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十全國際」、「鑫美¥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潘明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
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
既成,潘明圻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
吳蕥妡」、「天使齒輪 築夢大師」之人先於113年9月間,
向裴心妝佯稱可帶領透過「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又「鑫美¥玄」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
編號2之收據,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潘明圻,潘明圻旋於11
3年11月15日16時許,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與裴心妝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裴心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
志中」。嗣潘明圻向裴心妝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裴心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裴心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潘明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30、73頁),與證人裴心妝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至57、59、63至79、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小武-十全
國際」、「鑫美¥玄」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
指示取款車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
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出面
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潘志中
」本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
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潘志中」;收據係用以
表明該公司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
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
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
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
印文1枚及「潘志中」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然
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
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葉世禧」偽造印文及「潘志中」
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犯
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潘志中、職務:營業員、編號:A068。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潘志中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11月15日、金額:玖拾柒萬、970,000、存款方式:現金等語。 3 IPHONE 12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TYDM-114-金訴-3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