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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游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48號、第69906號、第71579號、第80460號、第81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天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巨人 」)、游天福(Telegram暱稱「承安」)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下武功唯快不破」( 起訴書誤載為「天下武林惟快不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又陳宏達、游天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 、林瑞祥(Telegram暱稱「馬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游天福、林瑞祥負責發送提款卡與陳宏達提領款項並層 轉贓款。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 妹、劉芷芸、郝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 戶,陳宏達即透過游天福、林瑞祥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與林瑞祥(起訴書記載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應予補充)層轉予游天福,再由游天福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郝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天福固 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並 使用Telegram暱稱「承安」之帳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跟陳宏達收過一次水 ,但那已經被判刑了,112年4月份我被抓到以後就沒有再參 與詐欺,也退出群組,沒有再加入他們的任何行動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郝 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陳宏達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824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至12、9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0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71579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0460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1798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11至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卷第128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卷第54、178至189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一第25頁)、中華郵政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 017681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二第27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3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三第29頁)、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 5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四第45頁) 、犯嫌陳宏達涉嫌詐欺車手盜領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 四第2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 表(見偵卷四第2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5、27頁)、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39至43頁)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游天福所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先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至8日 間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 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達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2年4月中問 游天福有沒有賺比較快的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有,也有直 接跟我說是提領車手的工作,隔天就把我加入他們的群組, 我提領的期間約略是從112年4月中到5月底;我是用黑莓卡 的機子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上游暱稱有「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承安」即游天福、「馬沙」即林瑞祥,我的 暱稱為「綠巨人」;我用來提領的提款卡是由Telegram暱稱 「幸運之神」把提款卡的包裹資訊po在飛機的群組內,游天 福就會派人去領取包裹,然後由林瑞祥將提款卡回收,再將 提款卡交付給我,我再去做提領,我們的Telegram群組「天 下武林惟快不破」裡面群組暱稱「幸運之神」的人是台灣人 ,但是人在大陸,「幸運女神」是大陸的女生,我們都是用 飛機打網路電話聯繫。提領完贓款後,如果卡片已經變成警 示帳戶,就會直接隨意丟棄,贓款會在附近暗巷沒有監視器 的地方交給「馬沙」林瑞祥,他的角色是收水,林瑞祥應該 就又是把贓款交給游天福,游天福再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一、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偵卷四第10、11 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游天福給 我的,我們有個飛機群組,當天如果可以提領,他就會在群 組跟我講,然後到我在的地方附近拿提款卡給我,錢領到以 後就交給游天福,他會在附近,等我領好後就會來找我拿等 語(見偵卷五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游天福有 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第一線車手,跟我收水的一直都是游 天福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核與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112年3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送水工作, 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後來在3月底發現這可能是詐騙 後,想說前面已經有做了,就繼續做,做到112年6月中;提 領被害人款項的車手是陳宏達,陳宏達所稱提款後將款項交 給林瑞祥,再由林瑞祥交給我一事我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了 ,我知道這個人在群組內的暱稱有一個「瑞」字,但不清楚 他是誰,收完款之後我會再依照群組內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 ,地點每次都不一樣,有時候是麥當勞廁所,有時候是咖啡 廳廁所或公園廁所,誰來拿我不知道,都是叫我們丟在垃圾 桶底下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偵卷二第13至17頁;偵卷三 、偵卷四第13至18頁),及於偵訊時陳稱:112年3月間朋友 「陳冠瑋」問我要不要工作並將我拉入一個飛機群組,並給 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我從112年3月開始工作,後來6月多 時被查獲,手機有被警察扣走,扣走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我 都是依照群組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撿包裹,裡面就是錢,我不 能拆開,叫我去下個地點置放,也看不到誰來拿,如果「陳 冠瑋」有叫我抽報酬的話,我就會從包裹拿報酬,再丟包下 一個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就被告游天福於本件 案發期間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送水工作乙情,所 述實屬一致,足見證人陳宏達上開所證並非無稽,而屬有據 。  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游天福另案扣案 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鑑識結果, 其內雖已無安裝Telegram應用軟體,然該行動電話中仍存有 「幸運女神」、「幸運超人」、「馬沙」等人之聯絡人紀錄 ,來自Telegram之系統通知訊息中,亦可見自112年6月9日 起有大量來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使命必達(彩虹圖 示)」、「梁山伯與祝英台」等群組及「幸運超人」所傳送 之訊息,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第339至422頁),另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同案被告陳 宏達持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鑑 識結果互核以觀,同案被告陳宏達雖亦有加入「天下武功唯 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群組,然其並未加入「使命 必達(彩虹圖示)」群組(見本院金訴卷第423至486頁), 再觀諸該僅被告游天福有加入之「使命必達(彩虹圖示)」 內對話內容,曾於該群組內發言者僅有暱稱「幸運超人」、 「可口可樂」二人,且均係「幸運超人」、「可口可樂」表 示收到款項及數額之內容,「幸運超人」亦會於直接傳送訊 息向被告游天福稱「115000*0.87=100050;交我100000」、 「99+113+100+100=412;412000*0.87=358440;交我358000 」等足認係表示計算詐欺款項總數及扣除報酬後應上繳之數 額之內容後,立即再傳送「收100000」、「收358000」之訊 息至「使命必達(彩虹圖示)」群組內(見本院金訴卷第36 6、36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及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之同案被 告陳宏達未在該群組內等情,可以推知該「使命必達(彩虹 圖示)」群組乃係被告游天福取得車手領取之款項並匯總後 聯繫轉交上游事宜所用,足見被告游天福確有於使用「天下 武功唯快不破」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上游收水工作 無訛,足以佐證證人陳宏達前揭證稱其所領取之詐欺款項, 均係由被告游天福經手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仍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款再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㈢被告游天福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游天福固辯稱其早於112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亦退出群組而未再從事詐欺犯罪,然此於其前於警詢、偵訊 中均明確陳稱其持續從事詐欺犯罪直到112年6月中乙情,顯 有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游天福持用之上開iPhone8行動 電話中,自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均尚有大量來 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使命必 達(彩虹圖示)」群組及「幸運超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訊 息,足認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早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 案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之詐欺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游天福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辯稱上開iPhone8行 動電話並非其所持用云云,然其於本院前次113年11月22日 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時已明確陳稱:iPhone8手機 (黑色)是3、4月我做詐騙集團時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77頁),其於該行動電話經鑑識發現留有上開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關之Telegram群組、訊息通知後,始改稱未使用 該行動電話,無非臨訟置辯之詞,顯非可採。  ㈣至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收的錢不是交給游天 福,是交給林瑞祥也就是「馬沙」還有林仕潛,「馬沙」是 否再交給游天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 然查,證人陳宏達於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及偵訊 筆錄並詢問:「(檢察官問:林瑞祥收了之後又交給誰?你 說他應該又把贓款交給被告游天福,而被告游天福交給誰你 不知道,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剛剛那是用 被告身分訊問你,下面你是轉為證人身分再問你一次,112 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提領車手,你的上層一直都是被 告游天福?你回答是。正確嗎?)是。」、(見本院金訴卷 第183、185頁),而未為與警詢、偵訊中相悖之陳述,況證 人陳宏達係於被告游天福在場之情形下為首揭供述,是證人 陳宏達自有可能因被告游天福在場見聞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 憚於就被告游天福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證人 陳宏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林瑞祥轉交被告游 天福,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證人陳宏達此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 信,則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揭供述,尚難採為 被告游天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達、游天福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 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將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  ①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 涉,故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今 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①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②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 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游天福 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游天福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陳宏達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游 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 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游天福而言,適用 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 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 於被告陳宏達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⑤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 7年,是縱使就被告游天福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宏達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 就被告陳宏達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 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 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為輕。  ⑥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游天福、 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林瑞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 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所得 財物,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不僅侵害 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 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陳宏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各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7至618、623至6 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宏達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游天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 7、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 度、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游天福、陳宏達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宏達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得5,500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0頁),可知其酬勞係以提領金額之5.5%計算, 爰依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提領金額(提領金額超出 告訴人匯款金額者,以實際匯入數額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之5.5%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被告陳宏達犯 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陳宏達該等犯罪所得共計14,754元 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⒉另就被告游天福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之款項經被告陳宏達提領及被告游天福轉交後,除前述經本 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被告陳宏達應沒收所得數額 1 潘慧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聯繫潘慧如,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報酬,然需先補足金額始能搶單云云,致潘慧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1時58分許匯款2,226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下午2時36分許 匯款8,05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1萬2,000元 565元(計算式:10,279×0.055≒565) 2 劉玟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聯繫佯劉玟妤佯稱:劉玟妤刊登隻拍賣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劉玟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下午6時52分許 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  ①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提領1萬9,000元 3,245元(計算式:59,000×0.055=3,245) 3 許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聯繫許琳恩佯稱:網拍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琳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①下午4時3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②下午4時4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③下午5時25分許  匯款1萬元 ④下午5時27分許  匯款7,123元 4 張正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聯繫張正妹佯稱為其侄子並急需借錢云云,致張正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上午11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板橋玉川店提領1萬元 550元(計算式:10,000×0.055=550) 5 劉芷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聯繫劉芷芸佯稱其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金流協議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芷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3時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下午3時7分許  匯款3萬9,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  ①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⒉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①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4,949元(計算式:89,996×0.055≒4,949) 6 郝天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聯繫郝天宇,佯稱退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郝天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 ①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16時37分許  匯款4萬9,09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①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⒉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①下午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5,445元(計算式:99,000×0.055≒5,44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潘慧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3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5至4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3至45頁) ⒌對話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6至48頁) ⒍詐騙APP頁面擷圖1幀(偵卷一第49頁) ⒎華南、兆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⒏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統一府運(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影片擷圖(偵卷一第5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9至21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二第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至36頁) ⒌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⒍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許琳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3至24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至40、43至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7頁) ⒍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頁) ⒎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⒏許琳恩與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⒐許琳恩通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⒑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⒒許琳恩與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1至56頁) 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7至58頁) ⒔訂單交易失敗擷圖(偵卷二第58頁) ⒕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⒖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三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至3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3頁) ⒋112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34頁) ⒌張正妹與LINE暱稱「順心」對話擷圖(偵卷三第35至36頁) ⒍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萊爾富板橋玉川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三第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四第19至2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至3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1至3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5頁) ⒋「7-ELEVEN安全提示」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四第37至39頁) ⒎臉書暱稱「葉馨彤」大頭照圖片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⒏劉芷芸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四第38、39、43頁) ⒐LINE暱稱「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⒑臉書暱稱「葉馨彤」管理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⒒劉芷芸與臉書暱稱「葉馨彤」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0至41頁) ⒓劉芷芸與「7-ELEVEN客服在線諮詢」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1至43頁) ⒔臉書暱稱「葉馨彤」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43頁) ⒕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1分全家超商板橋星聚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⒖112年5月8日下午3時21分統一超館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郝天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五第17至21頁) ⒈附表(偵卷五第7頁) ⒉附件一、郝天宇遭詐欺案(偵卷五第9頁) ⒊郝天宇遭詐欺案一覽表(偵卷五第23頁) ⒋郝天宇遭詐欺案涉案帳戶提領ATM資料(偵卷五第25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656號函暨所附郝天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五第27至31頁) ⒍電子郵件擷圖(偵卷五第93至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9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1至102、1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1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105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07頁) ⒓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及同日下午4時29分統一超商添丁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五第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2-14

PCDM-113-金訴-147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李麗蓁 李源庭 林瀅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紘 被 告 林癸吾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若淳 林虹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翁自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撤回起訴,經到庭被 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192頁),其餘被告 則經本院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是翁自清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張力仁(以下原告均稱張力仁)於11 3年3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國雄、陳宏一、陳宏達 、陳淑貞、陳淑姿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前開 追加被告並未異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22萬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時聲明二 係關於已撤回之翁自清部分,不予贅述)。嗣於訴狀送達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5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稱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1596-1(1)地號(牆)、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318頁 ),經核均係因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宗權(82年2月23日死亡)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林宗權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 18日局部拆除後,現餘範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 應給付原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1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癸吾則以:林宗權於4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 埔段大竹圍小段128之38地號土地),且其應有部分僅有3分 之1,47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48年間經第三人拍定,林宗 權全戶於48年5月間自系爭建物遷離,顯見當時系爭建物已 非林宗權所有,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有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並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 宗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 人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 際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 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係訴外人陳游阿玉。 又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利益,被告自未 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煌祐、李麗蓁、李源庭、林紀紘、林瀅玉、林若淳、林虹 均、林柔利、林倩億:聲明及理由均同林癸吾所述。  ㈢林小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卷二第75頁林小圓之陳報狀僅表明有和解意願,未 為本案答辯,茲不贅述)。   三、經查:  ㈠原告自103年開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今之應有部分為 全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林宗權、現住人 施源金,林宗權部分右下角載有「等三人」之文字。林宗權 於82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宗權之繼承人;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林宗權,持分比率 為全部,但該文件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林宗權身分證字 號。林宗權遺產稅清冊資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無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52年5月16日裝設自來水,原 始申請人為陳游阿玉,迄今未變更戶名。系爭建物用電紀錄 上載:於112年4月12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原告,迄今無變 更用電戶名紀錄。系爭建物已數十年無人出入。原告曾對施 源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瑋齡等10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原告敗訴。該案認定原 告無法證明施源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前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9頁)、 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本院 卷二第159頁、第18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林宗權之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78頁)、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1 1080014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110年9月1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05402645號函 、113年1月1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2024號函、113年2月 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50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7 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59頁、第181頁至18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11232721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8日北區國稅 三重營字第11211963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6頁、 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訪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 年1 月26日北西密字第1131560846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323頁),應堪 認為真實。  ㈡111年9月14日本院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當時系爭建物仍保 留四周牆壁及隔間牆,前方窗戶玻璃破損,有一鐵門可出入 ,無地下室,2樓部分已無樓地板,前後方已無屋頂,中門 鐵皮屋頂崩塌頹傾,無法遮風避雨,現況荒廢,僅有雜草及 廢棄物,前方牆壁上有遮雨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367頁),當時之系爭建物照片如本 院卷一第383頁至384頁所示。經法官依原告主張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至滴水線,測得結果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第1073 號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平 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至393頁)。112年4月18日原告局部拆除系爭建物後,經 本院於113年4月1日再至系爭土地勘驗,原告表示將內部隔 間牆、部分屋頂拆除。現場尚遺留拆除後之廢棄物。本院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入口牆面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經原告拆除後僅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219頁),當時現場 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35頁所示,前情亦足認定。被告 林癸吾雖抗辯對111年9月14日本院之勘驗結果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經核該日係本院法官親至系爭土地 勘驗,並依現場情形據以作成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地政人員所作成之111年8月18日重土 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庭期詢問 到庭兩造有無意見,被告林癸吾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至433頁),且被告林癸吾之書狀亦曾引用 本次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林癸 吾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再為爭執本院勘驗結果,自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1.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參照)。又徵之一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所有權登記 ,僅得藉由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形推知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 轉,故如無其他相反之證據,堪認前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更。  ②經查,林宗權於4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3分之1,其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仁、林茂植,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然林志仁及林茂植於48年4月2日即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廖文達,林宗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於48年10月間經訴外人謝福來拍定,此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 083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113年9月30日新 北重地資字第113616909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舊 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3頁、第 327頁至333頁)。復參林宗權於44年間即全戶設籍於系爭建 物內,且其戶籍全戶自48年間5月始自系爭建物遷出,此有 被告提出之林宗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至359頁),是可知在林志仁、林茂植出售其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即原因發生日期48年4月2日),林宗權仍設 籍於系爭建物內,並佐以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林宗權,持分比率為全部,且未再發生變動,此有系爭建物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可知 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而與林志仁、 林茂植等人無關。復參酌謝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4 年3月17日因繼承而移轉予訴外人謝勝雄、謝勝家、謝勝戰 ,其3人應有部分並於103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1 51頁至153頁),然原告並未一併受讓系爭建物,故始有本 件訴訟產生,由此可知謝福來因拍賣取得林宗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林宗權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謝福來,故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移轉, 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被告則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詢問林宗權之持分比率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371頁 ),即無再調查必要。  ③至被告林癸吾抗辯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宗 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人 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際 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定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7頁),惟本院係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而非僅以稅籍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 實之基礎,已如前述,又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雖有記載 現住人施源金,然觀諸該文件,該欄位為「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而施源金姓名旁特別標註其為現住人,顯見施 源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認定(見本院卷一 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84頁),此節亦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雖稅捐機關於 稅籍登記表上誤將林宗權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及稅捐機 關因林宗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未變更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等情,然此僅均為行政上事項,均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2.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須由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 。而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105年6月9日至110年 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方便, 商業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對造 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6%計,尚屬合理。系爭 建物至少存在65年,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而原告係自103年8月1日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翁自清自103年8月1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111年7月26日原告自翁自清處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翁自清 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第 385頁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7頁),而105年至110 年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 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 平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共54.67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3頁),以原告當時之應有部 分及其自翁自清處受讓之債權,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 部計算,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 ,240元、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 則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之不當得利共35萬 5,630元【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2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 主張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後下次開庭日即112年4月27日作 為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3.又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局部拆除後(見本院卷二 第319頁),占用面積及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占用1596之1地 號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並以原告應有部分全部,及以原 告主張之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計算(見本 院卷二第296頁,以110年申報地價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 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 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 分【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至被告林癸吾抗辯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 利益,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經申請用電,代表原 告已經使用土地,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此項利益係對物 之使用本身,是縱使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原告實際上有使 用土地,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然存在,被告即 不得以此謂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林癸吾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 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又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應給付原 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 09頁、第310頁至311頁)。而原告自陳未經被告同意即拆除 系爭建物,且該費用之支出主要是為了清運本院卷一第383 頁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觀諸本院卷一第383頁 之廢棄物,係於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而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前開廢棄物為被告所致,是其 擅自清除前開廢棄物,自非屬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被告亦 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 ;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合併 計算其價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不當得利計算式

2025-02-12

PCDV-110-訴-1817-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第6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祥自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陳宏達(業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江宙紘」等人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瑞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林瑞祥與陳 宏達、「江宙紘」及本案詐欺集圑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瑞祥依「江宙紘」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許 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陳姵伶收取内含有陳姵 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陳宏達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劉芮綺、陳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林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沒有跟這些人 一起犯案,我與這些人不認識,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告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林瑞祥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5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 原審卷第8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78至80頁),對 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 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 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牛皮紙袋,再依指示轉交 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因為我開公司需要資 金,要申辦貸款,我是在通訊軟體跟廖仁翔問過貸款,我們 之前有認識,但不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出去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劉芮綺、陳英雄即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宏達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姵伶 (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 、陳宏達(見 偵字第62185號卷第37至3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芮綺(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頁)、 陳英雄(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有證人陳姵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 偵字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本案帳戶帳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5、26頁)、113年5月2日 12時53分許至13時13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58044號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提領附表及提領影像畫面(見偵 字第58044號卷第107、1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故自被告收取證人陳姵伶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再轉交出去後,本案帳戶即被作為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證人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持被告前揭轉交出去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 空,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收簿手之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陳姵伶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讓帳戶 有資金以利辦貸款,所以我才會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及其聯邦、中國信託、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1 名自稱「小林」的男子(並指認被告即係「小林」,見偵字 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小林 」拿到之後有查看一共有幾本存摺及提款卡,我們之間沒有 對話等語(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證 人陳宏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缺錢,我 於附表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再依我們的Te legram群組「天下武林惟快不破」裏的暱稱「幸運女神」指 示去提款,被告的暱稱是「馬沙」,他是收水,我的暱稱是 「綠巨人」,我領到款項後,先抽取自己的酬勞,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取5,500元等語(見偵字第62185號號卷第37至39頁 )。參之證人陳姵伶證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 告,被告並當場查看存摺、提款卡,及證人陳宏達證稱其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當場 確認存摺及提款卡數量,其嗣後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等情,均屬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其等諒無設詞誣攀 被告而自陷己罪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之編號5,我收的牛皮紙袋就是交給編號5等語 (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90至92頁),並指認編號5之人即為 陳宏達乙節,有被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62 185號卷第9、10頁)在卷可憑,益見證人陳宏達前揭關於本 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被告所交付等證言非虛,足認證人陳 姵伶、陳宏達之證言均可採信。  2.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間所為之另案,亦是依「江 宙紘」指示先後2次前往向他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至超商領 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轉交出去,被告於另案自白犯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第881號判決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乙情,有前揭判決( 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其自承指示其前往 向陳姵伶拿取、交付予陳宏達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與指示 其為另案之人均係同一人(暱稱「江宙紘」,嗣改稱係「翔 」、廖仁翔),則其於先發生之另案既已知悉此人指示之內 容係指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而為自白,則其 於後發生之本案亦即相同人所指示之相同工作內容,當無不 知或無從預見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理。且其針對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將之轉交證人陳宏達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係放置於公園廁所內,前後供 述不一,已有可疑。再佐以證人陳姵伶、陳宏達證稱被告拿 取、交付存摺、金融卡時當場打開查看乙節,已足認被告對 於其收取、交付包裹內物品係存摺、提款卡,其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取簿手乙節,知之甚明,其辯稱係受騙、不知情云 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被告受人指示(暱稱「江宙紘」或「翔」或廖 仁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向陳姵伶收取、 再交付予陳宏達存摺、提款卡等提款工具,包括被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故被告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4.被告於原審時雖提出其與「翔」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5 至91頁)為證,惟查:被告於警、偵中均未曾提及「翔」及 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其僅提及宙紘(音譯),並供稱因為之前 的手機壞了,已完全無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第62185 號卷第5、6頁),則其於原審時始首次提及係受「翔」指示 及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前揭對話紀 錄完全無日期、時間,除與正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異外, 亦無從確認是在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本院時提出其於111年11月10日申請設立之科悅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悅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辯稱其係為科悅公司經營網拍所需資金申請貸款,始 受騙領取包裹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國中 畢業(警詢筆錄記載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油漆、水泥等工作 (見偵字第6215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8、4 9頁),與科悅公司章程登載經營之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批 發、資訊軟體零售等業務,已有齟齬,縱認被告確係因經營 公司週轉需要資金,亦僅屬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 動機,被告既知悉收受、交付包裹內係存摺、提款卡,自不 因其提出科悅公司登記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宏達、「江宙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收 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 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詐欺財 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 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 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家 人一起從事水泥小包工、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中風之父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且說明暫不定應執行刑理由: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 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 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 供稱其於案發時用以聯繫之手機已損壞,員警雖於112年8月 18日查扣被告所有之I PHONE 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 00000、密碼: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然而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72至103頁),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聯 繫紀錄資料,從而被告前揭供述尚非不可採信,是並無證據 證明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無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2.本案贓款經陳宏達提領後,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交由被告收取,難認被告對前揭贓款得以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 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 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芮綺 112年5月3日 網路拍賣物品,需轉帳以進行身分驗證 ①112年5月3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3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14分許 ①29,985元 ②10,123元 ③20,034元 ①112年5月3日22時58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00分許 ④112年5月3日23時58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10,005元 ④10,005元 ①②③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門市 陳宏達 告訴人劉芮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劉芮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27至31、47至49、51、52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陳英雄 112年5月3日 誆稱陳英雄之子急需用錢 112年5月4日 10時58分許 50,000元 ①112年5月4日 11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 11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32至34、50、66、67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80-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 債 權 人 施柏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宏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陳宏達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或本票影本。) ㈢提出違約金126,000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33-202502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福 陳宏達 陳至堃 尤靖淳(原名:尤睿妍)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9、24050、24051、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前之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下 逕稱其等暱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 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又戊○○ 、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丙○○、乙○○與「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 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苗栗縣某處取得歐陽君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判決有罪 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 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丙○○後,再由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變更密碼 ,而丙○○嗣自戊○○處取得變更密碼後之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 ,並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己○配偶曾仁貴實施詐術 ,致曾仁貴陷於錯誤,因而指示己○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後,丙○○再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 而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戊○○女友丁○○(原名:尤睿妍 ,下逕稱丁○○,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詳後 述)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交由戊○○收 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戊○○與丙○○(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判決有罪確定)、 「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庚○○(原名: 陳琬姍,下逕稱庚○○)及辛○○實施詐術,致庚○○及辛○○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 款項匯入范少榤(原名:范守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16 、17739、21192、20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守宏帳戶)後,再由丙○○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 之款項提領而出,交由戊○○收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丙○○及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0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6至341、369 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戊○○固坦承被告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 被告丙○○後,其曾自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 並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己 ○、庚○○及辛○○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 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被告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只是因為被告丙○○希望將歐陽 君亦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比較容易記憶之密碼,再加上被告 丙○○比較不會使用電腦及讀卡機更改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才 協助被告丙○○進行變更,且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其並未將款項交予 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後,我並未收受其所提 領之款項;我自己雖然有加入詐欺集團,但我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與被告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而我於偵查中之 所以會承認我曾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是因為我於接 受偵訊前曾施用毒品,且我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而我於該案中曾幫被告丙○○收水、時間點為 112年3月至4月間,所以我於本案偵查中才會講成我於該案 所參與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曾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某處取 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 與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 ○○變更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戊○○、丙○○及乙○○坦認在卷(偵 24049號卷第235至236、239頁、偵24050號卷第17、209頁、 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有被告乙○○將歐陽君亦提款卡交與 被告丙○○收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2404 9號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 人庚○○及辛○○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 訴人己○、告訴人庚○○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 ,再由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 不諱(偵24049號卷第25至27、128至130、234至236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本院卷 一第203至20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是否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變更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 欺贓款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間 曾加入「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詐 欺集團群組,當時是我向被告戊○○表示我缺錢花用,問被告 戊○○有無工作可做,被告戊○○就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時前揭Telegram群組內成員包括我、被告戊○○、「幸運之 神」及「幸運女神」等人,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為「承 安」;「幸運之神」及「幸運女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則為臺灣地區這群 人之最上游,例如倘若發生卡片壞掉等問題,身處大陸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會透過被告戊○○告訴我們,另外被告 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收水;我於112年5月29 日向被告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後,我要先「洗車」 再準備領錢,所謂「洗車」就是要先變更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再等待指示準備領錢,而我於前揭時間取得歐陽君亦 帳戶提款卡後,就是先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被告戊○○ 會先於上開Telegram群組內拍照回報,之後「幸運之神」及 「幸運女神」就會跟被告戊○○說該提款卡之初始密碼,被告 戊○○再去更改密碼;後來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前 去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帶回租屋處交予被告戊○○; 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也曾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當時我也是將 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戊○○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25至2 6、28至29、134、235至236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卷二第56至57、59至62、68至73頁);被告乙○○於偵 查中亦供稱:當初我係於112年元宵節過後,由案外人徐俊 堂帶我去見被告戊○○,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包裹,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亦即 由被告丙○○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 將款項交予「幸運之神」,「幸運之神」則係負責指揮我們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建立之 通訊軟體群組,我都是與被告丙○○及戊○○對等語(偵24050 號卷第208至210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丙○○及乙○○均明確供稱其等係透過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丙○○、乙○○供稱被告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暱稱、 被告丙○○所供稱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及被告乙○○另供稱 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立之通訊軟體群組等語,皆與被 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只有1支行動電話,後來於112 年4月間有人拿另1支行動電話給我,該行動電話之Telegram 暱稱為「承安」,該行動電話並有加入「天下武林 唯快不 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群組,而倘若於112年4月至 5月後曾有暱稱「承安」之帳號於前開群組內發言,就是我 所發表之言論;「陳冠偉(音同)」會於上開群組內指示我 們,群組內成員尚包括「幸運男神」、「幸運女神」及被告 丙○○,「幸運男神」及「幸運女神」為群組內最上層之人, 被告乙○○則不在上揭通訊軟體群組內;我們的分工方式為被 告丙○○為1號車手,被告乙○○負責領取包裹,我與案外人林 瑞祥則負責收水及送水等語(他1950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互核一致,依此可見被告丙○○及乙○○上揭所稱自具有相當程 度之憑信性。 3、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民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存卷可憑(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而上揭民宅為 同案被告丁○○透過訂房網站承租之租屋地點,被告戊○○及丙 ○○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間係同住於前揭租屋處等情 ,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承不諱(他5950號卷二第195至196 頁、偵24049號卷第30、23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14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丙○○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於短時間內立即前往之地點即為 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此實與被告丙○○及乙○○均供稱被告 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被告丙○○始因而於 提領詐欺贓款後迅即前往被告戊○○居住地點上繳提領款項之 情境相契合,依此益徵被告丙○○及乙○○前揭所稱被告戊○○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供述內容,應非子虛。 4、被告戊○○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偵24049 號卷第121至123頁),上揭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 分別為被告戊○○及丙○○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明在卷 (他5950號卷二第10、17頁、偵24049號卷第238頁),而觀 諸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於112年6月26日曾向被告戊 ○○傳送「我到了看得到醫生」、「我開五天藥吃不行五天後 來住院」、「我沒去領錢 等下幫我開門我從另一邊進來」 等訊息,且就上開訊息之對話脈絡,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前揭訊息內所稱「領錢」就是指領詐欺的錢; 當天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後來就沒有去提領款項,而 如果當時有去提領,領回來的錢就是要交給被告戊○○等語( 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由此足徵被告丙○○前揭於本院審理 中所稱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顯示之對話情景相吻合,且 觀之被告丙○○未成功提領詐欺贓款後,其特意向被告戊○○回 報提領狀況之舉止,亦與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 收水且階層較高,被告丙○○遂須向被告戊○○說明其於該日未 提領詐欺贓款之狀況相符。故稽上各情,更可佐證被告丙○○ 及乙○○上開供稱被告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等 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5、被告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 卡後,其係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變更密碼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此情應足以推認被告丙○○於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 款卡時,其並不知悉該提款卡之舊密碼,反倒被告戊○○曾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知曉該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否則, 果若被告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時,其即一併獲悉該 帳戶之提款卡舊密碼,則被告丙○○大可自行持歐陽君亦帳戶 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輸入原始密碼,以此方 式變更提款卡密碼,其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上開提款卡另行 交與被告戊○○處理;復佐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 多個數字組合而成、且有多種組合態樣,故若非被告戊○○曾 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得知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舊密 碼,被告戊○○亦無可能憑空精準地猜中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原 始密碼為何,並使用該提款卡之舊密碼進行提款卡密碼之變 更。準此,被告戊○○既曾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悉歐 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堪認被告戊○○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屬於階層較高之集團成員無訛,唯有如此方能解釋 何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被告戊○○具有充分信任,能 夠於不擔憂被告戊○○恐將被害人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內之遭詐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力所詐得之詐 欺贓款可能遭他人任意提領殆盡之情形下,放心地將歐陽君 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告知被告戊○○。故綜據上開各情, 益徵被告丙○○、乙○○所稱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 角色及被告丙○○供稱被告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憑。 6、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變更歐陽 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參 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僅為協助被告丙○○將提 款卡密碼變更為容易記憶之內容,始幫忙被告丙○○更改歐陽 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均否認曾向被告丙○○收取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等語。然查,倘若被告戊○○當時僅係 單純應被告丙○○之要求而協助被告丙○○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則被告丙○○勢必須先向被告戊○○告知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舊密碼,被告戊○○方得進行變更;但循此脈絡以論 ,被告丙○○當時既已知悉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 則於被告丙○○已清楚明瞭如何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 下,使用ATM修改提款卡密碼,對於被告丙○○而言根本無任 何困難之處,被告丙○○究竟有何必要耗費冗餘程序,特別請 託被告戊○○協助修改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此足徵 被告戊○○前揭所辯其修改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緣由, 實與常理相悖,難以採信。至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丙○○提領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曾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被告 戊○○,業如前述,故被告戊○○徒憑前詞否認此情,亦屬無據 。 2、被告戊○○雖復辯稱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惟查,被告丙○○已明確供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立 之「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Telegram群組中, 暱稱「承安」之成員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對於此情於 偵查中亦坦認不諱,且不否認其曾使用暱稱「承安」之帳號 於前揭群組內發言,均業如前述,故由此情自可推認被告丙 ○○及戊○○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分工,否則倘非如此,則被告戊○○使用暱稱「承安」之 帳號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之Telegram群組內發言,其目 的究竟何在?故被告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3、被告戊○○雖又以其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不佳及其於偵訊時 係供稱其於另案中之參與情形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⑴、警方係於112年6月27日1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居住地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戊○○始到案接受本案之警詢及偵訊,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97頁 )、被告戊○○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3至4 頁)、被告戊○○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19 1至192頁)附卷可佐,而觀諸被告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經 過,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無法明瞭員警詢問或檢察 官訊問內容之情形,且被告戊○○於警詢中尚能堅決否認其曾 參與詐欺集團(他5950號卷二第16頁),其於偵查中最初亦 否認其與被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相關而供稱: (檢察官問:是否知悉被告丙○○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提 領詐欺款項之事?)我多多少少知道他在做什麼,細節我不 清楚,因為他回來會算錢,我都是睜隻眼閉隻眼,我並不想 害他,我只是借他地方住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3頁), 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戊○○是否曾收受被告丙○○所繳交之詐欺 贓款後,被告戊○○方逐步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他5950號卷二第194至195頁),且檢察官後續訊問被告戊○○ 關於同案被告丁○○是否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被告戊 ○○亦能明確指出同案被告丁○○未有參與而供稱:(檢察官問 :丁○○平日與你們同住?)有時候她會回去桃園,有空就會 來,來都是待在房間居多;(檢察官問:既然丁○○長時間與 你們同住,怎麼會不知道你們做什麼?)我都是在她看不到 的地方做,她都在房間內居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 ),故稽上各情,顯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衡酌相 關利害關係後方為不利於己、有利於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並無意識狀況混亂之情形,足徵被告戊○○以其於偵查中精神 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法作為對其不利之認 定,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⑵、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為訊問時,已明確提及被告丙○○提領詐欺 贓款之時間點乃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業如前述,故 被告戊○○應無可能誤認檢察官係針對其於112年3月至4月間 所參與之詐欺犯行進行訊問。況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被告戊○○當時之居住地點 ,已如前述,是果若被告戊○○於112年6月間已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不負責收受被告丙○○應上繳之詐欺贓款,則被告 丙○○於前揭時間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理應將立刻前去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任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如 此方能立即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可避免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可能將因警方及時查 獲而遭扣案,然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提領款項後,卻係立刻 前往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點,此情顯然與倘若當時本案詐 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員並非被告戊○○ ,被告丙○○可能採取之行動模式相悖。故被告戊○○辯稱其於 偵查中所供稱之涉案經過係其另案之參與情形等語,仍難採 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詐欺犯罪所得後,我不確定我是否係交予被告戊○○,我也不 確定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本 院卷二第62至65頁)。然查,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我不敢向檢察官隨便供述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可 知,被告丙○○實際上並未表明其先前係悖於事實而為供述, 且被告丙○○係於112年6月28日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其提領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 戊○○,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首揭供述之時間點則為11 3年11月1日,此有被告丙○○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2404 9號卷第21至33頁)、被告丙○○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2 4049號卷第233至240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二第21、47至75頁)在卷可參,足見相較於被告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為供述之時間點,距離其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犯行之時間均相距未逾1月,其於本院審理中為首開供述 時則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6月,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 限之情形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清楚憶及相關案發 細節,進而無法確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 合,自屬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丙○○係於被告戊○○在場之情 形下為首揭供述(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是被告丙○○自有 可能因被告戊○○在場聆聽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憚於就被告戊 ○○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被告丙○○前於警詢及 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 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戊○○,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被告丙○○此 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 揭供述,尚難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間係透過Telegram 暱稱「幸運男神」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不清楚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何角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 關於被告戊○○之參與部分,是因為被告戊○○當時有積欠我款 項,我為了挾怨報復才隨便亂講,且我接受偵訊時有受到我 先前施用毒品之影響,所以我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於偵 查中所供稱之內容全部都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9、33、 41至42、44至45頁)。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為 上揭供述,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卻又供稱:我於偵查中供稱 「是案外人徐俊堂帶我去見被告戊○○讓我加入這個集團」及 「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等語皆屬正確等語(本院卷二 第26至27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說詞反覆 之情。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接受偵訊時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錄影畫面之檔案名稱亦如附件二所 示),此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7至302、305至329頁),而由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 之語氣宏亮,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乙○○有何坐立不安或無法理 解檢察官問題語意之情形,且被告乙○○於回答問題時尚主動 多次以點頭或舉起雙手比劃之方式輔助說明,回答部分問題 時亦有經思考後再行回答之舉動,凡此種種反應均足以證明 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完全與意識不清之情形 下可能出現精神萎靡、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或僅能附和檢察 官提問內容進行回答之情況大不相同。又倘若被告戊○○與乙 ○○間確曾存有債務糾紛,導致被告乙○○對被告戊○○心生怨懟 、因而於偵查中虛捏供述內容以誣陷被告戊○○,衡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應維持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戊○○之供述, 如此方能達到構陷被告戊○○之效果,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不僅不在意其可能將因翻異前詞而遭訴追偽證犯行之風險 、更願不計前嫌而改為對被告戊○○有利之供述,此舉實與常 情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乙○○首揭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戊○○之供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乙○○首開所稱亦不 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及乙○○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前於11 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戊○○、丙○○及乙○○為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 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 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戊○○、丙○○及 乙○○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 今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戊○○、丙○○ 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 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⑵、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丙○○及乙○○本案 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 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 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戊○○、丙○ ○及乙○○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 戊○○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丙○○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亦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戊○○於審判中並未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及乙○○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 戊○○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有利,對於被告丙○○及乙○○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 ⑸、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 年,是縱使就被告戊○○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就被 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及 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 縱使就被告丙○○及乙○○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 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 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 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 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 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⑹、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戊○○、丙○○及乙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戊○○、 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陳冠偉(音 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與被告丙○○、「陳冠偉(音同)」、 「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告戊○○針對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 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及乙○○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 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乙○○有 因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401、470至471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丙○○及乙○○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丙○○及乙○○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丙○○及乙○○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 所得財物,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被告丙○○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不僅侵害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丙○○及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3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己○、被告 戊○○亦未賠償告訴人庚○○及辛○○等情,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戊○○、丙○○及乙○○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程度、上揭被告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 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戊○○、丙○○及乙○○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之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 定。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至6月間 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36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遂行本案 犯行時曾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等語( 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實 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足見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分別具有輔助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 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 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戊○○、丙○○及乙○○遂行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戊○○實 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至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則上亦以被告丙○○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戊○○遂行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惟因被告丙○○於112年6月10日1 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16分許所提領之10萬元中,混有非告 訴人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故此部分僅以告訴人庚○○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數額,作為被告戊○○參與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從而,依首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 財物,自應由被告戊○○、丙○○及乙○○共同負沒收之責,就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洗錢財物,亦應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等節,雖 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97頁),然被告戊○○ 已明確供稱其於112年5月至6月間僅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與被告丙○○聯繫(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6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戊○○遂行本案犯 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乃被告丙○○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丙○○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6頁),然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前揭物品係我聯繫家人時所使用,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丙○○曾將上開物品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亦不予以宣告 沒收。 3、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歸屬,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警方執行搜索當時 係由林仕潛於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 他5950號卷二第103頁),復佐以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警方執行搜索及扣押過程中曾遭扣押1支行動電話等 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3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林仕潛 所有無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戊○○、丙○○ 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顯與被告戊○○、丙○○及乙 ○○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曾 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 96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與 本案犯行曾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24050號卷第13、20 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冠偉(音同)」當時跟我說負責送水工作者,每10萬元可獲 得0.01%之報酬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5頁),然衡酌本判 決前已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 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 其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被告戊 ○○、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若再就前揭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據此 ,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同案被告丙○○及戊○○等人交 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於短時間內不斷更換居住地點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財產相關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7日 間,接續以其名義租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臺北市中 正區金門街、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建物,供同案被告丙○○ 、乙○○、戊○○等人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據點使用,並由其等 共同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告訴人己○所提出存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辛○○所提出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Judy Yu」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與「Judy Yu」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 、歐陽君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范守宏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麥當當」帳號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同案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 「嗯哼」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丁○○扣案行 動電話內與暱稱「小提琴」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 陸續透過訂房網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 告戊○○居住,且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 案被告戊○○同住於上揭租屋處等節,亦不爭執同案被告乙○○ 曾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丙○○,隨後同案被告 戊○○曾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變更 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告訴人3人將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同案被告 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 ,我於上開期間承租前揭租屋處只是為了與同案被告戊○○同 住,我承租房屋之行為與詐欺無關;我與同案被告戊○○交往 期間,同案被告戊○○跟我說其係從事工程方面工作,且我於 上揭期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我沒有看過同案被 告丙○○把錢拿給同案被告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 護稱:證人戊○○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 被告丁○○曾參與詐欺犯行,甚至證稱其等於遂行詐欺犯行時 會特意避開被告丁○○,自不能以被告丁○○曾多次更換住處即 認定其曾參與其餘同案被告之詐欺犯行;證人乙○○於偵查中 雖證稱被告丁○○曾參與相關詐欺犯罪分工,然觀諸證人乙○○ 歷次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 丁○○曾參與詐欺犯行,而其於偵查中一開始亦未表明被告丁 ○○曾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嗣係於檢察官表示其他共犯均有供 出其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節、以此方式勸諭證人乙○○供出其他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後,證人乙○○始證稱被告丁○○參與其中 ,更何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尚須法警在 旁協助其朗讀結文,而無法自行完成具結程序,由此益徵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無足採信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陸續透過訂房網 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告戊○○居住,且 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同住 於上揭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偵24051號卷 第13至19、187至19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二第9至15 、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4049號卷第23至24、237頁、偵 16551號卷第28、31、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50號卷第209、21 1頁)、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地點之 出租人謝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相符,並有被告丁○○承租前揭租屋地點之周遭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24051號卷第181至184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人庚○○及辛○○以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訴人己○、告訴人庚○ ○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再由同案被告丙○○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節,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一㈠所示之證據 可佐,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22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丁○○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承租上揭租屋地點供同案被告戊○○及 丙○○居住,以便利同案被告戊○○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之詐欺犯行?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至6 月間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當時是因為我之後有毒品案件 要執行,想利用執行前之時間與被告丁○○在外面到處玩,且 當時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所以我才會請被告丁○○ 出面承租房屋;後來同案被告丙○○有過來與我及被告丁○○同 住,但被告丁○○居住於我們所承租之租屋地點時,都是待在 房間內居多,我與同案被告丙○○做事情也都會在被告丁○○看 不到的地方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9頁、195至196頁、本 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提領完後要將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戊○○,所以才會與同案被告戊○○同住,但因 為我都是在我房間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丁○○不 曾在場,再加上我們當時也是有意避開被告丁○○,不想讓被 告丁○○知道我們在幹嘛,所以被告丁○○對於我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偵24049號卷第2 3至24、27至29、236至237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4頁、 本院卷二第66至67、73至75頁)、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 :我原先係從事裝潢工作,後來有朋友問我要不要做網路博 弈工作,我就於112年5月20日後開始接觸同案被告丙○○,幫 忙跑腿買飲料,而從同年6月中開始,同案被告丙○○也有指 示我領錢;我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我們上 班之地點,該處加上同案被告丙○○只有2至3人,有1個女生 都在自己房間內沒出來,外面只有我、同案被告戊○○及丙○○ 等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4至247頁)相合。且酌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戊○○是否曾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示之詐欺贓款乙節,雖略有閃爍其詞之情,業如前述,然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仍始終證稱同案被告戊○○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明同案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收水角色,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丙○○於本案偵審過程 中,並不畏懼供出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反而 有意配合司法機關查緝其他共犯,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命其具結後,方以 證人身分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此有本院113年11 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48、 77頁),且證人丙○○於警詢中復證稱:對於同案被告戊○○之 女友,我只知道她姓尤,但全名我不知道等語(偵24049號 卷第23頁),可見證人丙○○與被告丁○○亦不熟識,其實無必 要甘冒遭訴追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袒護被告丁○○而刻意反於 事實為有利被告丁○○之證述,由此益徵證人丙○○上揭所證, 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 日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其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 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之分工,顯有疑義。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我 係負責領包裹交與同案被告丙○○,但被告丁○○會在同案被告 丙○○腳不舒服時,向我收取包裹,被告丁○○也會負責提款等 語(偵24050號卷第208、210頁),然觀諸證人乙○○歷次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前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只知道被告丁 ○○係同案被告戊○○之女友,我不知道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 擔任何角色等語(偵24050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稱:被告丁○○沒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我也未曾將包裹交與被告丁○○等語(本院卷二第 29、35頁),足見證人乙○○前後所證存有重大歧異,是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分工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且縱認證人乙○○前於偵 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時,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 ,然此仍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在卷內別無證據(例如攝得被 告丁○○曾向證人乙○○領取包裹或被告丁○○曾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足資補強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不得 僅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逕認被 告丁○○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3、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小提琴」之人(下稱「小提琴」)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並可見「小提琴」曾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丁○○傳 送「你看要不要聯絡到他 如果有什麼狀況看要不要我這邊 給他請律師」之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 (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 稱:「小提琴」即為「天下武林 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 」之Telegram群組內、暱稱「幸運男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 自承:我之所以會有「小提琴」之聯絡方式,是因為同案被 告戊○○曾將「小提琴」之LINE帳號提供予我,並告訴我倘若 聯絡不到他,就聯絡「小提琴」;我與「小提琴」發生上揭 對話之當天,是「小提琴」找不到同案被告戊○○,所以「小 提琴」就來聯絡我等語(偵24051號卷第20頁),足徵「小 提琴」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被告丁○○表明願協助委請律師之 對象即為同案被告戊○○。然遍觀被告丁○○與「小提琴」間之 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涉及詐欺犯罪之內 容或暗語(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至於「小提琴」 雖曾向被告丁○○表示可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但委任律 師之情形容有多端,未必僅有遂行詐欺犯罪者始有尋求法律 協助之需求,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已知悉「小提 琴」欲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戊○○於 該段時間正係從事詐欺犯罪,故上揭被告丁○○與「小提琴」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能否作為被告丁○○已深諳被告戊○○ 正係遂行詐欺犯行之佐證,或是逕認被告丁○○已可藉由閱讀 前揭訊息而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正密集實行詐欺犯罪,實 屬有疑。況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 即已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而「小提琴」之人 則係於112年6月24日始向被告丁○○發送上揭可為同案被告戊 ○○委任律師之訊息,均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丁○○檢視 「小提琴」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可能將對於同案被告戊○○ 當時係從事刑事犯罪乙節心生懷疑,然此亦僅屬本案詐欺集 團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後,被告丁○○之心理認 知,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參與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係從 事詐欺犯罪之分工,並以出面承租房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 戊○○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 4、證人謝建福雖於警詢中證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為我家人所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承 租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係自稱1男1女入住,並表示自己為韓國 人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然審諸於現今社會 中,部分房屋出租者為避免自己所有之房屋成為不法份子遂 行犯罪之地點,固然將於他人洽詢租屋事宜時,詳細確認承 租者之個人資訊,以降低自己所有之房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 用之風險,然面對此情,承租人不願透漏過多之個人資料予 陌生他人知曉,因而向房屋出租者隱匿部分真實之個人資訊 ,亦非事理所無,故亦難僅以被告丁○○前向證人謝建福承租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時,佯稱其為韓 國國籍人士,即遽認其係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正參與詐 欺犯罪之分工,始因而向證人謝建福謊稱其真實身分。況證 人謝建福於警詢中復證稱: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之承租人,係透過 家人朋友拜託借住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頁),而衡以 果若被告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前揭房屋時,其已知悉同案 被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分工,則其為隱蔽自身、同 案被告戊○○及丙○○之真實身分,其理應向與其等毫不相識之 陌生他人承租房屋,如此方能最有效地掩飾自己、同案被告 戊○○及丙○○之身分,然依證人謝建福前揭所證,被告丁○○當 時卻係透過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 地點,此顯與被告丁○○若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係從事詐 欺犯罪,其應將盡可能地掩飾自己身分之情境未符,故被告 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 屋時,其是否知曉同案被告戊○○及丙○○乃從事詐欺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誠屬有疑。 5、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我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 27日間大約每週就會更換1次租屋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68 頁),而經核被告丁○○上揭舉動,固然與一般人為避免舉家 搬遷之困擾,多將選擇降低搬家頻率之心態有所不同,然卷 內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期間承租租屋地點 供同案被告戊○○及丙○○居住時,其已然知悉其等乃參與詐欺 犯罪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以被告丁○○頻繁更換居住 地點之舉動與常理稍有未合,驟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 及丙○○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已知曉同案 被告戊○○及丙○○正係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丁○○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丁○○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 告戊○○及丁○○是否參與本案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相異之證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 述,是被告乙○○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 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 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起,佯以己○配偶曾仁貴同事「林典棋」之名義與曾仁貴聯繫,並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向曾仁貴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曾仁貴陷於錯誤,而指示己○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將10萬元匯入歐陽君亦帳戶 ①於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日1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歐陽君亦帳戶之存款單據影本(偵24051號卷第135頁) ③歐陽君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47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 二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至同日14時12分間之某時許,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若於蝦皮網站上買家無法成功結帳,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將9萬9,988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①於112年6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71至172頁) ②告訴人庚○○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他5950號卷一第205頁) ③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9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將1萬6,345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起訴書所載之提領金額未扣除手續費,應逕予更正如上) 三 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虛假之租屋廣告,嗣辛○○與其聯繫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租屋必須先預付定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將2萬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57至159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頁) ③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至161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轉帳紀錄擷取圖片(他5950號卷一第237頁) ⑤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⑥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IMEI:000000000000000 七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八 安非他命 1包 - 九 海洛因 2包 - 十 安非他命 2包 -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丙○○、乙○○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一(簡稱他5950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二(簡稱他5950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簡稱偵2404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簡稱偵2405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1號卷(簡稱偵240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4號卷(簡稱偵260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影卷(簡稱毒偵1974號影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簡稱偵1655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簡稱審原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甲○證物袋內,有甲○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之影片。 二、勘驗說明:   「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影片中,僅與本案相關之內容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內容如下: 三、勘驗內容:   此為乙○○偵訊錄影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8  此段期間為檢察官訊問乙○○之人別並告知所犯罪名與訴訟上權利,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開始製作前之記載內容相同。且乙○○於接受檢察官之人別訊問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於此段影片期間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2.影片時間00:00:49至00:02:32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第1組至第208頁偵訊筆錄第1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02:11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扣案手機做何用途,檢察官之提問問題為「你跟其他共犯丙○○,丙○○是你哥哥嘛,跟其他人就是戊○○阿這些人聯絡有沒有用這支手機」,被告乙○○回答「有,也有用過」。 3.影片時間00:02:33至00:04:51  檢察官:你跟同案共犯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是      什麼關係?  被告:我跟丙○○是兄弟,其他是朋友關係。  檢察官:丙○○是你哥哥還是你弟弟?  被告:哥哥,哥哥。  檢察官:啊戊○○嘞?  被告:戊○○是朋友。  檢察官:朋友。  被告:朋友。  檢察官:尤睿妍?  被告:尤睿妍...。  檢察官:女生。  被告:女生喔、女生。  檢察官:你知道她嗎?  被告:我只知道她是我朋友戊○○的朋、的女朋友。(稍微     舉起上銬之雙手)  檢察官:她是戊○○的女朋友。  被告:對。  檢察官:啊跟你有關係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  被告:林仕潛也……也跟我沒關係。(搖頭)  檢察官:你認識他嗎?是不是你朋友?  被告:見過1、2次面。(舉起上銬之雙手並用手比出數字)  檢察官:跟他什麼關係?  被告:沒有關係。(搖頭)  檢察官:只有見過1、2次面。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為什麼會見到他?  被告:那個時候我有去那個……,我哥哥叫我叫他去領東西     的時候拿給他。(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拿給你哥哥?  被告:我哥……。(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還是拿給林仕潛?  被告:對、對、對。(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到底是拿給誰?  被告:拿給林仕潛。(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領包裹喔?  被告:對、對,領包裹。我哥哥叫我去領嘛,啊他、他、他     下來領,因為我哥哥腳腫起來,沒有辦法下來。對。     (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有叫你去拿包裹,然後叫你把包裹拿了以後給      林仕潛,對不對?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所以才會見1、2次面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沒有錯。(點頭、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摸     臉之動作)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4.影片時間00:04:52至00:05:08  檢察官:Telegram裡面暱稱叫幸運之神的人是誰?  被告:是……是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老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什麼的老闆?  被告:叫我們做工作的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隨後再次舉起手有摸臉抓頭之動作) 5.影片時間00:05:09至00:08:08  檢察官:你是什麼時候,透過什麼方式加入詐騙集團的?  被告:欸我那時候,我朋友住在我家的時候,他介紹給我認     識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你朋友是誰?  被告:欸徐易堂。(音譯)  檢察官:徐俊堂還是徐易堂?  被告:徐俊,俊,英俊的俊,然後三代同堂的堂。啊雙人徐     。(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雙人徐。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英俊的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堂兄弟的堂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介紹你加入的?  被告:對,他說……。  檢察官:朋友?他是你朋友?  被告:對,他是我朋友。  檢察官:什麼時候加入的?  被告:欸今年的……今年的元宵節過後。(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  檢察官:元宵節過後?  被告:對、對。(點頭)今年的元宵節過後。(點頭)  檢察官:透過什麼方式叫你加進去?  被告:就是介紹我去領包裹。(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他是怎麼介紹,是打給你跟你講去收貨嗎?  被告:不是,他……。(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  檢察官:還是當面跟你講?還是用飛機?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他那時候帶我去、去見他朋友,見他、見他朋     友。(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他的朋友是誰?  被告:就是戊○○。  檢察官:徐俊堂帶你去見戊○○?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見戊○○幹嘛?  被告:就是,加入這個集團的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     助說明)  檢察官:讓我加入這個集團。  被告:對啊。  檢察官:啊你中間不是有去勒戒嗎?  被告:有、有。(點頭)  檢察官:你什麼時候進去勒戒?  被告:欸4月、4月、4月30號。4月30號(轉頭思考,隨後舉     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4月30號進入勒戒。  被告:對。  檢察官:啊你什麼時候出來?  被告:5月19。(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出來後還是又加進去,是同一個團嗎?  被告:對,同一個團。我……。(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  檢察官:警察破到你這個是6……5月底6月的欸,這個已經是      過了你勒戒以後的,就是你中間有進去勒戒嘛。  被告:對、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那勒戒出來以後,你還是有加入詐騙集團嘛。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你是加同一團嗎?還是不同?  被告:對,同一團、同一團、同一團。沒錯,同一團。(點     頭)  檢察官:所以跟之前元宵節那個是同一團。  被告:對,同一團。(點頭)  檢察官:5月19號出來以後又進去?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怎麼樣又進去?為什麼又進去?  被告:我是勒戒而已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  被告:啊?(身體向前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勒戒出來後為什麼又      進去?  被告:沒有、沒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揮手),徐俊堂那時候     已經在裡面了。啊、啊我出……我勒戒出來的時候,     我哥問我說你要不要、要不要去?要不要加入?(舉     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哥問你?  被告:對,我哥那時候……。(點頭)  檢察官:所以你哥原本不在裡面,後來才加入?  被告:有阿,我哥,我勒戒以後出來,出來之後他就已經在     裡面了。(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丙○○問你說要不要加入?  被告:他說問我要不要、要不要再領啊?(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要不要什麼?  被告:要不要領、領包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要不要再領包裹喔?然後嘞?  被告:我就說好。(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6.影片時間00:08:09至00:12:04  檢察官:你們詐騙集團裡面怎麼分工?大家負責做什麼工作      ?你5月19號出勒戒所後又加進去嘛。  被告:欸對。  檢察官:啊誰負責做什麼?你負責做什麼?  被告:我負責領包裏。(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負責領包裏。啊丙○○嘞?你哥嘞?  被告:我哥、我哥,在裡面的角色我不知道(搖頭),我是     領包裹以後,包裹給他我就走了。他拿錢給我,我就     走了。所以實際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     說明)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只有領包裹而已嗎?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有沒有去領錢?你有去吐(台語)……。  被告:沒有、沒有。(搖頭)  檢察官:沒有。  被告:沒有,絕對沒有。(搖頭)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給你多少錢?  被告:2000。(舉起上銬之雙手抓耳朵)  檢察官:所以是丙○○給你錢的?  被告:對。  檢察官:當場就給就對了。  被告:對,當場就給。(點頭)  檢察官:啊你那個……所以丙○○就是負責給你收包裹就對      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丙○○有沒有去領錢?  被告:這我就不曉得了耶。因為我……。  檢察官:監視器都拍到他了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蛤?  檢察官:監視器都有拍到他啊,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啊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吐(台語)卡啊。(舉起上     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其他人嘞?  被告:其他人?  檢察官:戊○○做什麼?  被告:戊○○我也不知道啊,真的不知道(搖頭),我真的     不知道,知道我就說出來了,知道我就、我就真的說     出來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跟你講啦。  被告:嘿。  檢察官: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講,啊其他人的事情你要袒護      他們嗎?  被告:沒有、沒有,不可能袒護他們。(搖頭)  檢察官:對啊,他們都咬你,啊你不咬他們。戊○○做什      麼,你也不知道?  被告:他應該是收水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收水、收水是什麼意思?  被告:收水就是……我哥哥一吐(台語)卡,啊把錢領出來     之後,他、他負責交給後面那個幸運之神,應該是這     樣。(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說你哥領錢完後交給戊○○嗎?還是你不知道?  被告:啊?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後,錢是交給誰,你知道嗎?  被告:應該是戊○○啦,應該是戊○○。(舉起上銬之雙手     稍微觸摸鼻子)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喔?  被告:嘿。(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調整口罩)  檢察官:尤睿妍做什麼?  被告:尤睿妍她是……。  檢察官:她是做什麼工作?  被告:她是……我、我、我領包裹的時候,她下來跟我收。     (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跟你收包裹?  被告:有啊,有。(點頭)(臺語)  檢察官:你不是說你哥哥跟你收包裹?  被告:對,但有時候他腳痛的時候,也下來、也下來收包裹     ,她是實際上也有吐(台語)卡啊。(舉起上銬之雙     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時候會跟你收包裹喔?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有時候也會去拿卡片?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你知道的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不能、不能亂講喔。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搖頭)  檢察官:不能想說啊既然檢察官要我指認,那我就全部人就      亂講一通,這樣會有誣告的問題,我先跟你講喔。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點頭)  檢察官:就是有的,你知道的,你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如果沒有,或你不知道,你不曉得他做什麼你就      不要亂講。  被告:好。(舉起上銬之雙手稍抓鼻子)  檢察官:所以尤睿妍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裹      ?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然後她也會去提款?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去領錢?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林仕潛做什麼?  被告:你是說?  檢察官:林仕潛他在裡面,詐騙集團裡面就是他是做什麼工      作?  被告:吐(台語)卡的。應該是吐(台語)啦。就是去撿錢     的那個啊。  檢察官:啊幸運之神負責做什麼?  被告:幸運之神喔。  檢察官:誰指揮你們?  被告:幸運之神啊。  檢察官:幸運之神指揮你們?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還有其他人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就你們這些人?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沒有其他的人?  被告:沒有。 7.影片時間00:12:05至00:30:24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8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0頁偵訊筆錄第3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22:05時,檢察官問「戊○○有指示你去領卡片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過」,檢察官再問「他什麼時候指示你領卡片,用什麼方式指示你」,被告乙○○回答「也是用飛機」,檢察官問「所以他也有加你飛機也會叫你去領卡片,他什麼時候」,被告乙○○回答「不一定」,檢察官問「期間是幾月到幾月」,被告乙○○回答「就是我說的這個時候差不多六月」,檢察官問「從你5月19日出來?」,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戊○○也有指示你,一直到什麼時候,你領卡片領多久」,被告乙○○回答「我領卡片,我忘記了,忘記了,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這個月有再領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領過」,檢察官問「領到幾號,現在是6月28」,被告乙○○回答「確實領過幾張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到6月都有就對了」,被告乙○○回答「對」。另於影片時間00:25:20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地址是何處,檢察官之提問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那是什麼地方」,被告乙○○回答「北安路?」,檢察官再次向被告乙○○複述上開地址,被告乙○○回答「他們住的地方」,檢察官再問「他們是誰」,被告乙○○回答「戊○○、我哥哥、還有林睿妍,就是戊○○他女朋友」,檢察官問「尤睿妍嘛」,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他們為什麼要住在那邊」,被告乙○○回答「我就不曉得」。另於影片時間00:27:20時,檢察官有向被告乙○○確認與被告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且檢察官是使用「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詞彙向被告乙○○確認,當時被告乙○○先回答「沒有」,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無親屬關係時,乙○○始改稱「有」。  另於影片時間00:28:40時,檢察官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被告乙○○是先回答「什麼意思」,嗣法警將證人結文放置桌上供被告乙○○朗讀,而在具結過程中,被告乙○○一開始有望向檢察官之舉動,隨後法警請被告乙○○朗讀結文後,被告乙○○即開始朗讀結文,而在乙○○朗讀結文之過程中,是以法警先朗讀結文內容一句、被告乙○○跟著朗讀一句後,始完成具結程序。 8.影片時間00:30:25至00:34:25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啊,5月19號,今年5月19號你從勒戒      所出來嘛,對不對。  被告:(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有問你說你要不要領包裹嘛,啊你就加入      這個詐騙集團,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打哈欠之動作)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說你負責領包裹啦吼。  被告:嗯。(點頭)  檢察官:啊你領完包裹以後你會交給你哥。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領一次你哥會給你2000塊。  被告:對。  檢察官:然後戊○○是負責收水的。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以後會交給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  被告:嘿。  檢察官:然後尤睿妍是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      裹。  被告:(點頭)。  檢察官:她也會去提款,林仕潛負責領錢。  被告:對。  檢察官:幸運之神負責指揮你們,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會去領錢是不是?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除了跟你收包裹以外,他還會出去提款?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戊○○還有做什麼嗎?除了跟你哥哥收水以外,      他還有沒有做什麼?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真的不知道。(搖頭、舉起上銬之     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你不是有對他嗎?  被告:他會、他會叫我去領包裹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     比劃)  檢察官:也會叫我去領包裹。  被告:對啊。  檢察官:也會叫你去領包裹。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也會跟你哥哥收錢這樣。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尤睿妍會叫你去領包裹嗎?  被告:不會。(搖頭)  檢察官:尤睿妍只是跟你收包裹而已?  被告:對。(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只有跟你收包裹過就是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還有其他的他們共犯的部分的工作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 9.影片時間00:34:26至00:37:49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10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1頁偵訊筆錄第2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被告於筆錄上簽名)

2025-02-10

TPDM-113-原訴-35-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黃紹滐 張彧陽 王鵬鈞 林明顏 林世杰 陳俊傑 陳宏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彧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鵬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1 09年1月30日」更正為「109年1月20日」。②犯罪事實欄二、 第七行所載「林世」更正為「林世杰」、第十行所載「臉部 即頭部受有傷害」更正為「臉部及頭部受有傷害」、第十行 所載「左手擦傷」更正為「右手擦傷」、第十一行所載「右 測手肘」更正為「右側手肘」。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名稱所載「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編號8之證 據名稱所載「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紹 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 核被告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 、陳宏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 達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皆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 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忠、 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 達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係與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 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林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鵬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陳宏達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屬 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 認其等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 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爰均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彧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鵬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6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 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王鵬鈞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宏達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同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世杰與藍珮珊男女朋友關係,2人與林建忠素不相識,於1 13年9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 ,藍珮珊、林世杰與林建忠因行車糾紛,雙方基於傷害之犯 意,進而彼此互相徒手毆打或拉扯,藍珮珊亦遭波及,於11 3年9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 ,由林建忠夥同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由林世 夥同陳俊傑、陳宏達,雙方因停車問題調解未果,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發生互毆並扭打成一團,造成林建忠臉部即頭部受 有傷害、黃紹滐左手肘擦傷、張彧陽頸部受有傷害、王鵬鈞 眼部及頸部受有傷害、林明顏右測手肘擦挫傷、林世杰身體 多處擦傷、藍珮珊雙膝擦傷及左右手腕挫傷、陳俊傑門牙受 有傷害、陳宏達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藍珮珊、林世杰、林建忠、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 陳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3 被告林建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4 被告張彧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5 被告王鵬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6 被告林明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7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8 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藍珮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10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用密錄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杰、陳俊傑、陳宏達、林建忠、黃紹滐、張彧陽 、王鵬鈞、林明顏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又被告林建忠、王鵬鈞、陳宏達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ILDM-113-簡-83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陳燕齡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 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 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鈞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執行程序不當(分配表利息起 算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另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應係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關於利息計算逾5年部分主張消滅時效,其中:  ㈠被告陳燕齡所受分配之次序6(票款)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898,411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460,698元。  ㈡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8(清償債務)分 配金額117,912元部分應予更正為52,451元。  ㈢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9(清償債務 )分配金額197,596元部分應予更正為90,337元。  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0(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363,624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57,386元。  ㈤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2(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202,417元部分應予更正為89,733元。  ㈥若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⒈被告陳燕齡減少分配437,713元(計算式:1,898,411-1,460, 698=437,713)。  ⒉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65,461元(計算式:117 ,912-52,451=65,461)。  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減少分配107,259元(計 算式:197,596-90,337=107,259)、206,238元(計算式:3 63,624-157,386=206,238)。  ⒋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112,684元(計算式 :202,417-89,733=112,684)。  ⒌前開減少分配金額共計929,355元(計算式:437,713+65,461 +107,259+206,238+112,684=929,355)。  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3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6-202502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附近之農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義仁村台3線287.2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 失控碰撞林慶順、陳世昌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並對陳宏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慶順、陳世昌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5-01-16

CYDM-114-嘉交簡-26-202501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50號 債 權 人 彭柚銓 林璟堯 陳宏達 債 務 人 蔡文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CTDV-113-司促-15550-202501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達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 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共2次)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7、48757、493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7、48757、493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10號 編號1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71號 編號2、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74號

2024-12-30

TCDM-113-聲-260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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