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偵
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有兩筆確定為詐騙
贓款,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鄭宜安部分:共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12萬8,800元,然僅其中5萬元轉入第一層楊惠晶
第一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出39萬7,705元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戸,金額顯不相符;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林碩韋部分
:共遭詐騙75萬0,972元,於民國111年4月6日轉帳2萬6,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57萬6,
89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轉帳5萬0,640
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16萬6,
89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兩者金額亦不相符。是僅有被
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確定為詐騙款項,其餘一併匯入金額,
可能並非詐欺款項。懇請調取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調
查紀錄,當可確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
日止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有以往不同之現象,進而可知
被害人於111年4月6日、11日遭詐騙之款項並非由再審聲請
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
㈡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做為工作用途使
用,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何況再審聲
請人無從得知資金流向的源頭,僅單純認為是在工作,並無
所謂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不成立犯罪,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法條
適用不當。且再審聲請人有良好的儲蓄習慣與投資行為,存
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左右,此有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可證(
再證6),根本無需以身試法以高風險低回報的方式作為收
入,故無犯罪動機。
㈢今再審聲請人再度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
軟體line的聊天紀錄(再證1)、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
錄(再證2)、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
oogle地圖(再證3)、再審聲請人自白書(再證4)、111年
7月25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訊筆錄當天)交通當事人登記
聯單(再證5,用於證明自白書內容屬實),強化當時所提
出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85號案
件於審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
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寬量刑。另再審聲請人符合緩刑
條件,請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緩刑5年,再審聲請人願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
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㈢主張即再證1至5部分,前經再審聲請
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
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08號裁定(見理由欄一、三、㈢所載)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部分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一、㈡謂再審聲請人並無從得知資金流項之源
頭,故無一般洗錢罪所稱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且由再審聲請
人之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再證6),可知再審聲請人藉由儲
蓄與投資而有存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根本無犯罪動機,
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不成立,實屬適用不當乙節,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俱
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而再審聲請意旨一、㈢固主張再審聲請人積極試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與另案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寬量刑並諭知
緩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聲請再審所稱受判
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
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㈠聲請調閱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
調查紀錄,以證再審聲請人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於案發
時期有別以往不同現象,進而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
由再審聲請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云云。按「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
,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
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
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
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
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再
審聲請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憑據及理由,
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已如
前述,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
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執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
題,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
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僅徒憑己見,就業經
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
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