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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名珏 債 務 人 陳楷沅即陳仕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7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 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69-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仕傑 律師 陳凱達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 律師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花敬群依序變更為林右昌、劉 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 、439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申經被告核准以「GT-LPG-16C-FC-F1」、「LPG CYLIND ER」型式型號認可(下合稱系爭認可)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 容器(下稱系爭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氣密 試驗測試,發現迄民國111年3月23日止已有累計24只、14批 次之複合容器試驗結果不符規定,且有22只滲漏未位置為閥 基座及瓶身接合處,被告認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違反液化 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等規定,遂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 、10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 (下稱廢止認可處分,本院卷第47、48頁)廢止系爭認可,並 命回收系爭容器,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 ,及表明未依限辦理,將依情節處怠金等旨;被告另以111 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2號函(下稱前命回收處分, 本院卷第49、50頁)檢附回收及函報進度管制表(下稱進度管 制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 ,命原告按附表所示進度管制表所定日期、回收比例回收系 爭容器及函報,亦表明如未依限完成,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 定按次連續處罰等旨(原告不服廢止認可處分、前命回收處 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下稱另訴)。 嗣因依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 例,原告函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被告先後依消保法第58條 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111 年5月11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 院卷第34頁)、111年5月23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4號裁處 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90萬 元。續又以111年6月8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5號、111年6 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1082451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150萬元。被告另基於廢止認可處分所命回收事項, 以原告有未依限執行回收之情事,復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6月29日同字第11108245121號裁處書,處 原告怠金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係基於前命回收 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例,認定原告函 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方認原告有包括原處分之各該違章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532頁),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 ,係以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 要前提事實;而被告就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 法乙事,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事件(即另 訴)審理中,該判決結果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之 判斷,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3

TPBA-111-訴-1599-20241223-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基宗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 .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235,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 人於民國74年間與妻舅董瑞南,各自以持有重測前臺南市○○ 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共同合建出售房屋後所餘之土地 。因聲請人之次子陳寶安於86年開設花店,需倉庫堆置花架 及雜物等,聲請人遂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供陳寶安作為花店倉庫之用。後因 與董瑞南不再有合建計畫,雙方決定將先前為合建而將原所 有土地為合建而全部移轉登記於董瑞南名下之剩餘土地移轉 回來。因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89年蓋好後即提 供陳寶安的花店作為倉庫之用,董瑞南乃於92年5月、7月將 合建後剩餘土地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聲請人指示借 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故系爭土地並非陳寶安出資取得。嗣 陳寶安不幸於105年3月25日突因腦溢血過世,系爭土地由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共同繼承。詎相對 人郭芳默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價額,作為擔保其個人對於相 對人張信凱之債務,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信凱名下。因系 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並非陳寶安所有,相對人 郭芳默於繼承後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 自應負返還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責,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 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 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 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 權(物權)行使權利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 下,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因陳寶安死亡而依繼承 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郭芳默擅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爰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或優先購買權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與聲請人、備位請求 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准以同一價額 優先承購,由此可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核屬「債 權」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至明;且借名 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2-20

TNDV-113-訴聲-17-20241220-2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基宗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陳仕傑、張信凱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2-12

TNDV-113-訴聲-17-20241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 6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哥哥也都有精神分 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於民國110年間上網借貸時 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任何 報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被告有精神 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既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 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 「貸款達人李建德」、陳仕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 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 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並分別於110 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陳 仕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精神耗弱之事實未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為 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 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 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再-452-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簡字第1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惠芸明知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之,竟仍基於洩漏秘密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 陳仕傑之同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與其女友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彤」之成年女子(下稱「紫彤」) 間,及告訴人女友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單 無雙」之成年女子(下稱單無雙)間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傳、公布於LINE 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供該群組之組員瀏覽,而 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惠芸涉嫌洩漏電腦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與其女友「紫彤 」,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辯稱:對話紀錄是「紫彤」給我的,我有 傳到群組,目的是為了澄清我不是告密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同日晚間8時4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告訴人與「 紫彤」,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上傳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仕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 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 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 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 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第315條之1:「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 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 第315條之1之罪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 之1第2款之行為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 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 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 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 」、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條:「公務員 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者」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 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 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 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 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 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 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 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 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 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 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 ,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 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 (三)經查:   1.證人陳仕傑於偵訊時證稱: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對 話紀錄,是我跟我女朋友以及我女朋友與他閨密間的對話 ,當時我女朋友在生氣,所以我女朋友傳給被告看等語( 見偵卷第50頁),可認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因,應 係告訴人女友主動傳送給被告,是告訴人女友既為系爭對 話紀錄之對話一方,並自行向被告公開系爭對話紀錄,可 見該對話已非對話之當事人所欲保密之事項,難謂仍屬秘 密。   2.至被告於群組中所公開「紫彤」與「單無雙」之對話內容 ,固可能涉及告訴人隱私,但刑法第318條之1所欲保護者 ,並非只是「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況本案是被告係使用自己手機接收告訴人女友傳送之 系爭對話紀錄,縱該對話紀錄內含有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之 資訊內容,但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且非因法 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要無法律上之守密義務 可言,縱被告將上開秘密揭露,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 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洩漏電腦秘密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易-1264-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基宗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6,3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原告列有先備位主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就原告所列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5分之16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74年間與 訴外人即妻舅董瑞南合建房屋出售後所餘之土地,原告於89 年間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寶安作 經營花店之倉庫使用,嗣於92年間,原告與董瑞南不再有後 續合建計畫,乃協商將原登記在董瑞南名下之系爭土地還給 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該地借名登記在陳寶安名下,陳寶安 於105年3月25日意外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被告丁○○、丙○○(以下合稱乙○○等3人)所繼承, 原告於112年間始發現該地竟於110年10月7日遭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擔保乙○○之個人債 務,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雖記載 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但從契約中約定「賣方得於 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6年內依原價買回」等語,可知其 法律關係實為「讓與擔保」而非買賣,甲○○亦未支付價金,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丁○○ 、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丙○○於簽約時甚至 為未成年人,乙○○單獨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 ,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乙○○等 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故先位聲明為:①確認乙○○ 等3人與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②乙○○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前項塗銷後,乙○○等3人應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核上開聲明雖有3 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參 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6,500元×土地面積146.31×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61/23 5=2,656,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上由其所建之系爭房屋,且上開 不動產曾同時為原告所有,即便土地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寶安   ,致外觀上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不一致,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60萬元價款優先承買 權系爭土地,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乙○○等3人之「土地 登記返還請求權」抵銷全部價款。故備位聲明為:①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360 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③原告 就前項價額得以土地返還請求權全數抵償。核上開聲明雖有 3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 參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同上 )。  ㈢是以,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656,305元,且 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56,305元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6,30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DV-113-補-109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仕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仕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仕杰因犯詐欺案件,業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從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 7日,犯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卻遭不同檢調單位分別起 訴,非常不利於抗告人,請審查密接程度給予抗告人於情於 法之量刑。再者,抗告人在社會期間還就讀臺灣臺中科技大 學,此次犯罪係遭友人騙說代提領公司貨款,並非犯罪。抗 告人在疫情過後,經濟不佳,以為此是打工,能貼補家用及 繳學雜費,沒想到落為詐騙集團之幫手。對被害人感到非常 抱歉,若此次執行完畢,一定會對社會做加倍之回饋。綜上 ,爰請充分考量抗告人所有情況,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公平裁定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3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5月,附表編號 2所示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 表編號7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2罪,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法院 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6、7、8、9分別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年6月、1年8月、1年4月、1 年8月)以及附表編號1、4、5、10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13年3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就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 中在民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0月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其 犯罪類型、手法相類,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 相當之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原裁定未敘明裁定定執行刑之量刑審酌事由,難 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自難謂為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 人不法利得,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及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 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抗-1969-20241017-1

侵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仕傑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44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玖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私立OOO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OOO補習班」)之教師,專職教導國中學生 之數學及自然科目。未滿18歲代號BA000-A112039號(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A000-A11204 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A000- A112041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BA000-A11204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等人為國中學生,分別自110年起迄000年0月間,在 「OOO補習班」補習理化、數學、社會、英文等學業科目, 假日亦會留在「OOO補習班」之教室內自習。  ㈠甲○○明知甲女、丙女、丁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利用其 因教育、訓練而對甲女、丙女、丁女教導課業之機會,基於 對未滿18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甲女背後以手掌撫摸 其腰部及胸部下緣部位,甲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 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數共1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月4月16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檢討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丙女背後以手撫摸其 腰部至胸部下緣部位,丙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丙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5次。  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自 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丁女至茶水間內談 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丁女背後以手掌撫摸其 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以 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6次;又於上開期間內之 某日下課後,與丁女單獨在「OOO補習班」樓下騎樓等候丁 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丁女背後環住其身體,再以手撫 摸其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1次。  ㈡甲○○明知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均享有身體自主權,無容任 甲○○任意觸摸其身體之義務,竟仍基於妨害未滿18歲少女身 體自主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或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 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 處,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曾於甲○○撫摸其身體時即以手撥開 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 以此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9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3、4月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違反乙女意願(乙女曾於甲 ○○撫摸其身體時以移動遠離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 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2次;又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下課後,與乙女單獨在「OOO補習班 」樓下騎樓等候乙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乙女背後環住 其身體,再以手撫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 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39A)、乙女、乙女 之母(代號BA000-A112040A)、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 041A)、丁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43A)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之姓名、年籍及其親友、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學校之老 師、補習班同學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以代號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 0-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 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作證(丁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 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代號 BA000-A112039G老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具 結(甲女、乙女、丙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甲女、 乙女、丙女、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自110年3 月起在該補習班擔任數學、自然科教師;授課時間每週一至 五晚間6時至9時、每週六上午9時至晚上9時、每週日上午9 時至下午5時;授課是固定教室;班內共有2間教室,1間茶 水間;授課及休息時間每週六、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5分 ,下午為2時30分至2時35分,晚上則是7時30分至7時35分, 各休息5分鐘,中午休息時間是12時至下午1時。每週一至五 晚間休息時間為7時45分至7時50分;授課老師的都是使用大 黑板旁邊的電腦桌為辦公桌,下課時我會在該處批改考卷, 或讓學生來問問題,國三班授課時會有2位老師在教室內, 自然課由丙○○老師跟班,數學課是班主任跟班;我不會將女 學生帶至茶水間;沒有利用在茶水間時撫摸女學生身體;丙 ○○老師在111年4月開始為補習班新進老師,我在教授國三班 自然課時,他整學年都有跟我的自然課,他另外負責教授國 小高年級、國一及國二班的自然課。因為國三要會考,所以 教導內容會有不同,所以他才會跟我的自然課。另外丙○○會 老師與主任會每週幫學生上輔導課。國三數學課的部分是我 授課,由班主任跟課,父親認為我進補教界僅三年資歷,所 以自110年至112年間,主任都會在教室內;授課期間,跟課 老師都在教室內,都沒有離開,只有禮拜六、日中午,由主 任付餐費,我負責分發學生便當,中午會上樓到我自己住處 休息」云云,辯護人陳仕傑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雖有 四位告訴人稱被告會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為不當行為, 然四位告訴人既然為補習班的同班學生,其所看到事情應為 相同,然其證述被告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之時段、人數均 不相符,顯然被告並無四位告訴人所指,單獨叫學生進茶水 間之情形;另外四位告訴人及證人BA000-A112039E之證述不 僅相互矛盾,前後也有供述不一之瑕疵,顯然該五位之證述 並不實在」(詳見本院卷第31-53頁113年5月29日、本院卷 第347-379頁113年9月16日刑事答辯狀);陳志祥律師辯護 意旨略以:「補強證據裡面,證人他們之間沒有辦法互相補 強,也就是說他們之間不是一個特定的時間,然後好幾個人 共同指控,他們指控的地點、時間,都是互相錯開來的,沒 有一個是可以互相補強的,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的指控 沒有形成一個可以互相補強的狀況,再來就是證人老師與男 同學,他們所聽到的都是傳聞證據,那個根本無法作為證據 ,回到這個案件的本質,甲、乙、丙、丁這四個女生指控被 告,這個指控充滿瑕疵,不可能以充滿瑕疵的證據給被告定 罪」(詳見113年10月9日刑事補充答辯狀第1至6頁)等語。  ㈡本院補充:被告辯護人陳志祥律師於113年10月9日提交予本 院之刑事補充答辯狀共20頁,除第1至6頁為辯護意旨外,編 頁第7至20頁之附件1份,係擅自以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 佳齡」名義繕打內容為「被告無罪」之113年10月17日「模 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4頁,該附件外觀為電腦 繕打之法院判決書格式文書,然實際非本院法官製作,且附 件內容預先誑測本案之判決心證,與本院見解及真實判決結 果相異,文書所載內容多有錯誤,附於本院卷會混淆視聽, 造成相關當事人及閱卷人誤認為係本院文書,答辯狀亦未述 明為何以模擬刑事判決書為附件之用意,本院不容魚目混珠 ,將該刑事補充答辯狀暨附件正本另行彌封,至答辯狀第1 至6頁確為關係本案之答辯內容,影印後附卷。辯護人擅自 製作模擬刑事判決書為答辯狀附件,逾越辯護界限,居心叵 測,該辯護內容、行止不當,所涉責任另交由本院司法行政 單位調查處理,併予敘明。  ㈢本案據:  ⒈證人甲女於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110年1、2月的寒 假到OOO補習班,一直到112年4月離開;一開始只有補數學 、理化,是星期六,早上是理化;社會、理化、數學老師是 被告;被告會把我叫到茶水間去,有時候是上課時間,有時 候是下課時間,被告會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或之類的,或 是有時候直接叫我進去,他就把我叫到茶水間去,他會把門 拉上,不開燈,大部分都是站著,他會邊跟我講事情,有時 候可能說要跟我討論成績,有時候是閒聊,邊講的時候手就 會邊要過來摸,被告站在我的前面,手是慢慢伸過來的,直 接在我面前手直接伸過來,就是想要直接摸我,他就是來回 的摸,如果我的衣服是有紮進去或衣服比較長一點的話,他 就會在外面摸,如果今天穿著比較短一點的衣服,他就會伸 進衣服裡面,他會來回摸肚子,會摸到胸部下緣,有時候不 是跟他面對,是跟他併肩站著的話,他會摸背部,會來回摸 內衣後面的扣子,他會摸到側乳那邊,也有摸過大腿,有摸 到胸部比較外圍的地方,我有穿胸罩,他會摸到胸罩外面, 沒有摸到胸罩裡面,因為我覺得被摸得不舒服,被告摸我的 時間差不多5到10秒;如果被告站在我對面,被告的手要伸 過來摸我時,我會嘗試抓住他的手腕,但不是每次都成功。 我也曾經警告他不可以這樣子,他說好好好,但是之後又繼 續摸;不一定都在茶水間發生的,有時候在小教室,或是大 教室也曾經有過;我每週去補習班兩次,每一天至少摸一次 ;我沒有無將此事向家長反映,因為我覺得那個補習班的教 學方法對我學業有幫助,我覺得進步很多;000年0月間時補 習快結束時,才發現也有其他同學跟我有同樣的遭遇;小教 室是在桌球桌的方桌那邊,我跟被告坐在轉角,他手會從桌 子底下伸過來要摸我的腿;在大教室比較沒有,因為大教室 的座椅往前黑板看同學是看得到的,所以大教室比較不會。 (法官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妳是110年開始到補習班,但 警詢筆錄中妳是稱111年,何者為真?)在被告補習班草創 剛開立時我就去了,當時被告還不會對我做那種事情,直到 111年農曆過年之後,可能在那之間或許被告已經有侵犯我 ,但我真正意識到那件事情是不對的,我有發現,真的意識 到不太OK的時候是111年農曆過年後;(法官問:被告有幫 妳補習的時間一個禮拜是兩天,是否如此?)以一個禮拜至 少兩天來算;(法官問:是否每天都會把妳叫到茶水間去? )基本上是;(法官問:是否每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如我先前所述,被告有時候過來時我的手會抓住他的手腕, 但他會掙脫我抓住他的手再繼續過來,或是有時候沒有注意 到,有時候有辦法防禦到,有時候無法防禦到;(法官問: 不管妳是否防禦成功,是否每一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每一次一定有;(法官問:妳方稱被告碰觸身體蠻多部位, 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我其實沒有什麼印象了,被告真 正碰觸到的次數我無法說,但我會感覺他一直想要摸過來, 他會一直想要往我胸部摸;(法官問:有無印象真正有碰觸 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應該是10次以內」等語。  ⒉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我111年7月至112 年3、4月到OOO補習班那邊補習;週六早上9點到中午補理化 ,數學是下午;不記得是在幾月,被告利用單獨要跟我講大 概的分數落點,把我叫到後面的小房間,我們坐在同一個長 椅上面,他坐在我的左邊,他講到一半,會邊講邊把手放在 我的腰那邊,撫摸我右側的腰,這樣大概2次;我馬上往右 邊移動,有掙扎。000年00月間,某個週六下午在補習班騎 樓,被告通常會等家長都到了才會上樓,那天家長都把小孩 接走,只剩下我在那邊,他就陪我一起等,那時他就站到我 的旁邊,然後把他的手也是放到我的腰部那邊,就摟著我, 那時沒有跟被告反應,因為那時候我不敢講。(法官問:妳 剛才跟檢察官說被告摸妳的腰那邊,妳感覺到被告的手是怎 麼撫摸你的?)被告在我的左邊,然後他的手從後面到我右 側的腰,他會捏跟摸;(法官問:位置是在身體的哪個部位 ?)腰;(法官問:被告是捏而已?還是會上下撫摸?)會 撫摸,但沒有上到胸部那邊;(法官問:主要是在腰那邊? )對;(法官問:妳有感覺被告這三次撫摸的部位都是腰? )對」等語。  ⒊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9月25日週六開 始到OOO補習班補習理化;週六上午理化,週六下午數學, 週日自習;112年3月到112年4月16日之間,在上課時間以問 模擬考落點或成績為由叫我們到茶水間,我們兩個會坐在椅 子上,被告的手會伸到我衣服裡面腰部、胸部內衣邊緣;被 告坐左邊,我坐右邊;被告摸的時間大概10幾秒;遊走腰部 跟胸部;沒有跟被告講不要,但身體有推開他往旁邊挪;大 概有5次;後來這件事有告訴我們學校的(39G)老師,因為 當初是(39G)老師介紹我們去這家補習班的,他自己的小 孩也在那邊補習,想知道我們老師到底知不知他介紹這個補 習班的老師會做這些行為,所以那時候才選擇跟他講。(法 官問:妳說被摸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法官問 :妳剛才說妳坐右邊,老師坐左邊?)對:(法官問:被告 是怎麼樣用手摸妳,可以再講清楚?)因為是坐旁邊,被告 手伸過來大概位置在腰部側邊往上移」等語。就有無目睹其 他女學生遭被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妳剛才說有 看到乙女被摸,妳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也有相同發生被摸的 狀況?)丁女好像有被碰到幾次,有看到丁女在閃躲;(法 官問:在哪裡被摸、閃躲?)自習室,丁女那時是坐最裡面 ;(法官問:妳是有看到丁女跟被告在一起,丁女有閃躲的 動作?)對,後來問她說她怎麼了,她才有說被告也會碰她 」  ⒋證人丁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 5月20日去參加OOO補習班補習;週一不確定,週四社會,週 五國文、週六自然、日下午自習;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 週日下午自習課被告會找我到茶水間,假藉跟我聊天,坐下 來講話的時候,會趁機用手環繞的方式到胸部的地方,然後 摸,可能也會摸肚子或摸我的腿;撫摸的時間不會很長,但 次數很多;被告深入觸摸胸部是更內側的感覺,但是沒有伸 到裡面去;被告在茶水間做這些行為時,拉門是關著的;時 間是在自習時間;我們會坐在茶水間的長椅上,被告坐我左 邊;騎樓的部分,被告會陪同我們到樓下等父母,只有我們 單獨時,他會趁機摸我的胸部。(法官問:檢察官起訴的部 分是被告對妳有猥褻行為是7次,1次是在騎樓的地方,在騎 樓那次被告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撫摸妳的,部位在哪裡?)那 時其他學生都走了,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們就聊天,聊一聊 被告開始先拍肩膀,接下來摸到我的胸部,也是用手環繞的 方式;(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跟妳肩併肩站著?)是;(法 官問:被告環過妳的背部,然後他的手掌碰觸到妳身體的哪 裡?)從腋下那邊碰到胸部;可能一次摸個5秒左右,然後 會好幾次一直碰觸;(法官問:其他地點是否都在茶水間? )對;(法官問:在茶水間是什麼樣的情況?)一開始被告 會說要跟我聊聊,把我叫進去,他會先坐在椅子上,也是肩 併肩的方式,講一講之後,手開始用環繞的方式從腋下那邊 碰到胸口,有時也會摸腿、肚子;(法官問:檢察官起訴除 了騎樓以外,其他應該是6次,所以至少有6次都有碰觸到妳 的胸部?)整個不只7次,我沒有講過這個數字,我覺得應 該有20次到30次以上;(法官問:每次碰觸的部位是否都一 樣?)胸部、腿、肚子」等語。就有無目睹其他女學生遭被 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除了妳自己以外,妳是否 有看過別人被被告摸?)有,丙女,還有不在本案內的;( 法官問:丙女被摸的情況為何?)補習班還有另外一種桌子 ,是桌球桌,我們幾個人在念書,我坐在內側靠牆壁,丙女 坐在我對面,剛好是門進來的位子,被告進來之後也是在跟 丙女聊天,我就直接親眼看到被告跟丙女講話的時候,也會 摸她;(法官問:摸丙女哪一個部位?)也是用環繞方式摸 胸部」等語。  ⒌上開4位證人所述,業已將被告犯行分別指訴歷歷。復參照亦 為OOO補習班學生之證人代號BA000-A112039E(下稱39E)於 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國二暑假前111年至基隆市O OOOOO補習班補習數學、英,後來有多加幾乎全科,週一到 五放學後要到補習班;有看到OOO對甲、乙、丙、丁四個女 生這些女生有不禮貌的行為;被告會利用讓女生坐第一排, 在課堂中會伸出他的手撫摸同學的背部,有時候同學穿短版 衣物,會趁同學站起來的時候,進行撫摸腰部甚至更上面的 動作。甲女部分我看到的只有在外面摸;看過太多次,無法 記;摸的地點在上課教室,茶水間經過會看到;林老師對乙 女,我看到的是在教室,用手掌撫摸背部,也是很多次;OO O對丙女是課堂上的教室裡,她有時候會穿比較短一點的衣 物,被告會伸進去摸肚子、腰部那邊,看到一樣太多,無法 計算次數。我從剛進去上課就有這個情況發生,一直到結束 都有;OOO對丁女在教室,一樣用手撫摸背部跟腰部,腰部 更上面的地方也有看到過。被告會四處瞄,看比較沒有人看 他的時候,一次摸1到2秒,來來回回摸,會有間隔時間」等 語,已證述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補習班教室、茶水間撫摸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身體之行為,益見證人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證詞非虛。  ⒍況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自112年4、5月起未再至OOO 補習班上課之原因,證人代號BA000-A112039G(下稱39G) 即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之國中老師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 理證稱:「甲、乙、丙是我們學校的學生,丁不是。我有任 教到乙、丙班上的英文科,甲女沒有任教到;主要是乙跟丙 有來找我,告訴我,被告在補習的時候會對她們有不禮貌的 行為;甲是事後我知道她也在OOO這邊補習,所以我事後有 再去問她;乙跟丙是一起來找我,主要講說在補習班碰到的 狀況,OOO會隨便碰觸女生的身體;丙女有說她們時常會被 老師叫去飲水間旁邊密閉的空間,只有單一的出入口,做個 別的輔導,有時會叫女生進去做一對一輔導,老師會在輔導 的當下以手碰觸她們的身體,丙女表示接近夏天的時候,她 穿的上衣稍微短一點,有露出肚子,老師就會藉機去碰觸她 ;丙女也跟我表示有一次中午休息時間,她去附近的便利商 店買咖啡的時候,OOO一直強調要陪她去,一路上就是手來 腳來,藉機會碰觸她;補充乙女有跟我說,她們放學的時候 ,會在一樓等家長來接送,她媽媽比較慢來,林老師就會藉 機摟著她的腰,藉機去碰觸她;我向甲女求證,甲女說老師 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子,叫過去之後,邊輔導的時候邊手會要 過來摸,我就說妳怎麼都沒有跟老師講或跟爸爸媽媽講呢, 她說老師我們想好對策了,像我問她的前一天晚上,第一次 過來的時候,我就把他的手拍開,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過 一陣子,手又過來的時候,我就選擇把他的手抓住,後來可 能有同學經過茶水間,OOO可能就因此而作罷;她說常常會 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我知道之後,立即通報學校的性別平 等委員會,學校單位的性平會就會啟動調查並約被害人的家 長到學校會談,家長反應因為5月多要會考了,對她們來說 是很重要的考試,當時決議等會考結束再處理這件事情。又 因本案是發生在校外機構,那時也有建議會考後至婦幼隊報 警進行法律程序的追究。其實我也嚇到她們隱忍這麼久才跟 我講,4月多乙跟丙是主動告知我,她們其實猶豫了很久, 也勇敢的告訴爸媽、然後來跟我講,其實我覺得她們最主要 是面臨5月多要會考,她們非常的煎熬,她們後來選擇勇敢 的告訴我,這兩個小孩告訴我,其實她們很希望接下來不要 有學弟妹再受害,這是她們最原本的初衷,我比較驚訝的是 ,有一部分的孩子選擇隱忍不說,因為他們很怕影響會考、 未來學校的前途,所以他們選擇繼續去補習班,希望把目標 放在會考上,一直忍受到會考跟畢業」等語,亦即證人乙女 、丙女除將上情告知父母外,尚有向老師39G反應其等發生 之案件,而經39G陳報學校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證人 父母要求本案待證人等完成會考及畢業後再行處理,顯見證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處理慎重,之後即陳報警局 偵辦,並非被告所稱僅出於不願受教於被告之故。  ⒎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證人等遭學生家長投訴亂搞男女關係,遭 被告指責,欲尋理由不來補習,故而以性侵為由云云。然衡 諸被告為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39E之補習班老師 ,除授課關係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證人等為將近高中會考 之國三學生,既已在「OOO補習班」上課達數月甚且1年之久 ,此期間在平日、週末補習課程並未間斷,尚有主動留在補 習班教室自習之習慣,顯見其等均非不顧學業或不求進步之 個性,若僅因在補習班遭被告責罵男女朋友交往之細故,在 4、5月間亦即重要之會考前,捏造遭被告性侵為由而集體拒 至補習班上課,此動機實屬無據,況證人等與被告並無重大 怨隙,殊無故意為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證人甲女、乙女 、丙女、丁女、39E之證詞,均有指訴被告犯行,然對於記 憶不足之處,並未為求堆砌、加重被告犯罪情節而強行故為 證述,益證其等證述屬實,並無可議之處,應為可採。  ㈣至於「OOO補習班」之教室、茶水間佈置,暨上課期間教室在 場老師人數一節:  ⒈證人即「OOO補習班」班主任乙○○於113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乙、丙、丁女4人有在我們補習班內上課;甲 女上自然、數學,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乙女只有上 自然,在禮拜六上午上課,丙女跟甲女一樣是上自然跟數學 ,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丁女上自然跟數學,但她是 禮拜六上午上自然,下午在其他地方補英文,所以她的數學 課是禮拜天的上午上課;上開4位學生的數學跟自然都是由 甲○○老師負責;我禮拜六上午在最前面的長教室,負責跟著 英文鄭老師,大教室人比較多,大教室由丙○○老師跟著甲○○ 老師在上自然,到了禮拜六下午,我是在大教室上數學課, 甲○○老師的數學課是我在跟班;我教數學教了40年,但坦白 講年紀也很大了,所以我當時有跟甲○○老師說課的部分都由 他上,但是輔導課的部分,就是學生有缺課或是比較弱的或 是新同學,這部分由我來負責,就是補課還有輔導,所以我 一定要知道甲○○老師教的進度跟內容,我才有辦法輔導他們 ,再來萬一甲○○老師可能那天有帶學生去比賽時,就由我來 代課,所以數學課都是由我在跟班;禮拜天下午1點到5點我 是把那個時段安排給想要自習的學生來唸書;他們可以自行 決定幾點到幾點離開;自習課時請丙○○老師負責顧學生;禮 拜天下午我排的是國一數學,大教室是甲○○老師在上國一數 學,我在跟班,長教室是小鄭老師的英文,因為人數不多, 所以他們在後面自習。學生放學時,補習班的老師會下樓接 送,都是由我還有小鄭老師負責;沒有聽見補習班的學生討 論甲○○老師有不當行為;補習班有調查甲○○老師有無不當行 為,我有問所有的老師,我也有問學生,所得到的訊息都是 沒有;在段考跟模擬考以後我會調查學生的成績,如果學生 成績覺得掉下去了或是不好的,我會把名單開給三位老師, 就是說這幾個學生要注意,成績可能怎麼樣,我就告訴他們 請他們把這些學生叫到茶水間,大家一起聊一下天,到底有 什麼需要老師協助等等的狀況,只要是我有時間我也會參與 ,我也會瞭解到底問題出在哪裡,我要如何跟家長溝通要怎 麼樣,我要瞭解這個狀況;老師是學生集體一起叫進去;茶 水間的門絕對不會關,因為我的房子已經3、40年了,拉門 下面塑膠輪都已磨損很嚴重,所以在拉的時候第一個有聲響 ,第二個很容易脫軌,因為那邊有一個角度,就是要用它會 有一個角度,小孩都不會用,用了就脫軌,脫軌就會說主任 怎麼樣,我就要去處理,所以很多年前了,不是現在,我就 跟他們交代,老師跟學生不要碰拉門,就是維持開的狀態, 因為茶水間裡面有茶水、男廁所、影印機還有實驗教材,還 有一些書籍資料,你關那個門有何意義,所以我絕對不會把 那個門關起來。茶水間的燈絕對不會關,開門關門都是我跟 我太太在負責,我開門時第一件事就是大教室的電燈打開, 我的電腦桌打開,還有茶水間的電燈打開,這三個一定要打 開,然後結束時當然教室的燈、廁所的燈還有茶水間的燈才 會關;沒有看過甲○○老師把甲乙丙丁單獨叫到茶水間過」等 語。  ⒉證人即「OOO補習班」老師丙○○於11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證稱 :「112年會考前補習班內當時有O主任、OO老師、被告跟我 4位老師;甲女跟丙女自然課是星期六早上,數學課是星期 六下午,乙女是星期六早上上自然,丁女是上星期六早上的 自然跟星期日早上的數學。星期六早上我坐在自然課上跟班 ,星期六下午數學課我是在另一個教室裡協助OO老師,星期 日早上我自己有個班是國一的自然課。我以前沒有上過國三 的自然課,我知道明年度是我要接手國三自然,因為國三自 然不僅要複習國一、國二的自然課內容,同時國三也要兼顧 新進度還有複習考的東西,變成我當時在這一年度在被告的 課上觀摩,瞭解操作模式,之後我會比較好操作,另外基本 上國三自然的學生如果他們需要輔導的話也是要由我來,所 以我在課堂上可以瞭解被告教我什麼東西,我之後就知道要 教學生什麼,如果被告有事情要請假的話,也會由我來代課 。補習班有無排自習課是排在星期日的1點到5點,負責的老 師就是我,自習課期間被告不會進教室,因為他在隔壁教室 上國一數學;補習班學生放學時老O主任跟OO老師會下去接 送,我和被告不會下去接送;沒有聽補習班學生討論過被告 有不當行為;補習班老師只有在大考結束時,主任會調查成 績,調查完後會把名單提供給任課老師,那個時候我們才會 利用中場下課時間把那些考不好的學生們統一叫到茶水間, 瞭解他們這次考試的狀況,有時候課堂上有些學生很吵,主 任也會把他們叫到茶水間去談話;我們不會單獨叫學生,都 是一起叫的;我也會一起進去聽學生的狀況,因為他們後續 的輔導會由我負責,我必須要瞭解。茶水間的門平常是不會 關的,因為那個門要關會很吵嘈,而且那個拉門只要一拉可 能會脫軌掉落,所以主任會要求任課老師跟學生都不能去關 門。茶水間的燈平常不會關,因為平常大家都會進進出出的 ,會去喝水或是廁所,所以主任也有要求大家不要關燈。( 法官問:你在本件補習班任職多久?)從111年4月起至今3 年;在裡面教導自然課,主要是星期六、日,國小會在平日 ,星期一到星期日我是有課才會來,之前有別的工作,我是 兼任老師;(法官問:從你開始任職即跟甲○○學習如何教導 國三的自然課,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甲○○每次上課 會把學生找去茶水間裡面講成績的事情,是否如此?)只有 大考後才會有這樣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單獨把學生叫進去 的情形;一般學期間會有3次段考,還有模擬考;大考有6次 ,一段、二段、三段,上下學期各1次;(法官問:一個學 期可能會有6次左右你所謂的大考,你看到的是一次會叫幾 個學生進茶水間?)不只1個,因為其實通常考不好的學生 會不只一個,會蠻多個人的,應該至少都有5、6個人,我印 象中;(法官問:加老師一共7個人是否可擠進茶水間?) 還行;(法官問:你稱你也在旁邊,所以裡面可以擠8個人 ,是否如此?)如果人真的很多,我就站在門口那邊,因為 我要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法官問:一次叫5、6個學生 進去,每個學生談多久?)都是一起談;(法官問:總共耗 費的時間多長?)就是中場下課的時間。法官問:(是否5 分鐘即可結束?)是,我們不會妨礙到之後的課程。(法官 問:所以5、6個學生一起進去,5分鐘即可把所有學生的問 題全部問完,是否如此?)是」等語。  ⒊證人乙○○、丙○○雖均證稱補習班任何課程均有2位老師同時在 教室內,老師不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內,且茶水間拉門 不會關上,電燈亦不會關閉等節,然與證人甲女、乙女、丙 女、丁女及39E證詞相異。參以被告自述「OOO補習班」共有 4名老師,查補習班班主任乙○○為被告父親;教授英文之O老 師為被告母親,證人丙○○為被告高中同學,且受僱於「OOO 補習班」,況被告所涉犯行關乎「林老師補習班」聲譽,事 涉「OOO補習班」日後得否順利招生而續予經營,是其等與 被告間關係密切,又就工作、收入亦有利害關係,其二人證 述可能迴護被告而並非逕予可採。  ⒋證人丙女就教室內在場老師人數一節,證稱:「(法官問: 妳在補習班裡面上課的時候,教室裡面如果是被告在教課, 其他的老師是否會在教室裡面?)可能很短暫;(法官問: 妳所謂的很短暫不是二個老師同時都在教室裡面?)通常都 是一個老師教,其他老師可以會在裡面幫忙學生自習,自習 一半可能會出來外面的大教室印講義;(法官問:所以不是 一直都二個老師同時在教室裡面?)沒有到一直,但偶爾會 出來幾個老師,或者有時候也會待著,但不是整堂課二個老 師都在」等語,已證述補習班授課時教室內雖有2位老師, 但並非一直同時均在教室內。  ⒌證人39E就被告是否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等情,證稱:「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對學生為不禮貌行為的時候, 是否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走?)有時候有。上課時間不會, 趁大家討論、吵雜的時候,假借安慰、鼓勵的名義去做撫摸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的時候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 走嗎?)其實不能說上下課,因為中間會有考試時段,那個 時段被告就會叫人去後面的茶水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我問的是大教室的情形?)大教室的情形大致就是這樣;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說考試的時候會把學生叫到茶水 間?)對,還有自習的時候;(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其他 時間會嗎?)下課時間有過;(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常發 生嗎?)差不多三分之一的下課時間會叫學生到茶水間:(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怎麼叫學生到茶水間?)就直接 叫名字,然後說誰誰誰來茶水間,然後會將門關上;(辯護 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時間有人會去看嗎?)基本上上廁所 的時候會經過,但不會看,出來被告會自己把門關上或是叫 那時候的同學關上;(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叫人進茶 水間一次多久?)不一定,要看被告,因為茶水間的次數非 常多;(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男生女生都會叫?還是只 叫女生?)男女都有,但很明顯女生的時間長會非常長,10 到15分鐘都有可能;(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方稱老師考 試時會把學生叫到茶水間裡面,被告一次考試總共會叫幾個 學生進去?)3到4個;(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每次考試都會 叫?)三分之一;(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否有特定什麼 時間?)考試而已,沒有特定時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你下課上廁所時經過有看到被告對其他學生有不禮貌的行 為?)是,我會刻意走過去;(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大 概多早知道?)我進去後一開始以為正常,後來閒聊中大家 說出自己經歷的事,說出來以後我就會去注意、後面開始觀 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何時開始觀察?)進去之後的 一個半月,一開始我以為是愛的教育,不小心觸摸,但很明 顯是刻意的;(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誰跟你閒聊這些? )有女生也有男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有誰?)甲、 乙、丙、丁還有其他未去做筆錄的女性同學;(辯護人陳仕 傑律師問:你跟他們閒聊完之後,你開始注意這些事情,老 師下課時把學生叫到茶水間,你會特意去經過,是否如此? )算是;(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有看過甲、乙、丙、丁 女被老師單獨叫到茶水間過?)有」等語明確。  ⒍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OOO補習班」現場錄影光碟擷圖所見 (本院卷第172-1頁至172-9頁),茶水間與其中一間教室間 為鋁製拉門間隔,拉門上半部為玻璃視窗,高約成人頭部位 置,茶水間內部放置有飲水機、資料雜物、一單人座椅放置 在進入拉門後左側之牆邊(證人均稱事發時為2-3人座椅) ,空間狹窄,若如證人丙○○所述,老師與同學集體談論考試 成績,在狹小空間需同時站立2位老師及5至6位同學,用時 僅5分鐘,即可與5、6位同學討論檢討考試成績完畢,實與 常情不符。再則縱使被告有在茶水間與5、6位學生集體談論 考試成績之情,亦無法足資為被告於本案未單獨叫喚證人甲 女、乙女、丙女、丁女至茶水間之證據。  ⒎再觀諸茶水間外之教室佈置,學生桌椅係背對茶水間,如坐 在拉門內左側之長椅上,即有隱密性,況影片中茶水間拉門 並非故障,確實可以關上,如若拉門關上時,茶水間外之人 尚需站在拉門前探頭透過玻璃向內查看,始得看到長椅上之 情形,從而系爭茶水間確為隱密空間,被告並非無法利用該 空間之隱密特性而為本案犯行。再者,OOO補習班僅有4位老 師,上課期間縱有2位老師同在一教室內,然一天上課或自 習時數長達數小時,2位老師若時刻形影不離、同進同出, 亦即以2個人力在同時間做相同之工作內容,而未分工合作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丙○○證述內容,暨被告 與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所述答辯內容,一一挑剔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39E證詞之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未為本案犯行之心證。 ㈤又據證人甲女之母提供之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8944號彌封卷第33-38頁)、證人39E提供之Messenger學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彌封卷第57-61頁)所示,OOO補習 班學生於本案發生期間,於課間攝得被告影像並討論被告行 止,家長群組則係於本案案發後針對被告犯行、乙○○事後處 理經過而談論,數位家長尚且表示不願擔誤影響證人之高中 會考事宜,益見本案並非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突發 異想而為誣陷。  ㈥此外,尚有證人BA000-H112027、B000-A112039C於警詢證述 (上二人均為OOO補習班學生,見112他699號卷第67-69頁、 第83-87頁)、OOO補習班現場照片、位置圖(112偵8944號 卷第73-75頁)及國中性別平等會議記錄(112偵8944號彌封 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 00年0月生;乙女00年0月生;丙女00年00月生;丁女00年0 月生,案發時均未滿16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補習班老師 ,負責教導當時為國中學生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對 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知之甚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 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 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 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 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可參。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罪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罪,即有違誤,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13年7月5日補充 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116罪之起訴法條,均為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先 予敘明。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 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丙女、丁女胸 部之行為,客觀上已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 告自身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㈢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均有明文。故教師或有管教權之人應以尊重學生人格 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人 格之健全發展。如其管教或處罰方式,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經綜合判斷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他人意 思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行為程 度,認已屬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方式,且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者,即屬違背教育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自仍 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亦 有明文。是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以手觸摸被害人身體 之行為,顯已妨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不受騷擾之權利及強行 使人容任碰觸身體之義務。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⒈⒉⒊共2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 實欄㈡⒈⒉共9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理由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 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 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 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 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 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 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 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 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 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 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而認被告就 事實欄㈡⒈⒉共93次觸摸被害人甲女、乙女腰部、腹部、大腿 亦均屬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 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惟被告在茶水間或騎樓 ,與被害人甲女、乙女談話間,以手觸摸其身體腰部、腹部 或大腿,依該個案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雖令甲女、乙女 身體自主權遭受侵擾、感受不適,仍難認為足以引起、滿足 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之情色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 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9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  ㈥被告22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93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案發時為少年之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為上開犯行共115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因教育、訓練 關係而對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負有監護責任 ,明知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成長,竟反為 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未成年學生之身體自主決定權,違反 其等意願而分別對其等為猥褻或妨害身體自主權之犯行,嚴 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其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間某週日,在上開補習班 內,利用行經乙女旁邊之機會,以伸手放在乙女胸部側邊撫 摸之方式猥褻乙女1次(即起訴書㈡第6至8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 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女、證人39 E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是丙女告 訴我,在補習班裡老師有碰我胸部的側邊;在衣服外面撫摸 ;因為我當時穿著大衣,所以我沒感覺到,是丙女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證人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有 時候乙女在問被告問題,被告會用手拍她的後背、胳肢窩附 近還有到後腰,當時乙女沒有發現,被告摸的時候長5至10 秒」等語;證人39E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我看 到的是在教室,被告用手掌撫摸乙女背部」等語,是由上開 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雖有撫摸證人乙女外套之行為,然證人 乙女並無所覺,顯見被告並未觸及乙女之身體,雖然行止可 議,惟難謂已構成違反乙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或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 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LDM-113-侵易-1-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李基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財神來也」、LINE暱稱「控肉飯」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甲○○、乙○○即與「財神來也」、「控肉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陳仕傑」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先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下稱本案麥當勞),由丙○○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丙○○再將50萬元交與甲○○,甲○○復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丙○○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又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105萬6,800元、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甲○○再轉交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獲得報酬8,000元,乙○○獲得報酬5,000元。然丁○○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丁○○聯繫面交款項,丁○○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本案麥當勞,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丙○○依指示前往收款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8 795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95頁至第30 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872卷1 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偵10872卷2第11頁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 第93頁)。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 0872卷1第97頁至第107頁、偵10872卷2第13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795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95卷第3 01頁至第305頁;偵10872卷2第27頁至第29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8795卷第69頁至第79頁) 。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72卷1第165 頁至第387頁)。  ㈧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795卷第91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213頁;偵10872卷1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 頁至第413頁)。  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95卷 第93頁至第99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偵8795卷 第155頁)。 三、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 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丙○○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甲○○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雖具多次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層轉交付款項 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固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而被告乙○○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均不予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之人,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又被告丙○○、甲○○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被告丙○○將收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等犯罪情 節,可認被告3人有分工行為、重要性之差別。另考量被告 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及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甲○○、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等 量處之刑,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 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被告甲○○供犯罪所用,為被告3人供述明確( 見偵8795卷第295頁;偵10872卷2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乙○○因從事本案行為而分別獲得8,000元、5,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時供陳明確(見偵10872卷2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是 上開報酬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152頁),是已繳回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業已層轉交付與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0872 卷2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非由被告3人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供 稱為其所有,然為私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2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3 行動電話(iPhone12) 1台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7月26日) 1張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8月2日) 1張

2024-10-17

MLDM-113-訴-27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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