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施玉花
施阿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於民國000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施○○、施○○、施○○,應繼分、特留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12年9月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被繼承人
生前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據以於000年6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已侵害伊等之
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本於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施○○去世後曾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確
認女兒得嫁妝、遺產均由伊繼承之結論,且於109年6月9日
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遺產內容,又於
同年月16日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時,被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除
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至111年6月16日屆滿;伊曾委請施○
○於109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放棄「○○企業社」,施○○當時
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施○○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亦逾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仍非無
效,為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其上現供伊所有建物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使用狀況,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況系爭遺囑就未侵害被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仍屬有效,該部分
遺囑繼承登記不失其效力,伊不負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
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於0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
㈡施○○之繼承人為長女施○○、長子施○○、三子施○○(97年1月8
日死亡)之子施○○、施○○以及兩造,共計7人。施玉花、施
阿冷(下合稱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
12。
㈢施○○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企業社」則於同年12月30日經施○○繼承人全體同意
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得否提供扣減價額即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無須塗
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
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316萬2000元、○○
企業社價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1萬元,合
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以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
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8萬1000元(3,372,000×1/12=281,0
00)。
㈡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至於系
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即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具指定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惟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
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部分遺產價值合
計為21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
價值計算之金錢。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6日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始查知土地業已過戶乙情等語。經查: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據提出112年9月8日由施玉
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影印資料,其右
上側確載有「..相符」、「..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並蓋用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之代理人「許
朗攜」之印文,且經比對核與○○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
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中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
99、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
間則為112年9月12日(由其原審代理人事務所人員郭錦文代
理申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鹿
地一字第1140000044號函所檢送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12年9月8日始調取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雖證人施○○證稱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年
度,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證
人施○○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前,即已知
悉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乙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
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所載),對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
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以證人施○○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而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兄施○○雖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去
公證系爭遺囑,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約
3、4個月,伊曾拿「○○企業社」資料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
知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完畢乙事。當時是先在施阿冷家
中告知此事,再於同一天約其一起前往施玉花家中告知上情
。被上訴人兩人就簽名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1-195
頁)。
②惟證人即施玉花配偶吳瀛寰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
月6日往生,伊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約2、3個月,施○○有拿○○企業社的車輛讓渡書來伊家中
說要過戶、要蓋章,伊想說被繼承人的遺產自然要給小孩,
所以就蓋章。施○○拿○○企業社讓渡書來簽名時,伊與施玉花
都在場,當天就是講車輛讓渡的事,沒講其他事情,伊夫妻
也沒有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伊等都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得
家產的觀念,所以施玉花沒有回去分遺產。施玉花簽完名後
施○○就離開。簽讓渡書時,伊與施○○、上訴人關係都很好,
去年(112年)開始因家產問題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237頁)。
③另證人即施阿冷之子王○○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遺
產有一塊土地及○○企業社,○○企業社有車子,施○○於被繼承
人往生後1、2個月,到伊家中找伊媽媽施阿冷簽車輛讓渡,
施阿冷簽名時,伊有先幫忙看文件,當時文件是3張,沒有
裝訂也沒有騎縫章,一張是封面,一張是車輛讓渡書,一張
是人員簽名,伊有阻止施阿冷簽名,並告知如中間那張讓渡
書被抽換,什麼東西都被過戶掉,但施阿冷說姊弟之情,還
是簽名。簽讓渡書時,沒有談到車輛以外的事情,施阿冷簽
完之後,施○○就離開,施阿冷則在家做午餐給伊吃。印象中
當天的文件內容,沒有包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在被繼
承人還沒過世前,曾要伊母親去爭遺產,但伊媽媽說姊弟之
情,所以沒有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1頁)。
④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施○○雖證稱其前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約3、4個月時,持○○企業社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即
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等語,然核其所
為前述告知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過戶經過之情節,明顯與
證人吳○○、王○○分別所為施○○持○○企業社資料,個別前往施
玉花等2人家中要求其等簽名讓渡時,均僅談論車輛讓渡事
宜,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且施○○於施玉花等2人簽完名後即
離開,施阿冷並未有偕同施○○一同前往施玉花家中之證述有
所不符,則證人施○○前開證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之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並未有任何爭取遺產之舉動
或意思,業據證人吳○○、王○○證述在卷;而由被上訴人於施
○○要求其等在○○企業社讓渡資料簽名時均配合辦理乙節,佐
以我國傳統社會,常有女兒出嫁後,不可回家分配遺產之觀
念,且迄仍存有此傳統觀念者所在多有,可認證人吳○○、王
○○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而足採信。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有爭
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並配合辦理○○企業社讓渡事宜之情況
下,施○○有何特意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
訴人之必要?實屬違常,由此益難認證人施○○此部分證述為
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170頁),亦可知其等係因為
施○○子女爭取遺產權利未果,始開始主張參與遺產分配乙情
,附此敘明。
⑤從而,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施○○上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之扣
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施○○之證述,據
以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
信。
4.上訴人雖援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7條規定,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對其等為公示
送達,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
留分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遺囑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因遺囑登記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審理期間
無須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登記完畢後亦毋須寄送
登記完畢通知書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鹿地一
字第113000448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5.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固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立
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其等
特留分等節,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即
認被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9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乙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
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土地即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
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
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
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該判決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30 全部 3,162,000元 2 ○○企業社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0,000元 合 計 3,37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施○○ 1/6 1/12 2 施昆山 1/6 1/12 3 施○○ 1/12 1/24 4 施○○ 1/12 1/24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施○○) 5 施○○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
TCHV-113-家上易-3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