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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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方林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謙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不當得利11,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期間至遷出系爭房屋為止每月100元之水 費及每度5元之電費。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尚無從確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電費之具體金額,自難認其訴之 聲明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 特定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水費○○元及電 費○○元,或是自○年○月○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 付水費○○元及電費○○元,請求給付之金額必須明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2

STEV-114-店補-14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易偉即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054元,及其中2, 654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日為限;㈡6,600元,及其中6,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 約金,違約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1

CYDV-114-司促-1367-20250311-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姬O‧O羚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 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 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 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陳O葳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其21,412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4年2月23日聲請時為45歲 ,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7.75年 ,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1 ,412元計算,總額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 ×10年=2,569,4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四、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1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家偉」印 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香港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自香港抵達臺灣後,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受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 之取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與 「(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以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國際投資在線 客服」等名義向乙○○佯稱:可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待面 交款項。丙○○即依「(泡泡符號)」、「(蝴蝶符號)」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先取得不詳之人所製作偽造之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又於 同日(8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 地公福德祠,均佯以「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陳家 偉」名義,向乙○○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 76萬3000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2紙(上均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 人)「關長華」、(經手人「陳家偉」印文)接續交予乙○○ 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不詳上手,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5、147至151、185至1 89頁、本院4540號卷第43、5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3、197至19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113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被告前往與告 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 料:①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②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5至113、117至127、131至133、137、   206至20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款之行為,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 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 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三)被告與「(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取款犯行,並表 示「我承認。我認罪。」(見偵卷第151頁),偵訊筆錄雖 未記載檢察官就被告可能涉犯洗錢罪部分訊問,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 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自香港來台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 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   146萬7000元,因被告表示需親自返回香港處理遺產等事宜 後始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另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詐欺取 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 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 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 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 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 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 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稱:被告為外籍車手,增加查緝困難,且破壞我 國司法秩序,且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 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 遠,且告訴人本件被害總金額高達146萬7000元,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至今仍稱是被朋友騙才來臺工作,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意 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2 份保全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兒子跟其一樣罹有自閉 症及過動症,小孩目前仰賴老婆在麥當勞工作及跟朋友借錢 度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 長華」、「陳家偉」印文各2枚(見偵卷第111頁),該等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可以拿提領金額的 0.2%,但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衡以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8日收款後,另案於113年1月1 1日欲收款時即當場為警逮獲,並自113年1月11日羈押迄今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 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金訴-4540-20250305-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鈺欣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鈺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鈺欣(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1、62、65至66頁),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 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 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因原 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 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念及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李鈺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69、87、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易-1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利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內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建築 物)內,持打火機放火點燃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下稱本案 起火點)附近之易燃物,致起火燒燬本案建築物;嗣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獲民眾 報案,立即前往撲滅火勢,並對起火現場進行勘驗,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於112年 10月27日中午12時許進出本案建築物。㈡本案建築物旁監視 錄影紀錄(下稱本案錄影紀錄)顯示,被告離開本案建築物 2分鐘,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而起火前後僅有被告出入 本案建築物。㈢鑑定證人即消防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消調字 第1123047651號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製作人陳 家偉(下逕稱其名)鑑定證稱,本案並非不慎失火或電線走 火等,而係人為刻意縱火。㈣被告能正確指出起火點此一行 為人方能知悉之事實,且一度向路人即證人吳陳秀雲(下逕 稱其名)佯稱不知本案建築物起火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間進出本案建築物,且不否認其離 開本案建築物2分鐘後,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核與本案 錄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我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從側門步入本案 建築物,走通廊去上廁所。本案火災鑑定報告的現場圖(下 稱本案現場圖)應該有錯,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落,如果 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根本過 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己?起火 點是現場調查人員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本案 建築物的廟產歸屬,有人起爭執打架,我不能說一定是他們 ,但我跟廟公很好,沒有冤仇,他常請我喝酒(所以我不會 去放火)。警察說我前科累累,就是我,要我勇敢一點,叫 我承認,但是我沒有承認,我前科累累又怎樣,不是我等語 。 五、經查:  ㈠陳家偉固證稱:我103年消防特考及格,105年時到消防分隊 ,110年時入火災調查科,領有內政部消防署所辦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證照以及初階班、進階班相關訓練,具有鑑定人員 資格,並按期進修。案發時任職臺北市消防局調查科,本案 火災鑑定報告作成前大約做過20件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其中 (不包含本案)共2件進入訴訟,均有受到司法機關採納及 認同。本件起火點在本案現場圖所示休息區L型木桌之判斷 ,是依燃燒狀況及燃燒強弱研判。而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 種(未熄菸蒂)起火可能性後,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定結 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將金 紙拿去休息區起火處引燃縱火(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根據本案錄影紀錄,案發前後只有被告一人坐輪 椅到本案建築物門口附近,人站起來走進去之後離開。被告 離開後約2分鐘黃煙即冒出。被告是在火災前最後一位出入 之人,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之行為。若為被告持 打火機點燃金紙離開,是符合前開起火原因與可能產生黃煙 之時間順序等語(本院卷第74至84頁參照)。且其所作成之 本案錄影紀錄,已詳述其鑑定方法與經過,該等鑑定方法、 鑑定經過容無違反論理法則之處;陳家偉之學經歷亦屬完整 ,具有鑑定之資格;被告與辯護人復無爭執陳家偉所作成本 案火災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點與「人為縱火」之結論。是以 ,本案起火點為「本案建築物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起火 原因乃「人為縱火」二節殆無疑義。  ㈡然而,本案無法確定係被告縱火:   ⒈雖陳家偉陳稱:看監視器畫面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位進出本案 建築物,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云云。但亦表示: 其在現場調查時,已有消防人員為救火而進入火場,且現場 已經火災燃燒過,不可能看到遺留的足跡或是痕跡,(事發 時)有無人員出入(本案建築物)都是依照本案錄影紀錄畫 面等語。而,證人即現任廟公鄭月霞(下逕稱其名)證稱, 本案建築物有三個出入口,一個是本案現場圖前殿天公爐旁 邊(下稱本案正門),(晚上會上鎖)早上6點的時候我前 夫會去開門。第二個是本案現場圖洗水果台旁邊的門(下稱 本案通廊側門),但本案現場圖將這個門方向劃錯了,本案 通廊側門與本案現場圖右上方的門(下稱本案水塔側門)應 該是開同一方向。本案現場圖右上方有第三個門(本院按, 本案水塔側門)。第二、第三個門平常沒有上鎖。本案錄影 紀錄截圖拍到被告進入廟宇的門是本案水塔側門等語。可知 ,陳家偉雖然根據本案錄影紀錄判斷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人進 入本案建築物,但前述三個門在案發日上午6點之後即都沒 有上鎖,一般人均能任意進出,自不能排除案發前還有其他 人,從前述三個門其中一個進入本案建築物之可能性。且吳 陳秀雲雖於警詢中稱:「(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 ?)答:我有看見阿利……」(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 照)。但也表示:「(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 答:……其他我沒有注意看。」(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 參照)。綜合上情,不能遽謂本案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 進出本案建築物。  ⒉鄭月霞又證稱:本案建築物有兩個廁所,臥室有一個廁所, 需鑰匙才能開門,一般人不能進去;另一個公用的廁所在外 面泡茶區那邊。一般外人要使用公用廁所,若知道廁所在哪 ,就會從側門(本院按,本案水塔側門)進入比較快。若不 熟,就不知道他們會從哪個門進去。從本案通廊側門、本案 正門進去到公用廁所都會經過本案起火點,只有從本案水塔 側門進入到公用廁所才不會經過本案起火點。要從本案水塔 側門進到本案起火點,需經過水塔、再經過廚房,才會到休 息區,一般人擦身而過就可以,沒什麼障礙物。本案起火點 沒有放置金紙,金紙是放在辦公室,但是本案現場圖也劃錯 了,金紙不是放在辦公桌上等語(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參照 )。參酌本案錄影紀錄截圖,被告自進入本案建築物到步出 ,總計約15分鐘(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 。而被告行動不便,多賴輪椅、柺杖輔助移動,本案被告也 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進出廟內。被告若知悉金紙 放置處(鄭月霞證稱所見被告平常是到本案建築物泡茶聊天 ,大多數時間在本案建築物旁公園。沒有提到被告知悉本案 建物內詳細結構與物品擺設,本院是以熟知本案建築物格局 、不需搜尋金紙位置的最短時間計算)而要蓄意挪動金紙到 本案起火點,再持打火機點燃金紙縱火。以其移動能力,最 佳途徑應是由本案正門進入。如考慮由本案正門進入可能遇 到參拜民眾或管理者,以本案現場圖觀之,次佳選擇為本案 通廊側門。然被告係由本案水塔側門此一距離金紙放置處、 本案起火點較遠、動線較複雜之門進入,則被告是否能在15 分鐘內拄柺杖由本案水塔側門進入,通過儲藏室、廚房、休 息區、神明廳到辦公室,取出金紙搬到本案起火點,持打火 機點燃後,再循原來路徑通過廚房、儲藏室而由本案水塔側 門全身而退,便有疑義。被告辯稱: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 落,如果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 ,根本過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 己等語,即非無據。  ⒊況,鄭月霞另表示廟的所有權本來要給別人,但是我舅舅( 前任廟公)反悔,臨時要給我,卻也沒有通知那些人,後來 有一些人就不滿。那些人我不認識,他們遇到我的時候跟我 說叫我舅舅出來解決事情,他們說他們有出力出汗,為什麼 是我沒有出力出汗的人接任。被告認識那些人,但沒有跟我 說要我舅舅出面,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講過話。那些人也有抓 著我前夫的機車不讓他走,我去報警,那些人又暴力威脅我 們不要鎖(本案建築物的)門。我前夫在案發當天早上去本 案建築物的時候,看到廟前有堆一些磚塊,(貼一張紙,上 面)寫要我前夫的命,他就撕下,去警察局報案,報案沒有 多久警察就打給我說廟裡燒火了。足見,被告與此宮廟、經 營者容無過節,無端燒廟之動機不大,本案有其他更可能因 仇怨而故意縱火之人。  ㈢至於被告為何知悉本案起火點,因除陳家偉直接告知外,確 也有可能是經他人轉述、透露而得知,不能以被告知悉起火 點所在,又陳稱是調查人員跟他講起火點在哪裡,但陳家偉 證稱並無此事,便認定被告所辯不實。且吳陳秀雲雖於警詢 中稱:「我本來要過去拜拜,路過時看見宮廟上方有煙霧, 我就從廟旁窗戶往内看,廟內烏漆媽黑,我就走到宮廟正面 發現火災,看見一名男子綽號阿利,我就問他你沒有看見宮 廟好像著火嗎,他跟我說他沒看見,我叫他打119,他跟我 說他沒手機,我就快步走去叫里長,請里長通知消防隊。」 (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照)。但在檢察官訊問時卻 具結證稱:「在我走到馬路之前,我有看到被告坐輪椅在涼 亭那邊,我有喊話問他有沒有手機,被告沒有回話,我並沒 有停下來跟他說話,趕快走到馬路回家。」(前揭偵字第96 11號卷第144頁參照),供詞前後不同。則吳陳秀雲案發時 是否有與被告交談,被告有無向吳陳秀雲表示沒看到起火, 容非明確。況,縱使吳陳秀雲已在第一時間看見本案建築物 起火,被告卻在吳陳秀雲詢問時表示不知,除被告可能真的 不知道外(對外界事物的敏感度、觀察力人人不同),即便 被告對吳陳秀雲佯稱不知,也不能反推被告就是行為人而畏 罪心虛。遑論被告所言若不能採信,如積極證據不足,亦無 法遽謂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25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龔○○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7,164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基於兩 造間就106萬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541條為相同請求;另擴張請求金額為1,217,663元,並 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期間(本院卷第15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交付106萬元與 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利息1,210元,為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106萬 元本息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 603條、第478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37, 164元,及其中106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所 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父親潘○○有6名子女,父親過世後,伊 單獨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申請○○○○○○時,擔心 名下有財產會影響資格,便解除定存,提領106萬元現金交給 伊,以支付上訴人生活開銷;兩造未約定利息,因當時伊身上 現金尚能支付上訴人生活所需,故先將106萬元定存於伊所有○ ○帳戶,嗣伊解除定存,便以此筆款項為上訴人支出費用;依 主計處公布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上訴人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如以每月1萬元計算,100年迄今超過106萬元,已 經用罄等語。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前述 訴之追加、擴張與減縮,最後確認聲明為(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7,663 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配偶潘○○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僅遺留花蓮市○○段X地號及其上花蓮市○○○街X號建物(下稱○○ ○街房屋)。上訴人原有0名子女,其中0名子女於000年間死亡 ,其餘0名成年子女(含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迄今,均無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全數存入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 00XXXX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定期儲金,每月利息1,210 元,迄103年11月10日解約。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  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開老人生活津貼均由上 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㈣上訴人與兒子及二女兒潘○○共同居住於○○○街房屋,未曾與被上 訴人同住。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迄今於○○○○○○○○○○○之每月照顧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 ㈥除附表編號52號所示原審卷第187 頁收據外( 上訴人主張收據 上「○○」為嗣後加註) ,兩造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寄託,約定利息每月1,210元等 語,並提出原證4、5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第27至32頁),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之存入其所有○○○○定期儲金,每月利息 1,210元,迄至103年11月10日解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㈡)。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106萬元後,持以辦理○○ 定期儲金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寄託106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有約定利息之合意。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之對話, 上訴人所為與利息相關之陳述,不得持以自證其主張為真。上 訴人主張原證5為兩造於107年7月15日對話,被上訴人未予爭 執,細繹原證5下列對話內容:  上訴人:沒阿,這久阿,妳應該拿定存給我看,這久阿,攏沒      看到利息。  被上訴人:利息在我簿子,我卡妳講過了,媽,我有跟妳說了       內,安那妳怎麼又想到那了。  上訴人:反正妳定存的單,拿來給我看就好了。  被上訴人:何時拿出來,利息一天,一個月1,210。  上訴人:嗯,1,210。  被上訴人:對,一個月1,210,我幫妳轉到我的簿子,利息是       1,210,不然我明天拿轉去的錢給妳看,給妳寫下       來,給妳結到這個月,這樣我都還妳,這樣好嗎。  上訴人:喔,錢都給我這樣喔。  被上訴人:不是阿,妳無緣無故突然跟我說這種話。  上訴人:不是啦,妳誤會了拉,我是想說很久沒有看到存款。  參以前述106萬元○○定期儲金利息適為每月1,210元,可知上訴 人所稱月息1,210元,實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106萬元 存入○○定期儲金之利息,距其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成立系爭 契約並約定利息之日,相隔甚久,則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已非 無疑。 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就醫單據、照顧服務費 收據、○○○○○○○○○等收據均為原本,且上訴人對其自112年1月 迄今於○○○○○○○○○○○之每月照顧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費 用。兩造未曾同住,上訴人係與兒子及女兒潘○○同住○○○街房 屋(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舉凡上訴人日常所需、醫療支出、○○○ 街房屋修繕及家電添購維修等生活事務,皆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附表各項明細與上訴人相關者,累計金額更達數10萬元( 詳下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若未得上訴人委任並同 意自106萬元支付,在其他手足均有扶養能力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期擅自代為處理並願自負費用之理; 上訴人自承因為相信被上訴人而交付106萬元(本院卷第117頁) ,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就醫、急診均由被上訴人陪伴,房屋修 繕等日常事務亦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足認兩造有相當信賴基 礎,近於委任關係性質,況附表編號44、46、48所示明細更經 上訴人簽名確認,益徵兩造間就106萬元之交付應為委任關係 ,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以起 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係屬委任關係,附表所示明細均無法 證明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不得扣除,應如數返還上開款 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代為處理附表所示委任事 務,加計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1萬元為計,106 萬元已用罄等語。經查: ⑴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難以 採信外,其餘支出明細,有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原審卷第123至 239頁,本院卷第77至112頁)及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帳目(原審卷 第325頁)可參,依收據及帳目內容,與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相 關,堪認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得予扣除。 經剔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 生費用合計525,096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應屬 可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為534,904元(1,060,000-52 5,09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 項目為食品、飲料及菸草費、衣著及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 瓦斯及燃料、傢具設備、家務服務、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 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項,附 表有多項符合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如附表編號9、13、15等), 故被上訴人加計國人平均消費支出,實已重複計算處理事務費 用;況兩造並未同住,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否尚需被上訴人每月代為支付1萬元費用, 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則其抗辯:未記帳部分, 每月代為處理事務費1萬元,亦應扣除等語,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陳稱:我每星期約買2次餐給上訴人吃,每餐約100元 ,平均每月載上訴人、潘○○去玩2、3次,3人每次去玩開銷合 計約1,000元;我約每2個月會給3至5千元現金給潘○○作為上訴 人生活所需。以上,都是我基於孝順之心所為,非上訴人之指 示,不用從10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被 上訴人依自己經濟能力已另有孝親行為,與前述應扣除之處理 委任事務費用,均有意妥善保存支出憑證,顯然有別,故上訴 人主張附表多項明細係基於孝養等語,尚非可採。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及上開原證5錄音譯文,尚難證明兩造於系爭契 約成立時就被上訴人如何保管上開款項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自 行將之存入○○1年定期儲金,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本金無 限次自動轉期續存,有該定期儲金存單可參(原審卷第109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中途解除,經○○扣除提前解除定 期儲金之利損3,460元,合計於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 所生利息為21,950元(1,210X21-3,460),有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79頁),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孳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予上訴人。 ⒊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534,904+21,9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 卷第41頁),經10日即112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則其請求534, 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 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6,85 4元,及其中534,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5

HLHV-113-上易-56-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零陸拾玖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362-2025022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134、135、136、137、138、139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丙○○、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己○○、乙○○、庚○○、丁○○、甲○○○及丙○○、戊○○前因傷害致 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 偵查中分別經被告丙○○、戊○○及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而由本院裁定被告己○○、乙○○、庚○○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112年2月24日起、被告丁○○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 2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對被告丙○○、甲○○○、戊○○自112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案已於112年9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嗣經 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強制處分庭於審理時以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期間均如附件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嗣經本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前次裁定所示。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聽取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 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6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本案案情尚有部分被告 為否認之答辯,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經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 ,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6人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干預 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 被告己○○、乙○○、庚○○應自114年2月24日起;被告丁○○應自 114年2月25日起;被告丙○○、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均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謝明俐部分因其已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有其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2025-02-21

TTDM-113-原訴-15-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家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5,959,44 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一段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家族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 有幾十年,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伊願以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合併為原物分割,全部 分歸予伊,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9,440 元(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之權利及地位相同,不因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即 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訴外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 之價格低於市價,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伊僅能獲取 低於市價之補償,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係於111 年8月17日買受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47、49頁)。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者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房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依法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 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 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個出入口即大門可對外 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合併 分割,惟物理上使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若將系 爭房地分割為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可使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益最大化。又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家族居住,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8月間由上訴人之伯父即訴外人陳伯睿以5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時上訴人即已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之住所,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對 系爭房地並無居住之需求及情感因素,僅是希望購買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可以向上訴人洽談可否再購買其應有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其主張變價分割亦僅希冀透 過競標方式獲取較大之價差利益(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著重投資獲利,違反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之原則。審酌 系爭房地業為上訴人長久居住,上訴人並已表明願取得系爭 房地並補償被上訴人,以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均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屬妥適。  ⒉系爭房地因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經該所參考不動產市 場概況、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房地產利用、各項建設、未來 發展趨勢等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面前道路寬度 、土地寬度深度、使用分區等其他因素、系爭房屋構造、量 體與樓層、使用型態、屋齡等其他因素,並參酌附近買賣標 的交易價格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比較法估價;再參考附近 房地租金行情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估價;再綜合上開估價方法,得出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1,918 ,880元,若分歸其一共有物人所有,該共有人應找補另一共 有人5,959,44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12日112卓越字 第1120912001號函所附系爭估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頁,報告外放,結論見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之價格低於市價,並提出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行情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該實價登錄之交易標的,屬臺 中市南屯區○○路一、二段之大範圍區域數筆透天別墅,與系 爭房地之各類條件並不相同,各筆交易價格亦存在極大差異 ,況且均不能排除有各該交易買賣雙方主觀個人因素之影響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償價格,參考價值不大;反之,系 爭估價報告係由鑑定人基於其專業,根據前述多項客觀事實 ,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價,自更具參考價值 。再者,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價額為5,959,440元, 亦較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5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價格為高,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足以 採酌,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低於市價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因分歸其單獨所有,其應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合併以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之方式分割。原審 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 分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上-5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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