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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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盧育玫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0250219-9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林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文林 關 係 人 陳嘉誼 陳俊源 陳宥騰 陳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林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護人。 指定陳嘉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林里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為 母子關係,陳文林於20多年前因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 陳文林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 定關係人即陳文林之手足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誌遠醫師 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時,陳文林意識清楚、能 自由活動,知道自己名字、生日、住處在員山鄉員山路,暨 陪同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伊母親、妹妹,以及簡單 算式,但不知今日來醫院目的為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再觀之陳文林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 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114年2月11日北總蘇醫字第 11405000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根據病歷紀錄 及聲請人表示,陳文林為早產自然產,自小脾氣差,朋友少 ,喜歡獨來獨往。宜農高職畢業,學業成績佳,畢業後至超 商擔任送貨員,持續力佳。服役期間因遭學長欺負,退役前 不滿學長對待,對學弟施暴,原預判軍法,後於長官及家人 協調下順利退役。退役後,仍持續送貨員工作。陳文林於90 年發病,出現情緒不穩、四處遊蕩、夜眠情況差、攻擊暴力 行為,曾至普門醫院住院20天,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工作斷續,覺得同事都在陷害他,而於94年離職,之後斷續 找工作但無法持續,常表示與同事不和,覺得同事要陷害他 ,也會抱怨家人在害他,多閒賦在家中。95年因工作結識前 妻於28歲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對於妻子擔任收銀員需與 男性顧客談話感到不悅,故常對前妻拳腳相向,兩人經常吵 架而離婚。離婚後陳文林常出現情緒起伏大、罵人,騎機車 四處遊蕩,偶可至門診拿藥,但服藥遵從性差。98年9月7日 陳文林因夜眠差,常無故謾罵家人,有自語情形,無法配合 服藥。99年7月5日陳文林將家中物品隨意丟棄,家人制止時 欲動手打人,家屬連絡消防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 一個月。陳文林於99至100年期間曾無故將一個月份量藥物 一次吞服,昏迷不醒送至宜蘭醫院洗胃,於加護病房住院一 週,洗腎一個月,症狀改善即出院。後續多於海天住院,每 年約住院2、3次,每次約一個月,皆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而 有暴力攻擊行為,家人報警送入院。最後一次於海天醫院住 院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8年3月27日,出院後於本院返診 ,服藥不規則,平日未有工作閒賦家中,經濟開銷由其父母 提供,起初狀況穩定,飲酒習慣存,每日一罐,種類多為啤 酒、量不詳,109年5月17日因陳文林靜坐不能、頻樓上樓下 跑、自覺得愛滋病、幻覺干擾、將10包菸打開灑於一地,家 人感照顧困難,本院急診,於治療穩定後109年6月15日出院 。陳文林於出院後多待在家中,無法規則服藥,後續又因出 現攻擊行為多次入院,109年住院兩次、110年住院兩次、11 1年住院兩次。陳文林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第二日向其父 表示,房屋為自己購買,要將其父母趕出家中,並發生爭執 ,欲拿鐵鎚攻擊其父,其父報警時,將電話往地上摔,將自 己反鎖於房內,服下一顆安眠藥,想讓自己情緒穩定,家屬 見狀後於111年10月2日報警送至本院急診,經評估後建議入 院治療,後續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感到照顧困難,也擔心陳 文林之暴力攻擊讓其父母有生命危險,故後續轉至本院慢性 病房持續治療迄今,已有2年4個月,目前因症狀持續且無病 識感,沒有出院計畫。家屬表示陳文林住院迄今因家人擔心 外出後無法控制行為,陳文林均無外出離開病房,所有事務 均由家人協助處理,家屬表示陳文林已有20年沒有工作,在 家也不吃藥、不協助家務,目前家屬因須將陳文林之勞保轉 為國民年金,但又擔心外出辦理手續的風險,故聲請監護宣 告。鑑定結果:陳文林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0年發病至急 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無法穩定就業,94年後便無業迄今 ,陳文林雖於95年結婚但因症狀影響而離婚。後續陳文林多 次因症狀影響和暴力行為於海天醫院和本院急性病房接受住 院治療,出院後仍無法配合服藥,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家屬協 助處理,經濟也完全仰賴家人供應。陳文林於111年10月2日 住院治療,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擔心返家後不願服藥再次攻擊 家人,於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目前無出院計畫。陳文林 於住院期間拒絕心理測驗,本次心理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程 度範圍,對照目前住院情況,可信度高。綜上所述,陳文林 於發病後有顯著的職業、社會、心理功能退化,且因缺乏病 識感無法配合服藥多次住院,出院期間因被害妄想又多次暴 力攻擊家屬,以致於目前於慢性病房持續治療,無出院計畫 ,家屬也不敢帶陳文林外出辦理事務。因此可以預見陳文林 之疾病預後不佳、復原程度低、無獨立生活能力、造成家屬 傷害之風險也高,故陳文林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準此,堪認陳文林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文林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陳嘉誼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 之母,關係人陳嘉誼則係陳文林之胞妹,其二人均與陳文林 份屬至親,且其他關係人即陳文林之父親陳俊源、手足陳宥 騰、陳世雄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 嘉誼分別擔任陳文林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2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並有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嘉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陳嘉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8

ILDV-113-監宣-197-20250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陳震達即陳宗賢            住○○市○○區○○00號7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宗翰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姿敏、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慧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袁宜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對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解約金,此部分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1,719元,顯已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無納入清算財團 實施變價之實益;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使債權人 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 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未有 提出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之資料到院,是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2-07

TY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5020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沈美英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郭以忻、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住○○市○○路0段000號11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小庭  住○○市○○路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四、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五、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 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 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 止之狀態,而有礙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無以作為 執行標的,當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經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 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 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 ,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所查得之債務人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 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 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萬0,630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

2025-02-07

TYDV-113-司執消債清-54-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 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蔣雅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245至26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 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 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 錄1份(調解卷第135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 1、62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 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205元(629,317實際工作月數26個 月≒24,2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56、、215頁 ),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9至45頁)各1份附卷可佐。 又聲請人雖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但該車為97年2月 出廠,此有該車之行照影本1份(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證 ,甚為老舊,價值低微,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人亦認該車 已無殘值(本院卷第79頁)。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 )(本院卷第18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兆豐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29至241頁)所示,聲請人兆豐銀帳戶截至111年8月 5日餘額為475元、玉山銀帳戶截至113年3月28日餘額為0元 、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31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47 5元。  ⒊聲請人自稱僅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防癌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各1筆(本院卷第189、205、207頁) ,且依卷附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本院卷第243頁)之記載,上開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均為0元。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5,587元(計算式:24,205-18,618=5,587)。而聲請 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32萬1,0 1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3,321,487-聲請人存款475=3,32 1,01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 要595個月即49年又7個月(3,321,0125,587≒594.5,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過聲請 人65歲屆齡退休前工作時間(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 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6,240 33,031 15% 0 0 119,271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5頁 信用貸款 631,210 152,058 8.680% 943 0 784,211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7,247 24,149 15% 0 996 82,392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89頁 信用貸款 500,000 51,821 4.110% 9,321 500 561,642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8,734 29,968 15% 0 500 169,202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59頁 勞工紓困貸款 53,662 2,810 1.845% 99 1,680 58,251 勞工紓困貸款 93,334 4,897 1.845% 173 0 98,404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貸款 432,369 170,958 16% 0 4,467 607,794 計算至114年1月7日/本院卷第175頁;調解卷第105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號機車貸款 390,540 165,204 16% 0 4,133 559,877 計算至114年1月7日/本院卷第79、89頁;調解卷第77、87頁 分期付款 195,270 82,602 16% 0 2,571 280,443 合計 3,321,48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12,871 本院卷第117、193頁 2 111年1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14,264 本院卷第117、193頁 3 111年1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2,208 本院卷第117、194頁 4 112年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8,417 本院卷第117、194頁 5 112年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584 本院卷第117、195頁 6 112年3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1,265 本院卷第117、195頁 7 112年4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2,412 本院卷第117、196頁 8 112年5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0,842 本院卷第117、196頁 9 112年6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1,062 本院卷第117、197頁 10 112年7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8,155 本院卷第117、197頁 11 112年8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626 本院卷第117、198頁 12 112年9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155 本院卷第117、198頁 13 112年10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112 本院卷第117、199頁 14 112年1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8,684 本院卷第117、199頁 15 112年1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265 本院卷第117、200頁 16 113年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6,429 本院卷第117、201頁 17 113年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6,652 本院卷第117、201頁 18 113年3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4,019 本院卷第117、202頁 19 113年4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16,355 本院卷第117、202頁 20 113年5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4,209 本院卷第117、203頁 21 113年6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722 本院卷第117、203頁 22 113年7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5,919 本院卷第117、204頁 23 113年8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6,535 本院卷第117、204頁 24 113年9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5,377 本院卷第117頁 25 113年10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5,501 本院卷第117頁 26 113年1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3,677 本院卷第117頁 合計 629,317

2025-02-05

MLDV-113-消債更-98-202502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家豪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立運、楊慶 仁、魏佑勳(下稱陳立運等3人,與吳家豪合稱吳家豪等4人) 及訴外人張景揮(下合稱吳家豪等5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 ,先由吳家豪及陳立運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面與原審共同被 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下稱新尚道公司等2人)議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1600元,由吳家豪等5人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因製造鋁 錠而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太空包(下 稱系爭廢棄物),再由張景揮於同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 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嗣由原審共同被告盧嘉彬、曾 榮貴、詹展峰、柳凱翔、楊松潔、許群雄、黃士銘、黃弘智 (下稱盧嘉彬等8人)及謝順隆、鄧長洲(與前開8人合稱盧嘉 彬等10人;與吳家豪等4人合稱吳家豪等14人),自102年9月 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載運系爭廢棄物每 包約1公噸、共約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張景揮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伊租金20萬元,其 後未付,經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內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142萬5935公斤(下稱現 存廢棄物),吳家豪等14人及新尚道公司等2人(下合稱吳家 豪等16人)自應將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第 767條、第2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 吳家豪等16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等1 6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等16人自103年4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之判決【前述㈠、 ㈡之請求,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㈢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 吳家豪等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 月共同給付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駁回部分 被上訴人亦敗訴確定。而前揭命吳家豪等4人給付部分,僅 吳家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立運等3人未聲明不服確定 。是本件未確定者,僅吳家豪上訴部分,即自103年4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2500元部分(吳家豪等4人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即吳家豪應按月給付1萬2500元)】。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吳家豪則抗辯:陳立運是伊當兵時期認識,而居間向新尚道 購買氧化鋁粉,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亦不知系爭廠房位處 何處,不知是何人載運堆置,對堆置在系爭廠房之新尚道公 司的物品均不知情,但因涉入刑事案件為求減刑及早日脫離 官司之纏訟,不得已才承認刑事犯罪行為,伊確實並未與陳 立運等3人共同侵害侵占被上訴人之廠房之行為。又嘉義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警查獲時系爭房屋之 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包約1公噸,新尚道公司自行清運2 003.81公噸,已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伊所負賠償責任亦 已消滅。被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由其自行 支配管領,伊已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系爭房屋之現存 廢棄物與伊完全無關。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張景揮,其方負有 返還該屋之責任,伊未授權張景揮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吳家豪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家豪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 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林 月秋接洽,雙方談妥由新尚道公司支付吳家豪等5人以每噸1 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集塵灰、鋁 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盧嘉彬等10人,負責載運,再由張 景揮於102年9月25日以其等乃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 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為由,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租賃系爭 房屋,堆放系爭廢棄物,張景揮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承租系爭 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 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惟103年3月25日即被警方查獲。  ㈡本件經警查獲時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係由吳家豪 等4人及「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 由司機盧嘉彬等10人載運至系爭房屋。  ㈢吳家豪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先後經嘉義地院及本院,以 下列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見原審卷1第13 -37、217-234頁)。  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函暨其附件、嘉義縣政府 109年7月9日函暨其附件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3-132、 153-194頁)。  ㈤前審卷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1-350、467-483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1至11之文件均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院卷四第343-4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 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家豪等4人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由吳家豪、陳立運 於102年4月間與新尚道公司議妥,以每公噸1600元清除新尚 道公司製造鋁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嗣由張景揮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其後由盧嘉彬等10人載運 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經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吳家豪 等4人除陳立運(通緝中)外,均經刑事法院以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主文及應執行刑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盧嘉彬等10人亦經檢察官認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各如附表 編號5-14所示)。又依陳立運(冒名堂弟陳震豪應訊)於10 4年3月15日偵查中自承:太空包(氧化鋁粉)係吳家豪透過 伊,由盧嘉彬駕車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是吳家豪等4人共同 及盧嘉彬等10人幫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2000包於系爭房屋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吳家豪抗辯非法堆置系 爭廢棄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係由吳家豪、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 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 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 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 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 ,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中埔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 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 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000包認定),業據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盧嘉彬於警 詢中陳稱「(堆置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內的太空包 盛裝鋁灰渣來源是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數量為何?是 否還有至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廢 房內)太空包2,000包…」、「(每包)約1噸〈1,000公斤〉)」( 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8、181頁) 、黃弘智陳稱「…(太空包每包)約1噸重。」(見警卷第506頁 )。再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 3月25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督察發現廠房內堆置 近2,000包太空包鋁灰渣,廠房外有33包,總數約2,000包…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另依103 年3月25日拍攝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堆置情形,其照片註 記「經稽查人員初步清點有2,000包」(見警卷第211頁),足 見103年3月25日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約為 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1,000公斤)。  ㈢再查,新尚道公司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已清運1747 .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207頁),並以106年10月23日新 字第1106102301號函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321至322頁),另新尚道公司以108年6月24日新字 第1080624001號函提送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其說明二以(計畫)清運數量:約252.4公噸,截 止106年9月28日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頁),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7月9日嘉環廢字第108001813 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新尚道公司並於108年8月8日檢送清理 數量相關資料備查(即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 清運256.21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1頁),新尚道公司清 運廢棄物256.21公噸、1747.6公噸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均派人到現場監工,清運實際重量係以進廠内磅單磅重為準 ,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054436號 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 3、155至156、157至162頁),並有新尚道公司108年8月8日 新字第10808080801號函檢附之清運數量表、清運統計表、 磅單及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3至182頁),且系 爭房屋(廢棄物太空包堆置)呈現ㄇ字型,右邊數量較少,左 邊、前方包數較多,大門進入到正面,有一個很大的空間應 已清運完,地面上有車子輪胎的痕跡,環保局人員(陳盈琦) 稱地上的粉塵為之前清運當中破裂遺留的廢棄物之情,業據 本院前審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347至350頁),足認 新尚道公司在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到現場監工之下, 確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間清運1747.6公噸,並於1 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7日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 ,總計清運2003.81公噸(1747.6公噸+256.21公噸=2003.81 公噸)。至新尚道公司上開清運廢棄物2003.81公噸後,系爭 房屋尚存留之廢棄物包數經委請義蒼土木包工程即歐榮鵬以 卡車逐包起秤重,並經各太空包以紅漆編號之方式計量後, 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 ,此有本院前審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歐榮鵬 製之編號計量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468至469、475至477、481、493至514、491頁)。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2,000包非系爭廢棄物正確數量,吳家豪亦應 負將系爭房屋中之現留存1,139包廢棄物清運完畢之責云云。 惟查:   ⒈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是唯一出入口,鐵捲門開關全仰賴設於 屋外右側鄰巷和美汽車廠之圍籬內之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 源,須將黃色電源線插入,開啟電動鐵捲門,始得以進入 系爭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75、483 頁),並據吳家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頁),而 依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電 箱處於開啟狀態,其內電源插座插有連接系爭房屋鐵捲門 開關電源之電線,保持在通電狀況,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 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 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 22頁),亦據盧嘉彬以次8人、新尚道公司2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提出10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為據,並陳稱 :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沒有鑰匙上鎖,只要按鈕就可以開, 107年11月23日伊開車到門口,一按(鐵捲門)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本院前審卷㈣第77至79、130頁),及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5至379頁,見不爭 執事項㈥),洵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若要開啟系爭房屋電動門都需跟和美汽 車借電,只要有人開啟電動門,都要經過和美汽車(即供用 和美汽車之電源)」、「…電源是我們同意接到龎明熹圍牆 内的電箱,龎明熹也同意讓我們接…」、「…我們要付給龎 明熹電費,他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1頁、本 院卷前審㈣第324頁),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龎明熹同意而使用和美汽車廠之電源,足 見系爭房屋已歸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中。再者,被上訴人曾 於103年6月7日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未繳租金,我前往廠 房查看。發現很多太空包,太空包內的東西很嗆鼻」而前 往報案(見警卷卷第742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斯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又被上訴人曾以張景 揮積欠租金逾二期,對張景揮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張景揮作為 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 1日以103年度訴字19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103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張景揮在該案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揮從102年 12月1日起,即沒有繳交租金,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租金,被告也未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景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9 9號電子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對張景揮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 決,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有鑰匙(見本院前審卷㈣第 129頁),則自10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況 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員警及環保人員至系爭房屋 查緝,吳家豪14人均列為刑事被告,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 謝順隆等人亦因犯後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10號、465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於105 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均書立悔過書( 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由盧嘉彬向 公庫支付8千元、由楊松潔向公庫支付1萬元,謝順隆、曾 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 翔分別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可考,衡情張景揮自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後 ,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吳家豪14人堆放廢棄物。盧 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更無可能甘冒緩起訴被撤銷 之險,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存放。因而吳家豪14人自1 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 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 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系爭房屋堆置,其數量為2,000包 ,每包約一噸重,合計重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清運至108 年8月7日,已清運2003.81公噸,如上所述,是新尚道公司 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已將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2000公噸清理完畢。至系爭房屋現尚 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以系爭房 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 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之門禁鬆散,又系爭房屋面寛甚 寛,縱深甚深,可以同時供數量大卡車載貨進入堆放,且 本件案發迄今歷時數年之情觀之,不排除訴外人利用四下 無人之際載入堆放,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於110年5月10日 勘驗時之現存廢棄物1,139包廢棄物,係吳家豪等14人於新 尚道公司清理完畢後再予堆置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在客觀上之衡量標準,應可認 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如前所述,吳家豪等14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至103年3月25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2000包、每包約1公 噸,堆置於系爭房屋,嗣新尚道公司於105年11月間起至1 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清運 系爭廢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2003.81公噸) 。則吳家豪等4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 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期間,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自由對該屋使用收益之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吳家豪給付自103年4月27日(即被上 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日,已如前述)起,至108 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倉庫)雖面積相當大(其外觀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前 審卷㈢第345-349頁),系爭廢棄物原約2000公噸,至106 年9月28日清運1747.6公噸,餘256.21公噸至108年8月7日 清理完畢,但衡諸系爭房屋月租5萬元,因吳家豪等人違 法堆放系爭廢棄物,所堆之廢棄物未全部清除完畢,被上 訴人難以整體再出租利用,被上訴人請求吳家豪以次按月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吳家豪應自103年4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 元,應屬有據,且金額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給 付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刑事案件認定地位 案號 判決主文(所涉罪名) 應執行刑 1 吳家豪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立運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通緝中 3 楊慶仁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佑勳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盧嘉彬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6 楊松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7 謝順隆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8 柳凱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9 許群雄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0 詹展峰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1 曾榮貴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2 鄧長洲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3 黃士銘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4 黃弘智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2025-02-04

TNHV-113-上更一-7-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390、4 45、512、2839號),提起上訴,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被 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6月6日經原審法院 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並於113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個月,於114年1月31日 屆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 、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原審法院113年6 月7日基院雅刑正113重訴5字第08685號函在卷可稽。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 9月、有期徒刑7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 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05號 案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並參酌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9月、7年6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其面臨重責加身,衡諸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限制出境、出海固對人民自由行使居住或遷徙權產生限制, 屬於對憲法基本權之干預,然被告被訴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遭查獲者即毛重達183.54公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其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非輕之罪而受 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亦屬 對其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 。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6805-20250120-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672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4-聲保-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世雄 被 告 楊秉勲 王薪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秉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薪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楊秉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薪富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楊秉勲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前某 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信廣告,待原告上網瀏覽並以LINE 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信安申購股票之APP, 再加入信安官方LINE群組並開通會員帳戶後,即可申購、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 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A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楊秉勲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  ⒉被告王薪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6分前之某時,先將其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B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東縣臺東市鯉 魚山附近之老人會館,將系爭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妹」之人,嗣「寶妹」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原 告上網瀏覽並以LINE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 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B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王 薪富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金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核查無誤。而 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楊秉勲、王薪富 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200,000元之損害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秉勲、王薪富各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2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 月27日送達被告楊秉勲、王薪富(見附民卷第57頁、第8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楊 秉勲、王薪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24

TNDV-113-訴-187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林卓慧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被 告 鄭婷瑛 訴訟代理人 曾銘同 被 告 張錦蓮 張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 國113年9月19日)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婷瑛負擔百分之78;由被告張錦蓮、張麗 芳各負擔百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 廚房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約9 平方公尺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編號A所示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 示魚池約3平方公尺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編號B所 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後,具狀更易聲明為「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編號B所示廚房建物(即門牌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編號B所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 麗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編 號A所示魚池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A所示占有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婷瑛以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下 稱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土地;另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為姊妹,附圖符號A所示之 魚池地上物均可通往渠2人房屋後面,渠2人均有使用該魚池 ,是被告張錦蓮、張麗芳則以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 (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婷瑛、張錦蓮、 張麗芳均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前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廚房建物(即門牌臺中市○○ 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所示魚池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婷瑛則以:附圖符號B所示廚房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一部分,且為前手增 建,其購買時並不知悉該廚房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亦未確認界址,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前後有3次到現 場測量,雖均顯示上開廚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歷次測量 面積均不一致,究應以何次測量結果為依據,容有疑義,是 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失公正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訴請被告鄭婷瑛拆除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 面積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婷瑛有以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連通, 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2.被告鄭婷瑛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鄭婷瑛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既與上 開建物連通,不論係被告或其前手所搭蓋增建,均與原 始合法建物不同,被告鄭婷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婷 瑛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另附圖即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 3年9月19日),乃本院勘驗現場並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參與後,囑託該地政機關測繪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並具公文書之性質,核與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調查或受理複丈申請案件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65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鄭婷瑛抗辯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失公正性乙節 ,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鄭婷瑛拆除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 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 (三)原告訴請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拆除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 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錦蓮、張麗芳 為姊妹,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均可通往渠2人房屋 後面,渠2人均有使用該魚池,而認被告張錦蓮、張麗芳 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又被告張錦蓮、張 麗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拆除附圖符號A所示之 魚池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符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19日)

2024-12-23

TCDV-113-訴-919-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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