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6號、第6718號、第143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乙○○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鯊魚」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國豬腳」、「U
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乙○○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乙○○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
綽號「鯊魚」、暱稱「U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乙○○、陳有成(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成,應予更正)、黃彥智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人鯨王」所組成,Telegram群
組名稱「殺人鯨」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借銀行提款卡之
訊息,致戴利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該訊息後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並於112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將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處第76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群組內暱稱「德國豬肉」之陳
有成確認上情後,隨即通知黃彥智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黃彥智隨即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前
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陳有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撥打電話予李
逸成,佯稱因作業錯誤,誤設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課程
,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李逸成陷於錯誤,於
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19萬9,8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陳有成隨即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交給乙○○,並指示其提領款項,乙○○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陳有成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李逸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李逸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鳳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乙○○、陳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有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彥智、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庚○○、己○○、辛
○○、李逸成、證人戴利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交易紀錄
、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辛○○之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載利昌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李逸成提供之匯款明細、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陳有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乙○○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
前後,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陳有成於本案警詢時雖供稱認為本案係從事博弈工
作等語,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陳有成於警詢
所述是否實在,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再次訊問被告陳有成,致
被告陳有成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
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
開說明,擬制被告陳有成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惟
被告陳有成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陳有成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陳有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鯊魚」、「U商」
、「德國豬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陳有成如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與黃彥智、暱稱「殺人鯨王」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乙○○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暨被告乙○○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乙○○、陳有成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⒌本案被告乙○○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陳有成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
陳有成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
被告陳有成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而查被告
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有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雖經本院認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其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乙○○負責提領
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被告陳有成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收取被告乙○○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乙○○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未能與事實欄二所示之
告訴人李逸成達成和解;至於被告乙○○雖與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告訴人己○○、辛○○調解成立,約定被告乙○○須賠償告
訴人己○○8萬元、告訴人辛○○12萬元,然被告乙○○均未依約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被告乙○○供稱因怕將來服刑時家裡開銷沒有辦法負擔,所以
未依約給付等語,是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有成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乙○○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乙○○所犯7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有成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此即為被告
陳有成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陳有成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
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求丁○○依指示取消云云,後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39分 2萬8,13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禮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14日20時42分、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丙○○加入會員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59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52分、21時2分、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許多費用尚未扣款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戊○○前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5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23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與庚○○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吉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及於同日22時48分、2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00元、400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與己○○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 4萬9,989元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辛○○聯絡,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0時9分、0時14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7日0時13分、14分、14分、15分、15分、16分、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14時、14時36分、15時10分、44分、16時17分、16時59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4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 2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5分 9萬9,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SDM-113-審金訴-81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