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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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 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 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 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 :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 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 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 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 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 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 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 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 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 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 。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 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 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 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 ,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 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 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 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 ,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 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 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 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 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 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 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 ,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 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 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 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 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 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 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 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 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 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俊忠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 巷00號其住處內,本欲前往臺中,被告見原告大門敞開,竟 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內拍攝,原告向前質問被告為何拍攝原告 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原告攻擊倒在地上時已經腦震盪,站 起來揮拳時,根本沒有打到原告,也沒有傷害原告的意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 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嗣被告倒地後,原告仍以 腳踹被告身體各處,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擠 、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 擦傷等事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 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上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堪信為真。  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發 生衝突時,乃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步 步逼近、不斷毆打、攻擊被告之頭部、手部、胸部,於拉扯 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仍持續攻擊被告之頭部,用腳踹被 告身體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 而被告於遭原告傷害過程中,固有推擠、拉扯、反擊原告之 舉動,然綜合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原告攻擊之劣 勢,被告上開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原告上開持續性攻擊以 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應屬正當防衛無訛。再被告係 在遭原告前開攻擊之際,對原告有推擠、拉扯、反擊等防衛 動作,亦未持任何器械攻擊原告,且相對於被告所受之傷害 ,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可見 原告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 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⒊被告被原告打倒在地後起身後,被告徒手揮擊原告之左臉頰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稱: 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19頁),又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記載:「10:48:38 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原告臉部,原告的身體因此向右轉 (詳圖37至圖38),10:49:10原告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 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 快速走向原告,被告抓住原告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 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原告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 39至圖43),10:49:13被告以左手揮擊原告左臉頰(詳圖 44)。」參以原告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前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 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臉部確實有擦傷,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毆打左臉而受有臉部 擦傷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起 身後,在原告已無任何攻擊狀況下,三次毆打原告臉部,其 顯非在防禦自己或他人權利不受侵害,難認有上開民法第14 9條本文適用餘地,其應對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 得為6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 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8-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泰 被 告 王子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46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7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112 年度營   簡字第603 號判決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74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68號 債 權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住臺北○○○0○000○○○      債 務 人 陳雅婷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00號八樓  陳凱勝即陳明勝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三峽區、新北市泰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568-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陳明勝 相 對 人 劉孝雲 劉芷瑋(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嘉桓(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河清 劉河山 劉河金 劉靜宜 劉欣怡(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倖君(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尤瑞快(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 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 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47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第45頁),土地複丈測量費6,18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 參第一審卷第30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以及臺北 市地政規費9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規費收據1紙), 合計為39,940元【計算式:33,670元+6,180元+90元=39,940 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39,9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4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末以,本件原審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10年12月7日繫屬 於本院,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7月3日,聲請人所提之已支 出地政規費200元之繳費日期為110年8月6日,及戶政規費13 5元之繳費日期為113年9月2日,顯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 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 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113-202411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侯米進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18之1號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方左偏行駛,原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 左方超車,致其駕駛的小客車右方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合併 左鎖骨及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64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 )支出醫療費3,891元、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150元 、林永國術館支出醫療費16,600元。  ⒉交通費新臺幣9,94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新營醫院支出交通費2,280元、廖 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交通費180元、林永國術館支出交通費2 0,760元。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合計支出3,00 0元。  ⒋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 日看護費3,000元,合計支出10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車禍產生恐懼,導致不敢騎車也不敢行走 於道路上,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痛楚難以言喻,加上至今仍 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身心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起訴金額為717,781元,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為訴之聲明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自 應計算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對於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新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 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 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傳統治療復健行為,非由醫師所為 之治療,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 告自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每日之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為限,此部分僅得請求4 2,000元(1,200元×35日=4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進行開刀等重大之治療行為,其所 受之骨折應屬輕微,休息即可自然痊癒,並非無法復原之傷 害,被告願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 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新 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 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其餘分述如下 :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整療而支出 醫療費16,600元、交通費20,760元,惟林永國術館非醫療機 構,亦無合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所必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3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按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然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數額已逾目前看護行情,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應支出較高看護費進行看護之必要,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35日=77,000元)看護費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111年度所得為5 81,4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296,418元;被告學歷為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為7,766,45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36,501元(計算式:醫療費4,041元 +醫療用品3,000元+看護費77,000元+交通費2,46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236,50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本院爰 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236,501元,惟其對損害發生 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8,251元(計算 式:236,501元×0.5≒11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506元,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76,745元(計算式:118,251元-41,506元=76,74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45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4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簡-570-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姿頴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94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 928元,及被告乙○○、甲○○、戊○○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戊○○、丙○○、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946,928元,及被告甲○○、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 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697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0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946,9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被告乙○○係於民國92年出生,於本件111年9月 5日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被告乙○ ○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茲由原告於112 年9月14日、113年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由原告、被告乙○○ 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為:「㈠被 告甲○○、戊○○、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藝公司)、被告甲○○等3人(與兆藝公 司合稱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 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兆藝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新 營段轄區公路自行車路網交通設施優化及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甲○○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廖國 嵐之職務代理人,與施工現場操作標線劃線車之被告戊○○、 駕駛交維車之被告丙○○均為被告兆藝公司職員。被告甲○○等 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 臺1線南向306.05公里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 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 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 傷(約6%)、背部及雙側足踝內側二度燙傷(5%)、左手拇指、 二至四指截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並因前開腦創 傷於000年0月間癲癇發作,經診斷為罹患「腦創傷後癲癇」 。  ㈡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共同對原 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兆 藝公司為被告甲○○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與被告甲○○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雖為10,535,081元,惟原告僅請求8,747,285元。  ⒈醫療費499,579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心診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周俊雄整形外科診 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499,579元。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住院進行手術,於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原 告家人看護原告,須看護日期共計68日,按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害149,600元。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家住澎湖,且當時尚未成年,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丁 ○○陪同,自澎湖搭機往返臺灣本島就診,加計轉乘計程車往 返機場、住處之費用,合計支出149,625元(日期、機票費用 、計程車費用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院永康奇美醫 院,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陽光基金會),合計支出62,020元(日期、救護車及計程 車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傷勢需在臺灣本島醫院住院、治療,且當時未成年,就 診需法定代理人陪同,遂與丁○○自109年9月18日起承租鄰近 永康奇美醫院之房屋至110年3月19日止,而原告僅請求實際 居住期間109年9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之租屋費用10,208 元。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因頻繁前往高醫醫院、陽光基金會 治療系爭傷害,另在高雄市租屋居住,並承租至111年10月1 9日止,此期間支出租金91,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住院期間購買醫療、住院用品,因傷勢 亦無法正常飲食,需以營養品攝取營養,另因腦部傷勢視力 減損而重新配置眼鏡,支出126,466元。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完整手術療程費 用680,000元。另因取皮區色素沉著,醫囑建議接受雷射治 療,療程約一年,每月治療一次,單次治療費用5,000元, 雷射治療費用60,000元,預估後續需再支出醫療費合計740, 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原告原定於000年0月間畢業,自110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 滿65歲之157年4月2日止,本尚得勞動46年又276日,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77%,按自111年1月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0 6,583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事發時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華,雖歷經多次手術及長 期治療,仍因傷勢嚴重,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身心重創,承 受莫大精神痛苦,請求如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⒈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甲○○等3人對系 爭事故有過失之認定不當:   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甲○○等3人施工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3條規定設置交管人員及適當警示措施,而有過 失,然當時被告甲○○等3人是在進行移動性之標線繪設施工 ,而非挖掘道路,無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樹立警 告標誌。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規定,僅於夜間施工或必要時,始需安排旗手管制交通,系 爭工程施工時有被告丙○○駕駛之交維車警示用路人,已符合 規範,並無必要使用交管人員。 ⒉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工程施工時,往來車輛眾多,除系爭事故外,並未發生 其他事故,足見系爭事故實為被告乙○○為閃避車輛而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工程未設置警示標示、無交管人 員指揮交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乘坐被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應承擔其 使用人即被告乙○○之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險 ,依法亦應予以扣除。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49,600元不爭 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499,579元:   除針對下列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480,065元不爭執: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柳營奇美醫院1,400元、高醫醫院4,960元) :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僅同意給付840元(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3張費用360元、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費用480元), 其餘證明書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辦理休學、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請領強制險之用所開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原告為避免感染新冠肺炎,支出6,600元之病房差額費住雙 人病房,非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就診婦產科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⑵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①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在臺灣本島已有居所,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後為方便就診,亦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自無搭乘飛機往返 之交通費。另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 1之時間並未就診,應無往返澎湖、機場轉乘計程車,支出 機票及計程車費必要。又丁○○亦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 關於丁○○支出之交通費,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請求。  ②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原告因搭乘救護車支出4,200元, 此部分其餘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有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為便於就醫治療 ,已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得請求之費用亦應以原告租屋處 往返醫療院所範圍內為限。  ⑶房租101,208元:   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毋庸租屋居住,原告出院後為繼續求學 、就業,亦需自行租屋,實無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另行租屋必 要,原告父母為就近照顧原告另行租屋,並非原告因系爭事 故之必要支出。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購買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支出149元、369 元、75元,非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 影印、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購買醫療用品(與前 開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影印合稱系爭物品) ,分別支出330元、159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被告無從知 悉其為何需要影印及所購買為何物品,亦否認原告此二項支 出為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上開部分外,對於原告其餘 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  ⑸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僅屬該院之建議 費用,原告尚未實際進行,難認有無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及 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  ⑹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 ,且勞動能力減損應按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被告兆 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兆藝公 司等4人則由法院依法判決。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之損害為被告乙○○所造成,原告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 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被告兆藝公司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被告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而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甲○○等3人訊問筆錄、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下稱附民 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引發腦創傷後癲癇,雖據原告提出永康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7頁)為證,然此證據僅 得證明原告患有腦創傷後癲癇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症狀源 於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縱與系爭事故具有條件關係, 亦未證明具有相當性,難認原告之腦創傷後癲癇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創 傷後癲癇,要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如附圖),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與附圖可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將可通行之道路與工區隔開,防止行進 間車輛闖入工區,然系爭事故現場並未設置交通錐、連桿、 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導致被告 乙○○搭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至此時,因被告乙○○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閃避交維車至快車道後,立即變換車道回慢車 道,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等 3人、乙○○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等3人於施 工未以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或未安排旗 手疏導交通,僅以交維車放置於施工處後方,被告乙○○甫取 得駕照,於騎車經驗不足下,行經至系爭路段時,適有車輛 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阻礙其視線,導致發生系爭事 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等3人有設置交通錐、連桿、拒 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並設置旗手疏導交通,被告乙○○應不 會闖入工區,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甲○○等3人上開之 不作為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甲○○等3 人固稱當時並無其他用路人亦因施工現場無交管人員及警示 標示發生事故,抗辯系爭事故與被告甲○○等3人未設置警告 標誌及安排交管人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用路人是否在相同客觀情況下,如 在系爭路段、適有車輛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未發生 事故,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⒊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為移動式施工,僅須交維車 即可,無庸設置旗手,然經本院就被告兆藝公司依系爭工程 交通維持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應如何設置交維管制措施及 施工安全措施,是否因施工項目不同有別,依系爭計畫4.4 施工安全措施二「交管指揮人員」中,被告兆藝公司於進行 路面標線(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繪製時,是否需安排人 工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等事項函詢系爭工程之招標 單位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局函覆,被 告兆藝公司應依系爭計畫中附錄一交維設施配置圖圖2路側 增設標誌施工交維佈設圖示(見本院卷第434頁)設置相關措 施,不因施工項目不同有異,且須安排人工旗手於工區前漸 變段疏導車流,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 工務段113年9月30日雲嘉南分局單營字第1133013554號函可 參,由系爭計畫及上開函文可知,在系爭計畫附錄一交維設 施配置圖中,系爭工程並無僅設置交維車之情況,且於系爭 路段進行路面標線繪製時,亦應安排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 導車流,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分別有前開所指過失,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等 3人、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499,579元:  ⑴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480,905元【醫療費499,579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360元-被告甲○○ 等3人不爭執之數額840元)-病房差額費6,600元-婦產科醫療 費6,554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 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4頁)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乙○○給付醫 療費480,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被告甲○○等3人爭執之醫療細項,分述如下: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 何,而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高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已足資證明原告所受 損害為何,並經本院認屬必要費用而准許,故原告於前開診 斷證明書外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 因此所生費用5,520元,不應准許。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病房差額費6,600元: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病房差額費6,600元, 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費用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必要 性,礙難准許。 病房差額費10,800元、13,200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等3人雖以民事答辯㈣狀改稱:原告病房差額費10 ,80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13,200元(見附民卷第141頁)之 請求,亦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甲○○等3人前於112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全部30,600元病房差額費之 請求,僅爭執其中之6,600元,並不爭執其餘病房差額費為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因業已構成自認,且被告甲○○等3 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提出證據撤銷自認,本院 自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是被告甲○○等3人抗辯病房差額費1 0,800元、13,200元,亦非必要費用,並無足採。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主張支出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67頁)為證,然原告並 未舉證此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有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 、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應均需專人照顧,是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合計68日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按 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此數額亦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49,600元(計算式:每 日看護費2,200元×68日=14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①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湖, 且此期間內均有在臺灣本島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有原告提 出之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機票收據、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95頁至第261 頁)、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等件為證,本院 並審酌原告此期間傷勢仍重,亦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 機場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澎湖住處前往機場、機場前往臺 灣本島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每趟640元、20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其搭乘飛機、計程車之 費用87,114元(機票費用33,844元、計程車費用53,270元), 要屬有據。至於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為丁○○機票費用之支 出,丁○○僅為間接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 此部分自應駁回。  ②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 湖,支出機票費用9,484元,雖有原告提出之立榮航空機票 收據、搭機證明、機票購票證明單、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9頁)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此 期間僅在111年10月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7日、111 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 日、112年11月8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1日在臺灣本 島就醫,故應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7、9、11、1 5、17、19、22、23、24、25之時間為為就診乘機至臺灣本 島或就診後搭機返回澎湖,此部分原告請求18,657元【機票 費用7,737元(601元、602元、632元、573元、601元、573元 、602元、601元、573元、573元、632元、573元、601元)、 計程車費用10,920元{計算式:(640元+200元)×13次=10,920 元}】之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部分機票費 用之請求為丁○○之支出,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另未舉 證證明於如附表二所示前開編號外之時間有就醫之事實,難 認原告是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飛機及計程車,亦不應准許。  ③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在臺灣本島有 住處,毋庸往返澎湖,而不應請求機票費用等語,惟本院認 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或支出租金之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貳 、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㈢、⒋所述),而原告實際 住所仍在澎湖,自有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澎湖就醫之必要, 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之交通費105,771元(計 算式:87,114元+18,657元=105,771元)。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診永康奇 美醫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及 陽光基金會治療系爭傷害,有福星救護車費收據、計程車估 算車資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陽光 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見附民卷第73頁)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 ,爰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62,020元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67,791元(計算式:105,771元 +62,020元=167,791元)。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在臺南市 租屋,支出租金10,208元,固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附民卷第271頁至第279頁)等件為證 ,惟原告自承丁○○於原告治療期間須在醫院附近暫居,且原 告109年9月13日入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9月17日 轉院永康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復從永康奇美醫院轉院 至柳營奇美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109年11月9日再入 永康奇美醫院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柳營、永康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查,原告於 此期間既住院治療,堪認此筆費用為丁○○租屋之支出,而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主張為便於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20日起另在高 雄市租屋居住,支出租金91,0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訴外人陳世豪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81頁、第283頁)等 件為證,惟陳世豪為丁○○之兄弟,與原告具親屬關係,此部 分證據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尚無從採信,難認原告有此筆租 金之實際支出,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125,384元【原告此項請求金 額126,466元-系爭物品費用1,082元(消臭噴霧149元+保濕乳 液369元+抗菌洗手露75元+影印費330元+不明品項醫療用品1 59元=1,082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 見附民卷第285頁至第299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 3人、乙○○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其餘請求,因原告未證明系爭物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須,難認為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需進行抗疤痕攣縮手術及接受雷射治療,需再 支出醫療費740,000元(手術費用680,000元、雷射費用60,00 0元),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證,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已嚴 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及未來生活,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進行之上 開手術,本院認為實屬必要,且為醫囑建議原告施作,此部 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於92年間出生,系爭事 故時約17歲,應具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 損77%,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3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16581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頁至 第341頁)可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時尚在學,而無法證明未來每月薪資 數額為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 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 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是以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5,25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至其 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48年之時間得從事勞動,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亦屬可信,以此 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631,932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631,932元【計算方式為:19,443×289.00000000 +(19,443×0.2)×(289.00000000-000.00000000)=5,631,931. 000000000。其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2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等3人、乙○○給付勞動力減損5,631,9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肄業,110年度所得為3,397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被告乙○○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 得為1,623,07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3,529,033元;被 告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924,600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被告丙○○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720,30 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 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被 告乙○○、被告甲○○等3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495,612元(計算式: 醫療費480,905元+看護費149,600元+就醫交通費167,791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未來醫療費74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5,631,93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8,495,61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查被告甲○○等3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設置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 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之過失行為,惟被告乙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乙○○為原告 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等3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其自應負擔被告乙○○之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輕重,認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 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雖為8 ,495,612元,扣除被告乙○○百分之30之過失後,原告僅得向 被告甲○○等3人請求5,946,928元(8,495,612元×0.7≒5,946, 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乙○○與被告甲○○等3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其仍應連帶負責。原告其餘請求2, 548,684元(8,495,612元×0.3≒2,54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僅得向被告乙○○請求,不得再請求被告甲○○等3人負 連帶責任。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被 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符合上開規定,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927,987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於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 620,697元(計算式:2,548,684元-927,987元=1,620,697元) 。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等3人受僱於被告兆藝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 為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兆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等3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甲○ ○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5,946,928元,亦屬有據。又被告乙○○、被告甲○ ○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開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負連帶責任,屬同一事件所生之不同債務人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 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兆藝公司 、被告甲○○、戊○○、乙○○,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丙○○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乙○○、被告兆藝公司給付自11 1年9月9日起,被告丙○○給付自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 告兆藝公司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2-營簡-407-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潘堅正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信箱 被 告 陳敬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移送前 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 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3巷時,適原告僱請訴外人即搬家公司 員工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貨車停在53巷19 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在搬家, 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勒、 抓潘堅正頸部(下稱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左側頸部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本身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除為重大傷病 外,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本身罹 患之病情更為加重,恐慌症時時發作,導致原告須回原診療 醫院密切治療,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7,200元:   原告每月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雲林分院神 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期間至少1年,每月醫療費約3,100元 ,一年共37,200元。若藥物控制不佳,經醫師評估須至彰基 醫院鹿東分院進行腦部手術(至少5次),住院至少6個月, 每日至少醫藥費2,000元,合計360,000元。  ⒉交通費46,300元:   原告需每月前往彰基醫院雲林分院,每趟計程車車資為2,40 0元,1年所需交通費為28,800元。另倘原告須進行腦部手術 時,須前往五趟,每趟計程車車資為3,500元,合計支出交 通費17,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導致原有之重 大傷病之病情加重,須長期治療甚至進行手術,身心均痛苦 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  ⒈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前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下 稱系爭疾病),縱無被告為系爭行為,其本應定期門診追蹤 治療並支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37,200元部分,其未舉證有每月回診,並且 持續1年之必要,其所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每次醫療費為3 ,100元。原告請求進行腦部手術360,000元部分,系爭疾病 應僅須藥物及心理治療,原告並未舉證有進行腦部手術之必 要性。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46,300元部分,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並未使 原告喪失活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輕 微,而被告高齡87歲現以退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僅 能負擔2,000元。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 3巷時,適原告僱請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 貨車停在53巷19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在搬家,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竟為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 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 ,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侵害行為 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 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導致系爭疾病加重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原告於案發前罹患系爭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而於案發後之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 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7日分別至彰基醫院雲林分院 就診,有彰基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證明書 僅記載病患自述被打之後出現焦慮恐慌惡化,失眠、胃口下 降等,此乃原告主觀上所自承,並非一般人罹患系爭疾病, 於案發所生之情節下,客觀上均可能發生系爭疾病惡化之相 當證明,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疾病之惡化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疾病惡化所生之醫療 費397,200元、交通費46,3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名下財 產價值均為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08,03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簡-634-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李淑芳 被 告 林斐文 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995號妨礙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均自民 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斐文認訴外人葉素真未依約將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遷移歸還上開土地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塑膠條 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加以圍繞,以阻止他人使用上開 鐵皮屋,葉素真之弟媳即原告見狀即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 0分許拆除上開塑膠條,被告在上址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 場所,先由被告林斐文以「幹」等語辱罵原告,嗣後到場之 被告楊素珍則以「不要臉」(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二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言論辱 罵原告之行為,此言論足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 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公司法 務,112年度所得為25,26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9,711, 574元;被告林斐文為初中畢業,目前務農,112年度所得為 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448,285元;被告楊素珍為初中 畢業,目前務農,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 1,843,021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辱罵原告所 使用之語句,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各 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簡-630-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李鴻榮 被 告 王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9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7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先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並由甲男、乙男 下車尋訪原告,然原告不在住處內,被告復駕車附載甲男、 乙男在上址附近繞行等候;迨原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中 正路459巷34弄口之際,被告即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原告 旁,由甲男、乙男向原告確認身分並下車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因原告 抵抗及呼救,甲男、乙男隨即返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內,旋 由被告駕車接應甲男、乙男離去;被告遂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甲男、乙男共同傷害原告得逞。原告因被告與甲男、乙男 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其女友陳玟靜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甲男、乙男先前往 原告位於中正路459巷34弄11號之住處前,並由甲男、乙男 下車尋訪原告,然因原告斯時不在住處內而未遇原告,被告 復駕車附載甲男、乙男離開,迨原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 中正路459巷34弄口之際,被告又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原 告身旁,甲男、乙男下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後返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上,旋由被告駕車附載甲 男、乙男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第一次載甲男、乙男至原告住處門口時,乃臨停於原告 住處門口,間隔將近1個小時後,被告第二次載甲男、乙男 至案發現場附近,早於同日16時18分許停車在巷道內,卻待 原告出現時,未立刻下車反而將車輛調頭後,亂停在原告身 旁的車道上,由甲男、乙男下車毆打被告,而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徘徊一個小時也是因為朋友要等人出 來」(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第43頁),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佐,可知當日被告、甲男及乙男就是要等原告回 家,發現原告回家後,甲男、乙男竟非下車前往表明找原告 之目的,反而由被告把車輛調頭,將本來業已停好之車輛直 接開至原告身旁並亂停於道路上,衡諸常情均可認知上開情 事為甲男、乙男在埋伏準備攻擊原告,被告具一般正常智識 者豈可能不知甲男、乙男所欲為何事,堪認被告對於甲男、 乙男欲攻擊原告一事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符合故意 之要件。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甲男 、乙男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前擔任里 長,112年度所得為253,46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891, 511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之搭設工作,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 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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