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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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05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 2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 日)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 額為345萬05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萬058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6萬元) 1 利息 336萬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164/365) 6% 9萬581.92元 小計 9萬581.92元 合計 345萬0582元

2025-01-06

TCDV-114-補-9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兩造間就本件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之 約定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為制式之同意書,抗告人簽署 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現行仲裁實務之作法,抗告人已 表明本件爭議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之適用需 當事人有仲裁協議存在,始得由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 任)仲裁人,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9條 第4項反面解釋,仲裁機構並無為兩造當事人選任主任仲裁 人之權限,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應聲 請法院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對本件並無仲裁協議此 點並不爭執,但抗辯依兩造會談內容之相對人補述內容,兩 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但此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採信,原裁定僅憑抗告人簽署制式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遽認 本件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而認依同意書仲裁機構即臺灣仲 裁協會得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爭議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於 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業已由臺灣仲裁協 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人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仲裁事件,對仲 裁人選定同意書上文字含義並無不知之理,同意書上既以粗 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 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 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 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縱為制式同意書亦無礙於同意之效 力,抗告人迄今仍稱並無仲裁協議、未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 選定主任仲裁人,而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 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前各自簽訂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以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 機構就本件爭議辦理仲裁,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7、38頁),而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因未能於30日 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因而聲請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主任仲裁人,而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 亞擔任主任仲裁人等情,有臺灣仲裁協會書函、聲請選任主 任仲裁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爭議業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仲 裁並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復聲請向本院選定主任仲 裁人,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為制 式同意書,抗告人簽署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仲裁實務 之作法云云,已經相對人否認,經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第一 點中以粗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 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 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 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 見抗告人不僅同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本件爭議之仲裁,亦 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 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此殆無疑問 ,是臺灣仲裁協會於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 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依相對人之聲請,代為選定謝定亞擔 任主任仲裁人,符合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因本件爭議已經依 兩造約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仍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 裁人,自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380-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照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照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 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彥銘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1317號   被   告 顏照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照文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4段往天津 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702號 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追撞在其前方煞車停等 為陳彥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彥銘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小腿三度燙傷(體表面積0.5%)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顏照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 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79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銘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販賣、持有,詎乙○○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受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名為「蔡文哲」之人(已歿)之託,應允保管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2顆,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上 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迄於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出售上開槍彈( 欲販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藉以抵償「蔡文哲」積欠其 之債務,乙○○即向丙○○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丙○○竟基於 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情 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售上 開槍彈事宜,丁○○表示可協助出售上開槍彈,丁○○、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赵」之成 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代為 尋找上開槍彈之買家,丁○○即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與其友人「小丁」聯繫,再透過「小丁」之介 紹而結識「赵」,丁○○復委由「赵」代為尋找上開槍彈之買 家,「赵」遂於111年9月5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04( 手槍圖案)915 克拉克 各一 有需要私訊(制式」之暗示販 賣槍枝之廣告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46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 後,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赵」加為好友後開始洽談 買賣槍彈事宜,嗣雙方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達成購買槍 彈之合意,並約定於翌(13)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見面進行交易。嗣經由「 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 息轉知丁○○後,丁○○即於翌(13)日15時42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Signal與丙○○聯繫,丙○○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乙○○上開住處搭載乙○○ ,再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汽車旅館搭載丁○○,其3人再一同 前往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嗣於同日20時5分許,丙○○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後,乙○○即將裝有上開 槍彈之布袋交予丁○○,丁○○再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黑色手提包 內後下車,前往佯為買家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交易 ,丁○○自上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槍彈交予警方檢視後, 警方要求丁○○返回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認交易槍彈 之數量,待丁○○再次返回警方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丁 ○○、乙○○及丙○○旋即遭到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黑色手提包1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藍色OPPO A74 5G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及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記憶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卷】 第77至89、117至126、251至254、257至260、369至377、39 3至401、413至415頁,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證述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99、200頁)、警員111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 201、2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 偵卷第203至211頁)、警方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 egram聊天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0頁) 、「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之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卷第221至228頁)、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 FaceTime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29頁)、被告與丁○○ 、乙○○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Signal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307至309、323、333至35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 開槍彈扣案為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二、送鑑子彈 1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8〜9)」等節,有該局111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6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9至3 8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供,改辯稱:乙○○、丁○○本來 即認識,非我促使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乙○○、丁○○本就 認識,並非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原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應 容有誤解,故難認因被告有居中介紹丁○○與乙○○為槍彈交易 之行為,即認為是促成本案槍彈交易之關鍵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3頁)。惟乙○○、丁○○確係被告介紹認識,業據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被 告所述是其介紹乙○○與丁○○相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以12萬元代 價出售本案槍彈並向被告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被告即將 上情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 售上開槍彈事宜,嗣丁○○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販賣本案槍 彈之合意後,被告即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乙○○、丁○○,共同前往約定會 面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自白稱:因 為乙○○與阿龍不熟,我於日前介紹他們2人認識,讓他們2人 自己去接洽買賣槍枝的事情。槍是乙○○的,他告訴我他缺錢 所以要賣槍枝,他是說以12萬元要販售改造(制式)槍枝, 我沒有任何好處,因為他有困難所以我沒拿任何好處等語我 是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車主登記人是我本人 ,我是在111年9月13日他們說要交易槍枝,他們沒車,阿龍 沒有車輛,乙○○有車子,但是他缺錢,我是好意載他們2人 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 我跟乙○○本來就認識,一個多月前他有跟我提及說他有槍彈 要賣,要我問看看,我就把這件事情跟丁○○講,我就介紹丁 ○○跟乙○○認識,買家是由丁○○去找的,我不清楚過程。是丁 ○○跟我說有人要買,然後我才開車,就是約13日晚上8點,1 3日我會載他們去,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有欠我錢,如果完成 交易就會有錢還我。我知道一套(槍、子彈)出售價格是12 萬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4、247頁,本院卷第111、126頁),核與共犯乙○○於於 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丙○○擔任駕駛,知道前往現場是 進行改造槍械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同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丙○○他載我們去,在車上丙○○有聽到我跟丁○○賣 槍事情的對話,我也有告訴丙○○我要賣槍,等丁○○拿錢給我 ,我有欠陳彦銘1萬3000元,我拿到錢要還給丙○○等語(見 偵卷第254頁);於111年9月15日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丁○○ 去找買家,丙○○介紹我可以賣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證 人丁○○於111年11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丙○○在電話中說要帶 朋友到我這邊坐,他跟乙○○過來我租屋處時,乙○○才講要賣 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71頁);於111年12月2日偵訊中 供稱:很像是丙○○及乙○○所說:是在丙○○住處,我去找丙○○ 時,剛妤乙○○也去找丙○○,乙○○跟我提到有槍和子彈要賣的 事情,不是在我的住處這樣,但是丙○○和乙○○之後有再去我 的租屋處談賣槍的事情。我確定第二次他們到我租屋處談這 件事情,丙○○是在場的,而且在現場時乙○○也有拜託我要賣 槍,乙○○也有把槍帶去我租屋處,也有拿出來,丙○○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414至41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供稱知悉本 案槍彈出售價格為12萬元,衡情,倘被告未自乙○○處得知乙 ○○有意以12萬元出售本案槍彈,並居間介紹乙○○、丁○○結織 ,由乙○○、丁○○洽談出售上開槍彈事宜,被告焉知本案槍彈 出售之價格恰為12萬元?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有共犯乙○○、 丁○○之證詞相互補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年底就認識丁○○, 後來在丙○○住處相遇才又認出來,案發當天前,丙○○沒有跟 我或丁○○討論販賣槍枝之事,因為我車子壞掉,我才請丙○○ 開車載我與丁○○一起去泰安休息站,丙○○不知我與丁○○是要 去賣槍,我說是要跟別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槍的部分都是我與丙 ○○聯絡,丙○○只是比較倒霉,當天我只是麻煩丙○○載我們過 去收個錢,丙○○完全不知賣槍的事,丙○○介紹我與乙○○結識 當時,完全沒有講到槍枝的事,後來都是我與乙○○討論,丙 ○○沒有在場聽聞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除 乙○○證述其與丁○○本即認識非被告介紹而認識,且係其以車 子壞掉為由要求被告開車載其與丁○○至泰安休息站等情;與 丁○○證述係被告介紹其與乙○○認識,且係其要求被告開車載 其與乙○○至泰安休息站收錢一節等情外,並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是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 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赵」 已與佯為買家之警方達成交易槍彈之合意,且丁○○、乙○○已 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進行槍彈交易,自已著手於販 賣槍彈行為之實行,惟因佯為買家之警方本無實際買受槍彈 之真意,丁○○、乙○○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 可能完成本次槍彈交易,揆諸前揭說明,丁○○、乙○○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 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 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 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 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 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 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 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 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 非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復按幫助犯之成立 ,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 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販賣槍、 彈,關於達成買賣之合意,槍、彈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 屬實施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 雙方就標的物、價金此二要素達成合意為必要。本案槍彈之 交易係被告居中介紹丁○○、乙○○認識,由丁○○、乙○○洽談出 售上開槍彈事宜,推由丁○○出面尋找買家,丁○○透過「小丁 」之介紹而結識並復委由「赵」代為尋找本案槍彈之買家, 「赵」即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上開暗示販賣本 案槍彈之廣告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瀏覽上開廣告訊息,並與「赵」達成購買槍彈之合意,雙 方約定會面交付,「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息轉知丁○○,丁○○與被告聯繫後,被告 即駕車搭載乙○○、丁○○後一同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 後,由乙○○將本案槍彈交予丁○○,由丁○○持以前往佯為買家 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本案槍彈之交易,業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居中介紹丁○○、乙○○認識,駕車搭載 乙○○、丁○○一同前往約定會面地點,被告並未出面尋找買家 ,亦未刊登暗示販賣本案槍彈之廣告訊息,復未出面與佯稱 買家之員警見面洽談本案槍彈之價金、數量等,更未出面交 付本案槍彈或收取價金,是被告雖曾為丁○○、乙○○提供本案 槍彈交易訊息之協助,然並未參與丁○○、乙○○、「小丁」、 「赵」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任一方之聯繫,亦未經手本案槍 彈之交付、保管,所為核係販賣槍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丁○○、乙○○販賣槍彈之意思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本案販賣槍彈犯行之幫助犯。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該當於販賣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幫助之販賣本案槍彈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和審判中均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乙○○,且原審判決亦依被告之證 述,作為乙○○有罪判決之基礎,可認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乙○○之犯行,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本案於111年9月13日晚間 ,由被告搭載丁○○、乙○○至約定會面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 由丁○○下車與員警進行本案槍彈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丁○○ 並扣得本案槍彈,再由丁○○之供述,於現場查獲共乘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到場之被告及乙○○,同日夜間依法不得夜間 詢問,嗣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 警詢中第13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拿的等語(見偵卷第 168頁);共犯丁○○於同日10時39分起至同日11時14分警詢 中第15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 ),而乙○○嗣於同日13時39分起至同日14時14分止之警詢筆 錄中始供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1頁) ,因被告與丁○○警詢制作時間僅相差6分鐘,而被告係在第1 3個問答,丁○○則在第15個問答供出扣案槍彈係乙○○所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與丁○○係同時供出本案槍彈 來源係乙○○,嗣檢察官亦將乙○○一併起訴,是被告應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未遂犯)減輕之,再依幫助犯、於偵查自白並 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規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現已坦承犯罪,並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曾有捐款於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化縣快 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應可認為被告平時品行 良好,而因本案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均 屬法定刑較高之罪,縱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 不免過苛,懇請斟酌本案應容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 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 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 法本旨。經查: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品性、素行等情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審酌非法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 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 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 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 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不知守法自持,竟幫助非法販 賣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 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 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及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 ,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罪,有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應屬本案販賣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 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 被告上訴意旨其僅係成立幫助犯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等情,則非全然無憑,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易字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一節,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為幫助販賣本案槍彈犯行,且該等槍彈均具殺傷力 ,數量不少,行為雖屬未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高,且尚未造 成實際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時之態度, 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在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所述曾有捐款於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 化縣快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有捐助收據可憑 (見原審卷第189至20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 結果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2顆,其中8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是 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亦均應具殺傷力,均屬違 禁物,然因被告僅有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自不應對其為沒收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丁○○ 、乙○○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上開 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試射裂 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丁○○、乙○○聯繫本案槍彈交易事宜,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 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時,被告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113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被告幫助販賣本案槍彈未遂,均已具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1240-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7

KSBA-113-訴-76-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96號 債 權 人 頂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振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 、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4996-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 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 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且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待其扶養,又其販賣毒品 僅1次,對象僅1人,扣除成本後利潤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楊宗恩向被告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由警員即時 查獲,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尚未有其他人得以 施用,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供稱係向「陳彥銘」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一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352410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8號函 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57至63頁),顯見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為陳彥銘,並 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就讀國小 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餘元,家境 勉持,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 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亦有認識,竟非法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 、方式、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 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 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高達50包,數量甚多,價金為7,500元,數額非少, 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 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 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0-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彥銘 被 告 簡慧佩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 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9

NHEV-113-湖小-2-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段禹帆(綽號小段)、陳彥銘(綽號排骨)、徐振崇(綽號 小蟲)、王智弘(綽號阿弘)、涂駿倢(綽號小倢)(陳彥 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涂駿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段禹帆、陳彥銘,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3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內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並步行進入後,由其中一人持現場拾得 之 鐵管(未扣案)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即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該等贓物先暫放在不知情之吳建 興位於桃園市○○市○○路○○巷00號住處前。嗣經孫崇銘發現工 地內遭竊等情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段禹 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 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 、王智弘、證人即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9頁背面 至第93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 背面、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112年 度偵字第96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並有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本案工地之現場照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銷贓地查獲照片、良友HOTEL電梯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卷二第37頁 至第47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 )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 、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並持 現場鐵管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鑲在大門 上之鎖,有攝得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 偵卷二第37頁背面)存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大門門 鎖既係鑲在大門上應屬門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鐵管,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鐵管可分 別用以破壞門鎖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 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僅涉 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 2頁、第203頁、第210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礙,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48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之手段及情節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微、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及變賣即 為警查獲,復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偵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用以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之鐵管,固為供本案竊盜 犯刑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係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亦非 屬被告所有,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38mm²×100M電線 3捲 24,000元 2 60mm²×118M電線 1捲 14,160元 3 XLPE38mm²×300M電線 1捲 33,000元 4 華碩I7電腦 5台 140,000元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台 31,500元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台 12,0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54,660元

2024-11-11

TYDM-113-易-147-202411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便於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明知位於其土地旁即同市區○○路 00號前道路之水泥護欄,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6分許,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水泥護欄拆除6.4公尺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養工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鎧文、張森彰、潘信佑、陳彥銘 、藍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33頁)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7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63頁)、被告與張森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7頁)、養工處112年11月7日高市工 養處岡字第11272167600號函(偵卷第29頁)、養工處112年 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5268900號函及檢附現地會勘 紀錄(偵卷第39-50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現場照片 (審訴卷第35-41頁)、養工處113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1371063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護欄而妨害公務,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未透過合法方式釐清其名下 土地邊界疑義致罹本案,毀損範圍僅為可供大型車通行之寬 度,可認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且其終能坦承犯行 ,與養工處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及修復護欄,經養工處表示 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訴卷第69、73、8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予詳載,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養工處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養工處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簡-269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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