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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爾真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甘家豪 年籍、地址詳卷 蔡美金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甘家豪、蔡 美金(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10、117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嗣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113年3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陳信村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向聲請人騙稱廠房之 買受人要將抵押之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 家豪之帳戶,要聲請人簽署同意書,買受人才願意匯款,當 日聲請人要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被告2人稱要去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查詢由蔡旻融借款、翔久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使用之款項尚積欠多少,由被告 甘家豪與聲請人前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此來支 開告訴人,後來回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買受人已將 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完畢,聲請人要求被告甘家豪馬上 將款項轉入蔡旻融帳戶,被告甘家豪稱放在銀行也不會遺失 ,隔天再轉帳,但隔天並未轉入,並稱告訴人侵占翔久公司 款項,拒絕轉帳。被告2人未提出聲請人有侵占款項之事證 ,偵查中亦未查明,且聲請人如與翔久公司有欠款情事,款 項也應存入翔久公司帳戶才對,而非被告甘家豪帳戶,明顯 係被告2人設計使聲請人同意買受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 帳戶時,即打算不將款項給付給聲請人,被告2人顯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買受人要給付給聲請人 之抵押款。又雖然聲請人簽署同意書,但聲請人絕無同意將 款項匯給被告甘家豪再會算款項,倘若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 ,隨時均可進行會算。被告2人見到買受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甘家豪帳戶,被告甘家豪明知該款項是聲請人所有,卻領款 占用並予以處分,成立侵占罪嫌甚明。另外,依告訴不可分 原則,聲請人先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當時雖僅對共犯其 中1人提出告訴,但此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故應認 當時聲請人也對被告蔡美金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 之告訴並未逾期,原處分認為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可分開計 算,有違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關係時,則均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具有 特定關係為要件,重在犯人。因此,⑴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 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相同,仍有告訴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即對共犯一人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⑵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與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對告訴 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並不一致,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告 訴,其效力無所謂及不及之問題,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所犯 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為必要,檢察官依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偵查,是以檢察官因告訴權人對 具有關係之人之告訴得知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犯行即可逕行偵 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具有特定關 係之人,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 已足,至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則須申告犯罪事實、 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人三要素,是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 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與被 告蔡美金為2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甘家豪為3親等旁系血親 ,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對被告2人 之訴追條件相同,依上開說明,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8月3日受騙書立同意書,證人 王彥欽於111年8月31日將聲請人所應得之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之帳戶內,嗣其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2人催 討款項遭拒,該款項遭被告2人侵占,是聲請人應於111年9 月1日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其於111 年9月7日即向雲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雖其 當時未對被告蔡美金提告,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被告甘 家豪提告之效力已及於被告蔡美金,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所 提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認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應分開計算,認聲請人於112年6月2 6日始向被告蔡美金提起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有 所違誤,是本院應具體審酌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認被告蔡美 金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甘家豪涉嫌詐欺 取財、侵占等罪嫌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就被 告蔡美金是否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認定亦相同,並 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翔久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債權額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翔久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就聲請人 何以會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這是因為我陸續借錢給被告蔡美金,106年左右,被 告蔡美金被地下錢莊押走,我借給她3,000,000元,目前沒 有歸還,106年至107年左右,翔久公司發生火災,燒傷2名 員工,我有拿約3,850,000元幫忙處理,107年至108年間發 生火災,我也有拿約3,000,000元處理等語。依聲請人所述 ,其提及之債權中,有3,000,000元是聲請人與被告蔡美金 之債務關係,與翔久公司無涉;且被告甘家豪供述:本件8, 000,000元債權是虛設的,之前我母親跟地下錢莊借錢,怕 翔久公司的廠房被拍賣,聲請人就說用她的名義設定債權, 保護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資金流入翔久公司帳戶等語;被告 蔡美金亦供稱:聲請人雖然設定抵押權8,000,000元,但她 當時是拿房子貸款3,000,000元要借給我,扣除我之前欠她 的700,000元,我實際上拿到2,300,000元,我不可能需要還 聲請人8,000,000元,且我們有約定用每月幫她還房貸的方 式來償還她借我的3,000,0000元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是否對 翔久公司確實具有8,000,000元之債權,已有明顯疑問。  ㈡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⒈就買家何以會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家豪名下之帳 戶,聲請人、被告2人、證人王彥欽陳述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我有同意買家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 家豪帳戶,當時被告2人跟我說買家要求錢要匯到甘家其中1 人的帳號,要我蓋同意書,同意書內沒有載明說被告2人何 時應該要將錢還給我,被告甘家豪當時說是買家規定寫這樣 ,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被告甘家豪說等他收到買家的錢,會 匯款給我,但他沒有等語。  ⑵被告甘家豪供稱:翔久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因為翔 久公司欠太多錢,才會要將廠房賣掉。當時有跟聲請人說等 我帳都算清楚,確定是誰欠誰錢。先前因為被告蔡美金跟地 下錢莊借錢,才找聲請人虛設抵押權,且聲請人有挪用翔久 公司款項,我接管公司後,發現帳戶沒錢,我需要與聲請人 釐清帳目等語。  ⑶被告蔡美金供述:我們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當時地下錢莊 追債,聲請人說願意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翔久公司的房、 地被地下錢莊拿走,所以聲請人的債權金額不是真實的,若 我們跟聲請人的債務金額釐清,我有積欠她錢,會再還她, 如果聲請人有欠翔久公司錢,那聲請人必須還錢,我認為這 8,000,000元不是我們欠聲請人的,應該是翔久公司的錢等 語。  ⑷證人王彥欽證述:我是高讚公司負責人,跟翔久公司購買土 地及地上物,當時我跟聲請人約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聲請人說他帳戶被凍結,要面交款項,我臨櫃取款8,000,00 0元,聲請人說用取款條轉入被告甘家豪的帳戶,聲請人有 簽同意書給我,聲請人臨櫃在同意書上簽名,我覺得過程看 起來很正常,而且我匯款過程聲請人都在場,如果聲請人不 同意可以隨時說不要匯款等語。  ⒉依前開聲請人所述,其表示被告2人稱因買家要求,故其同意 將價金8,000,000元先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之後再由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等語。惟倘若聲請人當時確實認為該價金8, 000,000元應該直接交付給自己,其豈會在毫無其他擔保之 情況下,即簽署同意買受人將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 名下帳戶之同意書,又再簽署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給買 家。且本案聲請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係翔久公司 所有,買受人之本意僅是欲取得已塗銷抵押權之土地,買受 人豈會無故要求要將8,000,000元價金匯入並非土地所有人 ,亦非抵押權人之甘家人名下之帳戶,又再要求同意書上不 可記載被告甘家豪要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竟也 會接受此種說法,使其債權毫無任何保障,聲請人所述過程 ,已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⒊再者,證人王彥欽證述匯款之過程與聲請人之說法具有明顯 不同,其稱其原本欲與聲請人面交款項,是經聲請人要求, 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等語。證人王彥欽於本案中僅 是買受人之角色,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之糾紛無涉,其僅 欲妥適處理價金之給付,使得其購買土地能夠順利進行,因 此其若未確實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應不會隨意將價金匯入並 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抵押權人之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依此 ,被告2人前開稱其等有與聲請人約定先將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關係釐清,確認究竟是何 人積欠債務,再進行後續處理之說法,應較為合理,否則證 人王彥欽都已打算要面交款項給聲請人,聲請人何須多此一 舉要求證人王彥欽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內,再等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給自己;且聲請人更是於證人王彥欽匯款時 ,全程均配合,甚至簽署同意書。  ⒋從而,應認聲請人應係有自行評估風險後,同意先將款項匯 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債務關係釐 清後,再進行後續處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過 程中,有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至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以及同意塗銷抵押權。又聲請人既 同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釐清;且依 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說法,其等間之債務確實有不清楚之處 ,則被告2人因此於款項未清之情況下,尚未將款項交給聲 請人,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就其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有不明之處,聲請人及被告2人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才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甘家豪所涉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罪嫌不足,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處分,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 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蔡美金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侵占等犯嫌,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蔡 美金所涉罪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未盡相同,然關於 應對被告蔡美金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自-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上-27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許思生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迎 特別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安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事件因被告之 一即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申報選任新管理人,爰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01號(調解案號:113年度調字第120號)受理在案(下 稱本案),而本案被告之一即相對人,設有管理人張犇,惟 張犇已於民國12年(大正12年)2月28日死亡,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張犇戶籍資料可佐(見調字卷第39、53頁),足認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呈報莊安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電詢後,莊安田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莊安田律 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 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選任莊安田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8

CYDV-113-聲-195-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廖啓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陳國平 陳源興 陳正道 陳正力 陳正順 陳春重 陳美華 陳錦祥 陳瑞麟 陳勝助 林煦時即陳奕婷 陳樺蓉 賴秀蓉 陳文龍 余夢春 陳立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三一‧五八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641部分面積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華取 得。 ㈡編號641⑴部分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助、 陳奕婷、陳樺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十分之一、十 分之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編號641⑵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取得。 ㈣編號641⑶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道、陳正力 、陳正順、陳錦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 ㈤編號641⑷部分面積一六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641⑸部分面積三七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641⑹部分面積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龍、余 夢春、陳立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㈧編號641⑺部分面積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平取得 。 ㈨編號641⑻分面積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重取得。 ㈩編號641⑼部分面積一八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秀蓉取 得。    編號641⑽部分面積一九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源興取 得。 編號641⑾部分面積一五四‧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麟取 得。   編號641⑿部分面積一三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陳源興、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應補償 原告、被告賴秀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惠珍、陳正道、陳正順、陳春重、陳美華、陳錦 祥、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等 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31.5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 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 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陳源興、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瑞麟、賴秀蓉、 陳錦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等語。   被告陳國平、陳樺蓉、陳美華、陳春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陳惠珍、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陳文龍、余夢春、 陳立偵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南側臨接巷道,西北 側有被告陳美華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中央北側有被告陳樺 蓉、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共有之鐵皮屋,中央有被告陳 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3棟及 後方增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中央南側有被告陳源興所有之 磚造二層樓房,東南側有被告陳春重所有之鐵皮屋,及數棟 無人居住、屋頂坍塌之老舊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巷道,土地上有被告陳美華所 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陳樺蓉、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 共有之鐵皮屋,被告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共有 之磚造二層樓房3棟及後方增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被告陳 源興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陳春重所有之鐵皮屋,及數 棟無人居住、屋頂坍塌之老舊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 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641部分面積129.4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華取得。㈡編號641⑴部分面積129.5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助、陳奕婷、陳樺蓉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5/10、1/10、4/1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㈢編號641⑵部 分面積8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取得。㈣編號641⑶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道、陳正力、陳正 順、陳錦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編號641⑷部分面積16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㈥ 編號641⑸部分面積378.2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641⑹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㈧編號641⑺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平取 得。㈨編號641⑻分面積9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重取 得。㈩編號641⑼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秀 蓉取得。㈩編號641⑽部分面積19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源興取得。編號641⑾部分面積15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瑞麟取得。編號641⑿部分面積132.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 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 告與被告賴秀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陳源興、 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則分配取得土地 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郊區,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5,9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 活機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賴秀蓉、陳源興、陳正道、 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260元 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 ,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   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陳源興 陳正道 陳正力 陳正順 陳錦祥 陳瑞麟 受補償 金額合計 賴秀蓉 5,610 18,428 18,428 18,428 18,428 25,746 105,068 廖啓祥 40,233 132,152 132,152 132,152 132,152 184,636 753,477 應補償金額合計 45,843 150,580 150,580 150,580 150,580 210,382 858,545 附表二: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641⑸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641⑸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惠珍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2 陳國平 192分之7 192分之7 192分之7 3 陳源興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正道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5 陳正力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 陳正順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7 陳春重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陳美華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9 陳錦祥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0 陳瑞麟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1 陳勝助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 林煦時即陳奕婷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3 陳樺蓉 120分之4 120分之4 120分之4 14 賴秀蓉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5 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 192分之7 (公同共有) 192分之7 (公同共有) 192分之7 (連帶負擔) 16 廖啓祥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319-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銀玩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上訴人 鄭雅化 鄭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鄭全成與上訴人間上訴人 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及被 上訴人鄭雅化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就同段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 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市○○段(下稱同段 )0000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嗣於本 院減縮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80頁),核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廖鄭錦月、鄭裕篤等8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A部分土地)】、【同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 稱B部分土地)】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廖鄭錦月卻於民國74年9月7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讓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 ,於76年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5年度上易字 第1694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27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上訴人於84年9月16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7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上訴人即成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 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廖鄭錦月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 讓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於共有人以外第三人,因此廖鄭錦月與 上訴人上開訴訟上和解及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均應屬 無效。  ㈡嗣經廖鄭錦月本於所有權於86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應將A 部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 銷(下稱甲事件),歷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本院8 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廖鄭錦月勝訴確定。廖鄭錦月又於99年1月間與鄭裕篤等其 他公同共有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 書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廖鄭錦月再於99年 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B部 分土地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 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下稱乙事件),經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其訴,廖鄭錦月提起上訴,經 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乙事件本院更一 審判決)廖鄭錦月就系爭9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同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 敗訴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乙事 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廢棄本院上開更一審判決,改判駁 回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塗銷請求而確定。惟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僅於判決理 由欄內認定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仍在 假扣押中,上訴人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並未廢棄乙事件本院更 一審判決所認定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 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 力等事實,則廖鄭錦月應仍為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但因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未就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歸屬明確認定闡述,致使該法律關係迄今仍不明確,且 該自始無效之物權移轉行為,僅因土地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自85年2月6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達27年,上 訴人竟可藉此免負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致公同共有人無法 透過判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嚴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實非 事理之平。  ㈢廖鄭錦月與上訴人就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廖鄭錦月嗣後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 ,與其他共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分割協議約定立協議書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應屬有效。嗣鄭裕篤 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全成( 下稱其名)繼承其就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鄭雅化(下 稱其名)繼承其就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另廖鄭錦 月於102年9月6日死亡,訴外人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 下稱廖瑞祥3人)為其繼承人,惟因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伊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9 月6日以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履行共有物 分割協議訴訟,現由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審理( 下稱另案履行協議訴訟)。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使鄭全成就0000地號土地,及鄭 雅化就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為必要,而得由伊等單獨提起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之訴等語。爰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賣方廖鄭錦月已經辦畢繼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權利,故對伊無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且雙方已辦妥公同 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依憲法第23條規定,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為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禁止讓 與者,始為無效,例如合夥之禁止讓與即是適例,但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讓與,參照高院84年度 再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亦認公同共有權利得處分。復依物 權無因理論,不因債權行為之無效而未取得權利。伊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鄭裕篤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00地 號)及A、B部分土地等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 ,以25萬元讓售予上訴人(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 第33至35頁)。  ㈡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於76年2月4日經 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 載:廖鄭錦月願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㈢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 年9月16日辦理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 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審卷第277至2 81、283至28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之債權人溫漢腳前持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為 假扣押,經該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 85年2月1日實施假扣押查封,並囑託斗六地政為查封登記, 經斗六地政於85年2月6日以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344號為假 扣押查封登記(原審卷第207至227、277-2、285頁)。系爭 土地現仍有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存在。  ㈤【甲事件訴訟歷程】:廖鄭錦月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A部分 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 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廖鄭錦月勝訴確定(原審 卷第39至53頁)。  ㈥溫漢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3752號支付命令聲 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442號執行事件,就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廖鄭錦月持甲事件判決向該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原審卷第229至236頁) ,溫漢腳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溫漢腳之上訴確定(同 卷第237至242、243至244頁)。  ㈦廖鄭錦月於99年1月間與鄭裕篤等公同共有人形式上有簽署系 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將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 原審卷第201至205頁)。  ㈧【乙事件訴訟歷程】:廖鄭錦月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及B部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 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卷第55至61頁);廖鄭錦月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同卷第6 3至6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同卷第71至73頁);經乙事件本 院更一審判決廖鄭錦月就系爭9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同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提起上訴,經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廢棄本院上開 更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塗銷請求(同卷第83至85頁)。  ㈨乙事件本院更一審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同共有人 即鄭裕篤及訴外人鄭錦雲到庭表示不同意廖鄭錦月出賣該案 土地之應繼分(原審卷第351至361頁)。  ㈩廖鄭錦月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瑞祥3人(原審 卷第293、125至129頁除戶謄本、第305頁繼承系統表)。  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鄭全成就0000 地號土地、鄭雅化就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23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原審卷第291頁除戶謄本、第297頁繼承系統表、第279、287 頁土地登記謄本)。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 )前,於同年9月6日以上訴人(即廖鄭錦月之繼受人)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履行協 議訴訟(同卷第141至155頁另案起訴狀),現仍在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鄭全成、鄭雅化分別因繼承而取得鄭裕篤就0 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上訴人與廖鄭錦月間就 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 無效,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另案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不爭執 事項),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存在之 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是鄭全成、鄭雅化分別就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本 件訴訟均有確認利益,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 1條規定,得單獨就各該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 鄭裕篤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A、B部分 土地等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於76年2月4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廖鄭錦月願將系爭27筆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 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系爭2 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3項 、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 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 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 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 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 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 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不同,此項潛在之應 有部分,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各共同 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 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 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 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之權 利,可讓與他繼承人,且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其與 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惟如經其他繼承人全體 同意後,可將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繼分)讓與第三人。  ㈣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 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 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買賣並非處分行 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 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 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 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 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 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2489號、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出售 予非公同共有人之上訴人,而依上訴人之後受廖鄭錦月移轉 之公同共有權利為1分之1,足認當時雙方締約真意應係指出 售廖鄭錦月之應繼分8分之1。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 乙事件本院更一審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同共有 人鄭裕篤、鄭錦雲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廖鄭錦月出賣該案系爭 9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B部分土地)之應繼分,堪認廖鄭錦 月於74年9月7日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之應繼分8分之1予上訴人,及其於76年2月4日與 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債權行為均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買賣及訴 訟上和解之債權行為雖不當然無效,然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 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包含 之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物權行為,則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 不能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無從因該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則鄭全成、鄭雅化分別以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之地位,分別訴請確認上訴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乙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確認鄭全成與上訴人間上 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鄭雅化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就0000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重上-89-2024110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郭振清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劉芓圻 劉品妡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李玉琴為被告,嗣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李玉琴之訴(見本院卷第16 頁),依法已生撤回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含李玉琴)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0,4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劉芓圻、被告劉品妡、被告郭哲滈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 0號之限制及於106年5月14日設定登記之虎六跨字第000500 號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並將同段370-1 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或應給付原告6,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32號卷第9 頁)。嗣於113年8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同段370之3地號土地於1 06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及於106年5月 14日設定登記之虎六跨字第000500號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 承登記後均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鐘文伶(即鐘艶秋)生前為原告同居人,於00年0月間 曾以親筆字條允諾將劍湖山土地(即未分割前之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嘉新一路之房地 歸原告取得,亦即已同意抵押權消滅及塗銷預告登記後將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已依該字條內容,將雲林縣○○鎮○○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哲滈,但因雲 林縣斗六市房地已由鐘文伶出售,故此部分無法給付原告, 售出金額約4,200萬元,被告均為鐘文伶之繼承人,故應由 被告賠償之。 ㈡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由訴外 人李玉琴取得同段370-18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段370-3地 號土地,而李玉琴已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移 轉登記與被告,因鐘文伶生前允諾將上開土地歸還原告,故 被告應將同段370-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原告以其對鐘文伶之上開4,200萬元債權與原告對鐘文伶950 萬元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塗銷抵押 權950萬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250萬元( 計算式:4,200萬元-950萬元=3,250萬元)。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與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2 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14 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00號之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生母鐘文伶生前於106年5月22日與原告約定,略以:原 告向鐘文伶借貸950萬元,其清償日期為116年5月21日,且 原告應另行開立本票及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02985/0000000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鐘 文伶。且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流抵之約定,故於申請辦理 前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另申請為保全鐘文伶所有 移轉請求權之限制(預告)登記,且併由原告書立預告登記 同意書,俾確保流抵約定之履行。  ㈡而上開37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6月25 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與鐘文伶取得 分割後370-3地號土地(面積10,191.27平方公尺),原告應 有部分3952/10191,鐘文伶應有部分6239/10191,故鐘文伶 對原告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範圍均移存於原告分得之370-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52/10191。  ㈢惟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於鐘文伶生前未曾清償 一分一毫,顯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而原告提出所謂鐘 文伶之親筆字條,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顯無足證明鐘文 伶曾對原告為免除抵押債務之任何意思表示。  ㈣鐘文伶為感念慈光寺住持法師即訴外人李玉琴弘揚佛法、行 善造福人群,故將3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39/10191無償 贈與李玉琴。原告則於鐘文伶死亡後對李玉琴提出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割在案,370-3 地號土地面積10,197.27平方公尺,其中3,952.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鐘文伶原設定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移存 於原告分得之部分。其餘6,239.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李玉琴 取得(分割後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112年12月無端對李玉琴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李玉琴因不堪其擾,遂於113年1 月8日將370-18地號土地平均分贈被告3人各3分之1,並於11 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3月21日撤 回該案之起訴。  ㈥原告提出所謂鐘文伶之親筆字條,被告否認真正。況且其上 所謂「劍湖山土地」、「斗六土地」、「新吉里土地」云云 ,究竟各指何筆地號之土地,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否認原告有所謂依該親筆字條將雲林縣○○鎮○○段000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哲滈之事實。  ㈦再者,原告主張以鐘文伶出售斗六土地4,200萬元與950萬元 相互抵銷,所謂斗六土地究係何地號土地?又原告所謂鐘文 伶賣出斗六土地獲得價金4,200萬元,亦缺乏證據,況且, 縱有出售土地之事實,亦與原告無關。  ㈧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鐘文伶(原名鐘艶秋)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 ㈡被告均為鐘文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12 年12月13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㈣上開土地於106年5月22日預約出賣鐘文伶即鐘艶秋,設定106 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 ㈤上開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9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鐘文伶 即鐘艶秋,擔保原告106年5月22日之消費性借貸債務(共同 擔保地號同段370-2、370-11)。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傳真字條是否為鐘文伶即鐘艶秋所寫? ㈡原告與鐘艶秋間是否成立如該字條所示之契約? ㈢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載之內容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鐘文伶生前書立親筆字條承諾給付原告「劍湖山土 地」、「斗六土地」,而鐘文伶已死亡,為此請求被告履行 該文件內容,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 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 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 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 在此限。」。故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 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 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 ,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 號判決可參)。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 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 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 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之字條為98年9月8日之傳真,內容為:「談一談 比較實際的部分,雖然你這樣無情的對我,我還是擔心你的 生活,別意氣用事,我知道你現在的打拼都是幫秉翔設想, 我想大家心平氣和的去研究,如果你同意,就和平收場,不 需要有太多指責,過去的是與非,恩恩怨怨,只想埋在內心 深處的一個角落,獨自去品味它的苦澀,不想去與人分享。 ①小孩部分,多年前你已承諾跟我,我們盡力以平和方式相 處,不傷及小朋友。②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皆歸於你③新吉 里土地過戶回我名下。爭執這麼多年,讓一切平靜吧,太多 的無常圍繞在身邊,每次的假和平,沒多久又再次上演爭吵 ,我也累了,如果你同意,請聯絡,如果你打電話只是想酸 我,傷害我,那就不要聯絡,感謝你的照顧,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沒有署名,雖然提及「秉翔」, 原告自承秉翔為其大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然 書寫該字條之人與原告非常熟稔,但仍無法僅憑此即認定該 字條為鐘文伶所書寫,先予敘明。  ⒊再者,依該字條之內容觀之,其並未將土地之地號記載明確 ,應尚有其他諸如履行期間、履行方式等待磋商事項,應屬 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而原告自承並未與之另定契約(見 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契約尚未成立,堪認原告依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應為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該字條內容,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哲滈所有,請求被告亦應履行契約等 語,惟字條中所謂「新吉里土地」是否即為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不明,況字條中係約定過戶回「我」(即原告 主張之鐘文伶)名下,原告並未將該土地過戶為鐘文伶所有 ,再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係將雲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於99年1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昊鑫(嗣後更名為郭哲滈)( 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兩者即有不符,尚難認原告所謂 該字條即為契約一節為真。  ㈢原告主張鐘文伶依該字條負有將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然而,所謂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所指 為何不明,原告與鐘文伶間並未成立贈與或交換契約,本院 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鐘文伶生前處分斗六土地得款4, 200萬元,得與原告負欠鐘文伶950萬元之債務予以抵銷等語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土地上所設定之限 制登記及9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請求將字條鑑定筆跡等語,然而,即使該字條為鐘文 伶即鐘艶秋所寫,亦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尚未成立任何契 約,原告不得依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對本件結論並無 影響,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鐘文伶間已就原告所謂之土地 成立何種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履行該字 條內容即: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 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 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5月14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00號之抵押權950萬元,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9

ULDV-113-重訴-48-202410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暄旆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 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 提供自己之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盛」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甲○○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電子 支付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阿盛」 ,而「阿盛」則會將甲○○投入投資之獲利給付予甲○○,其即 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電子 支付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予「阿盛」。而「阿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子支付 及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 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葉筱如、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第51至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社群軟體FA CEBOOK貼文畫面(偵卷第161頁、第191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89頁、第197頁 、第201頁)、農會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1頁、第193頁 、第199頁)、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3頁 、第195頁)、博弈網站畫面(偵卷第163頁、第165頁、第2 03頁)、街口支付帳戶畫面(偵卷第165頁)、中國信託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 刑,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 規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被告罪刑。  ㈡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 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 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使用,幫助 「阿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阿盛」先後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阿盛」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 詐術之人,然其任由帳戶遭「阿盛」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 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 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 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其業已賠償告訴人葉筱如、丁○○、戊○○及被害人丙○○所 受之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態度。另考 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 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 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弟弟 及弟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隊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危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損害社會、法律之秩序,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告訴人丁○○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所匯入之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並非由被告 實際掌握中,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 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 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依實際入帳時間更正)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K.C資源平台儲值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⒌被告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7至148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需以ETORO網站操作接案工作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丙○○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工作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rich888.etoraieryos.com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至9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3至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112年8月12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3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www.etoraeotes.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卡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1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8月18日、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2024-10-28

ULDM-113-金簡-98-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胡碧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梅桂 徐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玉娟應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玉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 經撤銷,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2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 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397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居住在高雄市,但在30幾年前往美國,目前居住於美 國加州庫比蒂諾市,原告於民國105年在庫比蒂諾市教會認 識被告徐玉娟,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徐玉娟係被告李梅桂 之女,而被告徐玉娟在與原告交往閒談中得知原告頗有積蓄 ,竟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以欺罔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受騙以偏離市價顯不合理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㈡109年8、9月間,被告徐玉娟利用原告在美國居住30多年,對 臺灣各鄉鎮地區地理位置已然不熟悉之機會,向原告佯稱: GOOGLE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附近的地價將大 有漲幅,其認識一位老婆婆有一塊土地在附近是建地可供建 築,已有7、8位友人集資欲向老婆婆購買,原告可以每坪60 ,000元購買50坪土地共3,000,000元,且以後退休也可在該 處建屋居住並傳福音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徐玉娟鼓 吹土地很好,催促儘快買入,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美金10 4,850元向該名老婆婆(嗣後查明該名老婆婆即是被告李梅 桂)購買50坪土地,價金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 0日、109年10月23日匯美金10,000元、90,000元、4,850元 至被告李梅桂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另被告徐玉娟要求相關費用,於109年9月16 日代收訂金美金10,000元,109年9月22日收取仲介費6,698 元,108年10月2日收取仲介費美金2,500元,110年2月9日收 取性質為代書費之產權費美金1,000元,以上支付土地價金 美金104,850元、相關費用美金20,198元,共計美金125,048 元。原告已付清上開款項,被告徐玉娟並稱可包辦過戶登記 手續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均由被告徐玉娟一手包 辦處理,系爭土地乃於11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至原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辦畢後,被告徐玉娟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徐玉娟口中所稱之土地實際地號為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但原告因離開臺灣已久,根本不知 道元長鄉與斗六市間距離為何,直至111年初住在臺灣的表 姨知道原告在臺灣有購買土地,遂要表姨的孫子即訴外人黃 清賢去查明土地狀況,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坐落的元長鄉 距離斗六市甚遠。原告為此打電話詢問相關人員,最終問得 證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登記課長 蔡坤蒼,方知道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根本不能建築。  ㈣原告於今年即111年1月底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出賣人即被告李梅桂之地址與被告徐玉娟同址,內心懷疑被 告徐玉娟當初口中所指「老婆婆」是否為被告徐玉娟之母親 ,查詢後果然證實被告為母女關係,並再請教證人蔡坤蒼後 得知系爭土地每坪至多不超過15,000元,原告始知受騙。  ㈤被告母女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 ,要屬共同詐欺,系爭土地每坪至多1萬多元價格,被告卻 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與原告。  ㈥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 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認再議有理由將該案發回續查。  ㈦原告因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為此,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應返還3,000,000元, 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梅桂所有,109年10月7日訂定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000,000元出售與原告, 土地之買賣價格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為美金125,048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事隔2年多,原告才反悔稱是 遭欺罔才購買系爭土地,實則當初在出賣土地時,就土地位 置、面積、價格均經雙方合意,何來欺騙之理。  ㈡被告李梅桂否認有施以詐術,再者,原告主張在105年間就受 詐術欺騙,卻在多年後以思及過往種種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李梅桂自始就有表明系爭土地是農地,從未掩蓋土地是 農地一節,也從未向原告偽稱土地是建地,承辦代書即證人 童翠芬亦知悉此事。  ㈣價金3,000,000元是由被告徐玉娟與原告所議定,當時也有其 他人欲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徐玉娟表示在美 國有朋友出價3,000,000元,被告李梅桂始同意以此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早期是農地,被告李梅桂曾收到政府機關通知可變 更為建地,但當時並未去辦理變更,至出賣予原告時,系爭 土地仍是農地。被告徐玉娟當時與原告間之商議過程,被告 李梅桂全未參與,被告李梅桂亦不知原告有無查證過地目及 行情,但原告既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係同意接受土地 狀況。又被告李梅桂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就曾囑咐被告徐玉娟 買賣必須誠實,必須將系爭土地為農地一事如實告知買方, 被告李梅桂從無欺騙隱瞞系爭土地為農地。況且原告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233、263-264、352、398-399 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以3,000,000元購買被告李梅桂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10 年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被告李梅桂、徐玉娟為母子關係,原告自30幾年前即前往美 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商議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人在美國 ,被告李梅桂人在臺灣。 ㈢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與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計算式:3,000,000元÷165.2 9平方公尺)。  ㈣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相關費用美金20,19 8元,並依被告徐玉娟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匯款美 金10,000元、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90,000元、於109年 10月23日匯款美金4,850元予被告李梅桂以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3,000,000元,以上共計美金125,048元(計算式:( 20,198元+10,000元+90,000元+4,850元=125,048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梅桂,被告徐玉娟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徐玉娟(見本院 卷第125頁委任狀)、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撤 銷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李梅桂為相對人。 ㈥系爭土地屬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111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元。 ㈦雲林縣鄉鎮區域圖如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元長鄉與斗六市並 未相鄰。  ㈧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評估價值為528,928元,兩造 同意匯率按新臺幣32.35元兌換1美元計算,則系爭土地價值 為美金16,350元(計算式:528,928元÷32.35=16,350.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之損害數額 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125,048元-16,350元=108,698元 )。 ㈩如原告的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 起計。 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7月10日有如本院卷第345-352頁勘 驗筆錄所示之對話。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39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詐欺原告,是否有據 ?被告李梅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3,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3,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匯款單 據、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83-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屬實。至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 築使用,其將撤銷之意思表示載明於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已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語。  ⒊經查,證人蔡坤蒼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原告撥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買了一塊土地,想知道是建地還是農地,原告有告 訴我名字,因為要告訴我個資我才能幫他查,他的名字是胡 碧嬌。原告跟我說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他問系爭土地能 否蓋房子,我查詢地籍資料後,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都是空白 ,地政事務所不會有資料,研判是都市計畫內的土地,所以 請他詢問元長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⒋證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武 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住在美國,有 土地相關的事情想要請教我,他跟朋友接洽介紹一塊土地, 他問那塊土地能否蓋房子,他有給我地號,請我查詢,是系 爭土地,我說這是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 如果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能。他有問能否去作土地變更 ,我跟他說是農業區,就我所知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 成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⒌查證人蔡坤蒼、莊武諺均為公務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 已具結擔保證言憑信性,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可採 信。依上開證人蔡坤蒼、莊武諺之證詞,並參諸卷附之電話 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原告於111年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致電北港地政,於111年2月6日致電元長鄉公所 ,堪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向北港地政及元長鄉公所之公務 人員查詢系爭土地事項。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調取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有北港地政113年2月27日北地三字第113000 1212號函檢送之查詢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時間固為109年10月7日,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系爭 土地地目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日 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 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院卷第51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土地係建地可以建築等語 詐欺原告,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梅桂有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 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 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 爭土地為農地,均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建地之價格向被告李 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地籍圖、實價登錄 查詢、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301-3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 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李梅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總價為3,000,000元,原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 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83-85頁),被 告李梅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是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李梅桂買賣價金3,000, 000元,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編 為農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依證人莊武諺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 能,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成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230頁),顯然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屬無法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  ⒋復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 7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徐玉娟:「我先跟你講,這塊 地絕對是可以蓋的,而且我跟你講田地我都問過我買的那個 桃園的地,先跟你講先跟你講清楚,不然我們今天要跑三個 地方。」原告:「我可不可以先問你個問題。」被告徐玉娟 :「沒有沒有我先講,因為你找人去打聽是錯誤的,我妹妹 這兩天19號我們台北的都更開完會,創那個車位。」原告: 「你上次不是,你上次不是跟我說我那個地可以變更,也可 以蓋房子嗎?」被告徐玉娟:「是。」原告:「那這個話是 誰告訴你的。」被告徐玉娟:「我妹妹告訴我的。」原告: 「你妹妹告訴你可以變更的。」被告徐玉娟:「對。」原告 :「可是賣房子的人是李梅桂阿。」被告徐玉娟:「因為李 梅桂是我媽媽當然是我妹妹在代言,我媽媽不認識字,小姐 我跟你說過了,他不認識字。」原告:「所以可以變更。」 被告徐玉娟:「我沒有騙你,我騙你幹甚麼。」原告:「所 以可以變更可以蓋房子全部都是你妹妹。」被告徐玉娟:「 可以。」原告:「Ok。」被告徐玉娟:「我跟你說民國60年 ,一次叫我們去變更,民國90年一次叫我們去變更,變更就 變建地,就要扣稅扣很多,我媽媽不要。」原告:「那我問 你啦。」被告徐玉娟:「過程先讓我講,我講給你聽你就了 解,你安靜,不然要怎麼處理事情,你不要擔心我不是騙子 我不是壞蛋,大家認識這麼久,我也希望你能賺錢,咱說真 的。」原告:「我現在不想賺了啦我現在不想賺了啦。」被 告徐玉娟:「聽我講,不是啦,不是賺不賺,我不是說我希 望嗎,賺不賺那是你的事情,我已經說是我希望,我沒有要 害你,不要老說我要害你,騙子啦,有的沒的,要先問,我 跟你講我妹妹19號後會回去斗六,會去斗六市政府翻出這個 案件,你記不記得我桃園有買地,對不對,那我專程問我桃 園的地主,我說,因為我妹妹跟我說我也在求證阿,因為我 也有丟錢進去對不對,我說農地可以分割嗎,他說可以,一 定要750坪就是要一分多地才可以分割,那我說幾10坪幾10 坪分割是甚麼,他說都市計畫的才能分。」原告:「OK,那 我就等你妹妹去查。」被告徐玉娟:「那你就等一下,他還 沒回去斗六,在處理都更的事情,在處理都更的事情,我有 跟秀儀說,叫他稍等一下。」原告:「當初要賣給我那個房 價的價錢是誰決定的那個房價。」被告徐玉娟:「那個價錢 是因為之前有,桃園有人一批人下來一個女的帶來的,跟是 聽我妹妹這樣講,6萬塊要跟我們買,所以那6萬是這樣來的 。」原告:「OK。」被告徐玉娟:「那時候,先聽我講,為 什麼我媽媽沒賣,因為她整批都要買,我媽媽不想要賣。」 原告:「那個合同。」被告徐玉娟:「我妹妹有跟我說,今 天這麼煩,他說媽媽做事情做不對,整個都賣掉好幾千萬他 不賣,要割那一小塊。」原告:「我問過所有斗六的我問過 所有斗六的官方大家都說那個不能變更。」被告徐玉娟:「 不是啦,可以啦,跟你說,我現在查出來給你看,他上面也 可以放房子,可以。」原告:「那個價錢,當初我要買的時 候是李梅桂決定的嗎,還是你妹妹決定的。」被告徐玉娟: 「我妹妹決定的,是因為有桃園的人來要買,買6萬,我一 直跟你說人要來買,買6萬,我才跟他說5萬可以,他說不行 人要來買6萬,所以才賣6萬是這個原因,價錢是這麼來的。 」原告:「那李梅桂你的媽媽知道她賣這個價錢嗎?」被告 徐玉娟:「他知道阿,錢都匯到我媽那裏他怎麼會不知道, 要來買的人都嘛知道怎麼會不知道哩。」原告:「所以我的 錢是匯到妳媽媽的戶頭。」被告徐玉娟:「李梅桂李梅桂李 梅桂,我媽媽我跟你說她真的不識字,我妹妹在處理。」原 告:「我現在想知道說那個房子那個地,我要把錢拿回來, 那個地我不要了可不可以。」被告徐玉娟:「不是這樣嘛, 要等我媽媽整片賣出去,一起賣。」原告:「要甚麼時候? 」被告徐玉娟:「我怎麼會知道勒。」原告:「你聽我說, 我現在很欠錢,因為我…。」被告徐玉娟:「去貸款阿。」 原告:「我貸不出來。」被告徐玉娟:「有買賣合約你也不 能這樣,我又不是給你騙錢。」原告:「你那旁邊的地,沒 有人賣到那個程度啦。」被告徐玉娟:「NONONONO,你自己 不知道,要現場去看,那隔壁有人蓋別墅。」原告:「我跟 你講喔,我跟官方,官方不是一般的官方喔,是很官方在上 面的人,人都跟我說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什麼都不行 ,這個人不是簡單的人物,他已經是很大的一個官員,我不 會騙你,他說不能蓋房子也不能變更,甚麼都不行。」被告 徐玉娟:「沒問題,可以放房子在上面的。」原告:「人家 都告訴我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5-352頁)。  ⒌自兩造上開對話觀之,原告數度詢問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 用,並向被告徐玉娟表示依其所詢資訊,系爭土地不能辦理 變更為建築用地,被告徐玉娟則多次強調,被告李梅桂所出 售之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供興建房屋使用之土地,且其本身也 有向被告李梅桂購買土地,計畫一併轉售獲利,而代理被告 李梅桂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人為被告徐玉娟之妹等情。 據此,應可推知原告於訂約時,係以可供建屋為目的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徐玉娟亦有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 使用。復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評 估價值為528,92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地價只3,200元,而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住宅區用地,依照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 地價落在4,840元至10,588元間,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7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 網路地籍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249、375頁,估價 報告置於卷外)。原告若非以建屋之目的而購買,何須以高 出市價近六倍之價格購買不能供建築使用之農地。以上證據 ,足證原告購地之初,即以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為目的,而 被告李梅桂亦係以建地之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殆無疑 義。  ⒍經本院以上情詢問證人即被告徐玉娟之妹徐玉芳,據其具結 證稱:我不懂土地買賣交易,完全沒有土地買賣交易經驗, 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當時我在臺北帶外孫女。關 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變更?可否建築房屋使用?可變更 為何種地目?」等問題,我完全不了解,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知識。我沒有跟被告徐玉娟說過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 ,或可以建築房屋使用。我沒有和被告徐玉娟說有人表示要 出1坪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去斗六市公所、地政事務 所或雲林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辦理變更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玉芳為被告徐玉娟 之妹,關係密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偏袒原告之 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依證人徐玉芳所述,實無被告徐玉 娟所言由證人徐玉芳代理被告李梅桂出售系爭土地並向斗六 市公所或雲林縣市政府申請地目變更之事實,足見被告徐玉 娟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等語,誠然不實。且依 證人即代書童翠芬具結證稱:我把系爭買賣契約以國際郵件 方式寄給被告徐玉娟,請她讓買方簽名之後再寄回來給我, 我有告知被告徐玉娟系爭土地是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足認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明知系爭土 地為農地,且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卻故意告知原告 不實資訊,聲稱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土地之詐欺情事存在。  ⒎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等語,被告李梅桂辯稱:系爭土地 之價格3,000,000元是我定的,我跟被告徐玉娟說系爭土地 賣給別人要照實講,要良心講話,種田用的地要老實跟人家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本件雖可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詐欺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徐玉娟 所為,原告就被告李梅桂有何對原告詐欺、或有何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徐玉娟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均未予指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為母女關係,均知悉 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要屬共同詐欺 等語,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 已付價金3,000,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付美金108,6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 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美 金108,698元等語。經查: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前,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亦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 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徐玉娟故意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 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美金20,198元,支付予被告李梅桂美金10 4,85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土地 之市值為528,928元,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 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75頁,估價報告置於卷外),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價 值美金16,3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美金20,198元+美金104,850元 -美金16,350元=美金108,6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美金108,698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為母女關係,被告李梅 桂亦知悉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被告 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經被告 李梅桂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觀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 年7月10日之錄音對話,及證人徐玉芳、童翠芬之上揭證詞 ,雖可證明被告徐玉娟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不實資訊之詐欺 情事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曾參與且知悉上開詐欺情事,難以 此遽認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 張被告李梅桂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採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玉娟之前開請求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徐玉娟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起 算(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玉娟自該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表示言詞辯 論庭期當日筆錄所載訴之聲明與其先前主張不同等語(見11 3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 程序期日表明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美金125,048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407頁),本院乃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之,經原告變更聲明內容 為與前述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聲明之內容相同,並 載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復經原告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及完全之辯論,是有關訴之聲明要無原告所指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聲明有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 付美金108,698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16

ULDV-111-訴-604-2024101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林錫達 林錫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為訴外人林 許貪之子女,依林許貪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 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農會帳戶)及斗六市鎮北郵局帳號 第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斗六市農會 函,佐以證人即兩造胞姊林秀春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取得林許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二、三所示,扣 除附表四上訴人林錫達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惠月領取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185萬9000元(除附表四編號17金額外)後金額395萬2 100元,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附表一、二之二所示自民 國108年1月7日後之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下稱甲款 項)。且林許貪提領郵局帳戶附表三編號1、3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或授權被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如附表一、二之二自108年1月 7日起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確保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無虞之目 的,並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於林許貪死亡時倘有餘款,即 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林許貪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被上訴 人自得保有林許貪尚未取用完之甲款項餘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消費寄託、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395萬210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89-20241009-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返還代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吳水銀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足等人間返還代墊費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林佳雲、彭連並非卷附調解方案筆錄所載之相對人,聲請 人應查明是否有誤寫誤繕,如有誤應更正正確之相對人姓名 。 二、聲請人應提出郭有傳、張秀足為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又卷附調解方案筆錄所載之相對人,並無林啟文、魏秋香等 人,聲請人應補正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依據),並詳述請 求林啟文、魏秋香應給付代墊之具體理由。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1

TLEV-113-六簡調-4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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