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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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附近工作之公司,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657-NWX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 逆向騎乘而遭警攔查,發覺乙○○身上帶有酒氣,遂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 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 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上開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3 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偵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罰金,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 9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 ;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 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3年多,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 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從事腳踏車零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交通工具之型態、體內酒精濃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3-交易-2108-20250110-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賢(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淑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馨儀因殺人致被害人李勁頤死亡,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12、29804 號案認被告涉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 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因被 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淑賢 為被害人之母,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進而保障聲請人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 害人之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 有據。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 察官覆稱:「敬表尊重」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 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 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 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 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 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 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 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 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 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 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 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 益。」,因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4-國審聲-2-202501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謝德佳 被 告 林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25日。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以520,000元向訴外人陳其良買受權利車(下稱系爭車輛 )一輛,詎原告匯款400,000元後,陳其良未依約交付系爭車 輛,亦避不見面,原告尋人未果,被告遂向原告宣稱其可協 尋陳其良,兩造因而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145,000元委託 被告協尋陳其良,惟被告協尋陳其良無果,爰請求被告返還 14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給付與原告。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 0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其聲明 之內容予被告知悉,生催告效力,應自該日之翌日起起算遲 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779-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屬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級毒品,且服用毒品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而 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夜間 某時至同年7月1日上午某時間,在臺中市某地點,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駕駛其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右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目視車內發現K盤1只,鄭宇辰 於警方詢問後,再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連同上 開K盤一併扣案(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警方 依法處理),鄭宇辰則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得其尿液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分別為73 2ng/ml、895ng/ml、34011ng/ml、4059ng/ml,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之中華 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服用毒品後,已因毒品致注 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發生其他 無辜民眾之傷亡,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殊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TCDM-113-交簡-1047-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文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 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 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未向受理該案 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 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 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 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 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公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 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 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 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47378號案起訴書起訴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文彥博為不起訴處分,然未將聲請人 文彥博名下之扣押物移送至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卷 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文彥博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將 聲請人文彥博移送本院審理,其名下之扣押物亦未移送本院 保管,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文彥博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況林 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經本 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判 決在案,嗣提起上訴後,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 、李依琪等人部分,現已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林培容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均非現仍繫屬本院之案件, 聲請人文彥博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縱 有隨案移送法院,亦理應屬承審受理之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 求及訴訟程度方能妥適裁量之事項。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1-06

TCDM-113-聲-4186-2025010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肆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為澤與王振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案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 興向不知情之陳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共同為竊盜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之「廣永盛企業社」,王振興、石為澤下車後, 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圍牆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內, 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線數袋約50公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循原路翻越圍牆,將竊 得之銅線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車駛離現場。 ㈡、於翌日(24日)凌晨3時40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同一地點,2人下車後,以上開相同方式 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 線數袋約4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再以相同手法 ,駕車載離現場。 ㈢、嗣呂宛芝發現銅線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為澤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宛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 至9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振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81至87、223至2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王振興113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 暨年籍對照表(偵卷第89至93頁)、和雲行動服務租車營業 部租車資料(偵卷第10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04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及 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2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呂宛芝受有損失, 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粗工,離婚,育有3子2女,均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同 住,負責支付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還好,暨其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9頁電話紀 錄),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 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1日,衡量被告於 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後,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後得款 約1萬多元,所得款項平分花用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核屬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然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因此,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 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 高之原物沒收。又被告對於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不法利 得,均一致供稱係平均分配取得之利益,故依平均分擔之責 任比例,於本案被告所犯項下,應就銅線45公斤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易-12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點鈔 機」、「印鈔機」等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 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甲○○、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324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甲○○、 乙○○即與「點鈔機」、「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撥 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因有人持戊○○○之 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戊○○○回稱無此事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冒稱公務人員「林偉國警員」、「高文政檢察官」、 「李定儘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戊○○○涉 嫌洗錢罪嫌,要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保管等語,使戊○○○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 區德化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 卡交付予前來取卡之甲○○,而乙○○則在附近之統一超商監控 甲○○,然因戊○○○之夫謝文達發覺有異,要求甲○○留下電話 號碼及簽收時,甲○○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離開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7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 第17至23、43至46頁)、113年4月24日詐欺案現場監視錄影 器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冒稱公務人員第二分駐所「李定 儘專員」資料(偵卷第47頁)、手機對話擷圖(偵卷第49至5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加重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然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然於 被害人尚未交付前,即因被害人之夫要求留下電話號碼及簽 收,被告甲○○恐被發現而主動離去,被害人所有之金融機構 提款卡既尚未取得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該所欲詐取之金融機 構提款卡(含帳戶內之款項)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似難 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 行為,本案被告2人所欲詐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帳戶內 之款項)未進入被告甲○○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尚未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則 及第10則審查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洗錢未遂部分 ,從被告2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仍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 直接危險,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 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被害人發覺有異而 未交付任何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帳戶內之款項),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針對本案(被害人)已實際取 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 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提款卡而領取提款卡 內之款項或負責依指示監控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2 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未造成被害 人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偵卷第14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雖於警詢時稱加入詐欺集團的酬勞,最少拿 過2,000元,最多拿過8,000元等語(偵卷第28頁),然本件 屬未遂,已如前述,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針對本 案(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乙○○於本件未遂 之案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42-20241227-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220-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①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③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並應於④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邀代號AB000-A113062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與戊○○、黃力人一同飲酒,於同日7時30 分許,甲 因酒醉且前即有服用安眠藥物,而由丙○○攙扶至2 樓房間休息。詎丙○○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 因酒後 及服用安眠藥物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褪去甲 之衣褲,而以其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 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 人甲 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就醫 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4、5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1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504號鑑 定書(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63至6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 報告(偵卷第69至72頁)、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頁)、甲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 公開偵卷第21頁)、甲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第23 至25頁)、甲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不公開偵卷 第33至37頁)、甲 手繪現場圖(不公開偵卷第41頁)、甲 提 供「阿威」IG主頁貼文照片(不公開偵卷第43頁)、甲 提供 與「阿○」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手機之攝入影像(不公開偵 卷第47至61頁)、案發地點房屋外觀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3 至65頁)、甲 就醫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7頁)、○○診所函 文檢附之甲 113年1月9日用藥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9至81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113至1 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 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 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 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 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 性交、猥褻行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 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 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 因酒醉及服 用安眠藥物昏睡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能抗拒之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甲 不能抗拒 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 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因一時性慾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生戕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 為朋友關係,前曾雙方合意性交,此次被告未能妥 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利用告訴人甲 酒醉及服用安眠 藥物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 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甲 實施暴力,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87至9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審 酌被告前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綜上評估被 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 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 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 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甲 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 生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144 頁)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1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7頁),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甲 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再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或違反前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48-20241219-1

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 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 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 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 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 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 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王○○、徐○○、徐○○(下稱原告3人)於本院113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 告劉意涵(下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3人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喪葬費用、扶 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除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以外, 另提出各項費用之支出單據影本為證據,與本案刑事案件證 據不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各向 其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斷,衡 情亦須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 案刑事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國審附民-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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