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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㻴珺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88、8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對被害人甲○○吼叫、持板 凳丟擲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 論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犯行,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未遵期參與處遇 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已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當面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裁定內容,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並應於11 2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24次、戒癮 治療12次。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號住處,酒後無故對甲○○吼叫,並恫稱:「我要把你打死」 等語,隨即持塑膠板凳朝甲○○左腳毆打(未成傷),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甲○○致電乙○○友 人林沁㻲到場協助,林沁㻲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悉上情 。 (二)乙○○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24次、戒癮治療12次,並經南投縣政府自111年4月 起,陸續以公文或委請員警訪查之方式,聯繫通知乙○○應依 南投縣政府合法送達之函文所指定之日期及地點接受處遇計 畫,竟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而未如期於112年12月31日 前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完成處遇計畫,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伊只是 比較大聲講話,伊是說自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被害人要告 就去告這些話,因為被害人情緒上來講話不好聽。伊有去過 1、2次輔導教育、戒癮治療,後來就沒有去了,因為伊要工 作賺錢養小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甲○○、證人林沁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通知履行處遇計畫函文及送達證書 8份、南投縣政府通知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函文及送達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訪查回報通知書3份、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證 人2人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且被告有酒後對證人甲○○施暴之 惡習,堪信證人甲○○並無誣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虞。又被告 屢次親自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惟從未接受輔導教育、戒癮 治療,又未提出任何無法參與處遇計畫之具體事證,顯見被 告確實毫無意願配合履行處遇計畫,消極不改善自己可能對 證人甲○○施加家庭暴力之因素,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 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未依規定接受 處遇計畫,客觀上足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且各 次行為合併違反同一處遇計畫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2犯罪事實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 單純一罪,請分別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NTDM-113-埔原簡-41-202412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潘扶投即同慶鋁門窗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芬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3

STEV-113-店補-833-20241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澤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相 對 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54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60,910元(計算式:24,364+36,546=60,91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為50,555元(計算式:60,910×83÷100=50,555)。 二、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555元(計算式:50,555+30,000=80,555)。

2024-12-12

PCDV-113-司聲-345-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傑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賀傑為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讚丁變更為謝賀傑,有橋鋒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2-重上-88-2024120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被 告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 佰肆拾柒元。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 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 止,按月賠償原告20,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 113年5月21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述 聲明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 給付原告438,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 、金礁溪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並追加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見本院卷第165-166、455頁)。核原告為前揭變更、 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 給付租金及因而所致之契約爭議,是本件堪信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由其共同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劉立鈞為代表,與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各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其中500元為網路 使用費)、被告金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總計20,500元) ,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告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 爭房屋出租或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導致原告 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而於租賃契約關係 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詎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 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開始更是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 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為此,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房租,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 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13年4月30日始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 被告於前揭期間(計算至113年4月30日為止),共積欠165, 000元之租金,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導致稅賦 增加之負擔3,369元,及相關水電費用9,609元(電費8,221 元、820元及水費354元、214元),並應因違約之行為而賠 償違約金20,500元。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約本應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並造 成水管堵塞、牆壁泛黃,致原告尚因回復原狀而支出107,65 0元之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又被告雖於113年4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並得請求因5個月期間將 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受損害102,50 0元(每個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將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5 00元,又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配偶 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此部分亦應令被告 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㈢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給付原告438 ,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 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 劉立鈞所提書狀則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現已辦理 停業,經詢問稅務機關表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會再有 稅務問題,伊為被告2公司之代表人,但無持股亦未領有任 何報酬,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置系爭房屋內 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租金165,000元、水電費9,609元、增加之稅金3,36 9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107,650元部分: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於111年5月9日與 原告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 月19日止,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被告金 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或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 導致原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並於租賃 契約關係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而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 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 開始則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 且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催繳房租,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仍未繳納,原 告再於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5日內 自系爭房屋遷出,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實際占有系 爭房屋至113年4月30日止,其後方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又 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導致稅賦增加3,369元,又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尚有水電費 用9,609元未繳納,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返還系 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因而支出107,65 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 漆93,150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雖於113年4月 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礁溪 公司、青海公司所分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房屋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領據、名片、工程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 第15-43、117-151、173-436頁),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立鈞雖有以書狀為前述之抗辯,然對原告所主張上 情亦均未表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均為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  3.據此,本件經計算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所曾給付 之租金後,應認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計算至113年4月 30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租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給付 其等所積欠之部分即被告金礁溪公司73,333元、被告青海公 司78,000元;又依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契約 特約,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 出租導致稅賦增加之3,369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所支出之水電費用9,609元, 此部分金額(總計12,978元)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半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 應給付原告6,489元;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未妥善保管租賃物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07,650元(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此部分金額並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半 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53,825元。據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 647元(計算式:73,333元+6,489元+53,825元=133,647元) 、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14元(計算式:78,000元+6, 489元+53,825元=138,314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請求外,亦同時以被告劉立鈞 為被告而請求給付,惟前揭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雖均有被告劉立鈞之簽名,惟被告劉立鈞僅係 以該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約,是前 揭租賃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 被告劉立鈞本人尚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既非當事 人,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原告尚無從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劉立鈞為任何給付。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20,5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以當事人於契 約中有所特約者為限,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賠償1個月租金金額即20,500元之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說明 其究係以何為請求權基礎而對被告為請求,就此部分已難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而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所簽 立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本院按:指被 告金礁溪公司)若擬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他處,需提前一個月 告知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 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3 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係 因原告終止租約所致,並非被告金礁溪公司行使終止權,尚 與上述約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金礁 溪公司為請求;而被告青海公司部分,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 青海公司所簽立租賃契約第18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481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海公 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亦係因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青海公司 限期搬離所致,並非被告青海公司行使終止權,是與上述約 定之情形亦非相合,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青海公司 為請求。綜此,本件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給付違約金。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部分,由於被 告劉立鈞並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如前所述,則被 告劉立鈞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亦無違約之問題,無論被告 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均 無從對被告劉立鈞請求給付違約金。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 之配偶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等情,而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惟原告此部分 主張,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且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因被告劉立鈞前揭恐嚇行為而受有 損害者,亦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損害之 人,自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 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 營業登記地址迄仍設於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3 、433-4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為 任何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與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一) 所示,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已無以系爭房屋為公 司營業登記地址之權利,且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以系 爭房屋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將可能導致原告受到以營業用 途計算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用電費率、房地合一稅、土地 增值稅等之經濟損失,且縱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如被 告劉立鈞所辯因已辦理停業而不致使原告受有上述稅賦之不 利益,單僅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亦 將使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日後如有任何應受送達之公 文書、裁判書等,將均送達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影響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因其所有權有遭妨害之虞,而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除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外,又另請求被告金 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部分, 應僅屬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內部之事務,就原告而言 ,僅令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已可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行使不致遭到侵害,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仍有實 際營業,是否應廢止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情,尚與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無關,其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及每月賠償20,500元損害部分 :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仍將公司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給付5個 月期間之損害賠償102,500元(每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 9月20日起至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 賠償20,500元等語。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成立,以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為其要件,然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造成原告受有何實際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按月賠償20,500元部分,尚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金錢給付之聲明方式 ,係聲明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被告劉立鈞給付 438,628元,依民法第271條規範意旨,原告既未聲明連帶, 即應解釋原告係聲明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平 均分擔而給付該438,628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係 聲明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各給付146,209元(即4 38,628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647元、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 14元,業如前(一)所述,是原告聲明請求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46,209元,應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146,209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劉立鈞固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 置系爭房屋內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惟 被告劉立鈞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 信,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 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33,647元、13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 命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繳納情形 積欠租金 備註 1 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7月19日 總計繳納20,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10,000元、青海公司繳納10,000元。 金礁溪公司無積欠 青海公司積欠500元 2 112年7月20日至 112年8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3 112年8月20日至 112年9月19日 總計繳納20,500元, 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均足額繳納 均無積欠 4 112年9月20日至 112年10月19日 總計繳納1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7,500元、青海公司繳納7,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2,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3,000元 5 112年10月20日至 112年11月19日 總計繳納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2,500元、青海公司繳納2,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7,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8,000元 6 112年11月20日至 112年1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7 112年12月20日至 113年1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8 113年1月20日至 113年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9 113年2月20日至 113年3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0 113年3月20日至 113年4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1 113年4月20日至 113年4月2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3,500元 計算式: 10,000×10/3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0/30=3,500元 總計 金礁溪公司積欠7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78,000元                 (得上訴)

2024-12-03

ILDV-113-訴-289-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芬犯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案刑務所演武場、浴場,均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2號、103 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暨附件 文件在卷足憑(偵卷第57-65頁),被告以噴漆方式塗鴉 於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並未損及上開古蹟之全部, 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 部」論處。次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 認有助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 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者, 均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欲保護之法益, 被告汙損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等物, 均將損及國民參與、活用演武場之權益及精神,揆諸上開 說明,雖本案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非 古蹟之一部,仍應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古蹟「附屬設施」。 (二)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行為 ,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 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 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 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 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 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 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 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 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 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遭被告汙損之處,尚可僱工清潔,有國家漫畫博物 館籌備處核銷單、鈞鼎工程行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施工暨清潔完成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05-113頁), 被告所為固尚未令塗鴉處不堪用之程度,然本罪之損害並 不以改變古蹟(含附屬設施,下同)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 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而本案因被告噴漆之行為, 已致使顏料與接觸處緊密黏著,足使本案古蹟之歷史、文 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甚至可能在修復過程減損原本材 質,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毀損古蹟之一部及 其附屬設施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本案噴漆、塗鴉行為,各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 犯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使其表彰 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遭到貶抑,且尚未與文化部國家 漫畫博物館籌備處和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之紅色噴漆1罐,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考量該物為日常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亦無刑法非難 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5號   被   告 陳慧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物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芬明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0號、32號之 臺中刑務所浴場,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3號之臺中 刑務所演武場(舊稱:刑務所演武場;現均由文化部國家漫 畫博物館籌備處管理)均係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竟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 ,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持紅色噴漆罐(未扣案),在該 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及展覽處所之廁所、展間牆面與指 引牌等處,噴灑紅漆塗鴨,致該等古蹟外觀受有汙損,足生 損害於前開籌備處。嗣經該籌備處專業助理員黃煌勝發現上 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煌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偵查報告、前揭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光 碟1片、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 2號、103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 暨附件文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毀損古蹟之一部或其附屬設施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前揭浴場、演武場係古蹟本體,有 前揭臺中市政府公告暨附件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行為,應論以特別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簡-2212-20241202-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 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538,373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1,1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 3年8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婚姻關係 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以本件應 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無。  2.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  ②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 7 元。 (3)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 =246,370)。 (4)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 (向訴外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戊OO 借貸)。  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 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  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④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  ②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  ③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3)投資部分(基金):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 (4)投資部分(基金配息):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 (5)被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 (6)應追加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6,384,234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提領47,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 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  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 ,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 ,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  ④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 0、50,000、50,000元。  ⑤綜上,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提 領共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 ,000=6,384,234),尤以被告於基準日前1個月,竟自其華南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乙筆300萬元之鉅 額款項給婚外情對象己OO,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分配 意圖,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脫 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7)以上合計共6,865,057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6,86 5,057)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為6,865,057元。 (三)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6,865,057元, 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計算式:6,865,057-0=6,8 65,0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432,529元( 計算式:6,865,057÷2=3,432,528.5,四捨五入為3,432,529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20號)獲得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45萬元,應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此毋寧係強令享有慰撫金 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被告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再者,被告辯稱 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獲 有2,838,254元,均為被告母親因車禍死亡之強制險及身故 保險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惟,系爭帳戶業與被告婚後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以致無法區 別,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被 告亦於基準日前短時間內,處分高達6,384,234元,其中包 含匯給婚外情對象己OO3,000,000元,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 疑,被告片面主張保險與追加計算該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 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957,500元,自本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前述原告主張 之(二)之(1)至(4)共計480,823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另主張下列(一)至(四)之財產,均為被告母親庚OO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以被告為受益人,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一)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 5元。 (二)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 ,906元。 (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 。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五)原告所獲損害賠償債權:此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450,000元,此部分應再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983,240元:證人戊OO於113年5月8日所 為之言詞筆錄中就其借款之事實日期及金額,顯然前後有矛 盾,且其記錄單據僅為自製而非借據,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696,37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480,823 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547元(計算式:696, 370-480,823=215,547),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 107,774元(計算式:215,547÷2=107,773.5,四捨五入為107 ,774)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 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 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1)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838元、(2)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元。以上合計:24 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附存摺影本於基準日內頁 相關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附卷 可佐,堪信為真。  2.另被告主張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3 至4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 事判決)應納入分配,為無理由: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 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 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 分享。 (2)查本件45萬元賠償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己OO侵害配偶權致 原告受有人格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倘將夫妻間之慰撫金 債務列為負債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 係強令對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 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將有違侵害 配偶權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是故,被告主張之45萬 元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雖被告主張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向訴外 人戊OO借款983,240元之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在,甚有可能因 其為原告之母親,為增加原告婚後負債並得以請求財產分配 請求數額,到庭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戊OO到 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沒有上班,都在家帶小孩,被告 每個月會給她一萬元的生活費,除非沒有錢才會回娘家找我 借錢。(你剛剛提到借錢,大概說明從雙方結婚這10年來, 原告何時跟你借了多少錢,要做何用?)103年8萬元買機車, 106年35萬元就學貸款,4萬4280元是家用的錢,106年5萬元 小孩扶養費及家庭開銷,108年2萬5980元保險費。110年2月 3萬元生活費,110年2月3萬6千元、4萬元。110年幾月分我 忘記了,5萬元,這是2月份以後,應該是3、4月份。110年8 月份7萬6千元,這不知道作何用,110年9月5萬5千元,生活 費。這些錢都是被告叫原告回來跟我借的。(你拿的這些錢 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你剛說現金交付有無簽收單據?) 沒有,跟女兒是沒有單據的。(有無約定如何還款?)我沒有 問她何時要還,只有跟她說要回去跟被告說要記得還。(依 照上面記錄,顯然分年出借的款項,為何筆墨、字跡看起來 是同一天所記錄的?)沒有,那是我重新再寫過,我出借的總 金額為983,240元等語甚詳。 (2)本院審酌證人戊OO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給予原告每月1萬 元之生活費等節以觀,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以及負擔生活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於臺中市扶養2人之數額為55,8 65元,因此原告於未上班之情況下,仍需自行負擔4萬多元 之不足額,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標準,可認原告於婚姻存續 中向其母戊OO借貸之金額有983,240元,洵屬有據,是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4.據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6,370元,消極財產為983 ,24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 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1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2)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3)第一 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4)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5)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關於保險部分:(1)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2)凱基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3)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關於投資部分(基金):(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 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基金配息) :(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2)台新銀行-5A02 收成全非N台2,413元。以上合計共為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被告於(1)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提領47,000元、(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 提款350,000元)、(3)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 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 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 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 3,000,000元。(4)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 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 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應否追加列入分 配?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 ,提領上開款項共計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 +5,578,234+149,000=6,384,234),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 該提領行為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 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儲字第1130015616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167、113000514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基金交 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清 字第11300130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之8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6,384 ,234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 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或其他生活所必要所自 由處分之財產云云,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 開所辯為真,矧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亦曾匯款300萬元予婚外情對象己OO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 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另辯稱(1)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 255元、1,222,615元、(2)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3)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4)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2,838,254元已 匯入於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 帳戶,且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 且於該系爭身故保險金匯入帳戶後,被告亦頻繁提領支用紀 錄,故已發生混同無法區別,應不予扣除等語。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 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查本件被告於婚後 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係因繼承被告之母親因車禍 而死亡之強制險即身故保險金,係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2,838,254元並非於婚姻存續中 所為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本院審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壽理字第1132012295號函暨理賠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78 0號函(勞保喪葬津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130084003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南壽理字第113038137號函暨 理賠金額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係被告母親庚OO為要保人 投保,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本院認2,838,254元自非屬被告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4,026,803元(計算式 :480,823+6,384,234-2,838,254=4,026,803)。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 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4,026,803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26,803元(計算式:4,026,803-0=4 ,026,80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3,402 元(計算式:4,026,803÷2=2,013,401.5,四捨五入為2,013 ,40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2,013,402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402元,及 其中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 、及其中1,538,3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家財簡-6-2024111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作謙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結案,此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佐,而原告陳慧芬於同年11月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故原告是在 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 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原附民-54-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5號、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謝作謙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欲 於113年11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2 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謝作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端股)審理中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21912號、253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下稱:TG)暱稱「蔣中正」、「浩克」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TG暱稱「小」,從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詐欺之人匯入金錢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取 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謝作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謝作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霖、周思瑜、 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聖和、王勝忠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賴薏嵐、黃明偉訴由臺南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謝作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經過。 證據3: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 證據4: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待證事實: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謝作 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被告謝作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謝作謙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陳彥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彥霖聯繫,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彥霖詐稱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至17分許,匯款2筆各99985元、2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35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5萬元。 2 簡孟柔 113年7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簡孟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等,向簡孟柔詐稱簽訂金流協議,致簡孟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至16分,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22分許至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共11萬4000元。 3 王韋翔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韋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韋翔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王韋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匯款1404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瑋婷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瑋婷聯繫,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瑋婷詐稱簽訂交易協議,至林瑋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1分至13分,匯款2筆各49985元、49986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次共10萬元。 5 余依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余依霖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依霖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吳念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3時35分至36分,匯款2筆各9985元、5038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6 周思瑜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周思瑜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安琪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吳安琪陷於錯誤,於: ①113年7月13日13時2 分,匯款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3年7月13日13時7 分,匯款4993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至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次共7萬5000元。 ②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8分至15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 7 施彥如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施彥如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施彥如詐稱作誠信交易協議,致施彥如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至54分許,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學賢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蔡學賢聯繫,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蔡學賢詐稱簽保證協議,致蔡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3時27分,匯款3012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提領共3萬元。 9 石善仁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石善仁聯繫,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詐稱作第三方認證,致石善仁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3時42分,匯款2999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3日14時7分許至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0 賴薏嵐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賴薏嵐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薏嵐詐稱辦理帳戶驗證,致賴薏嵐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8分許,匯款33018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 ①113年8月4日2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4日2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000元。 ③113年8月4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④113年8月4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1 邱玟蕙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邱文蕙聯繫,假冒買家,向邱玟蕙詐稱需儲值解除凍結帳號,致邱玟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明偉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致黃明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蔡欣晏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蔡欣晏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欣晏詐稱綁定帳戶,致蔡欣晏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3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30123元、901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8月5日18時35分許至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8次提領共14萬7000元。 14 張聖和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聖和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聖和詐稱驗證帳號,致張聖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1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王勝忠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勝忠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勝忠詐稱辦理誠信交易手續,致王勝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慧芬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慧芬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慧芬詐稱確認金流,致陳慧芬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49分許、52分許,分別匯款14985元、12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NDM-113-原金訴-5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為照顧配偶乃向多 家銀行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4,001,440元,且聲請人因 健康因素能找之工作有限,無法以固定收入償還鉅額債務, 而向親友借支度日,聲請人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 力,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 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 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 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 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 、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最新財清單、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診斷證 明書、租賃契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 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4,001,440元,於中華郵 政原有存款9,517元,但已用在生活開銷,現在已沒有任何 的財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為28,105元,聲請人從 今年7月、8月開始工作兼職,每月約1萬元左右等語。是綜 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 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 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 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 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相對人既無 任何積極財產顯然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 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 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 聲請人無法支付,亦無第3人願意墊付之可能性。是聲請人 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 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 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破-1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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