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謝德佳
被 告 林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25日。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以520,000元向訴外人陳其良買受權利車(下稱系爭車輛
)一輛,詎原告匯款400,000元後,陳其良未依約交付系爭車
輛,亦避不見面,原告尋人未果,被告遂向原告宣稱其可協
尋陳其良,兩造因而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145,000元委託
被告協尋陳其良,惟被告協尋陳其良無果,爰請求被告返還
14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給付與原告。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
0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其聲明
之內容予被告知悉,生催告效力,應自該日之翌日起起算遲
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77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