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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智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 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 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經依 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 、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 ,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 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亦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 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 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外,尚有偽造 文書、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 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本案偵訊、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160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江岱頴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 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羅智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 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 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友人江岱頴(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江岱頴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羅智弘取得江岱頴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佯為新華航業公司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徐浚朋騙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徐浚朋先 前之訂單誤下單達20筆,需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以連 線金管會取消訂單云云,致徐浚朋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 日21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3,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徐浚朋匯款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智弘固坦承有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一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辯稱:我向江岱頴借用郵局帳戶是要領星城博奕遊戲遊 戲幣所換取之現金,幣商稱我去買遊戲幣就可以洗幣即換取 現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浚朋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之 交易明細1紙、以江岱頴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向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 ,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就星城博奕遊戲之帳號、 幣商姓名均答稱忘記了而無法提供,且就其所稱把玩線上 博奕遊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而其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之風險,竟將其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中金簡-225-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8-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46-202503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王國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王國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5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6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7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七)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8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八)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9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10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含署名) 備註 1 偽造「伍妘蓁」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2 偽造「王○淳」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3 偽造「王○翰」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4 偽造「王○翰」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5 偽造「伍壁鋒」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6 偽造「伍浚銘」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7 偽造「伍浚銘」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七) 8 偽造「陳俊樑」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八) 9 偽造「王大福」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 10 偽造「王大福」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

2025-02-27

SDEM-113-沙簡-54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 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葡萄糖水稀 釋後,再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於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 15時45分許,在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759號 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 號裁定,續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各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127頁)、勘察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7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0號 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05、215、229、237至239、251 、2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76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7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及他案殘刑1年1月3 日後,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其於上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 再犯上開同罪質之2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 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未重複評價)有多次相 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備註」欄所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上開各 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各所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受執行人:范千雅、張谷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5樓;執行時間: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113年度毒保字第289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28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見毒偵卷第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818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75公克,驗餘淨重0.6758公克,見毒偵卷第195頁) 3. 針頭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4. 吸食器(水車) 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5. 電子磅秤 1臺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6. 夾鏈袋 1包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26

TCDM-113-易-377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丙○○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 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洗 錢財物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被告非「POEMS券商專員彭浩翔」,竟持前開公司 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前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 該等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 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夥同共犯偽造「POEMS券商派專員彭浩翔編號71997」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 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 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 ,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 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 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 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 說明,容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4、43、48頁 ),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黃友銘」、「POEM S文字客服Emma」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㈦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僅有 告訴人一人,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承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 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就 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 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9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報酬1天1萬元 ,所以共是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共獲 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62萬元、240萬4,750元,均 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 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 」、「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黃友銘」及「思思」民國於112年6月4日某時,向 乙○○佯稱:可提供委託代操股票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與使用「POEMS文字客服Emma」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金錢之時間及地點,待約定完畢後,該詐騙集 團之某成員即通知丙○○下列犯行: (一)丙○○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 員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 看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新 臺幣(下同)262萬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 後,即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員 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看 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240 萬4750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後,即將所 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丙○○則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二、嗣因乙○○於交付上揭款項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有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 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 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思思」、「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2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1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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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DEM-114-沙原交簡-4-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翊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賺 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復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 交付財產,更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 ,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本次又再犯相似犯行,應嚴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 ,現在做綁鐵工,家裡只剩母親,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71萬6136元,均 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蔡家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前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同月20日12時58分、同月20日14時0分許,轉匯89萬5,367元、149萬8,470元、69萬8,146元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於112年6月19日13時55分、同月20日13時0分、同月20日14時2分許,購買USDT虛擬貨幣28,528.13顆(89萬1447元)、USDC虛擬貨幣47,724.65顆(149萬8745元)、USDT虛擬貨幣22,223.91顆(69萬725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14時31分、同月20日13時34分、同月20日14時41分,轉交USDT虛擬貨幣28,458顆、USDC虛擬貨幣47,652顆、USDT虛擬貨幣22,205顆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杜翊民亦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蓉等1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有臨櫃提領200萬元等情不諱,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帳號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家榮」並答應給伊6萬元,「蔡家榮」就帶伊去第一個控點,待了不到2天,「蔡家榮」認為第一個控點不會給錢就帶伊離開,「蔡家榮」再帶伊去第二個控點,該控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伊待了1個月,但是伊跟該控點的人鬧翻了,因為這個控點沒什麼控制力,伊沒拿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蔡家榮」帶伊去第三個控點,伊沒拿到錢,就偷偷跑掉,伊就去銀行從伊帳戶臨櫃領出200萬元,然後伊就帶著200萬,去伊太太林口娘家找她,這些錢算是伊報復對方,之後「蔡家榮」帶人打伊後並把錢拿走;控點站人員叫伊辦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伊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被對方拿走云云。 (2)被告自陳有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2 (1)告訴人鍾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鍾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采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冠宇,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2)告訴人洪佩琳提供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洪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佩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宇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宇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叔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叔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韋伶,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雋翔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雋翔提供之  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雋翔,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邱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英慧,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潘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志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志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  LINE對話、交易紀錄  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郁齡,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佩儀提供之新台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佩儀,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沛渝提供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沛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譚米稏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譚米稏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譚米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顏翠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顏翠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翠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鼎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鼎康,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琬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琬瑜,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英雄,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該門號之基地台軌跡係顯示被告活動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林口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仁愛區、臺中市西屯區、嘉義市西區、基隆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事實。 2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7號函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MAX帳號之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MAX虛擬帳戶為被告之MAX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並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及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婚姻狀態為未婚之事實。 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5、19408、19779、218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復為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且所涉金額甚鉅,被告雖坦承部分犯 行,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故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鍾采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lucy」向鍾采蓉佯稱:加入嘉利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 5萬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19日10時32分 5萬 2 賴冠宇(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 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加入偉亨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3 洪佩琳(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社團群組中,以暱稱不詳之人向洪佩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21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4 宋美玲(提告)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Annie」,向宋美玲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15分 7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5 杜宇壹(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葉淑婷」、「Annie(棋昌證券)」向杜宇壹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 5萬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 3萬 112年6月20日12時51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 15萬1,000 6 蔡叔妤(提告) 112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其助理,向蔡叔妤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18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7 劉韋伶(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劉韋伶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1萬 8 蔡雅琪(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葉慧怡」,向蔡雅琪伶佯稱:加入「股市致勝實戰班」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8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 10萬 9 林雋翔(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財務自由」,向林雋翔佯稱:加入嘉利證卷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4時11分 1萬4,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0 邱英慧(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自稱某財經老師助理,向邱英慧佯稱:加入「北城致勝」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39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 潘志剛(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莉」、「Adelaide」,向潘志剛佯稱:加入「銀獅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2 洪郁齡(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蘇筱菲Sophie」,向洪郁齡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47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3 李佩儀(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加入「偉享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20分 5萬 14 康沛渝(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rieda」、「葉慧怡」,向康沛渝佯稱:加入「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1時4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5 譚米稏(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曉璐」、「戴以樂美女助理」,向譚米稏佯稱:加入「絡萊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3萬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1萬 16 顏翠菊(提告)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慕驊YA Ting Liu」、「慕驊Aaliyah」,向顏翠菊佯稱:加入「遠智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7 黃鼎康(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向黃鼎康佯稱:加入「漲停金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1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8 黃琬瑜(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杜金龍」、「曹薇」,向黃琬瑜佯稱:加入「銀獅投資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40分 139萬6,136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60號 113年度偵字6139號 19 陳英雄(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春嬌」、「客服偉享Shirley」,向陳英雄佯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13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413號 112年6月21日9時25分 2萬5,000 總計 471萬6,136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 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蔡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4月13 日19時34分許向杜宇壹詐取財物,致使杜宇壹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理財」之詐術,於112年6月間 向康沛渝詐取財物,致使康沛渝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2月初 向黃鼎康詐取財物,致使黃鼎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杜宇壹等人匯款完成後,杜翊民隨即於112年6月21日13 時57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並由杜翊民臨櫃自 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杜宇壹及康沛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四)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所提出與該組 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蔡家榮」及該組織成 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3名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杜翊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金訴 字第8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參。本件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與前案 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宇壹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1000元 2 康沛渝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3 黃鼎康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025-02-20

KLDM-113-金訴-83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56、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麒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崧雅門市外見面。 嗣楊麒安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 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 富,施勝富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楊麒安。  ㈡楊麒安於112年10月13日23時48分許,透過Facetime暱稱「可 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嗣楊麒安於112年10月14日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 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7,000元之價格(含補貼 油錢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則當 場匯款7,000元至楊麒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㈢楊麒安於112年12月24日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鉢鉢雞」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外見面。嗣楊麒安於 同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 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 富另於112年12月26日23時31分許,匯款5,500元至楊麒安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楊麒安於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蔡慶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 000巷00弄00號之楊麒安住處外見面。嗣蔡慶衡於同日12時 許抵達上開地點,楊麒安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錢予蔡慶衡,蔡慶衡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楊 麒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8至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勝富、蔡慶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蔡慶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1至64頁)、 被告與暱稱「王舅」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 5至66頁)、被告以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之iMessa 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以暱稱「缽 缽雞」與施勝富之微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 第149至154頁)、113年4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 偵20556卷第67至71、213至21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 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第137至140、155至159頁)、證人施 勝富、蔡慶衡、王文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20556卷第145至148、205至208 、241至24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05 56卷第161至164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3偵23039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37號函檢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 償交易,且被告自承均有獲利(本院卷第53頁),卷內附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施勝富、蔡慶衡2人,數量尚非甚鉅,販賣 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 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 憫恕,就被告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至 ㈣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6,500元、7,000元、5,500元 、1,500元,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係供被告聯繫施勝富、蔡慶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948-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邱騰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中簡字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係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有關「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加記載,或引為 本裁判之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79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且把和解金交給被害人,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處丙○○有期徒刑 3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55頁),此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舉措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 項,原審亦有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55頁),已 如前述;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與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5日至 117年5月14日.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自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乙○○則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有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案件偵辦,則其等雖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 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DM-113-簡上-4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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