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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翔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 收。 陳冠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扣得賭 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 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另依法為行政罰)及籌碼1378個(面 額50元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其中抽 頭金籌碼20,300元)、ipad 1台(充當監視器螢幕主機)、監視 器鏡頭13顆等物」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威翔、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威翔 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陳威翔為賭博場所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 較重,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 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2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 定。查:  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威翔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係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 博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撲克牌 副 2 陳威翔 2 莊家鈕 顆 1 3 計時器 顆 1 4 無線電 支 7 5 籌碼(紅色) 個 427 6 籌碼(黃色) 個 385 7 籌碼(綠色) 個 25 8 iPad 台 1 9 監視器鏡頭 顆 13 10 籌碼(紅色) 個 213 賭客所有 11 籌碼(黃色) 個 313 12 籌碼(綠色) 個 15 13 賭資現金 元 5萬8,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2號   被   告 陳威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翔、陳冠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起,由陳威翔提供其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場內供應撲 克牌、籌碼(現金1:1兌換)等賭具,招攬不特定人前往上址 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起,以時薪 新臺幣(下同)500元聘請陳冠儒擔任荷官,賭博方式為大 盲注每注50元、小盲注每注50元,由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 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 注、蓋牌或過牌,加注完畢後,由賭客將自己之手牌與公牌 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由陳冠儒收取5%之抽頭金 後轉交陳威翔。嗣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胡智威、游撼風、孫皓哲、陳志鴻、黃睿祥、胡國鉅、 謝凱琳、游少洋、曾翊、蕭子凱、程資翔等11人,扣得賭具 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支 、賭資現金5萬8000元(另依法為行政罰)及籌碼1378個(面額 50元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其中抽頭金 籌碼20,300元)、ipad 1台(充當監視器螢幕主機)、監視器 鏡頭13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翔與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胡智威、游撼風、孫皓哲、陳 志鴻、黃睿祥、胡國鉅、謝凱琳、游少洋、曾翊、蕭子凱、 程資翔等1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維傑、吳若有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單、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及扣案之賭 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 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及籌碼1378個(面額50元40個、面額 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ipad 1台、監視器鏡頭13 顆等物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翔與陳冠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威翔自1 13年9月起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場地為賭博場所,聚眾不特 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 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應 為包括一罪。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抽頭金20,300元,為被告陳威翔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賭 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 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依法沒入)及籌碼1378個(面額50元 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ipad 1台、監 視器鏡頭13顆等物,係被告陳威翔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簡-14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冠儒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 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可稽(見執行卷宗之聲請狀),則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 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2025-01-24

TNDM-114-聲-26-202501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冠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255-2025010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妤涵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上開新增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 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製茶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這次提領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2-9 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 、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 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第984號、第1054號、第1475號 、第1480號、第1548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65號、 第1723號、第1889號、第19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寒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故非屬本 案起訴範圍),於111年4月間某日由陳冠儒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陳冠儒於111 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至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轉交予 范城瑋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款及交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涵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第984號、第1054號、第1475號、第1480號、第1548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65號、第1723號、第1889號、第1915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加入由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亦同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於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楊千輝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 述,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假投資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為該集團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款,再轉交上游成員,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 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 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且此行 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楊千輝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之人轉 入款項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妤涵(是) 111年4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2025-01-07

NTDM-113-金訴-62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雯琳 陳柏任 湯鈞婷 蔡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 、徐志文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前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桃 園市楊梅區上湖段1694、1698、1696、1696-1、1696-2等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200萬元,本院即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下稱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1 月22日提出陳報狀(應係抗告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應為100萬元,而非200萬元,因被告鴻安公司、徐志 文之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00分之62,100分之38等語。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 符合,亦即被告鴻安公司、徐志文之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 100分之62,100分之38,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僅 為100萬元,而非200萬元。故上揭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00萬元,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應重新核定為100萬元,原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926-2024122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林晏萍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曾子恆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 代為提領、轉交、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處 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友人 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陳冠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簡慶盛所 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子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將陳冠儒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告 知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 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吳立心、游勝雄、 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2、 3、5、6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上 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曾 子恆復依某不詳人士之通知,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 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 慶盛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上繳款項,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吳立心、游 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子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告知某不詳人士,及指示陳冠儒或簡慶盛為附表編 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 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 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賭客會員匯錢進 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直接將虛 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弈網站就會開通 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  ㈠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游勝 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 1、2、3、5、6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 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 帳戶)內,被告復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附表編號1 、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慶盛收取所 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上開陳 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 士,並曾為前述指示陳冠儒、簡慶盛提款及處分款項之行為 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第2層帳戶提供者王昊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冠儒與簡慶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 (調查局卷第13至18頁、第197至203頁、第247至257頁,偵 卷第105至107頁、第151至153頁、第250至252頁),亦均有 如附表所示之李建發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15至218頁、第353至355頁 )、如附表所示之洪仲毅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調查局卷第219至225頁、第303至306頁)、陳冠儒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27至229 頁、第277至281頁)、證人陳冠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35至241頁)、證人簡慶盛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59至265頁)、簡慶 盛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29 5至298頁)、如附表所示之王昊陞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15至321頁)、如附表所示之 林迦泓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6 1至364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曾先將上開陳冠儒華南 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士,嗣該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 光民、林蒼淞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 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輾轉轉 匯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及上開陳冠儒 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再由被告負 責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 所提領之款項,及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自已充分認 知其恣意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均未能 清楚陳述其所接洽之人之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聯絡資料,竟仍依某不詳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號、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 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 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 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 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空口辯稱其 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 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 此,仍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提供帳號資料、指示證人陳冠儒 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 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 給付之款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 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 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外,尚有向被告收取帳 號資料之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經 手、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某不詳人士、證人 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 部分),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 賭客會員匯錢進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 弈網站就會開通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指示帳戶所有人(即 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本質上即係以隱避手 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害者遭詐騙 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實際提領、 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其所辯賭客 會員或博弈網站上游人士與其接洽之經過、其向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係轉存至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供兌換遊戲幣等 情形,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 無可信。佐以證人陳冠儒於警詢中陳稱:伊大概知道匯進伊 帳戶的是被騙的人所匯的錢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00至201頁 ),證人簡慶盛於警詢中亦稱:111年5月間伊曾懷疑過所提 領之現金為詐欺贓款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56至257頁),渠 等亦均未曾表示所提領之款項與博弈網站有關,益見被告所 辯其僅係經手博弈網站之儲值金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無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坦承洗錢犯行,然被 告對於其所為究係隱匿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或如何掩飾其來源 均仍閃爍其詞或飾詞圖卸,實難認被告已坦承洗錢之犯罪事 實,附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某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欺騙方 式使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 第1層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 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 並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述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陳冠儒 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後,即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 各為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向渠等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均 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某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 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 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曾先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27、1148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930號判決駁回上 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23至4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 其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某不詳人士聯繫,及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 領款項、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證人陳冠儒 (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 、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 昕、陳光民、林蒼淞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經手、處分詐欺所 得款項之工作,而與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 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 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其在詐騙集團之層級或重要性尚高 於單純受指示提款之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對各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配偶(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 相近之時間內為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招募詐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擔任收 簿手,由簡慶盛提供其名下之簡慶盛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將所領得款項交與被告。被告、簡慶盛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林晏萍,致告訴人林晏萍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再 由簡慶盛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 上繳與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除因前揭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外,其因與另案被告許詳 翊、張庭維共同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已由同署檢察官先於113年6月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該 案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情形外,尚包括告訴人 林晏萍因受騙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至附表所示魏紫軒兆豐帳戶之事實),且業於113 年7月19日先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2頁)。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 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 第8084號提起公訴之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被 害人均為告訴人林晏萍,且附表編號4經起訴之事實,即為 前案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 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嫌疑,於前案提起公訴後,更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上開罪嫌有前述事實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罪嫌復向本院 提起公訴,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第1層帳戶:  李建發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發)。  魏紫軒兆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紫軒)。  林迦泓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迦泓)。 第2層帳戶:  洪仲毅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仲毅)。  王昊陞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昊陞)。 第3層帳戶:  陳冠儒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儒)。  簡慶盛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慶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轉匯情形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吳立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玟玟」、「劉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飆股研究分享社」社群與吳立心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立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45分(入帳時間10時57分)許轉帳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30萬7,000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11時42分許再將30萬7,000元轉匯至陳冠儒華南帳戶內。 陳冠儒於111年3月23日12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西臺南分行,自陳冠儒華南帳戶內提領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吳立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1至404頁)。 ⑶證人陳冠儒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調查局卷第2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游勝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沛沛」、「助理」等人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勝雄聯繫,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可在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9時27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65萬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9時30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3月23日12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5至47頁)。 ⑵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存摺影本(調查局卷第49至53頁)。 ⑶被害人游勝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調查局卷第55頁)。 ⑷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5至408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賴以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bnm887」等人於111年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精益求精2685」群組與賴以昕聯繫,佯稱跟著社團操作,每月可獲利20%以上,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24分、2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同上。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以昕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賴以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65頁)。 ⑶被害人賴以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9至4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晏萍 ⑴假投資。 (依卷內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等人於111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與林晏萍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 ⑵林晏萍係於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魏紫軒兆豐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將左列20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略。) (公訴不受理。) 5 陳光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光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9分許將左列6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10分許再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4日1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民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 ⑵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局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19至42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蒼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蒼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蒼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匯款91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將左列91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蒼淞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林蒼淞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調查局第123頁)。 ⑶被害人林蒼淞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25至432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76-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千 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 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建豪」,佯裝為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原告 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 事後可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 款4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 行,臨櫃提領400,000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 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4 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下稱刑事案件)。另原告與沈文景於112年6月27 日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全數給付完畢,惟仍餘384,00 0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元=38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 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 無訛,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偵訊與審理筆錄等資料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9至3 9、47、5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 3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29 至15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提 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48頁),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 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 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2年6月27日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 調解,並獲沈文景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沈文景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見原告雖與沈文景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 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 為請求。  ⒉關於沈文景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 告遭詐騙444,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 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俊杰、徐宗 辰、陳冠儒等共9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 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9人應 各為49,333元(計算式444,000元÷9人=49,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沈文景 依法應分擔之49,333元,表示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444, 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84,000元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8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雯琳 陳柏任 湯鈞婷 蔡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1694、1695、1696、1696-1、1696-2等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本件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3

TYDV-113-補-926-20241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於同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乙○○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2人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 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丁○○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華韌國際」、「游伯宏」 印文、「游伯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2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賦予被告2 人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丁○○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乙○○則負責在旁監控,乃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⒋想像競合:   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丁○○就其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 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始致丁○○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丁○○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丁○○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 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丁○○ 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然尚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 以下罰金)及洗錢未遂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9、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乙○○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2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丁○○ 私章(游伯宏)2個 偵卷第137頁 2 丁○○ 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游伯宏」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115頁 3 丁○○ 印泥1個 偵卷第137頁 4 丁○○ 工作證1張 偵卷第135頁 5 丁○○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43頁 6 乙○○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謝念廷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 手。丁○○、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2月底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 聯繫丙○○,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址詳卷)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另行追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因丙○○察覺 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而 佯與「華韌客服語希」約定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於上開 住處面交85萬元。 (一)丁○○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淺」即 邱元愷之指示,至基隆市某廟宇之巷口處,拿取工作機1支 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記載假名「游伯宏」之印章2 個,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下稱 華韌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款收據上填寫丙 ○○之姓名、收款金額,偽簽「游伯宏」之署押及蓋印偽造「 游伯宏」之印章,嗣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華韌公司收據與「游伯宏」之工作證,搭乘臺鐵自桃園站南 下至臺中站後,復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丙○○上開住處與其會面,當面向丙○○收取款 項(已發還丙○○,詳後述),出示華韌公司之工作證予丙○○ 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韌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華韌公司員工「游伯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游伯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乙○○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艇堡 」 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搭乘臺鐵自基隆站南下至 臺中站後,復搭乘丁○○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至丙○○之上開住處附近,把風及監視丁○○之上開 收款情形。 嗣丁○○收取裝有85萬元(含9000元真鈔及84萬1000元之玩具 紙鈔)之紙袋後,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亦隨即 逮捕負責監控之乙○○,渠等之犯行因此而未能得逞。嗣經丁 ○○、乙○○同意,分別於丁○○身上扣得現金9000元(已發還丙○ ○領回)、現金5600元、私章(游伯宏)2枚、收款收據1張、 印泥1個、工作證1個及手機1支;於乙○○身上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與被告丁○○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本案有自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華韌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丁○○與告訴人收款側錄影片截圖共1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及監視、把風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華韌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2人與邱元愷、「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至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印有華韌公司及游伯宏 字樣)、印泥、手機等,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華韌 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游伯宏」印章2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872-20241029-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萬宥蓁 相 對 人 陳冠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5月1日 2,000,000元 113年6月1日 516726 002 112年9月1日 2,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516727 003 113年1月31日 3,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51672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CTDV-113-司票-1283-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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