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彥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何欣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更正為 「證人胡凱雅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偉宏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 連線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除郵局帳戶餘款989元(尚未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27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 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 部分,因被告帳戶業經警示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胡凱雅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胡凱雅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致胡凱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8時54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偉宏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黃偉宏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黃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孟彥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孟彥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孟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連線帳戶 4 被害人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高智華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致高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5 告訴人 劉德豐 詐欺集團向劉德豐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劉德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何欣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 鐵左營站置物櫃,以每個帳戶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孟彥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及來電紀錄;被害人高智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德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凱雅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3元 上開連線帳戶 2 黃偉宏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孟彥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劉德豐 (告訴)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7

CTDM-113-金簡-85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文和 李盛泰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相 對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胡志達會計師 關 係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志達(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計師為相對人唯 聖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文和(下稱逕其名)原為相對人 董事,卻遭關係人李昇鴻(下稱逕稱其名)偽造民國111年1 月6日股東同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再持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李文 和喪失相對人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嗣李文和向本院對李 昇鴻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訴 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李文和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尚未確定),另聲請人李盛泰(下逕稱其名,與李文和合稱 聲請人)自相對人創設迄今均為相對人股東,是聲請人均為 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㈡李文和為免相對人現行登記之唯一 董事李昇鴻繼續僭行職權,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及股東權益, 遂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禁止李昇鴻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執 行在案。惟相對人係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迄今仍持 續藉由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營利,而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租賃 關係最近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 11月4日屆至,因相對人現 行登記之唯一董事李昇鴻已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無 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簽訂新租約,致相對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 權利義務關係晦暗不明,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且目前無人 得自相對人公司帳戶提款支付員工薪資及支應相對人日常開 銷,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以維相對人 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參酌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為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相 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足見 相對人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無法及時處理與承 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相關問題,此應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故 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尚屬相符。  ㈡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 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及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是本件宜選任會計師等外部人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茲審酌胡志達會計師現職為昀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 計師,曾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經理,並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一職,有其履歷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73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足堪勝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且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2

PCDV-113-司-82-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李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 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 ,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 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文章(下稱李文章)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經查,原 告係主張被告李昇鴻(下稱李昇鴻)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原告公 司董事職位,並於111年1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基於背信 、圖利其父親李文章及掏空原告公司等不法目的,與被告李 文章通謀虛偽,並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李文章於111年11 月至112年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章名下 ,及陸續將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內3,l60萬元現金無權移轉予 李文章。惟被告2人則辯稱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18日設立時 ,公司出資額及所需資金皆係由李文章一己籌措,李文和之 所以為斯時登記為公司董事,僅係為了配合公司設立時法令 規定,基於借名關係以李文和名義擔任董事,然原告公司之 全部事務均由李文章實際經營,李文章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10年7月間因李文章中風無法操持原告公司營業業 務,基於借名關係委由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並依 據李文章之意思辦理各項事務,是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乙情皆為合法,其處分原告公司財產乙事更屬有權代理,反 之本件李文和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而提起本案 訴訟乙節,方為屬與法無據。本件原告主張李昇鴻係藉由不 正方法取得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認其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 產之行為為無權代理,故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但就李昇鴻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產是否為無權代理乙節,繫 於李昇鴻對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李文和 是否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係以李文和於起訴當時 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據,關於何 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業經李文和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李文 和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鴻與原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昇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文和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 鴻不服系爭另案判決,全案現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訴訟事件歷審裁判在卷 可查。從而,李文和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否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李昇鴻是否為公司董事,有 無權限代表原告公司為處分行為,皆顯以系爭另案判決為先 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另案判決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再酌 兩造對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2-05

PCDV-113-重訴-61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和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卻以偽造民國111年1月6日股東同 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再持偽 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伊喪失唯聖公司董 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又抗告人以上開方式登記為唯聖公司 之董事後,竟陸續將附表所示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父 親李文章名下,並自112年1月9日起提領唯聖公司開設玉山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開設國泰世 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伊已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裁定准 予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唯聖公司董 事職權。抗告人無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原裁定核發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執行命令,竟於113年12月10日再自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97萬5000元予第三人上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另於114年1月3日提領唯聖公司開設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等掏空唯聖公司資產之行為,自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非唯聖公司董事,並對伊提起 本案訴訟,雙方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附表編號5、6不動 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李福田,並非唯聖公司名下資產,伊移 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至李文章名下及提領唯 聖公司銀行帳戶款項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係 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減少股東往來之負 債,相對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 裁定未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行使唯聖公司之董事職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 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原為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持偽造111年1月6日 股東同意書改推其為董事,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再 以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相對人喪失唯 聖公司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遂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抗告人 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不存在 ,及確認相對人與唯聖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經本 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1334號審理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堪認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上開不正方法於111年1月6日登記為唯聖 公司董事後,將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章,並提領唯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共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開不動產異 動索引可稽(原裁定卷第71至78、83至99頁)。抗告人固提 出異動索引抗辯附表編號5、6不動產並非唯聖公司所有(原 裁定卷第79至81頁),惟其確有移轉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 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文章之情形,雖抗告人抗辯 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3160萬 元,係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云云,並舉執 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及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 惟查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 往來」數額6743萬0615元,與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 「業主(股東)往來」數額440萬元(本院卷第31、33頁) 相較固有減少,然抗告人未能提出唯聖公司與股東李文章有 任何借貸往來之證據,或其他足以勾稽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 表之「業主(股東)往來」差額6303萬0615元與其移轉附表 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總額彼此相當之證 據,則其僅以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 」數額減少,抗辯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 及銀行存款,係為唯聖公司清償李文章之債務云云,自不可 取。基上,相對人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存有唯聖公司董事法律 關係之爭執,以及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有擅自移 轉資產等不當舉措,為避免抗告人持續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 權,侵害唯聖公司之財產及股東權益,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 則具體審酌後,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 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大於抗告人蒙受不能行 使董事職權之不利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 事職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雙方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 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建號 車位 移轉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6 112年1月4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5 112年1月4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84 B1-85 112年1月4日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8 B1-79 112年1月4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6 112年1月7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7 112年1月7日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54 112年1月19日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3-13 112年1月19日

2025-01-20

TPHV-113-抗-154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徐富容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徐富容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 明:被告願與告訴人吳萬傳、吳陳和子和解,已於原審各賠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71至175頁 )。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關於科刑、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 之科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千萬元之財 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2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前有相同詐欺手法之前科犯行,現仍假釋中之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及 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陳和子詐得1,175萬元,被告於原審陸續償 還後,尚積欠告訴人吳陳和子985萬元,又被告於本院給 付和解金7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10萬元(計算式:98 5萬元-75萬元=910萬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吳萬傳詐得1,000萬元,被告於原審陸續償還 後,尚積欠告訴人吳萬傳90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給付和 解金75萬元,有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3、175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25萬 元(計算式:900萬元-75萬元=825萬元)。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35萬元(計算式 :910萬元+825萬元=1,735萬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各給付告訴人75萬元,致未及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061-20250116-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 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被告 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 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 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 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回去過年看母親及其他家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 被告犯後有留在現場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且均坦承犯行,配 合司法,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犯行也是因為妹妹人身安全遭 受危險,情有可原;又被告是希望在後面長期間的執行前, 能有機會見到家人,如被告交保會與家人同住,因此被告亦 無逃亡動機與理由,請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 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辯護人則陳稱:被 告案發時留在現場,並無逃亡,犯後坦承犯行,無勾串疑慮 ,請考量被告有年邁雙親,讓被告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再 回來面對本案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陳信良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以現階段而 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 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 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上情納入考量 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 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情詞 ,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10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相 對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章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昇鴻(下稱李昇鴻)偽造股 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將聲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唯聖公司)原董事李文和(下稱李文和)董事職務解任,並 改推伊為唯聖公司董事,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李昇 鴻與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李文和與唯聖公 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詎料,李昇鴻於取得唯聖公司董事 職位期間,竟一反原告公司長年以來之經營態樣,擅以唯聖 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李文章(下稱李文章)共同簽訂買賣契約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月4日至19日間,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文章,而未告知 唯聖公司其餘股東,甚至於交付其他股東之公司總資產表為 虛偽記載,隱瞞系爭建物已轉至李文章名下之事實,且有價 格不符常理等情,顯見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李昇鴻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聲請人遂依 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 213條第1項,於113年9月9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唯聖公司所 有。又於系爭判決後,李昇鴻仍持續以董事身分移轉唯聖公 司資金,經李文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告李昇鴻行使唯聖公司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李昇鴻依然以董事身分繼 續執行董事職權,是為保全聲請人提起本件勝訴之實益、預 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紛爭擴大等情 ,系爭建物即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昇鴻於112年1月4日至19日間將唯聖公司所有之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登記予李文章,依系爭判 決意旨屬無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唯聖公司 ,就系爭建物部分,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條第1項,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李 文章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㈡被告李文章應將附表二 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池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唯聖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系爭裁定 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唯聖公司裝潢公告、整理打包翻 拍照片,並主張援引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開庭通知、李昇鴻所製唯聖公司112年資產表、94年至112 年歷年租金收入表、唯聖公司股東出資匯款紀錄、李昇鴻與 訴外人李盛泰對語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原唯聖公司所有部分, 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 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 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 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是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 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關於 系爭建物之價值,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約 為626萬7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並斟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13號案件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770萬94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同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 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等因聲請人聲請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88萬022 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626萬7400元×法定週年利率5%× 6年=188萬0220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因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1-06

PCDV-113-訴聲-28-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石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陳錦星 陳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 告 陳明樟 陳明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麗珠、陳明俊、陳明樟、陳明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鄰○○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木星之財產(應有部分為4分之1),因陳木星積欠原告借 款,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受償,惟因無人應買,原告 僅得主張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兩造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現仍由其他共有人居住使用中 。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系爭房地現由部分被告佔有且居住於內,原告本與現住 之共有人協商出售或購買應有部分均遭拒絕,原告僅得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原為2層樓之老舊透天厝 ,後增建3樓部分,只有一獨立出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 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並有破壞 原建物結構之虞且無法各自重立門戶,整體利用價值將大有 減損,客觀上顯不適當。再斟酌系爭房地係作住家使用,為 一般集合住宅,目前交易融通性尚佳,將系爭房地經由公開 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 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處且可由買受人充足發 揮經濟效用,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再將賣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錦星則以:對原告所提房屋照片(卷第151頁)無意 見,但其不希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被告林麗珠、陳明俊、陳明樟、陳明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但被告陳明俊、 陳明樟、陳明夆於調解期日曾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卷第 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之地號、建號、面積、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卷第25至27頁 、第55至61頁)。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為分割協議等情 (卷第17頁、第149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為2層建物, 後增建第3層及部分1、2層,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此有 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系爭房地照片附卷可憑(卷第25至27頁、第55至61頁、 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房地為3層 樓連棟式透天住宅,左右均與其他建物相毗鄰且僅有1樓之 大門供進出,共有人多達6人,若採原物分割,恐無法使各 共有人均有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獨立之衛浴及廚房等住宅 應具備之功能,實難以安全且有效利用,不利於發揮土地及 建物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 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或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 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之, 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 免原物分割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 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 更為有利。除被告林麗珠、陳錦星外,其餘被告於調解期日 亦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房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 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3.21 2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一層:69.33 二層:86.09 屋頂突出物:6.69 騎樓:16.77 合計:178.88 3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一層:47.3 二層:1.72 三層:79.37 合計:128.3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1 石朝文 4分之1 同 左 2 林麗珠 4分之1 同 左 3 陳錦星 4分之1 同 左 4 陳明俊 12分之1 同 左 5 陳明樟 12分之1 同 左 6 陳明夆 12分之1 同 左

2024-12-31

MLDV-113-訴-53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朱芸杉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楊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 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提出原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個月後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2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 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6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 字第870號卷第79頁),翌日為113年6月21日,送達翌日起一 個月為113年7月20日,故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 本係以113年7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計算之金 額為據,然經原告變更請求以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計算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與 原先請求之金額較為減少,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㈡ 項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已於104年1月6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馮春桃贈與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原告及馮春桃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相關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又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 平時本無往來,嗣被告因101年間因案在監執行時,須有一 固定住所方得報請假釋,被告遂央求原告及馮春桃供其借住 於系爭房屋,並因原告斯時工作地點變更而與馮春桃搬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居住,原告便同意被告之 請求,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自居住於系爭房屋後,不僅未曾負擔過系爭房屋 之一切費用,舉凡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瓦斯費等開銷 皆由原告繳納,被告更屢向馮春桃索取金錢花用,甚至被告 曾因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而 心生不滿,向原告出言恐嚇並至住處破壞監視器,原告因此 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21號 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顯見被告種種所為已無視親族情誼, 原告無奈之下欲收回系爭房屋不再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遂 以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為被告置之不理。是認原告既已 透過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存證信函所告知事項尚不生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鈞院所採為何,被告均應 已因原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已構 成無權占用情形。  ㈢又系爭房屋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6492.0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10,000 ,持有部分面積為7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560元/平方 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部分之申報地價共計為511,02 4元【計算式:6,560元/平方公尺×77.9平方公尺=511,024元 】;系爭房屋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認定現值為463,600元,與上開原告所持系爭土地部分之申 報地價511,024元,合計為974,624元【計算式:463,600元+ 511,024元=974,624元】,復以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之月租 金,即為8,122元【計算式:974,624元×10%×1/12=8,122元 】,並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顯屬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及第 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大約自100年間即與馮春桃居住於系爭房屋,斯時原告或 馮春桃均無表示將系爭房屋「借」予伊居住,伊認為既然系 爭房屋為馮春桃所有,自應得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伊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馮春桃而 非原告,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方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 ,且至113年2月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 費等費用皆為伊所繳納,113年3月起因找不到單據始未就前 開費用繳款,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均未繳過。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自系爭房屋搬離一事,伊雖然同意 原告將搬離系爭房屋,然因伊健康狀況欠佳,且馮春桃尚在 監服刑,故不同意即刻搬離,僅同意待114年間馮春桃出監 後再自系爭房屋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均未曾繳納(見本院 卷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已於113年4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53至59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19至29頁) 、系爭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 第35至3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稱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 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13年4月14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 力,惟被告逾原告所訂一個月返還期限後仍持續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構成無 權占用,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 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因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母親馮春桃而持續居住使用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 段、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 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⑶經查,原告稱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而向原告借 住於系爭房屋,然為被告以「原告並沒有講說要把房子借我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所否認,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 原告以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供無償使用,被告於使用目的完 畢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存 在事實,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倘原告無法盡舉證之責,則應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除僅於民事 起訴狀內提及「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於101年間假釋出監, 須有一固定住所,則央求母馮春桃及原告讓被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洽因工作地點變更,遂予母馮春桃搬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而系爭房屋則借予被告居住」等詞外,並未 有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兩造間確有「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 房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無償使用後返還系爭房屋」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顯見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具備之成立要件不存在。是認原告既未就其所述兩造間 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盡舉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 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 貸契約之事實,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 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⑶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即系爭房屋,係以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前提,然 經上開說明,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自屬無 據。  ⑸惟查,兩造間既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之情形,且被告就其係以何項法 律關係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部分,僅以「我想說房子是 媽媽的,所以才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因為我身上有很 多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權利得以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可見,被 告既無法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抗辯舉證說明,則 應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自屬無權占用情形,原告 本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  ⑹是以,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復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劇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等規定所示: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居住於系爭房屋一事,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既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而受損害,被告亦因而獲有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經 審酌系爭房屋為屋齡16、17年之4層半透天住宅,面積約為2 0幾坪,樓層總面積約為197平方公尺(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870號卷第23;本院卷第48頁),且地理位置鄰近桃園 市中壢區龍岡市區,附近有全聯購物中心、馬祖新村眷村文 化園區、數座公園,距離縣道龍岡路3段約600公尺,以及與 系爭房屋緊鄰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租金為28,000元/ 月(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有28,000元。是原告以系爭土地 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以8,122元【計 算式:974,624元×10%×1/12=8,122元】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時,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請求返還之,既未逾越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⑸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2元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系 爭房屋現有價值為463,6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 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 0號卷第43頁),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 金額,應以463,600元計算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202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