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暉
選 任 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補充
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23日期間內某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為:「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勝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實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及附表,統整補充為本判決附表。
四、證據補充:被告邱勝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就同一告
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
,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虹穎編號①該筆匯款,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蔡宗
翰、陳如琦、乃馨瑜、劉明欽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宥恕被
告本案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弱視情形、打臨工為生、沒有住
所,睡在捷運站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
提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蔡宗翰/ 00000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暱稱「陳嘉莉」、「國賓官方客服-盈潔」個人頁面、「牛遍滿市」群組頁面擷圖、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3-27、177-195頁) 0 告訴人 陳虹穎/ 00000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②同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9-34、197-204頁) 0 告訴人 邱詒云/ 00000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邱詒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6、205-208頁) 0 告訴人 陳如琦/ 00000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40、209-236頁) 0 被害人 乃馨瑜/ 00000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 1萬4,000元 被害人乃馨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第41-45、237-255頁) 0 告訴人 劉明欽/ 00000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 ②同日9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國賓官方客服-盈潔」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7-59、257-259頁) 0 告訴人 阮于瑄/ 00000 112年9月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日9時53分許 ②同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阮于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5、261-279頁) 0 被害人 李遠榮/01495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0時2分許 1萬8,000元 被害人李遠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7-72、28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
被 告 邱勝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勝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宗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虹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邱詒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邱詒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如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乃馨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乃馨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明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阮于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阮于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遠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 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蔡宗翰(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0 陳虹穎(提告)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0 邱詒云(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0 陳如琦(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0 乃馨瑜(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 1萬4000元 0 劉明欽(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0 阮于瑄(提告) 112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0 李遠榮(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0時2分許 1萬8000元
PCDM-114-金訴-32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