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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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陳志誠(原名:陳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5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凱達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6月30日 72,680元 0000000 002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7月31日 84,600元 0000000 003 裕弘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板新分行 113年8月31日 50,453元 DL0000000 004 齊特企業有限公司 李東營 上海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8月31日 763,872元 TUA0000000

2025-02-26

PCDV-113-除-751-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香蕉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必 1至2行「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應更正為「113年10 月2日下午2時41、42分」、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志成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香 蕉2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香蕉1串(見偵字卷第7、23、29 頁、桃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香蕉2串,其中1串香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1串香蕉未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毛建中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志成 所營業之水果攤位上,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新台幣200元 ,其中1串業經發還),得手後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志成經隔 壁店家通知,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建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帳已經算完了, 我才會離開,我之後有去診斷,我有健忘症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 物領據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車至水果攤旁,旋自水果 攤位上拿1串香蕉放入機車車廂內後,再拿第2串香蕉放入,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車離去乙節,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 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到達水果攤後,拿了2串香蕉旋即 離開,並無進入攤位內選購及預備結帳之舉動,是其所辯以 為已經結帳一情,自非無據;又被告固提出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於案發前3個月即113年7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有「(診斷)陳舊性頭部創傷併輕度認知障礙」、「 (症狀)健忘」以為佐證,然光憑此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 下係受該症狀所影響,再綜合勾稽被告從頭至尾並未進入攤 位櫃臺結帳之情節,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桃簡-24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耀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雋璁 賴陳勤 陳美麗 陳格 陳景蓬 陳重輝 陳一州 陳志成 陳振卿 陳文樂 陳瑞鈴 陳麗淑 陳忠信 陳連宗 陳秉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061元【計 算式:41地號面積1186.59㎡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670/5370≒143萬6061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34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 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00-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 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且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罪質、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然被害人各異,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4、9各 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附表編號5至8各 罪之犯罪時間則介於同年9月至10月間,以及受刑人針對本 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113年3月1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5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670號 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670號 113年10月1日 6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5日 7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9日 8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8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1.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2-24

CTDM-114-聲-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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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人 陳志成即快樂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8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鳳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保全標的物於上訴人安裝保全系統時,被上訴人營業處 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高度 為2 公尺,開啟高度亦為2 公尺,而上訴人所安裝之保全器 材位置係在天花板下方,足徵上訴人自安裝保全器材起至拆 除時止,根本無法接觸限制開關,是開門之綠色電線被剪斷 不可能係上訴人所為,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照片係添誠 馬達公司之「限制開關」,即控制鐵門停止高度之設備,茲 提出添誠馬達限制開關供參,由此可知證人李芳生證述控制 鐵捲門開啟後至停止為磁簧開關(檢知器)所控制,尚與事 實不符;又依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手寫圖表所示,可知 系爭鐵捲門關閉後即無法再次開啟,上開圖表顯然係錯誤圖 表,亦與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無關;況證人李芳生既知 悉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為一磁簧開關,竟不主動檢查並 加以修復,反而逕自開啟造成天花板損壞,更未提出照片佐 證,原審判決未詳查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 憑採,自當然違背法令。  ㈡證人李芳生係修復鐵捲門之專業人員,系爭鐵捲門有無法開 啟之情形,其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詳為檢查故障之原因   ,且其在修復系爭鐵捲門時,天花板裝潢尚完好、並未損壞   ,詎其竟在檢查故障原因時未詳為測試找尋故障之確切原因 而私自接線,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鐵捲門上面限制開 關開門之電線接在一起,嗣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好,其接好 後即請被上訴人以遙控器打開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就上 升並直接跑到天花板裝潢裡面卡死,方造成天花板之裝潢損 壞,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及 證人李芳生所造成,根本與上訴人無關,遽認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背民法第227 條有關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另由證人戴 逸宣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僅雇請專業人員修復系爭鐵 捲門達到可開啟之情形即可,尚不需破壞天花板裝潢或再就 系爭鐵捲門雇工修繕,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違背法令。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 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規定,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原審判 決採認其證言違背法令之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 文,此項規定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 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 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 得加以審酌。  ⒉經查,原審判決先係以原審被告戴逸宣之證述,認定系爭鐵 捲門確在戴逸宣至系爭房屋拆除保全設備後之翌日即發生不 能開啟之情形,再分別對照證人李芳生、戴逸宣之證述內容 暨照片相對位置、檢知器之圖等證據,進而認定本件係戴逸 宣於拆除保全設備時,誤將系爭鐵捲門之開門電線剪斷並拆 除控制器,致系爭鐵捲門僅能關門而不能開門,且開門後無 法控制開門高度,致一路升到最頂端而卡進上方天花板裝潢 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上訴人仍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我國成 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 應認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2 即添誠 馬達限制開關照片影本,此為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並無原審違背法令始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 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不得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 第227 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簽立保全契約   ,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應妥善拆卸保全設備,此屬上訴 人基於保全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系爭鐵捲門在戴逸宣拆卸保 全設備前均正常升降,拆卸後雖可正常關門,但翌日已發現 無法開門,且開門亦無法控制高度,造成上開故障之原因係 開門電線遭剪、控制器遭拔除,此為上訴人所屬人員處理不 當所致,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而需支付系爭鐵捲門及天花板 裝潢之修繕費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係屬有據,核原審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 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 明,則在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可歸責上訴人之前提下,認定上 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暨因果 關係有所爭執,然此部分仍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已,並非實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更無從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 原審據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 一部為不合法,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4

KSDV-113-小上-88-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6號、第6718號、第143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乙○○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鯊魚」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國豬腳」、「U 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乙○○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乙○○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 綽號「鯊魚」、暱稱「U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乙○○、陳有成(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成,應予更正)、黃彥智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人鯨王」所組成,Telegram群 組名稱「殺人鯨」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借銀行提款卡之 訊息,致戴利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該訊息後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並於112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將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處第76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群組內暱稱「德國豬肉」之陳 有成確認上情後,隨即通知黃彥智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黃彥智隨即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前 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陳有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撥打電話予李 逸成,佯稱因作業錯誤,誤設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課程 ,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李逸成陷於錯誤,於 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19萬9,8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陳有成隨即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交給乙○○,並指示其提領款項,乙○○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陳有成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李逸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李逸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鳳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乙○○、陳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有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彥智、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庚○○、己○○、辛 ○○、李逸成、證人戴利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交易紀錄 、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辛○○之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載利昌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李逸成提供之匯款明細、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陳有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乙○○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 前後,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陳有成於本案警詢時雖供稱認為本案係從事博弈工 作等語,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陳有成於警詢 所述是否實在,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再次訊問被告陳有成,致 被告陳有成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 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 開說明,擬制被告陳有成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惟 被告陳有成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陳有成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陳有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鯊魚」、「U商」 、「德國豬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陳有成如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與黃彥智、暱稱「殺人鯨王」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乙○○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暨被告乙○○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乙○○、陳有成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⒌本案被告乙○○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陳有成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 陳有成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 被告陳有成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而查被告 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有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雖經本院認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其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乙○○負責提領 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被告陳有成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收取被告乙○○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乙○○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未能與事實欄二所示之 告訴人李逸成達成和解;至於被告乙○○雖與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告訴人己○○、辛○○調解成立,約定被告乙○○須賠償告 訴人己○○8萬元、告訴人辛○○12萬元,然被告乙○○均未依約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被告乙○○供稱因怕將來服刑時家裡開銷沒有辦法負擔,所以 未依約給付等語,是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有成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乙○○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乙○○所犯7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有成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此即為被告 陳有成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陳有成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 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求丁○○依指示取消云云,後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39分 2萬8,13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禮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14日20時42分、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丙○○加入會員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59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52分、21時2分、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許多費用尚未扣款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戊○○前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5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23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與庚○○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吉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及於同日22時48分、2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00元、400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與己○○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 4萬9,989元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辛○○聯絡,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0時9分、0時14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7日0時13分、14分、14分、15分、15分、16分、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14時、14時36分、15時10分、44分、16時17分、16時59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4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 2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5分 9萬9,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81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6號、第6718號、第143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鯊魚」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國豬腳」、「U 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戊○○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戊○○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 綽號「鯊魚」、暱稱「U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卓芯合等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戊○○、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成,應予更正)、黃彥智(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判處罪刑,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人鯨王」所組成,Telegram群組 名稱「殺人鯨」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借銀行提款卡之訊 息,致戴利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該訊息後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並於112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將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出 口處第76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群組內暱稱「德國豬肉」之丁○○ 確認上情後,隨即通知黃彥智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提款卡,黃彥智隨即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前往上 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2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前,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轉交與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 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撥打電話予乙○○,佯 稱因作業錯誤,誤設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課程,須依指 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 分許,匯款19萬9,8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丁○○隨即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給戊○○,並 指示其提領款項,戊○○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丁○○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鳳 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彥智、證人即告訴人卓芯合、李辰哲、洪悅綺、張哲瑋、康 又中、許文鴻、乙○○、證人戴利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卓 芯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李辰哲之網路銀行、跨行 存款交易紀錄、告訴人洪悅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 張哲瑋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康又中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告訴人許文鴻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 易明細、證人載利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乙○○ 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戊○○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戊○○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 前後,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丁○○於本案警詢時雖供稱認為本案係從事博弈工作 等語,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丁○○於警詢所述 是否實在,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再次訊問被告丁○○,致被告丁 ○○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 ,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 擬制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惟被告丁○○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丁○○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鯊魚」、「U商」 、「德國豬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與黃彥智、暱稱「殺人鯨王」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暨被告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戊○○、丁○○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戊○○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丁○○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丁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 丁○○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而查被告 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雖經本院認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其並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戊○○負責提領 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被告丁○○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收取被告戊○○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渠 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未能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至於被告戊○○雖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告訴人康又中、許文鴻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戊○○須賠償告 訴人康又中8萬元、告訴人許文鴻12萬元,然被告戊○○均未 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被告戊○○供稱因怕將來服刑時家裡開銷沒有辦法負擔, 所以未依約給付等語,是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戊○○所犯7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此即為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丁○○實際返還 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卓芯合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求卓芯合依指示取消云云,後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卓芯合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39分 2萬8,13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禮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14日20時42分、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2 李辰哲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李辰哲加入會員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李辰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59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52分、21時2分、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3 洪悅綺 詐欺集團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許多費用尚未扣款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洪悅綺前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洪悅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5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23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與張哲瑋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吉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及於同日22時48分、2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00元、400元。 5 康又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與康又中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康又中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 4萬9,989元 6 許文鴻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許文鴻聯絡,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許文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0時9分、0時14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7日0時13分、14分、14分、15分、15分、16分、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14時、14時36分、15時10分、44分、16時17分、16時59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4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 2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5分 9萬9,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2030-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楊佳潁(原名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吉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告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4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 1月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315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原告僅請求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541-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1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蘇娜茜  住○○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內門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5-02-20

TNDV-114-司執-236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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