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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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971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號居所處,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瑞」、「梁文彥」( 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下逕稱詐欺犯罪者)之人使用,嗣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彭奕融、 汪積華、賴又慈及張啓瑞(下稱彭奕融等4人)行使詐術,致 彭奕融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 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彭奕融等4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奕融、汪積華、賴又慈及張啟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文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朋 友「阿賢」介紹別人要跟我合開人力仲介公司,說好我占三 成股份,對方占七成,但是我沒有出資,我只負責提供帳戶 、租房子,人員都是我負責,我就跟「阿賢」的朋友一起到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本案帳戶,辦好後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 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 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有如附表「 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 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教育程度為國小,過往曾從事人 力仲介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密 碼交予他人。復據被告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阿賢」的真 實姓名,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辦法提出「阿賢」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不用出資,卻可以占三成 股份,我們只有口頭約定合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5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聯絡不到「阿賢」、「林國瑞 」、「梁文彥」,我之前完全不認識「林國瑞」、「梁文彥 」,且我沒有開公司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59頁 ),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 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金融帳 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 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與「阿賢」、 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以供證明,被告空言所辯原難遽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因為開公司所以要我提供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我不知道為 什麼會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用我名 義的帳戶,而不是用對方或公司名義的帳戶,對方股份雖然 占七成,但我不知道他們各自占多少比例,因為我想說自己 沒有損失,還可以賺錢,所以才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知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 否確實係為「開設公司」等節,並未予以深究,於未有任何 查證、毫無信任基礎之前提下,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 ,堪認被告就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 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目的僅在於自身日後有利可 圖。換言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將供為如 何之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針對取得其 本案帳戶之人,縱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 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顯見被告所辯,足不可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 查其跟對方去土城看守所的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及聲請傳 喚以前人力公司的人(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聲請調查 土城看守所資料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清並 無關係,核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未提出以前人力公司之人之 年籍或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核屬不能調查,應均予駁回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 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 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 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 人彭奕融等4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 數共4人、被害金額高達900多萬元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 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轉匯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彭奕融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奕融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5時18分許/200萬元 1.告訴人彭奕融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匯出匯款明細(偵卷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至89、107至109頁)。 4.告訴人彭奕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9至167頁)  。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2 汪積華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汪積華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積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291萬6,320元 1.告訴人汪積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5頁)。 2.匯款憑證(偵卷第183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至93、173至175頁)。 4.「72PRO」APP畫面截圖(偵卷第191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3 賴又慈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又慈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又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4時0分許/127萬2,664元 1.告訴人賴又慈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7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至97、205至207頁)。 4.告訴人賴又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2至237頁)  。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4 張啓瑞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啓瑞佯稱:抽中新股須依指示繳交股金方可領取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1時49分許/300萬元 1.告訴人張啓瑞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85頁)。 2.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1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至103、261至263頁)。 4.告訴人張啓瑞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33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2025-03-31

MLDM-113-金訴-33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勇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不 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 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 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 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 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盧勇正離去。㈡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盧勇正、不詳之人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 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 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手後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 搭載盧勇正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盧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 警詢中亦均已提出毀損告訴(見偵1855卷第215頁、偵10797 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該毀損他人物品 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夥同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 財物,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本案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破壞兌幣機鎖頭之鐵撬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9至16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盧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①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 客車停車處,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② 再於日凌晨1時5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 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 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盧勇正、王國州先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 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 手後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勇正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盟閔、古偵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 上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的零錢只有1000元云云。訊 據被告王國州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與 王勝強於6月20幾日到娃機店偷了1台兌幣機,沒有偷洗衣店 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盧勇正就被告王國 州部分結證屬實,另經證人蔡厚德結證、證人林松煌於偵訊 時供述及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②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2025-03-31

MLDM-113-易-788-20250331-3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H000-A113060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洪錦榮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H000-A11306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依法聲請訴訟參與,以陳述意 見,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 ,是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 罪,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 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侵訴-8-202503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文棟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被   告 蔡文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棟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 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4月 26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玉龍(陳玉龍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上路。嗣於113 年4月26日21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警方攔停時車輛行進方式反常,且警方示意攔停後 ,車輛緩慢往前,之後又停止,再繼續往前,並單手駕車, 情緒亢奮、多語,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767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後遭警方攔停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A12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保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文棟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 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為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鑑驗後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 4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均高於上 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31

MLDM-114-交易-91-202503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王敬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雅婷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 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告訴人王敬煌將 之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持分4 分之1 )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參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興洋公司)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被告謝麗華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張雅婷因尚未能與興洋公司議定更新條件,故未同 意興洋公司拆除其上開建物,詎興洋公司明知依「臺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 辦法」第5 條第7 項規定,應檢具「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得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代為拆除前開建物,並應依同辦法第5 條第9 項規定: 「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 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 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檢具移置計畫,然興洋公司並未發給聲請人張雅婷拆遷補 償,亦未為其提存拆遷補償,竟仍向臺北市政府謊稱:興洋 公司已經與代拆戶(即聲請人張雅婷)簽署合建契約並付給 保證金,代拆戶也已簽署合法建築物拆切安署費及補償費切 結書,故未填寫金額云云,而欺騙臺北市政府同意進行待拆 等相關作業,進而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拆除聲請人張雅婷 之上開建物,拆遷時又未按照移置計畫,將聲請人張雅婷、 王敬煌放在屋內之物件妥為列冊保管,致聲請人2 人之部分 物件均不堪使用,被告既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難辭 其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聲請人張雅婷之建物 部分),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聲請人張雅婷、王 敬煌之屋內物件部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部分:  1.被告應知悉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簽訂之合建、信託與其 他相關契約均已失效:   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均係與 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因此,興洋公司對聲請人張雅 婷與合眾建經公司間之訴訟,難謂一無所知,甚且,聲請人 張雅婷與合眾建經公司的訴訟,主要爭點就是聲請人張雅婷 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合眾 建經公司應將相關訴訟標的的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該 案聲請人張雅婷並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 第300 號為勝訴判決,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合眾建經公司 並曾聲請對興洋公司告知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 第63條規定結果,興洋公司亦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   ,聲請人在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三 次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及10月31日協調會中,以簡 報方式明確表達「民國109 年12月18日由法院確認,102 年 11月9 日簽訂的展延合建契約書並簽訂契約書以及房屋信託 機制已經全部失效」,故不僅興洋公司,即臺北市政府亦均 應知悉本案相關契約,連同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並皆已失效,故臺灣高 等檢署檢察官誤認聲請人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尚存,佐以 興洋公司承辦人游錦坤的陳述,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即屬違法不當。  2.臺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12日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213號 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與興洋公司,指明被告與 興洋公司未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卻檢具不實文件申請代拆, 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前引「臺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代拆時本應具備該辦法第5 條 所規定的十二項全數文件,則被告明知聲請人張雅婷根本未 領取拆遷補償,也未提存拆遷補償,顯係以不實資料欺騙臺 北市政府,而取得代拆許可甚明。  3.此外,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司也完全沒有達成「待興建完 畢後,於交屋時再一併找補計算之協議」,興洋公司與被告 在本案代拆行為結束後,還持續發函給聲請人張雅婷要求提 供帳戶,俾利發給拆遷補償費,益見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 司間對於發放補償的時間點完全沒有協議,聲請人張雅婷亦 未領取分文補償費,可證被告確有欺騙臺北市政府的事實, 主觀上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綜上,被告與興洋公司以不實文件騙取臺北市政府執行代拆 作業,而拆毀聲請人張雅婷之本案建物,即係利用不知情的 臺北市政府行毀損本案建物之實,原檢察官未查,分別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張雅婷之再議,依上說明, 顯有違法。  ㈡被告涉嫌毀損聲請人物件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 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應認有毀損故意,本件拆除 現場即留有興洋公司毀損聲請人放在本案屋內物件的照片, 被告顯有毀損的犯意甚明,依前引「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 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 第9 款、第12款等規定,興洋公司既然要申請代拆,就應按 臺北市政府所核准的移置計畫辦理,而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 能有將聲請人物件毀壞、丟棄的計畫,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 毀損故意。  2.興洋公司計畫放置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處所,即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3 樓,本即為被告所有,而興洋公司竟稱在 該處放置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需要高額租金,此不僅與申 請代拆作業的規定不符,更是以謊稱高額租金為由,行毀損 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實,再者,興洋公司為換取臺北市政府 同意代拆而提出移置計畫,可見其早已知悉放置聲請人張雅 婷的物件,需多大範圍,租金若干,放置多久,故不得以其 數次通知聲請人張雅婷領回,而未獲聲請人張雅婷置理,又 或其租金已逾百萬元為由,擅自毀損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甚 明,是故,檢察官以聲請人張雅婷未前往查看、點收其物件 ,興洋公司已支付近百萬租金,並已書面告知如聲請人張雅 婷再不前往點收,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即認定被告與興洋 公司得逕自處理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偽 造文書罪,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普通毀損罪,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3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羅子 武律師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3 年9 月11日委任羅子武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 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在卷可稽,並未逾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興洋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起見,陸續與聲 請人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土地、建物所有人簽約 ,進行都更,惟興洋公司與聲請人2 人在內之部分土地、建 物所有人意見有別,始終未能一致,興洋公司因此於109 年 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確切金額之「 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連同其他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及59 3 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其中即包含聲請人張雅婷所有之臺 北市○○街0 段00○00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與聲請人王敬煌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 持分4 分之1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之建物,並經 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此後程序上經多次 協調不成,最終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 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 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拆除時興洋公司復依移置計 畫造具清冊,將聲請人2 人留置屋內之物件,移置到被告名 下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處保管,爾後因聲請人2 人遲未向興洋公司取回前述物件,興洋公司在多次通知聲 請人2 人,而均未獲置理後,遂將上揭物件依廢棄物處理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指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 核閱無誤,可堪信實。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因無法與聲請人 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建物所有人達成一致 ,遂於109 年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 確切金額之「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含聲請人2 人上開建物在內之臺北市○○ 段○○段000 號及593 號,兩筆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臺北 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最後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等情,固 如前述,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人王鴻軒所 稱:興洋公司於109 年就申請代拆,需檢附相關文件(拆遷 補償費領取證明或切結),完成二次私調(私下和所有權人 協調)程序,市府會依據其計畫書、歷次私調紀錄、發函通 知、及後續拆遷安置計畫及時程等,審查是否符合法規,審 查完畢文件符合,即會召開公辦協調,有兩次會議,若仍無 法協調,即要召開審議委員會,由委員會決議是否要代爲拆 除,若決議代爲拆除,會由市府召開府級工作小組兩次,代 拆會公告30天,會有預定拆遷日,由市府內部決定日期,當 初伊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欄空白,但因所 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係因有再簽署 給付保證金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 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6 條:「實施者申請本府代 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   ,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可知,興洋公司申請代 拆,程序上需經臺北市政府為實質審查,如臺北市政府認為 與規定不符,尚可命其補正或駁回申請,對照前開判例,被 告與興洋公司所為,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訴毀損聲請人張雅婷建物,及毀損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 建物內之物件部分:   次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 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 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 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 而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之義務 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 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明。準此以言,彰化 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於前揭公告期限屆滿後,以上訴人 等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指示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代執行,並由被告王東明、潘丁白負責現場指揮及處理,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   ,被告等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既係協同彰化縣政府為代執行之 處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等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並於112 年5 月17日以府都新字第112601 1173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實施者向本府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代為拆除或遷 移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預定拆遷日,自民國112 年 6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依據: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57條及本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 改良物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期間:自 民國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屆時倘仍未 拆遷者,本府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7 月11 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足見興洋公司代拆聲請人張雅婷 前開建物,及移置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建物內之物件,事 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公告在案,係依法令之行為無訛 ,依上說明,被告自屬不罰。  ㈣細繹聲請人2 人之意,聲請人2 人無非指稱:本件都市更新 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 均係與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按,興洋公司為辦理本 件都市更新計畫,而與聲請人張雅婷簽立合建契約,並共同 與合眾建經公司簽訂房地信託契約書,以完成合建為目的, 將聲請人張雅婷本案房地與興揚公司匯入信託專戶的款項交 付信託),而前開信託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命合 眾建經公司應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確定,是以,非僅本案相關 契約,即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費切結書」並應已一併失效,被告與興洋公司明知上 情,也均明知聲請人張雅婷並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仍執意以 前開失效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申請 代拆,自係利用不實文件欺騙臺北市政府,並應認有毀損建 築物之犯意,此外,依拆除現場的照片可知,興洋公司並未 將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放在本案屋內的物件全數移置,現 場仍留有聲請人2 人之部分物件,且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能 有將聲請人2 人物件毀壞、丟棄的方案,故興洋公司事後將 聲請人2 人物件丟棄,亦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房地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惟查:  1.興洋公司之承辦人游錦坤在偵查中證稱:如果切結書金額空 白,係因所有權人配合簽署,因金額需市府核定,簽合建契 約時還沒核定,合建契約中有保證金,簽約時就會按契約發 放,有簽約的都會發放,到完成到一定階段時,所有權人會 把保證金返還,若所有權人選擇和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將 來可以得到一定的簽署的坪數,那就是領取保證金,不會拿 到拆遷安置費,若選權利變更,就是領取安置費,拆遷安置 費是屬於都市更新、市政府核定之費用,一個人不會同時領 取保證金及拆遷安置費,市府核定可以領到多少價值的房屋 或費用就領到多少,聲請人2 人當初與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 後就領了保證金,聲請人張雅婷後來又主張契約過期,就把 保證金開了支票寄回興洋公司,稱要走權利變更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此與王鴻 軒所稱:當初伊等有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 欄空白,但因所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   ,係因有再簽署給付保證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9頁),大 致相符,且興洋公司在檢附聲請人張雅婷簽署之空白「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等切結書,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代為拆除本案建物時,也確有附註說明:「王敬煌、 張雅婷、曾璇泠、夏智緯、許淑慎、廖松語均與實施者簽署 合建契約領取保證金在案,已在本案核定前配合簽署『領取 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及『領取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切結書』,故無填寫金額,但均已簽名蓋章 切結」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336 頁),依此情 狀,顯難認興洋公司有檢附何種不實資料,申請核准代拆本 案建物,而此後聲請人張雅婷縱然主張合建契約失效,並主 動退還保證金,復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其原先與合眾經建公 司的信託契約已經失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均如前述,然 此畢竟僅為私權的爭執,未必影響都更程序的進行,此證諸 聲請人張雅婷自承:伊等在興洋公司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 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10月31日,三次在臺北市政 府召開的代拆協調程序會議中,將上開民事判決書影印給在 場委員參看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在112 年5 月17日公告代拆前,對上情也非不知,並非如聲請人張 雅婷所指,有遭到興洋公司欺騙或蒙蔽可比,遑論據以推論 被告與興洋公司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等犯意,直言之 ,申請代拆建物乃行政程序之審核,與犯意之有無乃兩回事 ,同理,興洋公司於聲請人張雅婷退還合建契約的保證金後 ,有無再循權利變換程序付清或提存拆遷費?也不過是前開 行政審核程序是否應予補正或退件之問題,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與興洋公司即有前述犯罪的決意。  2.所謂移置計畫,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第9 款規定, 係指:「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 畫,該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 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而 興洋公司在執行代拆作業時,既已將室內物品造冊,並拍照 存證,復有律師在場見證,此有前開物品造冊與照片在卷為 憑(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111 頁至第258 頁),如上 所述,即係依法令之行為,應屬不罰,聲請人2 人雖指稱: 依拆除現場照片可知,興洋公司僅簡單搬走伊2 人的部分物 件,絕大部分均已連同建物拆除遭到毀損云云,並提出拆除 現場照片、清單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 頁、第 2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另補稱:興洋公司事後 提出之物品造冊,其格式與申請代拆時所提出之「代拆戶未 清理之物品移置計畫」的附件「未清理物品提領表」不同(   參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三第279 頁),所移置的地點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也與臺北市政府審核同 意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不同,明顯違背原先 審議之移置計畫,此外,興洋公司所附的移置物件照片,不 僅無法與物品造冊的內容核對,且多有重複,甚至刻意挑取 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件拍照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然前開清單不過聲請人等自行統計的結果,並無確切證 明,而觀諸前述之拆除現場照片,地上雖殘留有部分聲請人 之物件,然畢竟無法確認前開物件有無移置保存的價值,此 由聲請人等亦自承興洋公司所製作之物品造冊中,部分物件 根本毫無經濟價值等語,亦可得知(本院卷第127頁),實 則,經驗上亦難想像興洋公司在移置聲請人2 人之物件時, 寧捨有經濟價值之物不取,反移置、保管毫無價值之物,聲 請人2 人憑此推論被告有毀損其物件之意,不免速斷,至於 興洋公司之物品造冊格式與保管地點,雖與原先臺北市政府 核准之內容有所出入,然此至多為統計、保管方式的不當, 殊難推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2 人之物件之意甚明,末查,聲 請人等指稱:興洋公司違反保管代拆戶物件之責,擅自將伊 等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應有毀損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惟興洋公司在丟棄所保管聲請人二人之物件前,曾多 次函請聲請人2 人前來領取,而未獲置理,上情業經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8 份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68 頁至 第301 頁),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並表明要求聲請人等負擔相 關費用,以及如逾期不領,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同上他 字卷第299 頁),此顯係雙方對返還寄託物與償還費用之爭 執,並非單純毀損他人之物可比,故此部分事證,均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聲請人2 人所述,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之上揭罪嫌,應均屬不足。 肆、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聲自-96-202503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宗洋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9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 害,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多 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蔡宗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洋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後庄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 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3-27

MLDM-114-苗交簡-47-202503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景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被   告 黃信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 許,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與環市路1段之 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而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26

MLDM-114-苗交簡-1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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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玉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月13日」更正為「8月13日13時16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更正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6時39分」更正為「16時3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項玉如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 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 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轉 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轉移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項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9鄰山頂2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玉如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 超商和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將其所申辦虛擬通 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一併提供予該詐騙份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 8月15日16時39分,佯裝為陳勇霖之子,撥打電話給陳勇霖 ,向其佯稱接到大額訂單,急需代墊款項云云,致陳勇霖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勇霖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勇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玉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6

MLDM-114-苗金簡-2-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姿儀 具 保 人 吳建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寰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姿儀(下稱 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考。而案經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204-2025032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 53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11 3 年度執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並於112 年10月30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亦未陳報還款收據證明,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 審查前開各情以外,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 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 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   ,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 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換 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 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 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故於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 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 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 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 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 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9 月19日 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附 民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即受刑人 應向被害人陳昱凱給付15萬元,自11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 案嗣並於112 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自112 年10月30 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和解 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賠償任何款項予 被害人,而經該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如已給付,請提供匯款單 據參辦結果,未獲受刑人置理,檢察官因此向本院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結果,迄今也仍未見覆 等情,有該署113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7 日士檢迺執癸113執緩6字第1139080992號函、本院114 年2 月8 日士院鳴刑孟114撤緩12字第1140202572號函與送達證 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第37頁、第39頁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負 擔之事實,亦甚明確。  ㈢茲查,受刑人既承諾以緩刑附負擔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 損害,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同意以上述方式補 償被害人的損失,並藉以換取緩刑之寬典,事實上原審部分 亦應係基於前述考量,方給予受刑人緩刑,準此,受刑人自 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而如上所述,受刑人的緩刑期間係自 112 年9 月起算,每月應給付被害人5,000 元,按此計算, 迄今(114 年3 月)為止約19期,受刑人應給付95,000元, 然受刑人至今分毫未給,亦未陳明其有如何不能給付之原因   ,供本院審酌,據此,委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揭緩刑條件 內容之意願,而堪認其並未因前述緩刑寬典而有所警惕,亦 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綜上,足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撤緩-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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