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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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對本院113 年12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 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確定裁定卷第27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聲請 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云云,惟其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以此同一事由主 張為再審理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至4頁),違反第498條 之1規定,於法不合。 四、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 未及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 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仍在指摘前訴訟 程序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請求之理由 ,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指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 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再-16-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學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益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8,0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1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廖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1.5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並預為請求將 來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故意以徒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有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050元固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受傷部位至今會抖動,需 長期復健,故預為請求醫療費用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並於審理中自陳:伊無法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 必要或有何其他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傷 勢縱非十分嚴重,然傷口位於眉角,已影響原告臉部外觀,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7-202503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 審聲請人雖就本件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 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同時命再審聲請人應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前開裁定亦已於114年2月14日寄 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卷 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而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即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27日復具狀重申就本件裁判費聲 請訴訟救助之旨,惟本件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駁 回確定已詳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除仍無理由而無 從准許外,也無從做為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之憑據,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5

TCDV-113-聲再-73-20250305-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黃羽薪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然 原告黃羽薪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4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 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 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 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 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 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審附民-57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未達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 ,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 4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 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 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 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 641341號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證。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 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 至上開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 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執行命令,充其量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 ,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而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04

TCDV-114-救-23-20250304-1

最高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束孟軒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3187號公 告修正「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至109年已滿 2年。相對人經檢討定案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 」,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備查後, 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下稱系爭公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稱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予抗告人。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10 年噪音管制區圖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 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非行政處分,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麗 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周邊系爭區域之噪音容許 值管制,由原先第三類(容許值67分貝),加嚴變更為第二 類(容許值57分貝),致抗告人屢因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 制標準而受裁罰,迄今已達25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因此斥資近500萬元加強隔音,復自行對下場車輛增設 諸多限制,抗告人對系爭賽車場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 權等,均因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區域之噪音管制劃分 變更,而直接受到限制或增加負擔,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 釋字第742號、第774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對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示系爭區域,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誤 認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全部 ,該噪音管制區圖規範對象非針對抗告人之系爭賽車場,且 系爭賽車場之土地非抗告人所有,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規 範效力具反覆性,性質乃法規命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於法有誤。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則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都市計 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 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 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 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 釋明確。但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 其負擔者,始生是否許其就該視同於行政處分之具體項目部 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 釋則係闡釋都市計畫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致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則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在肯認法規命令性質 之都市計畫,應一概准予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 (二)經查,系爭公告之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乃相對人依噪音管 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對 前所公告修正之「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 稱107年噪音管制區圖),經定期檢討臺中市轄境內噪音狀 況後,而重新修正劃定公告,以圖例方式表示臺中市轄境內 之各類噪音管制區,以及各區內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有 系爭公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及相對人107年11月27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7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 賽車場所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噪音管制區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 按。參照系爭公告內公告事項之記載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 之內容,係就臺中市轄境內之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 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劃分4類寬嚴不同之噪音管制區,使 各區內多數不特定人民從事各類活動時發出之聲音,各自不 得超過各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 令而非行政處分無誤。至於抗告人經營之系爭賽車場因恰在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系爭區域內,須接受該管制區所定標準 之噪音管制,則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對該法規命令適用範 圍內多數不特定人之規範所生的法律效果,難謂是直接針對 系爭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至於抗告人所受裁罰,則是因其違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之規範,由相對人另為裁罰處分之結果,並非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直接課予之負擔,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 區圖所提撤銷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 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8-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書記官處分書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宏益間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7

TCDV-113-聲-145-20250227-3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宸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 祐庭、李奕德、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蔡宇琳(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上開8人下合稱被告王芊蕙等人)為友人關 係,緣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王芊 蕙竟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芊蕙指示被告蔡 雯翎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 面,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被告 王芊蕙等人即喝令告訴人乘坐上由被告陳冠峻所駕駛、車內 尚搭載被告王芊蕙、郭建輝、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見被告王芊蕙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 ,遂依被告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車,被告王芊蕙等人 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冠峻旋駕駛該車 前往被告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郭 建輝住處),被告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KK-2560號)、RDT-017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 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先將告訴 人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被告吳宸宇、李奕德負責看管告訴 人,另被告王芊蕙等人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於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數次將 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徒手、持拖鞋 、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之鐵棒燙告訴 人之腿部、持針刺告訴人之手腳、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等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 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 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又輾轉遭被 告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被告許祐庭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被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被告許祐庭復將告訴人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 由張志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 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 翔見告訴人傷勢嚴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告 訴人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 因該醫院之醫護人員見告訴人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 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7人所涉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益告訴被告7人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對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 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宸宇。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 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7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審原訴-13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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