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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婉茹因需款周轉以支應其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放款或 投資直播主、藝人高宇蓁之保養品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各陷於錯誤,接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徐婉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徐婉茹僅返還部分款 項,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徐婉茹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以 下合稱告訴人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其中有部分並 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錢 給告訴人3人,也說過要按時付利息,他們沒有問清楚,只 知道我會付利息給他們,直到朋友閒聊,他們問我錢要做什 麼,我才說拿去借人等等,我從來沒有說要拿去做生意。我 當時是有資金缺口,但還是有持續經營複合式洗衣店,很多 人找我加盟,我覺得拿到加盟金就可以還告訴人3人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3人對被告是借貸關係 ,以本金計算利息,且告訴人3人對投資的事情不關心,在 乎的是利息有沒有給,本金有沒有還,屬於民間借貸,且被 告借錢時有還款意願,是後來高估自己的財務能力及資金周 轉能力導致財務爆炸,其有還款是不爭的事實。又告訴人3 人對被告並非毫無認識,被告借款的利息偏高,本來就有高 風險,告訴人3人本就可能預見錢可能收不回來,說明他們 有充分的評估,尤其告訴人陳慧憶是被告的洗衣店員工,知 道被告跟很多人借錢,說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是不合理的 ,風險應由她們承擔,不能因被告無法還款而認為是詐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匯款之 方式交付被告,嗣被告無法返還其中部分款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63頁)、陳淑萍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31頁)、陳麗鈺(本院易字卷第231 至2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6至231頁)、告訴人陳慧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8至36頁)、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1至 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09年初至110年7、8月間,曾在被告經營的洗衣店工作。我與被告並沒有借貸關係,我認為本案是投資,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她有跟我說她在做放款,有人跟她借錢,她跟人加收利息,從中賺差額,那時候她問我很多次,然後她那次就問我「要不要?」,因為她投資的客人越來越多,所以需要的資金越來越多,所以我才開始把錢給她。洗衣店算是她的副業,我認為被告的主業是放款,從我認識被告的第一天,她就告訴我先生也是做放款跟當鋪。她說先生是做比較大金額、大宗的,有些她先生看不上的那種客戶,她會偷偷去接洽自己做。而因為那時大家是朋友,知道被告從事這個很久,是憑著雙方信任的感覺,也沒有想到這個有在簽契約,因為並不屬於一般的合作契約。當初是約定投資她,會以總額的5%,每15天1次當利潤。當時被告人設一直很完美,從認識她初期,她就一直告訴我在做這個,所以那時候是真的相信才去做這件事。她也有給我看過本票,可能是她先生放款的本票,所以我就相信她。被告跟我說隨時可能將本金拿回,因為她說她的投資型態是可以放長期的,假設我現在給被告錢,後來我可能有急用,我要這筆款抽走,她就給我抽走,退錢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3頁)。參以告訴人陳慧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joan」)於109年10月26日詢問利息時,傳送「能保證的就一個月5分」、「那這個你晚點再聊,趕快問一下一個股東」等訊息(偵卷三第31頁),又告訴人陳慧憶復於110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討款項時,傳送「妳不是都會有利息收回嗎?」、「那你昨天還答應我每天收的利息給我去分批給他們」等訊息(偵卷三第33頁反面),要求被告以放款所收利息以返還其資金,足見被告當時確應係以告訴人陳慧憶以其經營放款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慧憶投入資金做為放貸款項來源,並以股東等共同投資事業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慧憶認為可穩定獲利,而取信之,甚為明確。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說她知道且認識的直播主,可能缺 錢要用錢,也有說她現在有人要跟她貼現票,我記得當時她 是這樣跟我說的,說她現在缺那些錢,希望我能拿出現金讓 她換那些錢,然後貼票之類。她問我有無資金可以借她,她 會給我幾分的利息,我就貪圖利息而借她。我就時決定要參 與,就是想要賺錢,我覺得她應該不會騙我,因為我覺得被 告開的車跟各方面,以及我們出去約吃飯,她的出手跟付款 是蠻大氣的,她跟其他群組的人出去時,會互相分享他們出 去的訊息時,幾乎都是她付錢的,所以她營造出來讓我誤以 為她在金錢不匱乏狀態下,所以我認為對她的信任度所產生 可能她不會缺乏這些錢。110年2月左右,她開始拖延利息, 因為我開始有點焦慮跟緊張,我才會要求被告開本票給我, 後來她有開本票給我後,她又來告訴我另外一個投資的方式 ,我當時有猶豫要不要把錢給她,但是她說她這個利息比上 次又高一些,所以我又被說動,我後來又把錢給她,之後我 要拿回我全額的錢就拿不回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8 頁)。復參告訴人陳淑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VK Vicky」)於109年10月28日 第1次交付款項前,通知將存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在其與告 訴人陳淑萍、陳麗鈺共同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 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 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 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 營一下」、「今天有股東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 已經有48了,還差7,沒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 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復於109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 陳淑萍傳訊稱「幾乎利息都是一樣的,因為我都跟他們配合 很久所以差不多都固定這樣子」、「這樣慢慢賺其實比銀行 多很多耶」、「但是沒有你們我一個人也賺不了那麼多」、 「謝謝你們讓我同時也賺到錢」、「錢真的一個人賺不完」 (偵卷三第36頁)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淑萍投資直播主,並以高額獲利取信告 訴人陳淑萍甚明。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問我有沒有錢,說可以做投資,保 證一定都能賺錢,她說身邊有朋友急著要用錢,拿錢給她, 可以給我多少利息,叫我放心,時間到了就會給我錢。我印 象中她要我投資的名義是說藝人高宇蓁在做保養品,另外還 有水產直播主,因為他們的現金流跑得很快,所以她非常需 要這筆錢,因為他們錢來的快,去得快,可能要給廠商錢, 所以她很需要跟我馬上拿這筆錢,而因為直播主的利潤很高 ,所以她可以從中直接給我利潤,她說這個投資跟錢能給得 很足夠,叫我不用擔心。她也說因為每個人給她的利潤不一 樣,所以她給的利潤每一筆也都不一樣。被告的人設很好, 就是一個貴婦,然後我覺得她又講得很真實,一開始真的會 怕,可是真的直接利息給你,時間到了,她也錢都還你,所 以才有愈來愈多的投資。另外被告也有提過她先生有開店面 借錢給人家,是可以抵押品的那種,然後說她先生都做大的 ,太小的她先生不做,所以她會撿起來做。是因為到後面覺 得我很穩定,然後我一直拿到錢,覺得獲利很迷人,所以有 討論到的投資標的就是放款,因為我跟她說我有朋友在做這 塊,她就問我要不要拉我朋友進來一起做,說我中間可以再 賺一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47頁)。參以被告曾以LI NE在其與告訴人陳麗鈺(暱稱「Mita妹妹」)、陳淑萍共同 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 ,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 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 「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營一下」、「今天有股東 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已經有48了,還差7,沒 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 ),亦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 陳麗鈺投資藝人保養品事業及水產直播主,藉以獲取分潤, 而取信告訴人陳麗鈺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3人係借貸關係云云,而辯護人亦以: 告訴人3人對投資內容並不關心,且本可預見其高風險,而 未陷於錯誤等前詞資為辯護,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人對事實之認知,即足當之 ,而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亦 屬詐術之施用。再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或交付資金與 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或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 或給付利息之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又借貸之款項或交付 之資金日後挹注之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投資人對債務清 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估,影響借款、交付資金之意願,係 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借款人或 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 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拿了告訴人3人的錢,是去繳其他利息、還 款。我的工作不是借錢給別人,我並沒有從事放款的工作, 我是把告訴人3人給我的錢,拿去還我跟別人借的錢或利息 等語(偵卷三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跟告訴人 3人借款,沒有做什麼運用,就是答應其中一個人的還款時 間到了,就另一個人借錢來還,她們3人都是這樣的情形, 但因為還有其他人,不一定只有她們3人之間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23頁)。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3人通聯之對話訊息 ,明確可見被告原係向告訴人3人透露所取得之款項,將用 以對外放款及某項事業經營,是其顯係藉此以取信告訴人3 人貸與款項,致告訴人3人始陷於錯誤,誤判被告事業前景 ,而交付資金一情,至為明確,至被告另曾稱其係以家裡要 用錢、小孩要用錢等語向告訴人3人借款云云,核與上開對 話紀錄等事證不符,即難採信。再交易中雙方關係究係借貸 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約定當時 ,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既係取決 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業如上述,即應以被告對 告訴人等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已 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從而,本案 被告既係以放款、經營事業等營利目的為由,向告訴人3人 取得資金,許以高利,告訴人3人主觀上必然係衡酌被告上 開情事以為交付,惟被告卻係將款項相互調度支應、填補債 務,無從藉此創造獲利以支付本息,而其竟又隱瞞此交易之 重要事項,告訴人3人倘知如此,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 意交付資金,迨至被告無法還款為止,則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術之施 用,並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 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 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告 訴人部分,分別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涉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為圖支應所需,竟利用告訴人3人 對其信任關係,向告訴人3人訛稱經營放款或其他事業,藉 以詐得告訴人3人之款項,其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相當之損害 ,實不可取。惟衡以其已分別返還各告訴人部分款項(餘款 詳沒收之說明及附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 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6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得不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部分 已經返還,其中①告訴人陳慧憶部分,經核算尚餘新臺幣( 下同)212萬元本金並未返還一節,固據告訴人陳慧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1頁),惟該金額高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交付之本金總額,是告訴人陳慧憶上開 所據,即可能係將被告預扣之利息加入為計算之基礎,與其 實際被詐得之款項不符,而不足採。又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陳稱:有拿過2次或3次本金,是用轉帳到我的帳 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8、262頁),堪認被告應曾返還告 訴人陳慧憶部分款項無誤。然復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並未 見於告訴人陳慧憶匯款後,被告有將款項匯回卷附告訴人陳 慧憶之郵局帳戶之相關事實,是其所述還款之方式,即可能 有訛誤之處。此外,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請告訴人陳慧 憶庭後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確認,嗣告訴人陳慧憶並未提出 ,亦未於後續期日到庭說明,致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爰合理認定並估算被告係返還前 3次取得款項之本金7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9,400 元+2萬9,100元);②告訴人陳淑萍部分餘30萬元本金尚未返 還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327 頁),逾此部分(即18萬1,0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③ 又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曾經簽發之面額88 萬元本票,陳稱被告仍有上開金額尚未返還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26頁),惟據告訴人陳麗鈺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關 於被告於通訊軟體記事本核算之本息清償資料(偵卷一第52 、53頁),暨上開資料由告訴人陳麗鈺一方之加註,被告尚 未返還之款項係80萬元,而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 供稱: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欠我的金額是80萬元或88萬元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265頁),是既無從認定,應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即80萬元,以計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麗鈺之金 額,逾此部分(即57萬2,6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從 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再就被 告已返還之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 未返還部分(詳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2-易-1177-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述及合併解散前事項時稱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其餘仍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 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頂鮮一零一 公司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9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原頂鮮一 零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之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日東,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 正強,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 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反訴主張「就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減少報酬,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依兩造間臺中店、高雄店之 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 4條規定減少報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 臺幣(下同)1326萬8759元本息;於本院程序表明反訴之請 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見本院卷二第133、193、202頁,並 明示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上 訴人之反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有瑕疵,要求減 少報酬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嗣於本院程序增列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仍係在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應屬 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明 定。查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本訴部分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享有逾期違約金債權而行使抵銷權,雖 屬新攻防方法,然考量如不許提出則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 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主張:    伊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1月 25日、108年2月27日與原頂鮮一零一公司就臺中店、高雄店 簽立工程契約書(以下分稱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9000元、2520萬元。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嗣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由上訴人承受。伊於108年6月30日完成臺中店工程、於108 年5月27日完成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08年6 月28日通過驗收,驗收完成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總價 10%之尾款分別為988萬1900元、252萬元,且臺中店、高雄 店已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工程尾款 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   依伊所提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臺中店已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已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並無上訴人所指 瑕疵。又臺中店及高雄店已分別開幕營業,上訴人受領上開 工程長達數月後方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 公司)製作檢測報告,顯係臨訟製作。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 經上訴人不斷指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生光公司未考量前述 情形所為之檢測報告自不可採,上訴人執生光公司報告內容 指為瑕疵缺失要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亦無溢領價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答辯: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所 提於108年8月28日就臺中店、108年6月28日就高雄店之工程 驗收紀錄表均有不實情形,伊持有內容真正之工程驗收紀錄 表,記載兩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兩店雖均開幕由伊先行使 用部分工作物,但不能據此逆推已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伊 曾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進行查驗並製作報告書,顯示兩店有 諸多約定工項尚未施作或有瑕疵缺失,未達驗收合格標準。 兩造未以口頭合意方式變更設計,亦無合意追加追減,系爭 契約第6條尚明定若有新增工程項目,亦不得逾總工程價款5 %。兩造原約定臺中店應於108年6月30日完成驗收,高雄店 應於108年5月30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 完工,縱認應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 臺中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 26天)、就高雄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 1/1000×315天),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即 無庸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主張: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為釐清瑕疵損害, 伊委請生光公司進行檢測,嗣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4 月2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臺中店及高雄店之瑕疵,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 金額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 元,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 達29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 3590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 、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前述四 項瑕疵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共計2567萬0659元(前述1326萬8759元、1240萬190 0元之總和),因伊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8893萬7100元、就高 雄店工程已支付226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萬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萬 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26萬87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40萬1900元及自109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6萬8759元,暨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本 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攬頂鮮一零一公司之頂鮮一零一臺中店裝修工程 (即臺中店工程)及頂鮮一零一高雄店裝修工程(即高雄店 工程),並分別於108年1月25日、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 9000元、25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原證1契約、第4 1至53頁原證2契約)。  ㈡被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委由訴 外人叡智創意顧問社(下稱叡智顧問社)辦理,並於107年7 月30日簽訂頂鮮一零一臺中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於107年1 2月1日簽訂頂鮮一零一高雄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見原審卷 二第165至169頁原證12、第171至178頁原證13),實際從事 設計者為黃河。  ㈢頂鮮一零一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合併,以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為消滅公司,臺中店契約及高雄 店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 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營業,高雄店於108年6月18日開幕 營業(見原審卷一第403、435頁)。  ㈤臺中店108年7月5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 頁)、高雄店108年6月28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 161至171頁)係兩造在場會同確認後所為之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394頁)。  ㈥上訴人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 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26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5、39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本訴:  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主張兩店 有追加減工項情事,應屬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兩店現場均經變更設計,系爭合約經兩造 合意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提出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追加減 估價單、傳送前述兩店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予上訴人員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11頁),上訴人 否認有變更設計及合意辦理追加減事宜,抗辯雖收到前述 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但並未簽認文件表示同意等情。   ⑵查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均係 委由叡智顧問社辦理,有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臺中 餐廳、高雄餐廳之設計規劃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 5至169頁、第171至178頁),上訴人並承認就2份合約書 均已付款結案(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而黃河係經叡智 顧問社指定擔任前述合約之專案負責人,全權由黃河負責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工作事項等情,此經叡智顧問社於113 年1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⑶證人黃河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與業主討論設計裝潢,經常 會到工地現場。(臺中店及高雄店工程之施作)過程中都有 陸續做變更,一開始是要檢討消防法規時有做一次變更, 實際開始拆除後,發現現場狀況與一開始想得不一樣,也 有再做變更設計。實際施作時因被告仍是繼續營業,有些 工項之施工位置有調整。另臺中店部分,有違建部分需要 拆除,原預計是做一個機械停車場,後來現實上沒有拆除 該違建,實際上會影響系爭工程無法按原規劃來施作,故 設計到施工到最後的結果,一定會有變更,都是兩造討論 之結果。(問:由被告之何人指示、過程為何?)江協理、 葉昌源、餐廳現場負責人,有時是在總公司討論,有時是 在現場討論,有時我人在上海,是被告人員打電話給我。 施工過程中,1、2個禮拜我都會到現場。若我在現場,是 看兩造都在場的時候討論,達成協議後我就做處理作業。 我繪製新設計圖後就給被告之江協理確認,然後將新設計 圖交給原告施作。原告是否另有繪製新施工圖我不知道, 但若時間很趕的話,就會在現場先講大原則施工方向,我 回去再製作新設計圖。設計圖都是寄送電子郵件給兩造或 是在現場交付。(臺中店)違建會影響動線,廚房預計拆除 重建,但又要繼續營業,機電部分也會做修正。生光公司 檢測時,被告有請我到場參與,被我拒絕,我向被告說, 此案已結案,被告已在使用中且經過半年,中間經過變更 設計,現在再重給一個新的沒有參與中間過程之公司來做 複驗,結果並不正確。這2個案件我都是等到竣工驗收後 才向被告請款,2案件被告均已付款完畢。(問:被告有無 書面通知變更設計?)一般不一定有書面,有時有傳真, 大部分都是現場開會討論。(問: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有經 被告書面確認?)基本上沒有,我新修正的圖,都是配合 被告在做的,是被告要求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 至336頁)。可知證人黃河明確證述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 有依上訴人要求而進行變更設計之情事,此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兩店現場均有經變更設計(致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無 不合。證人黃河僅係為叡智顧問社履行前述兩合約而參與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裝潢設計規劃事宜,與兩造無親誼利害 關係,立場中立,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證人 黃河上開證詞應屬客觀而值得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兩店設計委託合約 第10條約定,變更設計須「經甲方(上訴人)書面通知乙方 (叡智顧問社)辦理時,乙方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6 7、173頁),質疑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 不生效力等情。然查閱前述合約第10條全文,並無「未以 書面通知及確認即不生效力」之意,上訴人係案場業主, 倘就現場相關設計以言詞提出變更修正之需求,叡智顧問 社自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辦理,實無可能刻意刁難要求書面 為證否則不理會;參以前述合約第9條第2項明定「甲方於 工程竣工後並完成所有服務之驗收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 支付本契約總價10%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67、17 3頁),更徵證人黃河證稱因配合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相 關變更設計均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係屬真實可信,否則上 訴人就兩店現場查驗時倘認定係遭「擅自」變更設計,豈 有同意驗收並向叡智顧問社給付服務費用尾款之可能。從 而,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不 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⑸臺中店及高雄店既均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時 自應依變更設計後內容辦理,即會牽涉部分工項之追加或 追減,參酌上訴人所屬營運主管陳英培於原審證述提及被 上訴人有施作報價單以外之工程(見原審卷二第50頁), 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葉昌源於原審亦證述臺中店及高雄店 都有多做之工項及少做之工項(見原審卷二第69頁),被 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謝淑端於原審證述因被告趕著要 開幕而請原告先施作,原告嗣後有送追加單但被告未簽核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徐 烱信於原審證述被告趕著開幕營業、時間緊迫,沒有時間 先做(追加減)書面簽認,在施工現場兩造討論認可後就進 行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足堪顯示兩造實際運作 模式係以現場溝通追加減需求即為施作,被上訴人陳稱就 系爭合約履行確實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係屬可採。上訴人 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兩方共 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兩方議定援用書 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但不得逾總工程價款之百分之 五,如為新作工程項目時,應由乙方另行提報工程金額追 加單,由甲方簽認後施工,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 期付款平均支付之」,質疑未經伊簽認書面同意而否認有 追加減情事云云,要無足取。  ㈡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於108年8月28日通過驗收,高雄 店工程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等情,均經上訴人否認在 卷。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高雄店均已完成驗收等情,係提出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8月28日,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證3)、高雄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 驗收日期為108年6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4)為證 。上訴人抗辯:原證3、原證4係兩造人員通謀所為虛偽意 思表示,實際上並無驗收完成真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 7頁)。然而,兩造分係工程合約之當事人雙方,立場相 異,自無彼此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作成驗收合格紀錄之 可能,上訴人此等抗辯已難採信為真。況且,叡智顧問社 就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係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此觀 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所簽委託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即明( 見原審卷二第166、172頁),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間就兩 店之合約款項既均已結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店工程確 實已達竣工完成驗收之程度,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對於叡 智顧問社付清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⒉關於臺中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臺中店工程先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 收,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及營運主管人員會同伊之人員進 行驗收並簽署經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表(如被證2,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伊於同日交付系爭工程全部及現場予 上訴人受領,使上訴人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然因上 訴人開幕營業後1天突稱希望伊配合進行部分調整,基 於承攬報酬尚未付款完畢且念及商誼,伊仍於108年7月 5日辦理應調整項目確認事宜並會同作成紀錄(如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斯時所列應調整項目, 經調整修補後,兩造又於108年8月28日辦理驗收程序, 並簽署原證3驗收紀錄表,故臺中店確已由上訴人驗收 完成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臺中店僅曾於108年7月 5日進行驗收且認定有諸多缺失,並無在108年7月1日及 108年8月28日進行驗收,伊所屬承辦人員斯時係在空白 文件簽名(嗣後經他人補充記載成為原證3),否認原證3 紀錄表之真實性等情。    ②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臺中 店工程驗收紀錄表,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5日且 羅列諸多要求修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被證 1),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及各項驗收合格 率均100%(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被證2),陳稱其於整理 資料時發現該不實之被證2紀錄表。然而,兩造間另因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涉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下稱另案),上訴 人在該案於109年7月21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1份即前述被證1,另1份 驗收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5日且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 (見另案影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9頁),此經本院 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誤。將108年7月5日紀錄表影本與 前述被證2紀錄表互為核對,可知此2紙影本僅所載驗收 日期及下方簽名手寫日期不同(分別為1日及5日)、其餘 文字字跡及內容完全相同。然上訴人於本件曾提出108 年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 該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 於另案則未見提出108年7月5日紀錄表原本,堪認108年 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客觀上確實存在,而108年7月5日 之版本疑經變造而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提出該 影本係為虛化兩造曾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收一事,並 非無稽。此外,上訴人所提於108年7月2日函文提及108 年7月1日就臺中店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程序等字眼(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108年7月1日 確有執行驗收程序等情,觀諸前述函文該段全文內容係 「…於108年7月1日就本件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時,尚有 少部分營建工程以及機電工程無故未完成」,與被證2 紀錄表記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之內容客觀上仍有未 合,尚無從逕憑被證2紀錄表所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達1 00%而認定臺中店已驗收合格。    ③兩造分別提出證人為證,析述如下:    1.證人謝淑端(被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證稱:我負責 與設計師、建築師開會協調及驗收事項,臺中店於108 年7月1日有辦理驗收,當時驗收通過合格,被證2驗收 紀錄是108年7月1日製作的。當天我及現場監管人員吳 建億在場,對造有陳英培、總公司葉昌源在場,紀錄表 所載10項合格完成100%是吳建億寫的,前述驗收後,10 8年7月4日開幕,被告有長官來看,提出一些疑問,認 為還有要修繕項目,開幕當天,兩造就定隔天要將問題 點寫下來,被證1是吳建億所寫,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 ,有一些108年7月5日紀錄表所載缺失在108年7月1日當 天就有看到,但葉昌源覺得可通過驗收,開幕前被告有 其他主管到現場看認為還有修繕必要或要追加施作,追 加工項沒有書面資料,都是在現場講的,陳英培轉述他 的長官指示,例如要加裝防火門、廚房生魚區要加裝自 動玻璃門、2樓宴會廳要裝大理石階梯等。當時是請原 告先施作,108年8月有給陳英培報價單,但他沒有簽收 。被告希望原告在8月修繕完畢,後來所有項目均有修 繕完畢,108年8月28日有做最後一次現場驗收,當天由 黃文忠參加,我因臺北有會議而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0至123頁)。     2.證人黃文忠(被上訴人所屬機電顧問)證稱:臺中店工程 於108年8月28日係由原告之吳建億及被告之陳英培會同 做驗收,我沒有參加驗收,但我為現場最高主管,故( 原證3驗收紀錄表)由我簽名。該紀錄表應係吳建億所寫 ,屬於原告之工項都已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8至129頁)。    3.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就臺中店工程 我有負責到現場會勘及驗收。臺中店是於108年7月5日 進行驗收。108年7月1日紀錄表也是7月5日當天製作的 。之所以記載108年7月1日,是因謝淑端說若108年7月5 日同時寫2份驗收單會比較不符常情,該驗收紀錄表記 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相符。是我的主 管江宜靜指示當天做出2份驗收紀錄,1份是現場真實狀 況的驗收紀錄表,另1份是百分之百驗收合格的紀錄表 ,目的我不知道。108年7月5日有進行驗收。就驗收紀 錄所載瑕疵或未完成事項是吳建億寫的,情形與事實相 符,這是當天會同檢查的結果。108年7月5日之後我就 沒有再去驗收過,後續施作及缺失改善是由原告及陳英 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      4.證人江宜靜(上訴人所屬行政處協理,於109年3月離職) 證稱:臺中店工程只有在108年7月5日一次驗收。驗收 時由原告之謝淑端、黃文忠及被告之陳英培及其長官、 葉昌源在現場,我不在現場。葉昌源打給我說現場兩造 認知差異很大。謝淑端有提出一份百分之百完工的驗收 紀錄表,葉昌源簽名了,資料送回臺北,我也有簽名。 該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 相符。製作的主要目的是原告要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至54頁)。    5.證人陳英培(上訴人所屬臺中店副總)證稱:我負責現場 營運調配及工程施工進度配合,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 開幕,僅在開幕後進行過一次實際現場驗收,總公司有 派葉昌源到現場,大約是108年7月5日,當時還有部分 未施作完成。江宜靜指示作2份驗收報告,1份是百分之 百完工驗收合格紀錄,1份是現場實際狀況驗收紀錄, 說這樣才能保護我們自己,當時裝潢工班尚未撤場,故 無約定改善完成期限,後來是在8月中旬撤場,當時大 項目都已完工。原證3是我親簽,108年8月28日當天無 實際驗收,只是補行政文件,我拿到時已經寫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        6.兩造均提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爵,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鍾賢良為父子關係(鍾爵為父、鍾賢良為 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於108年11月18日 變更登記為李日東,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案件是因御頂集團董事會改 朝換代,派系不同,後代去清算前朝,因此拒絕給付與 鍾爵有父子關係之被上訴人相關款項等情,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113年3月21日),竟能提出由不明 管道取得正偵辦鍾爵等人犯罪嫌疑之檢察官尚未定稿之 起訴書草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88頁,草稿內容 與最後定稿之起訴書正本內容僅些微不同,見本院卷二 第221至275頁),則上訴人所屬員工在知悉公司已改朝 換代、前任法定代理人鍾爵遭偵辦狀態下,為求自保, 關於兩店之驗收過程是否仍能忠於事實而為客觀證述, 自有可疑。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至少曾於 108年7月5日就臺中店進行驗收,且於108年8月28日前 被上訴人已就缺失項目大致改善完畢,經陳英培即臺中 店之現場負責人在驗收合格文件簽名且未記載尚有其他 待修繕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業於108 年8月28日達驗收合格程度等情,應認有據。       ⒊關於高雄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店工程108年5月27日初驗,於108年6 月28日驗收合格,並提出原證4之驗收紀錄表為證,其 內於各樓層缺失驗收結果均勾選「合格」,且記載:「 本日驗收複查108年5月27日缺失,1F、2F、3F、5F、RF 均已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7頁,同原審卷一第1 71頁被證5)。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雖會同於108年6月2 8日進行驗收,但現場尚有諸多缺失,而另簽認36項缺 失明細,嗣後被上訴人未修補,實無驗收合格等情,並 提出記載缺失之被證4驗收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 61至169頁)。前述原證4及被證4驗收紀錄表之下方均 有徐烱信、葉昌源等人簽名。    ②依兩造提出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    1.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高雄店我去過 二次驗收,初驗日期是108年5月27日、複驗日期108年6 月28日。被證5驗收表記載「1F、2F、3F、5F、RF均已 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是我寫的。是指就108年5月27日所列 的缺失,於108年6月28日均已修繕完畢,但在108年6月 28日,現場營運主管有提出一些新增的項目,希望再做 細部調整,原告也同意配合調整,只是希望這些項目不 列入缺失及驗收項目,也就是沒有修改的時間壓力,故 就這些項目另外記載缺失明細如附件,亦即卷一第161 至第169頁驗收紀錄表。這些是徐烱信寫的,但第169頁 32項以下是我補上的,均與當天現場狀況相符。雙方沒 有約定修改期限,後續就由高雄店劉秉凡跟原告接洽, 原告有陸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    2.證人徐烱信(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證稱:高雄店 工程有二次驗收,第一次是108年5月27日,該次有列出 缺失,第二次是108年6月28日,該次是複驗,複查108 年5月27日的缺失,驗收結果是108年5月27日的缺失都 已經修繕完成,當天有新增一些缺失的項目,是業主在 108年5月27日沒有提出的,有的不是屬於原本契約承包 範圍。108年6月28日當天算是已經驗收完成,只是被告 當天又提出額外要求的修改項目,就契約範圍內項目, 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是已經看過並認定合格,後來又認 為還要修改是屬於非契約範圍內的項目。這些項目沒有 約定改善完成時間,被告要求不要影響到營業的狀況, 後來全部都有陸續修繕完成,只是因為是新增的,故就 沒有再會同驗收,也沒有另外寫驗收紀錄,當時現場都 已有被告的營業人員,就請被告的營業人員看過,認為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3.綜合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就高雄店工程於108年5月 27日會同進行初驗,就初驗時上訴人提出之缺失,被上 訴人嗣後已改善完畢,於108年6月28日複驗時經上訴人 所屬驗收人員葉昌源確認無訛,則依工程實務辦理驗收 之流程,可認高雄店工程已於108年6月28日驗收合格。 至上訴人另於該日提出新修正項目,此既為原合約範圍 外之新增或變更,上訴人亦未於初驗時認有瑕疵,證人 葉昌源、徐烱信亦均證稱此部分(即被證4所載)不列入 缺失驗收項目且未約定改善期限等情,堪認高雄店工程 已於108年6月28日複驗認定驗收合格,兩造之認知應無 欲就被證4所載項目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基礎。上訴人 執被證4紀錄表主張高雄店工程未驗收合格云云,尚無 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內容無從採信:   ⑴上訴人自行付費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工程進行檢測,生光 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就臺中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臺中店 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1至314頁),於109年4月9日 就高雄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高雄店檢測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80頁)。觀察前述報告內容,臺中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849萬3139元、B:有報價施工標準( 材質與標單不符)計298萬8591元、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 合(法令規範)計327萬359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計 2370萬2692元」(見原審卷一第310頁),高雄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477萬5620元、B:有報價未達施工 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計672萬1400元、C:有施工未完工 不符合(法令規範)計276萬165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 對計314萬0460元」(見原審卷一第376頁)。上訴人憑前述 檢測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完工及有諸多 施作瑕疵,據以在本訴主張尚未驗收拒付尾款、以違約金 債權提出抵銷抗辯,暨以反訴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報酬請求 返還溢領之價金即不當得利。然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1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就兩店工程給付尾款(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9頁),上訴人旋委請生光公司就臺 中店檢測,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本訴後,上訴人 於訴訟期間續委請生光公司就高雄店檢測,故生光公司所 提報告顯然均非由法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鑑定而來。上 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鑑定,嗣以費用考量為由撤回聲請( 見原審卷四第19、35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公開資訊觀 測站資料(上訴人之母公司),顯示上訴人就臺中店承租處 所已於110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見原審卷四第4 3頁),上訴人並承認臺中店已轉手他人(見原審卷四第5 8頁),且兩店於108年6、7月間開幕營業使用後均已歷經 相當期間,本件顯然已無送鑑定之可能性。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臺中店、高雄店之工程報價單及原 設計圖說完整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至805頁,即原證18 至21),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見原審卷四第13頁)。然 將前述報價單內容與生光公司所提兩店檢測報告內容互為 比對,顯示生光公司於前述報告所載各分項單價均與兩造 於報價單所載各分項單價不相同(生光公司所載各單價均 高於兩造間報價單所載各單價)。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而 傳訊生光公司出具報告之承辦人孫信智,證人孫信智證稱 至兩店進行檢測時,上訴人有提供現場裝配紀錄表、平面 圖等書面資料,伊等係依據前述資料作核對,該等資料在 檢測完畢後直接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倘 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或有誤,生光公司憑前述失真資料與 現場比對而出具報告即會因此難予採憑。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單價既係依上訴人所提供書面資料而來,上訴人自應 具體說明單價落差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之原因。然上訴人 對此疑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推稱承辦人江宜靜已離職而 無從探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自無可採。證人 孫信智既明示全部資料於檢測完畢即歸還上訴人等情,則 上訴人表示為釐清上情而聲請向生光公司函調辦理檢測所 用一切文件資料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提供予生光 公司辦理檢測所用之書面文件既有各分項單價全部失真之 情,則斯時提供之圖說究竟為何即有可疑,參以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否認曾允為變更設計,證人孫信智之證詞顯示其 對變更設計一事渾然不知(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更徵 上訴人斯時提供予生光公司之圖說顯然未包含經變更設計 之圖說在內。   ⑶觀察生光公司就臺中店及高雄店之檢測報告內容,均僅有 零星照片,就各工項之檢驗結果大略分類為「A:有報價 未施作」、「B: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 或記載規格不符)」、「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合(法令規 範)」、「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E:未提供」, 就諸多工項之現場具體情形均缺乏詳細文字敘述,無法明 瞭材質與規格如何不符,亦未具體說明不符之法令規範內 容為何。證人孫信智證稱:如同字面上之意思,有報價但 現場未施作就判斷為A,施作到一半就判斷為B,C是指現 場提供的材料與要核對的資料不一,D是指現場沒有東西 、不知裝在哪裡,E部分我比較模糊。不符法令規範應是 指水電項目不符法令規範,水電以外其他項目若歸類C則 指施作未完成或數量不符。臺中店帶8名人員、高雄店帶9 名人員分別作檢測紀錄,伊是統籌規劃去檢視各人員檢查 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12頁)。然而,證人孫信 智對報告所載「E:未提供」代表何意無法說明,就「C: 未合規」究係指未符合何等具體規範亦無說明,且生光公 司進行檢測出具之報告係全憑上訴人單方提供平面圖、報 價單及價目表等文書資料,但上訴人對於兩店報告內各項 單價為何均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解釋,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斯時係提供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之文書 資料供生光公司核對(且實際上目前卷證已顯示上訴人提 供之資料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則生光公司據此出具之 檢測報告內容自難採憑。況依前述說明,臺中店工程、高 雄店工程均業經上訴人指示叡智顧問社之黃河進行變更設 計,倘上訴人仍提供原始圖說予生光公司核對,更會有諸 多經認定現場與文書資料不符之情形。則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上述有報價未施作、現場無設備、與標單無法核對、 材質與標單不符、規格不符等內容,自均難採憑。又證人 孫信智尚提及:歸類為B、C者均係直接依價目表所載原價 加總,不會按現場施作程度按比例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1 0、512頁),更徵2份報告內容均甚為粗略,無從用以作 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之內容確有追加工項 情形,但證人陳英培之證述亦提及現場有施作報價單以外 之工項(未簽追加文件),生光公司報告並無記載追加項目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葉昌源亦證述兩店均有多做 之工項,生光公司報告未將標單未載明而現場有多施作之 工項列入(見原審卷二第69頁),更徵生光公司就兩店出 具之報告無法忠實反映被上訴人就現場施作之價值,實難 憑生光公司之檢測報告據以認定應如何減少報酬。從而, 上訴人以生光公司檢測報告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就約定之 部分工項未施作構成遲延,或諸多工項有施作瑕疵等情, 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採信為真。  ㈣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程,或所有工程無法 如期完竣驗收時,乙方每逾一個工程日應賠償相當於總工 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充作違約罰金。…」。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各有部分工項遲延未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臺中店工程有逾期違約 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26天)、就高雄 店工程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1/1000× 315天),得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無庸為 任何給付等情。   ⑵然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 生光公司至現場查驗時,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有 部分約定工項未完工,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 於109年2月11日至臺中店檢測、109年4月9日至高雄店檢 測,就臺中店計算逾期天數226天、就高雄店計算逾期天 數315天)。惟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並不足採,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均尚有部 分約定工項未施作完工,據以計算違約罰金即逾期違約金 作為主動債權,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有逾期違約金債 權而提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且臺中 店、高雄店已分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 堪認可採,且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988 萬1900元、252萬元,合計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77頁)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關於反訴:    ㈠上訴人主張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 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元, 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29 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3590 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有 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此四項瑕疵 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共 計2567萬0659元(即1326萬8759元、1240萬1900元之總和), 因就臺中店工程已付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工程已付2268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 萬8759元及按法定遲延利息。    ㈡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臺中店 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有如檢測報告所指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 之瑕疵,以生光公司之兩店報告所載A、B、C、D之金額為據 計算,進而主張上開內容。然而,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 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憑生光公司之報告 ,主張兩店之有報價未施作金額(即報告所載A)共計1326 萬8759元,並主張兩店施作有瑕疵之工項,含有報價未達施 工標準(即報告所載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即 報告所載D),以自訂比例(78%)計出1240萬1900元,援引系 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主張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云云, 自無從採憑,上訴人進而以減少報酬後,被上訴人有溢領價 金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1326萬8759元本息,自無從認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 驗收,應屬有據,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提出抵銷抗辯, 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工程尾款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 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舉證不足, 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之價金1326萬87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本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本訴 及反訴之認定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5

TPHV-111-重上-653-202412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 簽訂合作開發書等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解除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經受領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051萬176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033萬5, 17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整合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物(含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 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訂合 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 則按每坪土地6萬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予被告。嗣因系爭 建案之開發整合進行順利,被告要求追加整合服務費,原告 因而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契約)、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嫻靖(亦為系爭 基地地主之一)簽訂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及 黃嫻靖應依照原告所制定之系爭建案分配條件、選屋找補方 式,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協助原告繼續完成整合系爭建案, 甚至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合建條件、煽動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選 屋等,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 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下稱4月24日 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倘若逾期未履約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系 爭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5月12日信函,與4月24日信函 合稱系爭信函),而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系爭3份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132元、追加整合 服務費717萬5,000元、第2期整合服務費829萬44元,共計4, 033萬5,176元(計算式:2,487萬132+717萬5,000+829萬44= 4,033萬5,176元),及自各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 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 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 契約、房地搬遷點交、完成選屋作業,被告亦有就找補程序 提供協助,然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係因個別地主對找補條件有 疑慮,且因原告未聽取地主對建築規劃之期待、變更設計未 與地主妥善溝通、逼迫地主於建照核發前選屋、拒絕提供建 築設計之CAD檔、於108年5月間合建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等 諸多破壞與地主間信賴關係之作為,方使找補程序未能完成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3份契約。 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3份契約,原告於解約後應使系爭基地 地主之合建及信託契約回復為未簽約狀態,於原告未回復原 狀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 務費。再者,於兩造回復原狀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原 告應依其受領被告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即4,880萬220元償還 之,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開發系爭 基地,於被告成功使系爭基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 上之所有權人即地主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 完成)者,視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整 合。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就系爭契約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 定另增加整合費用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㈢被告於108年6月31日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於109年1月間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 簽訂信託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整合服務費2, 487萬132元,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被 告系爭契約第2期整合服務費400萬元、429萬44元,共829萬 44元。  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開發人員林妙娟轉交予被告 ,被告並已兌現。  ㈥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間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於111年9 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先後簽訂系爭3份契約,然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以系爭信函合法解除系爭3份契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共4,033萬5,1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⒈被告及黃嫻靖不斷以系爭基地地主名義,要求原告追加額 外補貼1樓房屋地主3坪、2樓以上房屋地主每戶1坪等合建 條件,而迫使原告與被告及黃嫻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承 諾提供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聯誼或社區公共事務等 使用,顯增加原告之負擔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 務。   ⒉被告及黃嫻靖未於109年5月前說服系爭建案所有分得1、2 樓房屋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及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 得之地主共同持有之規劃方案,導致原告必須依與系爭基 地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回復為1、2樓內梯連通並設 為1戶之方案,被告及黃嫻靖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系爭建案規劃與108年 開發整合階段之規劃有所不同,被告及黃嫻靖需負責協助 原告說服地主接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詎黃嫻靖 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未善盡整合人之說服義務, 反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與其他系 爭基地地主共同委由律師發函質疑系爭建案1樓、2樓店面 坪數與說明會所述不同、系爭建案樓層由原規劃之地下6 層、地上21層,變更為地下7層、地上24層等,被告及黃 嫻靖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⒋被告及黃嫻靖不僅未協助原告協調系爭建案之選屋程序, 反而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選屋程序,唆使系 爭基地部分地主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同月25 日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6輛小貨車侵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現場,並於小貨車四周張貼「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 公道」等汙衊原告商譽、信用之抗議帆布條,以此方式為 不理性抗爭,於同月26日選屋會議之前煽動並鼓吹系爭基 地地主不要進行選屋。原告完成選屋程序後,黃嫻靖竟又 帶頭並煽惑部分地主拒絕簽訂並繳回選屋確認書,被告及 黃嫻靖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⒌系爭3份契約具有前後連續性、密切關連性,應整體觀之, 且系爭3份契約均屬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開發、 整合等相關事務,具委任性質,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及黃 嫻靖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受任義務。被告除為前開抗 爭,甚至於112年5月5日委由陳振瑋律師指使不知名人士 駕駛4輛小貨車,將貨車四周掛滿「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等抗議帆布條,在系爭基地周圍繞行、侵入系爭基地且 拒不撤出,黃嫻靖復於預售屋現場外人行道召開記者會, 於媒體前為不實指控,更於同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 與陳振瑋律師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同年6月17日黃嫻靖再 次與陳振瑋律師侵入系爭基地,擺置「連雲最大誠意就是 欺騙地主」等不實內容之旗幟,雖經在場人員要求撤出並 報警處理,黃嫻靖仍拒不撤出(上開被告及黃嫻靖所為歷 次抗爭下合稱系爭抗爭)。被告及黃嫻靖所為系爭抗爭行 為實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受任人所應具備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定合建分配條件、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協助原告完成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事宜,然被告上開㈠⒈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開發土地面積共計2,175平方公尺,約657.94坪(實際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經雙方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開發方式  一、「本開發案」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  二、為使甲方順利完成「本開發案」,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本開發案範圍內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  三、「本開發案」經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進行,如屆時遇有不參與之土地且無法突破,致使範圍非連續接連,或土地接連但面積未達300坪以上,甲方有權決定興建或終止開發,如甲乙雙方決議終止開發,則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四、乙方協助甲方整合完成之連接土地且面積應達300坪以上,甲方才會同意興建,前述之合建基地之地主與甲方簽定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基地),視為乙方完成本開發案整合,即可依第三條向甲方請領整合費用。 第二條 開發條件  本案合建分配條件、租金補貼、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均由甲方訂定,乙方須依甲方所訂條件及原則協助開發完成;另倘有土地買賣,乙方須優先探詢甲方購買意願及願意購買價格,並協助甲方辦理後續買賣作業。 第三條 整合服務費計算與付款方式  一、整合服務費計算:    依本約第一條約定完成「本開發案合建基地」開發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服務費以土地每坪6.3萬元(含稅)計算。  二、整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   ㈠給付整合服務費之期程:    ⒈第一期款項:甲方與「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完成合建(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60%予乙方。    ⒉第二期款項:甲方取得「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⒊第三期款項:「本開發案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選屋完成及所有地上建物(或增建物)騰空點交予甲方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㈡整合服務費款項,乙方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予甲方。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至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甲(即原告)、乙(即黃嫻靖)、丙(即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基地)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整合開發事項,現經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本開發案總計18筆土地,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及乙、丙方協助完成本協議書所列第二條全部內容,則甲方同意:乙方所屬之第17棟1到5樓可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比其他標準棟(即第2棟至第16棟,每棟1至5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總權狀面積增加16坪,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稅)與丙方。 第二條 乙方及丙方協助整合開發事項:  一、乙方及丙方應於109年5月以前協助說服本開發案所有分得1、2樓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且同意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地主共同持有,若持有地主同意由甲方共同預售時,甲方同意委由丙方承攬仲介銷售,但丙方須提供部分受託銷售費用作為甲方業務服務費(雙方日後再議)。  二、乙方及丙方應協助依甲方所擬之選屋辦法進行所有住戶選屋協調及選屋確認。  三、乙方及丙方應協助所有住戶於110年7月底前完成50%以上住戶搬遷點交,其他住戶最遲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搬遷點交(除最愛旅館外)。  四、甲方前於108年10月3日地主說明會上,應允全案基地開發後同意每棟地主除合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外,1樓地主補貼3坪,2樓以上地主每戶補貼1坪,即全棟建物共補貼7坪房屋面積,乙方及丙方協助說服所有住戶接受不要求再增加。  五、甲方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及丙方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 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 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 整合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被告應 依原告所訂之條件,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 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事宜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核 屬有據。惟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僅就協助簽立合建與信託 契約部分,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連接土地且面 積達300坪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然就選屋找 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則均未在系爭契約中具體約定如 何履行,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 行內容空間之意思。   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建案之選屋找補 、房地搬遷點交為具體約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 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乙 節,足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部分履行內容之具體約定,則難認簽立系爭協 議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況兩造既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書面承諾書之方式同意提撥450萬 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專用之社區公用基金(見本院卷一第 33頁),足認兩造係各自經過利弊權衡、審慎考慮後所為 之,殊無於事後執之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屬無稽,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約定,甚有上開㈠⒉至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系爭契約整合服務費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 4元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復按契 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 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 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 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 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 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係原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並持續提供協助直至前開 目的達成,以完成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且系爭契約亦約 定被告於完成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即可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領整合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付款期程,亦與被告履行簽立合建 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互有關聯,可見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 達一定程度時,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 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則為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 雜,依前揭說明,除有上開說明之情形外,契約之解消不 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⒊而被告已履行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及 信託契約,及協助完成將系爭房屋於原告遞交建造執照申 請前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足認被告就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房地 搬遷點交部分之系爭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已提供相 當程度之勞務,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2,487萬 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作為勞務之對價,則就兩造各 已履行完成之契約關係,應認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以避 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有上述違約情事而得解除契約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契約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亦屬無 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㈠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受任人 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原告達成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整 合開發系爭基地,應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3份契約等語。 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已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已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 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目前已開工興建中;系 爭基地地主已完成選屋,但有部分地主迄今未完成找補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前開原 告主張㈠⒌之行為,而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契約目的仍非全部不能達成,系爭建案現已開工並興建 中,且原告得以與系爭基地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並完成房地騰空點交進而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均與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協助密切相關,則倘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解約 ,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整合服務費全數返還,顯失事理之平 ,而與誠信原則相違,應認縱兩造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失信 賴關係須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 第2期款829萬44元,即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70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5 項之義務,且有前揭㈠⒉至⒋之違約行為,經原告解約後被告 自應返還700萬元之勞務對價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 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之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補充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現經雙方商討後,補充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整合服務費增加  本開發案除原契約約定之整合費用外,雙方同意另增加整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第二條 增加整合費之給付方式  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09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第三條 其他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內未述及部分,依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處理;如與先前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條款有牴觸時,則以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為準。   ⒉觀諸前揭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追加 之700萬元整合費用(未含營業稅),應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被告,核與前揭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加 計營業稅即為717萬5,000元)、到期日相符;而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約定: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且黃嫻靖、被 告協助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第2條全部內容,則原告同意 另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700萬元給付,應係於被告及黃嫻靖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定之義務後始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依系爭補充 契約給付被告之追加整合費用,而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7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⒊而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再行於109年1月1 6日簽立之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參諸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約 定,如系爭補充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 處理,足見系爭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則原告 已給付之700萬元追加整合費用,亦屬系爭契約已完成履 行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受系爭契約解除之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該700 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 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7

TPDV-112-重訴-88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曹秉謙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 訴訟代理人 曹木原 曹永勝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君 蘇麗娟 戴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然並 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以函命補正,原告具狀稱台北市社會局以伊任期 已屆滿拒絕核發當選證書、又拒絕受理伊要求應對被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違法處理金寶山49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等 情,故列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 ,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則抗辯:原告主張要補發理事長當選證 書部分,因當選任期已屆滿,無人民團體需要開戶等需求, 行政法規及慣例上並無補發之依據。又系爭塔位為宗親會財 產,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 定,處分財產係屬宗親會內部自治事項等語,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訴之聲明要請求的對象 均與台北市社會局無關,將台北市社會局列為被告是否有法 律上之理由,除之前書狀提及之外,有何補充?」,原告複 代理人表示目前無,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是原告請求補發當選證書部分無法尚屬無據,又系爭塔 位之爭議,實屬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社團內部自治事 項,堪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且經本 院函命補正、闡明後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 決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6 年3月8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於105年1月16日所召開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下稱 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其後會員大會關於以新 臺幣(下同)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就上開㈢、㈣變更為:㈢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 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 05年3月5日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 係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㈡第507-508頁),核係基於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㈠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 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 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 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而當事人是否相同,應以實質認定之,如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得特定相對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倘原告更行起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前列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提起確 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訴(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 ,下稱另案),該事件於105年4月13日判決,主文第2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 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7-15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 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在另 案判決主文第2項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期間即任期自102年 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內,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與 另案判決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 求,應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仍否認其為理事長之身分固有確認利 益云云,然原告既自陳確已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如被證5之 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3頁),亦非現任理事長,且其為 第11屆理事長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在案,則難認原告有何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難認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於102年3月9日當選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1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2年3月9日 起至106年3月8日止,惟經無權召集人於104年3月4日召集第 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作成罷免原告理事長之決議,嗣 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 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經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嗣後仍否認與原告間第11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 阻止原告了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務,且將原告任職 理事長期間之經歷於會刊中刪除。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再 經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推行繳納1萬元即成為 永久會員之議案(下稱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及出售系爭塔位 ,惟105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未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出開會通知、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等文件均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況系爭塔位屬特 別捐款,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資訊不透明之情況,以每 個塔位5萬元之遠低於行情價格出售,卻未見其他鑑價資訊 ,其侵害會員權益甚鉅、違反誠信原則,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且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已通過決議,而原告業已繳納逾1萬 元之金額,自應符合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資格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 監)事會議(下稱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 原告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將原告 會籍除名,惟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於108年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前15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亦未經特別決議 通過,違反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下稱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等規 定,請法院先審酌前揭會議決議不成立,再審酌撤銷部分之 請求。又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僅泛稱原告「危害本 宗親會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逕交108 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顯屬違法,此外 在將原告停權除名前,並未予以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即徑予 除名,其手段顯非符合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具備正當理由即作成將原告除名 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148條第2項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決議應屬無效。  ㈣爰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及第148條 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 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4.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 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 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 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則以:  ㈠原告參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期間,屢次違反法令 與章程,並有使團體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等行為,危害情節 重大,是以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 法第14條之規定,於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 告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提報108年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予以除名,108年2月24日會員大會同時也是曹氏 宗親年度祭祖大會,自原告任理事長時迄今,都是以平信邀 請函方式處理,當時有效會員人數為119人,出席人數為65 人,出席比率54%,表決同意將原告除名會籍人數為61人, 達出席人數比率93%,符合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22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已達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是以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關係業已不存在。  ㈡系爭永久會員議案於105年3月5日通過決議後,原告於105年3 月5日至108年2月24日原告遭除名期間,並無一次繳清會費1 萬元之紀錄,是以原告未取得永久會員資格。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做成出售系 爭塔位之決議係為活化資源、減少費用支出,為有利於會務 發展之舉,且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105年第11屆 第2次會員大會召集及決議作成均符合章程之規定,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列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併 列訴外人曹德新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 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該事件於105年 4月13日判決,主文:1.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 3月4日所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2.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3.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 確定。原告於同日出具如被證5之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 3頁)。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1月16日召開105年第11屆第17 次理監事會議,依會議紀錄記載(分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3 35頁)可知:  1.提案㈠2.「推行永久會員壹萬元正(以後免繳每年會費)」 ,經決議通過。  2.提案㈡「金寶山集團50個塔位如何規劃。說明:現有留置49 位塔位,已現有市值塔位每位參拾萬元左右請商討如何應用 。討論:…請金寶山集團幫宗親會處理可接受每塔位伍萬元 正。共計貳佰肆拾伍萬元可納入購置會館…」,經決議通過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3月5日召開第105年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依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可知:「 …⑴推行『永久會員』、一次繳清壹萬,以後每年免繳年費、會 費一致通過。…⑽「金寶山留置49位塔位貴集團願意每塔位五 萬元收回,做為購置會館基金。以上大會一致通過」。  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107年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提報將原告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 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會籍(分見本院 卷㈠第51頁、第54-55頁、第3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且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 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 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台北市 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 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及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 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實對原告之會員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永久會員,則應就其於105年3月5日後即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後, 向被告繳納1萬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從會訊中之捐款名冊可 知至少已繳納10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1頁),然查 原告捐款時點均在上開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前(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66頁),且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同時, 並無可以抵充永久會員費用決議,應認捐款與繳納永久會員 會費1萬元係屬二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 提出至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前,有繳納1萬元之證明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 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 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 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 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解為至少應於知悉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  2.原告前列台北市社會局、曹德新、曹永勝為被告,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422號判決),嗣於審理中撤回對 曹德新、曹永勝之起訴,此有原告所提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6頁),嗣4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該判決中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就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此部 分詳後述)。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買回 金寶山49個塔位予原告。422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兩裁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84頁)。是可知原告最遲於111 年起訴時已知悉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105年 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內容,然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個月 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之除名。…,人民團 體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 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於人民團體事件,尤其本 件訴訟為宗親會性質之人民團體,多由同姓宗親組成,且具 聯誼、凝聚向心力之特性,針對此種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或內容之舉證、證明度,應較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 或職業團體為低。  2.原告所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 以三個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 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應有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㈡會員之除名。 …㈣財產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  3.106年2月19日由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    會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有污蔑、    或有行為致使宗親會榮譽受損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三 個   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6頁)、第22   條規定「本會討論事項,經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議後,再由   大會決議之。大會召開期間需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度   (按應為席之誤植)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會員之   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8頁)。  4.觀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之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決議:本會曹秉謙(按即原告,下同) 違反本宗親會的法令、章程,並且有污蔑毀謗本宗親會榮譽 及本會理事長名譽的行為,致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嚴重受 損。經本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予以三個月預 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同時,討論後也一致通過於下次的會 員大會進行提案討論,案由是:『本會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 親會團體情節重大,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 第55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提出原告在107年新北市 曹姓宗親會訊創刊號盜用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歷史資料及 照片、偽稱訴外人曹維光為苗栗縣理事長兼發起人、並就前 揭㈢關於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 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乙事未經查證於臉 書貼文「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等(見本院 卷㈡第81-83頁),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即以臉書貼文指 稱「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於本件訴訟甚 至僅稱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仍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然可受 公評並非在不同意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下,即可 毫無根據下任意為上開言論,又原告既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會員亦曾任理事長,亦能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且縱然原告認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塔位決議 為無效,顯然亦不能等同本件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訴訟代 理人曹永勝與訴外人曹德新盜賣,並上網以臉書開地球方式 公開貼文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原告此舉確有違反 法令而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虞,足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前揭抗辯尚非無據。  5.佐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前,於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會 議依照當時有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該辦法嗣於112年12月1日經內政部公告廢止),審定具會員 資格者有119人,其中包含原告,並依規定送被告台北市社 會局備查,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1月25日函暨第 12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57-67頁),堪認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會 員人數為119人。  6.再參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提108年會員大會邀請函, 其上確載有「謹詹於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一○八新春 團拜、祭祖大會暨會員大會,敬備聯誼餐敘」等文字(見本 院卷㈡第88-90頁),且製表人為訴外人曹永民之有效會員名 冊,亦將原告納為有效會員名單(見本卷㈡第91頁),況前 揭函送給被告台北市社會局上載原告之地址,亦與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載南京東路5段地址相同(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祭祖大典與會員大會向來一起舉 辦,並不會使用掛號或雙掛號等情,尚非不能採信,且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擔任理事長期間,有以掛號或雙掛號寄送會員 大會通知之反證,況依原告提出資料可知,原告為創會會長 之新北市曹姓宗親會,其宗親會成立大會暨選舉第一屆理、 監事之邀請,亦以印刷品方式寄送(見本院卷㈡第473頁、第 475頁),衡人民團體法亦未就會員大會通知方式強制規定 應予掛號或雙掛號寄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有未合法通知原告之情。  7.原告雖主張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既對其為除名處分, 則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提出簽到簿為依據等語 ,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 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 、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前項會 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之代表。」,可見該辦法僅適用「會員代表」,並未適用於 「會員」,並以明確定義「會員代表」方式排除「會員」, 應認係有意排除「會員」,則本院認應解為就一般會員之除 名並無從類推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是無法認定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依法有設置並保存簽到簿之義務,且依當時有效之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 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並未就 簽到簿有相關之要求。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任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理事長時,當時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有備置簽到簿之反證, 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 席人數65人,已達過半數,其中61人同意將原告除名,並提 出108年2月24日用餐收據及照片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73 頁、卷㈢第113-116頁),觀該用餐收據可知,係席開10桌、 另有3名素食者,以我國餐廳一桌至少為10人用餐常情可知 ,當日至少有103人用餐,縱攜帶家眷,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抗辯出席人數65人,應尚值採信。基此,108年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席人數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會 員過半數之出席之要件。  9.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召集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 依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紀 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函送被告台 北市社會局,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3月22日函、 會議紀錄、決算表及預支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1 99頁),觀該會議紀錄上明載「有效會員人數:119人,出 席人數:65人,出席比例:54%,表決同意人數:61人,同 意佔出席比例:93%」(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並陳稱是現 場點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本院認應已符合人民 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規定,從而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合法有 效。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證20係主張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僅有81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5頁),與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照片無涉,亦無從援引,一併敘明。 10.原告再主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將其逕予除名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然查:依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 會議會議紀錄上載「提案4」、「案由:確認將曹秉謙乙員 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會籍」、「說明:依照上次會議的提 案討論決議,『會員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親會情節重大,致 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受損』,於上次會議(按即107年9月3 0日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即日起 予以三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因為該員不知悔改,仍 繼續污衊毀謗本會並偽造文書,無可教化。故在此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進行討論表決,確認執行除名會籍,同時提報會員 大會議案討論表決,將該員予以除名。」、「決議:一致決 議通過將曹秉謙乙員除名,並提報會員大會進行討論表決。 」(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自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 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予以3個月預告後 ,因原告仍持續作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理監事方再為 上開決議,難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況此涉社團內部自治事項,除有重大明顯瑕疵,司法權實 不宜過度介入並予高密度之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憑。 11.原告另主張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 章程經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認定無效,是據以將原告除名之決 議已屬無效等語,查:被告台北市社會局106年4月19日函僅 載「與前揭規定不符,請刪除」、「建請於第6條增訂永久 會員資格」等用語(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可見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並無就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組織章程有效與否為認定之意,係因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 第33條規定不合,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因而函覆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應再行修正(見本院卷㈢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前揭106年4月19日函文義所載有違,而無法採憑 ,併此敘明。  12.基上,本院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已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合法召集會員大會並經有效決議將原告除名, 基於法律優越原則,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是否依原告所 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或106年2月19日通 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將原告除名 ,已毋須審究,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程序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台北市社會局為 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 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 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均應予駁回。 至實體上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 會員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 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 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 成立或無效,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2-訴-3183-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 Y LIMITE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自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 LTD.) 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 SINESS CO.,LT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祖培 年籍詳卷 李長庚 年籍詳卷 高韡庭 年籍詳卷 黃凱 年籍詳卷 呂碧榮 年籍詳卷 洪秋玲 年籍詳卷 賴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於 提起自訴時均未提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未提 供相關資料以核實確有該等外國法人之存在,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未合,而無從認定提起自訴之人 確為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 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 書正本;自訴人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均應提出我國境內 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正本,該裁定均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4人,有該裁 定1份及送達證書1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4人迄今均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4人逾期未補正其等為法人及在我 國委任代表人之授權書等資料,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4人固具狀稱業於113年9月間進行取得公正、認證或 驗證文件之流程,尚須3個月始能補正相關文件等語。惟查 ,自訴人是否具有自訴人資格,當應於提起自訴前取得證明 文件後,再行提起自訴,且自訴案件既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已難就前開事項諉為不知,否則無異是任意提起自訴後, 而佔用司法資源,其等所稱,要屬無據。又本判決為不受理 判決,並未限制自訴人符合法律上程式後再行提起自訴,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 條第6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M-113-自-10-20241210-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112年度偵 字第3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婉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臺中市僅為上訴人 與告訴人林暉凱在通訊軟體上聯絡換票之地點,實際上其等 換票之犯罪結果地係在嘉義某處,並未在臺中市換票,而上 訴人之住所地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本件第一審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疏未諭知管轄錯誤,逕為科刑 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為實體判決,均有違誤。 ㈡㈡原判決先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陳珮騏」、「林千鈺」為真實存在之 人,只是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本票效力不因受影響,復認 其等可能為不存在之人,已有矛盾。又原審未調查「陳珮騏 」、「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發票人,遽認上訴人同時 侵害「陳珮騏」、「林千鈺」之經濟信用法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雖經第 一審認與要件不符而未適用。然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時,仍沿 用該項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該項主張是否屬實,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人著手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階段,如被告以 手機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以取得偽造有價證券票面價值之 對價時,則被害人使用手機時之所在地,亦應認為係犯罪之 行為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系爭本票後,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告訴人,約定 換票事宜,即以系爭本票換取先前上訴人向告訴人擔保借款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高國順,發票日民 國109年1月12日,面額500萬元,下稱擔保支票)。上訴人 係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系爭本票)以交換告訴人交付擔 保支票,其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該行為雖不論以 詐欺取財罪,但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 上訴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臺中市之告訴人,依上說 明,臺中市亦係犯罪之行為地,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 轄權,上訴人主張該法院並無管轄權,尚有誤會。 五、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 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 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以5千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陳先生」在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陳珮 騏」、「林千鈺」,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發 票金額而共同完成系爭本票2紙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據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凱之 證詞,參酌上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等卷證資料,斟酌 取捨後,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至於「陳珮騏」、「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 在之人,因無礙於上訴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上揭量刑審酌 ,縱未再贅述上訴人所犯何以無適用該酌減規定之理由,核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 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73-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依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複 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提 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 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 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仲 裁判斷後,業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有上訴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送達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03 頁)及原法院送達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由龐德明變更為楊 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關於目標可 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 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與泓凱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下未註明 幣別者同)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主請求);上 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萬2,269.93元及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反請求)。兩造與泓凱光電公司各選任 1仲裁人林繼恆、謝佳伯,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推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因謝佳伯於110年7月13日辭任,由訴外人 李禮仲於110年7月26日替補,林繼恆、李禮仲、郭土木3人 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並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郭土木未揭露自己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 等銀行間之關係,並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客觀上足 使上訴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向上訴 人揭露上情,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規定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日分別對郭土木 聲請迴避,經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0仲聲忠字第0 14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駁回聲請及於111年4 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 訴人迴避之聲請。然前開駁回決定之作成,被聲請迴避之郭 土木均未迴避而參與表決,系爭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是以,郭土 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反 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分別 具狀聲請郭土木迴避,然系爭仲裁庭已於111年3月29日、同 年4月6日分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駁回上訴 人迴避聲請之決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不得再以郭土木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又上訴人最遲於110年12月24日前已知郭土木之學 經歷及現職,卻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其 主張迴避之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迴避,已喪失 聲請迴避之權利,自不得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上訴人執為仲裁反請求基礎之種種不實主張,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 不成立;且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系爭仲裁庭共同做成,除駁回 上訴人之反請求外,亦同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 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反請求,恣意指摘郭土木偏頗且 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並以郭土木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 ,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 中本無義務提出與上手間交易契約該機密文件,然經系爭仲 裁庭建議、兩造當庭協商,並經上訴人同意且其代理人承諾 負保密義務後,被上訴人始願意提出上開機密契約原本以供 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當場核對無誤後表示「無意見」,是 郭土木於主持第六次詢問會時,並無上訴人所指偏頗情事。 又仲裁法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禁止被聲 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庭對迴避聲請之決定,因仲裁庭係 由3名仲裁人之組成,即兩造當事人各選任1名仲裁人後,再 由該2名仲裁人選任1名主任仲裁人組成,倘若被聲請迴避之 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則僅餘2名仲裁人時,若 有意見不同之情況,即會陷入僵局而無法作成決定,恐使一 造當事人得以濫行聲請迴避之手段,延滯或阻礙仲裁程序之 進行與終結,是仲裁法既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 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仲裁庭即有權限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 作成迴避聲請之決定。況且,仲裁協會印製之仲裁人選定書 第3條係以粗體字且加畫底線方式載明:「選定人並同意:… …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請 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經兩造簽章同意並提交 予仲裁協會。從而,郭土木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並未違反 仲裁法,且符合兩造簽章同意之仲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聲請 命上訴人及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54 34.09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 求暨答辯㈠書,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及自 反請求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 後縮減反請求聲明為736萬2,269.93元。  ㈡被上訴人選任林繼恆為仲裁人,上訴人先、後選任謝佳伯( 辭任)及李禮仲為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選任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後,於110年7月7日組成系爭仲裁庭。  ㈢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之上 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請求均駁回。  ㈣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 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6 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上訴人迴避聲請之 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第263至269頁)。 四、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有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 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 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 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 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 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 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 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 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 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 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 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依本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必須以仲裁人違反前 揭第15條規定,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要件,三 者缺一不可。又所謂顯有偏頗,應係指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為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仲裁人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顯有偏頗。   ⒉上訴人雖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現任獨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任獨董、鑽石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醣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酬委員等職位,而前開公司均直接或間接受元大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等諸多金 融機構或金控公司投資,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實與富邦、日盛 、元大、兆豐等銀行關係密切,若考量TRF爭議案件具有同 質性極高以及陣營壁壘分明之特色,不僅投資人方被害情節 雷同,投資人方與銀行方亦因利害衝突長期處於對立之狀態 ,不同陣營更因內部利害關係一致而有集團化對抗之傾向, 則長期與金融界關係密切之郭土木已不宜擔任主任仲裁人一 職,且其諸多仲裁指揮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有仲裁法第 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依 法告知等語,並提出郭土木學經歷介紹網頁資料為參(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惟查,上訴人係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有聲請迴避狀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73至275頁),而上開規定第4款 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者,則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致影響仲裁 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規定自明。然郭土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董 事、監察人,且被上訴人與上開銀行及公司分屬不同法人, 尚難徒以郭土木擔任上開銀行之獨立董事或擔任上開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等情,即謂郭土木已與被上訴人有「財務上、 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之明確關聯,進而率認郭土木就 系爭仲裁判斷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郭土木有何影響判斷公正性而足以改變 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主觀臆 測,遽謂郭土木填載主任仲裁書上內容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 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第3項之撤銷事由云云,要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另以郭土木因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等語。然系 爭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內載明:「綜上,基於上開二份 試算之權利金數額有重大落差,且性質為試算,未考慮銀行 營業成本及利潤,而且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泓凱 公司權利金之情形,不宜片面再創造新合約架構,故仲裁庭 判斷,並無採納相對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試算報告書』及 『專 家報告書』試算金額之必要,亦毋須傳喚親自到庭說明原合 約架構中不存在之權利金計算方式。」等語,有系爭仲裁判 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而系爭仲裁庭既係由 3位仲裁人共同組成,則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場作證、准否 上訴人閱覽密證或以何方式閱覽等決定,均係由系爭仲裁庭 3位仲裁人共同決定,並非郭土木一人可獨自決定,上訴人 以此指摘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之虞,已難採認。況系爭 仲裁庭本可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需傳喚專家證人親自到庭說 明、准否上訴人閱覽密證,及以何種形式准予上訴人閱覽密 證,系爭仲裁庭於評議後如認並無必要而未予傳喚上訴人聲 請之專家證人到場說明,或依據實際情況權衡後決定以當庭 閱覽方式供上訴人閱覽密證以維護當事人間攻防權利與營業 秘密之衡平性,在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決定顯係為偏頗一方之 情況下,自不得因上開決定形式上不利於一方,即逕認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對造,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固於l1l年2月21日第 五次詢問會以密證方式向系爭仲裁庭提供上手銀行權利金資 料,且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向上訴人揭露,然於同年3月14 日第六次詢問會中,經兩造同意後,已由上訴人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代理人共同逐筆檢視上開密證原本及影本之同一性, 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逐筆指出權利金數額,供上訴人將上開 密證原本與淨權利金計算表核對無誤,系爭仲裁庭亦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第五次、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57頁),益證系爭仲裁事件中並無 上訴人所指郭土木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之情,上訴人 以前詞逕指郭土木有偏頗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自難採認。故上訴人以主任仲裁人郭土木違反仲裁法第15條 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與系爭 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 項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 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 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   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   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   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 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 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仲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 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   時,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   避之決定。且觀諸兩造所簽署之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已載明: 「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 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見原審卷二第300、315 頁),堪認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已約定如聲請仲裁人迴避 ,合意由系爭仲裁庭自行決定應否迴避,且上開合意與仲裁 法上開規定並無相違。  ⒉又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 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時仲裁庭之組 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數決,而無法 作成決定。另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事人主張仲 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 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庭認其無理 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文規定該欠 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裁權限或應 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就關於聲 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況仲 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 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 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 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益。又參酌德國新仲裁法之修法過 程,及奧地利85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明文規定迴避之聲 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評決等,應認 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裁庭。如被聲請迴避 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 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 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 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因難以作 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本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研討結果參 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 迴避,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有系爭仲裁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9頁);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迴避, 系爭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訴人聲請迴避之請 求(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郭 土木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且仲 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 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 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已如前述。是以,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經上訴人聲請迴避後,仍參與其迴避之聲請是 否有理由之系爭仲裁決定及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除為兩造所 合意,且與法無違,其系爭仲裁庭組織自屬合法。此亦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9月28日(112)仲業字第1120999號函載 明: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之仲裁程序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如對迴避事件 皆同意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並簽署包 含該內容之仲裁人選定書,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若有此 約定,效果自及於其後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3至34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迴避之主任仲裁人 已不得再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並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 違反法律規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云云,難 認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之事實既有所不同,即無法比 附援引。  ⒋末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 定,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 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偏頗不公,然未舉 證仲裁人有其他積極資格不備或不得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消極 資格情事,其以上開事實主張系爭仲裁庭違反法律規定云云 ,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其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 ,其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之做成,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 等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3-重上-55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873,9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3,7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 ,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 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0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逾美金17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為: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復參酌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 ,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26,704.35元本息,經系 爭仲裁判斷認原告請求美金176,5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可認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即為美 金4,650,144.35元【計算式:美金4,826,704.35元-美金176 ,560元=美金4,650,144.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 11月6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873,933元【計算式:美金4,650,144 .35元×32.445=150,87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8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2024-11-28

TPDV-113-補-2680-202411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儀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羅儀庭、謝至閎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其等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 29,213元部分,則非因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故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802-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賃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伊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0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23800 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前揭函 、公司設立登記表、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 8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以董事蕭奕軒、黃嘉文、 李宜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蕭奕軒等全體董事並未推定代 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 之權,是本件仍以清算人之一蕭奕軒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7萬4,249元本息,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2 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9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向上訴人承租42吋觸控式螢幕便當機5台、便當機 櫃5台(下分稱系爭販賣機、系爭機櫃,合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伊業依約支付押 金25萬元及硬體、AiR智慧零售管理平台第一期租金29萬9,2 50元、9萬4,500元(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19 日之前出貨完畢,且交付之系爭設備應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並能正常使用。然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站前新光營業所與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 裝之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11日開賣時均發生加熱系統停 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進行更換後仍發生微波系統燒壞 問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完全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現 場維修並更換保險絲後1小時內又立刻發生故障並有燒焦味 ,伊基於安全考量立即不提供便當加熱服務,另以便當餐點 10元活動對消費者彌補服務不周問題,以維護商譽。上訴人 於107年10月13日早上再度更換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販 賣機,但於更換後3小時內又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且 無法排除故障。因連日故障情形無法排除,伊完全無法依照 原定計劃正式開幕營業,只好宣布試營運期間緊急暫停。詎 伊請上訴人將改良完畢之系爭設備送至營業場所並開始測試 時,仍多次發生電路板燒毀之情況,導致系爭設備完全無法 使用,伊因此無法營業,造成伊基於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承諾 系爭設備得如期運作使用為前提所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伊 多次與上訴人商討解決方案,但上訴人遲遲無法承諾何時可 以完成維修,僅初略回覆工程師在努力維修中,且對於伊所 提出因為系爭設備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一開始曾允 諾願適當賠償,並提供相關之協助,但事後卻又反悔,雙方 間之信任關係受到極大影響。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違反 系爭合約第9條第2、3項約定,未通過驗收,伊遂委請律師 於107年10月1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52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函),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退還伊已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無法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系 爭設備因適用電壓為220伏特,與臺灣通用電壓110伏特不符 而無法使用,屬無法補正之瑕疵,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共1,212萬0,163元(編號2其中1,289萬9,664元為於二審 追加),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 3,913元,及其中147萬4,2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128萬9,66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係以點交或安裝系爭設備為第一階段,瑕疵修補或 驗收為第二階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得將系爭設備之點交 或安裝時間延長至107年10月8日,伊於斯日運送系爭設備至 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裝,即已完成系爭租 約第一階段之義務。縱認伊安裝之系爭設備因發生跳電事故 而未通過第二階段之第一次驗收,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 定,需於伊未通過重新驗收或伊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 內更正、補正或換貨時,被上訴人方得解除系爭租約,然伊 業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調校,並於同日通 知被上訴人到場配合驗收,惟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是伊並無 未通過重新驗收之情,且斯時距離107年10月8日尚未逾30個 工作日,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所定解約之要件不符,況系 爭解約函並未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解約依據,被上 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再者,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方得解約, 然被上訴人於跳電事故發生後仍持續與伊員工協商合約增補 事宜,伊亦持續改善系爭設備電壓問題,可見兩造並無違約 及解除契約之合意。此外,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租賃 標的物未通過驗收時,承租人解約之特別約定,應排除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解約,並不合法。另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 ,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到場驗收,然被上訴人 無故拒絕,故系爭設備適用電壓與臺灣電壓不符並非不可補 正之瑕疵,且驗收程序未能完成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解除,伊自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  ㈡縱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純屬 被上訴人之營運成本,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且被上訴 人亦獲得相應價格之食材及餐點,甚業將食材及餐點轉售, 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另依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商品交易合約書第3條 、第4條約定,此部分食材及餐點均為被上訴人於一週前依 預估出貨數量所預定,要不因系爭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而影響 被上訴人之購入,故此部分費用亦與系爭設備發生跳電事故 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賠償。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費用, 亦為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有 實際支出此等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費用,此為前期之行銷規畫支出,支出時間均早於系爭 設備跳電事故,與系爭設備跳電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屬被上 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如附 表編號2所示營業損失,僅為預測性評估,被上訴人因未正 式營業而無歷史數據可供參考,此部分金額欠缺客觀確定性 ,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且其中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9月16日間之營業損失1,128萬9,664元,此為被上訴人解 約後所生損害,更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於107年11月13日 配合驗收所生,要非本件所得請求。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然伊業交付系爭設備共3 組予被上訴人,分別置於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 所及被上訴人之倉庫,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而系爭租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 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伊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 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設備3組出售予訴外人郭書豪,顯就系爭 設備3組已返還不能,應返還其價額,又違背承租人保管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侵害伊對系爭設備3組之所 有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設備每組市價至少50萬 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第43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150萬元,爰以前揭債權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債務為抵銷抗辯。  ㈣縱認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復 原狀義務,與伊所負返還租金及押租金64萬3,750元義務間 為對待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設備3組前,伊無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金64萬3,750元。  ㈤另若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應繼續計算,被上訴人應依約繼續給付租 金,然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 15條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伊解除,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前之每月所有租賃費總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141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應償還伊系爭設備3組共150萬元之價額。是伊得以對被上訴 人之291萬9,000元債權,與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萬9,664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53頁、第74至75 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 設備5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租金,租賃期間 自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 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 ,放置在上開營業所之系爭販賣機經實際使用後均發生加熱 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 頁)  ㈣系爭設備1組價額為50萬元。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見原審卷第87 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 1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租約約定,無 法正常使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其 業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 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返還其已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賠償其所受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212萬0,163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 系爭租約第9條之情事?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 方同意確認無誤後」所指為何?⒊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無排除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㈡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租金?⒉若有,被上訴 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受損 失?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設備組數為何?是否業經上訴人取回?㈣若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設備3組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押金共64萬3,750元,有無理由?㈤若被上訴人未合法 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41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150萬元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送達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⒉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租賃標的物,應符合訂單及本租賃合約規定, 且無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故障 ,並為新品。」(見原審卷第26頁),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便當販賣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設備自應得為便當儲存、加熱、出貨、收銀、找零等通常使 用。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 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放置在前揭營 業所之系爭販賣機於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時,經實際 使用後均發生加熱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再觀諸兩造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可見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機櫃於107年10月13日仍 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之情形,且至107年10月15日晚間仍未 能將加熱系統修繕完畢,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確有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出租 人(即上訴人)或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背本租賃合約之 情事實時,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出租人或承租人得解除 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得另行招商繼續完成本案,因此 所增加之費用由無力完成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8至 29頁),依前揭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約定所定契約解除或終 止權之要件係兩造之任一方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經兩造同 意確認無誤,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人則為兩造中未違反系爭租 約之一方,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效力則係解除或終止權人得 另行招商繼續完成系爭租約,並由違反系爭租約之一方負擔 因此增加之費用,是此意定解除或終止權當係兩造中未違反 系爭租約之一方得行使之權利,前揭約定尚非合意解除或終 止之約定,否則契約文字僅需記載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後, 系爭租約即解除或終止等語即可,要非記載為「出租人或承 租人得解除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甚至約定無力履約 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完成系爭租約內容所增加費用之 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前揭約定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等語,要無可 採。  ⒊再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應於安裝完畢後 會同承租人進行驗收,其驗收完成係指出租人需依本租賃所 附規格內容、各項產品均能順利運作,並能在現有區域網路 上正常執行或(並經)簽署出租人之『交付清單』,均視同驗 收合格完成。如與規格不符或有品質上之瑕疵,出租人應立 即安排更換新品或補正相關瑕疵後,重行請求承租人進行驗 收。」,第9條第5項約定:「未通過承租人驗收之租賃標的 物,出租人應依前述第㈢項約定不另計費以改善、拆除、重 作或換貨後,進行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測試者,或出租人未於 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更正、補正或換貨者,承租人得解 除本租賃合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見原審 卷第26頁),固為承租人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且以系爭設備 未通過驗收時,出租人補正瑕疵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或出租人 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補正瑕疵為要件。然對照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係以兩造同意確認其中一方有違反系 爭租約之情事為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之要件,且就契約解除或 終止後另定有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續為履約所增 加費用之效果,可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約 定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效果,尚難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優先且排除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上訴人此 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是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有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瑕疵,且為兩造在LINE群組所確認,自屬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 ,應屬有據。又系爭解約函於107年10月22日經上訴人收受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系爭租約應於斯日生解除之效 。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 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前揭所受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 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 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 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次查,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陳遠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押租金8萬元;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面積,並於108年1月8日給付租金2萬3,120元;向訴外人法孚國際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9樓建物之918室(下稱瑞湖街辦公室),並於107年7月25日給付租金4萬3,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場地使用協議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23號函、陳遠斌112年7月1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63頁、第2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系爭設備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通常使用瑕疵之原因,據證人即原上訴人專案經理林育慶證稱:系爭設備故障、保險絲燒掉的原因是電壓的問題,因為系爭設備是大陸的電壓220伏特,跟臺灣的電壓110伏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3、251頁),然衡以機器適用電壓之規格非不得藉由維修、更換零件以變更,系爭設備雖因系爭租約業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未及再就上訴人修補之結果再為驗收,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設備之瑕疵屬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狀態不可補正乙節提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1,212萬0,163元,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抵銷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 上訴人之責任範圍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 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 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⒊經查,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設備2組予被上訴人,分別安裝在站 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上訴人有無交付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乙節,依證 人林育慶證稱:我受到的指示是出貨3組6台販賣機給被上訴 人,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湖家樂福各放1組2台,還有1 組2台沒有安裝,印象中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的倉庫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證人即原上訴人業務胡國貞證 稱:被上訴人要求機台要有特定的外型,並有訂製外殼,所 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3組機台送到位在八里的工廠改裝 外殼,改裝完畢後是由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卷三第25頁),及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0月 8日至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安裝1組販賣機 ;107年10月11日另於北投營業所安裝1組販賣機,亦因發生 故障而點交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第248 頁),堪認除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設 備外,上訴人確實曾出貨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再觀 諸林育慶與被上訴人員工黃嘉文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55頁),電子郵件主旨載為「 機台運送時間」,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列往返之聯絡人資訊 均僅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去程之送達地點及回程之起運地點 均為瑞湖街辦公室,可見前揭對話及電子郵件確係關於載運 已在被上訴人支配中之系爭設備所為,核與林育慶證稱:前 揭LINE對話是黃嘉文請我安排從五股送販賣機到內湖的紀錄 ,我請黃嘉文自己聯絡貨運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 頁),由此可認上開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載去程之起運地點 及回程之送達地點確係被上訴人之倉庫,益徵林育慶證稱上 訴人交付之第3組系爭設備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之倉庫等 語為真。另參酌林育慶與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蕭奕軒於 108年1月15日聯繫撤離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設備之LINE對 話截圖,林育慶傳送:「記得帶販賣機的鑰匙」、「不然明 天沒辦法開門」、「土城的四台鑰匙一起帶來」、「打錯了 ...是五股」等語,蕭奕軒則答覆:「他會帶鑰匙過去但目 前分不太出來哪邊是哪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 頁),足見林育慶除了提醒被上訴人攜帶位在站前新光營業 所之系爭設備鑰匙外,另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攜帶其他2組位 在五股之系爭設備(系爭販賣機、機櫃各2台即4台)之鑰匙 ,亦與林育慶前所證稱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總 數及放置之倉庫地點均相符,適足佐證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 設備3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僅收受系爭設備2組等語 ,尚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 訴人繼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即失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設備3組出 售予訴外人郭書豪乙節,業提出網頁截圖、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與郭書豪之LINE對話截圖及郭書豪購得設備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第211至213頁),再參以林育慶 證稱: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說郭書豪的倉庫有微波機販賣機 ,要我去看機台的狀況,我到現場看到的機台就是當初上訴 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台,因為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 台有一支攝影機是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的,我去郭書豪倉庫時 看到的機台有沒有攝影機在上面我忘記了,但都有客製化的 攝影機放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12頁) ,對照系爭設備與郭書豪倉庫內機器之照片,確有相同之圓 形攝影鏡頭,且亦有相同「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感應區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9至85頁、第103頁、第211頁), 足認林育慶前述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收受之 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蕭奕軒與林育慶之LINE對 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然此僅為自站前 新光營業所撤離系爭設備之對話,與上訴人交付之另外2組 系爭設備無涉,況依前揭對話並無從得知系爭設備自站前新 光營業所撤離後運往何處、由何人收受,再參酌蕭奕軒於10 8年1月15日尚傳送:「明天搬運完後鑰匙還需要讓她先帶回 來確認」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果若系爭設備係 逕由上訴人取回,蕭奕軒當無提出上開要求之必要,是要無 足依此即認被上訴人確已返還受領之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另辯稱並未將系爭設備出售予郭書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向其他廠商洽詢系爭設備之對話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然觀諸該廠商提出之機 台照片,於攝影機之位置尚未裝設鏡頭,且於信用卡感應區 亦無「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字樣,可見圓形攝影鏡頭及 「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字樣並非系爭設備原有之配備,亦 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即認郭書豪所有之機台即非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3組既負有返還之責,然因被上訴人將前揭設備出售予 郭書豪而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又兩造就系爭設備1 組價額為50萬元乙節,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 1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組=150萬元)。  ⒌準此,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揭150萬元債權與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上開64萬3,750元債務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是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3,913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委託第三人製作食材及餐點 38萬4,504元 2 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即系爭租約原定到期日)之營業損失 1,140萬2,239元 3 無法營業而退租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4萬元 4 無法營業而退租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2萬3,120元 5 無法營業而退租瑞湖街辦公室之租金損失 4萬3,000元 6 行銷顧問公司費用 22萬7,300元 共計 1,212萬0,163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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