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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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邱至弘 被 告 彭櫳玄(原名:彭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按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 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貸款於93年7月30日到 期,共積欠貸款本金39,922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簡-1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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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0公尺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用5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 汽車右後車尾所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又稽 之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系爭事故之發 生,系伊行經上址時,因前方車流雍塞,系爭汽車減速,伊 跟著煞車仍不及追撞等語,足徵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所致,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被告行為,亦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民 法規定,自應賠償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⒈系爭汽車雖登記於銳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惟行照上亦明確 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陳俊璇」等文字,此有系爭汽車 之行照可憑。原告從事計程車業,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可參 ,而國內計程車業,常以靠行方式為其經營型態,且系爭汽 車屬動產,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之公示方法,車籍登記於何 人名下,本不能憑此認定汽車所有權人為何人,故車籍登記 至多僅為認定所有權人之方法之一,究非唯一之依據。本件 原告既已提出薪資證明、行照等證據,且原告與被告在本件 訴訟外就賠償事宜加以聯繫時,被告亦曾表示願意匯款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亦對 原告為求償權人一事,主觀上有所知悉。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⒉系爭汽車於6月14日發生事故後,經裕信汽車土城廠開立維修 明細表,經檢修後估價維修費用為51,801元,又於系爭汽車 維修完成後,共支出51,80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 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支出之總費用,為51,801元無 訛。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已敘明工資(含噴漆) 費用為7,426元,其餘(扣除工資費用後之44,375元)為零 件費用,核與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大致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⒋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工資費用而言 ,雖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依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438元。  ⒌基此,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64元(7 ,426元+4,438元=11,864元)。  ㈡工作損失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之 生財器具,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害,自亦在求償之列。就此,原告雖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 收入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為每週原告駕駛計程 車之所得,如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年之1月1日起至5月6日止,收入所得總額共計為484,110 元,換算每日平均所得,即為3,842元(計算式:484,110/1 26日=3,842元)。然上開所得,畢竟僅係原告駕駛計程車所 賺得之淨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認原告之實際所受之工作損失,應 佔上開每日平均所得之百分之55,即2,113元(即3,842元×0 .55=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 時間為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32分,出廠時間為113年6月25 日上午11時37分,有裕信汽車土城廠之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考 ,則系爭汽車之維修日數,共計11日,應堪認定。職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3,243元(計算式:2,113元× 11日=23,243元),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云云,尚 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符,亦未考量成本,尚難採憑。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為35,107元(即:1 1,864元+23,243元=35,10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07元,及自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18-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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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郭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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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孟芝 被 告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 金26,000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租期屆滿 時共積欠3個月租金39,0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尚積欠 租金13,000元未清償,另積欠水電費2,949元,總計積欠原告15, 9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規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基此,原告請求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 給付租金13,000元、水電費2,949元,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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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楊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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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7號 原 告 李佩芸 被 告 洪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以每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價格,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 號後,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誠品書局 、玉山銀行人員,因資料外洩致其列為加盟商名單,如欲解除,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 20時34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2萬元至本案 虛擬帳戶,並隨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被告之上開提供電信門號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罪之 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款」 ,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序之 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35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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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趙春棠 被 告 何思穎 喬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下稱秋雅門市)之店長,被告則係受僱於原 告之店員。依照秋雅門市、兩造約定之取貨流程,客戶如以 要領取寄達之包裹,店員應核對客戶基本資料,且包裹不可 以離開店員視線,詎被告於工作期間,因疏未注意上開取貨 流程,致秋雅門市遭訴外人邹達輝假冒「劉昆龍」、「吳政 洲」之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41分、同年月8日 ,假藉需先核對包裹內商品,待他日再行付款取貨之訛詞, 自櫃台取得被告交付之包裹後,離去被告視線範圍內,在秋 雅門市角落處開啟包裹,將其內貨品取出,復將包裹重新封 裝返還被告,以此方式竊取包裹內之貨品得逞,原告因此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契約法 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被騙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秋雅門市店員,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 則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再邹達輝以原 告前揭主張之手段,竊取秋雅門市店內貨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5、14397、18006、2321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118,500元,業據其提出進退貨對點表、 門市對帳單、進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堪信原告因邹達輝之行為,確實受有118,500元之損害無訛 。  ㈡原告主張依門市取貨流程,應核對基本資料,商品不得離開 視線,故被告違反取貨流程等語,未據被告否認,且審諸前 開起訴書中所認定邹達輝之犯罪經過,其確係在秋雅門市櫃 台向被告取得貨品包裹後,再至秋雅門市角落處拆開包裹取 得其內貨品,故被告既令邹達輝取貨時離開渠等視線,自有 違反取貨流程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依契約所生之義務,致原告受有118,500元之 損害,即屬明確,且被告此種義務違反,屬於首揭法條所稱 不完全給付,而此項不完全給付又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違反取貨流程之事實,既屬明確,則其主張其 係被害人之抗辯,即無礙其應負擔違約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50 0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153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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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8號 原 告 陳秋全 被 告 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大雅房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於113年11月1日時,伊遭房東 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電,也不讓伊自由進 出,在伊報警後,伊就離開租屋處不再承租,惟伊11月份房 租已經繳納,故請求被告賠償伊房租8,000元、押金16,000 元,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賠償金11,900 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67,4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114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事係伊廖屘在管,與伊無關,且原告搬離後並 無打掃,伊有請人打掃,原告並無繳納113年11月之租金, 伊與廖屘亦無斷電不讓原告自由進出之事實,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開房屋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租約之事與其無關,然觀諸該契約書上 載明之出租人係被告,更蓋有被告用印之事實,可徵被告實 為租約當事人甚明,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又本件被 告對其曾收取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一事並不爭執, 則該等押租金,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自應於兩造租約關係 解消後,退還予原告。然依兩造租約23條約定,原告於退租 時,本應打掃租屋處,如無暇清理,則由被告代為清理並扣 除清潔費。本件原告已自陳其搬離時未予打掃,此核與本院 勘驗被告提出手機畫面結果為原告租屋處內遺留垃圾未清潔 之事實相符,準此,本件被告所應退還原告之押金,自應扣 除清潔費後為之,然因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清潔單據,本院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規定,酌定清潔費為2,00 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押金,為14,000元。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餘金額,然就原告是否有 交付11月份租金一事,被告已為否認,且兩造租賃契約收付 款明細表上,更載有「收10月底結清,11月算房東的」之文 字,自該等文字之意思以觀,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被告 免除原告113年11月份房租,不另收取之意思。是以,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納11月份租金等語,堪認可信,則原告 既未繳納11月份租金,縱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亦 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原告雖主張伊遭房東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 電,也不讓伊自由進出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廖屘 到庭亦證稱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即廖屘 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被告、廖屘果有原告所述斷電之情形 ,則被告、廖屘勢必同受影響,不堪居住,故原告此部分所 陳,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就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象 檔之結果言,畫面中雖可見一女子前往開關處操作,操作後 畫面影像顯示全黑,然該等畫面中,並無從聽聞兩造有何爭 吵之事實,上情均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職此,倘 被告、廖屘真如原告所述有斷電事實,原告理應就此妨礙生 活之舉,當下向渠等反抗,然依原告所提影像可見,該等畫 面中所出現之人等,所為舉止尚屬平和,並未有激烈紛爭對 抗,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似非可信。 六、綜上,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斷電,不讓伊自由進出部 分,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無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兩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 賠償金11,900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均無從准許。況且,原告就其一個星期無法上班所受損害 、搬遷車資請求項目,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件更無從見得原告有何因被告不法行為,受 有人格權侵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4,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4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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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興德 被 告 劉正舟(原名:劉振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社區管理費,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3年9 月止,共新臺幣(下同)19,500元,為此,爰聲明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9,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催 繳函、建物謄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1 16,900元 113年9月25日 2 2,600元 113年10月22日

2025-03-21

PCEV-113-板小-257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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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惠珠即心世紀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博公司)主張其與 被告羅惠珠即心世紀烘焙坊(下稱羅惠珠)簽訂關鍵字優化 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契約報酬,經羅惠珠異議,視同起訴。羅惠珠復 抗辯搜博公司並未依約完成服務項目,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 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羅惠珠所提反訴,核係基於本訴防禦 方法而來,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搜博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於搜博公司建置 之網站完成後,由搜博公司完成關鍵字優化目標,持續3年 ,羅惠珠則應給付搜博公司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85,120 元,除其中38,016元於簽約時給付予搜博公司外,其餘款項 分36期,每月1期給付。嗣搜博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將網站 上線,復於112年9月28日達成約定之關鍵字排名目標後,通 知羅惠珠正式起算合約,搜博公司將於112年10月1日至115 年9月30日止持續提供服務,詎羅惠珠於支付112年10月之服 務費用後,即未再給付餘款,屢經搜博公司催討,羅惠珠均 拒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搜博公司已得向羅惠珠請求餘 款全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羅惠珠給付240,240元 等語,並聲明:羅惠珠應給付搜博公司240,24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羅惠珠則以:搜博公司迄今未能提出網路數據、網站優化、 搜尋引擎排名優化等證據,證明搜博公司已完成契約所約定 之優化項目,故搜博公司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搜博公司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羅惠珠主張:搜博公司自始並未提出完成約定工作之證據, 難認搜博公司已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搜博公司退還簽約金38,016元等語,並聲 明:搜博公司應給付羅惠珠38,0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搜博公司則以:伊已依約履行契約,伊有提供當日排名驗證 機制供羅惠珠查驗,惟均未接獲羅惠珠反映排名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羅惠珠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搜博公司為羅惠 珠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又羅惠珠除曾給付搜博公司簽約金 38,016元,及112年10月之服務費用外,未再給付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其他報酬等情,有搜博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 肆、搜博公司本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工作,而 得請求被告剩餘款項,經羅惠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反 訴請求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茲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搜博公司於搜博公司提 供免費SSL加密網址,進行網站優化;二、網址網站優化將 由搜博公司所提供之版型製作免費網站;三、搜博公司將於 網站正式上線後,始針對下列關鍵字進行優化,並提供排名 目標服務:......2.【非指定字】方案:下列10組關鍵字, 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 引擎任3組達成前10筆(名次)排名目標......」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37頁)。又搜博公司除本件與羅惠珠所簽契約外 ,尚提供客戶長年合約優惠方案,故如羅惠珠單次簽約逾3 年以上,搜博公司即加贈「全站優化關鍵字」15組,於長年 合約結束時,至少1/3組達成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 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前10名之排名目標,此觀系爭 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41頁)。稽之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本件搜博公司依系爭契約為羅惠珠提 供之服務項目,包含為羅惠珠建置網站、優化關鍵字二部分 ,其中就優化關鍵字部分,係指搜博公司運用其技術,使一 般使用網路之人,在以中文繁體台灣之Yahoo、Google搜尋 引擎時,如輸入與羅惠珠經營之「心世紀烘焙坊」有關之關 鍵字(即淡水月餅禮盒、淡水鳳梨酥禮盒、淡水千層蛋糕禮 盒......等,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本院卷第37頁),在 搜尋結果之畫面中,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所建置之網站,即會 出現在搜尋結果中前10筆之意思,當屬明確。 二、搜博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上開約定之工作等語,就完成網站建 置一事,業經搜博公司提出心世紀烘焙坊之網站畫面、通知 羅惠珠網站上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11、113頁)為證,堪認搜博公司確 已完成系爭契約中「建置網站」之部分工作,要屬可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既係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提供 一定服務、完成一定工作後,而羅惠珠則依約給付報酬,則 系爭契約之定性,自屬承攬契約無訛。又依上開民法規定可 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 故如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自無從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至為明確。 四、本件搜博公司雖主張關鍵字優化部分業已完成等語,惟此業 經羅惠珠否認,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搜博公司,就本 件如何證明其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一事予以具體陳述,經搜博 公司答以:「我們在112年9月28日已達到目標。請參閱第一 份準備書狀證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搜博 公司所稱「準備書狀證二」之文件,實際上係搜博公司寄與 羅惠珠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搜博公司向羅惠珠通知其已達 成關鍵字排名、完成關鍵字優化服務,並檢附搜博公司自製 之表格供羅惠珠參考等節,此有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稽。然該電子郵件中之表格,究竟係搜博公司所 自製,能否作為搜博公司確已完成關鍵字優化之證據,已然 存疑。 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搜博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排 名日報表內容之名次為公開資訊,除搜博公司、羅惠珠外, 任何第三方皆可自由查詢及驗證。」由此可見,搜博公司於 本件訴訟外,亦自承關鍵字優化工作是否完成,屬於眾人皆 可自由查詢之公開資訊,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關鍵字優化工 作,現實上不乏其他手段,可憑此檢驗搜博公司是否已如實 達成關鍵字優化工作。申言之,每日關鍵字在搜尋引擎中之 排名,在實際操作上其他方式可資檢驗,此亦核與本院職權 查詢之Search Console簡介中說明:「Google Search Cons ole是Google提供的一項免費服務,能夠協助您監控及維持 網站在Google搜尋結果中的排名」之結果相符。 六、搜博公司固主張SEO關鍵字優化係「瀏覽者搜尋什麼關鍵字 ,就提供該關鍵字最完整、豐富的內容給瀏覽者」,伊提供 服務實會適當植入關鍵字到優化網站頁面,羅惠珠本件係反 應效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查,系爭契 約所約定搜博公司就關鍵字優化所應完成之工作,無非係「 心世紀烘焙坊」於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輸入特定關鍵字後 ,能否在搜尋結果中,於前10項搜尋結果顯示之問題,搜博 公司上開陳述,固與實施關鍵字優化之技術內容有所關連, 然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既如上述,則搜博公 司所負債務內容,即係「搜尋引擎使用者輸入關鍵字後,心 世紀烘焙坊之查詢結果可出現在搜尋結果前10則」。易言之 ,搜博公司所負擔之承攬債務內容,非係一定給付行為之完 成,而係一定給付結果之發生。是以,搜博公司前揭就關鍵 字優化所為說明,尚無從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關 鍵字優化工作,且本件搜博公司僅提出自製之表格,迄自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公開資訊證實工作 完成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搜博公司實未完成與羅 惠珠所約定關鍵字優化之服務,揆諸前揭就民法第490條第1 項之說明,搜博公司本訴請求羅惠珠給付系爭契約餘款240, 24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倘於網站正式上線7 個月,搜博公司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 ,搜博公司同意羅惠珠得提前解約,並退還全額簽約金。羅 惠珠需於可解約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解約要求,否則視 同同意搜博公司繼續優化,放棄解約權利」(見本院卷第38 、39頁)。本件羅惠珠主張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反訴請求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等語,然查,本件搜 博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置網站部分之工作,並於11 2年9月15日上線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準此,依兩造 契約約定,羅惠珠如欲主張該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至遲應 於網站上線日後之7個月,加計30日解約期間內,向搜博公 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羅惠珠行使該條契約約定之解除 權,方屬適法,惟本件羅惠珠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 起反訴並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93頁),顯已逾兩造所約 定之解約期限,故羅惠珠主張系爭契約經羅惠珠行使上開約 定之解除權,致契約解除,搜博公司並應返還簽約金38,016 元本息等語,同屬無憑。 伍、綜上所述,搜博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羅惠珠給付240,24 0元本息,及羅惠珠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搜博公司給付38,01 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272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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