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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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 原 告 周翡莉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游詩媚 被 告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吳陳奕勳 吳志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吳柏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樓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徐仲暐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 ,惟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任職之銀行而為其 僱用人,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 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麟、黃詣程、呂思帆 、劉泊枋、吳陳奕勳、吳志彰、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 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 杰、徐仲暐及劉泊枋均涉犯本案,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 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前 揭相關被告均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383-202502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 路路段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附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 設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而貿然向前 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奕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未 靠右行駛,又會車時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雙方隨即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2-19

CHDM-114-交易-53-20250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林瑋婕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嘉玲與被告林瑋婕(下合稱「被告2人」 )想像競合分別所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嘉玲提起上訴,林瑋婕並未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林瑋婕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 林嘉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五第7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又原判決所列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 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官對其等提起上訴,是關於吳 陳奕勲、吳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所列 被告朱紫彤、洪鋌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被告林瑋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婕犯後 均未賠償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三所列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向 其等表示歉意,原審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玲僅參與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1個月又23天,並僅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之報酬,參與程度實輕於擔任「控房」或「打幣」之同案 被告吳志彰、吳陳奕勳等人,且犯後始終認罪,已改覓正當 工作,希冀能存錢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未審酌被 告林嘉玲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低於其他共犯等情,竟量處 與吳志彰、吳陳奕勳或其他擔任「控房」者之相同刑度,實 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判處應 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以勵被告自 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 刑附表」編號91「犯罪事實」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 之刑,及被告2人各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其餘各 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皆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 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林嘉玲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 關於被告林瑋婕部分(按係指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 之編號91),則因被告林瑋婕想像競合所犯各罪,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處斷,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部分 ,亦依上開理由,於此部分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被告2人 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其 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無 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等就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 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 酌被告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 ,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 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 併科罰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 於被告2人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被告林瑋婕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 就被告林嘉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 金10萬元,及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 第33至37頁)。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2.本院補充之科刑理由:  ⑴關於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 1以外部分,因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是其就此各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次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 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 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 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 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⑶查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 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林瑋婕部分量刑過輕,核無可採。另被告林嘉玲上 訴後,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各賠償上開被害 人5,000元,惟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均為「115年12月31日前」 而均尚未實際付款(詳如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是此部 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⑷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 幅下修。況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2人此各部分所犯之罪,僅各量處前揭刑度, 均已從輕量刑。是被告林嘉玲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輕於 其他共犯、犯後始終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 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⑸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林嘉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 其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迄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而獲得諒解,且就前揭已成立和解部分,亦尚未實際給付 所約定之賠償款;另其所犯前揭各罪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 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林嘉玲成 立和解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林嘉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各罪之量 刑過輕,及被告林嘉玲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 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范玟茵 、翟恆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陳榮宗 陳靖皓 陳靖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黃淑卿 聲 請 人 陳子金 陳奕勳 陳廷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金 黃雅淑 聲 請 人 陳林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振松設籍住所為桃園市大 溪區,有被繼承人陳振松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 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7

PCDV-114-司繼-634-20250217-1

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 第17號,下稱17號)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裁定於17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17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有該事件民國114年1月20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願撤回本件起訴,故兩造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各自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 同意撤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參照),附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04

TCDV-111-重訴更一-2-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3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於111年 11月15日簽訂中部科學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48,372元,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共 為155,791元,依約須於租期前一月15日前支付,系爭廠房 之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另被告何義純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 )遲延繳付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者,甲方 即原告(下同)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廠房。因被 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即未繳納租金、電費、水 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並遭斷水斷電,經原告多次催繳, 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乃以113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系爭 契約自113年3月31日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公 司均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約定回復原 狀及搬遷,被告公司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交還原 告,惟點交時,系爭廠房內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 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經原告於 113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前回復原狀,然被告 公司迄今仍尚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 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尚積 欠原告:  1.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租金778,955元 (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扣抵租賃保證金287 ,172元,尚欠496,810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2.被告公司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點還之前一 日(即113年6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367,421元,扣抵被告公司另案宿 舍保證金32,119元,尚欠335,302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 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規定繳 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兩工作天內完成補繳 者,免收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 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前所積欠之租金,按繳 納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違約金,共37,334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148,372元×5%×5個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 48,372元)×3個月×5%〉=37,334元】。  4.被告公司自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4日止,欠繳之電費153,5 57元及復電規費2,847元,合計共156,404元。  5.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欠繳之水 費2,641元及復水規費1,588元,合計共4,229元。  6.綜上,被告公司上開積欠租金、租金調漲差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尚欠共1,03 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56,404 元+4,229元=1,030,079元)  7.被告何義純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上 開1至5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契約、原告113年3月21日通知終止租約函、原告 113年6月14日檢送廠房點交退紀錄表函、原告113年8月2日 限期缺失改善及回復原狀函、原告113年6月4日通知繳納電 費及復電規費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原告113年2月26日通知調漲租金函、原 告製作之請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 ,騰空交還甲方。」、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廠房或其 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乙方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者,亦同,乙方應自行向該 第三人求償。但乙方已盡前項之注意義務,仍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未繳納租金778,955 元(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而原告遂以租賃 保證金287,172元抵銷被告公司欠繳113年2月租金及被告公 司欠繳113年1月租金中之131,381元,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 欠496,810元(計算式:778,955元+5,027元-287,172元=496 ,810),故被告遲延繳付租金之數額前經以保證金抵償後已 逾2個月(2個月租額為155,791元x2=311,582元,含稅), 經原告多次催繳,然被告公司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13年3月 21日函告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被告公司 本應返還系爭廠房,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相應不 理,迄至113年6月1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內尚遺 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 設備毀損、滅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公司於113年3 月21日前確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 繳未果,故於113年3月21日函被告公司表明因被告公司欠繳 租金及逾期罰金,以保證金抵償後,已達系爭契約終止條件 ,故而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 。基上,依上開說明,當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於113年3 月31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則被告公司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廠房租 賃物騰空及回復原狀;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 並回復原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等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31日系   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迄至113   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點交歸還原告,然系爭廠房迄未遷   讓(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 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廠房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791元(含稅),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 限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點還之前一日止 即於113年6月10日,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 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5,79 1元(含稅)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原本148 ,372元(未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而自113年1月 1日起,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一、二期標準廠房租金單價 由每平方公尺93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94元(未稅),系爭廠 房面積共1,595.4平方公尺,故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調漲後 租金為157,466元(含稅,計算式:94元×1,595.4㎡×1.05=157 ,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67,421元(含稅,計算式:每月租金157,466元x2月+157, 466元/30日x10日=36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以另案之宿舍租賃保證金抵銷32,119元後,被告公司尚欠33 5,302元(計算式: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 302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㈣又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   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   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2工作天內完   成補繳者,免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   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明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次月之租金,兩造已明   定租金繳納之期限,如逾期繳納達一個月以上者,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然查,被告公司欠繳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共5   個月租金,已達一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加   計違約金37,33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8,372元×5%×5個 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個月×5%〉=37 ,334元】。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水電費, 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公共水電費。」、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 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查,被告公司固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廠房交還予原告 ,然被告公司確未繳納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之電 費153,557元及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2月21日之水費2,641 元,並遭斷水斷電,致原告為回復系爭廠房原本之供水供電 狀態,乃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水費、復電規費2,847元及 復水規費1,588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當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債務減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上開代繳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即不當得利160, 633元(計算式:153,557元+2,847元+2,641元+1,588元=160, 63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各條   款時,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任,並同意放棄民   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查,被告何義純乃係擔任   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如前所述,則依上   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規定,自應就被告公司上開債務之履   行,擔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義純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清償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代墊水電費及復水 復電規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3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 60,633元=1,030,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6日起(被告2人均係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 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新臺幣) (含5%營業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2 112年12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3 113年1月份租金 155,791元 24,41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31,381元抵銷後,剩餘24,410元 4 113年2月份租金 155,791元 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55,791元抵銷,故不再請求113年2月租金。 5 113年3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小計 491,783元 6 113年1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5,027元 5,027元 未稅租金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1.05 7 113年2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8 113年3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小計 5,027元 總計 496,810元 附表2: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備註 1 113年4月1日至6月10日之不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 367,421元 335,302元 149,968元×2個月+149,968元×10/30日=349,925元 349,925元×1.05=367,421元 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 以另案宿舍租賃保證金中之32,119元為抵銷,抵銷後剩餘335,302元 合計 335,302元

2025-01-22

TCDV-113-訴-3270-20250122-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大滄 全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3份(本 院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 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向1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操作失當導致甲車失控 蛇行後在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翻覆,車身續朝外側滑行至 銅鑼出口匝道。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乙車)原在甲車後方行駛(同向後方第2台車),甲○○亦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時速 1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因見甲車失控,欲變換至外線車 道閃避,但又為防止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同向後方 第1台車;下稱丁車)同時踩煞車,操作失當,致使乙車失 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向前滑行。適訴外人羅維斌駕駛伊 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訴外 人松耀輝、陳奕勳、陳宏信、張炳鴻沿同路段外線車道行駛 ,為閃避失控蛇行、翻覆之甲車而煞停在車道上,旋遭往前 滑行之乙車自後方撞擊而失控衝向內側護欄,丙車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丙車嗣經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52萬4,000元(工 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92元、零件39萬9,727元) ,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 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  ㈠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㈡甲○○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9頁)辯稱: 系爭車禍丙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乙○○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1 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 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松耀輝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 院卷第81、82頁)、陳奕勳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陳宏信之112年12月11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張炳鴻之11 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9頁)、匯豐汽車 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至43頁)、匯豐汽車公司113 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4 5頁)、113年1月20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本院卷第4 7頁)、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 、丙車維修照片18張(本院卷第23至25頁)、甲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丙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16張(本院卷第161至167、168-1至168-6頁) 附卷可稽。又甲○○就上開事實未表示爭執,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 、第3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 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 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 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 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 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 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 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 3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61至167、16 8-1至168-6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之 記載,系爭車禍過程為乙○○先操作甲車失當,導致甲車在中 線車道上蛇行並翻覆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朝外側滑行 。在外線車道行駛之丙車見狀煞停在車道上,未與甲車發生 碰撞。但乙車因超速行駛且未與丁車保持適當距離,為閃避 甲車及防止追撞丁車,遂於變換至外線車道過程同時踩煞車 ,導致乙車失控翻覆並向前滑行撞擊丙車後方。是被告於車 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  ⒉乙車之撞擊乃直接造成丙車受損之原因,是甲○○之過失行為 與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而就乙○○部 分,甲車雖未與丙車直接發生碰撞,但因甲車失控翻覆乙事 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因,且操作車輛失當在高速公路造成事 故,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或因煞車不及引發第二場事故 ,乃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亦未逸脫乙○○所造成之 危險範疇,故自無法認甲○○就系爭車禍有前揭過失乙事為獨 立新介入行為,阻斷乙○○過失行為與丙車受損乙事之相當因 果關係。再乙○○並未舉證推翻其行為與系爭車禍間依民法第 191條之2所推定因果關係。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既與丙 車受損乙事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㈣依卷附丙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丙車為111年 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 用1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9萬9,727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 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萬3,10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727÷(5+1)≒66 ,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727-66,621) ×1/5 ×(1+0/12)≒66,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727-66,621=333,1 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 92元,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為45萬7,379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丙車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 人52萬4,000元,誠如上述,但因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僅45 萬7,379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 者亦僅以45萬7,379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 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137、139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萬7,37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原簡-2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允玄(陳致祥之繼承人) 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彭銘豐 曾煥灶 余賢文 張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6,766元(計算式 :本金6,410,531元+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866,235元=8,276,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0

TPDV-113-補-2873-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訴-75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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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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