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民國113年3月
1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通訊
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楊安莉」等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體
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由乙○○依「艾瑞克」之指示
,先於113年3月14日17時前某時,使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之印章,並將之蓋印
於113年3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偽簽「馮毫傑
」之姓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3
年3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議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地下停車場上方某處,收取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
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時瑞金融信託台
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乙○○再依「艾瑞克」指示,將上開
款項置於屏東縣議會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收取該等款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個人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協議書、證券投資委任
契約(見警卷第29至51頁)、本案收據(見警卷第53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
造本案收據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想要賺錢之動機、目
的(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
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
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
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
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
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
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
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仰
賴父親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
,暨審酌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
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
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所處地位
、犯罪所得之整體規模等因素,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
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收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
欺犯罪之物,且亦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據扣案,又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
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是本案收據及如附表偽刻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取得報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認定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
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如附
表所示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
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收款公司蓋印欄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經辦人員簽章 「馮毫傑」之印章1枚 「馮毫傑」之印文、簽名各1枚
PTDM-114-金簡-13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