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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陳光中 陳麗芳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俞文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雖於起訴前死亡,然業經臺 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日期民國97年2月24 日),其後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遺產管理人(112年 度司繼字第2593號),嗣因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其承受訴訟,為 使用本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 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9-18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乙○○、己○○及甲○○應將如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丙○○、戊○○、乙○○、己○○、甲○○遺產 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下稱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35頁、本院卷㈢第221頁),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之配偶為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重婚配偶為楊春娥;原告、丙○○、戊○○、乙○○、己○○則為陳 元明、楊春娥(82年間死亡)之子女;其後陳元明於94年5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陳元明之繼承人。  ㈡嗣於82年間,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因陳元明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遂 約定由陳元明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以陳元明名義向元大 商業銀行申辦房貸,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月房貸(下稱系爭房 貸),直至清償完畢為止,陳元明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因此原告、陳元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另原告除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外,亦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 雜費;其後於102年間,原告已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惟陳 元明業已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原 告既已清償系爭房貸完畢,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等5人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系爭房地為陳元明生前購入,其購入後,系爭房 地房貸均由陳元明自行繳納,陳元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之意思甚明。又兩造於陳元明死亡後,雙方亦無成立「系 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於原告全數繳納完畢後,再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原告於80年至87 年間負債累累,原告所有房地均遭法院拍賣,甚且由陳元明 代為清償原告所留債務,陳元明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況原告因避債而逃至美國,其在美期間亦無工作,均靠 兄妹資助,原告自身並無財產或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 明,顯見系爭房地為陳元明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乙○○、己○○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以書狀辯以:對於原告主張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因此僅繳納頭期款,就剩餘房貸 部分,陳元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直至房貸繳納完畢後 ,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外, 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地 房貸,該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㈢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以: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42-143頁)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於9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丙○○、乙○○、戊○○、己○○、配偶甲○○(其與陳元明間未生 育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 第37-65頁、第17頁)。  ㈡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翠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再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許 芳瑞律師,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1-124 、137 -139、149-151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47頁、本院卷 ㈢第155-216頁)。  ㈣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抵押債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向元 大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有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259- 26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之子,原告在87年移居美國,當時 我20歲,我跟我爺爺(即陳元明)同住7、8年直到爺爺過逝 前,爺爺生前有提過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他付的,後續由爸爸 付房貸,等到我爸爸付清房貸後,系爭房地給他或送他,爺 爺的意是系爭房地送給爸爸,爺爺有說跟丙○○、乙○○、己○○ 、戊○○說過此事,但我不清楚大奶奶甲○○是否知道,因為爺 爺過逝後,甲○○就回大陸等語(本院卷㈡第385-388頁);復 參酌系爭房地房貸確為原告繳納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等雜費亦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水電費等費用繳納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回函暨檢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3-56、57-64 頁;本院卷㈡第259、263-267、429頁);依前開規定及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陳元明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完 畢,陳元明即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附有以原告清償房貸完畢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 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時陳元明始負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陳元明就系爭房 地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陳元明間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後,陳元明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房地 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為 陳元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丙○○等5人繼承陳元明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另原告業已於 103年1月10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有元大商業銀行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丙○○等5人自應履行其等繼 承陳元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31-8  1,981.43 10000分之145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1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1層:42.72 2層:52.72 騎樓:14.80夾層:16.96總面積:127.20 陽台:10.04平台:4.04 全部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2025-01-17

KSDV-111-訴-305-20250117-2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欣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供他人洗錢之用」更正 為「予他人使用」,倒數第2至4行所載「匯轉至上開帳戶2 個內(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更正為「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末行分別補 充「、同日18時47分許」、「、2萬5,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欣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 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各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韓欣穎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欣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領取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3個以上帳號供他 人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 ,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寄出予自稱「李藝 」之人,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以獲得新臺幣(下同)共9萬8888元之報酬(未取得)。嗣 「李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3個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帳戶2個內 (除連線帳戶外),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欣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台新、永豐、連線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藝」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芳、林志偉、許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慧芳提供與「謝渝謙」、「魔法之翼」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志偉提供與「Bulat_Pesek」對話紀錄截圖、「OMGame」交易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庭瑜提供與「夢景解碼者」、「李嘉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之調查筆錄(報案受詐騙,警卷第127、128頁)、被告提供與「李藝」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11分許寄件後,次於113年4月25日11時許報案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金9萬8888元提供台新、永豐、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警卷第150頁) 7 台新、永豐、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台新、永豐、連線帳戶為被告申辦。 2.被告提供台新、永豐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2個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韓欣穎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有一名自稱「李藝」之稅務人員表示金額過大 無法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我為了中獎獎金直接扣除他 所稱之關稅,將提款卡3張寄出等語,顯見被告對「李藝」 是否為稅務人員毫無查證,而貪圖獎金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提款卡3張,以獲得9萬8888元款項, 其顯然無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應 無疑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 、2、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維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 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 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並不知悉「李藝」所為詐欺集團計畫之一環,自難 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稱「李藝」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 ,況被告也無從認知提供提款卡攸關或得以容任「李藝」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任何詐欺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3時47分許,佯以參與塔羅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6時13分許 2萬20元 永豐帳戶 2 林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6時許,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OMGAME」平台進行交易,告訴人遂聽從指示,然隨經平台客服人員謊稱輸入錯誤需支付款項,始能一併提領販售遊戲帳號價金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6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帳戶 3 許庭瑜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許,佯以參與占卜得參與抽獎等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 4萬9987元、4萬9800元 台新帳戶

2025-01-17

PTDM-113-金易-45-202501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警員張宇哲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上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   ,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認己過態度,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綜上情節和被害   家屬傷痛,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20,000 元 吳俊龍 吳俊賢 陳慧芳 於民國114 年1 月27日前給付520,000 元。 【參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4-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7號 聲 請 人 王子宸 相 對 人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2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1年6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0日 TH660755 2 111年9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TH660756 3 111年12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0日 TH660757 4 112年3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0日 TH660762 5 112年6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TH660760 6 112年9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0日 TH660758 7 112年12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0日 TH660759 8 113年11月18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8日 TH660753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277-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07號 聲 請 人 葉峯銘 相 對 人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783789),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7507-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 總」、「CEO」、「TOM」、「SU」、「教父」等成年人所組 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芳」向宋育娣佯稱:投資「鼎元」APP可獲利等語,致宋 育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安門市內,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德友(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楊德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嗣宋育娣 經員警聯繫而察覺有異後,遂配合警方,虛與向其佯稱可透 過投資「鑫尚揚」APP獲利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 相約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公園內,面交120萬元。陳翊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TOM」之指 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TOM」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配戴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鑫尚揚」工作證,假冒「鑫尚揚」外務營 業員「黃祥豪」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宋育娣佯稱係「鑫尚 揚」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 宋育娣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娣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林 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 物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14至16、21 至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本 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既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 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收據給告訴人簽 收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黃祥豪」署押、「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飛總」、「CEO」、「TOM」、「SU」、 「教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中負責依「TOM」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 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 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交付告 訴人簽收、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113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而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黃祥豪」等 印文、署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識別證 1張 公司: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 姓名:黃祥豪 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黃祥豪署押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2支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下方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35-2024121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為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港門市,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藍雄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自己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Pchome商店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雯伶」之人。嗣「陳雯伶」即將上開2 帳戶供作詐欺童俊強之工具,用以收受童俊強遭詐騙後匯入 之款項,並藉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童俊強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俊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陳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12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所有人藍雄富、 證人即告訴人童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 、23至26頁),並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與暱稱「心想事成. ..婷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 第37至38頁)、112年8月16日代工協議影本1紙、「陳雯伶 」與暱稱「虹妤(宏芊燒烤大戲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張、被告與「賴麗淑(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是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 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 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出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陳雯伶」上開2帳戶之密碼,皆係為取得提 供帳戶之補助款目的,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報酬,擅將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陳雯伶」,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 危;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8至119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陳雯伶」而獲取1萬元之補助款,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 陳雯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且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對該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 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4

PCDM-113-金易-46-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17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慧芳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11 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任職訴外人○○○○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公司)至111年7月1日。原 告前在111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被告認與安心就業計畫第5 點未合,以111年9月29日南分署南字第1113203973號,否准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認 原告非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與安心就業計算第4點第1項第3款及第5點 不符,在111年12月15日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決定書訴 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為○○公司部分工時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工作 時間自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10時30分,上班日期依照排班 表,休假為一例一休,非短期臨時工,平均月薪26,000元。 111年5月起○○公司以疫情為由欲解僱原告,因原告抱怨才會 讓原告在111年5月上班,該月上班日期時間要看實際簽到表 ,111年6月○○公司就叫原告不用上班,所以原告沒有去上班 。嗣原告與○○公司勞資調解成立,○○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 費、預告工資、6月及7月1日薪資、3月及4月病假半薪共39, 833元,可見原告確非臨時工。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處分記載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應該是誤植,否准 理由主要是從原告每日加退保勞保等情形,認為原告為臨時 人員,非部分工時人員,不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 3款規定,也無從依照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核算金額。由於原 告不具申請資格,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審酌原告自○○公司 應領薪資及已領薪資,未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金額,得請求之 金額需另行核算。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是否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 項第3款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安心就業計畫  ⑴第1點:勞動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就業市場之影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暫時縮短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時,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 以穩定就業,特制定本計畫。  ⑵第4點:(第1項)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 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一) 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二) 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30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三)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 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第2項)逾65 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 ,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亦 適用之。      ⑶第5點:(第1項)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 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資)之差 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一)薪 資差額為7,000元以下者,補貼3,500元。(二)薪資差額為 7,001元以上至14,000元以下者,補貼7,000元。(三)薪資 差額為14,001元以上者,補貼11,000元。(第2項)前項平均 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之投保就業 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投保期 間未達6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第3項)第1項協議薪資,最低以本部公告之每月基 本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與雇主約定 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不在此限。  2.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3.勞動基準法  ⑴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⑵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安心就業計畫申請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認列減班休息協議書、原告勞保加保紀錄、申請案件 內部審核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簡字第39至60頁、訴卷 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4日起任職○○ 公司至111年7月1日,其前向被告申請111年5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經否准等節為真實。  ㈢原告任職○○公司期間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  1.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時,雖 已年滿65歲,惟其經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已符合安心就 業計畫第4點第2項規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簡卷第330頁)。 是倘合於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2項所列之3款要件,則為安 心就業計畫之適用對象。原告前填載無○○公司簽署之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經被告註記「此次與○○○○亦有勞資 爭議,故仍由本局進行認列」等語(訴願卷第35頁)。   與被告確認後,被告認為此已合於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 第1、2款協商同意減班休息及列冊通報之要件(簡卷第314、 315頁),故若原告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即得適用安心就業計畫,合先敘明。  2.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係規定為「『按月計酬全時勞 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 ,可見對於部分工時勞工並未課予按月計酬之要件。   再由上引安心就業計畫第1點立法意旨及目的可知,此係為 減少新冠肺炎疫情對就業市場之衝擊,使勞方因疫情減少工 時影響薪資所得時,為給予勞方薪資差額補貼所制定,故應 著重於是否有因疫情減班休息至薪資較通常短少之情況,不 因勞方按月計酬與否而為差別對待,依實際工作日數計薪之 勞方亦應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則係規定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基準,再依該點所定義之協議薪資計算差額,故 此是對已符合安心就業計畫適用對象,就其薪資差額計算方 式之規定,技術上並無不能核算之困難。至於依安心就業計 畫第5點計算後是否有差額或差額若干,尚待被告另為認定   ,蓋因被告已先認定原告不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 3款而未實際依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核算差額,既未詳以核算   ,自無被告所稱無法依就業安心計算第5點核算之疑義。因 此,即便原告非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只要其符合與雇主約 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之要件,仍得適用安 心就業計畫。  3.原告應聘○○公司時,填具申請職位勾選正職人員之「職位申 請表」及另紙「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兩份文件抬頭均為 ○○公司(簡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時任○○公司人員章○○證 稱:這兩份表格一份是給正職,一份給臨時工,通常情形下 應徵正職寫正職的,應徵臨時工寫臨時工的,有時一開始應 徵正職但我們會建議從臨時工開始就會填兩份。至於原告為 何會填寫兩份表格的原因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與原告接洽 ,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填兩份,此部分是當時部屬處理的 ;負責面試的人員是張○○,究竟是應徵一般人員或臨時工是 面試的張○○比較清楚(簡卷第259、260、265頁),可見上開 「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均為○○公司應聘 人員時之表單,證人章○○未參與原告應聘過程。而上開「職 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應徵職位全然不同, 經請○○公司提供張○○資料獲覆為無上下班紀錄(簡卷第279頁 ),亦查無張○○以○○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經再次詢問 證人章○○則表示應該是劉○○(簡卷第289頁),惟劉○○經傳喚 未到庭為證,是尚難單僅由上開「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 員應徵簡歷表」遽認原告是否為臨時人員。況且,臨時人員 與否,仍應由實際勞動內容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非拘泥於 應聘文件之記載。  4.證人章○○證述略以:原告聘用期間不清楚;我所得知的資訊 就是先做臨時工,原告上班時間時數、日數及休假交由用人 單位主管去安排;臨時工跟部分工時在我認知裡都是需要人 力時補足短缺人力;臨時工不用特別通知資遣,當時通知原 告資遣是調解為了要支付資遣費,因為原告想要回來上班所 以公司才通知資遣;○○公司不要原告上班的理由是告訴原告 疫情因素等語(簡卷第261、262頁)。惟證人非與原告面試洽 談應聘相關事宜者,已如前述,又證人主觀上對於臨時人員 與部分工時人員認知相同,是其證稱原告為臨時工,係出自 於其主觀認識,原告是否為臨時人員,仍應視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且既係以疫情因素通知原告不 用再來上班,足徵如無疫情因素影響,原告原則上仍會在職 ,再佐以清潔具有日常性質,非因應突發狀況或特殊需求之 暫時性、偶發性之臨時性工作。固難以證人上開證詞,認定 原告為臨時人員。  5.原告老年職保自111年2月4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均以當日加 退保方式投保,111年5月8日、111年6月1日投保後至111年7 月1日退保,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訴願 卷第32、33頁)。證人章○○雖證稱:是律師建議先不要退保 ,一直等調解過後才退保(簡卷第265頁)。可見加退保方式 係由○○公司選擇並執行,難認原告知情同意依照通常臨時人 員按日加退保方式投保,並與○○公司合意訂立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再者,選擇投保方式之原因多種,勞動契約之性質亦 不以投保方式決定,即便曾按日投保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 公司臨時人員,仍端視勞動契約內容是否符合臨時性工作要 件而定。  6.原告在職時間雖於6個月以內,然此係因遭資遣所致,並領 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申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 月17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簡卷第157至16 2頁)。上開申請日期111年5月30日之調解紀錄固記載資方即 ○○公司主張原告為臨時工等語(簡卷第158、159頁),但勞動 契約性質究屬臨時人員或部分工時人員,本應實質認定非以 主觀認知所述為準。○○公司於調解時稱再因營業狀況虧損無 法再聘僱,原告威脅主管爭取工作權造成主管內心恐懼,工 作未達標準經指正無法接受等情(簡卷第158、159頁   ),堪認資遣原因非因原告應聘時之臨時性工作需求已不存 在,而係因虧損及其他因素。○○公司在申請日期111年6月17 日之調解紀錄復稱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簡卷第161頁),業 與申請日期111年5月30日之調解紀錄所述不同。是依○○公司 於調解時所述之資遣原因及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之行為   ,及清潔工作為日常性質,可認在原告應聘任職者,在通常 情形下屬於可預期之繼續性工作。再查無原告應聘時,係因 暫時性清潔人力需求,而與原告約定從事短暫性、臨時性清 潔工作之合意,故難認屬於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7.部分工時係指的是工作時間較一般正常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 程度縮短,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全月均在職者。原告自11 1年2月4日起至111年7月1日起任職○○公司,於111年2月上班 日數共7日均下午班(111年2月4、5、6、11、12、13、16、1 7、19、24、25、27、28日);111年3月上班日數共19日均下 午班(111年3月3、4、5、6、9、10、11、14、16、17、19、 20、22、23、24、25、26、27、28日,其中21日原告主張為 病假);4月上班日數共19日,上午班及下午班均有(111年4 月1、2、3、6、7、8、9、10、11、13、14、17、18、20、2 1、22、28、29、30日);5月上班日數共10日,上午班及下 午班均有(5月1、8、13、14、20、22、23、27、29、31日) 等節,有排班表、打卡單及兼職人員每日到退簽到簿簽到紀 錄表等件為證(簡卷第175至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簡卷 第332頁)。是由原告上開工作日數,可知其係按月依排定之 時段及天數工作,非固定每週40小時,相較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正常工作時間短。○○公司在000年0月0日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也記載「部分工時公共區域清潔員」(簡卷第153頁)。  8.綜上所述,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適用對象不以按月計酬勞工 為唯一適用對象,部分工時勞工亦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第 5點為規定薪資差額核算方式,非適用對象要件。依原告應 聘時填具之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暨證人章○○ 證述均非顯得而知原告係以臨時人員身分受聘僱。而原告係 按預先排定各月日數及時間工作,並審酌證人章○○與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記載資遣原告之原因等情狀,均非以原告所任 職之工作為短暫之臨時性需求為由,故難謂原告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臨時性工作人員。再參以原告經排定之 工作時數偶較每週40小時短,是原告主張其為安心就業計畫 第4點第1項第3款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 時勞工等語,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否準原告申請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尚有未 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本應實體審查原告薪資差額若干及應補貼金額之多 寡,惟均未及審查,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之處分,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2-簡-117-202412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59號 聲 請 人 江支毅 相 對 人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65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8月16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TH0000000 2 113年8月23日 2,5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TH0000000 3 113年8月30日 2,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TH0000000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55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全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4、3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漢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郎」)於民國111年底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八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等成年人所屬, 為人數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 欺集團由張恩偉及曾智誠擔任車手,楊生(上開3人經起訴 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陳漢全擔任收水手,陳漢全尚 負責提醒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並可獲取詐欺 金額百分之1至3作為報酬。嗣陳漢全、張恩偉、曾智誠、楊 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漢全、張恩 偉、曾智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括楊生)併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板橋分局偵查隊隊長 「張俊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 電話及以LINE向丙○○佯稱: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需繳交現金 及提款卡供調查使用云云(無證據證明陳漢全知悉本案係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丙○○陷於 錯誤,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4「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 、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同欄位之款項、 提款卡予張恩偉,並由張恩偉、曾智誠依「無名」之指示、 由陳漢全提醒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暨由楊生 、陳漢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接續為如附表一 「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水時間 、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收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丙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或收水等行為,將詐得財物 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漢全、張 恩偉參與全部犯行,曾智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楊 生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陳漢全因而獲取新臺幣(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萬7,468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漢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訴66卷第198至199頁),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13訴66卷第119至128、198、265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324卷第632至635、652至654頁,本院113訴66卷第114至119、197、29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058卷第29至37頁)、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5381卷第398至400、423至426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92、248至252頁,卷二第11至15、41至42頁;本院113訴66卷第266至277頁)、同案被告曾智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6322卷第17至30、354至355、357、394至395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88、232至236頁,卷二第17至18、41頁)、同案被告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 (見偵9691卷第19至26、105至107、199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96、265至267頁),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與暱稱「張俊義A」等人間之LINE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058卷第47至67、73、81至97頁)、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81卷第145至178、199至20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9691號卷第35至104、113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指揮犯 罪組織:  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案係由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張恩偉、曾智 誠及楊生為本案犯行(亦即,追加起訴書認為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無名」實際上為被告。此對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可得知)。然被告則否認其為「無名」 。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同案被告張恩偉因涉嫌本案而於112年2月2日遭拘提後,雖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聯繫另案被告即律師翁毓琦及吳啟瑞為同案被告張恩偉辯護,並請另案被告翁毓琦向同案被告張恩偉打探偵查秘密,復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慧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7、13日,依序轉帳為同案被告張恩偉辯護之律師報酬3萬元、1萬7,000元予另案被告翁毓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5324卷第633頁,本院113訴66卷第292至29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慧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35324卷第81、536頁)、另案被告翁毓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5324卷第379至384、395至399頁)、另案被告吳啟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35324卷第405至407、415至417頁),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翁毓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5324卷第135至139頁)、同案被告陳慧芳與另案被告翁毓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8741卷第153至172頁),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然此部分僅涉本案詐欺集團於案發後之善後處理,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即為案發時指示同案被告張恩偉及曾智誠行動之「無名」。  ⒋復依同案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3日交保後,在臺北看過「無名」本人一次,他現在沒有在庭上;我與「無名」見面,是他約我見面,跟我談要不要做告訴人這個案子,我確定「無名」不是在庭的被告;我於警詢時說我沒有見過「無名」,因為我怕講出來會怎麼樣,但今天我當證人,我要講實話;於警詢時,經提示「太郎」與翁毓琦間的對話記錄,我說照對話記錄看起來,「太郎」就是「無名」,意思是可能而已;印象中我好像有在偏門的群組看過「太郎」這個暱稱,我在警局只是猜測「太郎」與「無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8、270至272頁),亦難認為被告即為「無名」。  ⒌再本案更無任何證據可證同案被告楊生係依被告之指示行動 。  ⒍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負責提 醒同案被告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以及於同案 被告張恩偉遭拘提後為前述善後事宜,然該等事宜均與「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 該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尚屬有間,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即為「無名」或指示同案被告楊生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難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 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 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上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 ,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 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3訴66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13訴66卷第307至328頁),是應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5及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 及提醒同案被告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雖知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 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已 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 術。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4頁),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人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 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推由同案被告張恩偉 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放置於不詳地點之 廁所垃圾桶內,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此部分業 經本院告知(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4頁),且與本案被告遭 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7,468元(詳後述)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訴66卷第351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2萬7,468元 ,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 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本院113訴66卷第129、 14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投資 餐飲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該等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訴66卷第293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詐欺金額百分之1至3( 見偵35324卷第6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除 了向同案被告楊生收取詐欺款項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為8,000元外,其餘部分的報酬是在百分之1至3 之間,但具體數額為何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3訴66 卷第117、196頁),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均以詐欺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故可認被告所得報酬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2萬7,468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 ,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毒品咖啡包2包(已開封,內 含殘渣)、行動電話2支、上網卡11張、現金2,600元、背包 1個及毒品咖啡包2包(Gucci、LV外觀),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 收水時間、地點、數量 1 張恩偉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40萬元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分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自丙○○處所取得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提領2萬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6至48分許在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共5萬5,000元,共計得款4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將餘款4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左欄所示提款卡2張放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山隆萬大站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財物。 2 張恩偉於11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某地之廁所垃圾桶內拿取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翌(1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30萬元,復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康陽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0至42分許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共9萬元,共計得款3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雙園國中地下一層停車場,推由張恩偉將餘款3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5,000元」,應予更正)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下車,與陳漢全碰面,並交付40萬元(內含上開餘款38萬7,000元)予陳漢全。 3 張恩偉及曾智誠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上午9時18至21分許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共9萬元,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1萬9,000元,並將臺灣銀行提款卡交還丙○○,共計得款9萬5,000元及美金1萬9,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方雲集萬華西園店,推由張恩偉將餘款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美金1萬9,000元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某處,應予更正),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8分許」,應予更正)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4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2萬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沛園牛肉麵店,推由張恩偉將左欄款項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5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全家超商永和文化店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54至55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藝門市提領共4萬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1至2分許在小北百貨竹林門市提領共3萬5,000元,共計得款9萬5,000元。 張恩偉提領左欄款項後,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 6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至2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提領共4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民和店提領2萬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萬長門市提領1萬5,000元,共計得款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餘款8萬5,000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財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 被告所得報酬 1 附表一編號1 49萬5,000元 4,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2 附表一編號2 39萬5,000元 8,000元(依被告供述計算) 3 附表一編號3 9萬5,000元及美金1萬9,000元(折合56萬8,290元。見註1) 950元+5682.9元=6,633元(以百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 附表一編號4 美金2萬元(折合59萬8,500元。見註2) 5,985元(以百分之1計算) 5 附表一編號5 9萬5,000元 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6 附表一編號6 9萬5,000元 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共計 2萬7,468元 註1: 依112年1月17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9.91計算( 見本院113訴66卷第211頁),折合56萬8,290元。 註2: 依112年1月18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9.925計算( 見本院113訴66卷第213頁),折合59萬8,500元。

2024-11-20

TPDM-113-訴-6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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