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鈞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李銘豪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相 對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買賣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就不符上訴 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23 萬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 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5

KSHV-113-抗-253-20250115-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1號 原 告 王蓁茵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 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 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原 告與被告固分別設籍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樹林區,然依原 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後於 民國113年10月間發生爭吵,被告便自行搬離桃園居處,兩 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夫妻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訴請本件離 婚事由,係因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逕自離家未歸,足徵兩 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 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 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家調-2191-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玟瑛 謝碧玲 曾聖鈞 陳睿綸 廖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吳姵臻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世衡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凱喆 被 告 許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玟瑛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如附 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碧玲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如 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聖鈞新臺幣玖萬元,及自如附表六「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睿綸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 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素卿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 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玟瑛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陳 玟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碧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謝碧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聖鈞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曾聖鈞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睿綸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陳睿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廖素卿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廖素 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玟瑛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謝碧玲50萬元、曾 聖鈞10萬元、陳睿綸50萬元、廖素卿2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減縮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凱喆為被告世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負責 人,被告許昰韋、吳姵臻則為世衡公司股東。張凱喆、許昰 韋、吳姵臻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 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姵臻於106 年5月間向原告陳玟瑛佯稱世衡公司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 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放貸予資金需求者,藉此獲得高額利息 ,投資人保證每月獲利2至3%、可隨時取回本金等,且為保 證投資人權益,張凱喆並會就每筆投資款項簽發同等面額之 本票,以擔保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陳玟瑛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至吳姵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姵臻國泰世華 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付予吳 佩臻,吳姵臻再依許昰韋、張凱喆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匯 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吳姵臻除慫恿陳玟瑛繼續投資外,並鼓 動陳玟瑛招攬親友加入,陳玟瑛因而介紹原告謝碧玲、曾聖 鈞、陳睿綸、廖素卿等人投資,並陸續匯款至吳姵臻國泰世 華帳戶或交付現金(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  ㈡至109年12月底前,吳姵臻均按期匯付利息予原告,詎於110 年1月間,吳姵臻向陳玟瑛表示,張凱喆已不知去向,陳玟 瑛始知受騙,經扣除吳姵臻匯予原告之獲利後,陳玟瑛尚有 202萬4,000元、謝碧玲尚有41萬1,400元、曾聖鈞尚有9萬元 、陳睿綸尚有31萬3,000元、廖素卿尚有218萬元之損害。張 凱喆、許昰韋、吳姵臻上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268號案件偵查,其中吳姵臻以111 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公訴(張凱喆、許昰韋另行通緝)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165號判決有罪,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陳玟瑛2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謝碧玲41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曾聖鈞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睿綸31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廖素卿2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姵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吳姵臻係於104年間認識張凱喆、許昰韋, 張凱喆、許昰韋向吳姵臻表示,渠等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先 後成立辰喆企業、世衡公司,因替客戶代墊貸款金額需要大 筆資金周轉,故請吳姵臻替渠等尋找資金,保證獲利每月3 至10分等,渠等並提供世衡公司150萬乾股以取信吳姵臻, 吳姵臻除自行投入資金,亦介紹親朋好友投資,直至110年1 月間,聯繫不上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始知受騙。原告匯 款給吳姵臻,係為透過吳姵臻代收轉付予世衡公司,原告匯 入吳姵臻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全數轉入張凱喆、許昰韋 指定之帳戶,吳姵臻未獲取任何金錢,吳姵臻亦為受害人, 對於張凱喆、許昰韋犯銀行法之行為並不知情。縱認吳姵臻 為共同正犯,然吳姵臻不認識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 素卿,渠等非吳姵臻招攬而來,故吳姵臻僅對陳玟瑛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凱喆為世衡公司負責人,許昰韋、吳姵臻則為世 衡公司股東。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姵臻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陳玟瑛佯稱世衡公 司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放貸予資金需 求者,藉此獲得高額利息,投資人保證每月獲利2至3%、可 隨時取回本金等,且為保證投資人權益,張凱喆並會就每筆 投資款項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 。陳玟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吳姵臻 國泰世華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 付予吳佩臻,吳姵臻再依許昰韋、張凱喆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陳玟瑛並介紹原告謝碧玲、曾聖 鈞、陳睿綸、廖素卿等人投資,並陸續匯款至吳姵臻國泰世 華帳戶或交付現金(原告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致陳玟瑛受有202萬4,000元、謝碧玲受有41萬1, 400元、曾聖鈞受有9萬元、陳睿綸受有31萬3,000元、廖素 卿受有218萬元之損害。而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上揭行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 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268號案件偵查,其中吳姵臻以111年 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公訴(張凱喆、許昰韋另行通緝), 嗣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認吳姵臻犯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等情,業據提出陳玟瑛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陳玟瑛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陳睿綸銀行往來交 易明細、陳玟瑛轉帳紀錄截圖、謝碧玲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 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謝碧玲持有張凱喆所簽發 之本票影本、曾聖鈞與吳姵臻對話記錄截圖、曾聖鈞持有張 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本、陳睿綸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廖素卿存款憑條影本、廖素卿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 影本、訴外人陳文貞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247至253、373至388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吳姵臻對其確實有上 開行為等情亦不爭執,僅爭執與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 間有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349頁),且世衡公司、張凱 喆、許昰韋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 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吳姵臻雖辯稱:對於張凱喆、許昰韋犯銀行法之行為並不知 情,自己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吳姵臻於110年4月12日至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於該次警詢時稱:許昰韋 、張凱喆吸引我介紹眾多親友陸續匯入1億8,800萬款項至渠 等指定之帳戶,按月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本息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3頁 ),嗣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稱:許昰韋、張凱喆請我對外 找投資人並招攬資金,我可從投資款每月利息利潤中抽取固 定比例之傭金,作為我協助世衡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對價 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足認吳姵臻明知世衡公司非 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宣稱投資世衡公司可 獲得高額利潤,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對價,顯是與張凱喆、許昰韋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吳姵臻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 張凱喆負責開立本票供擔保及指示吳姵臻匯款、許昰韋負責 指示吳姵臻匯款,渠等具有客觀行為分擔,又世衡公司雖為 法人,然亦為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意 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回 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吳姵臻自應與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其辯詞不足為採。  ⒊至吳姵臻雖另辯稱:除陳玟瑛外均非吳姵臻招攬而來,不認 識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卿等語。惟查,吳姵臻於 111年5月26日警詢時稱:我有用excel軟體協助張凱喆、許 昰韋製作世衡公司帳冊,每個月我都會以電子郵件將帳冊資 料傳給張凱喆、許昰韋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上開帳冊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為世衡公司投資人投資 明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吳姵臻於警詢時經提 示並檢視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後稱:投資人之上線資料都是 正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而觀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 ,編號46投資人為陳玟瑛、投資金額275萬元、上線為吳姵 臻;編號47投資人為廖素卿、投資金額250萬元、上線為吳 姵臻;編號48投資人為陳睿綸、投資金額50萬元、上線為吳 姵臻;編號50投資人為謝碧玲、投資金額70萬元、上線為吳 姵臻(見偵一卷第38頁),是謝碧玲、陳睿綸、廖素卿雖未 與吳姵臻直接接觸,然吳姵臻透過陳玟瑛招攬謝碧玲、陳睿 綸、廖素卿投資世衡公司,吳姵臻為渠等之上線,且渠等之 投資款項均為吳姵臻所經手等情亦為吳姵臻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0頁),復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銀行轉帳紀錄截 圖、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54至57頁),足認 謝碧玲、陳睿綸、廖素卿亦為吳姵臻招攬投資之範圍。至曾 聖鈞部分,雖未記載於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7 至39頁),然觀曾聖鈞與吳姵臻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曾聖 鈞對吳姵臻稱:我用麥當當的袋子裝好不,妳要點一下吧等 語,吳姵臻則回覆:不用啦,你點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曾聖鈞所謂「點一下」之用語,衡情應是表示點收 現金,此與曾聖鈞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吳姵臻等情 互核相符,堪信曾聖鈞係將現金交付予吳姵臻,而亦為吳姵 臻招攬投資之範圍。從而,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 卿等人,均為吳姵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規定所招攬投資之範圍內,而吳姵臻仍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世衡公司、張凱喆、 許昰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辯詞尚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如附表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欄所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卷證出處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依據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如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世衡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因原告就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本院既 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 由,則民法第28條規定部分,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原告、吳姵臻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世衡公司、張 凱喆、許昰韋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陳玟瑛投資部分,共275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5月10日前某日 20萬元 因年代久遠,具體投資資訊原告已不復記憶,但有原證二之本票可證確實曾交付相關金額,故吳姵臻才交付發票日期106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 000年8月19日前某日 30萬元 000年12月4日 、10日 共20萬元 陳玟瑛除於108年12月4日匯款10萬元至吳珮臻1987號帳戶(原證三)、另委託陳睿綸於同年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吳沛臻1987號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2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原證二) 。 000年5月6日 10萬元 陳玟瑛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 000年6月10日前某日 10萬元 緣陳玟瑛除本件投資款外以外,與吳姵臻間尚有其他代買機票、購物等其他資金往來,就此筆投資,係結算往來金額後,以結算所餘之10萬元作為投資款,故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6月10日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000年7月10日 75萬元 陳玟瑛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五),故吳姵臻因而交付陳玟瑛109年7月10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000年7月10日前某日 50萬元 緣陳文瑛於109年6月11日、6月24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五),結算本件投資金額則為50萬元、60萬元,吳姵臻瑛因而交付109年7月10日面額各為50萬、60萬元之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000年7月10日前某日 60萬元 附表二:謝碧玲投資部分,共5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5月8日 10萬元 謝碧玲將投資款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六),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原證七)予謝碧玲。 000年6月9日 3萬元 謝碧玲分別於前述時間將各款項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故吳姵臻因而交付謝碧玲109年6月10日本票(原證七)予謝碧玲。 000年6月11日 3萬元 000年06月13日 3萬元 000年06月16日 1萬元 000年12月30日 30萬元 謝碧玲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六)後,吳姵臻將伊所執張凱喆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謝碧玲。 附表三:曾聖鈞投資部分,共1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7月19日 10萬元 曾聖鈞係將該筆投資以現金交付吳珮臻(見原證八對話紀錄),故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8月10日本票(原證九)予曾聖鈞。 附表四:陳睿綸投資部分,共5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7月30日 10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7年8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11月10日前某日 10萬元 該次投資,陳睿綸係委託陳玟瑛交付款項,吳姵臻因而交付107年11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3月4日 5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3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10月14日 5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0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3月3日 20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分別以10萬元、10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3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附表五:廖素卿投資部分,共25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11月12日 30萬元 廖素卿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1987號帳戶(原證十一),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1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5月7日 70萬元 廖素卿委託陳文貞(即廖素卿之女)將該筆投資匯入吳珮臻帳戶(原證十三),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8月10日 50萬元 廖素卿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原證十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8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9月日 31萬元 廖素卿將31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另委託陳文貞將69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原證十五),吳珮臻因而交付109年9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9月7日 69萬元 附表六: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0 吳姵臻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5日 本院卷第81頁 0 世衡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2日 本院卷第155頁 0 張凱喆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2日 本院卷第155頁 0 許昰韋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卷第95頁

2025-01-08

TPDV-112-重訴-135-20250108-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O HAN IK 選任辯護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JOO HAN IK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OO HAN IK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O HAN IK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強吻、並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之衣褲內,撫摸其胸部與 外陰部等處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甲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本院侵 訴字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舞 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預計退伍後從事舞蹈 類行業、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侵訴字卷第76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侵附民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侵 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 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 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侵訴字卷第65、75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韓國籍 之外國人(他字卷第19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僅係短期來臺旅遊 ,現仍於韓國服兵役,本有依法返回韓國之法定義務等情, 有駐臺北韓國代表部113年10月17日臺領字第241235號函在 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在韓亦有法定服兵役義務仍待履行,本案所犯非嚴 重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4號   被   告 JOO HAN IK (韓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陳品鈞律師)             護照號碼:M000M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O HAN IK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RU FF」夜店內結識代號AW000-A1134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後,邀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韓國籍男性友人、甲 女及甲女友人AW000-A113486A、AW000-A113486B(真實姓名 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一同至伊下榻之「水滴米 窩」旅社(旅社英文名稱:Meworld Hotel,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樓)7309號房內續攤。嗣於同日上午7時 近8時許,JOO HAN IK見伊2名男性友人帶同甲女之2名友人 暫離房間至旅社外抽菸,房內僅留伊與甲女2人,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吻甲女並將甲女推倒 於床上後,將手伸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與外陰 部等處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OO HAN IK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外陰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後來聽到告訴人說「I can't」伊旋即罷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A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B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4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B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A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5 「水滴米窩」旅社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確有於本件事發前進入被告之旅館房內,其後證人A女、B女與被告之友人暫離被告房間,獨留告訴人在被告房內等事實。 2.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逃離被告旅館房間之事實。 6 「水滴米窩」旅社之旅客登記資料 本件事發時,「水滴米窩」旅社之7309號房係由被告所入住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於本件事發時,在LINE群組內向證人A女、B女發送「姊妹們救我」、「趕緊救我」、「他好像要留我下來」、「趕緊來救我」等訊息,且有使用LINE群組語音通話功能求救等事實。 8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由警方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告訴人因抵抗被告之侵害,身上所穿衣物因此沾染有告訴人生理期血漬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發訊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PDM-114-侵簡-1-2025010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慧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慈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 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慈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1日、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6、141至14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 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依前揭說明,此情 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要申請補助需實名制 認證給經濟部審核,始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 所騙而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 5至15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 46至1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 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魏慈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慈慧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聯絡,約定由 魏慈慧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專員蘇意年」使用,遂於同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以 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專員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付、提供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慈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 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 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郭彥佑(提告) 113年1月14日8時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郭彥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郭彥佑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1月14日16時37分許 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4日16時41分許 9,999元 2 蘇羽千(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向蘇羽千佯稱:賣貨便帳號遭到凍結,須操作帳戶解凍云云,使蘇羽千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1分許 4萬3,066元 彰銀帳戶 3 李雨萍(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48分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李雨萍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李雨萍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 9,012元 郵局帳戶 4 鄭明中(提告) 113年1月14日12時許 假冒買家及台灣銀行客服,向鄭明中佯稱:授權錯誤致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操作帳戶回復云云,使鄭明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5 李昀庭(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許 假冒買家向李昀庭友人佯稱:須第三方帳號進行認證云云,使李昀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4萬123元

2024-12-31

PCDM-113-金易-15-20241231-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賴駿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 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品鈞(另案審 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品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犯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詐騙王愛娟及劉 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另案審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思 琦帳戶),再由孫思琦轉匯至本案帳戶,賴駿農即依陳品鈞 指示,提領後交付陳品鈞(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 二、案經王愛娟及劉結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賴駿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下稱本 院卷,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三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陳品鈞,及依陳品鈞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係因友人陳品鈞稱在賭場上班,賭場的流動資金需要用到帳 戶,而帳戶不夠,才向被告借帳戶使用,至於被告為本案提 款行為,係因陳品鈞在110年1月8日開車載被告出去吃飯時 ,途中請被告下車幫忙到超商從本案帳戶提領陳品鈞的薪水 ,被告才協助提款,被告不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陳品鈞,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愛娟及劉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孫思琦 帳戶,再由孫思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該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被告即依陳品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陳品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 三第35、4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國中時期認識的朋友陳品鈞說他在賭場工作,因為賭場有流動資金需要帳戶匯錢,需要提款卡,他說他也有用自己的帳戶,但因不夠所以向我借,我就在110年1月間我家附近的哈密公園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品鈞,110年1月8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幫陳品鈞領錢,因陳品鈞說這是他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就在萬華、大同各領1次,領來的錢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都交給陳品鈞,直到110年6月間陳品鈞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我等語(偵13098卷第98至99、121至123、141至143、頁、偵8433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6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由此可知,被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附表款項時知悉其帳戶將供賭場使用,而依一般常情,合理之人均知悉賭場為高度非法可能之場所,其相關金流亦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漠不關心該賭場究竟合法或非法、陳品鈞所謂「流動資金」為何、本案帳戶將作何等使用、其協助提領本案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性質為何,即輕率依陳品鈞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係因陳 品鈞稱賭場流動資金所需云云。惟如前所述,依一般常情, 賭場高度可能為不法場所,且無法排除該場所伴隨其他犯罪 發生之可能,其金流高度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理應知悉此 情,竟詳加確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性質即隨意協助提領款項 ,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共犯陳品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孫思琦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 陳品鈞,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參與領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陳品 鈞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 開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金錢所接觸者僅為陳品鈞,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 人以上共犯參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 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共犯陳品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月薪3萬至3萬2,000元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陳品鈞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13098卷第12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駿農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孫思琦帳戶,經 孫思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由陳品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因認被告賴駿農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受騙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陳品鈞提領,非被告賴駿農提領, 業經證人陳品鈞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53至25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第38頁) ,並有陳品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13098卷第34 、80至81頁),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賴駿農就上開陳品鈞提 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賴駿農 就此部分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為,而被告於110年1 月7日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再由陳品鈞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子揚、盧政賢、林致勝金 錢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前經本院111年 度審金簡字16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詐欺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與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為前述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 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愛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起假冒王愛娟之外甥女,利用通訊軟體向王愛娟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8日14時55分、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10萬、8萬元。 同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王愛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098卷第53頁) ⑶告訴人王愛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偵13098卷第52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被告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假冒劉結芳之姪子,利用通訊軟體向劉結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5分匯款1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結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劉結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13098卷第61至64頁) ⑶告訴人劉結芳之郵局匯款單(偵13098卷第58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賴駿農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堃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吳堃川之表外孫,利用通訊軟體向吳堃川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28分、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7日12時42分、13時43分轉匯20萬元、26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品鈞於110年1月7日14時11分、至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同密門市,提領10萬元共5筆,共計50萬元。 2 馮金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馮金愛之大嫂,撥打電話向馮金愛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2024-12-31

SLDM-111-金訴-604-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蔡政宏 原 審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余信達律師 上 訴 人 項彥翔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 度偵字第5211、26594號),提起上訴(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蔡政宏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蔡政宏、項彥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政宏、項彥翔有相關所載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政 宏、項彥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項彥翔主張應成立幫助犯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政宏部分:其為維昌食品有限公司、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權分公司 (下稱蘇杭民權分公司)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第一審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附 表二編號二至十一,割裂為二犯意,有違集合犯本質,又其 前因未領有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 ,接續為歐風大郡社區等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清理行為,均在前案宣示判決前,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仍予論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項彥翔部分:其前案遭查獲後,已向蔡政宏表示不再從事抽 取水肥、廢油工作,僅單純受託協助蘇杭民權分公司、台北 蔚藍天公寓大廈(下稱蔚藍天社區)簽發工單及收據,未實 際執行清理廢棄物的構成要件行為,此經蔡政宏證述在卷, 縱認其行為違法,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 判決違法。 四、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證所載,蔡政宏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本件事 實欄所載犯行,時間相隔至少6日,廢棄物之來源、傾倒地 點均有不同,且前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 為警據報查獲等情,可見蔡政宏已知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發現,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有受法律制裁非 難的認識,其上開包括一罪之前案犯行至此終止,乃蔡政宏 於前案遭查獲後,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 ,與同案被告陳詩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項彥翔共同為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敘明第一審 判決就蔡政宏另被訴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犯行,係109年10月7日前案查獲前所為,認與前案為同一案 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旨,所為論 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蔡政宏上訴意旨猶執本案與前案犯 行,應屬集合犯包括一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原審竟誤為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集 合犯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 判決認定項彥翔上開犯行,係綜合項彥翔部分不利於己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政宏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陳文琪、陳虹樺 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現金支出 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項彥翔主觀知悉宏林環保清潔 有限公司(下或稱宏林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仍依指示至蔚藍天社區協助陳詩允收取水肥糞尿,事畢向 社區收取工作報酬、開立收據,另至蘇杭民權分公司協助清 運廢油、交付簽工單、收據及收取報酬等,已為與本件廢棄 物清理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因認項彥翔係以自己犯罪意思 ,與蔡政宏、陳詩允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項彥 翔主張應僅成立幫助犯,無共同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說詞, 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項彥 翔所指之違法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蔡政宏、項彥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駁回。  貳、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宏林公司被訴其負責人蔡政宏、員工 項彥翔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於宏林公司科處同 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核屬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宏林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04-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賢忠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廖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 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處理自身債務問 題,經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同意先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貸款額度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先貸與原告使用,並由 原告清償後續之貸款。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於被告同意辦理 貸款即民國112年8月17日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後竟突然反悔,並表示不願辦理不動產之貸款, 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金額,兩造自無任何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不 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起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原告先以「伊投資雪茄生意,邀請被告一起投資」 為由向被告調度資金,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 並慫恿被告透過名下房屋做二、三胎貸款共計250萬元、裕 富當鋪萬物貸50萬元、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170萬元、汽 車貸款127萬元,以及被告個人存款約20萬元,合計約600餘 萬元,再指示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予原告,共計 1000萬元,嗣原告為向被告擔保償還上開債務加計原告承諾 之投資報酬及利息,遂於112年8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但迄 今尚未清償,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兩造間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金 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 既主張迄今尚未收到借款1000萬元,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交付 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有10 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據提出王道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至 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不明金錢關係往來,被告曾匯款至原 告名下帳戶等情,仍不足證明兩造已有本件借款合意及10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被告復未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 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之待證事實之證據(本院已曉諭被告就 此部分待證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 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 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 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查系 爭本票依原告主張應係原告預先交付被告作為日後借款之擔 保,性質上屬原告欠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自得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賢忠 CH496651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000萬元

2024-12-27

SJEV-113-重簡-1256-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乙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完 成公司化登記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12年12月20日函可稽, 臺鐵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正公司)主張:兩造於103 年9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 作代辦嘉義市政府番仔溝橋改建工程(縱貫線K297+321,下 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3年10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7月16日。臺鐵公司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 )於105年3月2日以伊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 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終止契約,通知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伊名稱及上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6年7月21日通知伊將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下稱停權),刊登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 日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 下稱第979號判決)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伊因系爭處分,無 法於停權期間投標公共工程,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 275萬953元,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申訴、提起行政訴訟,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律師費 用12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臺 鐵公司給付伊2,290萬95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三、臺鐵公司則以:伊依法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無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行為。系爭處分撤銷之法 律效果為註銷刊登,縱經申訴審議判斷指明違法,僅需賠償 乙正公司異議及申訴必要費用,其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乙正公司於申訴程序中未就承攬系爭工程落後進 度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乙節有所主張,致工程 會駁回其申訴,伊須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伊雖非以乙 正公司無故停止履約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理由,但乙正公司拒絕復工進場施作行為,仍將發生遭停 權之結果。乙正公司主張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所稱停權期間營業損失,並非客觀確 定有取得可能,其主張之律師費亦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縱認乙正公司得請求伊賠償,其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臺鐵公司給付逾617萬3,770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乙正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臺鐵公司其餘 上訴,無非以:  ㈠臺鐵公司於105年3月2日以乙正公司未能履行承攬義務,嚴重 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作成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 106年5月5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駁 回乙正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之申訴 ,諭知其餘申訴不受理,臺鐵公司乃自106年7月20日起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乙正公司不服系爭審議判斷,於106年7月18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979號判決確認 系爭處分違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臺鐵公司於104年9月間已知悉乙正公司因追加工項已有申 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監造公司並表達應展延65天之意見, 嘉義工務段公務員未加計該免計工期日數,因而誤認乙正公 司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顯未盡通常調查義 務,其所為系爭處分及後續所為停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均有過失。乙正公司因於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遭停權而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其營業獲利期待受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 侵害並生損害,自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得請求賠償範圍。  ㈢乙正公司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為2億2,918萬1,9 42元,106年度於106年7月20日遭停權前得標金額亦有1億3, 367萬5,749元,100年至105年得標公共工程件數分別為21、 14、7、3、6、6件,其同時期平均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5,500 萬4,645元,106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12萬7,626元。又乙正公 司自100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毛利為5,353萬5,808元, 遭停權年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毛利3,802萬4,249元,自100 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淨利為765萬4,283元,遭停權年 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淨利443萬7,269元,各該年度未曾發 生虧損情形,堪信乙正公司自100年起至遭停權期間,每年 可標取相當數量公共工程,持續穩定創造相當之利潤。乙正 公司遭停權後,於107年採購得標金額減為4,520萬元,營業 收入減為1,961萬3,907元,營業毛利、淨利依序為負273萬2 ,318元、負426萬147元,已呈現虧損,堪信系爭處分及停權 ,確實侵害乙正公司之營業獲利期待。乙正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 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所載營 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毛利率、營業費用及營業損 失、營業淨利等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考量 乙正公司財務報表會計處理依據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 易受其對工程完工程度之會計評估影響,未必反應實際收入 狀況,且乙正公司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750 萬9,530元,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918 萬1,942元,亦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 5,500萬4,645元、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6 ,186萬6,943元,有利於臺鐵公司,乙正公司主張以2億2,75 0萬9,530元作為計算停權期間可得營業收入金額,合理可採 。以平均得標金額計算營業利益,尚應扣除營業成本、費用 ,方屬營業利益。有關乙正公司之營業利益計算,應以公司 財務報表為依據。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內容所載102年至106 年各年度營業費用金額,均大於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停 權期間營業利益計算應以營業淨利而非以營業毛利為計算標 準較為合理,101年至105年之平均淨利率為3.19%,乙正公 司因停權所受營業損失即營業淨利,其數額應為725萬7,554 元。又營業淨利尚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106年度以 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17%,其後調高為20%,停權期間跨越 106年度、107年度,上開營業淨利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率以較低稅率17%計算,乙正公司於上開停權期間之稅後營 業利益應為602萬3,770元,此為乙正公司因停權所失利益,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對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即應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後,乙 正公司提出申訴以救濟,自屬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02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事 涉採購、工程及法律專業,乙正公司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難期待其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進行申訴程序及訴訟攻防 ,況該行政訴訟勝敗,影響乙正公司權益重大,堪認其支出 審議費用3萬元、支付委任律師報酬12萬元,均係屬伸張權 利所必要,且與臺鐵公司系爭處分直接相關,乙正公司請求 臺鐵公司賠償,洵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因嘉義市政府通知而停工,該停工屬不可抗力之事 由所致,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已持續停工逾 3個月,乙正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生終止 效力之情,自無臺鐵公司所稱乙正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契約、 違約拒絕復工進場施作、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情事 。又乙正公司就系爭處分,既已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以改變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尚無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㈥從而,乙正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鐵公 司賠償停權期間營業損失、支出申訴審議費用及委任律師報 酬之損害合計617萬3,770元,並加計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臺 鐵公司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人民主張因 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時,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 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即有故意或過失。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通知廠商。廠商經 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 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 明。查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認定乙正公司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進而依當事人間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僅為其本 於私法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機關之利益所為判斷及私法上之 意思表示。至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並於乙正公司申訴, 經工程會以系爭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等執行公權力行為,則係依上開規定所應踐行,主管公務員 除就情節是否重大得為審酌外,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果爾, 能否謂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情事?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一可得預期之利益,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達 於一定合理之確定程度,始足當之。單純之希望或可能性, 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實而喪失機會者,尚不與之。查乙正公 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而遭停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 之損害,為臺鐵公司所否認,自應命乙正公司就上開期間內 ,其得參與投標之標案為何,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合理確定倘乙正公司未遭停權, 其將於參與競逐之標案中得標且均能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 之投標機會喪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推闡,遽以 乙正公司過去(101年至105年間)之營業數據,推認其於106 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停權期間之所失利益金額為6 02萬3,770元,駁回乙正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進而分別 為不利兩造之論斷,亦有未合。 ㈢再按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被害人之 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侵害事故發生前、後財 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 之數額。因侵害事故發生而無法按已定計畫提供勞務獲取報 酬者,其受有無法獲取預期報酬損害之同時,倘轉向他處提 供勞務而有所得者,應將之計入事故後財產價值狀態,自被 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扣除之。被害人故意怠於取得前述利 益者,應認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臺鐵公司 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乙正公司所失利益應指「未被停權狀況 下應該獲得之利益」與「停權狀況下實際獲得之利益」二者 之差額,不得僅以前者認定其損害額(見原審卷三第61頁), 乙正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並為兩造所合意之爭點(見原審卷一 第192至193頁),原審未遑綜合衡量乙正公司停權前、後財 產價值狀態,審認其於停權期間,有無將原用於公共工程標 案施工之設備、人力,轉向提供於非政府之營造工程項目而 有所得,或怠於取得其他承攬報酬之情,遽駁回臺鐵公司關 於損害額認定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有未洽。  ㈣又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 違反法令或不實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 3項規定自明。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刊登 公報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 其利益狀態與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違法或不實之情形 並無不同,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此一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廠商得逕向機關請求給付 ,倘有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機關提起給付訴訟, 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機關賠償其支出之審議費用 。原審見未及此,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命 臺鐵公司給付乙正公司審議費用3萬元本息,不無違誤。   ㈤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僅得於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之限度內,向敗訴之一方請求賠償。是否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須依所涉訟爭事件具體情形及當事人之能力為 斷。查乙正公司委任律師陳品鈞、沈昌憲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乙正公司勝訴確定,支出律師酬金合計12萬元(每一律師 各6萬元),有第979號判決、律師費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第 117、119頁、第121至142頁)。究上開行政訴訟,法律專業 需求情形為何?是否非委任律師不能勝任?倘確有委任律師 之需,同時委任2位是否必要?俱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並嫌疏略。  ㈥本件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乙正公司有無受損害 及損害額尚待審認,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12-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因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於該判決確定已存在之借據,認再審聲請人在該借據上 劃橫線行為,雖犯變造私文書罪,但不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橫線劃除該 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約款第7、8條等文字之行為,但 遭劃除之文字仍清晰可見,尚非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且該 約款未經債權人等同意,原約款內容仍屬有效,不影響債權 人等權利之行使,足徵未使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 自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構成要件 不符,應為無罪諭知。 ㈡、承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所述,聲請人僅成立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一罪刑,自 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另想像競合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審酌此客觀事實,為此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踐行 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詹世明、鄭素如、邱奕 祥之證述,佐以陳文正等債權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 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第7、8條之違約金、滯納金約定條款 並未以橫線劃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9 日桃院增竹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函暨聲請閱卷書狀、聲 請人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改後之借 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認定聲請人明知法院卷宗為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其本人並未徵得陳文正等債權 人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閱覽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將系爭借據之約 款第7、8條等文字內容以橫線劃除,表彰約定條款變更之旨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及卷宗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正等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確有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私文書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 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 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 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辯稱: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劃線,雖成 立變造私文書,惟並未致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應不成立毀 損公務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一節。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 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且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認(見本 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 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2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