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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俊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手持鋒利之扣案殺魚刀,雖未直接朝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致命部位攻擊,仍不得因此逕謂無 殺人之確定即直接故意。以被告持續刺30刀而未停手,且有 朝告訴人腰部揮刺等情,佐以被告下手之手段輕重、揮刺部 位具體情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未 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 意所為,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係與告訴人溝通未果,才基於傷害之故意下手攻擊告 訴人,其主觀上欠缺希望或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 欲。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被告有利之事證,遽為較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被告並未朝A女之要害部位下手,且其於離開現場時,仍有 充分時間攻擊A女之要害部位,仍罷手離去,顯見被告係 出於己意而中止攻擊A女,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 未遂之規定。原判決遽認被告不符上開規定,無從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 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 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 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 自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 斷,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 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被告所持扣案殺魚刀,刀鋒尖銳 、單面鋒利,可以輕易割刺穿人體肌肉、血管等組織,造成 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被告 所知悉。又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扣案殺魚 刀連續朝告訴人肢體及左腰割刺、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因刀 傷而血流如注,已嘗試逃往店外,仍遭被告拉扯頭髮及手腳 加以阻撓。告訴人大聲哭喊「好痛」、「停下來」,同時伸 手阻擋攻擊,然被告未予理會,繼續朝A女肢體部位攻擊, 攻擊次數合計多達30餘次等情,可見被告預見告訴人會因失 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肢體及左腰 有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 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到醫院前有心跳停止之情,幸經 送往醫院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發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旨。   原判決係審酌被告使用之利器、攻擊之手段、次數,以及阻 擋告訴人逃離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為綜合觀察,因此認 定被告具有主觀上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至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狀,不能逕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確定即直接 故意,或無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均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 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而言。倘係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二者不可不辨。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大樓監視器 發現隔壁超商女員工遭被告持刀刺傷,就立即拿高爾夫球棍 前去制止,被告看到我後就停手跑掉等語,以及勘驗全家便 利商店「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顯示:「……此 時段明顯持刀舉手往下刺的次數為15次,嗣因聽見陳志清大 喝:『你在做三小』(台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 ,拿著包包離開;被告抬頭看,此時陳志清拿著高爾夫球桿 過來,被告急忙起身往店內走去,之後被告拿著包包離開店 走出去」之情,可見被告是因聽聞陳志清大聲喝叱,始停手 攻擊,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犯行之旨。基於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 認為被告所為不符中止未遂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關 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被 告所犯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想像競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3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7、258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3461 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均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 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禁止,然而:  ㈠何志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如後述所示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七七」、謝任哲(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劉泓君(已死亡)等人所共組,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為後述設置、移動、提供處所供安裝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 斷點以躲避查緝,並使來自詐欺集團海外機房之跨境通話, 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行。  ㈡蔡旻良、陳志清則明知現今社會電信詐欺案件頻傳,無論是 警察、新聞媒體、銀行、學校等機關(構),長久以來一再 宣導詐欺集團會以電信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進而詐取被 害人金錢;而本案所涉DMT設備為電信斷點相關設備,且只 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勞 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是提供場所與他人放置DMT設備之行為,極有可能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相關準備或犯行,而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陳志清、蔡旻良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蔡旻良另基於縱然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提供場 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如後所示。 二、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   何志宏為自劉泓君處取得每1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同意提供其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 (下稱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隨後,於 民國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何志宏 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 裝設乙DMT設備。劉泓君於111年12月30日,依「妥當哥」、 「七七」之指示,至何志宏○○路處所將乙DMT設備打包裝箱 ,並於112年1月6日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 三、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 10月9日止,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惟劉泓君因與何志宏發生爭執,故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至何 志宏○○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寄送至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㈡何志宏與劉泓君化解前揭爭執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次提供何志宏○ ○路處所與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㈢陳志清為取得每半月3,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路處所)供劉泓君裝設DMT 設備。隨後,陳志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自111 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提供陳志清○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由何志宏依劉泓君之指示 安裝)。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 」之指示,前往陳志清○○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 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四、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丁DMT設備。劉泓君於1 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七七」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 ,領取含有丁DMT設備之包裹,並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 年2月27日止,將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下稱連徐煒○○路住所)。於11 2年2月28日經連徐煒發現而要求撤除,何志宏方自連徐煒○○ 路住所撤除丁DMT設備。  ㈢蔡旻良為取得每半月10,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居所(下稱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 DMT設備。何志宏因遭連徐煒要求撤除丁DMT設備,遂承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8日將丁DMT設備移至蔡旻良居所。蔡旻良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 月8日下午10時9分止,提供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丁 DMT設備。嗣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後,在蔡旻良○○路居所扣得丁DMT設備。  ㈤丁DMT設備裝設於何志宏○○路處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詐騙,致 附表二編號5至10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㈥丁DMT設備於裝置於連徐煒○○路住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1至16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1至16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㈦丁DMT設備於裝置於蔡旻良○○路居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3月6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6至19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6至19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五、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該欄所示警察局 ,以及其餘被害人欄所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284頁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志宏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志宏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26、301頁)。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固坦 承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提供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提供處所予被告何志宏裝設丁DMT設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志清   先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不知道DMT設備是非法,劉泓君說那 時要搬家,所以伊才借公司宿舍讓劉泓君寄放DMT設備,劉 泓君說是要做網拍的,會一個月付伊3,000元電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226、300、305至306頁);復於本院辯稱:我只是 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 住的地方插電,其他我都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 卷二第302頁);被告蔡旻良先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卷第2 26、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器,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283頁)。 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於前開時間,分別提供處所設 置乙DMT設備、丙DMT設備、丁DMT設備等情,除經被告等人 所是認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DMT節費器配置情形照片、D MT節費器外觀及內部照片、(劉泓君)查獲情形照片、海峽電 信企業網卡明細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89至93頁、第105至124頁、 第319頁,偵13087卷五第81至86頁,偵34618卷第105至124 頁)。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丁DMT設備連結寬頻 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 境發話,透過DMT設備轉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 號5至19示之帳戶,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為佐,是上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 三、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被告陳志清部分:  ⒈依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泓君曾傳訊 息與被告陳志清以「沒這麼複雜啦==只要把『網路線』跟『電 源線』插上,不要斷線跟斷電,借我地方放1-2個月就行了 ,你只需每15天跟我領一次租金,然後網路別斷線、主機 不要斷電就可以了~」、「而且我也不一定要進去,你只需 要幫我拿進去插電放著,在幫我拍照告知我,讓我知道已 有網路跟電了就好。」、「租借放15天為一期,每期3000$ ,預計借放2-4期,一你方便不礙事為主。」「每半個月會 給你3000元」「如果OK的話,你那邊的地址是哪裡呀?」  (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是依劉泓君前揭訊息內容,陳 志清提供場所供放置DMT設備,每半月之報酬為3,000元( 即1個月6,000元之報酬),核與劉泓君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何志宏好像跟「七七」有接觸,我不敢亂砍價,陳志清 不認識,所以我就跟他砍價成每半個月3千,砍下來價差就 當作我的報酬等語(見偵13087卷三第369、370頁),亦相 吻合,是被告陳志清於原審辯稱:劉泓君說會一個月付其3 ,000元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難認實在,先予指 明。   ⒉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前,在111年11 月8日傳訊息與劉泓君以「同學,你說的網路,後來我想想 ,也不是不可能,就是白天我上班後,你把們鎖起來,把 吃的東西先買好後,待我上班後,你就都不要出門,都待 在我房間做你要做的事,當然要上小號我門一開往右就有 一間浴室可小號了,但記得出我門後,不行在外待太久, 因老闆隨時都在看監視器的,所以只要不被他看到你的話 ,你就可做自己的事,等晚上我大概六點左右就回來了, 那時你晚上也可以繼續用,你看這樣好不好我房間有三張 床,不怕你沒地方做事或累了,想睡覺也行,這是我現在 忽然想很久,才想到這辦法可行,現在就看同學你要不要 了,收到旭後,看如何,請來訊告知,就先這樣,晚安, 啊清」(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 陳志清提議劉泓君可以於白天時間將門鎖起來且不要出門 ,以避人耳目之方式進行。是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 泓君前,當已明知劉泓君要約其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乙事 ,極可能涉及不法甚明。   ⒊隨後,劉泓君更於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陳志清傳訊息表示 「只是訊號發射器而已不會有事,那台早上9點到晚上8點 需要運作,因斷線或斷電會造成客戶那邊無法使用,那台 有16個客戶,今天電話我都快被打爆了,所有客戶來抱怨 無訊號不能使用……」,而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通話後即有 收回部分訊息之情形,有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6928卷二第387至389頁),對此 陳志清供稱:這段訊息是劉泓君打給我問我為什麼機台都 沒有收到訊息,我就說我不曉得,之後我就收回部分訊息 ,因為劉泓君跟我交待他之前有被抓到,訊息要馬上刪掉 ,而我所收回的訊息都是跟詐欺有關的敏感訊息,所以才 收回,我有懷疑劉泓君擺在我龜山宿舍的機台是跟詐騙有 關,所以我才會問劉泓君機器是否違法等語(見偵25870卷 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陳志清主觀上亦明知提供場所置 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劉泓君進行上 開詢問,而於劉泓君為前揭說明後即收回部分有關詐欺之 訊息。此核與被告陳志清於原審供稱:對於單純提供機台 就可以得3千元,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反問劉泓君,他 就說沒有關係,多的就算是同學一場,你給我寄放我就一 個月給你3千,我當時也有意識到這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27頁),亦相吻合,堪認被告陳志清主觀上已知 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㈡有關被告蔡旻良部分:   ⒈被告何志宏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偵13087卷一蔡旻良與你L INE對話紀錄)你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蔡旻良表示《2000等 第二台到再補(這兩三天就會進來了)》,何意?答:這是 講3月8日的機台才會到,那就是第二台,2000是我跟他之 開私人借貸;(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旻良於112 年3月6日再向你表示《我機子放到現在,還要等另外一台來 》、《你再幫我問你們公司》等語,你於同日回覆《第一台機 子放置日是2/ 8開始》、《第二台他進口買,我也在問他何 時到》、《你本來應該等第二台》,何意?答:第二台就是3 月8號本來要領的那一台,我是在跟他講本來他家裡是3月8 日他領的那一台,是他自己認知錯誤,以為我要放兩台等 語(見偵13087卷五第113頁),並有蔡旻良與何志宏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 頁)。是依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上開對談,堪認被告蔡旻 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告何志宏所放置 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而非被告何志 宏個人所有,是其辯稱只是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 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住的地方插電云云,顯與上 開對談內容不符,即難採信。   ⒉再觀察被告蔡旻良歷次陳述可知:   ⑴先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底何志宏因為知道我要用錢,    他跟我碰面時說只要裝半個月就可以拿1萬元,我當時詢問 他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跟我說不會,說機器接到中國大 陸那邊而已,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用途,他是說要我接著電 ,然後一條網路線讓他使用就好了,只裝半個月而已,而 且一裝好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見偵13087 卷一第68、69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112年2月28日連假前,何志宏跑來我居所 跟我說,機子只要放在我家半個月就可以賺1萬,當時他跟 我講的時候我不確定這會不會有問題,因為我說怎麼可能 這麼短時間就可以賺1萬元,所以我有問他,放在這不會有 任何問題嗎,他就說不會,放心不會讓我有任何事情發生 ,但是我還是猶豫,隔了1、2天他又用LINE傳訊息問我到 底要不要裝,但因為我缺錢,我就答應他了,只是一開始 他都沒跟我說是會一次給還是分開給,112年2月27日或是2 8日,何志宏就拿機子到我居所,他就幫我安裝在家門口前 ,只有裝1台機子,何志宏說如果燈熄滅了要告訴他。我只 有問何志宏這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沒有跟我說這台機子 的用途,只有說接一條網路線保持通電就好,我當時有問 何志宏說接到那邊,他就說是中國大陸那邊,我想想說是 不是騙人或比較不當的事情,為何要特別從我家牽一條網 路線過去,我就問說不會是不好的事情吧,他就很肯定的 跟我說不會有事情。當時我覺得有問題,但是因為很缺錢 就同意了。我向何志宏詢問機器的用途時,他就很含糊帶 過,沒有多說什麼,只跟我說反正裝好就有錢拿了。何志 宏向我表示,以半個月為一期,每半個月可以賺取1萬元等 語(見偵13087卷三第232至234頁)。    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提供場所給他人擺放通訊器材 可以獲得7千元的報酬,我一開始有覺得很奇怪,有詢問何 志宏,但何志宏跟我說有7千元可以賺為何不做,後來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就有同意給何志宏放機台等語(見原審卷 第226頁)。     ⑷是依被告蔡旻良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蔡旻良主觀上已明知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何志 宏進行上開詢問,是其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 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蔡旻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 告何志宏所放置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 ,而非被告何志宏個人所有,且得知該DMT設備係連線至中 國大陸時,其內心已認識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惟因缺錢 使用仍答應何志宏放置該DMT設備,堪認被告蔡旻良主觀上 已知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現今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 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 為,且為免遭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 行轉接斷點,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就此亦無從推諉不知。 何況,觀諸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見偵6928卷二第381至389頁)、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 宏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頁 ),足見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宏 間交誼非淺,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對於劉泓君、何志宏可 能從事詐欺相關之工作,應有所認知,進而亦當認知所放 置之DMT設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活動相關,遑論其等 只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 勞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從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既已明知所放置之DMT 設備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相關,若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極 可能參與詐欺集團電信詐欺犯行或其相關作為,仍決意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如犯罪事實所示,自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條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 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各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時為111年11月 間至112年3月間,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論罪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5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5部分)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 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成立 一罪。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如附表二編號10、15、18所示,各係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之 情況,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9部分)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所示不 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33139、34618、18462號;另112年度偵字第33139 號併辦其他被告部分,非本判決處理範圍,附此指明),與 本件起訴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部分,屬同一事實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於偵查 中陳述本案所涉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被告蔡旻良雖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已屬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之情形。惟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 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 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旻 良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及被 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依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未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何志宏 、陳志清等人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特定被害 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以 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客觀上未見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陳志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何志宏、蔡 旻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諭知被告何志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蔡旻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①被告何志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2,000元,被 告陳志清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蔡旻良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均經各被告於原審說明綦 詳(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爰以前揭各被告所述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並就此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三編號2所示DMT節費器,為 被告何志宏所持有,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 4所示丁DMT設備,為被告蔡旻良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予宣告沒收;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④乙、丙DMT設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就前揭設備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 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乙、丙DMT設備於案發時,詐欺集 團已密集使用於詐欺犯罪,是被告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與劉 泓君等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接受、裝設、遷移DMT設備時,即 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而達未遂階段,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 關係。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何志宏、陳志清提供場所設置 DMT設備等事實,惟就被告何志宏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 及被告陳志清犯罪事實三所為,卻毫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 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 物),且於起訴書載明「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得上開丙 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   是起訴書關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事實如何施以詐術 之行為,即如何為詐欺取財之事項及證據,均付之闕如,則 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可能成立 此部分詐欺犯罪,檢察官執此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並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已如前述   ,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何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與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本案犯行無涉)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1頁)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3頁)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5頁)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7頁) ◎DMT設備與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擷圖(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 附表二(編號序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至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至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至27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9至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8至29、31至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30至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5至35頁背面)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至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6至37、41至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5至46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51至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7至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59至60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75至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61至63、71、79至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85至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89至9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99至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95至97、105至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03至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1至11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福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1至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7至119、125至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31至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37至140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43至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47至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73至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165至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1至18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84至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3、188至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93至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97至201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08至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03至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27至228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17至218、231至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49至25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64至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55、261至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1至27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58至260、276至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至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93至29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04至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97至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312至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17至31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24至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21至323、327至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33至37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5至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381至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91至39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112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09至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395至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408至4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5至417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420至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9、423至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31至432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實踐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35至39頁) 被告何志宏陳述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40頁) 2 DMT設備(含路由器)1台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民族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47至51頁) 無 3 IPHOEN 14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旻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87頁) ◎(蔡旻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89至93頁) 被告蔡旻良自承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33頁) 4 丁DMT設備1台 無

2025-02-12

TPHM-113-上訴-2246-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李俊傑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原告李俊傑固係於被告蔡旻良、陳志清提起上訴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 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何志宏參與此部分犯罪(關 於被告何志宏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被告蔡旻良、陳志清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蔡旻良 、陳志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附民-90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陳志清 陳卓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鄭賽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 如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陳富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明、 陳志清、陳卓員(下稱陳志明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 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291,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嗣以鄭賽娥亦為無權占有人為由,追加為被告, 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賽娥應給 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並非無權 占有人,則為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76,0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19頁至第320頁)。觀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之聲明,僅係 特定並追加無權占有人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因卷證資料前後相同,原因事實均 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賽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於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 82年12月31日止,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949-2地號及944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土地),雙方於88年6月22日換約,租期自88年6月22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陳富雄再向原告申請 換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訂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嗣原告 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及109年7月28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發現系爭949-1、949-2土地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 。另原告於102年4月12日、108年3月21日至系爭944土地勘 查,亦發現建有檳榔攤及水泥地,是陳富雄顯未自任耕作,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點特約事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租約自 98年10月8日起無效。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且迄至其108年12月10日死亡時,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949 -1、949-2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志 明等3人為陳富雄之繼承人,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負返還責任。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使 用、收益系爭949-1、949-2土地,直至111年5月3日方將系 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是渠等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 至111年5月3日止,占有系爭949-1、949-2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鄭賽娥已自陳自9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 5月3日止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即占有系 爭944土地,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鄭賽娥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 圖所示,並以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 賽娥應給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僅占有 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而未占用系爭944土地,則陳富雄 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 月9日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應由 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 止,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備 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皮棚房、水泥地 等,均為他人鋪設、搭建,陳富雄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將系爭944土地上鐵皮屋出租 予被告鄭賽娥。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於前揭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陳富雄及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上 開占有情事屬實,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自上開 期日回推5年為107年8月14日,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賽娥:伊自98年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 其上之鐵皮建物,租金每個月3,000元,1次繳1年即36,000 元,伊每年到陳富雄家裡繳納租金,後來由陳富雄大媳婦向 伊收取。而系爭944土地之建物用電,亦係陳富雄租給伊使 用。嗣111年因陳富雄家跟政府有糾紛,被斷水斷電,伊就 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伊現在也沒有在營業使用。伊均按時繳 交租金給陳富雄,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2頁至 第3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各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㈢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系爭土地並簽 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  ㈣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勘查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 檳榔攤(見本院卷第141頁)。  ㈤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0000 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見本院卷第335頁),並 由被告陳志清結清電費(見本院卷第375頁)。  ㈥原告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以該 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本院卷 第322頁至第326頁所示(暫不論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爭點:  ㈠陳富雄及被告鄭賽娥有無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及 陳富雄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應返還,則數額為何?  ㈡被告陳志清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 土地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 雄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甲地二字第1130 003493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先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 陳富雄生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 而陳富雄死亡後由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9日占有系爭土地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 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已提出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臺灣 土地銀行代營收回自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換約簽核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是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已可認定。  ㈡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原告復於102年4月12日勘查 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此有土地勘清查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1頁),且為被告陳 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98年10月8日所拍攝系爭949-1、949-2土地照片,可見其 上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並經營小林黃昏市場;又系爭 944土地早於102年4月12前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且與本 院履勘時之現況相符,亦有系爭土地勘查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1頁 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參以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 0000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3年10月25日苗 栗字第1131725157號函寄檢附用電資料、繳費憑證可證(見 本院卷第335頁、第375頁),且為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又系爭949-1、949-2土地於土地重編前 即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出租 部分土地予陳富雄而暫編為732-1土地,亦有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足認系爭土地其 上之建物用電,均由陳富雄所申請無訛。而系爭944土地其 上建物自98年6月即有用電紀錄(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 頁),堪認系爭944土地之建物早於98年6月間即已存在。審 酌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其上於該時既均建有鐵皮建物, 且由陳富雄申請用電,而陳富雄仍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土 地提出換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系 爭土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富雄無誤,是原告主張 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核屬可信。  ㈣至被告陳志明等3人雖以系爭949-1、949-2土地其上「小林黃 昏市場」之鐵皮建物標記「攤位出租請洽黃太太 0000-0000 00」並非陳富雄之聯絡方式,否認該鐵皮建物為陳富雄所建 云云置辯,並聲請該電話使用者蕭春鑾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惟經本院2次通知證人蕭春鑾 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30頁),考及該建物 招牌僅為黃昏市場招租所用,則以行政人員為聯絡對象亦不 無可能,是徒以聯絡電話之對象不同,仍不足為被告陳志明 等3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就上開客觀之土地申租、換約及用 電資料已得認定陳富雄為該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無再通知蕭春鑾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鄭賽娥未占有系爭944土地  ㈠原告以被告鄭賽娥到庭自陳使用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而認 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 被告鄭賽娥辯稱其自98年間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 土地其上之鐵皮建物,另承租該建物之水電,直至111年始 停止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核與該 建物之用電期間自98年6月至111年12月止相符(見本院卷第 337頁至第338頁)。而該建物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已如前述。又該電 表自88年5月27日裝表供電,僅於106年2月10日始變更電費 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鄭賽娥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1 2月13日苗栗字第1131726943號函、被告鄭賽娥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02頁)。陳富雄既未申請廢止該 電表,而僅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互核被告鄭賽娥所稱另向陳 富雄承租該建物水電等情,應僅係供被告鄭賽娥方便繳費之 用,堪認被告鄭賽娥辯稱其向陳富雄承租該鐵皮建物可信, 自無以此即認被告鄭賽娥即為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 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僅向陳富雄承租該建 物,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占有系爭944土地建造鐵 皮建物獲取不當得利之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占有該鐵皮 建物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鄭賽娥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富雄生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 物及水泥敷面,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陳富雄死亡後渠等自繼承各該鐵皮建物及水泥敷 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 異。原告於111年5月3日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此 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 被告陳志明等3人自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至 111年5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陳富雄於生前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占用之,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 件原告未舉證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何時效未完成 之事由,是答辯意旨以逾5年部分不得請求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面積 如附圖所示,已認定如前。又系爭949-1、949-2土地現況地 面有水泥鋪設,原地上物已拆除,部分區域為雜草,部分水 泥有雜草長出,系爭944土地現況其上有鐵皮屋,外觀上目 前經營便當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93頁), 其中系爭944、949-1土地1面臨馬路,此有空照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交通便利性普 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 第216頁、第322頁至第326頁),本件被告陳志明等3人對原 告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各該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七),故本院逕行採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如下:  ⒈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日為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往回計算5年之日即1 07年9月7日,而本件陳富雄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故原告 得請求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 12月9日,合計為94,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自繼承陳富雄之債務 ,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内,返 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4,13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陳富雄死亡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即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 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6, 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屬有據。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94,130元;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6,011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合計 407,590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合計 104,718元 三、被告鄭賽娥占用附圖編號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月 61,3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371,701元 【備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3月 58,765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2元 合計 707,995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4元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4/30月 1,296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14月 22,68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4/30月 1,650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14月 28,882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8元 系爭944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30月 2,043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14月 35,77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1元 合計 94,130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49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2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8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1元 附表四 原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負擔 百分之二十 附表五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94,130元 2 第二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176,011元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1

TCDV-112-訴-2811-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源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 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時起參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經 理」、「佳佳」成年人士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案件判決確定),與「佳佳」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美 琪」對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應用程式,並申辦帳號匯 款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因甲○○匯款不成,遂改 由「佳佳」指示乙○向甲○○取款,乙○遂先於112年5月25日12時前 某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發給之工作包內偽刻「源通儲值證券 部」、「陳志清」之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2年5月25日12時許,在「家 樂福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員工休息區旁走 道,與甲○○會面後,佯裝其身分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通公司)之員工「陳志清」,向甲○○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通公 司及「陳志清」。隨後乙○即於同日在上址「家樂福內湖店」附 近某處,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69、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本案收據(見 偵一卷第3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 37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 造上開收據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上開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經理、「佳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雖 無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等報酬,惟被告並未賠付告訴人上開 遭詐欺之損害,自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我當時要找工作之動 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 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 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 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 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 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 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是被告責任 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 之依據;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 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母 親扶養、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工作、月收入4、500元、出監後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在監時家人會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 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收據及上開偽刻「源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 印文之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物,其中本案收 據乃犯罪所生之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本案收據及上開偽刻「源通 儲值證券部」、「陳志清」印文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 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源 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PTDM-113-金訴-990-20250211-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陳淑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33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清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受裁定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受理,依前揭說明,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惟應徵收移送後之訴訟費用。次查,受裁定 人於第一審部分敗訴後提出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87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上訴人陳淑珍負 擔72,33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 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33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4

CHDV-113-司他-8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申正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莊順城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 鐘崇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東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468號)及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6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智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7、9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四、六、七部分) 均無罪。 二、莊順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均無 罪。 三、鐘崇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四、五部分) 均無罪。 四、潘東輝犯如附表四編號3、5、6、9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3、5、6、9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莊順城(綽號「莊董」)、鐘崇誠(綽號「鍾馗」)於民國 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智超(綽 號「超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詳下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潘東輝(綽號「東哥」,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小歐」、「小刀」、「小開 」、「小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莊順城、鐘崇 誠、申智超均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 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潘東輝則 媒介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來源,並約定潘東輝每媒介一名人頭 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 一、申智超(附表二編號8部分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莊順城、潘東輝(附表二編號1、2、4、7、8部分經 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小歐」、「小刀」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潘東輝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 ,先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 用,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53分前不久時許,邀約其配 偶梁莉萍(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提供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潘東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莊順城(附表二 編號3至10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項),梁莉萍則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與申智超、潘東輝一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小開」、「小吳」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潘東輝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陳志清、林頴申、陳 幸誼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尤昭仁涉犯詐欺罪 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予附表 一編號3至6收取帳戶者欄位所示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莊順 城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鐘崇誠知悉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一事,詳無罪部分)。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帳 戶內,再由附表二編號12至26提領人欄位所示之人(無記載 即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貳、案經史習昀、張舒函、蕭佩嵐、陳怡棻、黃丞穩、鄭宇真、 彭昀珺、周黃莉璇、張耀仁、吳文翔、陳可鑫、劉玟伶、張 育晨、唐福智、林昱呈、許文榮、籃佳欣、陳伯任、林昱呈 、王鼎鈞、吳寓兆、陳介偉、張朝旭、洪嘉聰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姿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曾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莊順城於 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 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 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潘東輝、梁莉 萍、莊順城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申 智超、鐘崇誠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以保障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訴訟 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 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 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梁莉萍(偵卷二第397 至39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像截圖 (偵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被告與「超人」 即同案被告申智超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0至104頁)、被 告與「莊董」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 至118頁)、被告與「小刀」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2至4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部分:   訊據被告申智超固坦承其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暱稱為「超人 」,及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被告莊順城固坦承曾介 紹潘東輝、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申智超辯稱:我只有 跟莊順城說朋友需要帳戶,但我沒有向潘東輝、梁莉萍收取 帳戶資料等語;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則以:潘東輝、梁莉萍 前後說詞反覆,並不可信,除此以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智 超有收取潘東輝、梁莉萍帳戶一事等語辯護;被告莊順城辯 稱:我沒有將任何人的帳戶資料交給申智超等語。經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潘東輝、梁莉萍或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部分)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 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⑵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均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證人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莊順城跟我說申智超有 在經營線上博奕,把金融帳戶提供給他們去提領,就可以獲 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我覺得很好賺,就把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們,同時我也把我太太梁莉萍的帳戶資料也提供出去 ,梁莉萍從她的帳戶提領25萬元給申智超後,申智超有在車 上拿1萬元給我們,但其中1,000元是梁莉萍開戶的費用,所 以我們只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莊順城介紹申智超讓我認識,跟我說申 智超是線上博奕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一起遊說我提供帳戶資 料,我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後來申智超或莊順城有指 示我去千嘉旅館,後來申智超指示小弟帶我去銀行提領款項 ,領完錢以後再回到旅館,隔天我再去莊順城的住處拿1萬 元的報酬,申智超有請我帶梁莉萍將帳戶資料送去莊順城住 處,申智超在那邊等我們,因為我擔心申智超與梁莉萍單獨 去領錢,所以我有跟著去,我們即3個人一起到銀行領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3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6、208至2 11頁)。  ②證人梁莉萍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到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 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後來在莊順 城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當時申智超就在旁邊,他們 將我的帳戶資料拿走後不還我,我即去掛失補發提款卡,後 來有筆款項進到帳戶內,申智超說那是他的錢,一直要我去 提領出來還給他,申智超在109年8月底開車到我住處樓下載 我跟潘東輝一起去銀行領錢,申智超在車上有給潘東輝1萬 元等語(偵卷二第397至3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莊順城、申智超還有「小刀」曾經來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明 提供帳戶讓線上博奕轉帳的事情,後來潘東輝有帶我到莊順 城的住處,申智超跟「小刀」也有過來,即拿走我的帳戶資 料,後來申智超有開車帶我跟潘東輝去領錢,領出來以後都 是交給申智超,他後來有給我1萬元,其中1,000元則是我開 戶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  ③證人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申智超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領款,我即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梁莉萍在我 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當場馬上交給申智超,是由申智 超向潘東輝、梁莉萍說明提供帳戶事宜等語(偵卷三第22至 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智超跟我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幫忙領款,我才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認識,申 智超還有帶一位朋友來我住處,由申智超跟他們講帳戶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  ④依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之證述以觀,均證稱申智超 當時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資料,因此莊順城介紹潘東輝、 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一事,且潘東輝、梁莉萍均證稱當時係 由申智超、莊順城一同遊說其等提供帳戶資料,申智超並曾 陪同梁莉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情,核與潘東輝與申智超之 LINE對話內容相符(偵卷第100至104頁),參以潘東輝與申 智超於109年8月18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早安,大概幾 點會過來?(申智超)你帶你表哥直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 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 、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超人哥哥您好, 我現在跟我老婆去中國信託辦約定帳戶及存提款卡,辦好了 以後,我老婆就直接送我過去板橋,然後我就順便把他的戶 頭戴上去,這樣子會比較快,否則等我老婆自己去辦,他很 會摸又很會拖,所以我辦好就直接把我老婆的資料待過去給 您,您看這樣好不好。(申智超)網銀記得要申請,卡片提 款額度要開到50萬;小刀會跟你拿;直接回來莊董這」、於 109年8月21日之對話內容「(申智超)你老婆有上班嗎今天 要做他的單我會接你跟你老闆到莊懂那操作」(偵卷二第10 0至101頁),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 「(莊順城)兄弟,下班之後你自己來我這裡臨錢」(偵卷 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以觀,均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因提供帳戶 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款一事,證人梁莉 萍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證人潘東輝則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詳前述),若非為實情,證人潘東輝、梁莉萍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必要,亦足認證人潘 東輝、梁莉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一節 ,堪以認定。  ⑤至證人莊順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易前詞,證稱:梁莉萍沒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沒有交給申智超等語(本院卷二第 360頁),然考量證人莊順城同為本案被告,並矢口否認犯 行,是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恐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脫免罪責 所致,難以採認,自應以潘東輝、梁莉萍所證述之情節,較 為可信。另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雖略有不同,然其等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共同遊說其等提 供帳戶資料,其等先後提供帳戶資料予申智超、莊順城後, 曾經給予報酬,且申智超曾開車搭載潘東輝、梁莉萍前往銀 行領款之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 參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年 餘,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更是將近4年,其等就部 分經過細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詰問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 憶等情相符,自不得僅因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前開證述有稍 有出入,即據以否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證述之憑信性,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被告申智超、莊順城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 犯意,說明如下: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 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 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 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申智超雖辯稱相信 友人「小歐」是在做博奕,才幫小歐找帳戶,惟迄今均未能 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奕之相關事證,而被告莊順城雖辯 稱係因申智超向其表示從事線上博奕,始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然參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分別為70年次、49年次,且均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對於「小歐」或「小刀」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歐」或「 小刀」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 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就「小歐」或 「小刀」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潘東輝、梁莉萍 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 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申智超、莊順 城確實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極為詐欺 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並無誤信之可能。綜上,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且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 ,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者, 有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而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共同向潘東輝、梁莉萍徵求帳戶,是被告申智超、莊 順城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小歐」 、「小刀」、潘東輝、梁莉萍等人,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 認識。再者,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陳志清(偵卷二第395 至397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昭仁(偵卷 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353至420頁)、證人林穎申(偵 卷二第57至5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幸誼(偵卷二第 73至75、390至39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 表三編號12至26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26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 像截圖(偵卷二第83至86頁正反面、第88至89頁)、被告與 「小開」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94至99頁)、被告與「莊董 」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至1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21至26、32至43、54至56 、60至65、76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莊順城固坦承帶鐘崇誠到林穎申住處之事實,被告 鐘崇誠固坦承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莊順城辯稱:我只 有將鐘崇誠帶到林穎申那邊,其餘由他們自己談,我沒有注 意他們談什麼等語;被告鐘崇誠辯稱:對於本案我都不知情 ,我沒有收取帳戶,只有將陳志清介紹給「小吳」而已等語 ;被告鐘崇誠之辯護人則以:鐘崇誠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且 其於109年9月2日入監執行,在此時間之後的犯行應與鐘崇 誠無關等語辯護。經查:  ⑴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 至2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 12至26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陳志清、尤昭仁、潘東輝 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 部分)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2至26 所示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確實遭詐 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 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莊順城、鍾崇誠均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被告鐘崇誠確有收取陳志清之帳戶(附表一編號3):  ❶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東哥(潘東輝) 家聊天,剛好「鍾馗」也來,我聽到「鍾馗」問東哥是否能 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戶給他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他說 這個不會違法,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該帳戶如果收入10 0萬元,帳戶所有人可從中抽取1%抽傭,我當下就問「鍾馗 」真的不會違法嗎,他說不會,頂多賭博罪而已,於是我隔 天就申辦新帳戶,並跟潘東輝說我辦好了,他再聯絡「鍾馗 」,當天晚上「鍾馗」就親自來向我收取帳戶資料,並帶我 到新莊的某間汽車旅館,請我在汽車旅館內待一晚,等明天 白天陸續會有賭客將賭輸的金額匯入我的帳戶内,隔天早上 「鍾馗」就開車來載我去新莊區化成路540之5號汽車美容廠 找一位綽號「小開」的男子,然後鍾馗請我在該處等「小開 」通知,「小開」即分別於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許、下午 3時許各請2名年輕男子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領完後交給他 們,最後年輕男子給我1萬元抽傭給我等語(偵卷二第44至4 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潘東輝家聊天,剛 好鐘崇誠也在,我聽到鐘崇誠在問能否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 戶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並保證合法,如果提供帳戶去 領100萬元的話,可以抽取1萬元的報酬,所以我隔天就去申 辦帳戶,本來是鐘崇誠要帶我去提領,但他臨時帶我去一間 汽車美容廠,將我交給「小開」,當天「小開」指派年輕人 帶我去領款,當天總共提領3次,金額大約100萬元左右,就 我所知「小開」就是幕後收錢的人等語(偵卷二第395至397 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陳志清 讓鐘崇誠認識,陳志清直接將帳戶交給鐘崇誠,事成之後我 有跟鐘崇誠收介紹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4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鐘崇誠有跟我和潘東 輝說有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而陳志清部分是他自己跟鐘崇誠 談的等語(偵卷三第23頁)。  ❹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關於鐘崇誠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資料,陳志清聽聞後即申辦帳戶資料交予鐘崇誠之情節, 所述大致相符,且陳志清證稱當時提供帳戶資料後,鐘崇誠 即將其帶至汽車旅館過夜,隔日鐘崇誠將其交給「小開」等 情,核與被告鐘崇誠自承:我有跟陳志清說線上博奕的事情 ,也有把他帶到汽車旅館過夜,我朋友後來再找人來帶陳志 清等語(偵卷三第43頁)相合。再證人陳志清因提供帳戶予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證人潘東 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陳志清、潘東輝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鐘崇誠之必要,亦足認陳志清、潘東輝 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鐘崇誠確有為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集團收購陳志清帳戶資料無訛。  ②被告莊順城確有收取尤昭仁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  ❶證人尤昭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至9月間潘東輝跟我說提 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額外收入,後來我問他用途為何,他跟 我說是網路博奕使用,並跟我說不會有刑責,我想說投資看 看,就將帳戶資料給他,後來109年9月4日他說有錢會進到 帳戶內,要我把錢領出來,當天我即跟「小開」、「莊董」 、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領錢,潘東輝說領到100萬元可以獲利 1%,我當時提領56萬餘元都交給「小開」,「莊董」跟我說 還沒提領到100萬元,不願意給我薪資,我後來跟潘東輝要 ,他才給我5,000元等語(偵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於偵訊時證稱:潘東輝於109年8月至9月間跟我說線上博奕 需要帳戶,保證沒有事情,並說如果提領100萬元,可以拿 到1%的報酬,潘東輝後來有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車上還有 「莊董」及「小開」,「莊董」就是莊順城,莊順城在車上 跟我說我沒有提領到100萬元,所以不能拿報酬,事後我跟 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3,000元或5,000元等語(偵卷三第 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東輝跟我說提供帳戶可 以獲得額外收入,所以我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潘東輝,109 年9月4日他通知我有錢進到我的帳戶,需要把錢領出來,當 天我跟「小開」、「莊董」及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銀行領錢 ,當時我領了56萬餘元,「莊董」跟我說沒有領到100萬元 ,所以不願給我薪資,後來我跟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介紹提供帳 戶資料給線上博奕使用,並幫忙提領,可以獲得提領款項1% 的報酬,我有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因此獲得4,000元的 介紹費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在新莊區化成路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及「小開」,後來 「小開」有給我介紹費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5頁)。  ❸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其等就潘東輝以線上博奕 為由向尤昭仁徵求帳戶資料,且潘東輝、尤昭仁曾一同與莊 順城、「小開」見面一節,所述大致相同,參以潘東輝與莊 順城於109年9月6日之對話內容,及潘東輝與「小開」於同 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將尤昭仁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等資 料分別傳予莊順城(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及「小開」( 偵卷二第94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莊順城與尤昭仁提供帳戶 資料一事相關,再證人尤昭仁因提供帳戶予事實欄二所示詐 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經本院業已判決(尤昭仁均認罪 ),而證人潘東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 詐欺集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尤昭仁 、潘東輝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莊順城之必要,可認尤 昭仁、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莊順城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尤昭仁帳戶資料一節,堪以認 定。  ③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收取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附表一編號5、6):  ❶證人林穎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與陳幸誼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潘東輝即介紹他們 給我認識,莊順城向我及陳幸誼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 做為線上博奕洗分使用,該帳戶如果收入超過50萬元,會給 5,000元報酬,若超過60萬元,會給1萬元報酬,莊順城一再 向我保證不會處法,我才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陳幸 誼也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後來莊順城有將出借帳戶資料的 報酬8,000元親自送到我家給我等語(偵卷二第57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❷證人陳幸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莊順城及鐘崇誠有 向我及林穎申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做線上博奕洗分 使用,賭客如果匯入帳戶達50萬元,可以拿到5,000元報酬 ,匯入100萬元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並不斷強調不會有事, 更強調如果我去臨櫃提領款項,報酬會更多,我當時問莊順 城這是否為車手工作,莊順城跟我說領自己的錢怎麼會是車 手,並請我與林穎申到銀行將ATM提領金額上限開到最大, 再請我們將帳戶資料機給他,後來莊順城一直以各種理由沒 有給我出借帳戶的報酬,經我不斷催討,莊順城才給我其中 5,000元,我後來不斷向潘東輝反應都沒有領到莊順城所說 的額外報酬,潘東輝有帶「小開」到我家與林穎申見面,「 小開」有承諾過幾天處理這件事情,但後來也是聯繫不上, 「小開」應該是莊順城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 7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輝 家中,潘東輝問我們想不想賺錢,說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博 奕洗分用等等,我們被說服以後隔天帶著帳戶資料去找潘東 輝,有看到莊順城、鐘崇誠在那邊,當時莊順城請我們提供 帳戶資料,保證是博奕洗分用,沒有問題,報酬是100萬元 可以拿1萬元,且每天可以拿報酬,我們即把帳戶資料交給 莊順城,但後來莊順城說還沒有拆帳,所以我沒有拿到洗分 的報酬,聯繫不上莊順城以後,潘東輝有帶「小開」來跟我 們談報酬的事情,「小開」說報酬都有給莊順城,是莊順城 沒有給我們,莊順城有給我5,000元的生活費,但這不是報 酬等語(偵卷二第390至391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覺得提供帳戶 資料很好賺,所以有介紹朋友林穎申、陳幸誼給莊順城,介 紹他們兩位我總共拿到1萬元之介紹費,莊順城有跟我說他 上面的人是「小開」等語(偵卷二第399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有帶鐘崇誠到林穎申、陳幸誼的住處,由鐘崇誠 跟他們交談,我在旁邊聽,我有拿到介紹費等語(本院卷二 第374至375頁)。  ❹由上開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可知,當時係由 潘東輝先向林穎申、陳幸誼提及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奕洗分使 用一事,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再一同遊說林穎申、陳幸誼提 供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9月1日之對 話內容「(莊順城)東飛,請教你昨天跟今天你那邊都有走 嗎!是鍾馗那邊嗎!前天去談的都有走嗎!微微、小林都有 走嗎!」(偵卷二第116頁反面),證人潘東輝就上開對話 內容之意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微微是陳幸誼,小林是林 穎申,「都有走」就是銀行有沒有入帳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二第207頁)以觀,均與證人林穎申、陳幸誼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自承:潘東輝有介紹林穎 申給我認識,我確實有向林穎申表示出借帳戶供線上博奕使 用可以抽取1%的報酬,我有給林穎申、潘東輝各1萬元之報 酬、介紹費,林穎申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再交給莊順城 等語(偵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被告莊順城於偵訊 時自承:我跟鐘崇誠到潘東輝家,鐘崇誠有跟林穎申、陳幸 誼他們談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後來陳幸誼將帳戶資料交給 我,我拿到以後交給鐘崇誠,後續陳幸誼有跟我催討拿回帳 戶資料等語(偵卷三第24頁),可徵證人林穎申、陳幸誼、 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即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林穎申、陳幸誼帳戶資料一節 無誤。    ⑶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 犯意,說明如下:  ①被告莊順城對於上開㈠、2、⑶、①所載之常情並無不知之理, 有如前述,而被告鐘崇誠為75年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對於「小開」或「小吳」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開」或「 小吳」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 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就「小開」或 「小吳」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陳志清、尤昭仁 、林穎申、陳幸誼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確實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 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主觀上 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用,而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二(被告莊順城不包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被告鐘崇誠不包含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車 手取款者,而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或各別向陳志清、尤昭仁 收取帳戶,或共同向林穎申、陳幸誼徵求帳戶,是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 小開」、「小吳」、陳志清、尤昭仁、林穎申、陳幸誼等人 ,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莊順城、鐘崇誠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 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 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莊順城、鐘崇誠自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 告鐘崇誠收取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等人之帳戶資料後即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收簿手之工作參與本案犯行,而 為客觀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清楚知悉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 欺及洗錢,此外又未見其有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自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嗣後入監服刑而 可解免其犯行,是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無法憑採。 ⑷綜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 潘東輝(下稱被告等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到庭 作證,惟查,上開證人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 調查之證據,此外,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等 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4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東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潘東輝就此部分犯行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東輝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潘東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符合被告潘東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潘東輝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 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 輝,尚有「小歐」、「小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 二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尚 有「小開」、「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3人以上 無訛,且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均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均係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欺所需之 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 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申智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下述;被告潘東輝本案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本案非其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莊順城雖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略有不同,然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之手法近似,被告莊順城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 參與組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未能完全排除被 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係屬同一,既卷內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 團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莊順城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順城所參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 4、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就附表 二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 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莊順城、鐘崇 誠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 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莊順城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分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被告潘東輝 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 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為, 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 1(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 小歐」、「小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被告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小開」、「 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9、 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與「小開」 、「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4、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 )所示犯行,與「小開」、「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鐘崇誠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及被告申智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 所示、被告潘東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 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示、 被告鐘崇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 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犯行、被告潘東 輝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犯行、被告莊順城就附 表二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犯行、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 號12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 1至23、25、26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參與詐欺集團 ,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 責收取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 告潘東輝除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外,另負責媒介他人提供人頭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潘東輝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四編號6、2 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一節,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態度尚可;復 斟酌被告等4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64至265、4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等4人上 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等4人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 之報酬,介紹林穎申、陳幸誼、陳志清、尤昭仁部分,分別 獲得5,000元、5,000元、1萬元、4,000元之介紹費等語(偵 卷二第399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4,000 元;另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介紹林穎申提供帳 戶給莊順城,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9頁), 此為被告鐘崇誠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或被害人,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申智超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莊順城則供稱未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2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申智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智超加入事實欄壹所示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負責擔任收簿手、車手頭,因認被告申智超所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申智超前被訴於109年8月間起與「小歐」、「拾 柒」、邵建銘、莊順城、潘東輝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申智超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 俗稱「收簿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8號等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 決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A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申 智超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 手法近似,被告申智超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參與組 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被 告申智超於A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既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申智超本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A前案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申智超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申智超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與A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申智 超被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業經A前案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就被告申智超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鐘崇誠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鐘崇誠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告潘東輝、梁莉萍即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使用,被告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五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擔任收 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 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 被告鐘崇誠使用,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 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智 超、莊順城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等語。 三、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擔任收 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 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人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 被告莊順城使用,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9、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 關部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部分)。因認被告 申智超、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等語。 四、被告申智超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 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同 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使 用,被告申智超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六、七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 智超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涉犯上開罪嫌所 憑之證據: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莉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被告 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被告 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 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 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頴申於警 詢時、證人陳幸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五): ㈠、證人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梁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一) ,均未提及其等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鐘崇誠,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申智超亦證稱:我不認識鐘崇誠,也沒有見過他等語( 偵卷三第16頁),已難認被告鐘崇誠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 、潘東輝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有何關連。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 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 ,無法佐證被告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㈠、證人鐘崇誠、潘東輝、陳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陳志清、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且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陳志清提供帳戶一事,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語 (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有無參 與收取陳志清帳戶一事,已非無疑。 ㈡、而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 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 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一事,亦無法佐證被告申 智超、莊順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㈠、證人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且證人尤昭仁尚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的過程,都沒有看到申智 超,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提到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401 至402頁),及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尤昭仁 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鐘崇誠都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7 5、382至383頁),已難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證人 尤昭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 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 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 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 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公訴意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七): ㈠、證人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林穎申、陳幸誼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申智超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 實欄二),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又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 語(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難認被告申智超有何參與證 人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資料之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7至19 、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被告申智超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被訴上開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 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犯罪,自應為被 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 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PCDM-112-金訴-1352-20241224-2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113年度執聲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清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 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陳志清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未經上訴而於同年7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案件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移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執 行監護處分迄今,而該醫院就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之必要,該院於113年4月15日評估結果:「⒈繼續執行及 其主要因子:病患精神症狀完全不存在。病患於112年4月13 日經心理衡鑑評估,當時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疇,根據行為 觀察與晤談資料,當時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表現,言談具邏輯 性與現實感,因案件導致喪親,有輕微憂鬱情緒。個案於11 3年3月27日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其認知功能落於正常範圍, 雖然相較前次評估分數略有下降,但無法排除受肢體因素影 響而使結果有所低估。⒉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 子:目前病患瞻妄狀態已經完全痊癒。經過一年之觀察,病 患因為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皆需要他人照護,因長期洗腎導 致免疫力下降,雙腳因感染而截肢,雙手亦因為感染而接受 手指截肢,目前右手手腕因感染而須每日由專科護理師換藥 (特殊之換藥方式),所以病患目前無精神症狀,因肢體截 肢與感染之因素而致其情緒偶有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病 患目前已無精神疾病且其因內外科疾病之影響,日常生活皆 需要他人完全照護,已無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建議 停止監護處分。」等語;嗣於113年5月3日經監護處分評估 小組審查意見:「判決書記載個案原有高血壓、糖尿病、心 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等慢性病,於109年出現意識 狀態與精神不穩定、自言自語的情況。112年1月6日凌晨縱 火。經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鑑定診斷為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 症。部立台中醫院蔡明宏醫師報告指出於112年4月13日以及 113年3月27日經兩次心理衡鑑認知功能檢查,表現均在正常 範圍,原有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症業已改善,功能恢復至 正常範圍,評估暴力風險低,但目前因長期臥床、洗腎免疫 功能下降造成兩腳感染截肢、雙手感染截指、手腕感染而有 些許情緒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因無須精神科治療之必要 ,建議停止監護處分。因原有監護處分原因業已消失,建議 停止原有監護處分。」等語;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監護 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停止監護處分執行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受監護處分人年度評估摘要表、監護處分評估 小組派案初審意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 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等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已趨於正常 ,而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免予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之依據,而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係有利於 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 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 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保-452-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陳誌清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 抗告。本件抗告人陳誌清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刑事抗告狀」再行抗告,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252-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 編號2扣案毒品名稱欄所示驗餘淨重計「0.47公克」誤載, 應更正為「0.46」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亦 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時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則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即該 等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之記載)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既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查獲時間、地點 鑑定書 沒收銷燬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計0.34公克) .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720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卷第56頁)。 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46公克,含包裝袋2只) .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卷第3頁)。 准予沒收銷燬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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