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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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呂貴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 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605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 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615頁),該 裁定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本院卷61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多元化繳 費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 623至6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金上-14-202503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相 對 人 張芳生 張惠茜 張佳樺 張綉馨 張宥宥 (上六人為張黃秋琴之承受事件人) 郭傳薰 住○○市○○區○○街00號5樓 郭黃阿雪 住同上 林書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正宗為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事 件,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為張黃 秋琴之承受事件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之相對人張黃秋琴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 樺(本院卷264至270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參照);又相 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張黃秋琴變更為張正 宗(本院卷262至26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因兩造均不 聲明承受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事件續行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抗-826-20250320-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周峰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9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本息,詎相對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 院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竟准 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夥同第三人黃永吉等人,利用伊身 心崩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誘使伊簽發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非票據權利人, 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伊之不動產及 扣押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繼續進行,將有難以回復之 可能,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60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 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 義(原裁定卷34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裁定卷64至67 頁、本院卷87至192頁)、本案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訴 之變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卷14至32頁、本院卷49至 72、75至83頁)可憑,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前述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 事爭執甚鉅,各有所憑,互有攻防,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尚難遽認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相對人 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本案訴訟終 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之虞,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為有理由。  ㈢又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系爭本票債權600萬 元及執行費用4萬9530元(以上合計604萬9530元)之期間,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604萬9530元×5%×6年=181萬48 59元),並考量本案訴訟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間等一切 情形,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 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9

TPHV-114-抗-24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青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 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46萬5000元(原審卷㈡第542至544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79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9

TPHV-113-上-516-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俞禮正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自民國85年間起無權占用伊所管 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 為13、258、1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作為學校 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迄伊於11 1年1月間收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萬2 200元(即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中349萬4172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 餘2萬8028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 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所受敗訴判 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5年間購入包含系爭占用部分在內之校地 ,58年間獲准立校,建校之初,系爭土地尚非國有,伊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68年間重測後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 於90年間通知伊占用國有土地後,伊即回覆被上訴人請其收 回,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間方收回系爭占用部分,其長 年怠於行使權利,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縱非權利濫用,系 爭土地形狀、位置不佳,幾無經濟價值,伊未受益,被上訴 人亦無損失。又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伊所受利益甚微, 且被上訴人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土地登記簿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其中「標示部」係關於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 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變更所為登記,無涉權利人之登記或 異動(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85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 之人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重測前為六張犁段23-10 、23-9地號(分割自六張犁段23地號),68年8月16日重測 後公告確定為457、462地號,並無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 所有權部」則記載於40年2月15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台灣省公產管理處)、50年8月30日管理機關變更、52年5月 3日撥用(管理機關: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8年11月26日 移交被上訴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又人工登記簿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於68年8月16日截止人工記載 。嗣因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電子化後地籍異動索引 之「標示部」及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係依人工登記簿 截止記載前最後1筆資料為建檔,故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 引「標示部」記載為「登記日期:68年8月25日。登記原因 :地籍圖重測。權利人:空白」,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 為「登記日期:58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空白。權利人: 中華民國」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司促卷13、17頁)、地 籍異動索引(原審卷55、5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19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原 審卷287至309頁)。是依前揭土地登記沿革可知,電子化後 之地籍異動索引「標示部」關於「權利人:空白」之記載, 實乃因「標示部」本即毋須記載權利人,權利人之登記及異 動應以「所有權部」之登記為準,而系爭土地自40年2月15 日起即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迄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重測前已為國有乙節,確屬實在。上訴人徒以前述土地 標示部權利人欄位記載空白為由,空言否認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國有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上訴人建校後即占用附圖所示A、B、C部分(A、B占用 462地號,C占用457地號),面積依序為13、258、106平方 公尺,分別作為設置區隔校園與外界之磚牆、校內花圃、操 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直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收 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司促卷25至27 頁、原審卷385至386頁)、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原審 卷65、67、247至254、405至407頁)、空照圖(原審卷329 至337頁)、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之附圖(原 審卷419頁)、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施作過程紀錄表可參(司 促卷29至33頁、本院卷137至153頁)。上訴人雖抗辯55年間 所購入校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在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審卷321頁),則其抗辯買 受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乙節,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部分有合法使用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要屬可採。  ㈢再查,系爭占用部分遭上訴人設置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 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為其校園空間之一部分,用以辦學 及提供師生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受有使用利益乙節 至屬灼然,上訴人空言否認受有利益云云,委無可取。又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巷 內,4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呈銳角三角形狀,目 前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462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呈狹長梯形狀,系爭土地位處上訴人校園西北邊緣,夾 處在上訴人校園及毗鄰住宅大樓之間,未鄰道路及通道等情 ,有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照片(司促卷21至27頁)、土地 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2年9月15日函可參(原審卷 275至276、285至286、387至388頁)。爰審酌系爭占用部分 面積非大、未鄰道路、夾處校園與住宅之間、形狀畸零狹長 ,本即難以單獨利用或出租使用,上訴人用作校園花圃及運 動場使用,所得利益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部分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參司促 卷15、19頁地價查詢資料)年息1.5%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 人係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系 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律師函 及回執可證(司促卷41至49頁、原審卷444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其請求時(111年7月22日)往前回溯 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即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如附表計算式所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時所請求457地號土地及462地號土地268平方公 尺遭占用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 20日(司促卷65頁、原審卷444頁)、其餘1萬4005元(即被 上訴人擴張請求462地號土地另3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原 審卷431至432、4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發現上訴人占用457地號土地,即以 90年3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復於106年1月間發現上訴 人占用462地號土地,即於108年5月14日、111年3月7日、11 1年7月18日多次函催上訴人無權占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有各該函文可憑(司促卷39至 49頁、原審卷75至77、209至210、322頁、本院卷125頁), 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以90年4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鑑 界自行取回後(原審卷327頁),被上訴人長年置之不理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自111年9月20日 起、其餘1萬4005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算表) 地 號 期 間 金 額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自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止: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106㎡×1.5%÷12個月=9686元/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9686元/月×9日/31日=2812元 2.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9686元/月×5月=4萬8430元 3.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6萬9000元/㎡×106㎡×1.5%×2年=21萬9420元 4.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106㎡×1.5%×2年=22萬4190元 5.以上共計【49萬4852元】  (計算式:2812元+4萬8430元+21萬9420元+22萬4190元=49萬4852元)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占用面積271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271㎡×1.5%÷12個月=2萬4763元/月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763元/月×9日/31日=7189元 2.10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  2萬4763元/月×5月=12萬3815元 3.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6萬9000元/㎡×271㎡×1.5%×2年=56萬0970元 4.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271㎡×1.5%×2年=57萬3165元 5.以上共計【126萬5139元】  (計算式:7189元+12萬3815元+56萬0970元+57萬3165元=126萬5139元) 6.《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68㎡部分》:  126萬5139元×268㎡/271㎡=125萬1134元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3㎡部分》:  126萬5139元×3㎡/271㎡=1萬4005元  合 計 【175萬9991元】 (計算式:49萬4852元+126萬5139元=175萬9991元) (亦即包含以下兩部分:  ㈠起訴請求部分:《457地號》49萬4852元+《462地號268㎡部分》125萬1134元=174萬5986元;  ㈡追加請求部分:《462地號3㎡部分》1萬400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122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巨力公司)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 訊電公司)共同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再付款予巨力公司,巨力公司於民 國108年7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 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169萬9750元工程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 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巨力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 點,補充說明巨力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本院 卷㈡第326頁),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月與業主簽 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歷經3次變更設 計後契約價金調整為4億9304萬6370元,巨力公司自得請領 上訴人代向業主領得上開價金13%之工程款。因巨力公司以1 450萬元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並 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 中1169萬9750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伊之 部分款項後,伊尚可請求438萬7600元等情。爰依巨力公司 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 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38萬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向業主請領伊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由巨力公司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伊請領工程款,據此計算108年4月巨力公司退場時可請領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為2451萬2046元。惟被上訴人以送達起訴狀繕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前,伊已給付巨力公司7次工程款及以監督付款方式代巨力公司支付其下包商之工程款共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巨力公司向上訴人得請領1169萬9750元 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尚應給 付438萬7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月2 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 於第6點約定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 月與業主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億6127萬元,其後於107 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辦理3次變更設計,契約價金調 整為4億9304萬6370元,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3日完工,經 業主於109年1月7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 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㈠第301 至361頁、本院卷㈡第195至198頁)。另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 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協議,約定將其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1169萬975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讓與協議為憑(原審卷第4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巨力公司可向上訴人請領調整後之契約價金13% 之工程款,或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時完工進度乘以13% 計算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則以巨力公司僅得請領108年4月撤 場時,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 90%計算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4、5點固約定,第1成員上訴人主辦土 建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3%,第2成員巨力公司主辦機電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13%,第3成員大同訊電公司主辦空調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4%;第6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即上訴人)出具之 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原審卷第105頁)。惟 依兩造陳明上訴人代表向業主請款後,巨力公司再向上訴人 請款(本院卷㈠第123、436頁),及巨力公司負責人蔡明諺 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但巨力公司沒有執行到最後 ,竣工前108年4月撤場,撤場前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消 防都是伊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41、242、244頁)。再依巨 力公司向上訴人第1次請款資料,記載:「依據蘆建(即系 爭工程)第4期計價(107.01.01~107.01.31)水電工程計價 $323,226先行折扣9折」、「323226×0.9=290903≒290000」 、「本期先行計價290000」、「備註:巨力於本公司(即上 訴人)計價原則為與本公司向業主請款後金額9折計價」( 本院資料卷㈠第7頁),且與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單甲.參 .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共32萬3226元相符,有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76頁);參諸巨力公司共向 上訴人請款7次,第2次(對應系爭工程第8、9期)、第3次 (對應系爭工程第10、11期)、第4期(對應系爭工程第12 期)、第5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3期)、第6次(對應系爭工 程第15期)、第7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6期)請款金額,均 延續第1次請款之相同方式,亦即巨力公司以業主依系爭工 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90%之相近數額 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上訴人開立予巨力公司及系爭工程上 開各期估驗計價單為憑(本院資料卷㈠第5、13、29、101、3 55、437至439頁、本院卷㈠第197至248頁)。可見巨力公司 係以其實際施作水電、空調工項,依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 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上訴人請款,則被 上訴人撤銷「巨力公司係以可請領工程款之90%向上訴人請 款」之自認(本院卷㈡第7頁),另主張巨力公司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契約金額比率13%或完工進度乘以13%向上訴人請款 云云,顯與巨力公司向上訴人歷次請款情形不符,自無可取 。  2.被上訴人雖以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仍有替系爭工程下 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5 點約定另覓其他廠商等節,撤銷其自認「巨力公司於108年4 月撤場」(本院卷㈠第366頁)。查蔡明諺於原審證稱:巨力 公司於108年4月離場,竣工前就離開,單純的撤場,巨力公 司撤場後,有些下包商就直接跟上訴人簽約,有些就像被上 訴人一樣拿不到款項,或是下包商與上訴人協議好,上訴人 要求下包商與巨力公司終止契約,才願意付款,但巨力公司 還是有繼續幫下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 45頁),自無從僅憑巨力公司撤場後協助下包商向上訴人請 款,或上訴人另與巨力公司下包商簽約施作而未另覓其他廠 商繼受巨力公司,遽認巨力公司未於108年4月撤場,則被上 訴人執此撤銷自認,自不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巨力公司得 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應依3次變更設計後調整契約價金 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7日函、設計監造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114年1 月20日函覆略以:第1次變更設計時間為107年7月,變更內 容無甲.參水電工項,第2、3次變更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9 月,均含有甲.參水電工項,第1至3次變更設計皆無甲.參. 五空調工項等情(本院卷㈡第229至230、263頁)。可見第1 次變更設計與巨力公司負責水電及空調工項無關,而第2、3 次變更設計係在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則被上訴人主 張應按變更後契約價金計價云云,亦不可取。  3.基上,上訴人於巨力公司108年4月撤場前,向業主依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9期(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估 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請領共2723萬5607元 ,有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及彙整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㈠第151至300頁),參以兩造未能證明巨力公司於108 年4月何日撤場,縱寬認於該月30日撤場計算巨力公司得請 領之工程款,應為2723萬5607元之90%即2451萬2046元。  ㈢又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至109年9月21日間,依巨力公司7次請領工程款,及因巨力公司財務困難未能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需,由巨力公司簽立借支單並檢附下包商之發票、契約文件或巨力公司與下包商共同出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直接付款予下包商,上訴人再依上開文件直接付款予巨力公司,共計3159萬3057元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發票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7、125至127、135至137、147至149頁、本院資料卷㈠第9、17至23、31、35至37、47至51、57至63、79至85、103至105、109至111、123至129、135至141、147至151、155、159、169至175、183至185、189、201至207、219至225、237至241、249至251、255、269至275、287至289、293至295、311至317、327至331、341至347、359至361、365、373、381至387、399、403至407、427至433、443至447、469至475、489至495、509至515、525至531頁),並經被上訴人核對後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203頁)。可見上訴人除已支付巨力公司7次請款外,另為免巨力公司未支付下包商工程報酬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乃同意巨力公司預支工程款,採用類似工程業監督付款之縮短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下包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3159萬3057元工程款予巨力公司,自屬可取。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收到巨力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並舉蔡明諺於原審證詞為證。雖蔡明諺於原審證述:巨力公 司書面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上訴人將巨力公司工程款直 接支付被上訴人第1筆290萬元配電盤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 241頁),惟上訴人否認斯時受債權讓與通知,且蔡明諺或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書面債權讓與通知佐實其說,況巨力公 司係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豈能於讓與之前即 通知上訴人?再者,巨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109年7月3 日出具申請書、借支單申請上訴人將相關工程貨款直接撥付 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可稽(原審 卷第135至137、147至14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巨力公司之工程款匯付被上訴人,並非受債權讓與通知 後於108年10月3日、109年9月21日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舉甚明 ,則被上訴人執蔡明諺證述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被上 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情,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可憑(原審卷第10、73頁 ),應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始受債權讓與通知,則上訴 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依巨力公司申請將工程款直接支 付予下包商,應對巨力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㈤從而,巨力公司於撤場前固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2451萬204 6元,惟扣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 支付巨力公司工程款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對上訴人已無 工程款債權可再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云云,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8

TPHV-113-上-54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建邦 訴訟代理人 鄭承溙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一部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叁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各變更為高明志、于建邦, 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91至197、135至14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50 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詎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拒付服務費用,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終止契 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給付1.5個月 (111年2月至同年3月15日)服務費用16萬5375元(下稱系 爭費用)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33萬0750元(下稱系爭賠償 )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管理維護契約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共22萬4375元本息 部分,業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起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先書面限期催 告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不得請求終止契約 後之系爭賠償。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擅離職守, 復未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系爭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倘認 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侵占部分住戶自10 6年至110年間所繳交管理費共11萬118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對被上訴 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除撤回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56至57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11萬0250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 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㈡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費用。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自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0分起離開所派 駐上訴人社區之工作崗位,不再提供系爭契約之勞務服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上訴人)積欠 第5條應繳之服務費用,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 期催收仍未繳費,且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 原審卷34頁),可知上訴人若積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須先 以書面通知限期催繳,若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未給付,被上訴 人始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系爭賠償。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111年3月15日承字第1110315001號函( 下稱111年3月15日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說明略以:因上訴人未給付111年2月份服務費用,被 上訴人將於當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上訴人屆時派員辦理移交事宜及繳清服務費用等語( 原審卷39頁),其並未舉證證明在111年3月15日函之前,有 何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情,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生單方終止之效力。  ㈡本件應認兩造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固不生終止效力,要如前述,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11年3 月15日函所要求,由其斯時管理委員史櫻瑛、黃思綺代表上 訴人於3月15日24時即翌日凌晨0時前往社區管理室,當場驅 離被上訴人晚班管理員張國助、監察人鄭承溙、原負責人鄭 鼎暘等人,並表明自當日夜間24時起,即依被上訴人要求, 撤離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不復存在之意,有現場錄影檔案、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可佐(本院卷㈠145、149至151頁及證物 袋內放光碟片、卷㈡5至8頁),堪認兩造均有自111年3月15 日24時整即翌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互為合 致,故本件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 凌晨0時起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請求給付系爭 賠償則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11萬0250元,當月之費用應於次月 5日前給付」(原審卷27頁),可見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應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月定期 於次月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並非以民法第540條所規定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對價、條件或期限甚 明。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持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11年3月16 日凌晨0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至111年3月15日止之系爭費用16萬5375 元(計算式:110,250元/月×1.5個月=165,375元)本息,為 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系爭費 用債權尚未發生云云,自不可採。至系爭賠償係以被上訴人 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為無理 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已歿)侵占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共11萬1180元,其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 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收款人欄位有 「邱輝良」小章印文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影本(下稱管 理費收據)、上訴人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及銀行帳戶存摺 存提明細為證(本院卷㈠239至72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上 開管理費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收據原 本以供核實(本院卷㈡56頁),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 明邱輝良確有經手代收該等管理費,則上訴人抗辯邱輝良侵 占該等管理費乙節,尚難遽信。又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所 載管理費收入與實際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差額,亦與 上訴人前述抗辯邱輝良代收款項金額並非一致,況上訴人自 陳收款報表係由其自行委請之會計製作,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翁勝鵾存入上訴人 帳戶等語(本院卷㈡97頁),均非由邱輝良經手負責,則各 月份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短少,其原因多端,難以遽 認即為邱輝良代收並侵占管理費所致。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乙 節,尚難採信,其所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16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原審卷4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33 萬0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易-48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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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6號 受 刑 人 陳彥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彥君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991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6-202503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律師 郭一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進益 劉政勳 被 上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劉文寬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六行關於「119萬287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19萬27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2

TPHV-107-重上-12-202503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 上訴 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上訴 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吳姿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楊仁宏、郭淑賢、吳姿儀各 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應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 楊仁宏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郭淑賢、被上訴人郭建華(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楊仁宏(下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仁宏先位聲明:㈠郭淑賢、郭建華、被上訴人吳姿儀(下稱其名,並合稱郭淑賢等3人)應將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騎樓17.16平方公尺、第一層67.53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新臺幣(下同)7120元。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有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前項租金。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原審駁回楊仁宏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備位之訴為楊仁宏一部勝、敗之判決,即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4691元,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楊仁宏提起上訴後減縮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本院卷第4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楊仁宏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部分,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部分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12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郭淑賢等3人與伊共有系爭部分,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應由法院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不利楊仁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1.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備位聲明:1.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租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郭淑賢等3人則以:  ㈠郭淑賢則以:郭天賜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訴外人趙守 文憑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09 號強制執行(下稱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 宏擔任人頭配合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 漢公司)與趙守文為假買賣,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 仁宏無從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核 定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 郭淑賢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㈡吳姿儀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天賜家族所 有,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11年4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楊仁宏,伊於11 0年11月11日經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3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伊等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楊仁宏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另因郭天賜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伊未使用 系爭建物,且核定租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 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吳姿儀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 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㈢郭建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楊仁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淑賢等3人應將無權 占用系爭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由法院核 定郭淑賢等3人給付租金等情,為郭淑賢等3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 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 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 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 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郭淑賢抗辯趙守文以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第22309號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宏擔任人頭配合鴻漢公司與趙 守文為假買賣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故楊仁宏非共有人云云,並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借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 卷第221至222、225至255、323至337頁)。惟上開通知書係 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於113年5月 6日通知郭天賜關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將其對郭天賜擔任借款債務人任慶森之連帶保證 人所生保證債權輾轉於105年3月31日讓與鴻漢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讓與趙守文後,於113年5月6日再讓與得理公司 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優惠還款方案;另任慶森向新竹商銀之借 據及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乃係新竹商銀持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任慶森、郭天賜後不足額,經臺北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等件,並未能證明楊仁宏為鴻漢公司之人頭與趙守 文為假買賣,況楊仁宏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不容否認此項適 法權利,郭淑賢執上詞抗辯楊仁宏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 自不可取。    2.再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郭洪玉英所有,郭洪玉英死 亡後由郭淑賢、郭建華及郭天賜繼承為公同共有,並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分割遺 產事件確定判決,由郭淑賢、郭建華、郭天賜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郭天 賜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1年4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仁宏,吳姿儀則於110年11月11 日拍賣取得郭天賜就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投標書、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新竹地院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7 至83、89至95、134至139、157至167頁、本院卷第141至151 、323至327頁)。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郭淑賢、 郭建華、郭天賜共有,嗣系爭土地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郭 建華、趙守文,再變更為郭淑賢、郭建華、楊仁宏,系爭建 物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等3人,依首開說明意旨,郭淑賢等3 人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是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 定。經查,楊仁宏於1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郭淑賢等3人 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 租金,自屬可取。參以系爭建物為磚造1層樓建築,其建物 主體67.53平方公尺、騎樓17.16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 公尺,合計占用系爭部分面積97.24平方公尺等情,有第223 09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308頁)。衡諸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 道路沿線商家林立,附近有三民國中、國小、新竹女中等學 校及巨城購物中心、公園、商店鄰立,交通發達且工商繁榮 ,生活機能便利,及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736 6元等節,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85至293、323至327頁), 且系爭建物現供郭天賜居住使用,業如前述,楊仁宏亦未提 出有供商業利用情形,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之地租,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每月1萬4072元為適當(計算式: 17,366元/㎡×97.24㎡×10%÷12個月=14,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楊仁宏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自111 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 1元(計算式:14,072元÷3=4691元)租金,為有理由。至楊 仁宏主張系爭土地有高度商業價值,應以周遭土地每坪2245 元租金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及吳姿儀抗辯核定租金數 額過高云云,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1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 ,為無理由;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 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 起,每月租金為4691元,及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核定每月租金及命郭淑賢等3人如數給付,另駁回楊仁宏 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楊仁宏、郭淑賢上訴及吳姿儀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仁宏減縮備位請求金 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郭淑賢等3人給付金 額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不得上訴。 楊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1

TPHV-113-重上-321-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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