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3號
原 告 劉敏達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
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駕駛李宴蓉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
伊亦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違規臨時停車,原告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
後方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零件費用1萬2,100
元、工資4,000元、烤漆塗裝4,500元),並由李宴蓉將系爭
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
告之113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9
至61頁)及原告之113年10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載車禍細節、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所示車禍始末,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
原告車輛先違規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是兩
造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原告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原告)、百分之七十
(被告)。
四、原告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5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10月3日),約已
使用8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已使用8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
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10元(12,100-
12,100×9/10=1,21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4,500元
、工資4,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7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者僅以6,797元為限(計算
式:9,710×責任比例70%=6,797);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
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4-苗小-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