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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7

SCDM-113-竹簡附民-108-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與另犯之毒品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詐欺、毒品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 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同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部分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19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㈠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9,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㈡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4,155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8,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刑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日並付保 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湳門市內,利用 超商門市提供自助取貨服務,店員無暇看管之機會,徒手取 出由該門市店員詹靜美所管領、置放在該門市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萬9,990元(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 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4,155元(第一段條碼為E00 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8,990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 )之待領包裹3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詹靜美發覺包裹 短少,於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詹靜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許瓊姿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44號函檢附包裏訂購 資料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CDM-113-竹簡-717-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04號 原 告 張景輝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蔡文偉 被 告 鄭恭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368元,及其中1 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94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公車站欲搭 乘公車,而由被告鄭恭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於原告甫踏上公車車門階 梯尚未站穩之際,被告鄭恭良未確認原告有無確實站穩於車 內,旋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導致原告遭緊閉之車門碰撞彈 出車外並摔落地面,右腳受有嚴重右側內踝骨折及右側後踝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8,565元、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看診交通費用47 ,396元、看護費用27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48,145元、勞 動能力減損218,8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7,834元。被告 鄭恭良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 ,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述事故,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93,464元,被告鄭恭良已給付10萬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22,368元,及其中1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 ,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 9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恭良則以:原告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惟此係因被 告鄭恭良駕駛公車靠站時,有1位女性乘客揮手示意搭車, 原告則坐在公車站座椅上低頭滑手機,無任何搭車跡象,嗣 該女性乘客從公車後門上車後,被告鄭恭良透過後照鏡、行 車監視器確認無其他欲搭車乘客後,關閉車門,原告竟在車 門關閉過程中突然從座椅上跳起,奔走大步跨向公車,伸出 左手扶住後車門及以左腳踏上公車車門階梯,阻止車門關閉 ,因此重心不穩跌落地上受傷,故原告就損害發生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 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同理因此產生之交通費用亦 不應由被告鄭恭良負擔;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過高,且有 看診行程時應無須支付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於創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擔任經理,依其職位應少有體力 勞動,故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另原告111年4月份薪資已入帳 ,不得請求該月份薪資損失,原告薪資結構部分係補助款, 故60,905元是否為每月固定薪資即有疑義,且原告既因傷休 養,未為公司處理業務,即無相關電話費、伙食、交通支出 ,如此創興公司即不會補助原告,原告即無由轉向被告請求 補助款之損失,況且原告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假 別係公傷假,如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有領勞保給付或薪資,即 應將之扣除而不得請求薪資全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首都客運則以:原告於公車進出站前後並無任何搭乘跡 象,係於被告鄭恭良關閉車門時上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未 注意自身安全。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函覆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後踝骨折 等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7頁,下稱淡水診斷證明)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鄭恭良駕駛公車停靠站牌時,於 1名女性乘客自後門上車後,旋即關閉車門,於關門過程中 夾到正自後門上車之原告,原告因此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4 5至46頁),如此被告鄭恭良依上開規定本應在確認乘客均 順利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此,導致正在關閉之後車門夾到欲上車之原告 致其受有傷害,如此被告鄭恭良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依 臺灣搭乘公車慣習,乘客必須於公車站牌附近將其搭乘特定 公車之意圖顯露於外,俾使公車駕駛知悉方會停靠站牌讓乘 客上車,此情觀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網站常見問答欄中載 明「民眾搭乘公車請於候車站位處招手示意,且下車前按下 車鈴,以告知駕駛長有上車或下車需求,避免駕駛長未停站 提供服務」等語即獲印證,於本件被告鄭恭良駕駛之公車於 8時28分28秒進站,此時後車門尚未打開,1名乘客站在後車 門外等待上車,原告坐在該名乘客身後之公車站候車椅上, 於8時28分31秒該名乘客自後車門上車完畢,此時原告甫曲 膝自候車椅上起身,於8時28分32秒原告走到公車後車門外 抬腳欲上車等情,有公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證 (見北簡卷㈡第177至181頁),由此可見除自候車椅上起身 走至後車門處抬腳外,別無依據可資判斷原告搭車意圖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在前1名乘客完全上車後始發動,據此原告 於公車進站前既無顯露搭車意圖之動作,於唯一一名有搭車 意圖之乘客上車完畢後,始自候車椅起身走至後車門抬腳欲 上車,且起身至走到後車門之動作時間僅有1秒,則原告顯 然未給予被告鄭恭良足夠反應時間識別其乘車意圖進而因應 ,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恭良過 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告首都客運既為被告鄭 恭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鄭恭 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5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卷㈠ 第29頁、第43至175頁、第295至320頁、北簡卷㈡第29至80頁 、第209至218頁),被告鄭恭良則否認除骨科、復健科外之 其餘醫療收據,抗辯該等收據與原告傷勢無關聯等語。經核 原告關於就診科別為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醫療費 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接受該等治療與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 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28,265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7,39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 卷㈠第185至227頁),被告鄭恭良則抗辯因事故所受傷害就 診者,始得請求交通費用,至於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 科則不與焉等語。本院認原告因骨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 用,始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故自原告提出之收據,擇取與 上述段落⑴中准許之醫療費用就診期日相同者,計算總額為4 ,5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收據、 台東馬偕113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31至2 35頁、北簡卷㈡第209頁)為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13年2月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 至3週,如此原告需專人照護日數為3個月又3週;原告另提 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1張(見北簡卷㈠第229頁) ,主張事故後為其看護之廖志芬為專業人士,並以2,600元 計算1日費用,經核原告主張之每日金額符合專業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原告於手術後雖未聘請專業人士為其看護,然 其手術時點為113年2月22日,此時物價已大幅上漲,故認原 告以2,600元計算1日看護金額,相較於專業人士仍屬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即應准許。至被告鄭恭 良抗辯所執之詞,或出於無根據之臆測,或不符看護聘僱交 易慣習,尚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48,145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台 東馬偕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台東診斷證明) 、薪資入帳通知書為證(見北簡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4 21至429頁)。而依淡水診斷證明記載「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台東診斷證明記載「於111年4月8日於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求治後住院…111年4月11日出院,於111年4月26日、5 月13日、6月24日台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 宜負重及劇烈工作,宜休養6個月」,原告據此主張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9個月(即3個月加上6個月),惟觀台東診斷證 明所載內容,醫師係自事故發生時起迄111年6月24日止,詳 列該期間內原告接受重要醫療時點,進而對原告傷勢及病程 做出評估,故本院認台東診斷證明所謂「宜休養6個月」係 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6個月,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3個 月」後「再延長6個月」、或自111年6月24日起算6個月。另 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通知書,111年4月1日入帳之上月( 即111年3月份)薪資為60,905元(見北簡卷㈠第243頁、北簡 卷㈡第255頁)、110年11月5日入帳薪資為59,520元、110年1 2月3日入帳薪資為60,950元、111年1月5日入帳薪資為60,39 5元、111年1月27日入帳薪資為118,831元、111年3月4日入 帳薪資為69,167元,原告主張以60,905元計算每月薪資,然 所謂工資係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宜徒由給付 名目斷定是否屬於工資,經比對原告各月薪資項目及金額後 ,其中「本薪41,346元、職務加給4,000元、電話費補助1,0 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房租補助6,500元」名目及金額均 屬固定,固定名目中金額浮動者僅為交通雜項補助,而該項 目金額通常以員工因業務移動距離計算,故該項目可認係公 司對員工事先支出交通運輸費用之補償而非經常性給與,是 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計算式:41,346+4,000 +1,000+1,800+6,500=54,646)。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 27,876元(計算式:54,646×6=327,876)。至被告鄭恭良雖 抗辯原告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搬運大型家電而有負 重需求、是否已經提出辭呈、是否於事故後完全未再上班、 未領取任何薪資或津貼,有查證必要等語,並聲請創興公司 負責人到庭訊問等語,惟原告事故後出勤狀況有創興公司員 工請假卡可資證明(見北簡卷㈠第239頁),縱原告於請假期 間內因此獲取法定給付、公司補貼,亦不得因此嘉惠被告, 令被告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年逾60、擔任經理、每月工 資為54,646元,以其職稱、年齡、薪資而言,若謂係高階管 理人員,實難認屬相當,反之若謂係現場管理人員,則較符 合中小公司營運常態,而創興公司經營美國家電代理,有公 司網頁附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415至419頁),故原告稱其 有搬運家電之需求等語,即非無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到 庭訊問必要。    ⑹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8,868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函詢台東馬偕,回覆略以「原告之 腳踝活動程度受限,負重疼痛,已達到難以回復而至勞動力 減損程度。與一般人相較,大約減損40%勞動能力」等語( 見北簡卷㈠第457頁),可見原告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0%。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因事 故無法工作期間期滿翌日起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之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已逾218,86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函覆未綜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 少程度,結果不可採等語,然上述函覆係以一般人狀態為比 較基準,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並無任何顯然優劣於一般人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⑺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鄭恭 良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 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鄭恭良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77,98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4,383元(計算式:128, 265+9,774+2,100+4,500+273,000+327,876+218,868+200,00 0=1,164,38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過失情節已敘明如 上,本院認均屬肇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2,192元(計算式:1,164,3 83÷2=582,191.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再依原告 附件A之2所採方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鄭恭良已賠償金 額後,認原告尚得請求388,728元(計算式:582,192-93,46 4-100,000=388,7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北簡卷㈠第27 1至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合    計        18,127元

2024-12-12

TPEV-111-北簡-14404-2024121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月11月20日之審理 期日傳票,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即戶籍 地「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上訴 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13頁、第73 頁【第128頁同】、第117頁、第122頁;另被告於警詢陳報 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地址【偵卷第9 頁】,因查無此址【無此門牌號碼—見本院二審卷第90頁、 第116頁】,自無從送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 1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傳票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亦已於審判期日( 113年11月20日)5 日以前即生送達效力,而已法送達,並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俊 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累犯,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判決書也記載被告態度尚可(本院按:原審判決僅謂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容有 誤會),卻以累犯加重,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因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多次竊 盜案件,及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 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70日,於110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為適法合情。又被告正當青壯之 年,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依靠自己勞力、以正當合 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法維生,所為非 常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尤以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36,294元,非屬輕微,被告又分得3,00 0元之酬勞,且花用一空,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 ,所為無可饒恕之處;且被告又非無謀生能力,而陷於無法 維持生活、不能溫飽,只得行竊吃食或換取財物以維持生計 之困境,其偷竊行為,情節並不輕微,客觀上亦不足以引人 同情,亦即無「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以原審 未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情 形、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等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已詳予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其素行不佳 、品行不端、價值觀不良。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屬良好、及本案雖經坦承,然未賠償亦未返還竊盜之財物 、本件係累犯等事由、因素,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為妥適 ,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未予減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派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14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曾祥凱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 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 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 4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本件竊得之包裹2個已交付曾祥凱,曾祥 凱並給伊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1-132 頁),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 ,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與曾祥凱(飭警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 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 店內,見店員櫃臺內有待領包裹,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該包裹牟利,雙方謀議既 定,遂由曾祥凱藉故引開店員後,再由陳俊甫趁隙進入櫃臺 內徒手竊取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490元(第一段條碼 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7804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 0)之待領包裹2個得手後逃逸,2人並相約於附近菜市場, 由陳俊甫將竊得之包裹交付曾祥凱,曾祥凱則朋分3000元報 酬予陳俊甫。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魏亦吟交接清點時發現 包裹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亦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曾祥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分得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簡上-9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於112年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並 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 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 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爰審酌被告王宣仁前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戒慎 行事,恣意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 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BXS-1279」) 車牌1面,雖為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然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王宣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 0日確定,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 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將其向友人借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車牌第3 碼「S」,以黑色絕緣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8」,而將本件 車輛後車牌變造為「BX8-1279號」後,即駕駛該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宣仁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本件車輛前後車牌號碼不一致為警攔查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之變造車 牌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曾於於110年9月24日18時2分許 有肇事逃逸之前案、且曾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 當時已辯稱因為緊張,以為是因為驗尿遭通緝,一時害怕所 以才沒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因而與其他另2位車主發生車 禍等情,且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7月9日因肇事逕註,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已不適合再駕駛車輛,竟仍為貪圖一時便利 ,偽造車牌上路,其所為極可能造成為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 擴散至公共危險法益,是請鈞院考量上情,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10

PCDM-113-簡-4924-20241210-1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一宣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二兵(民國112年11月1日已退伍)、陳俊甫為花防部步兵營 火力連120砲排副排長,陳俊甫為張一宣之長官。陳俊甫於112年 8月17日8時許,在花防部步兵營動員庫房前管理秩序時,張一宣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其他班兵面前,接續 對陳俊甫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回答你了嗎」、「 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俊甫。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一宣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 其係於112年7月13日入伍,112年11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在 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 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9 至55、61至67頁)、於偵訊之證述(軍偵字卷第31至33頁) 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 子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佐( 憲兵隊卷第73至79、85至89、95至101、111至117、127至 133、143至149、159至165、175至181、191至197、207至 2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部隊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 統禦紀律,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自不能等同視之,其 刑度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刑度顯然有別。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擔任二兵,告訴人為該排之副排長,為被告之長 官,被告則為告訴人帶班之班兵,業據告訴人結證甚詳 (軍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2頁),是告訴人為被告 之長官無疑。    2.又就被告對告訴人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 回答你了嗎」部分,此等言論既係以挑釁、嗆聲之方式 ,質疑告訴人不敢動手,而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妨害 部隊長官威信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雖非貶抑性用 語但亦應構成對長官公然侮辱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長官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 間內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憂鬱症發作才為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在花蓮國軍醫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竹空軍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之身心科就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調閱 該等就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經國軍花蓮總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輕度鬱症(本院卷第133、 1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則均為本案案發 後之紀錄,爰不予審酌),然依該等就診紀錄之記載, 被告雖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 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但並 無衝動、具攻擊性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類似之描述( 本院卷第134、185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能完整表達講話,講話很 流利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周辰諭亦於憲兵隊陳 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意識正常等語(憲兵隊卷第87頁) ,益證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應 不罰或減刑之情事。況查,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2年8月 16日開給被告14天的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於本 院供稱其當天早上的藥還沒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是被告縱有因其病情而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亦顯因過失 而自行招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 班兵面前公然侮辱長官,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 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且不應過於 輕縱;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並當庭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將赴派出所提告,爰不再依職權告發),於本院審判程 序交互詰問證人後又再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 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1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表示: 被告事後沒有反悔還當庭恐嚇我,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向告訴人 丟擲,以此方式對陳俊甫施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脅迫長官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脅迫,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且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 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子 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朝告訴人丟擲, 但沒丟到告訴人等語(軍偵緝字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被告有用小帽丟我,但沒有丟到,我是後來看監視器 才知道的,我當下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已經轉身了等語(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被告丟擲小帽之行為,應僅係出 氣性質之舉動,告訴人當場甚至根本沒發現,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該行為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且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遭強迫為若干舉動,實無從與脅迫之 要件相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長官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 之公然侮辱長官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軍訴-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 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21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85、107-1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②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完畢後,方另行至 本院遞交刑事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本院卷183頁),仍無 礙前開程序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其所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予各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都坦承犯行,原審判 決卻以累犯加重,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並未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僅係 於量刑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是被告上開指稱原審以累犯加重,顯與原審判決書記 載不符,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 告先前已經犯有相當多的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追訴 、處罰(案號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兩次竊 盜之情節、手段,先是在網咖裡面竊盜他人皮夾(內含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之後又在其他網咖竊取他人手機(內含記 憶卡),足見其先前經刑罰制裁後,仍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 益程度不輕,其再犯本案亦非偶發,且其犯罪竊取之物件, 均係他人重要之隨身物品,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 已而犯罪,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 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 清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選擇相對較輕 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已發還告訴人 黃清池之手機,敘明理由不宣告沒收,且就其竊得鑰匙2把 、金融卡3張等物,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經核 均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網咖屋」更正為「網路屋」、第4行「 鑰匙」補充為「鑰匙2把」、第5行「充電器」更正為「充電 線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共價值約3,200元」之記載刪除、第 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手機」以下補充「,手機〔不含記憶 卡〕業經黃清池領回」、第5行「網咖門口旁」更正為「網咖 隔壁住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映彤、黃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清 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鑰匙2把、金融卡3 張,雖亦屬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金融卡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另鑰匙之客觀經濟價 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網咖屋網路休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映彤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電競學院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天空藍A51 手機(內含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3,200元,下稱本案手機) 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上開網咖門口旁之信箱內,得手旋即 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清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鄒宗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及本案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所有,期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葉柏成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柏成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車借予證人鄒宗佑之事實。 4 證人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鄒宗佑曾向證人葉柏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12年4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至112年5月9日證人鄒宗佑入監執行為止迄未歸還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39474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葉映彤所有之本案皮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1735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清池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號(下稱前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前案時所穿運動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本案皮夾、本案手機之人所穿運動鞋之花紋、配色均高度相似,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門號並於112年5月3日6時59分至7時14分許,連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清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65-2024112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646-20241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主文第四、五項命王 明正變更稅籍登記(減縮部分除外)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林清泉、黃榮輝(下稱林清泉2人)之起訴,林清泉2人該日 未到庭,經本院於翌日送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25頁) ,林清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起 訴請求上訴人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登記)變 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 至遷讓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2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王明正於訴訟中將00號建物稅籍450/8000移轉予上訴人 楊宗翰,爰追加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持分比例450/8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4、418頁); 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為請求30萬元,而追加請求王明正自10 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元,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3萬3 ,125元;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 ),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及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訴外人陳右 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右愉竟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清泉2人,嗣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 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抵押權),此種短 期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常理不合,上訴人與陳右 愉間之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 害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另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筆錄登 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之變更為王明正, 王明正並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王明正 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被告陳俊甫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王明正 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而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以每月60萬元出租00、00號建物,因 上訴人占有00號建物,伊受有一半租金30萬元以上損失,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楊宗翰應將00號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明正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2 5元。㈢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㈣追加聲明第2、3項,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及林清泉2人貸予陳右愉之款項合計8,000 萬元,其中包含王明正墊付之行政規費款項、預扣利息及代 書費用等,且本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伊等及林清泉2人於 次日方交付款項,並非通謀虛偽,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確 實有出借金額予陳右愉。又伊等係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陳右 愉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 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善意第三人,所為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受保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 記載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 王明正信賴陳右愉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持以辦 理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契稅,且依陳右愉指示 開鎖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信賴登記而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以98年至101年間之租 約,主張0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惟 應提出107年相近之租約為證,況被上訴人得自由出入00號 建物,00號建物為王明正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右愉名下。  ㈡王明正於108年3月14日委託訴外人鄭伊芬將00號、00號建物 用電戶名變更為王明正。  ㈢王明正自行更換00號建物之門鎖。  ㈣上訴人、林清泉2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林清泉2人已 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  ㈤王明正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 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 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 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 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 正准予復權。  ㈥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實有分別匯款353萬7,500元(王 明正)、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至陳 右愉之帳戶,共3,445萬7,5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㈧上訴人、林清泉2人均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陳右愉,登記所需費用由陳右愉負擔。嗣於同年 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陳右愉。又上訴人、林清泉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明細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 ),後因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 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1至57、 73至97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右愉間就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登 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 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 之設定乃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原抵押權人林清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右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整」,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原抵押權 人黃榮輝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餘登記 日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均 同上,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又上訴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 懲罰性賠償金為2,000萬元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同上等情, 可參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7至87 、93至97、373至377、383至387頁)。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 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各筆借款金錢之交付,陳右愉 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等語。查 證人蔡篤昆於原審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在 107年約10月15日前後有接到自稱陳先生說他客戶有一個調 解筆錄要過戶,需要繳大額增值稅要代墊款,請我協助找金 主,我有加他的LINE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忙處理,在107年10 月22日自稱吳先生之人帶陳右愉到新竹簽借款協議書,我事 後才知道吳先生叫譚者龍,我把這個案件跟王明正聯繫,我 兩邊協調,第一次我跟王明正講要借1,350萬元,其餘由王 明正聯繫,後來登記的時候根據權利價值看楊宗翰要分配多 少,我有收受處理相關規費、地政士費用,手續費及利息的 扣除都有得到陳右愉同意;第二次借款是12月時,陳右愉透 過陳先生打電話說要投資養蝦事業,8個月可回本,請我找 金主借款投資,我就問王明正要不要,王明正錢不夠所以找 其他人,這次借新還舊用8,000萬元去扣除,預扣利息有經 陳右愉同意,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是陳右愉自己簽名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二第70至77頁),於本院證稱:陳右愉要借錢透 過陳仲崑(偽名)用LINE傳系爭調解筆錄給我,陳右愉向王 明正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107年10月22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根據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房地要過戶給陳右 愉,陳右愉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將近1,000萬元,才有 第一次借款;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借款,陳右愉透過陳仲 崑聯絡我,協議借款8,000萬元,我將訊息給王明正,王明 正再找很多人籌款,兩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支付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次借款情 節(見新北地院卷一第561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 提出「陳仲崑」與蔡篤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3頁)。  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明細及證據如上訴理由狀附表2-1、2-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因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 次借款,故共貸予陳右愉之金額為附表2-2之8,000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292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設定上訴人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塗銷第一次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 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5至207、209至211頁), 並提出各該金流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王明正、林清泉 、黃榮輝確有依序匯款353萬7,500元、1,892萬元、1,200萬 元至陳右愉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3,445萬7,500元(如不 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三)。王明正並有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 萬元予蔡篤昆處理契稅,於同年11月21日代陳右愉繳納土地 增值稅682萬6,232元、228萬1,454元,於同年11月22日代陳 右愉給付蔡篤昆地政士費13萬元,另於107年12月17日代陳 右愉支付代書處理規費15萬元,有存摺內頁、繳款單為憑(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7、645、651、653、683頁),部分款 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而林清泉 部分除前開1,892萬元匯款單外,並有銀行支票108萬元交予 陳右愉,黃榮輝部分則有前開1,200萬元匯款單(見新北地 院卷一第667至669、675頁),以上合計4,502萬5,186元。 另王明正業已匯款2,000萬元予林清泉、匯款1,200萬元予黃 榮輝,而受讓林清泉2人對陳右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匯出匯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足 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69至387頁)。綜合上開匯款資料、 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蔡篤昆之證述可知,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並實際支出上開款項。  ⒍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 限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 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 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 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附表二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使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二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自無從以上 訴人對陳右愉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該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即率爾推論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 言。被上訴人主張兩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28 9萬5,186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顯不相當,且係臨訟拼湊金流,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王明正前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王明正並向法院陳 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 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 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 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9頁 )。然王明正已於106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復權,本件 並提出匯款予陳右愉之匯款憑證、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並陳 明其名下不動產狀況及借款予陳右愉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 一第34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46頁),尚難以王明正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認其無資力借款予陳右愉。  ⒏綜上,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 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係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乙節, 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陳右愉不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右愉所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屬 無權處分,惟上訴人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故陳右愉不因於107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查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乙節,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參以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遭人偽造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在新北地院成立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3頁),陳右愉復持系 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陳右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陳 右愉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 二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 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 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卻未經任何查證下 即出借數千萬元予陳右愉,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就附表二 抵押權之設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然陳右愉於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3至 97頁);且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經認定如前,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 性;況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號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 原因,其所陳前詞,自無可取。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固屬無效,惟上訴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附表二抵押權,自應受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附表 二抵押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右愉之繼承人陳俊甫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但上訴人所取得之 附表二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雖有明文。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 押權,且上訴人已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均如前述,又王 明正於原審稱陳右愉都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396頁),則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未全部消 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 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 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㈤王明正並非無權占有00號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變更 為王明正,王明正並於108年1月8日開始占有00號建物,嗣 王明正於111年間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楊宗翰111年度課稅月數有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覆之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 5、423頁、卷二第19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明正執系爭調解筆錄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其名下,並自行更換門鎖,且於111年10月1日將 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依其稅籍持分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共同遷讓返還該建物,暨自108年1月8 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不動 產尚未移轉登記給陳右愉,也無其他擔保品,所以約定以00 號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 2日陳右愉與蔡篤昆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253頁)。  ⒊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判決參照)。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依 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2頁),又上 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先就調解內容將00號建物過戶於 債務人陳右愉後,再過戶於金主方以求保證,並於過戶金主 方後,先拿現金50萬應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 ,證人蔡篤昆證述:因為00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先過給陳右愉,費用陳右愉負擔,要負擔高額的增值稅,陳 右愉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稅籍變更為王明正,我去看現場是 大門深鎖,我問陳右愉如何處理,陳右愉說根據調解筆錄房 子是陳右愉的,陳右愉有權自行開鎖,請我叫鎖匠去開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王明正抗辯其善意信賴系爭 調解筆錄,依陳右愉指示開鎖,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 善意取得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屬無效,惟王明正為信賴系 爭調解筆錄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名義人,自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王明正嗣將00號建 物之稅籍450/8000移轉予楊宗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00 號建物,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 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與王明正共同返還00號建物,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0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8日 8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1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2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16日 30萬7,500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3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3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59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林清泉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892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23、667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5 黃榮輝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2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45、675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6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43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65、685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合計 上開匯款人匯款予陳右愉之金額合計為3,445萬7,500元

2024-11-13

TCHV-111-重上-73-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包裹壹個(內有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之商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月14日」 更正為「11月13日」;第13行「復進入店內」補充為「復於 同日1時43分許進入店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褚 福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包裹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1萬8,1 11元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度 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 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時5分許 ,在褚福文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徒 手竊得褚福文管領之店內貨架上包裹1個(內有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18,490元),先將所竊包裹攜至店外開啟取出包裹 內之手機後,復進入店內,將空箱放回原處,並另行起意, 基於相同意圖及故意,再竊得貨架上另個包裹(其內商品價 值18,111元)後離去。 二、案經褚福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前開超商貨架上之包裹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褚福文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左列之人管領之包裹2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7張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 於竊得第1件包裹至店外取出物品後,再返回店內竊取第2件 包裹,是被告應係另行起意為第2次竊取犯行,被告2次行竊 之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 其刑。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1-11

PCDM-113-審簡-123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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