔保黃宏銘所述上情之真實性?又縱令黃宏銘於第一審 改稱尚未支付本件毒品交易價款2千元,是否不影響所述毒 品交易已因被告交付毒品而完成等主要事實之判斷?乃原判 決未就被告與黃宏銘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 ,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黃宏銘與被告前後或彼此有異 之相關說詞,何者為可採,並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 事證,單獨針對被告前後自白內容相異、黃宏銘於偵查中指 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各情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 ,逕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 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刑 ,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M-112-台上-50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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