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原名鍾○○)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
第39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經原審法院認犯傷害罪,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
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1、168至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傷害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
○如間是互毆,部分原因是在進行自衛,被告亦有受傷,原
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判決放火罪部分,所宣告監護處分時間
過久,未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所建議強制社區治療,亦未評估
被告目前具思覺失調症之徵狀,請改依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
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涉本案
傷害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
著下降,而涉及公共危險罪時,該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達
於顯著下降,又被告病識感差,如日後仍處於單身、無業、
家庭支持度差、居無定所等情況,合併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有再度放火之再犯機會,建議可考慮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等語
。原審據此鑑定意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警詢筆錄及
其所涉傷害罪與放火罪之動機及過程,認被告為放火行為時
受妄想型思覺失調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就放火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係與告訴人蔡○如因口角
糾紛衍生肢體衝突,難認與其思覺失調症有關,無從適用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另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刑度均屬
非重,所涉放火行為除屬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外,尚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而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如具
言語爭執,竟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有臉頸部及手臂抓傷之傷
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蔡○如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案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單身、無穩定經濟收入、家庭支持度不足、現仍住院治療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放火罪之2罪部分,審酌被告無端向廟宇內他人
之所有物縱火,造成廟內神像、供桌燒燬,除損及他人財產
,亦嚴重危害公共危險,且未與廟宇負責人即告訴人呂○靜
、吳○積達成和解,然衡以被告受前述精神症狀干擾、現仍
住院治療中,且因病識感低,常拒絕服藥回診,與家庭關係
不睦而離家在外流浪,非全然出於惡意為之,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及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另考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現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中,宜令其修先接受醫療處遇,爰
就其放火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考量被告前開所具精神疾患、病識感差、抗拒治療、過往在
外流浪期間自身缺乏適度約束力之情況,參酌前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而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
違法或不當,其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2罪所為緩刑宣告,及就第2次(民國111年2月3日所為)
之放火犯行為單一監護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判決具體敘明其論駁標準外,
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可能,且
其家庭支持度差、發病後家屬無力督促其服藥治療及給予約
束,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引發爭端犯罪之情形,即難認對被
告施以保護管束即足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程之進行,本
院認仍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訴-2849-20241129-1