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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黃永富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林為忻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佳霖 高奕如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被繼承人邱明文與被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為邱明文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榮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 同訴外人邱靜宜、劉士豪、邱明文、被告邱佳霖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就旺榮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任,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3 00,000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385,800元本息。詎邱明 文明知上開債務,卻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致使邱明文名下無充足 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邱明文 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撤銷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 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發生原因日期112年8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登記 日期112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則以:邱明文係為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以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京城建 經公司為擔保,亦因此獲得租賃融資之租金,並非單純財產 減少;且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前均正常還款,被告京 城建經公司與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早於旺 榮利公司違約前,顯非以妨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否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第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 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 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 以邱明文、邱靜宜、劉士豪、被告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82,300,000元,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4,385,8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訴外人大榮瑞企業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1 2年8月30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邱 靜宜、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借據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 ,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 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 257頁至第267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邱明文為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邱明文既為連帶保證 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旺榮利公司同,其財產當亦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邱明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 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邱明文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 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邱明文之債權人即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又依本院職權調閱邱 明文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限閱卷),邱明文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現值 金額共134,684,856元,加計投資及薪資、營利、利息、租 賃等所得,總計為139,675,264元,惟邱明文除對原告負有 前開債務外,尚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參加人、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連帶 保證債務,其金額分別為37,492,389元、32,083,940元、11 4,498,076元、14,81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 8號、第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69頁至第305頁),足見邱明文之 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則邱明文無足夠資力清償 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致邱明文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債 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邱 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雖辯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係為向台中 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信 託目的;且邱明文亦因此獲得融資,非單純財產減少云云, 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是被告 於設定信託時是否存有規避原告追償債權之動機抑或有詐害 債權之意圖,均無礙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又向台 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 大瑞榮企業社,款項亦撥付至「大瑞榮企業社邱靜宜」之帳 戶,此經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具狀 陳報並檢附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1頁),難認邱明文因信託行為獲 得融資款而有財產上增加,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佳霖、高 奕加、高佩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應就邱明文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 被繼承人邱明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應為 邱明文所有而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繼承,而系爭 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在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名下,即屬妨害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所有權,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請求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訴請被告京城 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4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8.4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29平方公尺 1分之1

2025-03-14

TPDV-113-訴-5838-20250314-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陳明輝 債 務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 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永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 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8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39年6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李永亨於① 112年7月23日②112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①15 6,109,570元②157,104,000元,到期日為①112年12月10日② 113年1月3日,詎屆期經提示而皆未獲付款。又債務人李 永亨已於113年5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並登記予相對人陳明輝,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 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 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58 4131 全部 002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73 272 全部 003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75 1438 全部 004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76 5233 全部 005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77 5569 全部 006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78 5297 全部 007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79 4860 全部 008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80 582 全部 009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81 336 全部 010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8-6 29 全部 011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84-21 10 全部 012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84-29 24 全部 013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85-12 34 全部 014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85-33 2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1 379-1 71-73地號、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豬舍) 512.29 512.29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379-2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豬舍) 512.29 512.29 平方公尺 全部 003 379-3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豬舍) 451.36 451.36 平方公尺 全部 004 379-4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母、公豬舍) 745.55 745.55 平方公尺 全部 005 379-5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分娩、保育舍) 354.64 354.64 平方公尺 全部 006 379-6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分娩、保育舍) 354.64 354.64 平方公尺 全部 007 379-7 71-177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管理舍、飼料分配室) 198 198 平方公尺 全部 008 379-8 71-177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倉庫) 75.6 75.6 平方公尺 全部 009 379-9 71-73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堆肥舍) 58 58 平方公尺 全部 010 379-10 71-73地號、 71-179地號、71-180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汙水處理設施、電機室) 310 31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2

TNDV-114-司拍-6-20250312-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良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 0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良義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良義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6

TNDV-114-司繼-90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吳玓潾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宥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湛宥姍為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民國113年7月2日)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湛宥姍(113年7月9 日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惟原告及湛宥姍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僅具 狀聲請本院命湛宥姍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聯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湛宥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5

TPDV-113-建-20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晉儀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01,45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2,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補-31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晉儀、洪茸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1,600元(計算式:7,811,600元+ 3,810,000元=11,62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16-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碧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73元,及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第㈠項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6元。復於113 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 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針 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其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而追加之請求,既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以利用,依 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 紛爭,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部分則屬將原 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2、3分之1,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 0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年息10%計算 ,應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金額為10萬4,473元(計算 式:84,000x80%x10%x23.32x2/3=104,473),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亦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為1 樓、原告為2、3樓所有權人。伊在系爭房屋1樓搭建系爭增 建物,原告之前手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並占用樓梯間及部 分騎樓,雙方均無異議彼此默許,形成默示分管約定。原告 於112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可知該分管外觀,長達 1年多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應繼受該分管約定而受拘束。況 伊嗣已自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原告在仍持續占用頂樓加蓋 、樓梯間及部分騎樓情形下,對伊請求不當得利,顯非事理 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 之2、3分之1,及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113年度湖 司補字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17頁),堪信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期間,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原告之前 手,至少於98年2月起長期占有系爭房屋頂樓、樓梯公共空 間、部分騎樓,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辯稱有默示分管之占 有權源云云,然僅憑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及騎樓堆放物品之 外觀,無從判斷頂樓與騎樓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也不足以 認定前屋主未曾干涉被告搭建、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形,無 法證明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與前屋主默許劃定各自使用範圍, 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是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 月16日止期間,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增建系爭增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 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為郊區,惟周圍有鐵路及公 車站、學校、醫院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佳,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期間之公告 地價分別為1萬5,100元、1萬8,1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字卷第57頁,原告誤引112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應有未洽),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4月16日止因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8,601元(4捨5入 至個位數,計算式:15,100x80%x4%x23.32x2/3x290/365+18 ,100元x80%x4%x23.32x2/3x107/366=8,601),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6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4-簡-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烟治即陳明輝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榕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明輝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聲請人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 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 見系爭股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陳明輝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聲請人就系爭股票以遺 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准許為 公示催告,於113年5月3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陳 明輝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股份分 配同意書及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1 35

2025-02-27

TNDV-113-除-3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0號至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岳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12時4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博喻(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竊取該車得手,張博喻並將之拖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之1,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胡孝 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張博喻尚未將變 價得款交給李文其)。 (二)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 又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 樹發通知不知情之余水源及王美婉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 拖吊車,及不知情之蔡頌杰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車輛得手(均已發還),再由上開不知情之人拖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張 正忠協議以7萬元之價格報廢(上開李樹發等人所涉竊盜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7萬元業經李樹發 返還報廢業者)。 (三)於111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登記在李文其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工程行名下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用富所有之 拖板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 (四)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內(該址大門未鎖 ),並著手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 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 」1條,共價值27,438元)並分裝成3袋,欲將該等電纜線 攜離該處時,經該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聞聲發現而未遂。 (五)於112年5月24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淇龍所 有之白蝦1箱(價值3,000元)得手,嗣又基於接續犯意, 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 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得手。 (六)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親李 陳惠禎名下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之CNC油壓箱1個(價 值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用富、林淇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這 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岳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 43至145頁),證人即新通企業行負責人胡孝淞亦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10年9月22日以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3至164頁 ),並有新通企業行廢機動車輛回收進廠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並拖 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張博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有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走,當天是因為被告用FB 打給其、告知其有1台車要報廢,並傳送該車之外觀還有 行照、保險卡等照片給其,其就相信了才把該車拖走,並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其就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去拖車,其 當日就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 之新通環保汽車報廢回收廠變賣,回收業者用5,000元向 其收購,但其尚未將所得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75至76、191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是 由證人張博喻之證詞以觀,顯見其係受被告指示,始會去 上開地點拖吊該車並為變賣,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確 有指示張博喻將車子拖到汽車行變賣等語(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張博喻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叫張博喻拖其車行的車,並非上開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好車大聯盟的郭董指示 其請人將車行車輛拖去變賣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2 頁),嗣後又改稱:是其搞錯了,車行是另外的事情,其 當時是跟張博喻說要查清這些車子、還叫他去找警察確認 、調查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6頁背面),則被告就 其所指示張博喻之內容,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迄未能提 供其所稱車行股東郭董要求其將車輛拖去回收之聯絡內容 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涉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博喻為上開竊取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 5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為皇於警詢時證稱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 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車 輛均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03至105、111、117 至118、122、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雄於警詢時證 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其於110年9月26日1 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35頁), 並有現場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客戶 王美婉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有打電話跟其說,有一批車輛 要報廢,並表示會請她先生余水源拉去其公司做報廢處理 ,在翌(26)日總共拉了8台車過去其公司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向其自稱係二手車行老闆、有一些舊車需要報廢, 隔天,其就與被告去文程路、中央路等處看報廢車輛,並 於同年月26日請其配合之拖吊業者余水源、蔡頌杰等人前 去拖吊該等車輛,總共有8台,被告當天也有來點交哪幾 台車要拖,被告表示該等車輛都是他的,其就相信被告, 拖吊業者有預付7萬元給其,按照約定其會在完成報廢後 將7萬元給被告,但後來發現車輛都有問題,就把7萬元還 給業者了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22至23、25至28、192 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復有證人李樹發與被告於1 10年9月25日共乘機車在失竊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 附近察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76至17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有 報給李樹發7至9台車子請他去拖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 第197頁),堪信證人李樹發所證前詞可以採信,其確係 受被告指示要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報廢事宜,才 會委請拖吊業者前去上開地點拖吊該等車輛等情無訛。   3、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有跟李樹發說這些車輛若是可以報 廢,李樹發要自己查清這些車子、或去跟警察確認查明, 是李樹發自己決定要去拖的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 頁),然查,本件係被告告知並帶同李樹發前往察看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指示,李樹發 豈可能自行決定報廢該等車輛,被告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 ,無從採信。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樹發委由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余水源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至為顯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拖板車於11 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該拖 板車價值約4,500元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7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58號卷第9至11頁) 。又該拖板車係於同日13時許,遭1名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該人並將拖板車掛置該機車 後方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3258 號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伯樂工程行,且該車幾 乎都是被告在使用、車鑰匙也是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258號卷第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38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 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竊取上開拖板車,甚屬明確而可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該車曾經於111年10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其亦供稱:其並無報案紀錄,因為失竊當天就找回來了等 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4至5頁),再稽諸本件犯行係在1 1年11月8日發生,係在被告所稱機車找回時間(111年10 月初))之後,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該機車遭他人竊取 犯案之可能,被告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拖板車之 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定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承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原置放於工地地下 一樓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 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 8元)遭人分裝成3袋,並移至該工地一樓廁所位置,經工 地保全人員發現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0頁);證人即 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 2月5日18時55分許巡邏工地時,聽到工地一樓臨時機械室 內,有人在動塑膠袋的聲音,其就喊誰在裡面,被告就走 出來,佯稱是修冷氣的師傅,其詢問被告廠商電話,被告 說是1名「盧先生」叫其來的,其請被告打電話給「盧先 生」,被告又說沒帶電話,其在機械室有看到黃米色麻布 袋、白色麻布袋、白色塑膠袋放在機械室角落,這些本來 是放在地下一樓的,突然被移動到這裡,其發覺被告想要 竊盜,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被告跟警察說 只是想借廁所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3至14、45至46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當日所 穿鞋子與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275號卷第24至26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著 手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現場施作冷氣工程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該建案負責人)廖宜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該案並未安裝任何空調設備,其也沒有叫任何廠商去上開 工地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 根本沒有進去過案發工地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9頁) ;嗣於初次偵訊時又稱:其是裝潢公司負責人,其在現場 等1名朋友「盧先生」,是「盧先生」請其到現場勘查云 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35頁);後於緝獲偵訊時又改稱: 其當天是到場等業主「阿宏」云云(偵緝字第3325號卷第 19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同,無一可信,其所為 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清點貨物時,發現有1箱蝦 子(價值3,000元)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 男子於112年5月24日4時48分許竊取,後來在同年月30日3 時5分許,於同上地點,又有1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白蝦1 箱(價值8,000元)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10至13頁) ,並有112年5月24日及30日之竊盜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47974號卷第14至17頁);而 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偵字第47974號卷第2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 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係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等白蝦無訛。   2、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在112年2月及3月間均有失竊過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機車於上 開期間失竊之相關證據。況且,本件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結果,查知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人之正面長相畫面(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 從外觀即明顯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猶飾詞否認犯 行,自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於112 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遭人竊取,犯嫌係穿著橘色雨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第22566號卷第3至4頁),並 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6至10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本案竊嫌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 李陳惠禎母親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竊取油壓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上開 機車,因為其生病了,該車就一直停放於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之樓下,機車鑰匙其則 放在同址5樓,在112年5月間案發當時,該址5樓是被告及 其女兒李秀玲居住,其子李琦斌本來有住、但於112年5、 6月間是住在淡水,李秀玲、李琦斌都有自己的機車,不 會用到其的機車,其在被告桃園另案作證時說這台機車都 是被告在騎的證述並沒有說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 第163至171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行為日期112年3月22 日)在卷可考(偵字第22566號卷第46至50頁),是由證 人李陳惠禎之證詞以觀,足認上開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 樓下,機車鑰匙亦係在被告可取得範圍,且家中成員也只 有被告有用車需求、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曾使用該車等情 無訛。再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五)案件偵辦期間, 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 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CNC油壓箱無訛。   3、至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本案案發 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說該車不見了云云 。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報案該車失竊等 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酌證人李陳惠 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之可能,是 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曾經失竊云云,本院遂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並經分局函復被告確曾於 111年7月10日報案遭竊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 文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81至123頁),而依被告當時報案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報案失竊金項鍊、戒指、信用卡 等物,從未提及上開機車有遭竊一事(本院易字第267號 卷第86頁),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 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失竊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可 採。況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於111年1 2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此有案 發當日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存卷可考(偵字第1275號卷第 26頁背面);於前開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亦係騎乘車牌000-000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顯 示被告正面長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4797 4號卷第17頁),在在均足佐證該車自111年12月間至112 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 開機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為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業者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 實一、(五)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一、( 五)犯行所竊得白蝦共2箱,及事實一、(六)犯行所竊 得CNC油壓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均尚未 取得,已如前述,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事後亦已購買1台拖板車返還 告訴人李用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管領使用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拖吊之人 報廢回收業者 1 0865-FL 瑞和育樂有限公司 林岳樺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博喻 新通企業行 2 ZT-2983 李麗香 林智偉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 李樹發、余水源、王美婉、蔡頌杰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3 1433-B2 廖為皇 廖為皇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 4 BFZ-9710 陳秋燕 陳明輝 5 4107-T5 陳秋燕 陳明輝 6 APJ-1763 原車主 蕭昭霖 陳明輝 7 AJJ-5132 陳俊智 陳明輝 8 AGL-2620 曾瀚 陳明輝 9 GS-9311 高國雄 高國雄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油壓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26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0號至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岳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12時4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博喻(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竊取該車得手,張博喻並將之拖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之1,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胡孝 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張博喻尚未將變 價得款交給李文其)。 (二)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 又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 樹發通知不知情之余水源及王美婉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 拖吊車,及不知情之蔡頌杰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車輛得手(均已發還),再由上開不知情之人拖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張 正忠協議以7萬元之價格報廢(上開李樹發等人所涉竊盜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7萬元業經李樹發 返還報廢業者)。 (三)於111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登記在李文其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工程行名下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用富所有之 拖板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 (四)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內(該址大門未鎖 ),並著手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 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 」1條,共價值27,438元)並分裝成3袋,欲將該等電纜線 攜離該處時,經該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聞聲發現而未遂。 (五)於112年5月24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淇龍所 有之白蝦1箱(價值3,000元)得手,嗣又基於接續犯意, 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 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得手。 (六)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親李 陳惠禎名下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之CNC油壓箱1個(價 值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用富、林淇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這 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岳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 43至145頁),證人即新通企業行負責人胡孝淞亦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10年9月22日以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3至164頁 ),並有新通企業行廢機動車輛回收進廠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並拖 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張博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有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走,當天是因為被告用FB 打給其、告知其有1台車要報廢,並傳送該車之外觀還有 行照、保險卡等照片給其,其就相信了才把該車拖走,並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其就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去拖車,其 當日就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 之新通環保汽車報廢回收廠變賣,回收業者用5,000元向 其收購,但其尚未將所得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75至76、191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是 由證人張博喻之證詞以觀,顯見其係受被告指示,始會去 上開地點拖吊該車並為變賣,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確 有指示張博喻將車子拖到汽車行變賣等語(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張博喻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叫張博喻拖其車行的車,並非上開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好車大聯盟的郭董指示 其請人將車行車輛拖去變賣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2 頁),嗣後又改稱:是其搞錯了,車行是另外的事情,其 當時是跟張博喻說要查清這些車子、還叫他去找警察確認 、調查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6頁背面),則被告就 其所指示張博喻之內容,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迄未能提 供其所稱車行股東郭董要求其將車輛拖去回收之聯絡內容 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涉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博喻為上開竊取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 5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為皇於警詢時證稱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 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車 輛均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03至105、111、117 至118、122、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雄於警詢時證 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其於110年9月26日1 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35頁), 並有現場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客戶 王美婉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有打電話跟其說,有一批車輛 要報廢,並表示會請她先生余水源拉去其公司做報廢處理 ,在翌(26)日總共拉了8台車過去其公司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向其自稱係二手車行老闆、有一些舊車需要報廢, 隔天,其就與被告去文程路、中央路等處看報廢車輛,並 於同年月26日請其配合之拖吊業者余水源、蔡頌杰等人前 去拖吊該等車輛,總共有8台,被告當天也有來點交哪幾 台車要拖,被告表示該等車輛都是他的,其就相信被告, 拖吊業者有預付7萬元給其,按照約定其會在完成報廢後 將7萬元給被告,但後來發現車輛都有問題,就把7萬元還 給業者了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22至23、25至28、192 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復有證人李樹發與被告於1 10年9月25日共乘機車在失竊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 附近察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76至17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有 報給李樹發7至9台車子請他去拖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 第197頁),堪信證人李樹發所證前詞可以採信,其確係 受被告指示要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報廢事宜,才 會委請拖吊業者前去上開地點拖吊該等車輛等情無訛。   3、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有跟李樹發說這些車輛若是可以報 廢,李樹發要自己查清這些車子、或去跟警察確認查明, 是李樹發自己決定要去拖的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 頁),然查,本件係被告告知並帶同李樹發前往察看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指示,李樹發 豈可能自行決定報廢該等車輛,被告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 ,無從採信。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樹發委由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余水源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至為顯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拖板車於11 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該拖 板車價值約4,500元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7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58號卷第9至11頁) 。又該拖板車係於同日13時許,遭1名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該人並將拖板車掛置該機車 後方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3258 號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伯樂工程行,且該車幾 乎都是被告在使用、車鑰匙也是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258號卷第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38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 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竊取上開拖板車,甚屬明確而可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該車曾經於111年10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其亦供稱:其並無報案紀錄,因為失竊當天就找回來了等 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4至5頁),再稽諸本件犯行係在1 1年11月8日發生,係在被告所稱機車找回時間(111年10 月初))之後,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該機車遭他人竊取 犯案之可能,被告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拖板車之 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定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承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原置放於工地地下 一樓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 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 8元)遭人分裝成3袋,並移至該工地一樓廁所位置,經工 地保全人員發現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0頁);證人即 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 2月5日18時55分許巡邏工地時,聽到工地一樓臨時機械室 內,有人在動塑膠袋的聲音,其就喊誰在裡面,被告就走 出來,佯稱是修冷氣的師傅,其詢問被告廠商電話,被告 說是1名「盧先生」叫其來的,其請被告打電話給「盧先 生」,被告又說沒帶電話,其在機械室有看到黃米色麻布 袋、白色麻布袋、白色塑膠袋放在機械室角落,這些本來 是放在地下一樓的,突然被移動到這裡,其發覺被告想要 竊盜,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被告跟警察說 只是想借廁所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3至14、45至46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當日所 穿鞋子與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275號卷第24至26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著 手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現場施作冷氣工程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該建案負責人)廖宜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該案並未安裝任何空調設備,其也沒有叫任何廠商去上開 工地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 根本沒有進去過案發工地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9頁) ;嗣於初次偵訊時又稱:其是裝潢公司負責人,其在現場 等1名朋友「盧先生」,是「盧先生」請其到現場勘查云 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35頁);後於緝獲偵訊時又改稱: 其當天是到場等業主「阿宏」云云(偵緝字第3325號卷第 19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同,無一可信,其所為 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清點貨物時,發現有1箱蝦 子(價值3,000元)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 男子於112年5月24日4時48分許竊取,後來在同年月30日3 時5分許,於同上地點,又有1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白蝦1 箱(價值8,000元)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10至13頁) ,並有112年5月24日及30日之竊盜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47974號卷第14至17頁);而 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偵字第47974號卷第2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 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係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等白蝦無訛。   2、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在112年2月及3月間均有失竊過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機車於上 開期間失竊之相關證據。況且,本件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結果,查知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人之正面長相畫面(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 從外觀即明顯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猶飾詞否認犯 行,自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於112 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遭人竊取,犯嫌係穿著橘色雨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第22566號卷第3至4頁),並 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6至10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本案竊嫌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 李陳惠禎母親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竊取油壓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上開 機車,因為其生病了,該車就一直停放於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之樓下,機車鑰匙其則 放在同址5樓,在112年5月間案發當時,該址5樓是被告及 其女兒李秀玲居住,其子李琦斌本來有住、但於112年5、 6月間是住在淡水,李秀玲、李琦斌都有自己的機車,不 會用到其的機車,其在被告桃園另案作證時說這台機車都 是被告在騎的證述並沒有說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 第163至171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行為日期112年3月22 日)在卷可考(偵字第22566號卷第46至50頁),是由證 人李陳惠禎之證詞以觀,足認上開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 樓下,機車鑰匙亦係在被告可取得範圍,且家中成員也只 有被告有用車需求、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曾使用該車等情 無訛。再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五)案件偵辦期間, 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 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CNC油壓箱無訛。   3、至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本案案發 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說該車不見了云云 。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報案該車失竊等 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酌證人李陳惠 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之可能,是 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曾經失竊云云,本院遂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並經分局函復被告確曾於 111年7月10日報案遭竊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 文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81至123頁),而依被告當時報案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報案失竊金項鍊、戒指、信用卡 等物,從未提及上開機車有遭竊一事(本院易字第267號 卷第86頁),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 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失竊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可 採。況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於111年1 2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此有案 發當日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存卷可考(偵字第1275號卷第 26頁背面);於前開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亦係騎乘車牌000-000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顯 示被告正面長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4797 4號卷第17頁),在在均足佐證該車自111年12月間至112 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 開機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為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業者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 實一、(五)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一、( 五)犯行所竊得白蝦共2箱,及事實一、(六)犯行所竊 得CNC油壓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均尚未 取得,已如前述,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事後亦已購買1台拖板車返還 告訴人李用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管領使用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拖吊之人 報廢回收業者 1 0865-FL 瑞和育樂有限公司 林岳樺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博喻 新通企業行 2 ZT-2983 李麗香 林智偉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 李樹發、余水源、王美婉、蔡頌杰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3 1433-B2 廖為皇 廖為皇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 4 BFZ-9710 陳秋燕 陳明輝 5 4107-T5 陳秋燕 陳明輝 6 APJ-1763 原車主 蕭昭霖 陳明輝 7 AJJ-5132 陳俊智 陳明輝 8 AGL-2620 曾瀚 陳明輝 9 GS-9311 高國雄 高國雄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油壓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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