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TPHV-113-上-62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