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佳宏
被 告 陳沅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8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被告賴佳宏及陳沅鉦合夥經營之事業
,由被告賴佳宏對外為負責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邀同被
告賴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
(即113年6月16日)前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
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原告核定
借款後,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復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113年6月20日至11
3年11月28日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利息利率以年息2.295%計),
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未依約還款時,則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之方
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
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加碼年利率3.5%後,遲
延利息利率以年息6.81%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
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已到期
之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
,而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賴佳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合夥,其
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陳沅鉦為合夥人,自應
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沅鉦部分:被告陳沅鉦固不否認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
、賴佳宏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其僅為被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公司法規
定,縱使被告陳沅鉦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但就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及被告賴佳宏對外之債權債務,被告陳
沅鉦無從得知亦無配合義務,且縱使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處
於虧損負債,亦應經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內部清算及分配
,而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請求被告陳沅鉦
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
起訴有關被告陳沅鉦應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被告森羅數位
配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合
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借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77頁),且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羅數
位配件行、賴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沅鉦為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
沅鉦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被告森羅數位配
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沅鉦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沅鉦固以
前詞抗辯,惟合夥人依法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對於不足額負清償責任,此與合夥人是否知悉債務無關,
何況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前,被告陳沅
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賴佳宏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見本
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陳沅鉦應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所
辯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款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借款,
並由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既係由合夥組織對外借
款,則不論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此免除被告陳沅
鉦本於合夥人地位、基於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組織即被告森
羅數位配件行所應負之責任,自難因僅有被告賴佳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認被告陳沅鉦毋庸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
任;末查,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乃依據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
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
司組織,被告陳沅鉦引用公司法而為答辯,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元 11,5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7,803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54,580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TNEV-114-南簡-6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