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證人劉智怡、陳學政、黃姿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為申辦貸款,明知所提供之擔保品車輛已經先典
當他人,竟隱瞞上情,再次以同一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
人裕融公司,使其依據錯誤資訊審核貸款後並撥款,因而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經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3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科刑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
73頁),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借新還舊得款之新臺幣(下
同)40萬7,285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約定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並給付完畢,有匯款證明可憑
(見金簡卷第1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另行約定本案賠
償金額,被告並依約給付,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爰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4號
被 告 許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偉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申辦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至1
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其再於111年4月30
日,將本件車輛典當予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永利當舖」並得款120萬元,致本件車輛已不符合裕融公司
要求抵押物產權無瑕疵之要求,詎許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隱匿該車
已設質之情,再以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策略聯
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方
式,向遠東銀行貸款150萬元,以清償前所積欠之109萬2715
元(即借新還舊),裕融公司則委由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對保員劉智怡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許家偉、不知上情之保證人
簡聖諺(另為不起訴處分)碰面,確認本件車輛之車況,並
由許家偉、簡聖諺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資料確認書等文件,
經劉智怡帶回該等文件並交予裕融公司後,致裕融公司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24日與許家偉簽訂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分
期付款契約(約定許家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
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
元),並由遠東銀行於111年5月24日以109萬2,715元清償舊
債務,另於同日撥款40萬7,285元(150萬元-109萬2,715元=
40萬7,285元)至許家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嗣許家偉取得上
開款項後,僅於111年7月7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
繳納3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經裕融公司多次通知還款,
許家偉仍置之不理,迨裕融公司發現許家偉先前已將該車典
當予永利當鋪,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莊子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許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車輛典當予永利當舖之事實。 ③惟辯稱:伊忘記是先跟永利當舖典當還是先跟裕融公司借款,伊沒有隱瞞該車已典當給永利當舖,伊是後來生意失敗才沒有償還款項等語。 ⒉ 告訴代理人莊子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 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迄至1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元,核貸後並撥款40萬7,285元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③被告隱瞞該車已典當,且僅繳納3期款項之事實。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聖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以本件車輛向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並請同案被告簡聖諺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⒋ 證人劉智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 ①證人劉智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保證人簡聖諺對保,(經提示偵卷第17頁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文字),證稱:因為這是很重要的文件,基本上客人都會看過再簽名之事實。 ②證人劉智怡無法僅憑被告提供本件車輛之行照及雙證件判斷其是否為無瑕疵之物權,僅能相信被告之事實。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⒌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明細、劉智怡提供之對保資料表、LINE對話擷取圖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現場照片、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匯款通知書各1份。 佐證: 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迄至1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之事實。 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將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並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元,證人簡聖諺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已載明「抵押物提供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產權無瑕疵及確認係抵押物提供人完全合法所有」等文字之事實。 ④證人劉智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保證人簡聖諺對保,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⑤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之事實。 ⒍ 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中轄當舖證字第2510號證明書、申請書、當票、汽車行照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份。 佐證: 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將本件車輛典當予永利當舖,該車輛即由永利當舖負責保管,被告並取得120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再於111年5月2日向永利當當舖申請借用本件車輛,並約定於111年6月30日返還,嗣被告即持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事實。 ③本件車輛於111年10月30日流當,永利當舖於112年3月14日申請將本件車輛過戶之事實。 ⒎ 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匯款40萬7,285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借
新還舊,另得款40萬7,28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TCDM-114-簡-58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