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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王健鵬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8,7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327之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腳第2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肢體活動與記憶能 力亦受影響,回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時間復健,已達語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㈡看護費用11,051,50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6,739,79 1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9,591,29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程度,尚不需要專人全日終身看護,又其 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至82頁)  1.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醫療費用30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護。  4.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  5.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  6.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09,194元,應予扣   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1 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一)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 則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 ,即貿然進行左轉之過失,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 失,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 行為,而具備行車事故鑑定專業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亦均認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647號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2頁)。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 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2.看護費用1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 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健仁醫院111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見11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而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3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310 20411號函則記載:原告雖無肢體力量缺損,但需旁人在旁 導引與輔助,可能較不符合嚴謹之全日照護,接近於半日照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需要之 看護服務,究竟至何種程度,應以最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遭受系爭重 傷害之程度,均已認同有高達55%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則原告需要終身看護而非短期看護,自屬合理。然而,榮總 上開回函之作成時間較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晚,更能反映 原告透過治療與復健後,症狀達固定狀態之情形。是以,兩 造既合意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原告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則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110年11月19日起至1 10年12月22日止,當為原告傷勢最為嚴重、緊急之時期,自 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要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 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2個月,其餘為半日 看護。  ⑶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臺籍看護之月薪36,000元為 計算之基準,本院認為於長照人力極度匱乏且通貨膨脹之今 日,尚未背離行情。從而,原告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72,000 元(計算式:36,000×2=72,000)。  ⑷終身半日看護部分,每月之看護費用,自宜以上開月薪36,00 0元之半數即18,000元計算(計算式:36,000÷2=18,000)。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1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0年度高雄市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0年4月27日 起尚有49.75年餘命,扣除110年4月27日起至全日看護期間 之末日即111年1月19日止共267日(即0.73年)後,大約有4 9年之餘命,而此49年即為原告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356,005元【計算方式為:18,000×297.000000 0+(18,000×0.00000000)×(297.00000000-000.0000000)=5,3 56,005.000000000。其中29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7 2,000元及終身半日看護費用5,356,005元,合計5,428,005 元(計算式:72,000+5,356,005=5,428,005),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且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26, 4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26,400×55%=2,4 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0 年11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7年4月27日止,尚有36年5 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9,914元【計算方式為:14, 520×249.0000000+(14,520×0.00000000)×(249.00000000-00 0.0000000)=3,619,913.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3,61 9,9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月收入26,400元, 而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使其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並影響肢 體活動及記憶能力,餘生脫離生活之正軌,喪失大部分基本 生活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固 定職業,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8,72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000元+看護費用5,428,005元+勞動能力減損3,619, 91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809,194元=8,338,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 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39-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弘琪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郭坤讓 陳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被告郭坤讓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霖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坤讓經合法通知(當庭改期,見本院卷第99頁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辦理結婚登 記,並育有二女,被告郭坤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出軌 ,令原告痛苦不已,而被告等二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05號判決確認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爾後 ,被告郭坤讓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完畢,原告認被告郭坤讓經此事後以為深刻反省,並 與被告陳霖分手。詎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起之 離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郭坤讓與被告陳霖目 前仍同住,未結束關係,足證二人並未受前判決影響而分 手,二人對於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毫不在乎,於前判 決確定後仍舊同住,並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相處,足證依被 告郭坤讓之財力,前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足以使被告二人記 取教訓,而選擇用錢打發原告,此行為造成原告二次傷害 ,故原告再次提其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二人顯已嚴重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甚鉅無疑。是以,被告等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 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詞語答辯:  ㈠、被告郭坤讓:已結束交往,另案中之陳述僅是訴訟策略。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霖: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僅憑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 「當事人表示尚未與陳霖結束交往」等語,遽認被告侵害 其配偶之權利,未免率斷。蓋被告陳霖非另案當事人,不 受渠等陳述之事實效力所及,原告仍須提出嚴謹之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並 不能證明兩造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其錄音之期 間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回答內容是在何情 況下所為,有無經過仔細回憶後回答,抑或被誘導、敷衍 原告之情況下回答。且被告2人自另案判決前,迄今至少 一年半以上未曾見面,尚難憑原告所提證物,即遽認兩造 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等語以資答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郭坤讓稱:另案中所言僅是訴訟策略云云。被告陳 霖稱:那是被告郭坤讓一人所言,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證。本件有爭執者僅有被告2 人在另案審理期間(即原告與被告郭坤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是否有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郭坤讓於另案審理中,確實自承與被告陳霖未結束交 往,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被告郭坤讓雖稱是訴訟策 略才如此為之,並非真有交往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係上訴人,其上訴聲明乃 係希望與原告離婚,故依其訴訟目的,其不應讓己身成 為婚姻破裂之肇因者始有勝訴之希望,故倘非其確有與 被告陳霖交往,衡情其不應為此不利於其上訴之說詞; 加以被告2人並非不相熟,其等前本就有交往,有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在卷可考,可佐證被告郭坤讓 於另案中之陳述並非毫無來由的無的放矢,故層層疊加 後益加可見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坦承與被告陳霖交往中 之陳述乃確有其事無誤。    ⑵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所 謂「禁反言」原則,其主要之目的乃基於他人之信賴而 禁止權利人就權利之主張有出爾反爾之行為,致使權利 主張有濫用之情形,亦即禁止權利人主張與其行為表徵 及意涵相牴觸之權利內容,以避免有不義之事發生,解 釋上應認係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誠實信用原則 之一支。蓋此種行為破壞一般人之正當信賴,並有違善 良風俗,且既屬前後矛盾,其是否可信,即殊可疑。被 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郭坤讓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其否認前揭另案審理中陳述之說詞,不足採取。    ⑶被告陳霖雖稱:並未參與另案,被告郭坤讓之說詞與其 無涉云云。然查:本院係以被告郭坤讓之陳述、舉措, 復衡量其言詞之可信後始為上開認定,而非以另案之爭 點效力認定本件之事實,是以被告陳霖是否為另案之當 事人並非重點,仍應回歸事實及證據上之認定。加以, 本件係外遇配偶與第三者一同被訴,與那種僅對第三者 提告並聯合外遇配偶擔任證人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不同, 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之利害相關,被告郭坤讓並無惡意 陳述並陷害被告陳霖之動機,益加可證本院上開認定應 屬無誤,被告陳霖所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實交往中,足認 被告2人確實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被告2 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 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 被告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 狀,以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過後又再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被告各自生收受 起訴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5 月13日、113年5月25日 )作為原告為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5 月14日11 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13-訴-547-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2-18

TNHV-113-上更一-5-20250218-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0-20250211-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1-2025021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上開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 判決理由雖已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2025-02-10

KSEV-112-雄簡-1715-202502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蔡仲濱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蔡定男 蔡春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8,86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4.43㎡×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000 元/㎡×原告權利範圍1/4=1,308,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 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21-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華榮路 ,適伊騎乘訴外人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左腕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 。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259元、看護費用66 ,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050元,及因系爭A、B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900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嗣黃OO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5,20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有過失,應減輕伊40%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中,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 至111年5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期間長達3個月未 曾進行治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性,故此部分不應由被告 負責,而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尚無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 算基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兆偉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7歲 10個月,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楊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後旋到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診斷傷勢為系爭A傷害。嗣 於111年5月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系 爭B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 、半日看護則為每日1,200元。  ㈤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黃OO所有,110年8月出廠,黃OO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對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負賠 償之責,雖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B傷害之因果 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暨與有過失比例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前往博田醫 院診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7,259元,然本件經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顯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在臨床上屬於軟 組織、肌腱、韌帶之傷害,因室內裝修工作本身所具有高度 勞力需求特性,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 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且原告於111 年5月前往博田醫院「主訴」其左手腕之疼痛係源於111年1 月30日交通事故等情,此有博田醫院113年1月5日博人字第1 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 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經急診送往聖功醫院時,主訴傷處僅有左上臂及右 膝,並未包含左手腕部,並經急診護理評估再次確認疼痛部 位僅有左手上臂、右膝,亦有該院112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 第1120000457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倘若系爭B傷害果真源自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人車倒地而造成,則原告在摔落至表面粗糙之柏油道路 而令左手腕關節部位承受過大衝擊力造成損傷時,理應會同 時造成表皮組織擦挫傷,並伴隨疼痛之表徵症狀,豈有可能 在急診當時既無表皮挫擦傷勢又無任何疼痛感覺,則原告前 往博田國際醫院診療之系爭B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抑或是原告事後主觀與系爭交通事故攀附連結已非無疑。 原告雖又以其雇主甲OO證稱:原告112年7、8月之前的工作 內容是掃地、貼皮、跑腿買工具、買飯,貼皮就是把木作的 家具貼一層表皮,皮很輕,不可能傷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67頁),然原告自承進行貼皮工作時需持用手 持式工具機、刮板及美工刀等工具,並伸直手臂以手掌按壓 牆面來動作,業據原告根據自己所提供之施作現場照片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及第517頁),以原告在 施作過程中需持用具相當重量的工具機、使用刮板、美工刀 施加腕力刮平、切割表皮,並以手掌腕部按壓貼附牆面的表 皮,在在都是要頻繁運用手腕的勞力,則在其反覆使用手腕 抓握與拉提重物、使用手腕尺側持握工具或手腕過度伸展且 手掌向下反覆加壓等情況下,過度扭轉手腕而令肌腱、韌帶 等軟組織緊繃,進而造成三角軟骨磨損,實亦無法排除室內 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慢性勞損可能。末原告雖 援引前揭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惟高雄醫學院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原告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於尺骨三角骨韌帶側具有複雜性破裂,手術 紀錄顯示屬於帕爾默氏分類中創傷性損傷的勾徵候,成因多 為創傷所引起,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雖係於系爭交 通事故時點之後,二者在時間序及受損機制上並無衝突,而 表述創傷為可能的病因,但前揭報告同時也表達無法排除原 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間有因其他因素或創傷引 發三角纖維軟骨受有急性或慢性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 1頁),更遑論逕認原告更晚接受手術的左腕關節韌帶破裂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時 客觀上未在左手腕留下何外傷跡象更不曾反應任何疼痛,加 上原告曾經聖功醫院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 及回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假若在建議休養期間 經過後,既有傷勢未痊癒、緩解,甚至出現加劇之情況,理 應遵從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又豈會對可能影響己身生活 、工作甚鉅的手腕傷勢置若罔聞時隔逾數月才前往博田醫院 就診,是徒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間所呈現系爭B傷害結果, 及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佐以原告 係於111年5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始至博田醫院骨 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為手術,尚難認原告所受 系爭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治療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87,259元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B傷 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 ,然系爭B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OO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修復零件費用43,6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38,150 元,再加計工資10,450元,合計48,60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日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 頁),然111年1月31日為除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在卷可參,是原告縱於111年1月31日自聖功醫院急診出 院須休養三日,該三日期間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已排定春節期 間出工計畫,卻因系爭A傷害導致延誤而無法獲取薪資,則 原告就該三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因系 爭B傷害所提出醫囑不能工作期間,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自亦不能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 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1頁、第97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5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行近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狀態,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已減速 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理應可得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豈會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正在左轉之被告右側車身,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認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 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 0%,爰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 02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損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70%=69,02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見簡字卷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 111/5/6 醫藥費 230 附民P.26 2 111/5/11 醫藥費 230 附民P.27 3 111/5/14 醫藥費 230 附民P.28 4 111/5/22- 111/5/24 醫藥費 40,860 附民P.29 5 111/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30 6 111/6/7 醫藥費 330 附民P.31 7 111/6/21 證明書費 150 附民P.32 (X 8 111/6/21 醫藥費 330 附民P.33 9 111/7/19 證明書費 20 附民P.34 (X 10 111/8/16 醫藥費 250 附民P.35 11 111/9/20 醫藥費 230 附民P.36 12 111/9/20 證明書費 220 附民P.37 13 111/10/12 醫藥費 260 附民P.39 14 111/12/16 醫藥費 230 附民P.41 15 112/2/9 醫藥費 250 附民P.42 (X 證明書費 100 16 112/2/23 醫藥費 250 附民P.43 17 112/3/1 醫藥費 250 附民P.44 (附民P.21 證明書費 100 18 112/3/5- 112/3/7 醫藥費 40,525 附民P.45 19 112/3/14 醫藥費 230 附民P.47 20 112/3/28 醫藥費 230 附民P.48 21 112/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49 22 112/7/7 證明書費 760 附民P.50 (附民P.23 (簡P.466 復健科 1 111/5/1 醫藥費 230 附民P.25 2 111/10/22 醫藥費 304 附民P.40 合計                  醫藥費                     證明書費 85,909 1,350 87,259

2025-02-08

KSEV-112-雄簡-1715-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丁○○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在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自10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軒系統廚具有 限公司擔任系統廚具現場安裝師傅,嗣因病於111年11年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原告丁○○ 、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乙○○任職於被 告期間,其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惟因被告低報其勞 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均有短少,是乙○○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之差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嗣由原告3人繼承,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 額301,4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次,乙○○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支付,甲○○本得請領5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薪資 ,致甲○○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㈡乙○○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為原告3人,符合勞保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又甲○○雖未滿55歲,然因扶養2名25歲以下在學子女,每 一人依法加發25%之眷屬補助,再依勞保條例54條之2第1項 規定,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 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 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而當丙○○請 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法得繼續 請領遺屬年金,惟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 至60歲止,是甲○○可請領遺屬年金尚餘3年,總計11年。又 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法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38,552元,並據此計算原告 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因被告高薪低 報,致丁○○實領遺屬年金短少短少189,816元,丙○○短少268 ,908元,甲○○則短少458,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原告3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  ㈢被告亦未依乙○○實領薪資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 ○受有47,647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故原告3人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另乙○○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年23日 身故止,年資為4年2月有餘,故其可請求特休之天數為34日 ,以其日薪1,900元計算,可請領特休未休補償64,400元, 原告3人已繼承乙○○對於被告之特休未休補償請求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3 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乙○○之每月加班費有短少給付之 情,乙○○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嗣因乙○○因病逝 世,原告3人已繼承上開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加 班費共計19,6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綜上,原告3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446,1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48,746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89,816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68,908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乙○○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 111年4月間,且其自110年12月起即經常因病請假,111年1 月、2月更是因住院治療而完全未到勤,故於同年4月間口頭 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希望被告在其離職後能同意繼 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均由乙○○支出,以利其能繼續請領 相關給付。被告念及乙○○為人勤懇,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 現因病重而無法繼續工作,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 困難,遂同意其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乙○○自111年4月底離職後,其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死亡 日止,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均由甲○○以現金至被告公司 繳納,可見被告並無提撥自111年5月起至乙○○死亡當月即11 1年11月間勞退金之義務。詎料原告3人不僅不感念被告對乙 ○○愛屋及烏之憐恤,竟以此不實資訊向被告主張受有此期間 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其次,被告所提供 之午餐費,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而係被告體恤員工 所為之恩惠性發放,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於乙○○實 領工資內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計算基礎之 平均工資,應以乙○○離職日即111年4月前6個月內「應得工 資」(即實際取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等)之平均數為準 ,而應得工資之計算,應以乙○○離職日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 工資扣除「午餐費」項目之平均數額為準,方符合勞基法立 法意旨。再者,原告主張受有勞工失能給付、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退休金差額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損害,惟原告並 未提出工資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其等主張多為臆 測且充滿謬誤,洵無可採,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 其勞保於被告公司實際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1 月23日。  ㈡乙○○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各項給付金額,該局已 給付金額如下:  ⒈傷病給付:  ⑴前領取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共12日計4,8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  ⑵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  ⑶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⒉失能給付:前領取370,348元勞保普通失能給付,該局於111 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  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前已核發乙○○之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6,250元,經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 750元,實發50,500元。  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前已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17,11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 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 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17,11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違 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又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 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有為乙○○足 額投保勞保之義務,如其未依規定為乙○○辦理足額投保,致 乙○○無法足額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暨甲○○短少領取 喪葬津貼、原告3人短少領取遺屬年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3人固主張:乙○○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1 1年11月23日死亡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10年12月開始生病之後就沒有 去上班,都在住院,其持續住院期間如勞保局公文所示,但 我不清楚乙○○於111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口頭提離職,乙○○跟 我說被告有同意讓他繼續投保勞保,叫我去被告公司繳納勞 健保費用,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以轉帳方式繳納,金額約1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再觀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 32頁)所示,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結構約為 「日薪1,900元乘以當月工作日數」即係其當月薪資,另有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午餐費,以上加總為其當月 可領金額;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遲到10分鐘扣薪100元 ,即為其當月實領金額。而其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後之工 資清冊,均僅記載日薪1,200元×22日=26,400元,再扣除勞 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其餘全勤獎金、午餐費、加班 費等項均僅有打叉符號,內容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可見此段期間乙○○之工資明細內容僅係被告提醒自 己要繼續幫離職員工乙○○投保,並註記乙○○家屬應自付之勞 健保費用數額而已,並非乙○○任職於被告之證明,此與被告 所述「係念及乙○○尚有妻小須扶養,唯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 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協助乙○○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為 其繼續投保」乙情相符;佐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代墊乙○○之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每月共1,757元),計至乙○ ○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止,其金額為12,299元(計算式:1, 757×7月=12,299),則甲○○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予被告之1 2,300元應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12,299元無誤。從而 ,被告辯稱乙○○僅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底,當屬非虛。  ㈢關於乙○○實領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依附表二、三之「實 領工資」計算,然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之計載為26,000 元,逕將乙○○工資清冊中「板料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 5頁)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當時應係乙○○請被告協助叫料 ,因而須支付板料2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逕自乙○○薪資中 予以扣除20,000元,該20,000元應仍屬乙○○當月薪資無誤, 此部分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加計該20,00 0元後,乙○○於107年10月間實領工資應為46,000元,故本院 認定乙○○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工資應如附表六所示。惟如 附表六所示各月「實領工資」中已含被告每月給付予乙○○之 加班費,是應將乙○○「已領加班費」予以扣除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以該「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 」始得正確推算乙○○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又依照乙 ○○工資清冊中所載加班時數乘以如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 ,即為其當月「應領加班費」,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 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每月「應領工資」,是 本院認定乙○○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月薪資總額」,係將被告提供 之附表三「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計算所得(其 中107年10月部分係以實領工資46,000元、應領加班費256元 計算),其忽略乙○○工資清冊所載「實領工資」中已含有「 已領加班費」,故附表四之「月薪資總額」實有重複計算乙 ○○加班費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午餐費並非約定工資內容,並非員工 用餐與否均一律無條件給予,而係員工確有購餐且經被告審 核後始為發放,屬被告為勉勵勞工所為之恩惠性措施,並非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 由乙○○每月工資中剔除云云。然: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觀之,其午餐費之計算均係 以乙○○當月上班日數乘以70元計之,金額固定,且與薪資單 上所載乙○○上班日數相符,並非依乙○○實際購餐金額且經被 告審核後始為發放,而為乙○○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該午餐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 之要件,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午餐費為恩惠性 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亦未足額為乙○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乙○○107年9月至111年 3月間之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 1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5日核付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等件為 憑(見雄院勞專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 103至108頁),並有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局11 2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1317100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已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之函文、申請書及收據等、112年9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2130 33980號函及所附平均月投保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19日保 職補字第1131301030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 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7月5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2732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 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10月22日保職補字 第11360267620號函及所附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試算表、乙○○於被告公司原申報/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級距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88頁、 第149至154頁、第245至252頁、第301至308頁、第359至368 頁)。而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經核與被告提出之乙○○歷 年工資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大致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乙 ○○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工資確如附表六所示。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致乙○○得請領之勞工普通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差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差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勞 工退休金等,各項差額若干?  ⒈關於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金額, 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其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如下, 有前述勞保局113年7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8 頁):  ⑴傷病給付:  ①乙○○因110年12月8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 00元之50%,發給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給付12 日,計4,800元,勞保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乙○○於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計算式:(45,800×5 )+24,000=253,000,253,000÷6月=42,166.7,角以下四捨 五入】,應給付8,434元【計算式:42,166.7÷30=1,405.6( 平均日投保薪資),1,405.6×50%×12日=8,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差額為3,634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②乙○○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 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見 本院卷第75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業如前述, 應給付7,028元(計算式:1,405.6×50%×10日=7,028),差 額為3,02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③乙○○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 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 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已如前述 ,應給付9,839元(計算式:1,405.6×50%×14日=9,839), 差額為4,239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④綜上,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傷病給付 短少10,901元(計算式:3,634+3,028+4,239=10,901)。而 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故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有據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失能給付:乙○○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5,2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發給第7等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70,348元,已於111年11月25日核 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而失能一次金應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之。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 失能診斷書之日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 其自111年4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僅係被告仍代為投 保勞保至其死亡時,是其勞保應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依本 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採計如附表七所示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1,055元),應給付464,200元(計算式:1,05 5×440日=464,200),差額為93,852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 失能給付短少93,852元。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是其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乙○○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 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而乙○○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提繳工資」為其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僅依如附表六所示「實際提繳工資」 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乙○○本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乙○○業已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是其3人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差額。又依乙○○應領工資計算,其每月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如附表六所示,以「應提繳工資」扣除「實際提 繳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5,708元,原 告3人僅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應屬有據。至關於乙○○107 年9月薪資部分,因其係該月11日始到職,當月應領工資31, 333元,故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800元級距,以雇主提 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元(計算 式:31,800元×6%×20÷30日=1,272元),附此敘明。  ㈦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 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 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乙○○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 ,勞保局已發給甲○○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26 ,250元,扣除甲○○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 際發給50,500元,已於112年2月6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 9頁)。惟被告應為乙○○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 示,採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 ,650元,則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58,250元,(計 算式:31,650×5月=158,250),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 付75,750元,應發給82,500元,差額為32,000元,有勞保局 前開113年7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因被 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甲○○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32,0 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可採;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遺屬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3人差額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依第63條規定請 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 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 算後金額之25%,最多加計50%,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⑴配偶應年滿5 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①無謀生能力。②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⑵配偶應年滿 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未成年。 ②無謀生能力。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⒉查乙○○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為62年2月間生, 於乙○○死亡時年僅49歲,其等子女丁○○為95年12月間生,丙 ○○為98年5月間生,於乙○○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13歲,均 屬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故原告3人均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資格。又原告3人申請其普通事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 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依乙○○保險年資27年又11個月,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之1.55%計算,計11,411元(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 .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 共有3人,可加計50%,共計17,117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 應發給17,1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附表 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採計41個月(即附表八第1個月至 第41個月),其餘19個月另採乙○○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投 保薪資26,400元,經核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3 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至於乙○○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 月22日間,雖曾經高頂企業社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投保期間僅7日,未足1個月,是不 列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附此敘明。  ⒊查現今國人普遍均能完成大學學業,故丁○○、丙○○就讀至大 學畢業約為22歲,因此,丁○○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17年12月 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尚有6年;丙○○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2 0年5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為8年,甲○○現年49歲,當丙 ○○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前開 規定,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然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 給付,故計算至122年2月間滿60歲止,其尚可請領遺屬年金 11年。再者,於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 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 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8年 後,至甲○○滿60歲時,尚餘3年,即無加乘補助。  ⒋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等3人前6年實領遺屬年金為1,232,4 24元(計算式:17,117×6年×12月=1,232,424);甲○○與丙○ ○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14,264元(計算式:11,411× 125%=14,264),故實領遺屬年金為342,336元(計算式:14 ,264×2年×12月=342,33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1,411 元,共計410,796元(計算式:11,411×3年×12月=410,796) 。惟被告若如實申報乙○○勞保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八所示 乙○○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392元計算,自111年11 月起勞保局應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24,395元(計算式:38 ,392×保險年資27.33年×1.55%=16,263,又符合請領條件遺 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24,395元),前6年原告3 人可領取1,756,440元(計算式:24,395×6年×12月=1,756,4 40);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20,329元( 計算式:16,263×125%=20,329),故可領遺屬年金為487,89 6元(計算式:20,329×2年×12月=487,896),甲○○自第9年 起每月領取16,263元,共計585,468元(計算式:16,263×3 年×12月=585,468)。是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差額分別 如下:  ⑴前6年原告3人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56,440元,減去實際可 領取之遺屬年金1,232,424元,其差額為524,016元,則前6 年原告3人各短少174,672元。  ⑵第7、8年甲○○與丙○○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87,896元,減去實 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342,336元,其差額為145,560元,則其 2人各短少72,780元。  ⑶第9至11年部分,甲○○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585,468元,減去 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410,796元,則其短少金額為174, 67 2元。   ⒌綜上,因被告將乙○○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甲○○因而短少 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22,124元(計算式:174,672+72,780+17 4,672=422,124),丁○○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4,672元, 丙○○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247,452元(計算式:174,672+7 2,780=247,452)。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 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乙○○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 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實領薪資如附表六所示,惟因其 中包含每月加班費,是予以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依前開規定,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第9、10小時)者,以4/3倍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即為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再乘以當月加班 時數,即為其該月「應領加班費」,據此核算出如附表六所 示「加班費差額」。是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少 給付加班費共16,311元,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6,311元,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㈩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乙○○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3人主張乙○○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 開規定,自應認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乙○○自 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如以週年制計算,其自108年3 月11日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其於108年度可 享有特別休假3日(請休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 )、7日(請休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109年 度則為10日(請休期間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11 0年度為14日(請休期間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離職 時),共計34日。又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每 日薪資均為1,9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工資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則其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 ,600元(計算式:1,900×34=64,600),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4,4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 233,111元(即傷病給付差額10,901元、失能給付差額93,85 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7,647元、加班費差額16,311元、特 休未休工資64,400元),甲○○另請求被告給付454,124元( 即喪葬給付差額32,000元、遺屬年金差額422,124元),丁○ ○再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174,672元,丙○○復請求被告 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47,452元,暨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6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甲○○提起本件 訴訟時,丁○○、丙○○均尚未成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認原告3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權人 金 額 (新臺幣) 計 算 方 式 1 傷病給付差額 原告3人 13,079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2=763.3,763.3×36日=27,479元(應領),差額為27,479-14,400(已請領)=13,079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2 失能給付差額 原告3人 301,4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1526.7,1526.7×440日=671,748元(應領),差額為671,748-370,348(已請領)=301,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3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差額 甲○○ 90,010元 5個月×38,552=192,760元(應領),差額:192,760-126,250(已請領)=90,01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原告應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如以此計算式計算,差額應為66,510元)。 4 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3人 47,647元 原告3人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勞退金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被告應補繳勞退金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被告實際提繳工資1,276元,差額為1,616元。又附表二勞退金差額共46,339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308元,再加計1,6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47,647元。 5 加班費差額 原告3人 19,622元 原告3人同意依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加班費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每小時加班費應為256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已領加班費140元,差額為116元。又附表三加班費差額共19,510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4元,再加計1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19,622元。 6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3人 64,400元 原告主張乙○○之日薪為1,900元,則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最後確認請求金額時,記載之請求金額為64,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7 遺屬年金差額 甲○○ 458,736元 ⒈以如附表五所示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552元計算,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再乘以1.55%,為16,684元(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⑴原告3人前6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50%=25,026元,25,026×6年×12月=1,801,872元。 ⑵甲○○、丙○○於第7至8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25%=20,855元,20,855×2年×12月=500,520元。 ⑶甲○○於第9至11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3年×12月=600,624元。 ⒉基此,其差額如下: ⑴前6年差額:1,801,872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1,232,424元,為569,448元,原告3人平均少領189,816元。 ⑵第7至8年差額:500,520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342,336元,為158,184元,甲○○、丙○○平均少領79,092元。 ⑶第9至11年差額:600,624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410,796元,為189,828元,甲○○少領189,828元。 ⒊綜上,甲○○因而少領遺屬年金458,736元,丁○○少領189,816元,丙○○則少領268,908元。 丁○○ 189,816元 丙○○ 268,908元

2025-02-07

CTDV-112-勞訴-47-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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