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
53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11
3 年度執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並於112 年10月30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亦未陳報還款收據證明,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
審查前開各情以外,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
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
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
,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
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換
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
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
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故於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
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
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
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
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
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9 月19日
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附
民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即受刑人
應向被害人陳昱凱給付15萬元,自11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
案嗣並於112 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自112 年10月30
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和解
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賠償任何款項予
被害人,而經該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如已給付,請提供匯款單
據參辦結果,未獲受刑人置理,檢察官因此向本院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結果,迄今也仍未見覆
等情,有該署113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7
日士檢迺執癸113執緩6字第1139080992號函、本院114 年2
月8 日士院鳴刑孟114撤緩12字第1140202572號函與送達證
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第37頁、第39頁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負
擔之事實,亦甚明確。
㈢茲查,受刑人既承諾以緩刑附負擔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
損害,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同意以上述方式補
償被害人的損失,並藉以換取緩刑之寬典,事實上原審部分
亦應係基於前述考量,方給予受刑人緩刑,準此,受刑人自
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而如上所述,受刑人的緩刑期間係自
112 年9 月起算,每月應給付被害人5,000 元,按此計算,
迄今(114 年3 月)為止約19期,受刑人應給付95,000元,
然受刑人至今分毫未給,亦未陳明其有如何不能給付之原因
,供本院審酌,據此,委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揭緩刑條件
內容之意願,而堪認其並未因前述緩刑寬典而有所警惕,亦
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綜上,足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SLDM-114-撤緩-1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