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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 定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 5萬元之總和罰金7萬3000元。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 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易 服勞動以便照顧未成年女兒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 條第6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2年2月2日至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92號 (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未遂)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千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千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中旬某日至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中旬某日至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月25日至 111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2月1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92號 (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5號

2025-03-24

TCHM-114-聲-204-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7號 債 權 人 劉晏瑜 債 務 人 陳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惟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金額僅為5,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2月24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依據,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114年2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故債權人請求超過5,00 0元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促-1507-202503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珞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關於附表編號 5至6駁回定刑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撤 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範圍:本件檢察官已於抗告書案由欄內明示僅就「原裁 定關於附表編號5至6駁回定刑之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只限於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其餘原裁定關於駁回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並非抗告範圍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憑,惟受刑人於原審裁定 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就得易科罰金案件部分聲請易 科罰金,具狀更改意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1、34頁),則受 刑人於原審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已無 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受刑 人既已於原審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 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妨害秩序2 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受刑人行使選擇權而撤回請求,然附表 編號5、6部分,乃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應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雖受刑人撤回定刑之請求,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罪,乃屬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職權聲請法院裁 定之範圍,原審未察,逕將附表編號5、6應予定刑部分,連 同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一併裁定駁回,容有誤會,爰請求將 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應併合處罰, 不受該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 罰,與該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亦即檢察官對於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 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 字第1037號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前已就上開4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且上開4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 部分),已分別不得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於原審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駁回檢察官之全部聲請,固非無見。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因前述五、㈠定應執行刑 結果,不得再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4),已如前述,則本件縱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撤 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僅係不得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罪,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換 言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縱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仍得就上開2罪部分逕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檢察官合法聲請之附 表編號5、6部分,仍應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未見 及此,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由 ,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察,逕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尚有 未合,是檢察官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 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月應予 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18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5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6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2816號 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1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114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20

TCHM-114-抗-166-202503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劉福財 范月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昌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3-20

TCHV-113-建上-48-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驊(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表示:因為110年度執字第2996 號有執行2月了,所以希望法官可以扣除2個月的徒刑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前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有期徒刑2個月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耀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6日     108年年初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2月9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9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12號(執行中)

2025-03-18

TCHM-114-聲-32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濟勳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下稱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楊椅安)因加重强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 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後,認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 安所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羅濟勳、黃哲榕 、楊椅安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7年6 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羅濟 勳、黃哲榕、楊椅安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羅濟勳、黃 哲榕、楊椅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 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羅濟 勳、黃哲榕、楊椅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4月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上訴-1-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海銘(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經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拘役 30日,緩刑2年在案。因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 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既經本院 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3-上易-841-2025031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偵 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有兩筆確定為詐騙 贓款,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鄭宜安部分:共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12萬8,800元,然僅其中5萬元轉入第一層楊惠晶 第一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出39萬7,705元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戸,金額顯不相符;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林碩韋部分 :共遭詐騙75萬0,972元,於民國111年4月6日轉帳2萬6,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57萬6, 89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轉帳5萬0,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16萬6, 89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兩者金額亦不相符。是僅有被 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確定為詐騙款項,其餘一併匯入金額, 可能並非詐欺款項。懇請調取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調 查紀錄,當可確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 日止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有以往不同之現象,進而可知 被害人於111年4月6日、11日遭詐騙之款項並非由再審聲請 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  ㈡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做為工作用途使 用,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何況再審聲 請人無從得知資金流向的源頭,僅單純認為是在工作,並無 所謂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不成立犯罪,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法條 適用不當。且再審聲請人有良好的儲蓄習慣與投資行為,存 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左右,此有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可證( 再證6),根本無需以身試法以高風險低回報的方式作為收 入,故無犯罪動機。  ㈢今再審聲請人再度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 軟體line的聊天紀錄(再證1)、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 錄(再證2)、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 oogle地圖(再證3)、再審聲請人自白書(再證4)、111年 7月25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訊筆錄當天)交通當事人登記 聯單(再證5,用於證明自白書內容屬實),強化當時所提 出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85號案 件於審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 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寬量刑。另再審聲請人符合緩刑 條件,請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緩刑5年,再審聲請人願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 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㈢主張即再證1至5部分,前經再審聲請 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 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08號裁定(見理由欄一、三、㈢所載)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部分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一、㈡謂再審聲請人並無從得知資金流項之源 頭,故無一般洗錢罪所稱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且由再審聲請 人之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再證6),可知再審聲請人藉由儲 蓄與投資而有存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根本無犯罪動機, 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不成立,實屬適用不當乙節,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俱 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而再審聲請意旨一、㈢固主張再審聲請人積極試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與另案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寬量刑並諭知 緩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聲請再審所稱受判 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 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㈠聲請調閱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 調查紀錄,以證再審聲請人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於案發 時期有別以往不同現象,進而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 由再審聲請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云云。按「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 ,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 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 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 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 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再 審聲請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憑據及理由, 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已如 前述,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 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執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 題,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 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僅徒憑己見,就業經 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 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再-9-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綺(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 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8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 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 114年3月4日114中分慧刑振114聲269字第2057號函、送達證 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5頁)。爰審酌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 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0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74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2025-03-14

TCHM-114-聲-269-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有價證券 等數罪,先後經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4年2月12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 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 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非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07號 (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025-03-13

TCHM-114-聲-23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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