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奮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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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6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陳奮宜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 即俗稱「收水」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 玉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各該人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詐欺贓款,陳奮宜再依「特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 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依「趙子龍」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 將該等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趙子龍」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游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該等詐欺贓款0.5%之報酬。 二、案經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 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奮 宜(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 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104、106、10 7頁),而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否認上開事實過程,且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犯罪 云云,惟稱其不是故意的,其被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是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第60、61頁);其被騙去做這份工作(見 本院卷第107頁),其不承認有犯罪,其真的是被騙去收貨 款,其已經40幾歲了,沒有犯過罪,因為被騙卻要承受刑事 責任,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1份工資(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其就是受害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云云。其於本 院審理中原雖稱其有犯罪,然旋即辯以其係遭詐騙而從事收 取貨款之工作,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是接受工 作的指示收貨款,完全不知道是在騙人,且如何匯錢其沒有 參與,也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 工資,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係應徵工作,以為工作是收取貨款轉交經理,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   等人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附表二所示各該方式施用詐術,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 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領 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之不 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方法在 卷可憑(惟供述證據部分不得作為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之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歷次辯解及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懷疑過從事為詐欺工作,公司一直 叫其換衣服,收款也不是交到公司地址,收款對象都不同,   交付的地點也都不一定,對象也不一定,我是自願做這份工 作的,然後做了20幾天後有懷疑過這份工作,但是薪水不錯 其就繼續做,其從去年、月開始做這份工作,中間有休息2 、3個月;其還是有缺錢花用,其應該是貪心,因為正當工 作賺不了那麼多;其有至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 高雄、臺東、屏東等蠻多地方收款;其在臺中烏日站進出站 閘門前經警拘提搜索,當時是從高雄回來,公司要其去高雄 收貨款,原本公司是要其收新臺幣(下同)232萬元的貨款 ,但是突然取消,公司沒有說為什麼會取消,只有說因為「 客人跳」;身上及住處扣得多件衣物均為收水作案時之穿著 工作手機內113年1月16日以前對話內容記錄皆不見,是因為 公司那邊會把飛機軟體的對話紀錄自動刪除,公司有說是不 能動的,公司是設定每日都會自動刪除(見偵卷第21、22頁 );當時是在臉書廣告找到的工作,當時就跑出薪資待遇不 錯,說誠徵業務員、收款員,說每月有5至6萬元且工作輕鬆 ,當時他留下LINE,暱稱是一家公司的名稱,他先詢問其對 這份工作有無興趣,打給其說有興趣的話要跟其碰面,後來 大概是在112年8至9月期間在臺中松竹捷運站下來的舊社公 園廁所旁長椅先面試,接受工作後就交付工作機給其;其無 法提供應徵、交付工作機的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 ;對方是一個男生,當時他穿襯衫、西裝褲、拿手提包看起 來就正式,他當時間我說會不會使用飛機軟體;其工作機的 飛機暱稱「星爺」,其不知道門號(見偵卷第22、23頁); 工作機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些是原本就有,有些是事後才 自動加的,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 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 「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 本人;其於1月10幾日有交付款項給「趙子龍」過,地點是 北屯的舊社公園,是在的涼亭,是「趙子龍」本人過來的( 見偵卷第23頁);其沒有客人的聯繫方式(見偵卷第24頁) ;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大眾運輸工具高鐵、捷運或計程車、 公車,有時候會請其太太開車來載;搭乘多種大眾交通工具 是公司交代的(見偵卷第25頁); 「特助」或「美金」指 示其至指定的地點收貨款,公司會要其向他們自稱「建民」 ,要其過去跟他們打招呼,確認身分,公司會告訴其對方姓 氏;公司會跟其說收款後要去換衣服,所以其揹包裡面都會 帶備用的衣服跟帽子替換,公司說這樣是避免被搶,要其自 己找地方換(見偵卷第27頁);應徵收款員的工作都已經刪 掉了(見偵卷第28頁)等語。  ②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從FB上得知,上面的廣告寫什麼其忘記 了,成就跟廣告主電話聯絡,他就要求我加LINE,其詢問工 作內容,他用LINE打電話跟其說工作內容,就是公司要聘用 業務專員收款員,問其有沒有興趣,其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 ,公司會外派其去收貨款,薪資大概5、6萬不一定,還有獎 金,其就試看看;公司何時給其工作用手機其不確定,是一 個公司的人拿給其,但沒辦法確定是誰,是在北屯區的舊社 公園,他說這是公司機,到時候會有人聯繫其,跟其說怎麼 去收公司的貨款回來,之他就走了;手機裡面本來就有飛機 的軟體,已經設定好了,沒有什麼群組,那支工作機使用的 飛機暱稱是「星爺」;飛機軟體有一個暱稱「特助」的人, 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 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 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他;公司名稱、做什麼業 務其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60頁);其向對方收了款項後 沒有提供任何收據或憑證給對方;這些憑證是總經理會提供 ,他說他馬上會打單給他(見偵卷第261頁);翻拍照片中 「趙子龍」說「今天抓龜」、「客人跳車」是他們說的術語 ,是指客人離開了,沒有拿到貨款,其就沒有辦法領;其還 有到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南、高雄、屏東、臺東收 錢(見偵卷第262頁);自稱「建民」是公司要求,因為打 招呼才知道其是公司派來專員;公司有要求其跟客戶收完款 項後要進行換裝,其自己帶備用衣服和帽子;其有問為何要 變裝,公司說怕被搶,叫其要小心;其不曉得為何要請其從 南到北一一去跟客戶收款,公司工作機叫其去其就去(見偵 卷第263頁)等語。  ③又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 ,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工作,當時是和一個專門介紹工作的 群組,他叫其加LINE,其先問是什麼工作,他說說是業務專 員、收款員,蠻輕鬆的,之後他用LINE打電話給其後約在公 園見面,他就跟其大概說了工作內容;然後給其一個工作機 ,這個人其不知道怎麼稱呼他薪資,一開始說月薪,有獎金 ,之後變成抽成,每件以收取款項的0.5%計算;其有去收錢 ,是工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的,收完後「趙子龍 」跟其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 其都有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 次跟其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 聲羈卷第18頁)。  ④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是在FB網路上面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是應徵業務員及收款專員,對方沒有公司名稱,直接 加入LINE找其面試,約在超商及公園面試,面試內容就是叫 其收取貨款,月薪5萬元至8萬元,是後來收到款項之後才改 稱依照實際收取貨款金額0.5%計算報酬,並且現領將收到款 項拿出應得報酬後,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是什麼公司、公 司名稱、公司設立地址、面試其的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其都 不清楚,後來跟其收款的是另外一個成年男生,與面試的人 不同,面試時對方有提供工作機給其,並且要求其使用工作 機裡面的TELGRAM聯繫,裡面大家都是使用暱稱,包含「美 金」、「特助」、「趙子龍」等人,會使用TELGRAM 指示其 去哪裡收錢,至於要收多少錢,要到現場才知道,因為對方 說公司貨款不一定,收到錢之後不用點,就直接走人,並且 與主管聯絡,主管會告知他人在哪裡,叫其過去,地點是隨 機不一定,要視主管在哪裡而決定;手機內的電話紀錄稱「 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 用語,其也不懂什麼是沒車,因為他們的術語就是這樣講( 見原審卷第55、56頁)云云;復供稱: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 有確認公司的名稱、地址,面試地點是在舊社公園,確實與 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 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 ;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常工作不同(見原審卷第55、56頁) 等語。  ⑤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曉得是詐騙集團,當時有懷疑對 方說要領錢完要趕快把錢給他們,不然會被黑道跟監,而且 要求領錢要換衣服,當下有懷疑他們的錢是不是賭博的,但 沒有想到那是詐騙或洗錢的錢,因為對方有提出收據,收據 是匯款單,核對匯款單的金額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61頁) ;去領錢那些作業其完全沒有參與,他們和上游的作業程序 其完全不知道,其是收到指示去收款才去收,他們要求我去 哪裡收貨款,然後再轉交給經理;其只是為了工資接受指示 收貨款,他們跟其說錢收完就趕快交給經理,不要被搶,當 中他們要跟他對收據,其也有聽到收據這個東西,完全不知 道他們在騙人,他們如何匯錢我真的沒有參與,完全不知道 ,如果知道誰會想要去犯罪;為什麼一定要認為其有參與, 其真的被騙去收貨款,因為被他們騙卻要承受這個刑事責任 ;他們的作業其完全不知道,只是因為這份工資,每天去做 然後有薪資可以領;其只是接受工作、他們的指示,請我收 貨款交給經理就可以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12頁)云云。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稱應徵並擔任收取貨款之工作 ,既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應徵人員姓名及相關資訊,且係 在公園廁所旁長椅面試應徵,接受指示收款時更係持用工作 手機以暱稱「星爺」接受指示收款,且指示收款及交付款項 之對象或稱「特助」、或稱「趙子龍」等暱稱而不知其等真 實姓名,被告負責收款時更另以化名「建民」與對方接洽收 款,且收取之金額要到現場時方才知悉,收款後亦無需清點 就直接離開,收款地點是隨機不定依指示前往,且其收款地 點遍及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臺東 、屏東等地,其所收取貨款金額甚鉅,卻在收取款項時無需 出具收據與對方以資憑信,僅係向交付款項者核對滙款單, 收取款項後並依指示變裝以避人耳目,其雖稱收取貨款,竟 並不知客戶姓名、聯繫方式,收款後或交給「趙子龍」或其 他人,即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零點五之報酬。其就為何人 收款、向何人收款、收取何種貨款均辯以一無所悉,僅以通 訊軟體機動接受指令至各地收取鉅額現款再予轉交他人,且 自己更以化名、變裝以製造追查斷點等方式,明顯即係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之手法相符。況以目前金融機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當交易以滙款即得為之,被告既稱有 核對滙款單,倘確係貨款,自得以滙款方式滙入交易一方帳 戶即可,何需由被告化名收取再變裝轉交。且縱認交易雙方 需要以現金收取貨款,惟被告前往收取所謂「貨款」,並非 至公司行號或廠商營業處所收取,亦無相關帳冊以供雙方核 對,亦未確認雙方貨款經手人真實身分以杜爭議,僅憑一紙 滙款單即為收款依據,其所辯收取貨款之說,誠屬乖情悖理 至極。再者,就翻拍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35至40頁), 被告與「趙子龍」之對話中並無任何詢問關於收取何種貨款 、交易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收款對象姓名,反而雙方多有「 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 隱晦語句,彼此間對話自然流暢,絕無生澀凝滯,雙方即心 領神會,顯見被告就所參與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知悉 甚詳。況被告亦自承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有確認公司的名稱 、地址,面試地點是在公園,確實與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 ,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 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 常工作不同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嫌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表示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時就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聲羈卷第1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 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辯以其就詐騙完 全不知情,僅係收取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的是原本就有, 有事後加的,每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 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 「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 本人云云(見偵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飛機軟體有 一個暱稱「特助」的人,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 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 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 他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工 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錢,收完後「趙子龍」跟其 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其都有 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次跟其 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聲羈卷 第18頁),顯見除負責「收水」之被告外,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人亦有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 、暱稱「特助」、「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 之人,參與成員顯逾3人甚明。  ⒋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其担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就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之分 工,屬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趙子龍」、「特助」、「美金」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以其就如何詐騙及「車手 」參與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朋友證人鐘○○以證明鐘○○介 紹其工作導致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 理中均供稱係在網路臉書上找到此工作訊息,已如前述,顯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案外人鐘○○介紹此工作一節明顯不 符。且縱認係他人介紹而從事本件犯行,至多僅係被告參與 本件犯行之緣由,未足以此即解免被告本件之罪責,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鐘○○縱使介紹被告去工作,被告工 作時若知悉該工作是幫詐騙集團收錢,收錢後再轉給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中間也變裝去收錢,是否是也人介紹去工作與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被告被介紹去後若知悉是詐騙集團 ,被告不會因此沒有責任,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 102頁),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鐘○○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 ,其係遭騙云云,而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言,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直接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暱稱「特助」、「 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之人,確為3人以上 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已使被害人滙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擔任「車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交付與負責「收水」之被告,被 告再轉交予「趙子龍」等人,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 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 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附 表二編號1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著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滙款,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謝碧霞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 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 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係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附 表二編號2至6(原判決漏載編號6,應予補充)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件並無被告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其係遭騙云云, 而否認犯行,而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 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 輕刑其之要件,自無從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自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 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未自白犯行,亦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附此 說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詐欺贓款0.5%報酬),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收水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 由分(多)層化輾轉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金額大小不一之詐欺贓款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惟上訴後否認犯罪),且被告並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已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於原審審 理中尚未實際履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益類 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 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 責內涵。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收水」工作,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 時間為112年8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 而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11月,參與 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各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經核原審採 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沒收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以其係遭詐騙從事收貨款之工作而 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請求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欣琳(附表 二編號3)、李沛璟(附表二編號5)、李錦玉(附表二編號 6)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陳欣琳14萬9955元,給付李沛 璟3萬7985元,給付李錦玉5萬1991元,然此部分量刑因子已 於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 月27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2000元與告訴人陳欣琳,惟後續沒 有再給付;於113年9月26日、10月27日、12月10日各給付分 期款1000元與告訴人李沛璟,12月27日後即未再滙款;另於 113年10月27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1000元,後續即未再給付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 頁),顯見被告雖有給付部分調解內容,惟此本係被告應依 調解內容履行之義務,且其僅付1期或3期即未再給付,而被 告就其他被害人仍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諒解,被告上訴復否認犯行,本院認其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之 分期款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無從再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沒收(含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 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頁),核屬供被告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 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及附表 五編號6所示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 被告雖供稱係這幾天收款的穿著(見原審卷第105頁)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 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 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 後背包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 ,復經警持搜索票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 索查獲現金3200元、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 個等語(即附表四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於11 3年1月16日至臺中市○里區○○0段00○0號收款等語(見偵卷第 24、25頁);112年11月2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 收取提領之款項 ;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 毓云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 手王嘉誠收取提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 112年12月11日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 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在本案 犯行後仍有多次「收水」之情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 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已有相當時日,縱 認上開服裝衣著係其查獲前幾天「收水」時之服裝或換裝之 用,雖或可認係本案之證據,惟尚乏實據可證附 表五編號4 、6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 付後,已交付予犯罪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 ,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 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是收取款項金額0.5%,其 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就其各該犯行,按 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五 所示。  ⒉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1600元(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 人余美興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既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 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745元(告訴人陳欣琳部 分)、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185元(告訴人李沛璟部 分)、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260元(告訴人李錦玉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欣 琳、李沛璟李錦玉部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⒋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而附表四編號3扣案現金900元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係前幾天收款後對方交給其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係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 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 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現 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外 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復經警持搜索票 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索查獲現金3200元 、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即附表四所示 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另於警詢供稱其於113年1月 16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收款,當天向「趙子龍」 取得報酬7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112年11月2 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收取提領之37萬4000元、1 3萬4000元;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毓云收 取提領之17萬1000元、8萬元,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25 萬元、9萬9000元,向車手王嘉誠收取提之10萬元、10萬元 、20萬元、18萬8000元,該次酬勞即收取款項之0.5%,就是 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112年12月11日 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提領之54萬7000 元、56萬5000元及15萬元,當天即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的人 ,對方當天直接把薪資交付,金額約當天收取款項之0.5%( 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 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仍有多次「收水 」及獲得相當報酬之情事。由此觀之,被告供承查獲之900 元係前幾天收款之報酬,客觀上當不可能係本案所得之報酬 ,當係另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而應 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謝碧霞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至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3200元辯以係放在 家中自己的零用金,來源不是本案;另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亦辯以係自己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否認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 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 得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欣琳、李沛璟李錦玉部 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 ,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追徵 之諭知予以撤銷。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應諭知沒收、追徵,且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尚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 ,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納入其首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 就其餘600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諭知扣案900元部 分沒收,另就未扣案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部分予以撤銷,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8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家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3號、第5450號、第5842號、第1135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部分: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壬○○部分:   壬○○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金 」、「特助」、「趙子龍」、「王國榮」、陳尊旖(其所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案審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 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陳尊旖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計5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壬○○則 擔任向陳尊旖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即收水)。壬 ○○與「美金」、「特助」、「趙子龍」、「王國榮」、陳尊 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如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 0所示「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尊旖則依「王國 榮」指示,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 區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盡(陳尊 旖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32萬7,600元(其中之20萬 8,986元為本案起訴範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 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 贓款交予壬○○,壬○○再上交予該集團成員「趙子龍」,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5至9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 尊旖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615卷第11至23頁、第6 1至70頁、第157至160頁、偵4947卷第11至19頁、第273至27 7頁、偵5157卷第15至22頁、第117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 子○○(見偵4947號卷第118至122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 第239至242頁)、丑○○(見偵4947號卷第187至193頁)、庚○○( 見偵4947號卷第85至87頁)、丙○○(見偵4947號卷第143至146 頁)、甲○○(見偵4947號卷第175至17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子○○(見偵4947號卷第112至117頁、第1 23至130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第243至260頁)、丑○○( 見偵3615卷第37至40)、庚○○(見偵4947號卷第89至103頁)、 丙○○(見偵4947號卷第149至163頁)、甲○○(見偵4947號卷第1 69至180頁)之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陳尊旖之臺企銀帳戶、玉 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4947卷第27至77頁;本院審訴卷第169至220 頁)、另案被告陳尊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 翻攝照片(偵3615卷第73至128頁)、提領及收水地點之監 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偵5053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11359號卷第15頁),僅於審判 中自白,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 之暱稱「美金」、「特助」、提款之另案被告陳尊旖,及向 被告收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偵11359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 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王國榮」、另 案被告陳尊旖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 查,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於 偵查時未自白詐欺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㈥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收水工作,並依指示向另案被告陳尊旖收取其所提 領之贓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子龍」,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僅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且亦未全額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因 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工作,使犯罪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部分金額3,000元(見附民卷之調解 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關 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 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 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 任收水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 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 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為收得款項之0.5%乙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2,444元(計算式:收得款項與本案有關為28萬 元+20萬8,986元=48萬8,986元;48萬8,986元×0.5%=2,444) 。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丙○○部分金額3,000元 ,此業據被告陳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本院電 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是被告實際賠償告 訴人丙○○之數額,既已高於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被告乙○○再依 「王國榮」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被告壬○○,被告壬○○再上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乙○○、壬○○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919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5、4947、 5157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 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 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尊旖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 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資 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復以佯稱為親戚欲借 款等詐術,詐騙告訴人子○○、辛○○、丑○○、庚○○、丙○○、甲 ○○匯入款項至上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28萬元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32萬7,6 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而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前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494 7號、第51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此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㈡前案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乙○○、壬○○ 涉嫌詐騙被害人癸○○、己○○、丁○○、戊○○案件,就形式觀之 ,1.前案被告為陳尊旖,二者被告不同,故未存有「一人犯 罪數」之關係;2.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 人、犯罪時間均不同,難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3.二案件行為時間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無涉;4.由被告乙○○、壬○○追加起訴事實觀之,亦 非「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從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前案不具刑事 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 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8863 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移請 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乙○○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1號:乙○○ 指揮成員:「王國榮」 2號:壬○○ 指揮成員:「美金」、「特助」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 1 癸○○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0時31分許   34分許 ATM轉帳 44萬3,101元 8,102元 乙○○-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10時37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 45萬1,000元 2 己○○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全家超商-羅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1時54分許 ATM 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2年11月24日 12時15分許 14萬9,000元 3 丁○○ (提告) 裝熟騙錢 112年11月24日 11時48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7-11新羅福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25分許 19萬9,000元 4 戊○○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00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 112年11月24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 2萬元7筆及1萬元 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38分許、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 2萬元5筆 7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47分許 1萬2,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51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 下午3時40分許 32萬7,600元(其中之20萬8,986元為本案起訴範圍,其餘之11萬8,614元與本案無關)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銀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27分許 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僅4萬9,986元與本案有關)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佯以其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18分許 12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38分許 ATM 12萬元 10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若欲取得該網站安全認證,須依其指示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2時5分許 2萬7,108元 112年11月24日 下午2時13分許 ATM 2萬7,000元

2025-01-20

TPDM-113-訴-112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欽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被害人葉思怡、 張嘉庭),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 時,與另案被告林品家、陳尊旖、陳奮宜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品家如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另案被告林品家再依「王國榮」 指示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 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另案被告陳奮宜,另案被告陳奮宜再上 交予被告洪聖欽,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洪聖欽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且與 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615、4947、515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3、5450、5842、11 359號)等案件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 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 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尊旖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 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資 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復以佯稱為親戚欲借 款等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淑玲、陳國峰、盧芮竺、陳英鳳、 林美江、朱淑婷匯入款項至上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尊旖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 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將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而犯刑法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 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919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一),此有該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前案一與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涉嫌詐騙被 害人葉思怡、張嘉庭案件,就形式觀之,1.前案被告為陳尊 旖,二者被告不同,故未存有「一人犯罪數」之關係;2.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2之事實與前案一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均不同,難認 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3.二案件行為時間有 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無涉;4.由被告追 加起訴事實觀之,亦非「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從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案件與前案一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㈢至本院113年訴字第1121號案件,為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053、5450、5842、11359號之追加起訴案件(下稱前案二) 。而依前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即 前案一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自無從僅就前案二部分 再為追加起訴至為明確。是本件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部分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 追加起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第1層收水(2號)/指揮成員 第2層收水(3號)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1→2) 收水時間(1→2) 收水金額(1→2) 收水地點(2→3) 收水時間(2→3) 1 葉思怡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0時31分許   34分許 ATM轉帳 44萬3,101元 8,102元 1號:林品家 指揮成員:「王國榮」 2號:陳奮宜 指揮成員:「美金」、「特助」 3號:洪聖欽 林品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10時37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 45萬1,000元 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師大路92巷) 112年11月24日 12時34分許 2 張嘉庭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全家超商-羅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1時54分許 ATM 4萬9,000元 112年11月24日 12時15分許 14萬9,000元 3 鄭淑玲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112年11月24日 12時23分許 2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尊旖-玉山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11時39分許   41分許   43分許   00   00   00   00   52   54 ATM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陳國峰 (提告) 假貸款真詐欺 112年11月24日 11時38分許   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尊旖-華南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筆×2萬元

2025-01-06

TPDM-113-訴-1247-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洛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 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他人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劉洛均(起訴 書雖記載「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然起訴書附表二並未 敘明此部分,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指明係劉洛均所提領 )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陳奮宜(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 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 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 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 ,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 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吸收犯」概 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 ,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 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指示,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本判決附表一金融 帳戶相同),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使「楊澤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並對告訴人陳媛湞 、林紹榮、魏郁琪、蔡旻成、陳宣語、陳怡禎、蕭雅文等人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除匯款時間之 記載略有數分鐘之差距外,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與本判決附 表二完全相同)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1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0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 60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4月等節,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 515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訴書等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35-37 、73-77頁)。  ㈡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將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 前案所載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情 節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屬相同,雖前案與本案就被告 被訴罪名不同,然就被訴以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向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既無二 致,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進而實行提領款項之 行為,彼此間應具吸收關係,是雖前案起訴書未提及前開告 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交付,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仍不失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效力仍然及於起訴書未提及之上開淺 在事實。  ㈢從而,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74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 宇113偵37431字第1139114092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 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洛均 112年12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及回水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之某日,透過簡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陳媛湞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陳媛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芸」好友後,佯稱現金資質及信用不足,需要持續匯款方能符合貸款條件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6萬元 被害人 陳媛湞 112年12月5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49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SHAKEEL AHMED」與林紹榮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萱」與林紹榮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林紹榮,告知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林紹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3分許 3萬4988元 112年12月5日11時11分許 3萬5000元 告訴人 林紹榮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11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黃巧彤」與魏郁琪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h6778」與魏郁琪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魏郁琪,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魏郁琪聯繫後,向魏郁琪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魏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6萬元 告訴人 魏郁琪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5日11時5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5日12時2分許 4萬9000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1時整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奕伶」與蔡旻成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蔡旻成,告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賣場及帳戶遭到凍結,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蔡旻成聯繫後,向蔡旻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賣場解凍云云,致蔡旻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42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 1萬3000元 告訴人 蔡旻成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宣語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xiaoli1016」與陳宣語聯絡,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陳宣語,告知未開通蝦皮電商平台之認證,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宣語聯繫後,向陳宣語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陳宣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4萬9981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烏日新明道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祥門市) 2萬元 告訴人 陳宣語 112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 1萬6089元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萬6000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0時6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正龍」與陳怡禎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陳怡禎,告知帳戶有問題可能收不到錢,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怡禎聯繫後,向陳怡禎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陳怡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 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及中華路61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整許 3萬元 告訴人 陳怡禎 112年12月5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2分許 9000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蕭雅文聯繫,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Facebook客服人員聯繫蕭雅文,告知帳戶未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蕭雅文聯繫後,向蕭雅文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網銀功能云云,致蕭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7811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7000元 告訴人 蕭雅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3155-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贓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陳奮宜即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許依霖、羅紫瑛,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款項,匯款至李承翰(所涉詐欺等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後,李承翰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附 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24萬7,000元,復於同年月4日下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 依指示而到場收款之陳奮宜,再由陳奮宜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承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第27至 33頁、第204至205頁、第69至70頁、第53至54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羅紫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李 承翰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5至66頁、第169頁、第183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 會幫忙收取、轉交款項云云(見偵卷第203至205頁、第15 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11至1 16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並依指示 向李承翰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 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達成和(調)解 。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 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 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向李承翰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 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收到款項的0.5%乙情(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向李承翰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24 萬7,000元,此經認定如前,是以方式計算,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35元(計算式:24萬7,000元×0.5%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依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許依霖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拍賣功能云云,致許依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玉山銀行帳號) 4萬9,989元、 4萬8,123元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至時59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2 羅紫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郵局客服專員透過LINE向羅紫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羅紫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合庫銀行帳號)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0分至59分許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國廷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6

TPDM-113-審訴-2091-202412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9號 原 告 羅紫瑛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TPDM-113-審附民-323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美金」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 手頭」兼「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0.5 %報酬及車資。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美金」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子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 中)、黃文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琮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款 項後,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分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均察 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洪振洋、乙○○、甲○○、庚○○、辛○○、丁○○、己○○、潘玉 姍、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90、1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琮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振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 對話紀錄畫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㈧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 。  ㈨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存摺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另案被告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之提領、被告收水之監視器 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雖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美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 之收水工作,以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乙○○、己○○、潘玉姍、庚○○、丁○○、丙○○ 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被告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1至104頁、第157至16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 本案之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 約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由各車手取得後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金錢,其性質固同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收水之報酬為交手金額的千分之5,及 車資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經核被告於本 案經手之金額共計65萬6,900元,依千分之5計算其報酬為3, 284.5元,再加計車資2,000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284.5元。但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己○○、 潘玉姍、庚○○、丁○○、丙○○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確 實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1萬8,000元 ,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收取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洪振洋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48,983元 林子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3時6分至13時15分許提款6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壽新竹大樓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計99,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林子安 112年11月28日12時7時許、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98,9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112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 49,986元 2 乙○○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1時43分許 49,986元 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至11時54分許提款6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99,9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9分許 6,06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分至12時37分許提款5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7,7000元 洪琮茗 112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30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3 甲○○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盜(冒)用LINE帳號借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4 庚○○ 112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 21,123元 5 辛○○ 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4分許 19,988元 6 丁○○ 112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9,989元 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112年11月28日12時54分至12時59分許提款5次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83,000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7分許 9,988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8分許 9,987元 7 己○○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前某時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2分許 3,067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8,485元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3時10至13時24分許提款5次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14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8 潘玉姍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29,985元 9 丙○○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 佯稱預訂產品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 100,000元 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聖於112年11月28日11時59分至12時2分許提款3次 新竹東門郵局ATM(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黃文聖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3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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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7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奮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07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頡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旻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旻頡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旻頡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楊澤岳」、「王國榮」等成年人聯繫,同意由「王 國榮」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以上 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資料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嗣「王國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不明成 年人對附表所示之洪俊彰等人施用詐術,致洪俊彰等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旻頡 再依「王國榮」指示,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各匯款時間金額、進出帳戶及被提領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 陳奮宜(林旻頡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奮宜所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旻頡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彰、劉正發、林芊璐、李世偉、魏立民 、張家豐、許峻嶂、黃金雀、王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0至144頁)。 (四)洪俊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4 7至148頁)。 (五)劉正發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54頁)。 (六)林芊璐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9頁)。 (七)李世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66頁、第165頁)。 (八)魏立民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至74頁、第170頁)。 (九)張家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4頁)。 (十)許峻嶂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87至91頁、第181至182頁)。 (十一)黃金雀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108頁、第188頁至 第189頁)。 (十二)王巧玟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 2至115頁、第194頁)。 (十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116至139頁)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208至22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林旻頡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 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 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成年人使用等客觀事實,並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旨,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碩士畢 業,目前擔任消防局隊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 外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被提領時間/金額 款項進出帳戶 1 洪俊彰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劉正發 112年12月14日11時1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林芊璐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台新帳戶 4 李世偉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台新帳戶 5 魏立民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6 張家豐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許峻嶂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黃金雀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至35分許/共10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王巧玟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1萬8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7

SLDM-113-簡-23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 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其所涉無正當理由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他人罪嫌,另案審結)、「王 國榮」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 林旻頡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計4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庚○○則擔任向林旻頡收取款項,再 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庚○○與「美金」、「特助」、「趙子龍 」、「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 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帳戶,林旻頡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同日附 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2段附近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 盡(林旻頡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旋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交予庚○○,庚○○再上交予該集 團成員「趙子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壬○○、丙○○、乙○○、子○○、戊○○ 、己○○、辛○○、甲○○於警詢時、證人林旻頡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6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 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 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9頁至第20頁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證人林旻 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1)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 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 卷第116頁至第139頁)、臺中高鐵站、汐科火車站、遠雄購 物中心、道路、南港火車站、台中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份(見偵6262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16頁至第139頁、偵 10564卷第62頁至第160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僅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 之暱稱「美金」、「特助」、「王國榮」之人,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10564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有對告訴人施詐之其餘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9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如附表一編號1、7、8之告訴人固有分次提款 ,被告亦有分數次收取款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等人為詐騙,則此部分應均認 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 ,共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王 國榮」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 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 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 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 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 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 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稱錢都交給公司,無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罪刑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假冒丁○○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假冒壬○○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許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上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主動聯繫,旋即佯稱借貸須先支付3%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子○○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須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共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許/共1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丁○○ 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2 壬○○ 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二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 3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乙○○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5 子○○ 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68頁至第172頁) 6 戊○○ 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7 己○○ 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 8 辛○○ 告訴人辛○○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86頁至第191頁) 9 甲○○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94頁至第197頁)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626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10564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訴卷)

2024-11-01

SLDM-113-訴-7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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