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為陳吳謙妹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吳謙妹因罹患失智症,前於民國110年2
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則經選定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依法具有
管理陳吳謙妹財產之權限。嗣乙○○於111年10月25日,明知
陳吳謙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户)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其胞姊丙○○保管
,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
陳吳謙妹監護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帳户之金融卡,並於同年
11月14日取得補發之金融卡,進而實際管領支配本案帳戶內
之陳吳謙妹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透過ATM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剩餘之15萬
6,000元係用於照顧陳吳謙妹,此部分被訴侵占罪嫌,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補發
,亦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103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03萬元中之15
萬6,000元是用在照顧母親陳吳謙妹,其餘款項是因為我長
年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領薪水,我領這些錢是想當作我的薪
水,我是按照先前我工作的薪資,以每個月3萬元去計算薪
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即被害人陳吳謙妹因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
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則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前
往上址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11月14日
取得補發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
號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754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010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申請資料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40頁、第47至56頁、第209至221頁),自堪認屬實
。
㈡被告提領103萬元款項後,將其中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負責管理受監
護人陳吳謙妹之財產,且非為陳吳謙妹之利益,依法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110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後,基於監護人地位而持有、保管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其使用管理自需以陳吳謙妹之利益為依歸,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87萬4,000元充作其長年照護陳吳謙妹之
薪資,並以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即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惟查
:
⑴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3年起就跟陳吳謙
妹一起住並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
就沒有工作賺錢,都是我們提供錢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費,
從111年10月31日開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的房子出
租後,每月有5萬元租金收入,就以該租金當作陳吳謙妹的
生活費和被告照顧陳吳謙妹的薪水,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
,新興路106號也有出租,租金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17號【下稱易字卷】第122頁、第133至134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弟丁○○到庭證述:被告從94年後就負
責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起居,而我從94年就開始每個月給付
被告5,000元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開銷,後來從110年開始,
我每個月再多給被告1萬8,000元,該1萬8,000元是給被告使
用,不是要付陳吳謙妹的生活費;被告從開始照顧陳吳謙妹
就沒有工作,但從94年到110年間,新興路106號2樓之房租
都是由被告收取,只是我不知道租金多少,這是爸爸說要給
被告的生活費,也有要補貼被告照顧陳吳謙妹薪資的意思等
語(見易字卷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4年至110年間,丁○○每月有給我5,0
00元,另94年至111年間,有3年的時間哥哥姐姐每人每月各
給我5,000元支援,丙○○108年還自己按月支付1萬元給我,
另陳吳謙妹每月有一筆老農津貼7,000元,是我去領來用來
支付陳吳謙妹之生活費等語(見易字卷第268頁);一併對
照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
月均有5萬元之租金入帳(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租收入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與證人丙○○證稱111年10月31
日開始即將5萬元之租金提供予被告充為照顧陳吳謙妹之生
活費及薪資一情吻合。綜上堪認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雖
無工作,然仍有租金、手足提供之生活費、陳吳謙妹之老農
津貼等資金來源,用以支應被告照顧陳吳謙妹所需費用,以
及對被告個人生活之補貼。而前述對被告生活之補貼費用,
雖未言明係薪資,然與被告負責照顧陳吳謙妹間仍具對價關
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始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前之111
年10月31日起,亦開始領取薪水,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償照
顧陳吳謙妹,則其主張長年照顧陳吳謙妹卻未領有薪資乙節
,已非無疑。
⑵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由我保管,卻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我
出國而辦理補發;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陸
續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我和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且從11
1年10月開始有租金收入之後,就有付薪水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127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們兄弟姊妹之間沒有討論要給被告照顧陳吳
謙妹之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258頁),可認被告與其餘手
足間未曾就照顧陳吳謙妹是否領取薪資一事進行討論,其餘
手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回溯領取先前照顧陳吳謙妹之薪資,
更遑論徵得陳吳謙妹之同意,是被告乃自行決意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充作個人薪資;復參
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內容(見偵卷第35
至40頁),以及告訴人以被告本案侵占為由,另於本院民事
庭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見易字卷第203至213頁),均未於主文酌定被告得向陳吳謙
妹請求給付監護人報酬之數額,卷內復無被告曾向法院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獲准之相關事證,由是可知被告並無向陳吳
謙妹請求監護人報酬或領取照顧陳吳謙妹薪資之適法權源。
⑶再從被告於本院供認: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本來都是丙○
○保管,但我和丙○○說我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薪水,我想領
薪水,且冰箱也壞了,丙○○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去辦理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的補發,而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
討論要給我工資等語觀之(見易字卷第26頁、第137頁),
適足證明被告係因領取薪資之要求未獲告訴人回應,於明知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
仍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利用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身分而
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後,徒憑己意決定其應得之薪資數額,自本案帳戶
陸續提領款項,再將其中87萬4,000元據為己有,顯將屬陳
吳謙妹之存款充作自己所有而任意使用,並非為陳吳謙妹之
利益而為之,核與監護人之法定權責有違,可徵其就上開87
萬4,000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無訛。
⑷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就員警詢問其
申請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是否曾領取本案帳戶
內款項乙節,僅供稱:我領自己2個月生活費6萬元、1萬元
給哥哥修理水塔、1萬元買陳吳謙妹的輪椅等語(見偵卷第9
頁),除未提及其有領款充作自己薪資外,就其領取之數額
亦避重就輕,刻意隱瞞其大量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已
顯其情虛;加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侵占,且欲尋求法律
途徑聲請其應得之工資,故於112年3月21日主動將87萬4,00
0元匯回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
件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第70頁、第267頁),復
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179頁
),益見被告知悉其應不得自行從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若欲
請求實應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更加凸顯其就上開87萬4,000
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於因案涉訟時,畏罪而匯還上開款
項。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其
中87萬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
其事後將款項全數匯回,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指明
。
⒊被告雖再辯稱於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件中,告訴人曾同意其
得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然細觀
上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告訴人同意其得
自陳吳謙妹收取之租金5萬元中,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此亦
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前揭本院認
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領有5萬元之租金收入作為照顧
陳吳謙妹之生活費及薪資相同。惟此係指被告得自斯時起開
始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並非意謂其得向前回溯領取先前
照顧陳吳謙妹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
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陳吳謙妹之女,是其
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87萬
4,000元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情,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易字卷第244頁),爰補充如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款項103萬元後,將其中87
萬4,000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陳吳謙妹之監護人,本應為陳吳謙妹之最
佳利益,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
己利而將上開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侵害陳吳謙妹之財產
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產生重大影響,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
已將侵占之87萬4,000元全數歸還陳吳謙妹,如前所述,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其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業將侵
占之87萬4,000元全數匯回本案帳戶,而彌補所生損害,是
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已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
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
,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
警示作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考量被告現與告訴人共同監護陳吳謙妹(參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96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易字卷
第203至213頁、第215至225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審酌本院業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
治教育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87萬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匯
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
吳謙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3萬元,並將之全
部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已堅稱其中15萬6,000元係用於照
顧被害人之花費,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
第42頁)。而查:
⒈被告就上開15萬6,000元之用途,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與部
分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55頁);復衡酌被告係多年來負責照顧陳吳謙妹
生活起居之人,則由其統籌管理、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
相關費用,應合於常情;且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
項目包含陳吳謙妹每月之生活費2萬元、冰櫃、輪椅、助行
器、毛襪、紙尿褲等,核與一般照護年長者所可能產生之花
費相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確曾提及因冰
箱損害而購買冰箱等內容(見審易卷第59頁);證人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萬6,000元之款項因為是用在陳吳謙
妹的生活用途上,我有同意不再追究這部分等語(見易字卷
第128頁),足見告訴人經確認後,亦認同上開15萬6,000元
係合理支應陳吳謙妹之生活花費。據上,被告辯稱上開15萬
6,000元係用以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花費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未就
其支出之項目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
)。惟被告雖未就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項目逐筆提出發票或
收據證明,然考量被告負責照護陳吳謙妹,日常生活之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且發票、收據等資料,亦
有因個人保存習慣異同而導致滅失之可能,尚難因被告未提
出逐筆支出之發票或憑證,遽謂被告所言即屬虛假,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3
萬元,其中15萬6,000元既係用於照料陳吳謙妹之生活起居
,核屬為陳吳謙妹之利益而使用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上
開15萬6,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3萬元 2 111年11月19日 3,000元 3 111年11月24日 3萬元 4 111年11月24日 2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1萬元 6 111年12月8日 3萬元 7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8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1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2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3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14 111年12月21日 10萬元 15 111年12月22日 10萬元 16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 10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19 111年12月27日 1萬元 20 111年12月29日 10萬元 21 111年12月30日 8萬元 22 111年12月30日 4,000元 23 112年1月6日 1萬元 24 112年2月14日 1萬元 25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26 112年3月11日 8,000元 金額共計 103萬元
TYDM-113-易-61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