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穎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民國113年3月 1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通訊 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楊安莉」等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體 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由乙○○依「艾瑞克」之指示 ,先於113年3月14日17時前某時,使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之印章,並將之蓋印 於113年3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偽簽「馮毫傑 」之姓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3 年3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議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地下停車場上方某處,收取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 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時瑞金融信託台 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乙○○再依「艾瑞克」指示,將上開 款項置於屏東縣議會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收取該等款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個人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協議書、證券投資委任 契約(見警卷第29至51頁)、本案收據(見警卷第53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 造本案收據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想要賺錢之動機、目 的(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 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 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 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 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 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 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 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仰 賴父親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 ,暨審酌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 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 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所處地位 、犯罪所得之整體規模等因素,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 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收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 欺犯罪之物,且亦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據扣案,又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 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是本案收據及如附表偽刻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取得報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認定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 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如附 表所示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 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收款公司蓋印欄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經辦人員簽章 「馮毫傑」之印章1枚 「馮毫傑」之印文、簽名各1枚

2025-03-26

PTDM-114-金簡-137-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李月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李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李月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欲右轉中山路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謝佩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宛霖(吳 宛霖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生路同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本案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謝佩萱因此受有左腿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脫 位、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側韌帶損傷等傷 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李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萱(見警卷 第8至10頁、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吳宛霖(見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33至3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頁)、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4頁) 、本案車輛、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4至2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29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1至42頁)、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135008870號函及所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63至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查,本案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13年3月26日9時37分 許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等情,有車禍處 理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4 5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 處理,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 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有其 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引(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前開交通違誤,且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參,是告訴人就此顯有與有過 失,應就本案交通事故共同歸責,此部分可作為本案犯罪情 狀之輕重程度評價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 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量;⒉被告本案以前沒有任何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27頁),乃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 之空間較大,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⒊被告 、告訴人於本院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此部分欠缺有利於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經 濟來源仰賴子女、目前已退休領有農會津貼新臺幣7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交簡-257-2025032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林明玉 被 告 王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 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 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宏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14年3月11 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 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1

PTDM-114-交附民-6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附表所 示時、地購買商品、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字軌號碼:MV00 000000,下稱本案發票),以剪貼之方式將本案發票之字軌號碼 ,變造為110年5、6月統一發票特別獎之發票號碼「MV00000000 」,並在本案發票領獎收據欄簽署「甲○○」之姓名,填載中獎金 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以變造之,嗣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 3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 號1樓),向該店店員出示本案發票,表彰其欲持以兌換獎金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中獎獎金予甲○○,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11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47至5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27日南區國 稅政字第113000091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案件調查 報告(見他卷第1至5頁)、本案發票之統一發票營業人發票 存根聯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頁)、本案發票經變造後之收 執聯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頁)、真正中獎統一發票 營業人發票存根聯影本(見他卷第8頁)、財政部印刷廠涉 嫌偽變造統一發票冒領獎金案件案情節略(見他卷第18至1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 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 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 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4項明定:「統一發票,由 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 。又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 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 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 式變造本案發票為110年5、6月特別獎中獎號碼,核係就其 無製作權之文書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雖未達變動本案發 票之製作者名義,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係變造私文書無訛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實行 行為已有局部重合(行使行為及詐術施用行為),依社會通 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惟起訴書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雖認 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然經核與前開所論處之變造私文書犯 行間,欠缺法益保護內容、侵害手段方式之同一性或相似性 ,既欠缺兩次犯行間之內在關聯性,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立 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本院尚無 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 ,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變造之本案發票,詐得前開財物,造成前開商家 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危害文書所憑以擔保之證明機能,所 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 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15頁),係出於自利之 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不得作為其量刑 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 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固非不佳,然自其先前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推卸責任 予無關之乙○○等情以觀,其認罪減輕折讓比例僅有一定之限 度,僅得對被告進行相對有限之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並無 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引, 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 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並未為任何之賠償,此部分欠 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 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復自承該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應 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 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被告所變造之本案發票,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其業已交付上開店家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 違禁物,自無庸加以沒收,附此說明。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10年6月15日0時2分許 屏興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3) 136元

2025-03-21

PTDM-113-訴-354-2025032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謝佩萱 被 告 鄭李月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1

PTDM-114-交附民-34-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王鳳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王鳳奏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方王鳳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13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前,即張世杰、林文靜2人所共同經營之涼麵攤(下稱本案涼 麵攤),以閩南語對張世杰、林文靜及其他在場之人稱張秀雲「 靠她那塊粿(kué,意指女性之生殖器)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語 ,指摘足以毀損張秀雲名譽之事,貶損張秀雲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王鳳奏前經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 月4日審理時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57頁),被告固於辯論終結後 具狀請假,惟其陳以:因記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且認其本案所涉犯行, 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張秀雲靠男人在賺錢、 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我是說告訴人嘴巴很厲害,靠她 那張嘴在賺錢,因為告訴人也不讓我調檳榔,且先前罵我靠 北、死北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林文靜跟我說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我說「你們阿雲 是靠粿四處騙男人的錢」,閩南語的粿就是指國語的下體之 意思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文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涼麵攤的經營者,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本案涼麵攤前跟我說「你們雲啊,她是靠粿四處 騙男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 及證人張世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林文靜在收攤,被告 就很大聲說有關告訴人有的沒有的,被告意思就是說告訴人 靠男人在賺錢,甚至說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對面有賣 菜阿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7至39頁)、位置圖(見警卷第41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所指證,並非虛妄,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對在場林文靜、張世杰及其他人士口出前開 言詞甚明。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復有口出「告訴人靠男人在 賺錢」等語,然勾稽上開證人林文靜、張世杰所證,被告應 僅有明確傳述告訴人靠她的粿,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言詞,證 人張世杰前開所證,僅係指被告上開言詞之大略意思,且證 人林文靜所證之被告前開言詞內容,亦有包含告訴人靠男人 賺錢之意思,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另行口出其他言詞,故此 部分事實,應由本院更正。  ㈢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又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 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 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 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 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 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 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 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 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 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 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 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 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 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 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 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 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 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其中「粿」,在閩南語當中 ,有代指女性生殖器之意思(如「粿袋仔」就是指女性內褲 ),因此,當表意人在使用語境上將女性與「粿」進行連結 時,熟悉使用閩南語之一般人,均可知悉表意人是要指稱女 性生殖器,又依上開言詞內容觀之,意思是指告訴人是靠下 體跟男性發生關係賺錢,從社會語用及文字意義脈絡觀之, 雖然同時包含事實性陳述及評價性陳述,不惟足認係極具負 面、貶低他人之用詞,且同時係表達對於他人私生活之不當 影射,相對人本即難以在不揭露自身生活隱私之實際狀態,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辯駁、澄清,故而被告上述內容,確 已構成誹謗犯行無訛,且欠缺合理評論之關聯,又屬攸關個 人隱私、私德而攸關公益之內容。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與林文靜並無仇怨或嫌隙( 見偵卷第19頁),衡此難認林文靜、張世杰等人有何必要刻 意虛詞構陷被告,則告訴人前開指證,既有林文靜、張世杰 前開證述相互印證而得認其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僅 係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詞,口頭對在場之公然指摘對告訴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極具負面貶低意涵之言詞,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 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持續 性、擴散性之手段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應作為其本案犯罪 情狀輕重之評價依據。另被告先前自陳遭告訴人辱罵或遭拒 絕調檳榔之動機、目的或所受之刺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經核欠缺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具體事態,且亦無從認定所 述遭告訴人辱罵之情節屬實,自難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評 價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 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有 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故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從輕量處較輕之刑;⒊被 告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1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易-40-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許,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 甲)約定每提供1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 並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 臺南火車站之置物櫃,供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張佑任(見警卷第9至17頁) 、周冠丞(見警卷第21至43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43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行 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 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至其偵查中並未坦承之情形,應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 價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於102年 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欠缺折讓、減輕 之空間,不宜如初犯者從輕量處;⒊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目前在物流中心 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3-19

PTDM-114-金簡-110-202503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小時。   犯罪事實 乙○○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許,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高 惠貞」之成年人士約定提供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並依「高惠貞」之指示,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高惠貞」,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高惠貞」,供「高 惠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會總登摺明細(見警卷第21至27 頁、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高惠貞」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行 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 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至其偵查中並未坦承之情形,應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 價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折讓、減輕之空間較大,宜從輕量 處之;⒊本案被告雖未據認定有就後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部分有幫助故意,惟被告仍能於本院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 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並賠付相關款項,復徵得甲○○之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之1至72之2頁), 是被告係就構成要件以外衍生之危害事態,有所彌補損害之 情,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因素;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服役 、月收入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 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 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 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 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 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 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 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3-19

PTDM-114-金簡-136-202503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宏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公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公平路1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並 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亮起後即貿然右轉 ,適有林明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於右側停等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於綠燈亮起後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致林明玉受有右肩鈍傷、左腹壁鈍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20頁)、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里港米蘭診所11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茂隆骨科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大新醫院113年8月16日乙種診斷書(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22714號函(見偵卷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又被告自述其於案發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48頁),依卷存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片面指證被 告未打方向燈外(見偵卷第47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未打方向燈,故此部分應為本案認定告 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前提。參以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函文,略 以: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則: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故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而屬共同歸責, 應以此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高低之評價依據。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 量(至其未能於偵查中坦承之情形,應列為認罪折讓評價之 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仍可作為對被 告較為有利審酌依據;⒊被告、告訴人未能有何調解、和解 ,並無實質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量 刑事項可資參酌;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不 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 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PTDM-114-交簡-241-202503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瑄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帳戶)、透過LINE PAY綁 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均綁定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綁定元 大、合庫帳戶帳號、簡訊認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暱稱「小金」、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周轉好助手」等成年 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金」、「周轉好助手」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各該帳戶(詐欺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 等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見 警卷第29頁)本案悠遊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5頁)、 被告與暱稱「周轉好助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與暱稱「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 擷圖、LINE錢包通知擷圖、暱稱「周轉好助手」之社群軟體 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社群 軟體FACEBOOK留言擷圖、轉帳通知擷圖、2G偽基地台偵測通 知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3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 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故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 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 ,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 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 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81頁), 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 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 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 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乃初犯,可見其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 酌因素;⒊被告已如數賠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並已局部賠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復取得 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領款證明、匯款單據、 賠償一覽及進度表(見本院卷第75、77、125至129、185至1 89頁)已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 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000 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 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 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 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 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 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前揭所示帳戶所匯入各被害人、 告訴人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財務 琳琳」向告訴人丁○○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註冊加入,惟因操作錯誤需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卷第69至83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1月31日19時32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9時33分,應予更正) 3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星星」,對被害人丙○○佯稱:需至約炮網站登入會員並點單、匯款始能成功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23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33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54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甲○○佯以:可約炮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37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6頁)。 ⑶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6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戊○○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保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46分許 100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7至151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9頁)。 ⑶告訴人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至193頁)。 ⑷通訊軟體TikTok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世紀佳緣」網站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7頁)。 ⑸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說明: ⑴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6時5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00元。 ⑵編號1、3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9時35分許、19時38分許、19時44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萬2535元、2萬2036元、1350元。 ⑶編號2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許、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8時2分許、18時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9985元、4289元、9401元、8341元、4271元。 ⑷編號1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36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985元。 ⑸編號2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18時5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萬5985元、2萬3985元。

2025-03-14

PTDM-114-金簡-40-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