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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05、4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狐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金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6 行「22時」,均更正為「19時50分」,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起訴所指之毀損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 、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42號   被   告 田金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狐與倪曉雯、洪薇淇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 時3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倪 曉雯所有、供洪薇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因情緒不佳無處發 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毀A機車之儀錶板,致 該機車之儀錶板外殼破裂、指針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倪曉雯、洪薇淇。 二、田金狐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附近 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15時至22時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上路。嗣田金狐於同日2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騎乘B機車闖 越紅燈為警盤查,經渠同意搜索而扣得含愷他命2包(總毛 重2.82公克)、愷他命摻食吸管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968ng/ml,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倪曉雯、洪薇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金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毀損A機車儀錶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騎乘B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燈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薇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A機車毀損照片5張、被告毀損A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A機車維修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騎乘B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因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8

PCDM-113-審交易-184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人蘇烈燦」更正為「告訴人蘇烈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無故侵入告訴人 蘇烈城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 之住宅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走路行經蘇烈 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時, 見蘇烈城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蘇烈城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庭院,並在該住處 庭院出言向正在客廳休息之蘇烈城借款,遭到蘇烈城拒絕後 始行離去。 二、案經蘇烈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蘇烈燦、告訴代理人蘇竑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進入他人住宅,我 進去上址住處前沒有按門鈴,當時我先在門口進入一點問了 一下,但裡面的人聽不到,所以我就進去大門等語,被告顯 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7

PCDM-114-簡-166-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張秀好所有、」以下補充「賴廣耀所使用」、第4行「 本案機車」以下補充「,已發還張秀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本院卷)」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行竊,不勞而獲,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 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 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清潔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7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見 張秀好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轉動鑰匙發 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得逞,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二、楊俊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市 ○○區○○路00號之頂好Wellcome超市三民店,飲用330ml之金 牌啤酒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 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至翌(19)日0時29時間不詳時間,騎乘本 案機車上路,並於113年8月19日0時30許,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89號1樓之統一超商蘆民門市前。 嗣於113年8月19日0時43分許,因民眾報警反應楊俊仁渾身 酒氣尾隨其等進入上址超商,遭民眾上前詢問後又對民眾大 聲叫囂等情事,員警到場後發現楊俊仁身上有酒味,且正欲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復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法,竊得本案機車並騎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男友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巷弄內,一時疏忽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嗣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查獲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本案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4

PCDM-113-審交易-1851-20250314-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柯凱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安裝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新宸達成交易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菸彈之合意,再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與黃新宸。 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柯凱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柯凱延 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柯凱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0頁、第121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1 7頁、第79-82頁、第89-91頁、第111-112頁、院卷第28頁、 第7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黃新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7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 頁、軍偵卷第96-97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新宸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黃新宸之對話紀錄、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 、貼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37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參(他卷第22-40頁、第44-45頁、第47 頁、軍偵卷第47-51頁、第56-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價格購買菸 彈後,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黃新宸,從中賺取差價 等語明確(軍偵卷第14-17頁、第79-81頁、院卷第120頁) ,堪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菸彈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㈢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陳 柏宇,員警因而查獲陳柏宇,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428號函、114年1月16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4300141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正113他10357字第1 1391343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查(院卷第47 -55頁、第93-99頁、第107頁)。是被告確有供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 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經查獲販 賣對象僅黃新宸1人,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 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 之。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輕至1年8月,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核其自陳因父 親罹患癌症,花費較高,想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 彈賺錢(軍偵卷第8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方式及數量 1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5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2 113年1月25日15時18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4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3 113年2月17日19時8分許 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對面,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2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則交付現金5,000元與柯凱延。 4 113年3月1日20時57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清海宮附近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7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再交付現金7,500元與柯凱延。 5 113年3月5日0時25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800元(含車資3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給黃新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軍訴-10-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正文與張嘉恩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 曾正文認為張嘉恩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 ,遂與配偶周月昭(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一同下樓至張嘉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張嘉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曾正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擊上 址居所之鐵門,使該鐵門外觀凹陷,減損整體美觀效用,致 生損害於張嘉恩。 二、案經張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張嘉 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拿木棍下去,想要 用棍子敲門發出聲音叫告訴人出來,但只有想這樣做,實際 上沒有做,後來是用手拍門、用腳踢門,沒有造成鐵門毀損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被告認為 告訴人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遂與配偶 周月昭一同下樓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當時被告確有手持木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5至17、6 0頁)、證人李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 周月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偵卷第23、3 1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 、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突然被鄰居的大力撞擊聲及外面大吼聲吵醒,我開門察看,發現被告大聲謾罵叫我出來,手上持有器具(疑似木棍或鐵棍),他們離開我家大門後,發現家中大門有凹洞;被告持棍棒揮舞並敲擊我家的門,一直說要出來單挑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鐵門毀損照片(偵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⑴錄影時間0秒至22秒,被告與配偶周月昭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爭吵;⑵錄影時間23秒至29秒,鏡頭轉進鐵門內,於25秒至28秒,突然出現1聲巨大敲擊聲響,周月昭隨即出聲「不要這樣弄啦(臺語)」;⑶錄影時間30秒至43秒,鏡頭轉回鐵門外,被告與配偶周月昭仍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繼續爭吵,於42秒至43秒,拍攝到被告右手持著1支木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在卷足憑。依上,錄影內容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敲擊鐵門畫面,然可清楚聽見現場有一聲巨大敲擊聲響,被告之配偶周月昭旋即出聲制止,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右手持木棍之影像,足認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棍子敲門云云,與現場錄影客觀上所呈現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陷或變形,已使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 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本案被告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居所之鐵門,使鐵門 凹陷,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造成損壞之 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鄰居散發不明 氣體而發生爭執,認生活起居受鄰居干擾,卻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以上開方式發洩情緒,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行為 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考量被告自認長期遭侵擾罹病而為上開犯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年邁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木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HM-113-上易-1414-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宣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有認罪,原審漏 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違誤;且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亦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你可能涉詐欺、洗錢罪 ,是否承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4頁);再者,細 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查無被告就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為自白之陳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 至第54頁),被告上開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8月9日前某日)後 ,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 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智涵已成立 調解(參本院卷第73頁調解筆錄)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 莊智涵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坦認,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鍾 裕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交付「小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 坦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係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 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月、罰金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7月、罰金5萬 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款轉交「小傑」,至有不該;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未獲 取不法所得;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承, 且與告訴人莊智涵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 良好,復取得其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智涵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致電莊智涵,慫恿莊智涵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致莊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鍾裕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鍾裕齊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群組,群組成員「賴憲政助理/張雅婷」遂邀請鍾裕齊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裕齊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12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43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79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舒晴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舒晴(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0、114、11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 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阿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 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尚有未恰。㈡本件被 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未妥。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 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 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王芳君遭 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洗錢標的),其中匯入 彰化銀行之14萬元係由不詳成年男子提領,並並非由被告提 領,其餘匯入安泰銀行之12萬元,雖係由被告提領,惟在提 領後均已悉數轉交予「阿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 、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原審失察,就此部分認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之款 項26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諭知沒收及追徵 價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不 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親自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該集團 成員,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 拉麵店打工、月薪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2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王騰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宥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宥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82、106頁) ,核與證人陳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23 頁、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陳宥樺扣案手機之(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2)檔案系統( 見偵卷第59頁)(3)使用者帳戶(見偵卷第60頁)(4)與被告 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5)與被告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頁)、車行軌跡及基地台位置查詢 (見偵卷第27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陳宥樺之犯行 ,據其坦承不諱,其與陳宥樺間既均為有償買賣,足見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與陳宥樺為友人,知悉 陳宥樺亦有施用毒品,故在購入毒品時多買一些,出售給陳 宥樺,僅賺取微薄之車馬費,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陳 宥樺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見訴卷第13至41頁),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而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陳宥樺之價量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37.8公克;38,000 元、56.7公克;13,000元、18.9公克,顯非甚微,復參酌證 人陳宥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再 於113年4月30日以32,000元轉賣17公克,於113年5月14日以 11,000元轉賣5公克,於113年5月16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 ,於113年5月27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給劉禹辰牟利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並 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所販賣之數量之多,足 讓購毒者再予以轉賣他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依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 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均非 甚微,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查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41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需扶養母親、姊姊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 對象均為陳宥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 與陳宥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 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帳戶即為 被告收取陳宥樺轉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價 金之用,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價金,共計58,000元(計算 式:20,000+38,000=58,000),業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被 告本案既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7萬元,依前開規 定,應自其中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8,000元。至餘款12,0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 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113年4月25日 10時1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84巷停車場內 2萬元 陳宥樺於113年4月25日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騰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兩(約3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4月30日 1時1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巷附近 38,000元 陳宥樺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4,000元、14,000元至王騰進上開帳戶內 1兩半(約5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3年7月29日 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000元 陳宥樺以賒帳方式購買,尚未支付價金,王騰進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陳宥樺催討價金 半兩(約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摻食吸管 2支 5 安非他命玻璃杯 1個 6 現金 新臺幣7萬元 7 夾鏈袋 1批 8 造型包裝袋 1批 9 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SAMSUNG Galaxy M3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1

PCDM-113-訴-106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於翌(3)日22時」應更正為「於翌(28)日22時」、 末行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23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停車格前,見 施世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 式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施世達報警處理後,於翌(3)日22時許,經警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南側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該機車手把 上之斑跡送驗比對後,檢出DNA-STR型別與林明輝相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世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現場照片5張、本案機車之車輛軌跡照片1張、被告經 本署拍攝之背後照片1張、尋獲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03973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 63461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0

PCDM-114-簡-330-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黃冠博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銘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柏全等7人」以下補充「,其中陳柏 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5人業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柏全竟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林寶 帝、黃冠博、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不堪使用」以下補充「(黃冠博毀損部 分業經邱朝陽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冠博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黃冠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冠博與同案被告林寶帝、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林寶帝與同案 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 載「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林寶帝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林寶帝、黃冠博雖符合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持棒球棍、開山 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告訴人邱朝陽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 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 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 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與告訴人邱朝陽素不相識,竟與 同案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器械暴力砸毀告訴人座車,嚴重妨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 ,兼衡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之素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 被告黃冠博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並參酌被告黃冠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寶帝、黃冠博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 開山刀,固為其2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 據被告林寶帝、黃冠博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 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博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開山刀敲 打砸毀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 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冠博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朝陽告訴被告黃冠 博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冠博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14年度 審訴緝字第1號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定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與邱朝陽素不相識,緣陳柏全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 時5分許,因懷疑邱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Tim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 機召集並夥同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 劉文傑等人。陳柏全、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下稱陳柏全等7人)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 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黃冠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國榮、劉文傑;王銘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定祐,林寶帝則自行步行前往, 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場。 二、陳柏全待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 傑等人到達上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 停車場公眾場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 、綠色木棍及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 並阻攔其行駛之方式對邱朝陽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 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 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因陳柏全發現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黃冠博、王銘偉、何定 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陸續離開現場,復由邱朝陽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陳柏全身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 情。 三、案經邱朝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劉文傑、綽號「小周」之被告周國榮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何定祐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何定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劉文傑、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周國榮、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朝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陳柏全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 全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7

PCDM-114-審簡-3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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