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龔○○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7,164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基於兩
造間就106萬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541條為相同請求;另擴張請求金額為1,217,663元,並
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期間(本院卷第15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交付106萬元與
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利息1,210元,為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106萬
元本息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
603條、第478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37,
164元,及其中106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所
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父親潘○○有6名子女,父親過世後,伊
單獨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申請○○○○○○時,擔心
名下有財產會影響資格,便解除定存,提領106萬元現金交給
伊,以支付上訴人生活開銷;兩造未約定利息,因當時伊身上
現金尚能支付上訴人生活所需,故先將106萬元定存於伊所有○
○帳戶,嗣伊解除定存,便以此筆款項為上訴人支出費用;依
主計處公布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上訴人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如以每月1萬元計算,100年迄今超過106萬元,已
經用罄等語。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前述
訴之追加、擴張與減縮,最後確認聲明為(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7,663 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配偶潘○○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僅遺留花蓮市○○段X地號及其上花蓮市○○○街X號建物(下稱○○
○街房屋)。上訴人原有0名子女,其中0名子女於000年間死亡
,其餘0名成年子女(含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迄今,均無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全數存入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
00XXXX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定期儲金,每月利息1,210
元,迄103年11月10日解約。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
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開老人生活津貼均由上
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㈣上訴人與兒子及二女兒潘○○共同居住於○○○街房屋,未曾與被上
訴人同住。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迄今於○○○○○○○○○○○之每月照顧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
㈥除附表編號52號所示原審卷第187 頁收據外( 上訴人主張收據
上「○○」為嗣後加註) ,兩造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寄託,約定利息每月1,210元等
語,並提出原證4、5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第27至32頁),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之存入其所有○○○○定期儲金,每月利息
1,210元,迄至103年11月10日解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㈡)。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106萬元後,持以辦理○○
定期儲金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寄託106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有約定利息之合意。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之對話,
上訴人所為與利息相關之陳述,不得持以自證其主張為真。上
訴人主張原證5為兩造於107年7月15日對話,被上訴人未予爭
執,細繹原證5下列對話內容:
上訴人:沒阿,這久阿,妳應該拿定存給我看,這久阿,攏沒
看到利息。
被上訴人:利息在我簿子,我卡妳講過了,媽,我有跟妳說了
內,安那妳怎麼又想到那了。
上訴人:反正妳定存的單,拿來給我看就好了。
被上訴人:何時拿出來,利息一天,一個月1,210。
上訴人:嗯,1,210。
被上訴人:對,一個月1,210,我幫妳轉到我的簿子,利息是
1,210,不然我明天拿轉去的錢給妳看,給妳寫下
來,給妳結到這個月,這樣我都還妳,這樣好嗎。
上訴人:喔,錢都給我這樣喔。
被上訴人:不是阿,妳無緣無故突然跟我說這種話。
上訴人:不是啦,妳誤會了拉,我是想說很久沒有看到存款。
參以前述106萬元○○定期儲金利息適為每月1,210元,可知上訴
人所稱月息1,210元,實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106萬元
存入○○定期儲金之利息,距其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成立系爭
契約並約定利息之日,相隔甚久,則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已非
無疑。
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就醫單據、照顧服務費
收據、○○○○○○○○○等收據均為原本,且上訴人對其自112年1月
迄今於○○○○○○○○○○○之每月照顧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費
用。兩造未曾同住,上訴人係與兒子及女兒潘○○同住○○○街房
屋(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舉凡上訴人日常所需、醫療支出、○○○
街房屋修繕及家電添購維修等生活事務,皆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附表各項明細與上訴人相關者,累計金額更達數10萬元(
詳下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若未得上訴人委任並同
意自106萬元支付,在其他手足均有扶養能力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期擅自代為處理並願自負費用之理;
上訴人自承因為相信被上訴人而交付106萬元(本院卷第117頁)
,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就醫、急診均由被上訴人陪伴,房屋修
繕等日常事務亦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足認兩造有相當信賴基
礎,近於委任關係性質,況附表編號44、46、48所示明細更經
上訴人簽名確認,益徵兩造間就106萬元之交付應為委任關係
,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以起
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係屬委任關係,附表所示明細均無法
證明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不得扣除,應如數返還上開款
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代為處理附表所示委任事
務,加計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1萬元為計,106
萬元已用罄等語。經查:
⑴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難以
採信外,其餘支出明細,有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原審卷第123至
239頁,本院卷第77至112頁)及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帳目(原審卷
第325頁)可參,依收據及帳目內容,與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相
關,堪認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得予扣除。
經剔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
生費用合計525,096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應屬
可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為534,904元(1,060,000-52
5,09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
項目為食品、飲料及菸草費、衣著及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
瓦斯及燃料、傢具設備、家務服務、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
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項,附
表有多項符合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如附表編號9、13、15等),
故被上訴人加計國人平均消費支出,實已重複計算處理事務費
用;況兩造並未同住,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否尚需被上訴人每月代為支付1萬元費用,
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則其抗辯:未記帳部分,
每月代為處理事務費1萬元,亦應扣除等語,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陳稱:我每星期約買2次餐給上訴人吃,每餐約100元
,平均每月載上訴人、潘○○去玩2、3次,3人每次去玩開銷合
計約1,000元;我約每2個月會給3至5千元現金給潘○○作為上訴
人生活所需。以上,都是我基於孝順之心所為,非上訴人之指
示,不用從10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被
上訴人依自己經濟能力已另有孝親行為,與前述應扣除之處理
委任事務費用,均有意妥善保存支出憑證,顯然有別,故上訴
人主張附表多項明細係基於孝養等語,尚非可採。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及上開原證5錄音譯文,尚難證明兩造於系爭契
約成立時就被上訴人如何保管上開款項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自
行將之存入○○1年定期儲金,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本金無
限次自動轉期續存,有該定期儲金存單可參(原審卷第109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中途解除,經○○扣除提前解除定
期儲金之利損3,460元,合計於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
所生利息為21,950元(1,210X21-3,460),有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79頁),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孳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予上訴人。
⒊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534,904+21,9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
卷第41頁),經10日即112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則其請求534,
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
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6,85
4元,及其中534,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HLHV-113-上易-5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