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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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錢少凱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錢少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李翊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祿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錢少凱與李翊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黃香婷」、「蔣盛榮」、 「梁嘉琪」向張世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張世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佯裝投資取款人員之李翊宏。嗣錢少凱依「巨鑫國際 -祿和」之指示,於同日16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保安 公園內籃球場,向李翊宏收取上開10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 臺中高鐵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錢少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全村、證人即告 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翊宏、「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45至152頁,本院卷第 45、57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李翊宏、 「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 世昌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 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巨鑫 國際-祿和」有給我2,500元,但那是之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自承上開2,500元係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 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273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蒐證調查報告 書(第7至16頁)    2、告訴人張世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3頁,同警聲搜卷第37至41、偵卷第105 至109頁)    3、證人李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警聲搜卷第51至54、 偵卷第88至91頁)    4、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47至50頁, 同警聲搜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17至120頁)    5、被告錢少凱於113年6月25日以暱稱「蜡笔小歆」叫車 之紀錄(第51至52頁,同警聲搜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 121至122頁)    6、證人周全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5至58頁,同警聲搜卷第71至74頁 )    7、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65頁,同警聲搜卷第23頁)    8、證人李翊宏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109至11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3848號卷【警聲搜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第5至1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242號卷【偵卷】    1、113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2、被告錢少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5至51頁)    3、被告錢少凱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3784號搜索票(第6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7時5分至7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iPhone 14手機1支      ⑶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29頁)    4、告訴人張世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13至116頁)    5、被告錢少凱受搜索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 123至127頁)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3、27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

2025-03-18

TCDM-114-金訴-31-20250318-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緯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61、6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戊○○、丁○○、丙○○等人達成調解,原 判決並因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編號2、4、9所示之人(即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態度尚可」等語,為其量刑理由之一。惟被告與告訴人丙 ○○約定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匯款履行賠償,然迄今仍未履 行,實難認被告確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情,故原判決上開量刑因子顯有變動,其所為上揭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理由即屬未洽,爰就原判決量刑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⒉查,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共遭詐欺約新臺幣(下同)110 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且被害人多達9人,被告於原審 雖然認罪,並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55頁)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 ,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貸款訊息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損 害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共遭詐欺約110 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復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且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5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 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18

TCHM-114-金上易-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倖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倖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倖旗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駿」、「李朝富」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倖旗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倖旗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資 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張倖旗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輝耀、謝慶良、陳雍迪、陳宣妤、戴栗羚、蔡耀霆、 張萓珊、簡沛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倖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凱駿」、「李朝富」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使社 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 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難認上開 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 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黃輝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輝耀,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黃輝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5分許 3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謝慶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慶良,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陳雍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雍迪,佯稱為購買遊戲帳號買家、「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提供「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址申請帳號即可交易,並表示已下單匯款惟因輸入之銀行帳戶錯誤遭凍結,須匯入資金才能解凍云云,致陳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3分許 2萬5,000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宣妤,佯稱為購買fresho2xpony修容盤買家、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提供「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予陳宣妤,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帳戶認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臺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 2萬6,123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戴栗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戴栗羚,佯稱為購買二手LV長夾買家、7-11客服人員,因下單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致帳號遭凍結,並提供客服連結予戴栗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戴栗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40分許 3,999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蔡耀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蔡耀霆,佯稱為購買「Hawk360度全景視訊鏡頭」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下單時賣場遭凍結,並提供客服網址予蔡耀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簽署協議云云,致蔡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 ③113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①9,988元 ②6,999元 ③6,999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張萓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張萓珊,佯稱為購買酵素糖買家、「7-11專屬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因7-11賣貨便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張萓珊,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萓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 6,985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簡沛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簡沛真,佯稱為購買貓罐頭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管會專員林國強,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簡沛真,表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簡沛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②113年4月15日17時5分許(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③113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①1萬6,037元 ②1萬2,015元 ③3萬2,985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呂健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健一,佯稱為其大舅子之女婿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呂健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佳蓁合庫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17時56分許轉匯4萬元、1萬元至張倖旗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許 2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4時43分許 張倖旗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 28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54分許 1萬4,000 元 2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5時41分許 張倖旗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2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3年4月15日15時15時47分許 7萬5,000元 3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7時7分許 張倖旗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ATM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5、8①(另於113年4月15日18時5分許轉匯5,100元至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新崇河店ATM 5,000元 113年4月15日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崇大店ATM 1萬元 4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47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4月15日16時48分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1萬6,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6①。 6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5,000元 附表一編號6②、③。 113年4月15日16時55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4月15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ATM 2,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7時9分許 4,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7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7時20分許 張倖旗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7、8②、③。 113年4月15日17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8時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7、8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8時1分許 1,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7、8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8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8時2分許 張倖旗彰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113年4月15日18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8時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張倖旗合庫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中信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臺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彰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郵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佳蓁合庫帳戶 鍾佳蓁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佳蓁玉山帳戶 鍾佳蓁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案件諮詢紀錄維護查詢結果(第21至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49至50頁)。 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個人檔案擷圖(第63至65頁)。 ⑤告訴人黃輝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7至113頁)。 ⑥告訴人黃輝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17至119頁)。 ⑦告訴人謝慶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第121至129、133至137頁)。 ⑧告訴人謝慶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31、141至145頁)。 ⑨告訴人陳雍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至154頁)。 ⑩告訴人陳雍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遊戲頁面、遊戲交易平臺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5至172頁)。 ⑪告訴人陳宣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至181頁)。 ⑫告訴人陳宣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平臺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83至190頁)。 ⑬告訴人戴栗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至198頁)。 ⑭告訴人戴栗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至232頁)。 ⑮告訴人蔡耀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42頁)。 ⑯告訴人蔡耀霆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43至247頁)。 ⑰告訴人簡沛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7頁)。 ⑱告訴人簡沛真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客服平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59至262頁)。 ⑲告訴人張萓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至269頁)。 ⑳告訴人張萓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頁面、存摺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71至276頁)。 ㉑另案被告鍾佳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7至285頁)。 ㉒另案被告鍾佳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87至299頁)。 ㉓被告張倖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至307頁)。 ㉔被告張倖旗提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餘額查詢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貸款、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第309至375頁)。 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377至388頁)。 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389至395頁)。 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97至400頁)。 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03至405頁)。 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07至409頁)。 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1至413頁)。 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33號起訴書(第423至433頁)。 ㉜被害人呂健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59至465頁)。 ㉝另案被告鍾佳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67至4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卷

2025-03-13

TCDM-113-金訴-4120-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松年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透過告訴人何麗珍 尋覓其父謝文達,以處理第三人前來催討其父債務之事,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知該名前來催 討債務之人,致該人前去告訴人住家探詢,侵擾告訴人隱私 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3-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濰 李健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羽愷(TELEGRAM暱稱「宇智波鼬」)、廖博鎧(TELEGRAM 暱稱「孫悟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28日監看丙○○期 間,基於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丙○○謊 稱出國做詐騙每年可賺幾百萬元等語,丙○○因需錢孔急而答 應出國工作,並於同月28日與彭羽愷前往辦理護照,交給彭 羽愷收執。彭羽愷、廖博鎧再稱為保障其不會反悔且支付其 等介紹及相關之費用,需簽立本票,丙○○上飛機時就會撕毀 等語,雙方遂於同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超商前其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要求丙○○簽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4張(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 ,由彭羽愷等人收執。惟事後丙○○因家人勸說,反悔不願出 國工作,廖博鎧、彭羽愷再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博愷於112年1月28日12時32分許,傳送TELEGRAM訊息給 丙○○,以上開本票200萬元要脅,稱:「你要還錢還是想出 國工作,你自己決定」、「你也知道工作內容,你也是自己 要去賺錢還錢」等語,彭羽愷亦稱:「我真的不想要一直對 你大聲小聲的,只是你一直在疲勞我們」等語,同月29日廖 博愷並以訊息告知丙○○,將於112年1月30日19時至20時出國 ,再讓其難做,丙○○會很帥,臺中這次最帥,先收拾好行李 ,要求丙○○回傳準備之行李照片,告知出國相關事項,並指 示彭羽愷先帶丙○○先去吃個飯,其晚點到等語。嗣於同月30 日,丙○○未如其等所言進行,廖博愷即傳送訊息恫嚇丙○○稱 :「不用理他,愛去不去,現在過去找他媽找他姐再去他爸 公司」、「不會跟你之前一樣這麼好講話了」、「你(彭羽 愷)去他們家潑漆他爸公司潑漆拖個夠去他們家」、「你真 的會被我砍,操你媽」、「再給你3分鐘,沒看到人,你家 見,幹你娘機掰,當我們白癡」、「我還真不怕關」、「怎 樣,你以為會人口販賣喔」等語,彭羽愷亦同時在旁以訊息 附和助勢,稱:我會當他面前撕掉(上開本票)等語,並於 不詳時日傳送訊息稱:「幹你娘雞掰回我,幹你娘不要因為 你一個人躭誤所有工作,雞掰被罵的都是林北,你在繼續讓 林北找不到人你真的試試看」、「人林北叫好了,你在雞掰 你看看」、「不然機票買了,你到時候又有問題,你真的試 試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妨害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並使其行無義務出國之事,然因丙○○不從而未得逞。廖博鎧 、彭羽愷嗣承前強制犯意,夥同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乙○○、 甲○○等人,攜帶上開4張本票同搭一車,於112年1月30日22 時10分許,到丙○○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由彭羽愷反覆按門 鈴稱「有人在家嗎」等語,致丙○○因畏懼而無法自由進出家 門,經丙○○報警後,警方到場扣得上開4張本票。詎料,其 等已知警方介入調查,仍不知收歛,另基於恐嚇、加重誹謗 等犯意,隨後廖博鎧、彭羽愷再於同月31日4時許,至丙○○ 住處門前,丟擲書寫「重點家人也擺爛說沒錢,放幫他們的 人去死有夠惡劣!蔡○丞搞失蹤 欠錢不還,滿嘴謊言 西屯不 孝子,24歲還要家人來擦屁股」等語及有蔡惟承打馬賽克之 半身像及身分證之傳單,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又於 同年2月2日23時許、2月3日20時許,彭羽愷、乙○○接續上開 恐嚇犯意,由彭羽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至丙○○住處門前空地撒冥紙,致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查扣上開欠款傳單、冥紙等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羽愷、廖博鎧及被告 2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 9至45、55至59、61至65、67至71、111至117、119至125、1 39至146、191至194、215至218頁,軍偵137卷第23至27頁、 軍偵148卷第41至45頁、軍偵170卷第31至34頁、軍偵245卷 第35至39頁、軍偵298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100、23 3至242、311至32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述所述亦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89至94頁 、軍偵137卷第17至22、189至195、201至206、219至221頁 、軍偵148卷第33至37、181至185頁、軍偵170卷第23至28頁 、軍偵245卷第29至34頁、軍偵298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 97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73至74、127至13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 及廖博鎧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7頁)、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2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軍偵137卷第223至357頁)、同案被 告彭羽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45卷第57至64 頁)、同案被告彭羽愷與暱稱「阿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軍偵245卷第65至67頁)、外交部112年10月4日外授領一字 第1125330069號函(見軍偵298卷第317頁)、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2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25328510號函檢送丙○○之護照 申請書影本(見軍偵298卷第337至340頁)、告訴人112年10 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軍偵298卷第373至379頁)、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2年10月12日長航飛字第202 32092號函(見軍偵298卷第403頁)、告訴人112年12月15日 刑事告訴意旨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81、 187至18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9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及廖博鎧於112年1月30日至告訴人 住處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亦 構成恐嚇,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36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彭羽愷及廖博 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112年2月2日所為 ,與共同被告彭羽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112年1月30日及2月2日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各次參與之人均有不同,犯罪手法亦非一致,可認兩次 犯行間各具獨立性,是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係基於各自 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糾紛 ,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乙○○112年2月2 日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月 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 月收入50,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就被告乙○○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金簡-10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秀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榮黃金」之人(下稱「榮黃金」),獲知僅需依「榮黃金」 指示前往向其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後,即能賺取 報酬。潘秀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榮 黃金」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 取款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同時 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潘秀瑜為圖獲 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榮黃金」上開條件,以手機加 入「榮黃金」及暱稱「巴拉U商」之人(下稱「巴拉U商」) 在內之TELEGRAM群組「04」,負責依「榮黃金」及「巴拉U 商」在該群組內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 取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榮黃金」製造金流斷點,容任該等 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分工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潘秀瑜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榮黃金」、 「巴拉U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寶貝~Ni」、「騰達商鋪」(下稱「寶貝~Ni」、「騰達 商鋪」)等帳號,於113年10月23日聯繫前於113年9月17日至同 年10月18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陳季優(此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著手向陳季優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穩賺 不賠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交付款項 ,然因陳季優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 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含30萬元 真鈔及27萬元道具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2樓等候。嗣潘秀瑜即聽 從「榮黃金」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前往某便利商店 ,將「榮黃金」傳送給其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列 印出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季優 碰面,復聽從指示冒用「陳忠修」名義,在上開切結書上填 載陳季優之繳款資訊,並於乙方當事人欄偽造「陳忠修」署 名1枚,而偽造表示「陳忠修」已收受陳季優繳納款項證明 之私文書後,交付陳季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忠修 」及陳季優權益。嗣陳季優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潘秀瑜收 受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潘秀瑜逮捕, 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潘秀瑜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IPHON E 8、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上開切結書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季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秀瑜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季 優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1至58頁),復有113年10月24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陳季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假虛擬貨幣網頁「BYBIT」頁面截圖、陳季優提供之轉帳 紀錄、陳季優提供之面交書面資料、陳季優提供刷卡購買黃 金之刷卡資料及變賣黃金之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影本、勘察採證同 意書、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陳季優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畫面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35至36、59至91、101至105、109至1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偽簽「陳忠修」署名, 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 條(參本院卷第80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與綽號「榮黃金」、「巴拉U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收款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上手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89頁);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切結書」1張為本案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 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3-訴-1883-20250312-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管仲康(已另由本院審結,下稱管仲康)就 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 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上開2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管仲康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再由其自行將上開機車之車 牌號碼變造為「525-OHR」,以逃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傷害、公共危險、藏匿人犯、 妨害公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原易卷第49至64頁),並衡上開機車1台(含車牌1面)業經 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43頁),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含車牌1面),雖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1台(含車牌1面)業經警方尋 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黃彥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彥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38             之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彥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黃彥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 共同基於下列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一)管仲康於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彥辰(管仲康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中),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前時,發現劉芷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辰下車以徒手 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與管仲 康分騎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管仲康、黃彥辰2人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 為躲避查緝,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某時,由管仲康指示黃彥 辰在上開地點附近,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 牌號碼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再由黃彥辰騎乘該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劉芷妘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其上開機車遺失,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與被告黃彥辰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2、伊與被告黃彥辰竊得上開機車後,被告黃彥辰騎沒多久就在路邊變造該車車牌號碼之事實。 (二) 被告黃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與被告管仲康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2、被告管仲康叫伊變造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1、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13年5月5日21時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嗣伊於同年月6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遺失之事實。 2、伊領回警方尋獲之上開機車時,發現車牌號碼遭奇異筆變造之事實。 (四) 查贓資訊處理系統查詢、廢棄車輛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臺中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服務網、監理服務網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等列印資料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告訴人劉芷妘所有,且無左欄查詢項目狀況之事實。 (五)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民間監視器畫面擷圖 1、被告管仲康於113年5月6日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黃彥辰之事實。 2、被告管仲康、被告黃彥辰於同日5時11分許至5時1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25-JHR號機車,前後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3、被告管仲康、被告黃彥辰於同日5時28分許至5時41分許,一同在某處路旁步行,並進入某處夾娃娃機店內之事實。 4、被告管仲康、被告黃彥辰於同日5時5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25-JHR號機車,前後行駛於道路上,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變造為「525-OHR」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管仲康、黃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其等分別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前因故 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甫數月之時間,旋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機車及變造之車牌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原簡-15-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正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練正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中華路1 段221巷口」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中華路1段產業道路」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練正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 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彭秀貴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路口,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4、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2頁), 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可憑。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 至14、2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基此,信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   被   告 練正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正亮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 1段2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彭秀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 221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秀貴受有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側橈骨中段和近端尺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 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第七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秀貴委由蔡弈平律師、李明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正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秀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 狀。 2、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1

TCDM-113-交簡-565-2025031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暐傑 林坤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應補充「(丙○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雖同時構成共同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就此罪名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較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 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故仍應依法定本刑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二)被告丙○○、乙○○、甲男及少年甲○○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已著手於本件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而被告丙○○為甲○○之兄,對於甲○○ 未滿18歲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甲○○間並無共 同正犯關係,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然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告丁○○、告訴人己○○攻擊 ,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攻擊被 告丁○○、告訴人己○○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 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15 萬元,尚見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 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可謂不 重,而被告丙○○、乙○○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丁○○對於 被告丙○○出手抓耳朵,被告丙○○、乙○○心生不滿,始起意 聚眾攻擊被告丁○○、告訴人己○○,而被告丙○○、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犯後 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2人,被害人所受傷 勢尚非甚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公 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丙○○、乙○○ 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 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部分 ,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或6月(被告乙○○部分),仍未免予人法律規 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乙○○酌減其刑,被告丙○○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丁○○與丙○○、 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丁○○率 爾為前述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丙○○、乙○○率爾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更攜帶兇器為之,造成 被告丁○○、告訴人己○○身體受傷,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丁○○、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 況;(三)被告丁○○、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等 犯行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丁○○、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罐,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但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 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對被告丁○○、告訴人己○○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丙○○ 、乙○○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被告丁○○、告 訴人己○○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 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丁○○、丙○○、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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